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Chengzu 對 Hui Chung Nuen t/a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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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第三份誓章第6段和證物二,申請人在聯絡不上答辯人的情況下,於2025年6月23日親自到答辯人位於上水華山村的地址(「華山村地址」),把第一張傳票、第一份誓章、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摆到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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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89/2011 [2025] HKDC 1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089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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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席席前有五張傳票,全部都是由申請人發出的:
A. 傳票的送達 2.答辯人缺席聆訊。 3.根據第三份誓章第6段和證物二,申請人在聯絡不上答辯人的情況下,於2025年6月23日親自到答辯人位於上水華山村的地址(「華山村地址」),把第一張傳票、第一份誓章、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摆到信箱」。 4.根據第三份誓章的證物一,申請人於2025年6月21日藉掛號郵件方式把第一張傳票、第一份誓章、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投寄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根據第三份誓章第5段,申請人後來查詢郵局,獲悉「许被告2025年6月27日到邮局取走」文件。 5.根據日期2025年7月29日的誓章和證物一,申請人於2025年7月25日藉掛號郵件方式把第三張傳票、第三份誓章、第四張傳票和第四份誓章投寄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申請人表示,沒有向郵局查詢,不知道答辯人是否收到文件。 6.根據日期2025年7月29日的誓章和證物二,申請人親自把第一至第四張傳票和第一至第四份誓章送到林駱律師行(「林駱」)的兩個辦公地址。 7.申請人承認,他沒有把第五張傳票和第五份誓章送達答辯人或林駱。 8.根據法庭紀錄,林駱仍然是答辯人的法律代表。雖然林駱曾發出日期2021年11月24日的傳票,申請不再在本訴訟代表答辯人,但該傳票於2021年12月20日被法庭撤銷。 9.2023年12月7日,林駱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表示他們將於2024年1月1日終止業務,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張楊李」)獲委任為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cessation agent)。 10.張楊李的楊律師出庭協助法庭。他表示:
11.另一方面,根據法庭紀錄,答辯人的送達地址是大埔廣福道東昌街東昌閣的地址,即申請人在《申請書》提供的答辯人地址,並非華山村地址。申請人表示,答辯人曾在高等法院進行與本案有關的傷亡訴訟(HCPI 810/2013)中發出通知,更改送達地址至華山村地址,但申請人未能出示任何證明。 12.本席留意到,申請人自2021年6月起一直把本案文件送達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1],答辯人當時的法律代表(即林駱)未有提出異議。法庭其後更於2021年7月16日登錄非正審判決。 13.本席接納申請人已把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送達答辯人。 14.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獲悉第三至第五張傳票。無論如何,申請人在第三至第五張傳票只是重複他的論點。本席決定就第三至第五張傳票不作命令。 15.本席繼續處理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的申請。 C. 有關法庭傳譯服務的申請 16.申請人在第二張傳票寫到:
17.香港法例第5A章《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規則規定:
18.申請人選擇在本聆訊以普通話發言;張楊李的楊律師選擇以本地話(即廣東話)陳詞。中文是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本席決定採用中文進行聆訊。 19.因應申請人和楊律師的選擇,為確保法庭與申請人有效地溝通,法庭需要法庭傳譯主任協助,將申請人的普通話陳詞翻譯成本地話給本席和楊律師聽。法庭傳譯主任亦會將本席和楊律師的發言翻譯成普通話,讓申請人知悉。本席認為這樣的安排能使聆訊公正及迅速地進行,符合第3條規則的要求。 20.法庭傳譯主任只提供傳譯支援,不會影響申請人的發言權利。儘管申請人表示不要傳譯服務,但本席認為有實際需要請法庭傳譯主任繼續提供傳譯服務。 21.申請人「推翻翻譯官」的申請不獲批准。 D. 把2021年11月29日的判決作廢和移交案件的申請 D1. 申請人的申請 22.申請人在第一張傳票寫到:
23.申請人在第一份誓章有以下陳述:
24.申請人又在第二張傳票寫到:
25.申請人在第二份誓章詳述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並附上十一項證物。他在第三份誓章、第四份誓章和第五份誓章重申他的指控。 D2. 2021年11月29日的審訊 26.2021年11月29日的法律程序記錄在 [2021] HKDC 1616:
D3. 討論 D3a. 是否把2021年11月29日的判決作廢? 27.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
28.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一般安排在原審法官席前處理[2],但羅法官經已退休,所以申請由本席處理。 29.根據上訴法庭在 劉錦泉 訴 李靜 [2003] 2 HKLRD 1018 的判決,法庭處理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須考慮:
30.申請人聲稱「2021年11月29日本人伤情严重,不会行走去医院包伤口,不能出庭 …」[3]及「原告2021年11月29日去医院治疗手脚肿痛流血水不能行走」[4],但根據第一份誓章的證物一的治療記錄,他曾於2021年11月29日到過藍田分科診所普通科門診診所(Nam Tin General Outpatient)接受傷口護理。沒有證據顯示他接受治療前後不能出庭。 31.更甚的是,根據法庭紀錄,他曾在日期2021年12月1日的誓章明言:
32.根據上述證據,申請人因傷不能出席聆訊的解釋明顯不可信,本席裁定他是故意缺席的。根據上述案例,本席不應輕易命令重審。
33.申請人誤會羅法官撤銷了他的僱員補償申索。如前述,羅法官只是撤銷了他根據第10A條提出的申索。就於第9條和第10條的申索,羅法官判申請人可獲得604,233.60元補償另加利息。 34.根據第10A條,僱主須負有支付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2021年11月29日的審訊旨在評估申請人根據第10A條可獲得多少補償。 35.申請人沒有於審訊前存檔證人陳述書,交代有什麼醫療費損失。因為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所以羅法官撤銷該項補償申請。羅法官的決定是一項事實裁決,是法庭經過調查而作出的,申請人未能提出強而有力的理由撤銷判決。 36.再者,申請人已在HCPI 810/2013案獲判得6,000元的「判決前的醫療及藥物費用」(見 [2018] HKCFI 27第242段)。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醫療費超過6,000元。就算本席重新開庭評估申請人根據第10A條可獲得的補償,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可獲得進一步的補償。申請人沒有勝訴機會。
37.《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2)條規則規定,缺席的一方須於審訊後7天內提出判決作廢的申請。申請人是於2025年6月17日發出第一張傳票的,遲了約三年半,嚴重超出法定的7天限期。更甚的是,他沒有就延誤提供合理解釋。
38.如前述,申請人違反法庭命令,沒有按指示存檔證人陳述書交代其醫療費,又嚴重延誤提出作廢申請。根據上述案例,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傾向不批准重審。
39.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可獲得進一步的醫療費,重審第10A條補償對申請人而言將會是徒勞。本案始於2011年7月,於2021年11月審結,經歷10年之久,應告一段落。再者,區域法院的資源有限,須確保資源分配公平處理其他訴訟,本席認為不應再開庭重新評估第10A條的補償。 40.基於以上的考慮,申請人「擱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的申請不獲批准。 D3b. 是否將本案移交刑事法庭審訊? 41.基於上述裁決,本案經已審結,沒有未判部分尚待區域法院審理,更遑論把法律程序移交到其他法庭審理。 42.申請人曾在HCPI 810/2013案指控答辯人干犯刑事罪行,要求法庭判處答辯人監禁及罰款(見 [2018] HKCFI 27第1段)。高等法院法官指出:
43.本案亦是一宗民事訴訟,限於《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問題,沒有刑事成份。申請人「將本案移交刑事審判庭審訊」的申請不獲批准。 44.聆訊時,申請人多次要求本席按照他的「《傳訊令狀》」判他可獲得18,256,000元,否則他將繼續追討答辯人,更會控告答辯人誹謗,索償800萬美元。 45.他提及的《傳訊令狀》,是指第一份誓章的證物三,是一份沒有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款額為18,256,000元,申索性質如下:
46.申請人似乎想借本案重審他在HCPI 810/2013案提出的申索。根據HCPI 810/2013案的《判決書》( [2018] HKCFI 27),申請人在該案向答辯人申索疏忽賠償1,838萬元(第125段),但高等法院只判他可獲得1,366,320元賠償另加利息(第259段);作出判決時已考慮事發經過及答辯人的責任(第97至第100段)、申請人的傷勢(第170至第175段)、答辯人沒有投購勞工保險及沒有適時呈報工傷(第9及第186段),以及申請人指答辯人延誤送醫及騙取他的手提電話和身份證的指控(第101至第115段)。 47.根據申請人展開本案時的《申請書》,本案的訴訟範圍只限於《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從來不涉及其他申索。 E. 結論 48.本席撤銷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第三至第五張傳票不作命令。 49.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張楊李又沒有就傳票作出陳詞,上述傳票的訟費不作命令。 50.最後,本席感謝楊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駱律師行代表,缺席聆訊(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的楊煒凱律師曾列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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