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志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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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6/2024 [2025] HKDC 1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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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左右,警員截查一輛停泊在荔枝角寶輪街4號外、被告人在駕駛座位的私家車,在被告人揹着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1克氯胺酮的共1.36克固體。 3.警方在該私家車的儲物箱內發現一個紙盒,內有:
4.警員亦於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272.8元,及在該私家車前乘客座位檢獲2部屬於被告人的流動電話。 5.被告人以“販運毒品"罪被拘捕,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任職傢俬組裝員,10年前開始吸食毒品,每3天吸食一次,每次吸食3袋,被搜獲的毒品是供他自用的。他哥哥是該私家車車主,將該車借給他使用。2023年12月30日凌晨3時至早上10時,他在寶輪街在該車上睡覺。 6.涉案毒品的總估計市值為港幣約31,734元。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有一項2002年管有毒品的定罪記錄,罰款4,000元。 8.他現年47歲,2023年離婚,一對子女與前妻同住,他每月需要支付15,000元贍養費。被告人被捕時與父母同住,是一名傢俬組裝兼運輸員,月入約22,000元。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李健志大律師指被告人因財困犯法,極之愚蠢。但他在庭上認罪,展現出他的悔意。 10.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涉案毒品有部分但不是可觀部分是供他自用的,希望法庭因此而酌情給予他一些刑期扣減。 11.被告人的父親和兩位姊姊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負責照顧年邁的雙親,亦是家中經濟支柱,因一時糊塗犯案,現已知悔疚,並承諾改過自新。被告人在信中表示知錯,希望法庭輕判,讓他可以及時陪伴患上末期癌症的大姊。一位朋友在信中對被告人的人品作出正面評價。 12.量刑方面,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對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作出的修訂判刑指引,販運少於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13.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 14.參考了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案有關“混合式毒品"(cocktail of drugs)的量刑原則,李大律師採用“合併量刑方式"(combined approach)估算量刑。 15.應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案所採用的測試方法,辯方大律師得出以下結果:
16.根據上述測試結果,李大律師建議適當的判刑起點為72個月。 17.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是加刑因素,李大律師建議上調起點3個月至75個月。 18.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吸食氯胺酮習慣,並呈上兩份有關被告人的醫學報告以作證明。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會就自用之說作供,只聲稱小部分而非可觀部分的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並指出在被告人斜孭袋內的2小包及上文第3(i)段所提及的21小包氯胺酮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被告人每3天服用一次,每次服用3包,每包分量約1克。 19.被告人適時認罪,應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 判刑考慮 20.根據上訴法庭在黃瑞芳案對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作出的修訂判刑指引, 販運達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4.8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年5個月。 21.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44.36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年9個月。 22.就本案而言,“合併量刑方式"是合適及較可取的量刑方式。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為毒性較強,故此可卡因會被用作量刑的基礎毒品。李大律師則以分量較多的氯胺酮為基礎。 23.辯方大律師就三種測試方式計算出來的結果與本席得出的結果只有少許差異。本席得出的結果(以整數而言)分別是:(1)荒謬測試:95個月。(2)轉換成可卡因:73個月;轉換成氯胺酮:72個月。(3)比例測試:74個月。 24.考慮過上述測試結果及涉案氯胺酮的分量,與及被告人販運不止一種毒品的刑責比販運單一種毒品為重,本席會將販運基礎毒品可卡因的41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至77個月,作為販運涉案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 25.鑑於辯方呈遞兩份有關被告人的醫學報告及被告人的案底,本席接納被告人於案發前有服用氯胺酮的習慣,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經他的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宣稱的分量是供被告人自用。沒有資料顯示該21包有何特徵令被告人可以從一併放在一個紙盒內的5大包毒品之中指出該個載有21小包氯胺酮的一包是供自用而非販運之用。辯方沒有交待為何供自用的一大包與供販運的毒品放在一起,而非放在他揹着的斜孭袋,亦沒詳細提供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他聲稱供自用部分的價錢,及吸食習慣等資料。 26.本席認為只有放在斜孭袋內的兩小包毒品(即是1.1克氯胺酮)是供被告人自用,為此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2個月刑期扣減,將77個月的起點減至75個月。 27.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刑期是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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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