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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89/2011
[2025] HKDC 1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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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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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CHENGZU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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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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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I CHUNG NUEN TRADING AS CHUNG MEI ENGINEERING COMPANY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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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3日 |
| 判決日期: |
2025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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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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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發出五張傳票[1],就本席2025年7月30日的判決([2025] HKDC 1294)申請上訴許可,並再三要求本席就他針對答辯人的18,256,000港元及800萬美元申索作出判決。
2.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林駱律師行,簡稱「林駱」)已終止業務。根據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簡稱「張楊李」)[2]:
(a) 他們未能連絡上答辯人,沒有指示處理上述傳票;他們只是作為林駱的終止業務代理人協助法庭。
(b) 針對答辯人提出的破產呈請(見[2025] HKDC 1294第10(c)段),押後至2025年9月16日聆訊。
3.答辯人親自出席聆訊,但他表示只收到傳票D及伴隨的誓章。本席於是稍為押後案件,讓他細閱 [2025] HKDC 1294及申請人的五張傳票和誓章。答辯人其後表明反對申請人的五張傳票。
背景
4.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基於2010年9月23日發生的意外,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其僱主(答辯人)申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
5.2021年11月29日,羅法官在申請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登錄判決,判申請人可獲得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合共604,233.60元另加利息,但撤銷他根據第10A條提出的醫療費補償申請。
6.約三年半後,申請人發出傳票(即 [2025] HKDC 1294提到的第一張傳票),申請擱置羅法官的判決。申請人亦發出其他傳票(即 [2025] HKDC 1294提到的第三至第五張傳票),重申他對答辯人的指控,當中包括18,256,000港元及800萬美元的申索。
7.經聆訊後,本席決定:
(a) 撤銷擱置羅法官的判決的申請,理由詳見[2025] HKDC 1294第27至40段;及
(b) 就第三至第五張傳票不作命令,理由是(i)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收到藉掛號郵遞送出的第三張及第四張傳票([2025] HKDC 1294第5段及第14段),(ii)第五張傳票沒有送達答辯人([2025] HKDC 1294第7段及第14段)及(iii)無論如何,本案的訴訟範圍只限於《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申請,不涉及其他申索([2025] HKDC 1294第47段),更何況申請人聲稱的申索,很可能已在HCPI 810/2013處理([2025] HKDC 1294第46段)。
上訴許可申請
8.申請人一方面在傳票A第7項申請「誤判推翻重審開庭申請上訴許可」,但另一方面,他卻在傳票B第3項及2025年9月2日的誓章第1段表示「本案是開庭審訊並非申請上訴許可」,模稜兩可。
9.申請人明顯不滿[2025] HKDC 1294的決定,希望「推翻」羅法官的判決,在本訴訟「開庭審訊」他聲稱的申索。本席視他的申請為針對[2025] HKDC 1294申請上訴許可。
10.《僱員補償條例》規定:
「23. 上訴
(1)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 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除非取得法院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上訴法庭只在其認 為該宗上訴是涉及重要法律問題時始批給許可),否 則對於涉及款額低於$1,000的爭議,不得上訴。
(3) 在任何個案中,如各方已議定遵守法院的決定,或各 方訂立的協議據法院命令而具有效力,則不得提出 上訴。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 訴︰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庭如認為適 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11.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不涉及第13條及第23(2)條至第23(4)條,但考慮到以下兩個案例,本席認為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是正確的。
12.第一個案例是上訴法庭在譚耀輝 v Aberdeen Marina Holdings Ltd,沒有彙編案例,CACV 167/2005,日期2005年11月3日的判決第8段。在第二個案例(Li Zhong v To Chi Ko,沒有彙編案例,DCEC 595/2008,日期2009年4月30日,第7段至第11段),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當時官階)經參考上述上訴法庭案例後,認為第23條只適用於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就於根據其他法例作出的判決或命令提出的上訴,須按《區域法院條例》第63 條申請上訴許可[3]。
13.申請人是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申請擱置羅法官的判決的,並非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提出申請,所以《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適用,須尋求許可才可上訴本席的決定。
1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在伴隨傳票A至傳票E存檔的誓章,申請人主要重申他針對答辯人的指控,並批評本席「欺負工傷受害患痴呆症」、「誤判」、「充當被告造假文件保護傘」、「偏袒被告」及「幫他詭辯」等。他集中在2025年8月15日的誓章的證物一、2025年8月21日的誓章的證物一及2025年9月1日的誓章的證物甲提出對[2025] HKDC 1294的不滿。聆訊時,申請人重申他的立場,答辯人表明反對。
16.上訴法庭在 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2022] HKCA 1593第17段有以下說明: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7.就於申請人對[2025] HKDC 1294的批評,本席以下作簡短回應:
(a)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1(a)段是「錯誤的,我是推翻羅雪梅法官的命令。我申請的是按傳訊令狀算定賠償款18256000元的判決有存檔為證。」
但根據2025年6月17日的傳票(即 [2025] HKDC 1294提到的第一張傳票),他明確申請「擱置2021年11月29日羅雪梅法官的判令。」無論如何,本席亦有處理他聲稱的18,256,000元申索,見 [2025] HKDC 1294第44段至第47段。
(b) 在2025年9月1日的誓章的證物甲第13段,申請人確認答辯人沒有到郵局領取藉掛號郵遞方式寄出的第三張傳票及第四張傳票,引證 [2025] HKDC 1294第5段正確。
(c)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7段是「嚴重失實」,否認曾承認沒有送達第五張傳票,更表示「第五張傳票和誓章我於2025年7月26日在油塘郵政局寄出,有寄出及費用憑證。林駱律師行我是親自送出的,但林駱律師行已搬走,我於當晚7點13分報警為證。改寄 [答辯人] 2025年7月26日郵掛為證物共2頁...。」
首先,第五張傳票和誓章的日期是2025年7月30日,不可能早於2025年7月26日寄出。第二,他呈堂的兩頁證物是關於傳票B的送達,投寄日期是2025年8月18日(見2025年8月21日的誓章證物三),並非關於第五張傳票和第五份誓章的送達。第三,根據2025年7月30日的聆訊的數碼錄音,申請人曾於12時03分時表示「今日嗰個傳票冇俾佢」,即第五張傳票未有送達。
(d) 申請人批評張楊李的楊律師「沒有資格出庭」。本席已在[2025] HKDC 1294第8段及第9段交代張楊李的身份。
(e)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11段指答辯人在本案的送達地址是大埔廣福道東昌街東昌閣的地址是「嚴重失實」。他提出答辯人在HCPI 810/2013存檔的《更改地址通知書》,把其送達地址改到「華山村地址」(2025年8月15日的誓章證物二),以及其後由高等法院發送到華山村地址給答辯人的信函(2025年8月1日的誓章證物四)。
因為答辯人沒有相應地在本案更改其送達地址,所以答辯人在本案的送達地址沒有改變,法庭紀錄冇錯。無論如何,本席沒有質疑「華山村地址」是答辯人的送達地址,見 [2025] HKDC 1294第12段及第13段。
(f)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28段是「欺詐欺騙知法犯法」,因為他「在2025年8月7日親眼看見羅雪梅法官上午10:30在地下48號開庭的告示。法官既然已退休,卻還在開庭,但卻沒繼續審理我的案子,這不禁讓人懷疑。我當時有報警處理…」。
羅法官退休後獲委其他官職,在高等法院當暫委法官,並不影響她離任區域法院法官的事實。
(g) 申請人提出病假紙(2025年8月1日的誓章證物二),證明2021年11月29日獲發病假。這並不影響本席在[2025] HKDC 1294第30段至第32段的裁斷;根據申請人在誓章的陳述,他是故意缺席2021年11月29日的聆訊的。
(h) 申請人批評[2025] HKDC 1294第37段「不合理,有工傷痴呆症病人不受時間約束。」申請人的主張是他的一廂情願,沒有法律依據。
(i) 在2025年9月1日的誓章的證物甲第24段,申請人提出「法官[潘]兆童2012年6月8日命令是原告人贏」。
根據法庭紀錄,潘法官於2012年6月8日指示「除非答辯人於7天之內即2012年6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否則答辯人將不能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並把指示聆訊押後至2012年9月18日,並沒有判申請人勝訴。
(j) 申請人堅持「2025年6月17日存檔傳訊令狀,被告人每次都收到。區域法院應該公平公正按傳訊令狀算定賠償共18256000元申請立即判決…」。
本席在[2025] HKDC 1294第44段至第47段指出,該傳訊令狀只是以證物形式附於誓章,並沒有正式發出(參《區域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無論如何,本案的訴訟範圍限於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提出的補償申請,申請人不可借此訴訟處理其他申索。
18.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席前的五張傳票。
20.答辯人不要求訟費,相關訟費不作命令。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2025年8月1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A」、2025年8月15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B」、2025 年8月21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C」、2025年9月1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D」及2025年 9月2日的傳票簡稱為「傳票E」。
[2] 見2025年8月29日及2025年9月2日的來信。法庭免除張楊李出席聆訊。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 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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