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椲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76/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November 2025.

1. 被告在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 (3)條。涉案的毒品是內含12.7克可卡因的14.5克固體及內含20.5克氯胺酮的23.9克固體。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376/2024[2025] HKDC 20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76/2024

[2025] HKDC 2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椲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卓鍵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及案情

1.被告在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 (3)條。涉案的毒品是內含12.7克可卡因的14.5克固體及內含20.5克氯胺酮的23.9克固體。

2.2024年7月2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在尖沙咀彌敦道登上一輛的士(以下簡稱「該的士」),該的士由曾先生駕駛,被告坐在後座乘客位,指示曾先生駛往黃大仙鳳德邨。

3.該的士駛到鳳德邨後,被告向曾先生表示要下車一會兒,並進一步指示曾先生等他,因為他還有另外幾個目的地要去。被告從該的士下車,不足一分鐘便返回車上。被告其後叫曾先生載他到彩虹附近的坪石邨。該的士駛到坪石邨,被告隨即從的士下車,不久便返回車上。被告指示曾先生載他到佐敦渡船角。

4.警方在油麻地登打士街近廣東道位置設置路障。曾先生駕駛該的士駛近該路障,被指示在該路障停車接受檢查。警員走近該的士,發現被告坐在後座乘客位,並用手按着褲袋,於是警員指示被告帶同所有個人物品從的士下車。

5.經搜查,警員發現被告內褲底下藏有以下物品:

(1)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0個可再封口膠袋(各有笑臉圖案標記)、17個可再封口膠袋(各有紅色標記)及28個可再封口膠袋(各有綠色標記),載有內含12.7克可卡因的共14.5克固體;及

(2)  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26個膠袋,載有內含20.5克氯胺酮的共23.9克固體。

6.被告被拘捕和警誡。警方在被告身上撿獲現金港幣17,890元、3部流動電話及5張SIM卡。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身上所撿獲的81包東西是一名男子在尖沙咀美麗都大廈地下交給他的。該的士裝設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被告於案發期間的乘車情況。

7.案中撿獲的可卡因及氯胺酮估計市值為約港幣25,500多元。

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39歲,在廣東出生,於3歲時來港定居。被告離婚超過十年,教育程度為中三。於被捕前,被告有兩份工作,分別是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的貨倉搬運工人,晚上兼職6小時為餐廳廚房水吧員工。

9.被告與68歲的母親於公屋單位同住。被告的父母於十多年前離婚,父母已退休;父親年老體弱,患有腦退化症;母親患有抑鬱症和高血壓,需要定時覆診及服食精神科藥物。被告家中排行第二,有一名40歲的姐姐及一名34歲的妹妹。姐姐已婚,並擁有自己的家庭,姐姐及妹妹均已搬離。

10.被告於2016年患上肝腫瘤及鼻咽癌,需要接受電療及化療,因自己沒有買保險,所以要負擔醫療費用,並欠下財務公司債項。因為經濟壓力及自己一時的貪念希望搵快錢,被告收取一名男子的金錢作為派遞毒品的報酬,愚蠢地干犯了今次案件。被告承諾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不會再犯。

11.被告、被告的母親及被告的姐姐分別撰寫求情信。被告表示對自己所犯的控罪感到後悔,在拘留期間每天不斷自我反省,盼望服刑後早日與家人團聚。被告的母親表示被告樂於助人,本性善良,但近年身體出現嚴重病患,陷入巨大的恐懼及壓力中,迷失下犯下今次錯誤,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的姐姐表示被告對體弱及長期病患的母親關愛有加,被告受嚴重病患的困擾,在經濟壓力下愚蠢犯案,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

12.辯方大律師援引的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13.辯方指被告於第一時間坦白認罪,亦在警方拘捕後與警方合作,顯示被告有悔意。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販毒集團的主腦或重要成員,被告只是一名前線的步兵,負責派遞毒品。被告明白控罪涉及販運兩種毒品,因此構成加刑因素。

判刑

14.法庭考慮了控罪性質、本案的案情、有關案例、被告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求情信。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名前線負責派遞毒品的人士,並不是販毒集團的主腦。

15.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12.7克可卡因及20.5克氯胺酮。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定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見Lau Tak Ming案及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Hii Siew Cheng案(關於氯胺酮的指引))。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要考慮該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

16.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Majharul(CACC 67/2019)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並計算出販運20.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4.3個月監禁,而販運12.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62.4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33.2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61.9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80.8個月監禁。如果在本案採立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刑起點為116.7個月監禁,遠高過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80.8個月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見Hii Siew Cheng案)。

17.雖然可卡因佔總份量的38%,考慮到可卡因的烈性較強,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12.7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約62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方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以決定在62個月的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80.8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試,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70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72.6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69.1個月監禁。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62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6個月至6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素,因此因素,刑期上調1個月至69個月監禁。

18.本席注意到被告過往有犯罪前科,包括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但是紀錄日期分別於2007年及2008年,本席不打算因被告的犯罪紀錄調高量刑。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

19.因此,本席判處被告46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