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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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案為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傳票罪名成立,包括: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70/2023[2024] HKCFI 24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2023

[2024] HKCFI 2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7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155至第3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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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哲強(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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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9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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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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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原案為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傳票罪名成立,包括:

(一) 「沒有防止在建築工程內高處工作的人遇到危險狀況」;

(二) 「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

(三) 「沒有提供適當的安全頭盔」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A(1)(c)、38C、48(1A)(a)、68(1)(a)、68(2)(b)、(f)、(g)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本案發生於2021年10月11日,在新界屯門掃管笏路99號上源2B座G及LG樓A室(該地盤)。該地盤是一個住宅裝修單位,建築工程包括電力工程安裝電燈工程、油漆工程等,第一被告是負責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負責該地盤建築工程。上訴人是經營泓基工程公司的東主。第一被告將該地盤的電力工程,包括電燈安裝工作分判給上訴人。

3.沈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水電技工,案發當日受僱於上訴人,是沈先生第二天到該地盤工作,他與上訴人的另一僱員阿賢均身處於該地盤,他的工作範圍是協助阿賢拉電線及檢查燈具,阿賢負責指派工作給他,是他的主管。由於沈先生需要離地工作,他第一天到地盤工作時曾經問阿賢有沒有穩固的工作台工作,阿賢為他提供了一張木梯。

4.案發當日他大概9時後到達該地盤,阿賢吩咐他去檢查天花的電燈,如果不夠光亮就要換,阿賢為他提供了一張木梯,但沒有告訴他要做甚麼安全措施,而且阿賢除了手套外,也沒有給予任何安全裝備,也沒有向他提供頭盔,也沒有看管他的工作,更沒有人幫他扶著木梯。他拉開木梯爬上適當位置,差不多到最頂數落第二格,但他形容不可以在地上工作,因為燈具已經掛在天花板上,因為他看見明顯不太光,所以要更換燈泡。在木梯上他差不多完成換燈泡動作,下來的時候,木梯有少少鬆脫,令他失去平衡,他當時是臀部坐在最頂一格,腳踏在第三、四級,準備要落去的時候,重心轉移時,木梯令他失去平衡跌下來。當他醒過來已經在醫院,跌倒導致他頭顱骨折,失去記憶。

5.他當日使用的木梯和辯方證物D6相片木梯相似,是一條有八橫的木梯。對於木梯高度,他只知道較他為高,確實數字不肯定。他同意意外位置裝有假天花,但不能肯定該地盤樓底是否3米高,亦不肯定由地下到假天花是否2.85米高,也不能肯定木梯打開時有2.4米,他只能確定木梯每一橫之間闊度大約1呎,即是0.3米。他不同意在該地盤除木梯外還有金屬梯台,他並沒有看見過頭盔及金屬梯台的存在。

6.辯方在庭上就他的身高及不同姿勢下的高度作出量度,包括他的高度是1.8米,站立時舉高雙手是2.2米,坐低舉高手是1.18米,坐下時臀部到頭頂是87厘米,以及由臀部到膊頭是65厘米。專家證人邱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指,一般梯是不能用作離地工作,也不可以穩妥地在橫上站立或坐。這個情況下,他認為站在功夫櫈或梯台是可以接受的。使用梯台時,工人需要接受訓練及指導,並需要監察,監工某程度上的責任是要確保木梯不要在地盤上出現。對於他未能進入該地盤作實地視察,他認為這並不會影響他的意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聲明中說明要離地工作,樓底高10呎,就算在庭上把樓底說成兩個他的高度,他的意見是除非樓底是矮至不用離地工作,他相信他的意見分別不大。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但傳召辯方專家證人莫博士作供,莫博士稱他曾於2022年8月30日到達地盤,同意地盤樓底有3米高,假天花厚度大約0.15米,所以地面到假天花約2.85米是合理的。他認為根㯫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他不可能夠在狹窄的範圍做他所聲稱的工作。

8.盤問時他同意是不應該使用A字梯,故風險評估五部曲,它只是用來找出危機,但做評估時並不一定需要書面寫下。而其報告是基於上訴人有提供梯台及兩個頭盔為基礎而撰寫,但在案件中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當日上訴人有提供梯台及兩個頭盔。

裁判官的裁斷

9.就證人的證供而言,辯方批評其可信性及可靠性,包括地盤的樓底有多高的說法,但裁判官認為證人在意外發生當日只是第二天到達地盤,未能夠準確說出樓底和假天花的高度,不足為奇。

10.至於另一個批評就是,就他所聲稱在意外發生時身處的高度、跌下時的情況有不同的版本,辯方指出不同版本如下:

(一) 主問時證人稱在意外時正準備從相關木梯落地,兩隻腳已達至木梯第三、第四級;

(二) 盤問下改為承認在意外時仍然坐在最高一級,未落去;

(三) 盤問下又承認,在給予勞工處的聲明中聲稱是站起時木梯忽然移位,便跌下來;

(四) 他聲稱主問給予的答案是最準確的。他聲稱當時仍在轉重心腳,臀部仍掂著木梯,雙手扶住梯頂。被問及兩隻腳如何在未完全轉移重心時已經落到木梯三、四級,他無法給予解釋。

11.裁判官指出,他有機會翻閱審訊筆記及聆聽錄音,留意到主問時證人說法是他「爬到上去適合位置,差不多上到最頂數落嚟第二格,該級離天花板少於1.8米,差不多去到他膊頭位置」。換完燈泡後,他形容動作是「兩隻腳踩喺分開兩邊嘅梯級上面,pat pat坐喺大概最頂嗰格咁樣嘅,腳踩喺應該第三、四級準備落返嚟。諗住落嚟嗰陣時,木梯有個鉸,一鬆就失去咗平衡。當時預備轉右腳為重心腳時,條梯令我失平衡。

12.裁判官指出,其說法就是上述辯方引述的第四個版本,原文是:

「問:你話你預備落嚟時木梯移位?

答:移位,鬆脫既移,大致上咁樣啦。

問:當時你坐喺木梯最高一級?

答:個動作係啦。

問:你頭先就話你預備落嚟嘅時候,個木梯鬆脫你就失去平衡?

答:係。

問:你當時未落嚟㗎嘛,你坐喺最高一級預備落嚟?

答:係。

問:你有冇咩動作預備落嚟?

答:唔肯定。

問:如果你仲係坐住喺木梯最高一級,冇咩動作,木梯唔會無端端失去平衡㗎嘛?

答:唔肯定。」

至於給予勞工處的聲明,原文是:

「問:意外時使用木梯時怎樣的?

答:當時工作時坐在最高一橫,雙腳分別踩住木梯兩邊梯級梯腳的第六級(由底數上去),當我想下來時,我站起想轉腳到木梯其中一邊爬下來時,木梯忽然移位,我就跌了下來。」

13.綜合上述,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言是在意外發生前,他坐在木梯頂部,雙腳分開踩著兩旁,唯一分別是腳踩在第六級還是第三、四級,木梯忽然移位時是坐在梯頂沒有動作還是已站起來。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是重大矛盾,因為他當時在高處工作,沒有預期會忽然失平衡下墜,導致他昏迷、頭顱骨折,要做手術。而他在庭上表示意外令他記憶、表達能力受影響。

14.至於下木梯時的情況,辯方批評有三個版本,主問時證人聲稱木梯鬆脫令他失去平衡。盤問下聲稱,他站起時木梯忽然移開。在盤問下,證人指木梯上的鉸位螺絲鬆了,移位是指鉸位移位。就上述情況,證人的形容是木梯在一個不穩固的狀態,至於鉸位移位和螺絲鬆脫的說法是一致的,證人的意思從來並不是如辯方盤問下所指木梯爛了的情況。

15.另一爭議點是所聲稱的工作高度,該地盤樓底,假天花的高度及他本人身高,以當時這些情況而言,均是不可行的事。裁判官也留意到控方專家證人指他只需要站立在0.65米高的位置工作就可以,也會減低有關風險。其證供亦同意,在梯頂是2.4米高,假天花0.15米厚度的情況下,當時天花與梯頂之間只有0.45米的空間工作是有困難的。可是,即使站立在0.65米高位置,依然要進行離地工作。根據證人說法,他只被提供一條木梯,不是梯台,進行離地工作,沒有人為他扶梯,常理下判斷他只能坐在梯頂,兩腳分開踩在木梯兩邊,才可以避免木梯翻側。

16.根據證人的證供,下列答案是肯定及不被動搖的,包括他是受僱於上訴人,阿賢是他在該地盤的管工,他曾經詢問有沒有安全裝備,但他只獲給予絶緣手套。有關木梯是阿賢提供的。2021年10月8日和11日他也只是使用木梯,而不是使用梯台,該兩天他均沒有配戴安全頭盔,也沒有人向他提供安全頭盔。案發當日,根據阿賢指示,他要檢查已經安裝在天花上的燈泡,於是他爬上木梯,最終在木梯上跌下來昏迷,頭顱骨骨折。

17.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專家證人其實沒有作實地考察,對於該地盤樓底高度、假天花高度,他也中立地同意辯方建議,並不影響他所作的推定事實,法庭給予他的專家報告完全比重,認為兩名控方證人證供清晰、肯定,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

18.就辯方專家而言,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對法庭的協助相當有限,因為其基礎是基於上訴人有提供梯台及兩個頭盔。如上訴人有提供梯台給證人使用,該梯台型號如相片中GAB-4型號是合資格的梯台。然而,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論述亦是一致的,就是不應該使用A字梯。莫博士更指,即使在使用梯台時是一個人使用,及一個人可以做「control」。裁判官認為辯方專家意見證供價值有限。

19.就第一組傳票,裁判官認為,根據證人證言,他需要更換已經安裝好的燈泡,該地盤樓高3米,假天花離地2.85米,雖然證人對於高度並不肯定,但這必然是需要離地的工作,但上訴人的管工阿賢只提供了一把木梯給他及絶緣手套,要他自己一個人工作,沒有人幫他扶梯。雙方專家的意見認為該木梯是不能用作離地工作的,庭上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如何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在建築工程內高處工作的人遇到危險狀況。

20.而就第二組傳票「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裁判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有合棚廠工程有限公司HCMA 219/2012亦已指出:

「『確保』(ensure)是表示要肯定,滿意一些情況實際上的存在。另外,『確保』亦存在一不可轉授責任(non-delegable duty)的意思…要達致『確保』,公司可以採取的合理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的培訓、復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建築地盤張示海報等。」

21.同樣地,上訴人不能指證人沒有向阿賢或該地盤其他人詢問其他高低梯是否可以使用,沒有四處尋找合適梯台為抗辯理由。證人對於上訴人有向他提供一款合格獲認可的梯台,並曾經與阿賢於2021年10月8日一同使用這說法已明確否定。

22.第三組傳票「沒有提供適當安全頭盔」,就阿賢沒有提供安全頭盔,證人的證言對此相當清晰。對於第一被告指稱在該地盤有兩頂安全頭盔的說法,以及他自己在2021年10月8日及案發當日均有安全頭盔,證人也是否認的。

23.因此綜合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趙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5.一,裁判官完全忽略辯方就案例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2015) 18 HKCFAR 110所提出的論點,沒有正確考慮及接納當控罪基礎源於一宗聲稱意外時,有關該聲稱意外如何及為何發生的證據或爭議是重要的,但裁判官沒有給予適當比重。就此方面,趙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該案件中指出,

“An allegation of an offence against s 6A of the Ordinance does not depend upon the occurrence of an accident, and if an accident occurs and an employee is injured, the prosecution, in order to make out its case, does not need to establish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lleged breach and the injury. Even so, a charge alleging a failure to comply with a proprietor’s obligations as to workplace safety may be brought in circumstances where an accident has occurred, and the death or injury of an employee has resulted. In that event, as a matter of forensic reality, the accident is likely to beco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in evidence and argument about issues of safety. Those issues will be resolved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Ordnance, but what happened, why it happened, and what could and should have been done to prevent it are likely to be the principal matters that occupy the court.”

26.因此,上訴方指出,控方認為並不需要證明案發當天意外是怎樣發生,即使證人說出了不同的版本,這並不是正確的。

27.上訴方指,Gammon案例已指出在有意外發生的情況下,控方是根據有關意外作為基礎提出控告,故此,意外發生,受傷僱員做了甚麼以致意外發生等議題均為重要的,認為控方指稱毋須依賴相關意外發生經過的說法並不恰當。

28.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完全忽略辯方所指稱的控罪元素,證人是否真的正在進行建築工程或正在建築工程工作中,裁判官錯誤只考慮證人是否被指示或需要進行離地工作。上訴方特別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案發時證人正在做甚麼工作,而意外是否在完成其所述的工作時發生,法院不能單憑一名工人在意外當天曾被指示安排一項工作而武斷地假定在意外當刻該名工人正在工作,因此裁判官忽視了該聲稱意外是如何及為何發生的證據及議題是重要的。

29.上訴理由三,證人就聲稱意外發生提供了數個不同的版本,但裁判官卻自行綜合不同版本的說法,從中挑選情節,得出一個綜合的版本。上訴方特別指出,證人已就其發生經過提供了數個不同版本,但裁判官卻突然綜合各個不同版本,挑選一些情節得出一個其認為說得通的綜合版本,認為他在意外時坐在木梯頂部,雙腳分開踩在兩旁,明顯地忽略了證人曾聲稱在木梯頂數下去第二級工作的證言,因此證人的證供充滿矛盾,例如他當時到底是否已有動作,如何在未轉移重心時已落到聲稱的第三、四級,其提供的版本確實不同,裁判官如此綜合其版本對辯方並不公平。至於證供矛盾之處亦包括證人案發時到底是坐在木梯頂部沒有動作,或已站起來準備落地;未轉移重心時是否已經落到第三、四級等等,但若證人仍坐在木梯頂部,並未轉移重心,他如何可以從第八級高的木梯突然又落到第三、四級呢?

30.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指裁判官明顯地錯誤理解證人的證供,例如他確認站立在一條八級木梯,由第六級伸手工作的證供,錯誤認為他沒有提及他站立在梯上第二級,因此其證供有固有不可能性。

31.上訴理由五,其證人證供有固有不可能性。案發時證人並非站立在從梯頂數下的第二級,他描述及聲稱坐在梯上最高一橫進行工作是有固有不可能性的。就此兩個上訴理由,上訴方特別提及其量度高度,站立舉手高度為2.2米,坐下舉高為1.18米,八級木梯總高度2.4米,地下到假天花高度為2.85米。裁判官犯了兩個錯誤,包括證人從來沒有提及他是站立在梯上第二級,其證言是爬到上去最頂數下去第二級。辯方的問題是

「根據你嘅說法,你爬上去嗰刻更加都係要把梯好穩陣,你先做到跨梯嘅動作,上到去,最屘坐喺度喇,啱唔啱呀?」

證人回答:「係。」

辯方問:「根據你所講,都唔單止係坐喺上面喎,你仲要企喺第六級,伸高手做嘢喎,啱唔啱呀?」

證人回答:「係。」

32.上訴方因此認為證人不可能站在2.1米高的木梯第二級伸手工作,原因是其站立高度為2.2米,其聲稱總高度為4.3米,根本與現場假天花樓底為2.85米高的事實完全不符。就其所聲稱的各方面高度而言,其工作空間亦只有0.45米,但他坐下舉高手卻足足有1.18米,因此這部分證供顯然出現固有不可能性存在,但原審裁判官卻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未有提及和處理此部分。

33.上訴理由六,裁判官忽略證人證供與其審訊時證據不一致的情況,如樓底高度進行工作情節與審訊時有重大矛盾,而專家證人證供亦指出,在此聲稱的高度2.4米高梯頂,伸手在2.85米高的假天花工作,是「真係有困難」,而困難「都會幾大」。專家更同意「好困難先至做到,屈住身喺度做一個換燈膽嘅動作」。辯方專家證人更指出,這樣的工作情況是「匪夷所思」的,但裁判官卻只武斷地指「即使是站立在0.65米高的位置,依然是要進行離地工作的」。

34.上訴理由七指,裁判官錯誤理解和分析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錯誤裁定他審訊時證供沒有影響其作出的推定事實。就他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情節是相當困難及好困難的,上訴方亦引述專家證供的問答部分,

「問:所以你個報告內容係假設沈豪某一啲說法係真嘅,啱唔啱呀?

答:唔係,我…

問:所以…你都要印證成件事有冇可能發生,或者係咪推斷個事實係乜嘢嘅時候,你都要其實清楚知道個樓底嘅高度呀?

答:唔,我諗會影響到佢嗰個意外係點樣發生喇…

問:係,即係假若佢真係用梯…

答:如果佢真係用。

問:…做緊嗰種…

答:係。

問:…工種,就先有你一系列嘅意見嘞,啱唔啱呀?

答:係,同意。」

從以上證供可見,專家證人證供在同意其推論事實時是需要清楚知道樓底高度會影響所聲稱的意外到底是如何發生。

35.上訴理由八,原審裁判官亦錯誤忽略和分析辯方專家證供已指出其工作情況實在匪夷所思,沒有可能發生。上訴方亦指,辯方專家證人證供相當清晰指出,在這樣環境的工作下是匪夷所思,根本沒有可能的。

36.上訴理由九,綜合上述所有證據,上訴方認為控方指控上訴人干犯此控罪的證供、證據明顯不足,尤其是控方依賴案中唯一事實證人,但證人的整體誠信明顯成疑,控方不能夠選擇地依賴其證供而支持定罪,因此全部定罪應被撤銷。

答辯人的回應

37.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終審法院在Gammon案例明確指出,意外或意外的因果關係並不是控罪元素。終審法院亦指出,假如相關案件牽涉意外的發生,該意外的經過很有可能成為針對安全議題的證據和討論,故此答辯人立場是,儘管審訊期間雙方都會就意外經過作出闡述,然而意外經過詳情僅僅是其中一項控方可依賴用作證明控罪的佐證,但並不等於當有意外發生時,控方必須證明意外的「原因」或「經過」。控罪焦點是針對工人的安全性議題,但辯方指出Gammon案例所援引的英國上議院案例R. v Chargot Ltd (trading as Contract Services) (2008) UKHL 73正正牽涉一宗沒有證據證明意外如何發生的案件。

38.該案涉及一宗運輸工人致命交通意外,沒有任何人目擊意外發生經過,控方亦未有證明該意外發生的原因,但法院認為控方只需要證明條例中的結果(result)沒有達到或避免。成功證明有引致違例表證確立(prima facie case of breach is established),舉證責任會轉往被告人。Lord Hope於Chargot一案有關判詞第21段,

“For these reasons I would reject Mr Lissack’s primary submission that sections 2(1)and 3(1)require the prosecution to identify and prove the acts and omissions by which it is alleged that there was a breach of the duty to achieve or prevent the result that they describe. W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is that the result that those provisions describe was not achieved or prevented. Once that is done a prima facie case of breach is established. The onus then passes to the defendant to make good the defence which section 40 provides on grounds of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A contrast may be drawn with sections 4 to 6, which set out a series of more particular measures that must be taken. Where breaches of those sections are alleged, the respects in which there was a breach must be identified.”

39.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日立化成電子材料(香港)有限公司 HCMA 627/2016,該案涉及一宗工業意外。裁判官接納工人當晚因工受傷,拒絕接納工人受傷原因及經過如他所述。郭法官考慮了GammonChargot案例後,認為即使裁判官最終不接納受傷工人證供,裁判官絕對有權審視席前其他證據以決定上訴人有否提供傳票上提及條例所要求的措施。

40.郭法官指出,在一些嚴重工業意外中,若工人因工業意外受重傷,不能出庭作證,甚至不幸身故,按上訴方此論點邏輯,難道控方就這些更嚴重案件就不能作出檢控嗎?答案當然不是,控方仍絕對可以依賴其他證據、證供,包括其他員工、工業安全專家報告及證供來考慮工業經營者是否有違例的情況。

41.答辯人指出,由始至終控罪焦點應放在經營者在安全上是否有違例的情況,答辯人更亦援引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HCMA 492/2014於判詞第42段的案例,陳法官指出:

(一) 若條文已訂明負責人必須履行的實質步驟或事情,控方便須在起訴中指出及證明(identify and prove)負責人沒有履行該些訂明的步驟或事情;

(二) 若條文只訂明負責人必須達至或避免的結果,控方便只須要證明條例中的結果沒有達到或避免便足夠。

42.控方只須要證明負責人沒有避免條例中的結果便已足夠,即負責人未能防止任何若干建築工程中在高處工作的人遇到工作地方的承托或錨定不足或不穩固的危險狀況。

43.在本案中,管工阿賢只提供了一把木梯作為工具,及以該木梯工作方式會被歸類為高處工作的人遇到危險的狀況。答辯方指出,控方已完成其舉證責任,就第二、第三項控罪亦屬於顯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42(1)段所描述的一類,控方須指出及證明上訴人未履行哪一項訂明負責。第二項控罪是負責人需要確保工人有安全梯子進行不能在地面工作的工作,確保需要滿意一些實質情況存在,而在有合棚廠工程有限公司 HCMA 219/2012的案例中,證人當時正進行不能在地面進行的工作,上訴人未能提供及確保一條安全的梯子實際存在以供證人使用,控方已完成舉證責任。

44.就上訴理由二的回應,證人是否在進行建築工程或正在建築工程工作中,答辯方指,唯一合理推論根本是控方證人正在進行建築工程及/或正在建築工程工作:

(一) 根據承認事實,該地盤建築工程包括電力工程安裝電燈工作、油漆工程,以及該地盤電力工程包括電燈安裝工作分判給上訴人;

(二) 證人是受僱於上訴人;

(三) 證人是一名水電技工;

(四) 證人的工作範疇是協助管工阿賢拉電線、檢查燈具;

(五) 管工阿賢、證人在案發時均身處該地盤;

(六) 案發時,管工阿賢指示證人於該地盤檢查燈泡,並在有需要時更換已安裝在天花上的燈泡;

(七) 工作所使用的木梯是阿賢提供的;

(八) 按管工指示,證人爬上木梯更換天花燈泡,最終從木梯上跌下受傷;

(九) 工作過程中,證人站立高度亦不足他站在地面工作,必須使用相關裝置進行離地工作;及

(十) 上訴人沒有就事實作供,庭上沒有任何證據反駁證人的說法。

因此認為上訴方此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5.就回應上訴理由三至六有關證人整體誠信的質疑,答辯人特別指出,意外發生在電光火石間,意外導致證人頭顱骨骨折,失去記憶,亦誠如司徒敬法官(時任)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指出,若用顯微鏡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所分歧,而重要是證人被要求詳細陳述意外發生時的每一個細微動作,幾乎是沒有可能的,這亦會是一個過份嚴苛、不合理的要求。而答辯方亦指出,在裁斷陳述書中多個段落,裁判官已公平地列出不同版本加以分析,亦有翻閱審訊筆記及聆聽謄本、綜合證人各個不同版本,並非挑選一些情節得出說得通的綜合版本,而是分析言之成理,亦公平地指出,證人所謂不同的版本主要只是關於證人雙腳踹住的級數和木梯移位時站著還是坐著,但這並不是重大的矛盾。

46.至於固有不可能性而言,答辯方認為純粹以算術計算,上訴人認為餘下空間狹窄,證人不可能正在進行他聲稱的工作,但由始至終證人說法都是他爬上木梯合適位置,再坐在木梯最高一橫,雙腳踩著第三、四級,證人並沒有提及他站在木梯第二級工作,其證詞如下:

「問:根據你嘅說法,你爬上去嗰刻更加都係要把梯好穩陣,你先做到跨梯嘅動作,上到去,最屘坐喺度喇,啱唔啱呀?」

證人的答案是「肯定」,第二部分是上訴人重點加強部分,

「根據你所講都唔單止係坐喺上面喎,你仲要企喺第六級,伸高手做嘢喎,啱唔啱呀?」

證人答案是「肯定」,但答辯方指出,值得留意是辯方大律師選擇的用字是「企」在梯級上。但這是否代表證人當時是直立在梯級上工作呢。答辯人認為答案是否定的,若細閱其證人供詞,他形容當時的證供,無論是主問、盤問,儘管控辯雙方大律師用不同字眼,其證言是將腳擺放的位置,由始至終供詞都是他爬上木梯適當位置,坐在木梯最高一橫分開雙腳企或踩或擺在梯級上,證人從來沒有提及他是站立在梯上第二級工作。而所謂2.4米高的木梯工作,答辯方指出木梯張開後的高度並不能單以每級高度相差0.3米再乘八級作計算,用常識推論,打開的木梯高度必然少於總高度2.4米。

47.有關上訴理由六是建構在證人的證詞有固有不可能的基礎上。專家證人作出證供,但控方專家證人供詞是一再強調,要視乎當時木梯高度是否真的是2.4米高,樓底高度亦需要確認等等。

48.就回應上訴理由七指裁判官錯誤採納專家證人證供,其專家證人證供意見是,除非樓底是矮至證人不用離地工作,亦即是說他不需要用工作梯台,若需要離地工作,不同的高度只是令他需要不同的工作梯台。無論如何,使用案中的木梯都是不合適的,故此他相信他的意見分別不大。

49.至於回應上訴理由八,裁判官錯誤忽略辯方專家證人證供,裁判官認為辯方專家意見證據有限,基於他的證供是基於上訴人有提供梯台及兩個頭盔,但庭上沒有相關任何證據可支持其說法。

50.而最後就控罪元素及所有證據,答辯方指出,證人已道出案發當日在該地盤工作時被指示離地工作,上訴方未有履行其訂明責任為證人提供安全梯子作為其工作,未有提供安全頭盔,未能防止證人在各處工作時的危險狀況,正如證人指出他只獲提供一把木梯而進行離地工作。因此整體而言,證供充分,定罪穩妥。

本席的考慮

5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2.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及忽略考慮終審法院在上述Gammon一案中已指出有關就意外如何及為何發生亦為重要案件的議題,可是綜觀裁判官其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裁判官其實已就意外過程等作出分析及裁斷,並非沒有考慮其成因。況且,其實在上述Gammon一案與及如郭法官在上述日立化成電子材料(香港)有限公司一案的分析所指出,即或意外成因最終無法得知,這並非代表僱主毫無責任,條例的重點顯然是,就所有環境證供看來,承建商是否就安全方面有違條例中的要求,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53.就上訴理由二,指控方未能證明證人正在進行上訴人的工程工作,案中的證供證據其實非常充分,包括答辯人在上文已臚列清楚的證供,證人確實受僱於上訴人進行其管工安排的檢查及更換燈泡工作,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54.就上訴理由三,指證人提供了不同的意外發生版本,裁判官卻挑選其認為說得通的版本,可是裁判官其實全然知悉證人這些不同的陳述,經考慮及分析後認為證人確曾坐在木梯頂部,兩腳分開踩著兩旁,然後失去平衡從木梯上跌下來,導致其頭髗骨骨折及昏迷,裁判官更明言,意外令證人記憶及表達能力有所影響是可予以理解的。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並非在挑選版本,而是就所有證供作出分析及考慮從而得出上述的結論,其分析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5.上訴理由四至六,上訴方確實純以算術計算而指出,既然木梯高2.4米,樓層高2.85米,因此剩餘工作的空間只有0.45米,但證人坐下舉手已有1.18米等,因此指證人所描述的工作情況根本有固有不可能性,可是誠如答辯方亦清楚指出,所指稱木梯的高度顯然是指0.3米乘八級的垂直高度,這當然與木梯打開後的高度有別,當中亦視乎所打開的幅度如何,因此所指稱剩餘的空間並非如上訴方所指般狹窄。而明顯地,證人也可毋須或必然伸直兩手來工作,因此當中實際的情況並非如上訴方所指出具有固有不可能性,因此上述相關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56.就上訴理由七至八,上訴方依賴的全然視乎上述所指稱的固有不可能性的空間而所作出的專家意見,但如上文所述,其純粹數學計算並不妥當,而就控方專家證供而言,即使他未能進入該地盤,其意見明顯是,無論如何,進行證人所述的工作必須離地,若只是使用該木梯,根本並不合適。而辯方專家其意見則是基於上訴人有提供梯台及頭盔,但從所有背景及證供看來,均沒有這些情況。如裁判官所言,其證供價值確實有限,因此上述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7.最後就上訴理由九有關的控罪元素,本案證供其實相當充分,證人被安排進行檢查天花電燈及更換的工作,但卻只被提供一張木梯,沒有其他安全裝備,沒有提供頭盔,沒有協助,沒有看管,更莫說任何教導或訓練。如裁判官正確地分析,上訴人確實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防止在高處工作的人遇到危險的情況,亦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也沒有提供適當的安全頭盔。

58.上述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三張傳票的控罪,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小姐及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趙芷筠大律師及陳碧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