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嘉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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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曾於2022年9月29日提訊。在該聆訊中,兩名被告表示他們打算認罪 。代表第二被告的關大律師希望法庭把答辯聆訊訂於2023年4月才進行以便第二被告完成一些課程。法庭遂定下2022年11月2日和2023年4月3日分別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答辯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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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3/2022 [2023] HKDC 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5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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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曾於2022年9月29日提訊。在該聆訊中,兩名被告表示他們打算認罪 。代表第二被告的關大律師希望法庭把答辯聆訊訂於2023年4月才進行以便第二被告完成一些課程。法庭遂定下2022年11月2日和2023年4月3日分別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答辯聆訊。 2.2022年11月23日,本席已判處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 故此,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二被告。 控罪 3.第二被告於2023年4月3日在席前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1]。罪行詳情指他和第一被告於2020年11月19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沙田市地段第437號大埔公路馬料水段香港中文大學,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案情 4.簡單而言,第二被告承認以下事實。 5.基於公共衛生考慮,香港中文大學(中大 )宣布於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間舉行的畢業典禮只會在網上廣播,不會舉行實體典禮及慶祝活動。 6.因應上述宣布,有人在流動通訊軟件Telegram呼籲於2020年11月19日在中大校園進行示威,亦有人在中大校園內多處張貼宣傳上述示威的海報,並列出將於11月19日約12時開始,由港鐵大學站A出口外的休憩用地(即案發時被示威者稱為「中文大學民主女神廣場」的休憩用地)出發,遊行往中大校園本部中央的百萬大道。中大沒有表示同意。 7.案發日約0907時,第二被告離開其油塘住所;約1037時,他和第一被告到達港鐵大學站,一起步往校園;約1040時,由於他們並非中大職員、學生及校友,所以進入校園時需向中大提供個人資料作紀錄。 8.1145時至1230時,約100名蒙面者在休憩用地集結示威,有人手持橫額,高呼「一息尚存 抗爭到底」及「毋忘義士 釋放十二」等口號。 9.約1229時,兩名被告站在休憩用地示威現場附近。中大保安員發覺他們形跡可疑。第二被告見到中大保安員密切監察自己,故拔足狂奔。兩名中大保安員追逐不久便把第二被告截停查問。他們把他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上,又拍攝了上述過程。 10.約1238時,約100名聚集在休憩用地的蒙面者(示威者)參加示威遊行,他們大多穿黑色裝束,部份帶着「V煞面具」,有人攜帶多個黑色氣球;有人在隊頭,拉起直幡「香港唯一出路」;有人手裏拿着在逃人士名字的白色紙張,示威隊伍高叫「釋放十二 毋忘義士」及「殲滅中共 全黨死清光」等煽動口號;有人指駡在場保安人員,埸面混亂。 11.約1252時起,第二被告被拍攝參與上述示威遊行。當時他身穿黑色裝束,並帶着黑色口罩。示威者沿車站路、環迴東路及大學遊行上山前往百萬大道,堵塞車輛。縱使中大保安員反覆呼籲,指示威者可能已觸犯法例,但示威者不予理會,亦有人叫駡中大人員。 12.遊行期間有人繼續拉起直幡,展示煽動文字的橫額和旗幟,內容包括「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這一場革命最終無人取勝 但請你留低一起做見證」(涉案橫額)。 13.約1307時,第二被告在示威者當中,手持印有內地被捕港人名字的紙張。示威者多次叫喊該些人的名字,及「釋放十二 毋忘義士」口號。 14.他們遊行往百萬大道時,亦高呼不同具煽動性的口號如「香港獨立」、「香港人 報仇」「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 15.約1311時,第二被告在示威者當中用揚聲器帶領示威者高呼「香港獨立」、「光復香港」等煽動口號,示威者高呼「時代革命」和應。 16.約1313至1320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其他人相靠而站,一起手持涉案橫額,在示威者前方帶領示威者繼續上述示威遊行。 17.約1320時,兩名被告和那些手持涉案橫額的人首先到達百萬大道,並聚集於一個大帳篷裏,其他示威者陸續到達,在他們後面聚集。部份身穿畢業袍、帶着「V煞面具」的示威者走近並一字排開,手持涉案橫額。兩名被告加入示威者第二行,手持另一橫額。示威者繼續手持其他煽動文字的橫額,和印有在逃人士名字的白紙張,不時叫喊口號。 18.約1325時至1330時,兩名被告和其他示威者繼續在上址集結並一起唱「願榮光歸香港」。 19.約1400時,示威者散去。中大保安員在現場發現多幅印有上文所提及不同煽動文字的橫額、標語牌。 20.2020年12月7日,第二被告被捕。警誡下,他表示:「我嗰日淨係入中大行,舉過支旗內容唔記得,行完之後我就走。」警方搜查第二被告住所,檢獲他案發時所穿裝束。 刑事定罪記錄 21.第二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22.求情時,關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於2004年8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 16 歲,現時 18 歲。 他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父親是一名工程師,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哥哥今年 26 歲,是一名文員。 23.第二被告讀書的成績不算理想,但運動成績突出,是一名出色的乒乓球球員,多次代表學校作賽,也曾多次獲獎。 現時為南海及展毅乒乓球隊的隊員,也為樂智協會擔任教練,教導小朋友乒乓球。 除此之外,他也曾參與獅子會禁毒先鋒榮譽衛隊,熱衷步操與及制服團隊的活動。 24.他完成了中三課程之後,轉往職業訓練局修讀健體及運動專業文憑課程,原本預計今年年中完成學業。 但在反覆思量之後,決定學習一技之長,穩定謀生。 今年年初,他決定放棄學業,學習拯溺,希望可以成為一位專業救生員。 25.第二被告的雙親和哥哥形容第二被告有愛心、品性善良、樂於助人、有正義感、十分孝順,真誠待人、重視家人、勤奮努力等。 26.第二被告因為干犯了本案,經轉介下接受了香港善導會李姑娘的輔導。 經過三年的相處,李姑娘形容他心地善良、有理想,是一名為目標向前努力的青年人。此外,第二被告乒乓球朋友亦形容他活潑開朗,有心教導小朋友。 27.關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犯案時心智不成熟,兼受網上的呼籲,相約第一被告前往中大參與遊行。他強調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考慮過使用暴力,也沒有帶同任何武器工具。 經過三年的思想沉澱,對自己愚蠢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28.關大律師指本案是一宗嚴重的案件,但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 雖然出現了鼓譟哄動和混亂的埸面包括叫罵保安員,但沒有出現嚴重的暴力行為,沒有人命受傷,沒有財物受損,整體而言是和平的遊行。 29.關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罪行的記錄,所以更生中心是一個適合的判刑。他引述Sentencing in Hong Kong, Tenth Edition, 2022, Pg. 610, para [39-5] 至 [39-7] 的段落:
判刑理由 3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涉案案情、關大律師的陳詞、求情信、相關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基於第二被告判刑時未滿21歲,本席考慮了《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條,下令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新中心報告(有關報告)。 31.有關報告指出,第二被告因運動耐量差,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宜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前者較適合。 32.不容忽視的是2019年因《逃犯條例》修定草案引起激烈的辯論,亦引致廣泛及連續的示威活動,這是人所皆知的事實。自2019年6月起,香港出現多場大規模的社會運動,而中大更是曾經發生大型示威活動的地方。本案就是發生在中大,而所呼喊的眾多口號中,與當時引起本地及國際關注的十二名在內地被捕人士有關,這是本案發生的背景。 33.案發時段,示威者在遊行期間不時叫喊煽動性的口號和展示涉案橫額,又堵塞車路。多名中大保安員反覆呼籲,指示威者可能已觸犯法例,他們完全不理會這些呼籲。當中更有人指駡在場保安人員,追駡中大保安員拍攝現場,場面混亂。 34.示威者當時作出的一連串行為可能會招致更多人參加;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導致有暴力事件,例如襲擊保安員;可能有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等等。另外,部份示威者刻意戴上V煞面具,遮掩容貌,令人難以辨識身份,方便他為所欲為,隨時可令示威行動升級,挑起進一步激烈行為,威脅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忽略當中牽涉的風險。 35.事實上,當日有100多名示威者遊行,人數不是十分小。示威者由港鐵站A出口開始,往中大校園本部中央的百萬大道,歷時約1小時30分,行經多個校園主要地方,遊行路線不短(見:附件1)。所以是次遊行不算是小規模。 36.第二被告就是參與如上文描述的「非法集結」,且他是有計劃地參與其中。他當日絕非路過中大,看見有遊行示威便隨即加入遊行隊伍。他本身並非中大的職員或學生。當日他約於早上9時離家,10時許到達中大。他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黑色鴨舌帽,面戴黑色口罩。他一身的打扮,很明顯是有備而來。 37.除此之外,他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第一被告相約一起前往中大。正如案情顯示,他們在中大正門等待示威遊行開始,然後一起參加示威遊行。很明顯,第二被告清楚知道中大有示威遊行活動,並夥同第一被告一同參與。 38.第二被告亦積極參與整個示威遊行。他曾站在前線,帶領示威者遊行至終點站。期間他手持涉案橫額,又用揚聲器帶領示威者高呼煽動性口號,其餘的示威者亦作出回應。當他在帳篷下,他手持另一橫額,站列第二排,又與人群一起唱歌。 39.故此,本席認為是次非法集結有其嚴重之處,而第二被告的角色也是十分鮮明。 40.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CAAR 4/2016) 說:
41.另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1] 1 HKLRD 1117 (CAAR 1/2020) 説:
42.經考慮了案中情節包括沒有嚴重暴力場面的出現、不是同類案中最嚴重的一種、第二被告案發時16歲,初犯等,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應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給予更生的機會。所以本席不會判處第二被告坐牢,問題是應該判處他進入更新中心或是教導所。 43.在這議題上,本席參考了以下判案書: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律政司司長訴周建諾 [2022] 5 HKLRD 752和律政司司長訴LHY CAAR 10/2020。 44.上訴庭在黃龍威案第16段和第17段指:
45.經考慮控罪要旨、犯罪情節、第二被告犯案時相對年輕、初犯、有悔意、在運動方面積極投入參與和表現出色、案發後獲保釋一直表現良好、有關報告的正面評價以及建議和公眾利益,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入更生中心是合適的判刑。本席相信給予他更生及改過自新的機會,使他遠離罪行,不單能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能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還有,他需被拘留一段時間,這也能達致懲罰和阻嚇的果效。本席希望第二被告接受更生中心的培訓,增強守法意識和建立良好品格。 46.另外,本席想指出法庭的責任是選擇最適合罪犯和罪行的刑罰。在執行這項任務時,同案的被告可能會被判不同的刑罰。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情況不同。前者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又在保釋期間犯下本案控罪。故此,判刑時所考慮的事項也不同,最後的判刑亦因此有異。本席不認為本案出現判刑的差異 (disparity in sentence):見HKSAR v Wong Chi Fung [2022] 1 HKLRD 1305 第32段。 總結 47.第二被告被判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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