鄧祥友 訴 黃道瑟聲稱經營美興裝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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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黃道瑟先生欲對審裁官於2002年7月11日之裁斷提出上訴。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欠薪之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19,400.00之欠薪及按「僱傭條例」第25A條計算之利息。

Cites 3 cases

Case No.HCLA 67/2002
Court
HCLA
Date15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67/2002

HCLA 6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6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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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鄧祥友
被告人 黃道瑟聲稱經營美興裝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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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9月10日及2002年11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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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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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黃道瑟先生欲對審裁官於2002年7月11日之裁斷提出上訴。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欠薪之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19,400.00之欠薪及按「僱傭條例」第25A條計算之利息。

2.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Cap. 25)第三十二條,就審裁處的裁斷,只可就兩方面提出上訴:

(1)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2) 超越司法管轄權。

3.在細心閱讀被告人呈交之書面理據及詳細考慮被告人所依賴的理由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够的論點指稱審裁官犯了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或超越了司法管轄權。

4.被告人主要是針對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勞資審裁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2)款清楚規定在處理勞資審裁處的上訴時,原訟庭無權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上的裁斷。

5.在2002年8月28日的裁斷理由書中,審裁官已就他的裁斷給予足够的解釋。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平衡證供方面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6.被告人分別在2002年11月1日及2002年9月2日提出補充的書面陳詞以支持他的申請。其中主要論及的,均為證供的評核,本席不認為他的論點足以反映審裁官犯了忽略證供,錯誤理解證供的錯誤。審裁官的裁斷亦不能被視為與證供不符或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庭能作出的裁斷。

7.舉例來說,有關申索人給被告人的傳真之意義,被告人祇是抽取其中一部份為他陳詞的根據。但在閱讀整份傳真之內容後,本席認為他的論點是斷章取義,以偏概全。就八月份的工作紀錄,被告人並沒有提交具體資料以證明申索人曾對“√”及“O”作出解釋。在2002年9月10日之聆訊中,被告人亦向本席承認他沒有就這方面在審裁處的聆訊過程中向申索人作出提問。審裁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內第37至39段交待了他裁定申索人事實上在2000年8月份曾經受被告人僱用為電器工之理據。該有爭議性的紀錄並沒有被審裁官依賴為他的理據,所以被告人有關月曆紀錄邏輯錯誤之論點亦不足以推翻審裁官的裁定。

8.至於被告人欲提出一些新的證據來證明申索人的證供與事實不符,這做法是違反了勞資審裁條例第35條第(2)款之規定,所以富多寶海鮮酒家經理部於2002年8月31日發出的信件不能被法庭考慮。

9.被告人聲稱審裁官沒有作出調查及查問,但他的所謂調查似乎是指審裁官沒有像私家偵探那樣對事實爭議之事情作深入的偵查。他認為審裁處應該主動地派人到富多寶酒家查問,並對有關的月曆紀錄進行科學鑑證。雖然勞資審裁處條例第二十條第(3)款規定審裁官有調查有關事情的責任,但本席認為「調查」並不等同「偵查」。有關審裁官調查的責任,已有很多案例述明(見謝林與陳德偉HCLA 150 of 1995;蕭冠鋒與順成建築公司HCLA 1 of 2002;Tong Pun Chung v Top Express Engineering HCLA 71 of 2002),本席不必在此贅述。在本案之案情中,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履行調查責任上有不足之處。

10.因此被告人的申請並不符合勞資審裁條例第32條的規定,本席予以駁回。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黃道瑟聲稱經營美興裝飾公司,親自出庭,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