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Chengzu 對 Hui Chung Nuen t/a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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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第三份誓章第6段和證物二,申請人在聯絡不上答辯人的情況下,於2025年6月23日親自到答辯人位於上水華山村的地址(「華山村地址」),把第一張傳票、第一份誓章、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摆到信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1089/2011[2025] HKDC 12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089/2011

[2025] HKDC 1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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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LI CHENGZU 申請人
HUI CHUNG NUEN TRADING AS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MPANY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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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30日
判決日期: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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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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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席前有五張傳票,全部都是由申請人發出的:

(a) 第一張傳票日期2025年6月17日,申請「擱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6月16日的誓章(「第一份誓章」)。

(b) 第二張傳票日期2025年6月18日,申請(i)「推翻翻譯官」;及(ii)「將本案移交刑事審判庭審訊」。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6月18日的誓章(「第二份誓章」)。

(c) 在第三張傳票(日期2025年7月24日),申請人除了重申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外,亦表示已把第一張傳票和第一份誓章,以及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送達答辯人。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7月24日的誓章(「第三份誓章」)。

(d) 在第四張傳票(日期2025年7月25日),申請人重申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7月25日的誓章(「第四份誓章」)。

(e) 在第五張傳票(日期2025年7月30日),申請人重申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申請人亦存檔日期2025年7月30日的誓章(「第五份誓章」)。

A. 傳票的送達

2.答辯人缺席聆訊。

3.根據第三份誓章第6段和證物二,申請人在聯絡不上答辯人的情況下,於2025年6月23日親自到答辯人位於上水華山村的地址(「華山村地址」),把第一張傳票、第一份誓章、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摆到信箱」。

4.根據第三份誓章的證物一,申請人於2025年6月21日藉掛號郵件方式把第一張傳票、第一份誓章、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章投寄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根據第三份誓章第5段,申請人後來查詢郵局,獲悉「许被告2025年6月27日到邮局取走」文件。

5.根據日期2025年7月29日的誓章和證物一,申請人於2025年7月25日藉掛號郵件方式把第三張傳票、第三份誓章、第四張傳票和第四份誓章投寄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申請人表示,沒有向郵局查詢,不知道答辯人是否收到文件。

6.根據日期2025年7月29日的誓章和證物二,申請人親自把第一至第四張傳票和第一至第四份誓章送到林駱律師行(「林駱」)的兩個辦公地址。

7.申請人承認,他沒有把第五張傳票和第五份誓章送達答辯人或林駱。

8.根據法庭紀錄,林駱仍然是答辯人的法律代表。雖然林駱曾發出日期2021年11月24日的傳票,申請不再在本訴訟代表答辯人,但該傳票於2021年12月20日被法庭撤銷。

9.2023年12月7日,林駱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表示他們將於2024年1月1日終止業務,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張楊李」)獲委任為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cessation agent)。

10.張楊李的楊律師出庭協助法庭。他表示:

(a) 申請人沒有送達任何文件給他們;他們是透過法庭的《聆訊通知書》獲悉本聆訊的。

(b) 他們未能連絡上答辯人,沒有指示處理上述傳票;他們只是作為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出庭協助法庭。

(c) 根據網上查冊,有人針對答辯人提出破產呈請,將於2025年8月19日第一次聆訊。

(d) 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條,在破產令作出後不得針對破產人進行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另外,根據第14條, 破產法庭可在破產呈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擱置任何針對債務人進行的訴訟。因為破產法庭還未針對答辯人發出破產令,亦沒有擱置本案的命令,所以是次聆訊可以繼續。

11.另一方面,根據法庭紀錄,答辯人的送達地址是大埔廣福道東昌街東昌閣的地址,即申請人在《申請書》提供的答辯人地址,並非華山村地址。申請人表示,答辯人曾在高等法院進行與本案有關的傷亡訴訟(HCPI 810/2013)中發出通知,更改送達地址至華山村地址,但申請人未能出示任何證明。

12.本席留意到,申請人自2021年6月起一直把本案文件送達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1],答辯人當時的法律代表(即林駱)未有提出異議。法庭其後更於2021年7月16日登錄非正審判決。

13.本席接納申請人已把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送達答辯人。

14.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獲悉第三至第五張傳票。無論如何,申請人在第三至第五張傳票只是重複他的論點。本席決定就第三至第五張傳票不作命令。

15.本席繼續處理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的申請。

C. 有關法庭傳譯服務的申請

16.申請人在第二張傳票寫到:

「推翻翻译官理由(一)原告讲话权利被剥削(二)从这次开庭聆讯再不要翻译官代理出庭 …」

17.香港法例第5A章《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規則規定:

「(1) 法官可為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獲公正而迅 速地處理,而在該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中,按他認 為適當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2) 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 一方,或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 部分中的證人——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用任何語文向法院陳詞或作供。

(4) ...」

18.申請人選擇在本聆訊以普通話發言;張楊李的楊律師選擇以本地話(即廣東話)陳詞。中文是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本席決定採用中文進行聆訊。

19.因應申請人和楊律師的選擇,為確保法庭與申請人有效地溝通,法庭需要法庭傳譯主任協助,將申請人的普通話陳詞翻譯成本地話給本席和楊律師聽。法庭傳譯主任亦會將本席和楊律師的發言翻譯成普通話,讓申請人知悉。本席認為這樣的安排能使聆訊公正及迅速地進行,符合第3條規則的要求。

20.法庭傳譯主任只提供傳譯支援,不會影響申請人的發言權利。儘管申請人表示不要傳譯服務,但本席認為有實際需要請法庭傳譯主任繼續提供傳譯服務。

21.申請人「推翻翻譯官」的申請不獲批准。

D. 把2021年11月29日的判決作廢和移交案件的申請

D1. 申請人的申請

22.申請人在第一張傳票寫到:

「2021年11月29日本人伤情严重,不会行走去医院包伤口,不能出庭,罗雪梅法官取消本人雇员补偿案件不合理,也不接受罗法官命令,推翻不合理命令

本人再次申请开庭审讯

2010年9月23日责任事故是誓章附件等提供 申请搁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

23.申請人在第一份誓章有以下陳述:

「(1)原告2021年11月29日去医院治疗手脚肿痛流血水不能行走,(2) 法援林骆律师勾结罗雪梅法官横蛮无理取消我雇员补偿案件。因本人是无文化工伤受害患痴呆症,所以迟到申请开庭审讯。本人不认可罗法官命令赔偿金,按多次向行政长官提出申索共18,256,000元,见证据。」

24.申請人又在第二張傳票寫到:

「…(三)本次开庭聆讯按多次向行政长官的申请从2011年5月26日开始至2011年十一月十一日文件清单赔偿金人身伤亡装饰工程失去施工能力损失共18256000元判决。传令状18256000元判决

(四)本案其实法官潘兆童2012年6月8日命令收到许老板2012年6月13日勾结法援律师林骆高层警官地盘东主假文书共8页。申请人2012年6月25日对被告的虚假文书反驳共7页于是原告胜利至今都是在欺诈工伤受害患痴呆症,下轉李成足誓章陈述书轉下頁,被告2024年3月20日投毒謀要追刑责

传令状款共18256000元

被告勾结林骆律师及高层大警官地盘东主都欺负我工伤造成患痴呆症 证物 医生报告一页

(1) 控告雇主许重暖发生工伤第一时间隐瞒事实真相,掩盖事故真相,未在第一时间向劳工处报告调查

(2) 勾结法援林骆律师2012年6月13日伪造法律文件共8页

(3) 有汽车不执行抢救,拖延抢救共四个多小时,导致伤情恶果十分严重,全身各器官受损

(4) 五次全麻手术,每次8小时,二拜俱伤

(5) 一个臭拇指怎么能活好,许被告刑事疏忽逃逸罪

(6) 不依法例投购雇员补偿保险逃逸罪带来后果,令全身各器官受损

追究许被告勾结法援林骆律师伪造假文件永久性诽谤,至今天已经16年之久不道歉诽谤罪赔偿金800万美元一定要执行。接传票第二页

见誓章陈述书,誓章17页证物(1) 至证物(11)共76页。被告人2024年3月20日放毒谋杀罪要承担刑责移交刑事审判庭处理

强烈要求将本案移交刑事审判庭审讯」

25.申請人在第二份誓章詳述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並附上十一項證物。他在第三份誓章、第四份誓章和第五份誓章重申他的指控。

D2. 2021年11月29日的審訊

26.2021年11月29日的法律程序記錄在 [2021] HKDC 1616

(a) 當日的審訊是要評估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可獲得多少醫療費補償。(第2段)

(b) 在此之前,羅法官於2021年7月16日在答辯人沒有爭議的情況下登錄非正審判決,並且作出部分裁決,就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提出的補償申請判定他可獲得合共604,233.60元另加利息。(第1段)

(c) 申請人缺席當日的審訊。羅法官接納申請人獲悉聆訊詳情卻選擇缺席,所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條規則繼續進行審訊。(第2段)

(d) 申請人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存檔證人陳述書交代其醫療費,只是藉誓章等文件提出一些與評估醫療費無關的事宜。考慮到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羅法官決定撤銷他根據第10A條提出的補償申請。(第3至第6段)

(e) 羅法官進一步根據2021年7月16日的決定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最終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604,233.60元另加利息。(第6段)

(f) 鑒於申請人在與本案相關的HCPI 810/2013案獲判勝訴,為免雙重補償,羅法官命令本案的補償須從HCPI 810/2013案的賠償中扣除。(第6段)

D3. 討論

D3a. 是否把2021年11月29日的判決作廢?

27.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

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等可予作廢

(1) 在一方沒有在審訊時出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判 決或命令,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區域法 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28.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一般安排在原審法官席前處理[2],但羅法官經已退休,所以申請由本席處理。

29.根據上訴法庭在 劉錦泉 訴 李靜 [2003] 2 HKLRD 1018 的判決,法庭處理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須考慮: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缺席原因

30.申請人聲稱「2021年11月29日本人伤情严重,不会行走去医院包伤口,不能出庭 …」[3]及「原告2021年11月29日去医院治疗手脚肿痛流血水不能行走」[4],但根據第一份誓章的證物一的治療記錄,他曾於2021年11月29日到過藍田分科診所普通科門診診所(Nam Tin General Outpatient)接受傷口護理。沒有證據顯示他接受治療前後不能出庭。


31.更甚的是,根據法庭紀錄,他曾在日期2021年12月1日的誓章明言:

「… (2)本人推翻罗法官2021年9月24日命令,决定不参与2021年11月29日不合理聆讯,(3)不参加聆讯理由,工伤受害每天去医院治疗伤情扶伤,提供证据 … 根据四次传票誓章证据内容,本案早在高院审讯开庭重证据判决。罗法官设置圈套走回头路聆讯,妨碍司法公正,本人早就决定上诉,罗法官其目的为被告开脱犯罪证据,黑箱操作,推翻剔除罗法官包庇被告造假所有法官命令,上诉开庭审讯 …。」

32.根據上述證據,申請人因傷不能出席聆訊的解釋明顯不可信,本席裁定他是故意缺席的。根據上述案例,本席不應輕易命令重審。

勝訴機會

33.申請人誤會羅法官撤銷了他的僱員補償申索。如前述,羅法官只是撤銷了他根據第10A條提出的申索。就於第9條和第10條的申索,羅法官判申請人可獲得604,233.60元補償另加利息。

34.根據第10A條,僱主須負有支付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2021年11月29日的審訊旨在評估申請人根據第10A條可獲得多少補償。

35.申請人沒有於審訊前存檔證人陳述書,交代有什麼醫療費損失。因為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所以羅法官撤銷該項補償申請。羅法官的決定是一項事實裁決,是法庭經過調查而作出的,申請人未能提出強而有力的理由撤銷判決。

36.再者,申請人已在HCPI 810/2013案獲判得6,000元的「判決前的醫療及藥物費用」(見 [2018] HKCFI 27第242段)。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醫療費超過6,000元。就算本席重新開庭評估申請人根據第10A條可獲得的補償,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可獲得進一步的補償。申請人沒有勝訴機會。

延誤申請

37.《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2)條規則規定,缺席的一方須於審訊後7天內提出判決作廢的申請。申請人是於2025年6月17日發出第一張傳票的,遲了約三年半,嚴重超出法定的7天限期。更甚的是,他沒有就延誤提供合理解釋。

違反法庭命令

38.如前述,申請人違反法庭命令,沒有按指示存檔證人陳述書交代其醫療費,又嚴重延誤提出作廢申請。根據上述案例,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傾向不批准重審。

酌情決定

39.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可獲得進一步的醫療費,重審第10A條補償對申請人而言將會是徒勞。本案始於2011年7月,於2021年11月審結,經歷10年之久,應告一段落。再者,區域法院的資源有限,須確保資源分配公平處理其他訴訟,本席認為不應再開庭重新評估第10A條的補償。

40.基於以上的考慮,申請人「擱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的申請不獲批准。

D3b. 是否將本案移交刑事法庭審訊?

41.基於上述裁決,本案經已審結,沒有未判部分尚待區域法院審理,更遑論把法律程序移交到其他法庭審理。

42.申請人曾在HCPI 810/2013案指控答辯人干犯刑事罪行,要求法庭判處答辯人監禁及罰款(見 [2018] HKCFI 27第1段)。高等法院法官指出:

「本案是民事而非刑事索償訴訟,本席並無司法權力在民事索償訴訟中作出刑事判決,所以本席不能處理李提出的各項刑責。」[5]

43.本案亦是一宗民事訴訟,限於《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問題,沒有刑事成份。申請人「將本案移交刑事審判庭審訊」的申請不獲批准。

44.聆訊時,申請人多次要求本席按照他的「《傳訊令狀》」判他可獲得18,256,000元,否則他將繼續追討答辯人,更會控告答辯人誹謗,索償800萬美元。

45.他提及的《傳訊令狀》,是指第一份誓章的證物三,是一份沒有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款額為18,256,000元,申索性質如下:

「2010年9月23日许老板用右手推我强迫违章冒险吊运50公斤水泥绞断右手大大拇指离手,痛晕倒地的我鲜血满地流,许老板接送员工上下班私家汽车就在地盘,拒送院抢救。雇主许老板良心狠毒,见死不救,刑事疏忽逃逸罪为目的。不依法投购雇员补偿保险金逃逸罪为目的,毁灭犯罪证据,趁机从我口袋取走手机和身份证,企图其烧灰迹。」

46.申請人似乎想借本案重審他在HCPI 810/2013案提出的申索。根據HCPI 810/2013案的《判決書》( [2018] HKCFI 27),申請人在該案向答辯人申索疏忽賠償1,838萬元(第125段),但高等法院只判他可獲得1,366,320元賠償另加利息(第259段);作出判決時已考慮事發經過及答辯人的責任(第97至第100段)、申請人的傷勢(第170至第175段)、答辯人沒有投購勞工保險及沒有適時呈報工傷(第9及第186段),以及申請人指答辯人延誤送醫及騙取他的手提電話和身份證的指控(第101至第115段)。

47.根據申請人展開本案時的《申請書》,本案的訴訟範圍只限於《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從來不涉及其他申索。

E. 結論

48.本席撤銷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第三至第五張傳票不作命令。

49.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張楊李又沒有就傳票作出陳詞,上述傳票的訟費不作命令。

50.最後,本席感謝楊律師的協助。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駱律師行代表,缺席聆訊(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的楊煒凱律師曾列席聆訊)



[1]   見法庭檔案第87號文件。

[2]   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35/2/1段。

[3]   第一張傳票。

[4]   第一份誓章第1段。

[5]   「李」是指本案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