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有合棚廠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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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以傳票控告3項罪名,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其中兩項傳票控罪罪名成立,而另外的一項則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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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9770及97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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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以傳票控告3項罪名,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其中兩項傳票控罪罪名成立,而另外的一項則罪名不成立。 2.罪名成立的第一張傳票(「傳票一」)的控罪指上訴人於2011年3月29日,身為直接控制位於馬鞍山錦豐苑錦萱閣14樓13室的建築工程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受僱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如無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違反根據第1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A)(b)、68(1)(a)及682(2)(b)條。這傳票判罰款$4,000。 3.罪名成立的第二張傳票(「傳票二」)的控罪指上訴人於傳票一的同一日期和身為同一地點的工業經營(即建築工程)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保它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該受僱用的人的姓名為林鈺,違反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及6A(3)條。這傳票判罰款$10,000。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於2011年3月中,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煤氣公司」)承接了馬鞍山錦豐苑錦萱閣14樓13室(「事發單位」)的外牆更換煤氣喉工程及把搭建和拆卸工程使用的棚架的合約分判給上訴人。 6.於2011年3月29日工人林鈺與另一名工人受上訴人的管工控方第二證人指派拆卸案發單位的棚架,期間林鈺意外從棚架跌下至一樓平台,身體多處受傷及昏迷。救護員進行拯救時,到場調查的警員發現林鈺身上穿上一條安全帶及尾繩,而尾繩在拯救過程中被剪斷了。警員在平台及附近地方沒有發現安全頭盔。 7.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的工作包括培訓及戶外搭棚工作。他於事發前一日聘請擁有「大工」牌的林鈺及安排一名也具「大工」牌資格的同事指導林鈺搭棚步驟及煤氣公司的指引。訓練完畢,這同事認為林鈺沒有問題。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安排他參予案發當日的拆棚工作。 8.控方第二證人稱他每天訓示員工安全第一及必需配戴安全帶。公司提供安全頭盔但員工可自行決定是否戴上。工作地點甚麼工具都有,工人可隨意拿來使用。公司兩位經理不時突擊檢查員工的工作情況,但一般只會在地面向高空拍攝情況,不會上工程單位。 9.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經警方通知後於下午1時到達現場調查。他發現案發單位內外、棚架上都沒有安全頭盔及提醒工人配戴安全頭盔的海報。 10.控方第三證人提供職業安全的專家證供。他認為上訴人需要有措施確保工人配戴安全頭盔,及控方第二證人須親自監督,不能把監督權下放。上訴人亦應該規定工人使用符合安全的安全帶在拆卸棚架中使用。他也指從地面向高空作突擊檢查根本無法作出有效監督。控方第三證人不認為林鈺一天的全日訓練是足夠的,理由是控方第二證人於訓練過程中沒有在場監督。 辯方證供 11.辯方證人是上訴人的董事總經理。他指他與另一經理一個月內會有2至3次一起突擊檢查,從地面觀看在高空棚架工作的工人,及也會進入單位地盤觀察。公司向員工提供安全頭盔及指示員工配戴,如不配戴,會要求更正才可繼續工作。他指控方二證人負責監督、指導和培訓工人及每週起碼一次突擊檢查。再加上「大工」監督員工工作,辯方證人認為已是十分合理。 12.至於林鈺,辯方證人認為他是「大工」,應盡責任配戴安全頭盔﹐及他曾在煤氣公司的另一搭棚公司工作,一天的培訓已足夠有餘,而一般行業的「安全堂」也只有半天而已。 上訴理由 13.就傳票一,上訴理由如下:
傳票一 14.就傳票一,沒有爭議上訴人是控制事發單位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15.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辯方沒有爭議林鈺沒有戴上安全頭盔。裁判官確實犯了這一個錯誤,但這不一定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最終還是要考慮這個錯誤對裁決的影響。 16.到場調查的警員在林鈺跌下的一樓平台和附近地方,沒有發現安全頭盔,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警員何時到現場調查及與林鈺跌下的時間相隔多久。 17.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後約下午一時到達事發單位及於約下午三時到一樓簷蓬觀察。他在現場和附近範圍、事發單位內、棚架上、一樓簷蓬、走廊和一部手推車上均沒有發現任何安全頭盔。案中沒有有關林鈺何時跌下的證據,因此沒有足夠的基礎去推算控方第一證人到簷蓬觀察時,林鈺已墮下了多久。當然林鈺不可能會早於早上8時開始工作,因此相隔的時間不可能會多於8小時。但8小時不是一個短時間。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能否在案中的證據基礎上推論林鈺事發時沒有配戴安全頭盔會涉及事實的裁定,及應由裁判官作出考慮和分析。 18.上訴人指林鈺沒有配戴安全頭盔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其實傳票一的控罪的關鍵並非林鈺事發時有沒有戴上安全頭盔,而是上訴人有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受僱進行建築工程的工人如沒有配戴安全頭盔,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這並不只是針對林鈺,而是適用於所有受僱進行有關建築工程的工人,更不是要有工人不配戴安全頭盔發生意外後才會觸犯這控罪。 19.就「確保」的意思,裁判官作出了正確的闡釋:
20.要達致「確保」,公司可以採取的合理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的培訓、復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建築地盤張示海報等。 21.就培訓方面,林鈺接受了一天由一個與他相若等級的「大工」所給予的培訓。其實這一點已有所不足。上訴人理應安排一個比林鈺階級高的人去培訓他。這可確保負責培訓的人比林鈺更富經驗及更有權威性和認受性,並且更容易令林鈺服從。控方第三證人亦正確地指出林鈺在接受訓練完畢後,應該要有一個評核,但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公司對於培訓一點也不認真。 22.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一點是非常重要的,他說上訴人提供安全頭盔,但用與不用由工人自己決定,及上訴人沒有採取步驟去確保工人在地盤工作時配戴安全頭盔。 23.此外,上訴人亦沒有向工人提供有關資料和在地盤張貼海報去提醒工人必須配戴頭盔,否則不得留在地盤內。 24.上訴人的監督工作也是不理想的。根據為裁判官所接受的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兩位經理會從地面突擊檢查工人在高空工作的情況及一般不會上地盤。這明顯地不是有效的監管措施。 25.事發當日林鈺是培訓後的第一天工作。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應特別對他作出突擊巡查及監管,但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這樣做。 26.至於是否需要有安全主任以糾察巡查式進行監管則視乎個別地盤而決定。當然地盤越大就越有需要這形式的監管。 27.基於這麼多方面的不足,本席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步驟去確保林鈺在地盤內配戴安全頭盔是完全正確的裁決。 28.上訴人根本就沒有採取合理的步驟,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29.上訴理由(a)及(b)皆不成立。 30.其實在香港特區政府訴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HCMA 746/2010一案中,暫委法官杜麗冰(她當時的官階),於考慮了有關的案例,特別是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2 HKLRD 826的裁決後,裁定傳票一的控罪是絶對責任的控罪。 31.本席認為傳票一的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傳票二 32.就傳票二,沒有爭議上訴人為事發單位的建築工程的東主。 33.這傳票控罪涉及的是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林鈺健康及工作安全。 3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親自培訓林鈺,一天的訓練是否足夠,及在培訓的第二天就發生意外來質疑上訴人所提供的訓練是否足夠。 35.雖然裁判官的確提及這三點,但裁判官不是只依賴它們來達致她的裁決。 36.正如本席在處理傳票一時所分析,上訴人就林鈺訓練及監督所做的是非常的不足夠。 37.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沒有派發書面指引是訓練不足。上訴人強調就算控方第三證人也沒有說公司需要發出書面指引。 38.其實裁判官沒有指沒有發出書面指引就是訓練不足。她只是說派發健康及安全方面的資料是簡單事宜,及其內容可以補充上訴人對林鈺及其他員工所提供的指導、訓練及監督的漏洞或不足,並且是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的事。 3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見解是完全正確和合理的。 40.總括來說上訴人向林鈺及其他工人所提供有關健康及工作安全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非常的不足,以至未能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林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41.上訴理由(c)、(d)及(e)皆不成立。 42.本席認為傳票二的定罪安全及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戚永康律師行轉聘黃士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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