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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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025 [2026] HKDC 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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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4 年 8 月 10 日凌晨,警方在將軍澳環保大道設置路障。約凌晨 3 時 44 分,被告人獨自駕駛登記號碼 SX8278 的私家車駛至路障,被警員截停。警員留意被告人神情緊張,遂要求他下車搜查,其身上沒有發現違禁品。 4.被告人確認前座乘客位的一個灰色斜孭袋屬於他。警方在袋內發現車匙及一個載有7小包的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1.74 克可卡因的共 1.95 克固體。被告人被警員 27366 拘捕,罪名是 “藏毒”。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說 “呢啲毒品我攞嚟賣嘅,我自己唔食”。 5.警方其後搜查車輛,在中央控制台內再發現 22 個膠袋,載有內含 12.7 克氯胺酮的共 15.1 克固體,以及 13 個膠袋,載有內含 2.15 克可卡因的共 2.84 克固體。車上另有港幣 3,510 元現金。被告人被警員 27366 再次拘捕,罪名是 “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說 “車上嘅毒品我全部攞嚟賣嘅,俾次機會”。 6.車主向警方表示,他於 2024 年 8 月 2 日把該車借給被告人,並不知情車上有危險藥物。 7.翌日,被告人錄影會面時承認所有毒品均供販運之用,並稱因欠債約港幣 70,000 元,於案發前一晚應朋友要求,到將軍澳某迴旋處撿取載有毒品的袋,準備運往八鄉。他確認知悉車上所有毒品,但沒有再包裝或出售任何毒品。車上現金為其生活費。 8.政府化驗師證實所有檢獲物品均含危險藥物成分。案中可卡因估值約港幣 2,781 元,氯胺酮估值約港幣 6,134 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9.被告人現年 23 歲,完成中六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因欠債而一時貪念接受朋友提出的工作,在將軍澳迴旋處提取一袋毒品並運往八鄉,於途中被截停拘捕。辯方指,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角色屬基層運送員,並非毒品來源者或組織成員,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曾再包裝或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告人在被截停後即時承認毒品屬販運用途,其後在錄影會面中亦充份配合警方調查。本案於最早階段認罪,量刑上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10.被告人向法庭呈上一封親筆求情信,表示其自小由母親獨力撫養,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畢業後雖有全職工作,但因缺乏儲蓄習慣而逐漸出現財務困難,其後欠下債務,最終誤信朋友而替人運送毒品。他在信中表示對犯案深感後悔,已作出反省,並懇請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輕判。辯方今早呈上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信中表示,被告人因受朋友影響而誤入歧途,她對其犯案感到痛心,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使其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11.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僅 21 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自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已接近 20 個月。被告人表示希望服刑後能再次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回到正當行業。辯方請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其年輕及背景因素,使其在刑滿後能順利回到正軌。 判刑考慮 12.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均構成深遠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3.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提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可採用的六個量刑步驟,作為訂立刑期時的指引,包括:–
14.本席現根據上述六個判刑的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5.以危險藥物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如下:
16.按 3.89 克的可卡因來計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是屬於販運 10 克以下的組別,而相應的量刑的起點是 2 至 5 年的監禁。 17.按 12.7 克的氯胺酮來計算,根據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 [2009] 1 HKLRD 1 一案,屬於販運 10 克至 50 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 4 至 6 年監禁。 18.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參與策劃,或擔當主導角色,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曾直接與買家接觸或負責交易安排。綜合整體情況,本席在罪責方面把被告人視為較低級別的毒品運送者處理。 19.下一步是確立本案的量刑起點。就個別毒品而言,販運 3.89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 38 個月監禁;販運 12.7 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 50 個月監禁。 20.本案同時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本席參考多宗上訴庭案例,包括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 CACC 269/2009,以及 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 389/2013所提出的量刑方法。相關案例指出,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而綜合方式通常是以最能反映整體罪行嚴重性的毒品為基礎,按其份量及指引訂立基礎刑期,再就另一種毒品的份量及相對嚴重性作出調整,以達致公正及貼近現實的量刑結果。 21.若以個別方式處理各項毒品的量刑起點,整體刑期將高達88個月。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綜合方式的考慮於本案是較為可取的判刑方法。若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上訴庭指出,在以綜合方式處理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時,法庭可運用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檢視就另一種毒品所作的調整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並確保最終刑期落在一個合理的量刑範疇之內。 22.本席感謝控辯雙方就兩種危險藥物的份量分別計算其個別量刑起點,並就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作出分析,對本席確立量刑起點有所協助。在採用綜合方式時,本席首先決定採用涉案不同毒品中哪一種毒品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來計算刑期。本案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前者毒性較高但份量較少,後者毒性較低但份量較多。綜合考慮毒性與實際份量,本席認為,為公平及體現實際情況,較為適當的做法是以氯胺酮作為量刑基礎的毒品,然後考慮份量較少的可卡因,把刑期向上調整。 23.本席接納馮大律師就三種測試所得的計算結果。就荒謬測試而言,本案兩種危險藥物合共 16.59 克;若以該份量按可卡因指引計算,所得刑期約為 66 個月,若按氯胺酮指引計算,則約為 52 個月。就轉換測試,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並就可卡因作出等值調整,所得結果約為 54 個月。至於比例測試,所得刑期約為 55 個月。 24.綜合本案的整體情況,以及被告人在其中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認為以 54 個月監禁作為販運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屬適當,而該起點亦落在三項測試所示的合理量刑範疇之內。 25.接下來的是要考慮案中有否存在加刑因素。本案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在 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5 HKLRD 500,Islam S M Majharul 及 Wan Lau Mei 等案件均指出,涉及多於一種毒品通常反映較高的罪責,因為販毒者能同時迎合不同類型買家的需求,其涉毒活動的覆蓋面因而更廣,屬加刑因素。本席在考慮此因素後,決定加刑 3 個月,將量刑起點由 54 個月上調至 57 個月。 26.下一步須要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本席理解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其在案發前面對的經濟困難,然而上訴庭一再指出,被告人入獄對家庭造成的影響屬於刑罰本身所引致的預期影響,並不足以構成量刑上的扣減;被告人在犯案時亦理應預見定罪後將會面對的法律責任。本席因此認為,除其承認控罪外,並無其他可予扣減的因素。 27.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 57 個月下調 19 個月至 38 個月。本席認為該刑期屬合乎公平、合理並與本案罪責相稱,故判處被告人監禁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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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