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港

Case No.DCCC 1452/2025[2026] HKDC 17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52/2025

[2026] HKDC 1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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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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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黃立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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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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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於2025年5月16日晚上約8時53分在旺角登打士街與廣東道交界附近被警方路障截查,其所駕駛的私家車展示登記號碼為NW810。被告人按指示下車並交出其黑色斜孭袋。

3.警員24551其後在被告人的黑色斜孭袋袋內及車內多個位置檢獲大量危險藥物及相關物品,包括:

(a) 依托咪酯:共36個煙彈及33個煙彈(合共44.7克液體,含4.36克依托咪酯),另在袋內再有3個煙彈(含0.05克依托咪酯)。

(b) 可卡因:於萬寶路煙盒內檢獲0.22克可卡因;另於車門儲物格內檢獲31個可再封膠袋,合共14.3克可卡因。

(c) 氯胺酮:於車門儲物格內另檢獲10個可再封膠袋,合共8.28克氯胺酮。

4.警方同時在被告人的黑色斜孭袋內檢獲港幣15,497.1元、人民幣300元、一部 iPhone手機及車匙。涉案車輛為被告人於2025年5月2日向租車公司租用。

5.被告人於同日晚上8時56分先因袋內毒品被警員拘捕,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嗰三粒太空油同可樂係我自己食。」其後於晚上9時23分,被告人再因車內毒品被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啲K、可樂同太空油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其後於錄影會面中承認袋內現金及手機均屬其所有。

6.政府化驗師確認上述物品均屬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港幣25,371.6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與母親及兩名弟弟同住於何文田公屋。其父親於 2000 年病逝,當時被告人年僅 7 歲。被告人母親現年 58 歲,雖無長期病患,但一直從事低薪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並倚靠其微薄收入及綜援金維持生活。

8.被告人因基層單親家庭背景,自 16 歲起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並持有相關牌照,一直自食其力。由於理財不善,被告人於 2023 年被宣告破產,破產令預計於 2026 年屆滿。

9.被告人的兩名弟弟現年 29 歲和 31 歲,前者為一名海關人員,後者目前無業。作為長兄,被告人一直肩負照顧年邁母親的責任。他與一名原籍臺灣的女朋友交往逾十年,曾在臺灣同居。被告人於 2025 年初返港,本計劃移居臺灣組織家庭,但因本案的刑事紀錄,移民計劃難以成事。

10.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1.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被告人教育程度不高,是次犯案乃於破產期間不堪經濟壓力,一時把持不住快錢的誘惑,而作出與其一向品性不符之行徑。被告人深感後悔,明白必須為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願意盡早認罪,以節省法庭寶貴時間,並向法庭展示其真誠的悔意。

12.張大律師進一步指,本案涉及三種危險藥物:可卡因 14.52 克、依托咪酯 4.41 克及氯胺酮 8.28 克。就量刑指引而言,可卡因的起點可參考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 [2025] 2 HKLRD 138案;依托咪酯在2025年2月14日被納入危險藥物條例,法庭暫未就該毒品提供量刑指引。有鑑律政司於2026年1月16日就「販運依托咪酯」發出的通告中指出依托咪酯毒品成份的毒性(potency)與重量(weight)與氯胺酮及「忘我」相若,因此法庭可考慮參考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的量刑指引。

13.張大律師指,本案牽涉三種毒品,法庭可考慮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涉案毒品的恰當量刑起點:見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2004] 3 HKC 367案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若以個別方式計算,總刑期為約 11.72 年。

14.就綜合方式,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未經彙報,判案日期為2014年4月8日說明量刑法官可以使用3種測試來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1)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2)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和 (3) 比例測試(ratio test)。然而,上訴庭在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啟峰) 案 CACC 208/2024,判案日期為2026年5月28日,[2026] HKCA 885指出,鑑於Herry Jane Yusuph案確立的結構化方法以及Huang Ruifang (No 3)案中修訂的量刑指引,荒謬測試和轉換測試作為交叉檢驗手段已不再具有任何實際或原則性的用途。另一方面,上訴庭認為較恰當的檢驗方法是比例測試,但亦只能使用它作為量刑的輔助手段,見 Yau Kai Fung案判詞第42段。

15.張大律師指,若本案採用綜合方式並以比例測試作輔助,量刑起點約為 5 年 7.5 個月。張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角色僅屬送遞員,並無證據顯示其為主腦或管理層;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首次面對監禁,初期適應尤其艱難等因素,盼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6.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和其母親。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他一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對本案深感後悔,明白其行為會對接觸毒品的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的傷害,並承諾日後不會再犯。被告人母親則在信中表示,日後定必對被告人加以管教,期望他能成為社會上有用的人。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被告人重犯機會為低,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均構成深遠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8.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提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可採用的六個量刑步驟,作為訂立刑期時的指引:-

(1) 要按涉案的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的指引及組別;

(2) 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

(3) 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是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那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是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可以超出量刑的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4)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的因素;

(5)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的因素;及

(6) 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19.本席現根據相關的量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20.本席現須確定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的種類及純度,作為訂立量刑起點的首要基礎。本案所涉毒品為可卡因14.52克、依托咪酯4.41克及氯胺酮8.28克。

21.按14.52 克的可卡因計算,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販運 10 克至 50 克的組別,其量刑起點為 5 至 8 年監禁。以本案的 14.52 克計算,其量刑起點約為 64.1 個月監禁。

22.本席同意張大律師所指,依托咪酯可沿用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本席在量刑時會把依托咪酯視為氯胺酮的等同毒性,並把其重量直接加到本案的氯胺酮重量內,即4.41克+8.28克,合共 12.69 克作量刑計算。按12.69 克計算,根據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屬於販運 10克至 50 克的組別,其量刑起點為 4 至 6 年監禁。以本案的 12.69 克依托咪酯加氯胺酮來計算,其量刑起點約為49.6 個月監禁。

23.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負責策劃、統籌或擔當主導角色,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與買家接觸或參與交易安排。本席認為在罪責方面可將被告人視為較低層級的毒品運送者處理。

24.下一步是訂立本案的量刑起點。本案涉及可卡因、依托咪酯及氯胺酮三種危險藥物。如前所述,在處理涉及多種毒品的案件時,上訴庭在 Islam SM Majharul案及 Yip Wai Yin案均指出,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而在大部分涉及多種毒品的案件中,綜合方式通常較為可取,因其能更真實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在採用綜合方式時,須先決定以哪一種毒品作為基礎毒品。在本案中,可卡因的毒性較高,且其份量亦較依托咪酯加氯胺酮的總份量為多,因此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屬恰當及合理。

25.然而,上訴庭在近期的 Yau Kai Fung一案明確指出,「荒謬測試」及「轉換測試」已經不再具實際或原則性的用途。比例測試只屬輔助性質。上訴庭強調,法庭在量刑時必須依循Herry Jane Yusuph一案中的六個量刑步驟,並須確保加刑幅度不致令起點偏離合理範圍。

26.就本案而言,按「比例測試」,法庭先確定各毒品佔總重量的比例,再按該比例計算其對應的 100% 起點刑期,以反映各毒品在整體罪行中的相對比重。如前所述,控辯雙方同意依托咪酯的毒性與氯胺酮相若,量刑上可視為同一組別處理。

27.可卡因佔整體重量約 53.36%,其 100% 起點為 6.29 年;氯胺酮及依托咪酯合共佔約 46.64%,其 100% 起點為 4.86 年。把上述百分比套用至各自的起點刑期後,可卡因約為 3.36 年,氯胺酮及依托咪酯約為 2.27 年,合共約 5.63 年(即約 5 年 7.5 個月)。本席緊記,比例測試僅屬輔助性的交叉檢查方法。

28.綜合本案的整體情況,與及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認為以 69 個月監禁作為本案3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屬適當。該起點亦與「比例測試」所示的合理量刑範疇相符,並未出現不成比例的調整。

29.本席須考慮本案是否存在加刑因素。本案涉及3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在 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 5 HKLRD 500 及 Islam S M Majharul等案例均指出,涉及多於一種毒品通常反映較高的罪責,因為販毒者能同時迎合不同類型買家的需求,其販毒活動的覆蓋面因而更廣,屬加刑因素。本席在考慮此因素後,決定加刑 3 個月,將量刑起點由 69 個月上調至 72 個月。

30.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72個月下調24個月至48個月。本席明白被告人今次因經濟困境而犯案。然而,上訴庭已清楚指出,對於嚴重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屬解釋被告人犯案的背景,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 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仍須承擔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31.除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進一步有效的減刑理由。

32.最後,本席認為48個月屬合乎公平、合理並與本案罪責相稱的刑期,故判處被告人監禁48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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