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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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兩宗案件中各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64/2024[2025] HKDC 13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4 & 971/2024(一併審理)

[2025] HKDC 1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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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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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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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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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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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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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兩宗案件中各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DCCC 464/2024(464案)

2.涉案地點是旺角上海街457號6樓(5/F)(該單位)。該單位被分間成7間獨立房間,每間都有木門,其中3間有人居住,另外4間則空置。有人居住的3間房間的住客在2023年8月23日早上外出時均鎖好自己房間的木門,但到晚上回家時3名住客都發現自己的房門被撬開,房內有搜掠痕跡,但沒有東西失竊。該單位的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當日10時26分左右行上單位所在的大廈樓梯,於10時52分左右行落樓梯,然後離開。

3.被告人於2023年8月25日就本案被拘捕,其後獲准保釋。

DCCC 971/2024(971案)

4.涉案地點是油麻地吳松街80號4樓(3/F)A室(該室)。該室住客於2024年1月20日上午鎖好該室室門後離開,到晚上返家時發現室門被撬開,室內曾被搜掠過,失去了總值約為4萬元的3個行李箱、一些衣物、兩個手袋及一條銀色頸鏈連兩個吊墜。被告人於2024年1月29日就本案以“爆竊”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說“係家豪爆,我淨係幫佢搬嘢走,我都唔知佢點爆”。

5.拍攝到涉案大廈樓梯位置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案發當日1315時,被告人與另一人(通緝人士)一同進入涉案大廈。1442-1443時,被告人帶着一個銀色行李箱下樓梯,通緝人士則帶着一個黑色大膠袋下樓梯,兩人繼而離開該大廈。1444時,被告人與通緝人士一同進入該大廈。1453時,被告人帶着兩個膠袋離開該大廈;1458時,通緝人士帶着一個藍色掛肩袋離開該大廈。A室住客從這些片段的屏幕截圖認出被告人帶走的銀色行李箱及通緝人士帶走的藍色掛肩袋是屬於她的。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53歲,已離婚,案發時無業,與母親及兄妹同住。

7.他的18項定罪紀錄包括4項入屋犯法,2項企圖入屋犯法,4項盜竊,一項企圖盜竊及2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最近期的定罪是2022年6月2日就一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共被判監禁2年7個月,並於2022年9月20日刑滿出獄。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徐國基大律師指出,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案罪行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責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9.在考慮多項入屋犯法罪行的刑罰時,需顧及整體刑期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CACC 415/2009案表示,當犯人干犯多過一項罪行時,其實刑期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並不是太重要,重要的是總刑期。每件案件應個別處理,不該以數學計算般來量刑[1]

1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賢 CACC 285/2012案表示,即使法庭有理由加刑,在考慮加幅時亦“須有節制及根據案情而作出”[2]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忠CACC 137/2024 及 CACC 138/2024一併處理的兩案(137案及138案)均涉住宅入屋犯法,原審法官在兩案均以3年為量刑起點;在137案以被告人是一名職業爆竊者及有多次同類案底而將起點上調至3年6個月,認罪後變成28個月;138案是被告人在137案保釋期間犯下的,兼且在凌晨以工具撬破單位鐵閘及大門犯案,法官因而將138案的判刑起點上調至4年,認罪後變成32個月,並下令138案中的20個月與137案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4年的總刑期。上訴法庭認為這個4年刑期並非明顯過高。

12.在表述求情因素時,徐大律師首先指出被告人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

13.被告人過去曾從事裝修及建築工人約30年,疫情令他最終失業,靠綜援維生。在上次出獄後又找不到工作,無力解決經濟困難下,重蹈覆轍,再次犯案。

14.在干犯兩案時,被告人沒有對任何人使用暴力,各涉事單位內均沒有人,也沒有人受驚。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一種。就464案而言,被告人單獨行事,除門鎖損毀外,各事主沒有失去財物。就971案而言,被告人連同一名身份不詳人士犯案,被盜物品約值4萬元。

15.被告人在還押期間重新認識信仰意義,深感觸動,對過往行為作出深切反省,深感後悔,立志改過自新。他已找到一份出獄後的工作,並呈上一封來自“喻記士多貿易有限公司”的聘用信以資證明。

判刑考慮

16.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如不涉加刑及減刑因素,3年監禁的判刑起點適用於一名成年初犯者。

17.被告人有着差劣的定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類同的案底,其餘的案底大多數涉及他以不誠實手法奪取或準備以類似手法奪取他人財物,顯示他是一名重覆及慣性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人。有見及此,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464案的量刑起點。

18.971案比464案較為嚴重,此案事主的損失約為4萬元,沒有一件失物被尋回。除了被告人的案底亦在此案構成加刑因素外,此案是他在464案保釋期間干犯,這亦加重了他的刑責。再者,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干犯此案的罪責比起單獨犯案的罪責為高。本席以4年監禁作為971案的量刑起點。

19.適時認罪是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464案的刑期是28個月,971案的刑期是32個月。

20.兩案發生於不同日期及不同地點,其刑期理應可以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464案之刑期中的6個月與971案之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達致一個38個月的總刑期。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判案書第10及11段。

[2]  判案書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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