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Key Industrial Ltd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h Chun Industrial Centre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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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漏水官司於2024年5至7月期間在本席前進行了共8天審訊。申請人公司( 金鎖匙 )大律師 關 朗軒( 關 )及第一答辯人( 法團 )大律師 王 洛媛( 王 )均呈交了詳細英文書面結案陳詞 [1] 並作了一整天口頭結案陳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LDBM 125/202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31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25/2022

[2025] HKLdT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2 年第 125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Golden Key Industrial Limited 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h Chun Industrial Centre
第一答辯人
  New City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聆訊日期: 2025年6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本漏水官司於2024年5至7月期間在本席前進行了共8天審訊。申請人公司(金鎖匙)大律師朗軒()及第一答辯人(法團)大律師洛媛()均呈交了詳細英文書面結案陳詞[1]並作了一整天口頭結案陳詞。

2.金鎖匙是法團所管理的涉案工業大廈(該大廈[2]3樓全層連兩個相連(一大一小)平臺(統稱該3樓)的註冊業主,在該3樓內經營迷你倉業務[3]

3.在2025年3月28日頒發的中文判案書(判案書[4]內,本席裁定法團須為該3樓室内多個位置天花、橫樑及牆壁等室内部分因滲漏所造成的損壞對金鎖匙負上法律責任。

4.本席在判案書内針對法團登錄的判決(該判決),包括下令法團須:

(1)  在4個月內自費維修該3樓平臺兩邊破損的【外牆】及其兩邊窗戶上方室外(在橫樑水平)破損的【窗眉】(window lintel)[5]以杜絕該3樓室內遭受滲漏 (該強制令)[6],及

(2)  支付金鎖匙163,000元損害賠償以補償後者就該3樓室內渗漏受損而要付出的合理維修費用 (該賠償令)[7]

5.法團不滿該判決,於2025年4月23日存檔傳票(該傳票),要求獲批許可進行上訴(許可申請),及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暫緩申請)。

6.金鎖匙對上述兩個申請都提出反對。

7.在該傳票的聆訊上,繼續代表法團。

8.審訊時,傳召了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國強先生()作為主要事實證人,以及耀天測量行有限公司(耀天)的健明先生()作為漏水責任及賠償金額的專家證人。曾受法團聘請視察該3樓,並在2023年11月製作耀天報告[8]

9.也繼續代表金鎖匙反對該傳票。

10.審訊時,傳召了量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量築)的惠深先生()就漏水責任及賠償金額給與專家意見。曾在該3樓室外進行兩次射水測試,兩次測試後分別在2022年7月及2023年9月製作了量築2022報告量築2023報告(而兩專家之後共同製作了一份聯合陳述書[9]

11.審訊時,第二答辯人是法團涉案時段聘請的管理公司(新城市)。新城市審訊時親自應訊,由其物管部助理總經理達成先生()代表。新城市審訊時傳召了包括其工程部工程主任偉業先生()出庭作供。

12.也繼續代表新城市出席該傳票的聆訊,並保持中立,不作書面或口頭陳詞,亦不向任何一方申請該傳票或其聆訊的訟費。

13.則就該傳票分別在2025年6月3日及10日呈交書面陳詞。再在6月12日呈交書面回應陳詞。至聆訊日分別呈交的案例典據共27及19項。

14.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所有這些材料及的所有口頭陳詞。

B.   雙方案情及該判決概要

15.本席在判案書B及C部分分別簡介了金鎖匙及法團的案情,其各自案情詳情可見於雙方律師撰寫的《修訂申請通知書》及《修訂反對通知書》內。

16.重點來説,本席在判案書內最終接納金鎖匙陳詞(及信納金鎖匙已在審訊整體證據上證實其案情)並裁定:

(1)  涉案時段,該3樓室內滲水位置1、2、3、5和6的窗頂、內牆、橫陣及天花等室內部分遭受不同程度的滲漏滋擾受損[10]

(2)  該3樓周邊【外牆】及室外【窗眉】是《建築物管理條例》[11]條例)定義下該大廈的【公用部分】[12]

(3)  按照條例第18(1)(a)條[13],法團負有法定責任維持該3樓外牆及窗眉這兩個公用部分在良好狀況[14]

(4)   法團作為該大廈公契(該公契)內該大廈的【經理人】[15],在該公契第9(e)(5)條條文[16]下,也負有責任負責維修該3樓外牆及窗眉這兩個公用部分[17]

(5)  法團在該3樓平臺兩周邊外牆及窗眉的維護上,並沒有履行上述法定責任及該公契內的責任[18]

(6)  雨水透過該3樓平臺兩周邊破損【外牆】及破損【窗眉】這路徑從室外滲入室內,導致該3樓室內天花、橫樑及牆壁等遭受滲漏而受損[19](或該等破損【外牆】及【窗眉】是該等室內部分持續遭受滲漏受損的一個有效原因[20]或源頭[21]),故法團的上述違反其法定及公契責任,和金鎖匙物業遭受室內損壞及因此蒙受的金錢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22]

C   草擬上訴理由

17.該傳票附上了由用英文撰寫的《草擬上訴通知書》。

18.法團在《草擬上訴通知書》内,要求上訴法庭1)(在其批准上訴理由的範圍內)撤銷該判決;2)撤銷金鎖匙針對它的本案;或交替地3)下令就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金鎖匙受損(及有多大如此導致)這議題進行重審[23]

19.《草擬上訴通知書》內載有的上訴理由共有4點,完整英文內容可見於該傳票。

20.簡單來説,法團認為本席:

(1)  頒發的該強制令範圍過闊(因其下令法團【須自費在4個月內】【採取所有必要措施杜絕雨水從室外透過外牆及窗眉滲入該3樓室內】)(第一理由);

(2)  錯誤地沒有在耀天報告第5.2、5.2.1、5.2.2、5.2.3及5.2.4段提出的其他潛在滲漏源頭有否導致金鎖匙受損作出裁定(第二理由)

(3)  錯誤地在判案書【34】認為【只要申請方證實【外牆】及室外【窗眉】是該3 樓室內滲漏的其一有效源頭,儘管有其他原因參與引起滲漏,(法團)[24]還是要賠償(金鎖匙)[25]因此而承受的全部(而非部分)損失】(第三理由);及

(4)  錯誤地裁定法團沒有採取合理步驟處理滲漏(第四理由)。

D   許可申請

D1.   適用法律條文及原則

21.《土地審裁處條例》[26]第11(2)  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第11AA(5)(a)  條再規定,上訴許可可就在有關判決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

2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又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27]

25.審裁處有權在判決中闡述其決定的主要要點,而不必闡述、討論然後駁回訴訟雙方所提出的每一個論點。最重要的是,它是一個專責審裁處。除非審裁處有明顯犯下錯誤或遺漏任何實質因素,否則申請人不得要求上訴法院重新審理他們向審裁處提出的所有論點,並粉飾此類論點為審裁處犯下法律錯誤[28]

26.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29]。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其事實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30]

27.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容許在原審時未有提出的論點,並涉及事實和證據方面的爭議,在上訴中第一次被上訴方引用,除非沒有合理機會相關證據不可能對另一方更為有利(倘若該爭議在原審時提出的話)[31]

D2.   第四理由

28.本席同意的陳詞,法團提出此理由不外是嘗試挑戰審裁處的事實裁斷,這是《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所不容。

29.針對本理由的(a)點,本席認為,不過是重提審訊時她向審裁處提出的論點,她並沒有針對判案書指出本席在哪處犯錯,或扼要地提出根據甚麼理由指稱本席犯錯。

30.相反,在判案書[45](1)-(3),本席先認為並非完全誠實或可靠的證人。據此及對其他證人的評估,本席在判案書I部分按時序作出了14頁長的事實裁斷(包括法團所作的行為)。在判案書L6部分[254](1)-(11),本席更羅列了的相關陳詞。本席接著在判案書[255](1)-(25)道出本席的相反看法及其理由,據此反駁的陳詞。在上述過程中,本席已充分考慮了【法團的行為】及案件【當時的大環境】。

31.在本理由的(a)點指本席【沒有】給予法團行為及其遇到的困難【足夠比重】,如所陳(本席同意),不外是不同意本席經充分考慮後相反的看法及結論而已。

32.就本理由的(b)點,本席認為,明顯誤讀了判案書[255](9)。該段提及的【力有不逮】(及【疏忽】[32]),本席強調,只不過是盛譽[33]維修外牆失敗的其中一個因素。本席在判案書的K4部分[34],已清楚交代了盛譽的維修工藝及品質如何差(也表示,在外牆完成維修後,【室內多處位置滲水依然嚴重】[35]),及其試水如何馬虎(只得約5分鐘)[36]。法團也沒有在盛譽2023年3月1日單方發出的所謂完工通知書上蓋章或簽署[37],難怪金鎖匙在2023夏天多雨的季節再次在該3樓室內發現滲漏[38]

33.至於《修訂申請通知書》第21A段,其英文全文如下:

“At the repeated demands and requests of the Applicant, the 1st and 2nd Respondents carried out repair to part of the Defective Exterior in February/March 2023 which stopped/prevented most water leakage from the external walls into the Premises. Yet from early June 2023 water leakage into the Premises again emerged at certain locations of defect of the external wall outside the Premises (“Outstanding Defective Exterior”)… (粗體及斜線後加作強調)”

本席留意,在本理由的(b)點引述了上述斜體部分,沒考慮其前及之後部分,未免斷章取義。整段來看,本席同意的陳詞,金鎖匙絕無承認盛譽的外牆維修是【完整】或【最終成功】。

34.因此,如本席認定,法團絕不能依賴盛譽的維修來滿足其法定或該公契下的責任(見判案書[255](25)),而本理由的(d)點及(c)點最後一句也因此不能成立。

35.再如本席在判案書内解釋及認定,法團絕無在本理由 (c)點中間一句指【合理地迅速】聘請承辦商開展外牆維修工程(見判案書[255](7)、(11)、(18)、(22)至(24))。

36.最後,回應本理由(c)點首一句,本席重申判案書[255](10)所言(及其認定):【法團委實應該在2022年早期 便聘請專業測量師,調查核實滲漏的源頭及位置,以及制定合適的維修方案供承辦商執行】[39]

37.如判案書[255](4)及[183](1)及(2)透露,該大廈因高齡而出現【結構性老化】, 802業主早於2022年2月便投訴【窗眉頂石屎剝落及室內天花嚴重滲水】[40],203業主也投訴外牆破損滲漏[41],該大廈繼而在2022年5月發生【4樓石屎窗眉脫落事件】[42],法團在同月再收到該屋宇署信件,指該大廈出現【混凝土/批盪鬆脫及生銹鋼筋外露】,要求法團開展外牆維修[43]。以上眾多證據,本席想強調,合起來絕對足夠支持上一段的認定。

38.事實上,管委會在811會議便曾討論【聘請測量師】,卻沒有付諸實行,到2022年9月才姍姍來遲嘗試(見判案書[255](10)及[183](2)),這些進一步證據也完全支持本席的認定[44]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唯有結論,本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D3.   第一理由

40.聆訊時力陳,該強制令的第二部分,要求法團維修的範圍伸延至沒有破損的【外牆】及【窗眉】,超出《修訂申請通知書》內濟助所求,等同向法團下達【永久】的禁制令(故該3樓外牆等完成維修後再出現滲漏時,法團有無辜被金鎖匙指稱違令而遭申請交付羈押的風險);故該部分實屬過闊,亦有違法團不承擔【絕對責任】的普通法法律原則。

41.本席首先得指出,金鎖匙在《修訂申請通知書》內所要求的第一及第二濟助,英文原文如下:

“(i)  an injunction that 1st and 2nd Respondents do conduct all necessary repair and maintenance works to repair the Outstanding Defective Exterior of the Building within 1 month of the order;

(ii)  an injunction that 1st and 2nd Respondents do take all necessary action to stop the water dripping into the Premises from the Outstanding Defective Exterior [45](斜體及粗體後加)”

42.又簡單來說,該強制令有兩部分,合起來審裁處強制法團【須自費在4個月內】:(1)維修及還原兩專家(即)在滲水位置1、2、3、5及6發現(及載於聯合陳述書、耀天報告,及量築2023報告內指定相片)的個別【外牆】及【窗眉】缺陷(第一部分);(2)【採取所有必要措施杜絕雨水從室外透過【外牆】及【窗眉】滲入該3樓室內】(第二部分)。

43.因此,整體看該强制令,第二部分所要求實施的措施,也須和第一部分所要求的個別【外牆】及【窗眉】缺陷維修,同樣地4個月限期內完成,因此絕無所指【永久】地禁制法團的情況[46],更何況【等同頒發永久禁制令】這論點,實沒有出現在本理由的(a)或(b)點內。聆訊時這方面的口頭陳詞,本席認為,實超出本理由所載,也不能成立。

44.再者,聯合陳述書、耀天報告,及量築2023報告内指定相片拍攝的日期,都在審訊(及判案書頒發)之。該等相片拍攝時所記錄的該3樓【外牆】及室外【窗眉】個別缺陷(及其當時引致的室內滲漏損壞),絕對可隨時間因雨水持續滲漏而惡化及/或擴大(如在他第二次試水時發現[47])。

45.雖然第二部分本身沒用上【破損】等類似用字,但整體看該强制令,如第一部分提述及要求,本席須指出,第二部分實質也要求法團在4個月内【採取措施】,杜絕雨水從室外透過【破損】的【外牆】及【窗眉】滲入該3樓室內。倘若該3樓【外牆】及【窗眉】某位置沒有【破損】而沒有導致滲漏,本席認為,根本談不上(也用不着)要求法團就該位置採取任何措施。故此,雖然二者在字眼上稍有分別[48],但第二部分與《修訂申請通知書》内所要求的第二濟助就維修範圍而言,實質上並無差異。

46.還有,法團絕對可以在再次安排其外牆維修承辦商在完成維修工程後進行充足時間的試水,以確保工程全面有效(及向金鎖匙如此證明,以避免他日發生紛爭),尤其它曾嘗過盛譽的維修失敗教訓。本席認為,未免誇大了法團未來遭受交付羈押申請的風險。倘若再次維修試水後仍有雨水透過室外【外牆】及【窗眉】這兩個法團負責的【公用部分】滲入該3樓室内,本席看來,更顯得第二部分對勝訴的金鎖匙的合理需要性。

47.故此,本席認為,第二部分的頒發是合理需要的,並沒有如本理由(a)點所稱超越第二濟助的要求,其範圍也絕對沒有過闊[49]

48.最後,在本理由 (b)點引述的案例法律原則,本席得指出,實涉及裁定法團案發時有否履行其法定(及該公契下)責任的標準(standard of care)[50],而用來衡量審訊後勝訴一方應得濟助範圍闊窄的準則。又如上解釋,第二部分是符合金鎖匙審訊後勝訴應得救濟所需。

49.因此,一如本席就第四理由所作結論,本理由亦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D4.   第二及第三理由

50.提出(本席同意),第二理由不能單獨處理,它部分和第四理由的事實爭議有關,餘下部分和第三理由聲稱的法律錯誤有關。在第三理由批評本席在判案書【34】法律論點上有錯,及在第二理由指本席錯誤地沒有作出聲稱法團案情所要求(及聲稱和本案爭議有關)的事實裁定。

51.針對第二理由,本席先留意,法團律師從來沒有在《修訂反對通知書》內提出在該理由(a)點所指稱的法團案情,該聲稱法團案情在原審時缺乏事實及/或專家意見證據,而結案時也沒有就該聲稱法團案情陳詞。

52.就下述首三點所陳(本席同意及補充下述第四點),在由其律師所撰寫的《修訂反對通知書》內:

(1)  法團的真實案情是全盤否定【外牆】及【窗眉】是該3樓室内滲漏源頭。法團要求金鎖匙嚴格證明其源頭案情(包括嚴格證明每個聲稱室內滲水位置的源頭案情),並透過提出其他聲稱導致滲漏的因素來挑戰質疑金鎖匙的案情,指金鎖匙未能成功就源頭舉證,因而審裁處應完全撤銷本案[51]

(2)  法團從來沒有提出 (或提出【關鍵事實】指出)該3樓室内滲漏受損有任何【主要】及/或【次要】源頭,或任何類似的交替候補案情[52],或指該3樓某滲水位置室内部分受損【可再分割成更細的不同部分】處理,而【外牆】及【窗眉】源頭及其他聲稱因素分別導致該3樓室內獨立可分辨(或可再分割)不同部分滲漏損壞,因而金鎖匙可就前二者源頭(而後者因素)引致的室內獨立或可分割部分損壞(damage)所引起的損失索償(第(2)點);

(3)  法團從來沒有特别提出[53](或提出【關鍵事實】指稱)金鎖匙因任何【共分疏忽】[54](或就聲稱【在它負責範圍】[55]的該3樓室外部分有任何方面的【缺失】或【失責】[56])而應將其所得的損害賠償(damages)金額減少,或金鎖匙應和法團【分攤】(apportionment)責任或損失(第(3)點);及

(4)  (容本席補充)  法團從來沒有提出(或提出【關鍵事實】指稱),在任何涉案時段,它曾要求金鎖匙就聲稱在金鎖匙【負責範圍内】的該3樓室外部分進行維修而遭拒(或要求該等維修和法團安排的外牆維修一同進行而遭拒),因而它不能履行其法定及/或在該公契下維持或維修公用部分的責任(第(4)點)。

53.故此,審訊時從來沒有就第(4)點並未提出的案情向金鎖匙證人提出盤問,或結案時據此陳詞稱法團已合理地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來處理金鎖匙的滲漏投訴。

54.本席因此認為,第二理由涉及第四理由部分的投訴,完全缺乏原審事實或證據基礎,上訴時絕對不能成立。

55.基於法團原審時選擇提出的爭議範圍,本席在審訊給與許可金鎖匙及法團傳召專家證人時,從來沒有發出特別指示,要求兩專家就並未提出的第(2)點及第(3)點給與專家意見。兩專家也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責任或損失分攤百分比

56.雖然在耀天報告就該3樓所謂【室內公用部分損壞】及【室內私人部分損壞】分別評估維修費用,但審訊時從來沒有如此向盤問,或結案陳詞時要求審裁處按的意見照辦。結案力陳評估的整體室內維修費用金額過高,盤問時亦從來沒有指出可以分辨或分割不同源頭各自導致的室內損壞而評估各自維修費用。

57.基於法團原審提出的真實源頭案情,審訊時盤問,亦著力全方位攻擊包括的專家操守或誠信、其兩次試水等測試的執行及方法等,極力嘗試摧毁的誠信及打倒其【外牆】及【窗眉】源頭意見及結論。

58.雖然也有就其他聲稱滲漏源頭(例如窗邊四周抆泥[57]失效)向發問,但是她從來沒有指出第(2)點提及的交替候補案情(或任何【主要】及/或【次要】源頭案情)。

59.在結案時,反倒要求審裁處全面接納在聯合陳述書及庭上才【首次】提及的其他滲漏源頭意見及理據(因曾嘗試收回他在耀天報告內就【外牆】及【窗眉】屬滲漏源頭的承認),要求審裁處完全撤銷本案[58]

60.結案時亦從來沒有就任何交替候補案情陳詞,或建議審裁處按該等理據減少損害賠償金額(或按任何聲稱百分比分攤責任或損失)。第二理由(c)點所【舉例】的80對20比例,亦絕無任何原審事實或證據基礎(包括專家證據)。

61.所以,如本席在判案書E部分總結本案提出爭議,

(1)  倘若金鎖匙成功舉證法團【失責】,即就【外牆】及【窗眉】這兩【公用部分】的保持或維修違反了其法定及該公契下的責任(第一步驟),

(2)  繼而證明了該3樓室內所有(或個別)渗水位置遭受滲漏滋擾【受損】(damage)  (第二步驟),

(3)  再成功舉證其所有或個別位置的滲漏源頭案情,即證明破損【外牆】及【窗眉】是所有或相關該3樓室內滲漏位置受損其一有效源頭或原因,即金鎖匙證實該3樓物業該些位置受損和法團失責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第三步驟),

(4)  縱使有其他可能導致滲漏因素(即不管例如窗邊四周抆泥失效是否滲漏源頭) ,本案最後唯一議題便是補償金鎖匙證實到的滲漏位置相關所有(而非部分)室內損壞的損害賠償 (damages)金額的評估(assessment)(第四步驟)。

62.如上簡介,金鎖匙審訊後成功地就第一、第二及第三步驟舉證,並成功地就該3樓室內滲水位置1、2、3、5和6的滲漏受損及源頭舉證。

63.就第二、第三及/或第四步驟而言,本席重申,除了要求審裁處分開及獨立考慮每個聲稱室內【滲水位置】外,法團從無提出(或陳詞)要求再另外或進一步分開或分割(或可以進一步分割或細分)不同或更細部分的【損壞】去獨立考慮【源頭/因果關係】或用來【評估】損害賠償金額。

64.而在第三步驟【源頭】,審訊時並沒有爭議記載在判案書[26-29]的【因果關係】法律原則。審訊時接受法律上申請方主張的滲漏原因需獲證實是其一有效原因便可。審裁處在判案書作為該主張支持的Loke Yuen Jean Tak Alice Wong Kit Ying & others[59],更是在開案時提供。

65.在該傳票陳詞時,改為引述 Chan Wai-shin v Pang Chung Kong & another [60]案 [142-143] ,指審裁處須裁斷滲漏的所有可能源頭,但該案法官[61]在【142】引用的是Hui Ling Ling v Sky Field Development Ltd[62]【23】,而法庭[63]Hui Ling Ling案【25】(如本席在判案書正確指引自己)便清楚地指出:【.. the key question in this case is whether the plaintiff succeeded in discharging her burden of proof (粗體及斜體後加作强調)】。

66.而在第四步驟【評估】,法團在本案中選擇提出的爭議,本席得再次強調,絕不牽涉審裁處要決定補償室內所有或某滲水位置的部分損壞(damage)而非其全部損壞(如可更細分割或進一步獨立分開處理的話)、亦絕不涉及決定是否因任何本案特殊原因要分攤(減少)損害賠償(damages)金額。

67.因此,本席認為,在該傳票陳詞時【首次】引用的特別提出了【共分疏忽】的案例[64],以及因侵權法損害賠償(damages)獨特評估原則[65]減少賠償金額的案例[66],實與本案爭議無關。

68.本席得再指出,提出的這些人身傷亡、醫療失誤,侵權案件的案情、證據及/或原審審理方式,與金鎖匙要求法團因其違反法定公契責任[67]而要補償其蒙受的財物損失的本案案情、證據及/或本案審理方式,可謂大相徑庭,分別非常之大。

69.本席在判案書【34】的議題總結,本席因此認為,就本案爭議而言絕對正確,亦絕無任何可詬病之處。雖然判案書註腳8[68]提及違約,但如所陳(本席同意),合約法與侵權法判斷【因果關係】存在與否的原則,基本上是相同的[69]。如再需要的話,也提供了案例[70]及法律典據[71]來支持註腳8的觀點。

70.相反,本席須指出,由審訊第一天開始至該傳票聆訊這段頗長的時間,一直都沒有出示任何相關本地滲漏案例(或類似財物受損案情的案例),來證明判案書註腳8的觀點法律上有誤(或正面指出正確的法律論點或原則為何,倘若第三理由(a)點的負面投訴在本案是有據的話)。

71.本席反倒留意,在該傳票陳詞時,看來在沒有案例或典據支持下,唯有提出對審裁處沒有約束力的其個人所謂【常識】及與本案爭議無關的法律學術期刊[72]及會議內容作為所謂理據。

72.因此,基於本部分理由,本席完全認同金鎖匙陳詞,第三理由全無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73.另外,如所陳(本席再同意),法團在第二理由批評本席錯誤沒作裁定(及在《草擬上訴通知書》要求重審)的所謂議題,根本都不是本案原審爭議點,它們都完全脫離原審爭議、事實及證據,本席因此正確地無需就它們作出裁定。它們一概都是法團敗訴後提出的牽涉事實及證據的【新論點】。倘若法團在原審時提出第二理由的【新論點】的話,本席想原審證據絕對有可能改觀及對金鎖匙更為有利。法團現在上訴才提出這一系列的【新論點】,本席認為,對金鎖匙嚴重不公,上訴法庭因此多不會容許。

74.故此,本席認為,第二理由也全無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75.再陳,本地上訴法院未有就漏水案件【因果關係】適用法律原則作權威定奪,法律上在多過一個滲漏源頭(或其一在申請一方所謂【責任範圍】)下如何【分擔】損害賠償存在所謂含糊之處,合乎公眾利益將該些議題交由上訴法院考慮。

76.本席絕不同意上述陳詞。

77.引述的法律典據所載,本席同意,法院一直採用【常識】按每宗案件個別事實裁定每案爭議事宜有否【因果關係】,相關普通法原則清楚不過[73]。又如上解釋,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分擔】損害賠償的爭議。

78.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絕無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就上述完全脫離原審爭議、事實及證據的理由進行上訴,許可的話反不利於上訴法院就其他更應值得的上訴案件秉行公正,對其他更有需要使用法庭服務的使用者不公。

D5.   許可申請結論

79.因此,本席拒絕就該判決批出上訴許可。

E. 暫緩申請

80.法團及金鎖匙雙方對這項申請案例上適用法律原則沒有爭議[74]

81.陳詞就該強制令及該賠償令申請暫緩執行,其唯一理據便是法團的上訴理據非常強。

82.但是,如本席上文分析,實況確實相反。

83.故此,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暫緩申請。

F 該傳票頒令

84.因此,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及下令第一答辯人律師即時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判決書所有命令給各方

G.  該傳票訟費

85.既然許可申請(連同暫緩申請)均遭駁回,該傳票的所有訟費,本席認為,應隨該等結果而定,即由失敗的法團補償金鎖匙就其成功反對所花的所有費用。

86.經考慮金鎖匙律師2025年6月10日製作的訟費陳述書及聆訊時的口頭反對陳詞,本席簡易評定該傳票的訟費總額為80,000元。

87.因此,本席下令第一答辯人須即時支付申請人該傳票的所有訟費,總額審裁處簡易評定為80,000元。除此之外,本席不就該傳票作任何其他訟費命令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轉聘朗軒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洛媛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法律代表,由其授權代表達成先生代為出庭應訊。


[1]  申請方共104頁195段落,及第一答辯人共54頁166段落(另加4個附件)

[2]  下文判案書[2]

[3]  下文判案書[7-9]

[4]  [2025] HKLdT 10,除另有指明外,本席在這判決書採納判案書的所有簡稱。

[5]  橫樑、外牆、窗戶、窗戶室外上方的【窗眉】、窗邊四周【抆泥】,以及窗戶室外下方冷氣機【承托架】等判案書提及的建築構件及其相互位置,可見於判案書附件1外牆剖切圖

[6]  見判案書O1部分,該強制令詳細及準確字眼可見於[274(2)]及登錄蓋印判決

[7]  見判案書O2部分,該賠償令判決詳細及準確字眼可見於[274(4)]及登錄蓋印判決

[8]  判案書[36]、[38]、[139-141]

[9]  判案書[35]、[38-39]、[89] 、[93-95]、[133-135]、[142-144]

[10]  判案書[156]

[11]  香港法例第344章

[12]  判案書[241]

[13]  判案書[219]

[14]  判案書[242-244]

[15]  判案書[245]

[16]  判案書[231]

[17]  判案書[246]、[252-253]

[18]  判案書[255]

[19]  判案書J部分[148-155],申請方所指的雨水滲入室内路徑即判案書附件1上方第一箭嘴第二箭嘴的路徑,見判案書[160]和註腳29

[20]  one effective cause

[21]  判案書該3樓宏觀結論[183]、滲水位置1結論[188]、滲水位置2結論[195]、滲水位置3結論[203]、滲水位置5及滲水位置6結論[207]及[215]

[22]  判案書 [256]

[23]  英文原文為【there be a retrial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issue as to whether there were other contributing factors to the Applicant’s damage, and how much they contributed to the Applicant’s damage(粗體後加作強調)】.

[24]  判案書[34]原文用字為【法律上失責的一方】

[25]  判案書[34]原文用字為【申請方】

[26]  香港法例第17章

[27]  添盟有限公司梁志文 [2023] HKCA 1276 [26]; 張超翰  韓欣陶 [2022] HKCA 1405 [42-43]

[28]  添盟有限公司梁志文 [2023] HKCA 1276 [25]

[29]  張超翰  韓欣陶 [2022] HKCA 1405 [44]

[30]  添盟有限公司梁志文 [2023] HKCA 1276 [27]

[31]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 [38-39]

[32]  判案書[83]及[108]

[33]   英文名稱為Flourishing Age Engineering Co. Ltd.

[34]  判案書[178](1)-(6)

[35]  判案書[154]及[155]

[36]  判案書[123]

[37]  判案書[122]和註腳24

[38]  判案書[126]

[39]  有別於所陳,此案發時沒有履行責任的認定,與法團在審訊時就漏水源頭一點不負上舉證責任,本席得指出,是兩碼子的事。

[40]  判案書[66]

[41]  判案書[90]

[42]  判案書[76]

[43]  判案書[85]

[44]  無論如何,沒有在2022年初【聘請測量師】這點認定,是本席認為法團沒有履行其法定及公契責任的眾多理由之一,而未能指出本席的其他理由有什麽【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45]  “Oustanding Defective Exterior”的定義可見於【28】引述的《修訂申請通知書》第21A段

[46]   因此,引用的Chiu Hung Shun, Paul & another v So Kai Tai & another, 未經彙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5年第136宗(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5日)與本案情況有別,該案上訴議題牽涉永久禁制令應否頒發

[47]  例如判案書【152】

[48]  該强制令的第一部分,與《修訂申請通知書》内要求的第一濟助也有字眼上的分別,也完全沒有異議

[49]  參考引述的Man Kwong Kau v Wong Wai Hong [2024] HKCA 505 [14] [15 - ground 8] [44-46]

[50]  本席在判決時清楚記得該些法律原則,及在裁定法團違反其法定(及該公契下)責任時便已適用了:見判案書【243-244】及註腳51、【252-253】及註腳55。

[51]  的英文陳詞用語是【all or nothing】

[52]  alternative or fallback case

[53]  specifically pleaded,本席否決的陳詞指【共分疏忽】不用特別提出(見Fookes v Slaytor [1978] 1 WLR 1293),如【共分疏忽】適用於法團違反法定及該公契下責任的本案的話

[54]  contributory negligence,即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1條

[55]  見第二理由(a)或(c)點用語【within the Applicant’s/its own responsibility】

[56]  fault

[57]  【抆泥】即抗收縮防水灌漿:見判案書[159]、[160]及註腳26,但【抆泥】這兩字事實上完全沒有在《修訂反對通知書》內出現

[58]  判案書[50]-[61]、[157-163]及[181-182]

[59]  見【判案書】注腳3-7

[60]  [2019] HKDC 1289

[61]  韻華區域法官(當時官階)

[62]  未經彙報,高院民事案件2007年第35宗,2012年5月8日

[63]  國強資深大律師

[64]  Jackson v Murray [2015] UKSC 5, Sahib Foods Ltd v Paskin Kyriakides Sands (A Firm) [2003] EWCA Civ 1832

[65]  例如因侵權受害者本身在人身傷亡意外(或醫療失誤)或侵權事件前,已因早前意外或侵權受傷、或本身有現存健康問題或殘疾,所特別要求的損害賠償評估獨特方法

[66]  例如Andrew Graham Youngv Dr Ho Chun Kit Peter, 未經彙報,高院人身傷亡案件2010年第583宗,2012年5月9日;Blackwater v Plint [2005] 3 R.C.S. 3;Holtby v Brigham & Cown Ltd. [2000] I.C.R. 1086

[67]  本案絕不涉及普通法謹慎(duty of care)責任或普通法下不造成私人滋擾(private nuisance)的責任

[68]  Chitty on Contracts, 第35版,第一冊,30-085段: “If a breach of contract is one of two causes, both co-operating and both of equal efficacy in causing loss to the claimant, the party responsible for the breach is liable to the claimant for that loss. The contract-breaker is liable so long as his breach was ‘an’ effective cause of his loss: the court need not choose which cause was the more effective.”

[69]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2版,第21(1)冊,131.063段

[70]  County Ltd. v Girozentrale Securities [1996] 3 All ER 834, 846f-h, 849b-d

[71]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2版,第21(1)冊,131.067段,標題“concurrent causation”,内容為”… one event can have two or more concurrent causes… a defendant’s wrongful act can be regarded as a cause of the claimant’s los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law of damages even if there is some other cause as well which would itself have been sufficient to cause the damage. In such a case the claimant will generally recover in full without reference to the other cause”.

[72]  Jane Stapleton, Legal Cause: Cause-in-Fact and the Scope of Liability for Consequences, 54 Vanderbilt Law Review 941 (2001)

[73]  Chitty on Contracts, 第35版,第一冊,30-075段

[74]  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未經彙報,高院民事案件2001年第4726宗,判決理由書頒發日期2002年6月7日,[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