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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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及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 及 34 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67/2022[2023] HKDC 4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7/2022

[2023] HKDC 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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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3年4月3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 I 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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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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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及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 及 34 條。

2.控罪一指,被告於2021年11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28號外一輛私家車上(“該車輛”),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的7.28克固體、內含38.81克氯胺酮的49.05克固體及內含16.94克可卡因的19.13克固體。

3.控罪二指,被告於2021年11月11日,在上址該車輛上,非法管有13片內含氯氮平的片劑。

4.他在本席席前認罪,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5.案情指2021年11月11日凌晨1時01分,警方乘坐警車經過旺角,看見被告,他當時是該車輛的司機。被告一看見警車便將頭縮回該車輛內,警方便在上址截停被告,被告承認車內有毒品。經搜查該車輛後,警方在司機座位門的杯格上的一個灰色袋內,發現本案控罪所列的危險藥物及毒藥,以及在車內多處發現5部手提電話及現金HK$62,486.6。

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灰色袋內的物品全是毒品,全部用作自用。

7.政府化驗師證實灰色袋內的物品包括本案控罪一及二的危險藥物及毒藥。可卡因和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為HK$52,692.97。

求情

8.被告現年26歲,中六畢業。案發前,被告任職地盤散工,月入約$7,000。被告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母親今年約45歲,弟弟今年約25歲。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他因為販運危險藥物在2017年被判監2年。辯方表示,他在2018年獲釋後已經沒有再接觸危險藥物。

9.被告呈上求情信,他指父親在2014年年中離世,他成為家庭經濟支柱。他在2018年刑滿出獄後,由於祖父祖母的醫療開支增加,令他萌生「搵快錢」的念頭。被告在還押期間,母親每星期探望他1-2次,一直支持他。他自知這次第二次犯事,已經犯下無何挽救的錯誤,他也知道沒有任何實質理由去說服法庭輕判。

10.他自以為可以賺錢幫助家人,其實只是不懂量力而為,犯下大錯,還成為家人負累。經過這一次,他深刻反省,日後會腳踏實地重新做人。他懇求法庭輕判,給他機會早日與家人相聚。

11.辯方陳辭指出,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他尚算年輕,且表現悔意,辯方希望法官同意本案並不算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型,予以輕判。

12.被告懇請法庭酌情給予他兩項控罪全部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

13.就控罪一,辯方根據判刑指引作出計算,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不多於6年7個月(即79個月)的總體判刑起點,起點不因大麻份量再向上調整。

14.辯方希望法庭就控罪二處以短期監禁,並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討論

控罪一

15.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 4(3) 條,干犯販運罪的最高刑期是終身監禁。

16.本案涉及販運三種不同毒品,包括16.94克可卡因,38.81克氯胺酮和微量四氫大麻酚。

17.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345F),[1994] HKCA 54,CAAR 15/1993確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的案件。根據Lau Tak Ming一案,販運10克至50克的毒品的量刑基準為5至8年,販運16.94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按計算是66.25個月(5年 + (6.94克 × 0.9月)),不計算小數點後數值,即66個月。可卡因佔毒品總份量的30%(16.94克 ÷ (16.94克 + 38.81克))。

18.涉及販運38.81克氯胺酮方面,按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 Another [2009] 1 HKLRD 1,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經計算下,38.8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65.29個月(4年 + (28.81克 × 0.6月))。本席不計算小數點後的數字,基準為65個月。氯胺酮佔毒品總份量的70%。

19.販運大麻的判刑指引見AG v Tuen Shui Ming (段瑞明) [1995] 2 HKC 798,2公斤以下大麻的刑期為16個月以下。由於本案四氫大麻酚的份量只屬微量,難以量化,本席不包括四氫大麻酚在是次計算中。

20.本席參考了HKSAR v Isla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CACC 67/2019一案的計算方式及步驟,並作出以下分析和計算。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根據個別方式,法庭須要將不同毒品的個別刑期加起來,在本案中,即是將66個月加65個月,總數是131個月。

21.若果以綜合方式計算,法庭須:

(1)  從危險藥物的毒性來衡量其嚴重性,以決定哪一種毒品是基礎毒品(base drug);

(2)  然後以基礎毒品的份量計算量刑基準;

(3)  之後再決定此量刑基準如何因應其他毒品而提高,其中考慮因素包括:

(i)  其他毒品的份量;

(ii)  比較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及相關刑期;

(iii)  引用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檢視結果;

(iv)  考慮所有因素,以計算一個合理和實際的升幅;

(4)  法庭進而因應販運多種藥物而決定加刑幅度;

(5)  法庭繼而考慮其他加刑因素及幅度;

(6)  考慮減刑因素及幅度,以調整量刑基準;

(7)  運用整體性原則。

22.在本案中,雖然可卡因份量較少,但是可卡因的毒性較強,在個別毒品相關份量的量刑基準上也較高,因此可卡因是本案的基礎毒品,16.94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66個月,本席進而考慮此量刑基準如何因應氨胺酮而提升。

23.根據荒謬測試,假設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總重量是55.75克,相應的量刑基準是97.84個月。(8年 + (5.75克 x 0.32個月))

24.根據轉換測試,本席以可卡因為計算刑期的毒品,被告販運16.94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是66個月,而販運38.8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65個月。因此本席必須計算被告需要販運多少份量的可卡因,才引致65個月的刑期。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約15.56克可卡因,便會引致這個刑期(5年 + (5.56克 × 0.9個月))。因此根據換算測試,他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32.5克(16.94克加15.56克)可卡因,而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引致的量刑基準是監禁80.25個月(60個月 + (22.5克× 0.9個月))。

25.若本席以氯胺酮為計算刑期的毒品,本席必須計算被告需要販運多少份量的氯胺酮才引致66個月的刑期。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約40克的氯胺酮,便會引致該個刑期(48個月 + (30克 × 0.6個月))。因此根據轉換測試,他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78.81克(38.81克加40克)氯胺酮,而販運這個份量的氯胺酮引致的量刑基準是監禁76.03個月(72個月 + (28.81克× 0.14個月))。

26.根據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是55.75克,16.94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30%,38.81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70%。販運55.75克可卡因引致的刑期是監禁97.84個月(8年 + (5.75克 × 0.32月)),他的30% 是29.35個月。55.75克氯胺酮的刑期是72.81個月(6年 + (5.75克 × 0.14個月)),他的70% 是監禁50.97個月。兩者加起來監禁80.32個月。

27.從以上計算可見,若以個別方式,刑期總數是131個月,刑期大大長於以綜合方式中荒謬測試的計算,因此個別方式必定不是適當的判刑方式。

28.荒謬測試的結果97.84個月會是判刑的上限,本席認為,經撇除小數點後數值,轉換測試的結果(80個月及76個月)以及比例測試(80個月)全是加刑前合適的量刑基準。

29.本席認為適合以轉換測試中較低的76個月作加刑前的量刑基準。

30.本席考慮由於被告販運三種危險藥物構成加刑因素,因此量刑基準須要上調。而他在2017年8月有另一同類的判刑記錄,他在2018年6月28日獲釋,但在稍為多於三年後干犯本案,這也是加刑因素。本席上調量刑基準2個月至78個月,以反映以上加刑因素。被告的個人背景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計算後是52個月。

控罪二

31.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34 條,涉及控罪二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2.13片內含氯氮平的片劑的數量,在同類型罪行中不算為高,本席以15天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三分之一扣減為10天監禁。

整體性原則

33.本席考慮了整體性原則,認為兩項控罪在同時同地發生,而控罪二的毒藥份量不多,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期已可充份反映本案的罪責。

34.本席下令,控罪一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2個月。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