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晞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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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被告𠄘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549/2024[2025] HKDC 15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49/2024

[2025] HKDC 1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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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晞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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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9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曾智宜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律師鄭美娟女士,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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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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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被告𠄘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4年10月12日下午2時左右,位處旺角彌敦道726號7樓餐廳(“該餐廳”)的東主朱先生,發現早前放在該餐廳吧枱附近抽屜內的即影即有相機(價值港幣1,800元)不見了。

3.朱先生翻看該餐廳所安裝的閉路電視後,發現於案發當晚深夜時分,一個身分不詳的男子(後知為被告)行近該餐廳入口不斷嘗試打開大門,他最終強行把門打開後進入該餐廳並四處行走,從櫃架抽屜取去涉案相機後離開該餐廳。

4.2024年10月13日下午,警務人員在登打士街與通菜街交界附近巡邏,截停被告人查問,經搜查後從被告所揹的斜孭袋內找到該餐廳失去的即影即有相機。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該相機是他在該餐廳偷取的。

被告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20歲,犯案時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前與外祖父母同住。

6.代表被告的鄭律師指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及讀寫障礙,因此影響學業。被告完成中三課程後從事不同兼職,包括舞台設計、運輸、回收、酒吧及零售等工作,月入大約2,000至3000元。

7.鄭律師指被告曾光顧涉案餐廳,知道該餐廳內有即影即有相機,因此在沒有考慮後果下愚蠢犯案。

8.鄭律師認同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並呈上相關案例供法庭參考。她指出被告並非專業竊匪,犯案時沒有使用工具,單獨行事並且已尋回失物,因此本案不涉及加重罪責的元素。又指被告自10月13日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已超過10個月,希望可以判處監禁式的刑期。及後再作書面補充求情陳詞,表示被告希望可以被判處接受感化令。她亦呈遞由被告及其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

9.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即使初次犯案,一般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本席同意本案不涉及加重被告罪責的情節。

10.《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規定,對任何在16歲至21歲之間的少年罪犯,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他,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因應該109A條的規定,本席在判刑前先索取了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及感化報告。

11.以上報告就被告的個人情況、家庭背景及犯案原因與鄭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所述吻合,但當中提及被告因在2025年5月21日觸犯院所規則而須作處理。報告亦指被告醫學上並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羈留,但他體格上、精神上及健康狀況都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此外,從感化報告可見,被告雖然與母親關係良好,但在管教被告方面似乎成效一般。而整體上,被告缺乏人生方向與目標。

12.「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庭就此項罪行所定的量刑指引無疑對本席具約束力。儘管如此,被告為青年罪犯,因此本席在判刑時亦須顧及被告的個人情況;但無論如何,相關的判刑指引始終是判刑時的重要考慮因素。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第108 段中上訴法庭指,一般而言,法庭在判刑時的主要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和具補救性質的效果。除此以外以為犯案者改過自新,作更生改過的判刑目的亦是重要的考慮元素。

13.相關報告認為被告適合接受感化令及在更生中心羈押,卻不適合在勞教中心羈押。鄭律師在補充陳詞中力陳被告已關押了接近11個月,再判處被告羈押式的刑種對他構成不公。但法庭在判刑時的職責是就該項控罪及對相關罪犯判處最為合適的刑罰。而在這操作中,該罪犯在判刑前已被關押的時間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Cheung Kwong Ki CACC 123/2023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 by Cross & Cheung, 11th edition [50-18])。正如前述,被告干犯的罪行嚴重,上訴法庭亦頒下量刑指引;加上被告亦將年屆21歲。如被告是成年罪犯,本席會以2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即使經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後,須判監20個月。因此判處被告感化令屬於過輕,也不是合適的刑種,因此不會接納對被告判處感化令。

14.至於應否判處被告監禁,本席留意到相關報告內指出被告在關押期間曾違反院所規則,因此須作相應處理。由此可見只對被告關押卻沒有輔助及培訓,未能具體處理被告的情況。加上他仍年輕,而且初犯,亦有過度活躍症等方面的問題,本席相信讓被告接受具備更生改過及輔助元素的關押式刑種,會更適當地取得平衡被告的更生需要及保護公眾及阻嚇罪行的判刑效果。

15.本席考慮到更生中心羈留時間為3至9個月,及後需接受限期為1年的監管令。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判案書的第16段指,判處更生中心令的作用包括:

(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2)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3) 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

(4) 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5) 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16.本席認為判處被告到更生中心服刑及接受培訓,既具阻嚇作用,同時亦可加強他的守法意識和建立良好品格,相信這樣比判處被告監禁對他更為合適,亦更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 本席判處被告就控罪在更生中心服刑。

(陳淑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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