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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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5/2025 及 1455/2025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2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4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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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兩案中各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DCCC 255/2025案 2.2024年9月27日凌晨12時20分左右,便裝警員在落馬洲新田東鎮圍附近巡邏時,看見被告在一輛位於VG5578號燈柱附近、車牌為ZF6936的私家車附近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查問,並從其身上搜出該車車匙。被告人表示該車屬於他的。 3.警方在該車中央控制台內發現:
4.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該批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之用。 5.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為港幣7,363元。 6.被告人是該車的登記車主。 DCCC 1455/2025案 7.2025年3月22日下午12時58分左右,進行反罪惡巡邏的警員在上水符興街,看見被告人從一輛位於該街燈柱編號EB1575附近、車牌為ZV2928的私家車司機座位下車,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查問,並從其右邊褲袋內搜出該車車匙。 8.警方在該車右前車門後視鏡操控掣下方的暗格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
9.警方從該車前排乘客座位前方的儲物箱內發現一部手提電話,在被告人褲袋內發現另一部手提電話,又從該車波棍前方儲物格內檢獲現金港幣1,169.70元、人民幣20元及日圓2,000元。 10.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因無錢而販賣毒品。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該批可卡因及氯胺酮由一名叫“阿民”的人分裝成38小包,以4,000元賣給他;他取得該些毒品後,將其放置在該車右前車門後視鏡操控掣下方位置,打算以每包250元售出。該車是他於數天前向其朋友“阿雄”借用的。 11.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7,438元。 被告人背景 12.被告人的兩項定罪記錄,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13.他現年29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中二學歷,曾任職運輸工人。 求情 DCCC 255/2025案 14.這案涉及販運兩種毒品,分別是2.87克可卡因及7.62克氯胺酮。 15.代表被告人的馬子安大律師援引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以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依隨的6個部驟。 16.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按計算,販運涉案的2.87克可卡因應判監約34個月。 17.根據HKSAR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按計算,販運涉案的7.62克氯胺酮應判監約42個月。 18.對雞尾酒毒品量刑,法庭可考慮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馬大律師似乎認為綜合方式較為可取,繼而以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計算結果。 19.馬大律師未有提及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2026] HKCA 885案就混合毒品的量刑計算頒布的新指引。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用更精簡的處理方式,摒棄荒謬測試及轉換測試,確認比例測試應保留為次要的交叉檢測機制而非確定性基準。 20.本席因此只會考慮比例測試結果作為交叉檢測的工具。按辯方的計算,比例測試結果是大約53個月監禁。 21.可卡因分量雖少於氯胺酮,但毒性較強,辯方認為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是為恰當,然後將基礎毒品的量刑起點,因應涉案的氯胺酮及各測試結果作出上調,以達致販運這個混合毒品的合適量刑起點。 22.被告人在本案扮演送貨員的角色。 23.本案可考慮的加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 24.被告人及早認罪,應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另外,被告人是一名濫藥者,涉案毒品有小部分是供自用,希望法庭給予一些刑期扣減。 DCCC 1455/2025案 25.這案涉及販運2.76克可卡因及9.43克氯胺酮。 26.根據相關指引計算,販運2.76克可卡因應判監約34個月,而販運9.43克氯胺酮應判監約46.6個月。 27.比例測試的結果是大約56個月監禁。 28.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毒品是購自另一人用以轉售,被告人承認這是實情。 29.DCCC 255/2025案的加刑因素適用於本案。另外,被告人是在該案保釋期間干犯此案,這亦構成加刑因素。 30.DCCC 255/2025案的減刑因素,即是及早認罪及部份毒品供自用,亦適用於本案。 31.最後,希望法庭考慮兩案的整體判刑。 判刑考慮 32.Herry Jane Yusuph案的判刑步驟是:i) 根據藥物的種類和分量確定相關的量刑範圍 (sentencing band);ii) 根據法庭掌握的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iii) 確定被告人處於相關的量刑範圍的哪個位置;iv) 識别及考慮加刑因素;v) 識别及考慮減刑因素;及vi) 考慮整體刑期是否公平、公正及均衡。 DCCC 255/2025案 33.這案涉及販運2.78克可卡因及7.62克氯胺酮。黃瑞芳案對販運可卡因作出判刑指引,許守城案對販運氯胺酮作出判刑指引。 34.根據黃瑞芳案的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的指引,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2.7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年10.3個月(34個月)。 35.根據許守城案的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的指引,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7.6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年5.7個月(41個月)。 36.以這案案情而言,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任何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直接發售或分派毒品給他人的情況下,被告人的角色一般被視為屬低罪責的毒品送遞員或管倉員。評估這類角色的量刑基準,是將適當的量刑範圍 (sentencing band) 套用在所販運毒品的分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1]。 37.因此,以上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無需因被告人在這案的角色而上調。 38.就這案而言,“綜合方式"是合適及較公平的量刑方式。兩種毒品中氯胺酮分量多於可卡因,氯胺酮會被用作量刑的基礎毒品。 39.正如較早前提及,販運基礎毒品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1個月。考慮到可卡因的存在,本席會以51個月監禁作為販運這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 40.被告人販運不止一種毒品的刑責比販運單一種毒品為重,本席會就此加刑因素而將上述51個月的起點調高至54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本席不擬就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而加刑。 41.上訴法庭在邱啟峰案對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CACC 318/2013案所提出的三種測試方式重新評估,並認為比例測試是三者之中最為可取、用以交叉覆核量刑起點的次要機制。法庭在該案強調,這個測試不能取代制定量刑起點的主要機制。 42.引用比例測試,本席得出的結果是51.6個月。由於這個測試未將加刑因素計算在內,本席所採用加刑後的54個月起點符合這測試結果。 43.辯方聲稱小部分的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但卻沒有提供可靠的資料及詳情支持這個說法。被告人亦不選擇就自用之說在庭上作供。本席不能單憑空泛陳述而接納這個自用宣稱。 44.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36個月監禁。 DCCC 1455/2025案 45.這案涉及販運2.76克可卡因及9.43克氯胺酮。 46.根據黃瑞芳案的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的指引,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2.7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年9.9個月(34個月)。 47.根據許守城案的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的指引,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9.4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年10.5個月(46個月)。 4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涉案的38小包毒品是從他人以4,000元購入,並打算以每包250元的售價賣出。他顯然並非是一個送貨員或管倉員,而是一個賣家,其角色及罪責比前者(送貨員或管倉員)為重[2]。本席認為有需要將適用於送貨員或管倉員的量刑起點調高以反映被告人較重的罪責。 49.以分量較多的氯胺酮為基礎毒品,考慮到被告人的角色,本席會以50個月監禁作為這基礎毒品的量刑起點。 50.鑑於這案所牽涉的可卡因分量(2.76克)與DCCC 255/2025案所涉分量(2.87克)所差無幾,本席原先擬以該案因應可卡因的存在而調高的10個月應用於本案,將販運本案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定為60個月監禁。 51.但運用比例測試作交叉檢測,本席得出的結果是52個月。當然,這個測試的計算是基於最低層罪責的送貨員或管倉員的角色而作出的。 52.由於被告人比送貨員或管倉員的罪責較重,本席認為57個月監禁作為販運這案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 53.對於這案所涉及的兩項加刑因素,本席擬就販運多於一種毒品加刑3個月,就保釋期間犯案加刑5個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會就這兩項因素合共加刑6個月。加刑後販運這個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63個月監禁。 54.辯方在這案亦沒有提出可靠的資料及詳情支持小部分涉案毒品供被告人自用這個說法。況且,被告人在警誡下只表示毒品是用以出售的,完全沒有提出自用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辯方這個減刑理由。 55.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42個月監禁。 兩案之總刑期 56.為適當地反映被告人之整體刑責,DCCC 255/2025案之刑期中的6個月,與DCCC 1455/2025案之刑期分期執行,達致48個月的總刑期。 57.為了對這個48個月的總刑期作交叉檢測,本席以兩案涉及販運合共5.63克可卡因和17.05克氯胺酮作出比例測試,得出的結果是59.51個月[3],這個測試結果經認罪扣減後變成約40個月。但這個測試並未將被告人在DCCC 1455/2025案中的角色所招致的較重罪責以及其他兩項加刑因素(即是販運多於一種毒品及在保釋期間犯案)計算在內。因此,本席認為以48個月作為兩案認罪後的總刑期是公平、公正及不會產生碾壓效果,符合整體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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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財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全
HKSAR v. Wong Ka Ming
HKSAR v. Lui Kiu
HKSAR v. Yau Chun 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宇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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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n Wai N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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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Mak Tze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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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n Chi Shing and Another
HKSAR v. Liu Ka Y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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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祖健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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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u Ho Kw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耀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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