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9/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17 before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Criminal law – 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Ordinance (Cap 349) s.5(1) – meaning of 'manage' – whether a supervised front desk trainee who performs check-in and check-out duties under direct supervision 'manages' an unlicensed hotel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purposive approach – text, context and purpose – Costs in Criminal Cases Ordinance (Cap 492) s.13 and s.15 – costs order against unsuccessful appellant in criminal appeal from magistrates' court – requirement that 'no good prospects of success' be understood as 'no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 application of s.15 principles – non-punitive, compensatory, just and reasonable – consideration of appellant's means – procedural fairness –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costs and fine – Magistrate convicted appellant of managing unlicensed guesthouse – appellant was 'front desk trainee' performing non-discretionary duties under front desk supervisor – appeal to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ismissed with costs order against appellant – Court of Final Appeal allowed both appeals – 'manage' requires exercise of managerial authority over the premises, not mere performance of non-discretionary duties under another's supervision – evidence insufficient to establish appellant exercised requisite managerial authority – conviction quashed – costs order set aside for breach of natural justice as appellant not give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on costs or to submit means – CFA declined to import English proportionality rule from R v Northallerton Magistrates' Court, ex p Dove – respondent to pay appellant's costs in FACC 19/2016, HCMA 641/2015, and KCM 6648/2015 to be assessed if not agreed – liberal leave to vary within 14 days – appellant to have costs of costs appeal – appellant's own costs to be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manage' under s.5(1) of the 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Ordinance (Cap 349) · Costs order against unsuccessful appellant in criminal appeal from magistrates' court

Outcome: Both appeals allowed; conviction quashed; costs order in favour of the prosecution set aside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FACC 19/2016(2017) 20 HKCFAR 333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1 Jul 2017
Judge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9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5年第6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樹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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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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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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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案書及他們建議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已閲讀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案書草擬本並同意其内容。連同范禮全法官所處理的主要的上訴,上訴人針對一項判給控方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由於主要的上訴得直,判給的訟費無論如何都會被撤銷。然而,關於此等判定訟費的事宜,本院有機會藉本判案書處理幾個原則問題及常規。

3.上訴人被裁判官[1]定罪及判處罰款港幣10,000元。上訴人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駁回[2],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的金額。他指出[3] 他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

4.遺憾地,該命令發出前並沒有事先知會上訴人。該訟費令並非控方所申請的,被告人亦未獲機會就應否作出該訟費令或他是否有能力履行該訟費令的問題作出陳詞。這涉及根本性違反「自然公義」原則,以及沒有顧及規管作出對控方有利的訟費令的法定原則。

5.上訴人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爲由,申請針對訟費判令的上訴許可。控方正確地指出,在上訴人提交其經濟能力證據的情況下,控方願意接納該判令是錯誤作出的。上訴人妥爲呈交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宣誓證明其淨資產約有港幣67,022元,月薪港幣13,000元及每月支出約港幣12,430元。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的金額爲港幣73,803.33元。

6.上訴委員會[4] 准予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指示各方提交一份簡短的共同案由述要,在主要的上訴的聆訊中依據呈交的文件來處理。根據妥爲提交的共同案由述要,各方除下述討論的兩項事宜有分歧外,他們的意見都是一致的,而答辯人繼續接納有關上訴應予以批准並撤銷訟費命令。這是正確的做法。

7.針對裁判法院的定罪裁決即使上訴失敗,並不代表法庭應順理成章的把訟費判給控方。《裁判官條例》第113條賦予任何被定罪的人士上訴權利[5]。任何被定罪人士如其上訴有合理可爭辯處,便不應因其行使有關權利而招致懲罰或承擔訟費命令所帶來的不利後果。被定罪人士亦不應因爲害怕可能招致無法負擔的不利訟費命令而不敢行使其法定的權利。

8.《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條[6] 賦予法庭[7] 權力,在被告針對裁判官的定罪上訴不成功時,若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時,才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控方。另外,第15條列明行使有關權力時的指導原則,條文如下: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於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於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後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f) 法院或法官可考慮已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

9.爲使第113條所賦予的上訴權利能全面體現,第13條所規定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必須理解爲有關上訴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必須注意的是,這樣的裁斷儘管是必要但不足夠。法官必須繼而引用第15條所釐定的原則。這樣可令法庭確保任何獲判給的訟費並非懲罰性,而只是補償恰當地招致的開支。[8]另外法庭亦必須確保預計判給的訟費命令將是“公正而合理”。[9]

10.法庭處理這些問題時,明顯需要知道控方招致的開支的程度[10],而實際上,這些問題相當可能只會在控方申請訟費命令時產生。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便須獲得一個恰當機會就應否作出訟費命令一事回應。

11.正如上訴法庭在 HKSAR v Kissel (No 2)[11]案中指出,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並信納任何訟費命令都是被告人能夠支付的。[12] 若命令上訴人支付超出他/她經濟能力的訟費,這不會是公正和合理,而這命令在執行時可能帶有懲罰性質。

12.至於各方就兩項事宜的分歧,上訴人首先向法庭陳詞指,如法庭--

“……打算頒佈的訟費命令並非整筆訟費令,而是“雙方如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控方應呈交有關其訟費的全部資料,或若在有關情況下不可行的話,須就其訟費作出合理評估,而上訴人應獲機會在訟費命令落實前針對訟費給予意見”。[13]

13.本席並不認爲法庭需要作出這項指示。若控方希望申請訟費,法庭會期望控方就其招致的訟費提供估算,以便法庭引用第15條的原則。只有當法庭信納,預計判給的訟費是在敗訴的上訴人的能力範圍之內,以及表面上屬公正而合理,而法庭有意判給控方訟費時,評定訟費的問題才會產生。若上訴人希望就某項支出是否合理提出質疑,法庭才會命令由法庭評定訟費。因此,進行訟費評定的過程才需要提交詳細訟費單,在決定應否作出訟費令的較早階段則無此需要。

14.第二,上訴人陳詞指,本庭應指出原則上,“被命令支付的訟費不應與被告被判處的罰款嚴重不相稱。”這個法律觀點來自英國高等法院分庭於 R v Northallerton Magistrates’ Court, ex p Dove一案的裁決[14],當中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Bingham勳爵經考慮英國法例的條文(與香港的第15條有某些重大的差別)[15],指出:

“儘管沒有規定法庭頒佈任何支付給控方的訟費款額,應該與任何判處的罰款有任何算術上的關係,但被命令支付的訟費在一般情況下,不應與罰款嚴重不相稱。”[16]

15.本席認為,本院既無必要也不適宜按照上訴人建議的字眼另訂規則。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陳詞指,假如針對小額罰款的上訴(可能由一名富裕人士或企業提出)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且可能令答辯人招致大筆訟費,則法庭將有理由把訟費判給答辯人。第15條已列出適用的原則。假如訟費令與罰款嚴重不相稱,則視乎情況,該訟費令或可因屬懲罰性,以及並非公正合理而遭到反對。

16.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作出的讓步是正確的,而即使主要的上訴失敗,本席也會判決訟費的上訴得直,撤銷法官判給控方訟費的命令。

17.針對上訴人就訟費上訴的訟費申請,答辯人沒有反對。[17] 本席因此命令上訴人可取得本訟費上訴及其引起之訟費。上訴人自身的訟費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18.本席同意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針對主要的上訴的判案書,以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就訟費上訴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9.本席同意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針對主要的上訴的判案書,以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就訟費上訴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引言

20.《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5(1)條(“《旅館業條例》”)規定,任何人若“管理”根據該條例沒有獲發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旅館,即屬犯法。本上訴提出的一般問題是「管理」一詞應如何正確詮釋,具體的情況是一名從事旅館業務的受督導的前枱僱員,負責辦理客人的入住和退房手續以及履行相關職責,能否被視爲第5條所指的管理旅館。

21.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就違反第5(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4年9月12日,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17-321號金漢大廈9樓,管理一間沒有根據《旅館業條例》第5(2)條所需的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旅館,因此違反《旅館業條例》第5(1)條。

22.在指稱控罪發生的時間,上訴人於旅館受僱從事“前枱見習人員”的工作,另有一位被委派爲“前枱主管”的人士督導其工作。裁判官裁定他的職責包括:

1. 處理客人入住手續,包括核對身份、收取按金、提供電子匙卡及有關資料。

2. 處理投訴(這工作沒有另作解釋)

3. 回應客人要求。

4. 處理退房手續,包括收取鑰匙、查詢客人有否使用額外設施、向房務部查詢房間狀況、向客人收取例如行李寄存及飲用樽裝水的費用、退回按金、收取延遲退房的額外房租,以及記錄向客人收取的費用。

前枱主管爲羅美娟(譯音)女士。她在旅館工作了四個月。如上訴人遇到工作上的任何問題,都會向她提出及查詢。上訴人對於房間收費沒有任何決定權。

23.上訴人替一名以預約客人身份出現的牌照事務處主任辦理入住手續後被起訴。上訴人告知該主任須支付房間按金800元並收取了有關費用。另一位僱員何家希(譯音)小姐指示他把按金連同由該主任填寫的紙條一併放入密封袋,然後放進抽屜内。

24.該旅館位於一棟辦公樓的九樓,分成接待處、辦公室、餐廳及21間房間。上訴人按照僱用信被聘用爲前枱見習員。該信題爲“潘多拉酒店僱用信”,指出“公司的規則和規例將詳細描述你的工作範圍及福利”。有關公司的規則和規例並非本案證物。“公司”的名稱未有顯示,但上訴人有在信上簽署,另有一名人士在“由代表公司接納”一欄加簽。

25.上訴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於2016年3月4日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駁回。2016年11月8日,本院的上訴委員會就下列法律問題准予上訴許可:

“根據對《旅館業條例》第5(1)條的正確詮釋,“凡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館……”的意思是否指有關人士須對有關經營具有整體控制,而非單單被委派執行日常運作中的特定任務。”

另外本院亦批出就原訟法庭針對上訴人所頒佈的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此事已於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另一份判案書中處理,本席同意該判案書。

立法機制

26.正如本院於Tri-View Ltd v HKSAR[18]一案中解釋,因應多宗於不合規格的旅館發生的意外,《旅館業條例》於1991年制定。條例目的可見於其詳題,“……對規管及管制旅館住宿、旅館的安全作出規定。”尤其是從1991年政務司在(草案)二讀講辭可見,當時政府建議實施一個“發牌制度,以訂立經營這些場所需遵守的安全規定和標準,並爲這類場所設立詳盡的登記冊。”這制度分期實施。初期的發牌範圍包括以遊客爲對象的旅館和賓館,而在日後受到發牌規定管制的場所則獲發豁免證明書。

27.《旅館業條例》第2條就該條的標的事項釋義如下:

“‘旅館’指任何處所,其佔用人、東主或租客顯示在他可提供的住宿的範圍內,他會向到臨該處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該人看似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並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

“到臨”這詞並無詳盡無遺的定義,它包括那些“以圖文傳真、信件、電報、電話或任何其他方式到臨”[19]。這些定義是重要的。它們描述了符合法例所規定,足以被界定爲旅館這類處所所需的服務性質。該等服務性質有助詮釋第5(1)條中“管理”一詞。這詞語不能抽象地詮釋而是要參考《旅館業條例》在現實社會中的實際應用。

28.上訴人因觸犯《旅館業條例》第5條被起訴,該條規定:

限制在未獲豁免或發牌的情況下經營旅館

(1) 凡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館,而就該旅館來說,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獲符合,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2) 第(1)款所指的條件為 ——

(a) 民政事務局局長已根據第6條就有關旅館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或

(b) 監督已根據第8條就有關旅館發出牌照,而牌照在當時有效。

(3) 被控觸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獲符合作為免責辯護。”

29.第5(1)條出現的“凡任何人”顯示,爲證明有關控罪,無需證明被告人是以永久或連續形式管理有關旅館。第5(1)條涵蓋範圍可以是一名值班管理人、臨時管理人或替更管理人。問題在於每個情況下,是否在某些時間,不管歷時長短,被告人管理過有關旅館。

30.根據接續的第5(3)條,適用於替他人或特別是替應獲發有關證明書或牌照的人管理有關處所的人。即使下級的管理人不知道有否證明書或牌照,他/她仍可被定罪。

31.《旅館業條例》第III部由第6及7條組成,針對豁免證明書事宜。該等證明書須根據第6條申請及發出。根據第6(3)(d)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須批准獲發證明書的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館,期限為12個月或證明書顯示的較短期間。”

這款顯示批准獲發證明書的人將是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館,或至少就其管理有最終的責任的人。

32.《旅館業條例》第IV部針對牌照事宜。正如在(草案)二讀講辭所解釋的分期實施的規定,這看來是比豁免證明書更嚴格的機制。至於證明書的情況,根據第8(5)(d)條規定,批准獲發給牌照的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其牌照名下的一所旅館,期限為84個月。根據第8(3)(c)條,監督有權以他認為的情況為理由,而拒絕就有關旅館發出牌照:

“旅館的經營、開設、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將不會在獲發牌照的人的持續親自督導下進行。”

就豁免證明書而言則沒有相等的條文。第(c)段的含意是有人可在持牌人的督導下“管理”旅館。針對本上訴有關的情況,就是指爲符合該條例第5條的目的,一名管理人無需是對有關處所有最終控制的人。

33.凡發出的牌照的期限超過36個月,牌照持有人須根據第8(5A)(c)(ii)條,向監督每年呈交一份證明書,證明有關旅館在並無違反根據第8(2)(a)條施加的條件下,由“牌照持有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類似的責任亦施加於續期的牌照的期限超過36個月的情況[20]。不過,這責任與由持牌人的僱員在持牌人督導下進行管理工作是一致的。

34.獲監督授權的公職人員可要求任何“參與經營或管理旅館”[21]的人,出示有關旅館的簿冊或文件。“參與……”一詞所牽涉的人超過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人。這條的背景在於界定監督的調查權力範圍,並無助於本院需處理的詮釋問題。

35.第19條規定,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糾正措施,有關通知須以掛號郵遞送達:

“……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旅館的人……”(重點後加)

第20(1)(a)條亦同樣提及可被稱爲“最終管理人”的部分。

36.另外,需參考第21(1)及(3)條,有關條例訂明,凡監督就一所旅館發出豁免證明書或牌照,任何人違反證明書或牌照的條件的情況下,在證明書或牌照顯示的處所以外的處所內,或以證明書或牌照顯示的該旅館名稱以外的名稱,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旅館,即屬犯罪。根據第21(2)及(4)條,凡有人違反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條件,除非獲發有關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人能提出證據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導致有關違反條件行為的情況存在,及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否則他亦屬犯罪。

37.這些條文與《旅館業條例》中所指的管理,包括該處所可由另一名受持牌人親自監督的僱員或受委人管理是一致的。但第21(5)條規定:

“凡有人被控觸犯第(1)或(3)款,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館有關連的作為,則在沒有被告人提出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館的證明。”

這個可反駁的推定,與管理有關處所牽涉一定程度的權限這看法是一致的。這確實支持該詮釋。假若只作出與管理旅館有關的行爲足以構成管理的話,這條文便形同虛設。

立法機制的特點

38.總括而言,旅館須獲發證明書及牌照這立法機制有以下特點與詮釋“管理”一詞有關:

1.  其目的是規管旅館,通過由政府發出證明書及牌照的機制,確保旅館符合防火及安全標準。

2.  爲進一步達到這目的,《旅館業條例》有效地禁止任何人管理未獲發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旅館。

3.  儘管持牌人負責管理獲發牌照的處所,但該等處所可由另一名受持牌人親自督導的人管理。

4.  因此《旅館業條例》第5(1)條下的禁制規定既涵蓋可以及理應申請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人所進行的管理,也涵蓋替他們管理有關處所的僱員的管理。

5.  作出某些與管理旅館有關的作為的人,不會單憑這個理由,就是管理相關旅館的。

下級法院的裁定

39.暫委特委裁判官基於這些理由,就前文所列出其裁定的事實,將上訴人定罪。他裁定,上訴人在指稱控罪的時間,負責處理提供住宿的事宜—旅館的主要服務。他裁定上訴人所做的是“積極參與作爲一盤生意的業務運作,這顯示了控制的行爲”。他的職責既非瑣碎亦非日常。他扮演一個把關者的角色。他有著“管理上的控制”。他不知道該旅館沒有牌照,但根據第5(3)條,這不是抗辯理由。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未獲發豁免證明書或牌照下管理旅館”罪名成立。

40.上訴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廣池裁定,儘管上訴人所做的工作瑣碎或重複,但不代表他的工作不屬於管理性質。他同意裁判官所説,在櫃檯工作的人亦有可能行使營運上的控制權。裁判官並沒有過分寬鬆或廣義的詮釋“管理”一詞。

詮釋的方法

41.上訴委員會基於法例詮釋這法律問題准予上訴許可。儘管針對的是“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整個搭配詞組,但焦點必然是“管理”一詞,而有關字眼正描述了上訴人的犯案行爲。

42.在香港確立已久的法例詮釋方法乃根據文本、文意及目的作出整體考慮[22]。整體考慮時需要考慮條文中須詮釋的字眼的一般意思[23]。雙方也同意在詮釋條文時,可參考同樣或類似字眼於有關同一事宜的其他法規内的詮釋[24]。就本案而言,參考其他法規的作用或許可以説是有限—每條法規都是關於不同標的事項,以及爲著不同目的制定。

43.很多法規文本都會提供詮釋選擇,即是說有一個以上的解讀方法。在一些情況下,當一個字眼涵蓋一系列的行爲時,選擇就是廣義還是狹義的解讀該字眼。《旅館業條例》第5條是一條懲罰性條文。關乎本院席前的法律問題,它有超過一個可爭辯的詮釋。懲罰性後果可能意味著若有兩個詮釋,法庭會採納較狹義的一個[25]。但這方面沒有一成不變的法則。正如本院在 HKSAR v Tse Yee Ping[26] 一案表示:

“然而一道法規致使一項特定行爲觸犯刑事法律這事實,並不構成理由給予該行爲一個勉强狹義的解釋。但當公正地解讀時,若同樣地能夠有一個較寬泛或狹隘的意思,它便只成爲賦予有關定義一個較狹隘的意思的理由(儘管不一定是決定性的理由)。”

《旅館業條例》的文本不支持以狹義的方法解讀“管理”一詞,但這不表示有關解讀需要擴展至純屬職能性質,且不體現管理權的行為。就第5(1)條目的而言,假若定性這類行為屬於“管理”,而將之刑事化,則此舉似乎與立法目的的關聯極其量也是微乎其微。

44.由文本開始,根據牛津英語詞典,“管理”一詞是指“經營或進行(一場戰爭、一門生意、一樣業務、一項作業)……”,也可指“控制及指導如何處理(一個家庭、一個機構、一個國家等)的事務”。它出現於特定的語境中,即“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這搭配詞組。“以其他方式控制”意味著該搭配詞組中的其他用語是“控制”這統屬下的分支。在前述的《旅館業條例》的條文規管著更廣泛的情況,它們考慮到管理就是獲發證明書或牌照的人所作出的行爲,或在持牌人持續親自督導下的人作出的類似行爲。

45.根據《旅館業條例》的文意並顧及其立法目的,「管理」概念的一般涵義並不包括某個在有關處所內受另一人直接監督下履行主要是非酌情職務的人。正如該搭配詞組内每一個用語都包含對被管理的事物所享有的權力。至於有關權力的確切性質及範圍則視乎個別情況。作爲一般論點,當有人在行使其承擔或獲賦予的權力經營旅館的事務或業務時,這人便是管理旅館。對於一家小賓館而言,一個人替顧客辦理入住或退房手續、收取款項並作出記錄、讓房間保持合適標準,這些行爲有可能符合上述準則。不論這人是全職、兼職、臨時工或替更管理人,只要他們對於旅館的經營行使著一定程度的管理權限,便足以符合第5條的目的。口語一點來説,管理人是對「你是否這個地方的主管?」這問題可以回答「是」的人。

46.這個詮釋涵蓋廣泛的實際情況,讓《旅館業條例》可有效操作,以及確保該條例適用於與規管目的有關的人等,符合條文的寬泛語意。

47.從第5(1)條規定的罰款金額及監禁刑罰可見該條所構成的罪行是嚴重的。當證據只顯示被告人不過是辦理客人出入該處所的手續,以及履行主要是非酌情性質的其他職務,並且在有關業務的另一位僱員直接監督下工作—— 該僱員當時亦在該處所内,這條例不應適用於此等情況。

48.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他在本條有關的情況下管理該處所。他履行對於營運該旅館不可或缺的職責,但沒有證據證明他具有所需權力,以致可把他定性為管理有關業務的人。該權力看來是落在他的前枱主管。控方未能提出證據支持上訴人被控罪行的主要元素。

結論

49.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定罪。

50.關於訟費,本席將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於本上訴的訟費,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5年第641號及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6648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若沒有更改本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成爲絕對命令;如有更改申請,則應於本判案書發出之日起計14天内,以書面陳詞形式作出並送達另一方,以及送交法院存檔。另一方則可於其後的14天内以書面陳詞形式回應,送達對方並送交法院存檔。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51.基於上述理由,兩宗上訴均得直。上訴人的定罪予以撤銷。至於主要的上訴的訟費,本院將作出前文第50段所述的暫准命令。針對訟費上訴的訟費,本院將作出前文第17段所述的命令。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范禮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陳文敏先生及大律師吳靄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及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648號(2015年9月15日)。

[2]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5年第641號(2016年3月4日)。

[3]  參照譯文。

[4]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6年第28號(2016年11月8日)。

[5]  第227章。第113(1)條:“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6]  第492章。第13條:“凡被告人 —— (a)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而該上訴……不成功,若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7]  正如上訴法庭於HKSAR v Hon Ming Kong (關於:訟費)[2014] 3 HKLRD 470 一案第20段所指出,在刑事案件作出訟費命令的權力是由法例所賦予而非固有的權力。

[8]  第(a)段。

[9]  第(c)段。

[10]  第(b)、(d)、(e)及(f)段。

[11]  根據上訴庭法官朱芬齡在[2014] 2 HKLRD 816一案的第 [7]段引用 R v Nottingham JJ ex p Fohmann (1987) 84 Cr App R 316 及 R v Northallerton Magistrates’ Court, ex p Dove (1999) 163 JP 657兩宗案件。

[12]  本席順帶一提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在相反的情況,當法庭命令上訴案中的一方須付給另一方訟費時,法官須考慮接受該命令的一方的經濟能力而定出款額。

[13]  共同案由述要第21(5)段。

[14]  [2000] 1 Cr App R (S) 136。

[15]  第140頁。

[16]  第142頁。

[17]  包括申請許可。

[18]  (2006) 9 HKCFAR 695 第 701頁第13段。

[19]  《旅館業條例》第2條。

[20]  《旅館業條例》第9(3A)(c)(ii)條。

[21]  《旅館業條例》第18(b)條。

[22]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第[12]–[13]段。另見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第 [77]–[78]段。

[23]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 Ltd (2014) 17 HKCFAR 755 第 [22] 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所言。

[24]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 第 146頁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言。

[25]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Pacific Sun Advisors Ltd (2015) 18 HKCFAR 138 第 [48]至[50]段。

[26]  (2016) 19 HKCFAR 427 第 [5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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