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石伙 訴 蔡越雄經營旺角食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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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提出申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EC 81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812 /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GAI SHEK FOR 申請人
  (魏石伙)  

  CHOI YUET HUNG trading as
MONG KOK FOOD COURT (旺角食檔)
(蔡越雄經營旺角食檔)
第一答辯人
  區伍仔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加康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1日

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2011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1月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提出申請。

2.於2011年6月20日,因第二答辯人沒有入稟任何回覆書,法庭在申請人申請下判定第二答辯人必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第二答辯人判決」)。第二答辯人在審訊時缺席。

申請人之案情

3.約於2009年8月左右,申請人獲朋友介紹,到旺角食檔(“食檔”)面試應徵廚師一職。當時是由第二答辯人接見他的,而第二答辯人亦告訴申請人第一答辯人是食檔的老闆。最後申請人獲得僱用,但他並不清楚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關係。

4.其後於2009年10月6日左右,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從廚房之大雪櫃取出食材時,其左手食指遭該雪櫃內的一個不銹鋼器皿割傷,導致肌腱受傷。

5.申請人親自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6.由於申請人不清楚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關係,申請人於本案中的申請基礎如下:

(a)  他是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之僱員;

(b)  作為交替性的基礎,第一答辯人是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下的總承判商,而第二答辯人是其次承判商。故若第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除卻第二答辯人需要負責有關補償外,第一答辯人亦須因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負上支付補償的責任。

第一答辯人之案情

7.第一答辯人指食檔的廚房工作已由第二答辯人自僱承包。申請人並非其僱員,而是第二答辯人之僱員。他親自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本案議題

8.第一答辯人對於申請人作為僱員之身份並沒有提出任何爭議,問題只是誰人才是其僱主,是第一答辯人還是第二答辯人?因此,本案之議題如下:

(a)  誰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還是第二答辯人?或是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皆是其僱主?

(b)  若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判決」是否有礙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追討補償?

(c)  如第一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他是否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所指的總承判商?

(d)  有關的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及因工遭遇的意外?

(e)  補償的數額應是多少?

申請人之證供撮要

9. 申請人之證供可歸納如下:

(a)  當他應徵時,是由第二答辯人接見的。當時,他獲第二答辯人告知第一答辯人是旺角食檔的老闆。

(b)  申請人並不清楚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但根據商業登記的資料,第一答辯人是旺角食檔的唯一經營者。

(c)  在旺角食檔工作期間,申請人的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或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每天工作11小時,每月工作26天,其餘4天為假期。

(d)  他每月薪金為$13,000,並獲第一答辯人提供一日兩餐的膳食。

(e)  沒有人為申請人供強積金及報稅。

(f)  旺角食檔一共有3個廚師 (包括申請人)。他的工作是負責烹煮食物及有關的預備工作。

(g)  所有的烹煮工具,如鑊、鑊鏟及菜刀等,均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

(h)  第一答辯人亦給了申請人一件黃色的T恤,供其於上班期間穿著。該T恤心口位置,印有「旺角食檔」的字樣。

(i)   意外發生前,申請人每兩週便從第二答辯人處以現金方式支取薪金。申請人指薪金是第一答辯人透過第二答辯人向他支付的。第二答辯人每次支付薪金時,均要求申請人簽收回條確認,但第二答辯人從來沒有把那些回條副本給申請人。

(j)   申請人在旺角食檔工作期間,第二答辯人會就申請人的工作提供指示,例如食物的味道是否恰當,及食物賣相等。第一答辯人亦曾在第二答辯人放假時就上述的範疇對申請人給予工作上的指示。

(k)  在意外發生後的第8天,申請人曾回到旺角食檔工作。當時他只是做過一些「下欄」工作,如傳菜,及為自己烹煮過食物。但他當時都是以右手工作,沒有使用他受傷的左手。

(l)   第一答辯人盤問申請人期間指他曾在勞工處控告過第二答辯人,但最後撤銷有關控告。這方面申請人指他只是向勞工處查詢有關索償工傷補償的問題,並沒有控告過第二答辯人。

第一答辯人之證供撮要

10.第一答辯人之證供撮要如下:

(a)  在09年3月12日,第二答辯人簽署了由第一答辯人草議的協議(「承包協議」)內容如下:

「花園街熟食中心F322舖

“旺角食檔”

區伍仔為自[僱][承]包廚師(自請員工)

月薪港幣:四萬元正

簽名:區伍仔
12/3 – 09」

承包協議上只有第二答辯人簽署。

(b)  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第一答辯人對於申請人的工資、工時、休假、傷病、強積金的情況並不知情。第一答辯人的食檔亦沒有為申請人作過任何的登記。

(c)  食檔的收入是歸第一答辯人所有,食檔的日常支出,包括水、電、煤及租金,均是由第一答辯人負責。食檔的其中一個爐頭及抽氣扇爐頭由業主提供。爐頭由第一答辯人維修,抽氣扇的維修則由業主負責。第一答辯人更提供了雪櫃及烹煮工具。烹煮的食材也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

(d)  食檔的商業登記顯示第一答辯人才是食檔的擁有人,但食檔牌照的持有人,則為食檔之前的擁有人黃育貞。直至約2011年4月至5月(第一答辯人記不清日期),因食環處更改了牌照制度,才將牌照持有人改為第一答辯人。

(e)  根據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之「承包」關係:-

(1) 廚師的強積金、保險應由第二答辯人安排;

(2) 第一答辯人沒有權干預第二答辯人聘請多少個廚師;

(3) 廚師代工亦由第二答辯人聘請;

(4)  廚師的假期由第二答辯人安排;

(f)  除了廚師外,食檔的所有其他員工,包括傳菜、收銀員等,均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g)  飲食業對於廚房的工作一貫的做法亦是由其他人承包,並由承包的人自行聘請廚師。

(h)  第一答辯人指他從沒有對申請人給予工作上的指示

(i)   對於廚師的黃色T恤,第一答辯人指是由啤酒商贊助給廚師,由第一答辯人交給廚師穿著。

(j)   第一答辯人承認即使食檔的一個月的生意少於$40,000,他仍須向第二答辯人支付$40,000,因此,食檔是有可能有虧損的。第一答辯人亦承認事實上食檔是有虧損的,最後導致食檔在2010年12月30日結業。

(k)  對於「表格2」,第一答辯人指該表格並非由他填寫。而有關「表格2」上,在公司蓋印上出現的食檔印章,是給第二答辯人偷去使用。第一答辯人從來沒授權第二答辯人使用食檔印章。第一答辯人亦從未如表格上填寫一樣,聘請第二答辯人為食檔經理,更沒授權第二答辯人為其代表填寫「表格2」。對於第二答辯人偷去其印章一事,第一答辯人稱已報警處理。

(l)   意外後第8天,第一答辯人見到申請人在食檔工作。

事實上的裁定

11.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事實爭議並不大,最主要的是第一答辯人有否曾給予申請人工作上的指示。

12.就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供時清𥇦及前後一致。

13.對於第一答辯人之證供,本席認為如下:

(a)  第一答辯人指他從沒有給予申請人工作上的指示。這方面,申請人的證供顯示第二答辯人是會放假的,第一答辯人在這方面沒有提出爭議。但如若在第二答辯人放假時,第一答辯人也不對申請人作出工作上的指示,如食物味道的控制,申請人的工作便會變得沒有控制。如果食物出現問題,最終承受後果的仍是第一答辯人。本席因此認為第一答辯人在第二答辯人放假時也不會對申請人作出工作上的指示這個說法並不合理。

(b)  第一答辯人指他對申請人的工資、工時、休假、傷病、強積金全不知情。但第一答辯人卻能清楚指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的第8天回到食檔工作。這明顯與第一答辯人指對申請人的「傷病」不知情的說法不符。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對於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證供間有任何分歧之處,本席也接受申請人之說法,及拒絕接受第一答辯人之說法。

申請人之僱主

15.本席認為要解決誰是申請人之僱主問題,首先要解決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是否申請人之共同僱主。雖然本席同意申請人大律師指僱員補償條例條文容許法庭裁定申請人之僱主多於一人,但本席認為這情況並不在本案中出現,原因如下:

(a)  證供顯示,食檔的收入全歸第一答辯人,而第一答辯人則需負責所有食檔的支出,而第二答辯人則不論食檔能夠賺取盈利與否,均每月收取第一答辯人的$40,000。本席故此不同意申請人指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其實是商業上的合夥人的說法。

(b)  本案亦沒任何證據顯示「借工」的情況。

(c)  第一答辯人的說法只是食檔廚房的工作是由第二答辯人承包的;而申請人是第二答人辯人的僱員,而非他的僱員。

16.故此,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同時是申請人的共同僱主的可能性並不存在。問題只是究竟第一答辯人還是第二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

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

17. 本席認為要裁定誰是申請人的僱主,接著要解決的是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首先,第一答辯人指第二答辯人是承包了食檔的廚房工作,而並非第一答辯人「判」給第二答辯人做。本席認為兩者之間並沒有分別。

相關法律原則

18.雖然第一答辯人依賴承包協議內容而指第二答辯人是承包了食檔的廚房工作,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的判詞當中指出:-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決定A是否B之僱員並不困難。大部份人的工作均為有規律及穩定的,他們只是做獲分配的工作,受僱主監督及收取穩定的薪金及其他福利作為回報。他們明顯是僱員。但是在某些情況,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是難以捉摸的,就如Lord Griffiths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 Another [1990] 1 HKLR 764,在766G也認同:-

這已證明為一個最難以捉摸的問題,雖然已有眾多案例,法庭仍然無法提出一個對僱員及自僱人仕之間有決定性區分的單一測試。」

19.而根據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HKLR 631,與訟各方之間關係的法律本質是由法庭,而非與訟各方自己決定,因此他們自己對該段關係的描述並非決定性。

20.因此,本席不能只憑承包協議內的寥寥數語,而斷定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關係。

2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在鄧秋悅訴傅劍波[2011] 1 HKLRD 509一案中,對僱傭關係的法律原則槪括如下:

「10. 本席認為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2007] 1 HKLRD 一案所頒下的法律主旨適用於本案:

「在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上,該議題乃屬於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徵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的問題。就概括性合約的問題上尤其是臨時工人而言,僱傭合約可在兩個層面上產生: 第一是概括性合約; 第二是每一次具體聘用而訂立合約,如要証明第一項存在, 便先要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 但此因素對於上述第二項而言乃無關宏旨,即使不存在著概括性合約,仍可存在著以具體聘用為基礎的僱傭合約。臨時工人, 如要符合 “僱員” 資格毋須先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 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第二八二章第2(1)條。)

11.    此外,終審庭就上述整體印象作出之前須考慮的因素,亦作出詳細分析, 該等因素包括(一)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損失風險?(三)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四)被指稱為僱員者, 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 (五)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六)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七)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八)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2.    誠然, 在Poon Chau Nam 一案之前的一系列的勞資上訴案中亦有相類似的因素考慮和分析, 由已故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一案開始 HCLA150/1995, 至林文瀚大法官在蕭冠豐一案HCLA1/2002, 以至張舉能大法官在黃冶蓉一案 HCLA 108/2002 , 都引用「11項因素」而作出證據分析,以達至整體印象, 該「11項因素」亦沿用至今, 本席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22.對於上述的「11項因素」,本席認為如下:

(a) 因素(1)

(1) 第一答辯人在第二答辯人放假時,也會對廚師作出工作上的指示,其實是對第二答辯人的工作保留了相當的控制權。

(2) 所有的工作,其實是根據食檔顧客點的餸菜而做的。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所有廚房的工作均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的。

(3) 雖然第一答辯人指他無權過問第二答辯人聘請多少個廚師,但如果第二答辯人聘請的廚師不夠應付食檔顧客所點的菜,本席相信第一答辯人也不會袖手旁觀,而任由第二答辯人繼續這樣將廚房的工作運作下去。

(4) 另外,「協議」雖然要求第二答辯人「自請員工」,但如第二答辯人所聘請的廚師水準 (或代工) 不夠,致食檔顧客減少或投訴,本席亦相信第一答辯人不會置諸不理。這方面,本席亦認為第一答辯人自然會對第二答辯人及其聘請的廚師有所干預。

(b) 因素(2)

(1) 明顯地,食檔廚房工具及食材,均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這顯示第二答辯人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可能性較高。

(c) 因素(3)

(1) 究竟申請人 (及其他食檔的廚師) 是第二答辯人的幫工,還是第二答辯人代第一答辯人聘請的僱員,正是本案的主要議題。

(2) 以下證據亦顯示申請人並非第二答辯人之幫工的可能性較大:

(i) 第一答辯人在申請人工作時提供膳食;

(ii) 第一答辯人在第二答辯人放假時對申請人作出工作上的指示;

(iii) 第一答辯人提供所有食材及烹煮工具;

(iv) 由第一答辯人提供印有「旺角食檔」字樣的T恤給申請人在工作時穿著。

(d) 因素(4)(7)

(1) 無可置疑,不論第二答辯人是否管理得宜,第二答辯人每月均會向第一答辯人收取$40,000。雖然理論上,第二答辯人可能因聘請的廚師工作能力不夠應付食客的需求,而要多請幾名廚師。但根據申請人之供詞顯示,在申請人任職於食檔期間,一直也只有3個廚師,因此食檔需要超過3個廚師的可能性不大。故此,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實際上會承受財政風險的機會很小。

(2) 另外,第一答辯人亦誠言食檔是在虧損當中,但仍須支付第二答辯人每月的$40,000,因此,第二答辯人亦沒有承受任何財政風險。

(3) 不管第二答辯人是否管理得宜,第二答辯人也能每月支取$40,000。而且證據也顯示在申請人任職期間,食檔一直都是只有3個廚師,食檔因而需要超過3個廚師的機會不大。本席因此認為在這情況下第二答辯人可在他優秀管理當中獲得利潤的可能性較小。

(4) 上述所言均顯示第二答辯人是受僱的成份指數較高。

(e) 因素(8)

(1) 第一答辯人指保險及稅務責任應由第二答辯人負責。但承包協議上並無列明這些責任誰屬。本席相信第一答辯人這樣說是因為他認為第二答辯人是自僱人仕。

(f) 因素(9)(11)

(1) 沒有證據顯示第二答辯人有申請任何商業登記。

(2) 本席理解第一答辯人認為第二答辯人是自僱分判商的看法,但兩人之間的關係並不繫於他們如何 (包括使用協議方式) 把它標籤,而是根據客觀環境因素得出的整體印象。

(3) 雖然第一答辯人指飲食業一般都是將廚房工作「判」出去,但這方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飲食業是如何將廚房工作「判」出去。況且正如上述所言,重點不在於有關人仕如何標籤他們的關係,法庭必須考慮各種因素下的整體印象。

23.綜合上述的分析及考慮上述因素後,本席得出的整體印象為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關係

24.   由於第一答辯人指第二答辯人盜去食檔之印章並將其蓋在「表格2」上,本席在處理誰是申請人的僱主時,對「表格2」不給予任何比重。

25.    但本席於上文已裁定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無疑第二答辯人的工作是包括聘請廚師的。在考慮各方證據後,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在聘請員工上是第一答辯人的代理人,並擁有權利代表第一答辯人聘用廚師,因此第一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申請人亦無需與第一答辯人就聘請問題接觸或達成協議。

26.   第一答辯人以下的行為亦支持上述的結論:

(1)  第一答辯人在申請人工作時,提供一日兩餐的膳食;

(2)  第一答辯人在第二答辯人放假時亦對申請人作出工作上的指示;

(3)  第一答辯人提供所有食材及工具;

(4)  雖然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穿著的黃色T恤是由啤酒商贊助給申請人,但本席認為既然T恤上印有「旺角食檔」字樣,即代表啤酒商是在贊助第一答辯人,再由第一答辯人交給申請人穿著;

(5)  申請人所有工作其實都是食客在食檔的點菜,換而言之,所有工作都是第一答辯人提供的;及

(6)  申請人一直是在第一答辯人的食檔工作。

2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

「第二答辯人判決」

28.   正如上述所言,申請人曾因第二答辯人欠缺回覆書,因而獲得法庭判予勝訴。本席亦考慮過「第二答辯人判決」是否與申請人繼續向第一答辯人追討不一致。這方面,本席認同申請人大律師所言,兩者沒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原因如下:

(1)  申請人申請書列出的申請基礎是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是其僱主,又或第一答辯人是總承判商而第二答辯人是其次承判商;

(2)  對於申請人向法庭申請登錄「第二答辯人判決」,申請人並沒清楚顯示是以上述(1)當中的何種基礎作出申請;

(3)  本席因此認為申請人沒有清楚地選擇 (elect) 第二答辯人是其直接僱主而作出登錄「第二答辯人判決」的申請;

(4)  故此,本席認為申請人仍可在登錄「第二答辯人判決」後,繼續向第一答辯人作出追討。而該判決亦無礙本席作出上文就第一答辯人責任的裁決。

僱員補償條例第24

29.   基於本席有關第一答辯人才是申請人僱主的裁決,本席認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於此案中並不適用。

意外是否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及因工遭遇的意外

30.   本席已接受了申請人的證供。他指他是在工作期間受傷。這亦滿足了Lam Sik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 [1994] 3 HKC 405的要求。

31.   另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

「(4) 為施行本條例─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總觀本案的證據,並無任何相反證據顯示意外並非因工遭遇的意外,故此本席裁定有關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及因工遭遇的意外。

補償數額

申請人之收入

32.   申請人之證供顯示其每月薪金是$13,000。但申請人指他另外每天獲供應兩餐膳食,而他估計每一餐膳食約為$25,因此他每月總收入應為$14,300 ($13,000 + $25 x 2 x 26)。

33.   兩位答辯人均沒有對申請人之收入提出爭議,亦沒將申請人之收入列表向法庭存檔。

34.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3(1)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35.   基於上述條文,本席同意申請人之收入應包括其因工作而得之膳食供應。本席亦覺得$25作為每餐膳食的估值是合理的。故此,本席裁定申請人之收入應為$14,300。並以之作為計算補償金額的基礎。

僱員補償條例第9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36.   就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補償而言,僱員補償委員會未有為申請人之傷勢作出評估。

37.   申請人之骨科專家報告撰寫人為黃斯愷醫生(黃醫生)。兩位答辯人均沒向法庭存檔任何醫學報告。

38.   根據黃醫生之報告:-

(a)  申請人左食手食指及肌腱傷勢與申請人聲稱意外發生經過相符。

(b)  申請人左食指在長期持鑊後會有僵硬及左手無力情況出現。

(c)  申請人傷口留有2cm的疤痕,並仍有觸痛。

(d)  申請人左手食指活動有輕微局限。

(e)  預期申請人在左手食指用力(例如頻密持鑊)後,會有伸展上之不適。這問題會隨著時間及有規律的增強運動而改善。但因申請人之伸展不適及無力問題,亦會預期申請人左手之持久力(例如持鑊)降低。

(f)  申請人可重做意外前之工作,但工作效率亦會降低。

(g)  建議賺取收入能力之喪失應定為3 – 4%。

39.   兩位答辯人對補償金額,均沒提出爭議。考慮到申請人的整體傷勢,本席裁定賺取收入能力之喪失應定為3%。

40.   申請人意外時是37歲,故第9條的補償應為:

$14,300 x 96 x 3% = $41,184

僱員補償條例第1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41.   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於2010年1月22日發出的補償評估證明書 (表格5) 顯示補償金額如下:

$13,000 ÷ 30 x 49 x 4/5 = $16,986.67

42.   申請人亦尋求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向本席就上述表格5提出上訴,指當中計算未有包括申請人獲提供之膳食。申請人指用以計算第10條補償的收入應是$14,300而非$13,000。

43.   基於本席就申請人收入之裁定,本席接納有關上訴。本席亦裁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14,300 ÷ 30 x 49 x 4/5 = $18,685.33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 醫療費

44.   申請人所支付的醫療費為$100。

結論

45.   申請人應得之僱員補償總額為:-

$41,184 + $18,685.33 + $100 = $59,969.33

46.   本席故頒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59,969.33及利息,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至裁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判決後直至款項付清時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7.   至於「第二答辯人判決」,本席考慮到已裁定第一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第二答辯人不應負上任何責任,故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B第2(4)條規則,將「第二答辯人判決」作廢,但與訟各方有權於14天內向本席申請將此命令作廢、更改或擱置。

訟費

48.   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 (包括申請登錄「第二答辯人判決」所引起之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本席亦認為本案當中涉及一些比較複雜的法律原則,如「第二答辯人判決」會否對申請人繼續向第一答辯人追討造成影響等,故同意及批准申請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上述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49.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鍾加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梁鳳慈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法律代表,親身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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