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常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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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的案源自於一宗電郵騙案。事主為一位任職受害公司的財務經理(PW1)。他被誤導因而錯誤地以為公司需要電滙一筆$162,702的美元給「大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在華僑永亨銀行設立的戶口(號碼為612672831)。最終該筆款項「已經滙到OCBC Wing Hang Bank,但未入到可疑戶口612672831內。」 [1]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33/2024[2025] HKDC 19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3/2024

[2025] HKDC 1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常铠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11月17日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鴻谷先生及陳珽浺先生,由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

2.控方的案源自於一宗電郵騙案。事主為一位任職受害公司的財務經理(PW1)。他被誤導因而錯誤地以為公司需要電滙一筆$162,702的美元給「大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在華僑永亨銀行設立的戶口(號碼為612672831)。最終該筆款項「已經滙到OCBC Wing Hang Bank,但未入到可疑戶口612672831內。」[1]

3.據控方依賴的銀行家誓章(證物P1)所指,被告人是代表「大登」申請開立戶口的人,表格上填上他為公司「董事」,「授權簽署人」及「實益擁有人(100%)」[2]

4.從證物P1所夾附的銀行月結單(OCBC-02)可見有關戶口在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的活動。簡單而言,當中累計有$321,691.04美元分不同日期存入過涉案戶口,而這數額亦是控方在罪行詳情中所指為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款項。

5.值得留意的是,控罪所針對的$321,691.04美元也只針對涉案戶口的美元(外幣)戶口,而沒有把關連的港元及人民幣的交易計算在內。

6.從以上可見,控方指稱被告人的「處理」行為是他「收取」美元的作為,以及得控方所確認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而犯法。換句話說,控方不是基於被告人一般性操作整個涉案戶口而認為被告人犯案;他被指犯案是限於他操作美元(外幣)戶口而已。另外,罪行詳情並沒有控告被告人與其他人一起犯案,亦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29)有關被告人獨自處理「黑錢」還是提供戶口給他人處理的分別而產生需要關注的事項在本案並不存在。

7.至於其他證供包括「大登」就2019/2020年度的報稅表格表示收入為「$0」[3]。但也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沒有筆跡或簽名專家的證供,而此報稅表上所見,代表簽署的是Social Networks Consultancy Limited以公司秘書身份代「大登」報稅。因此,所見的簽署明顯也和涉案戶口開戶文件所見,據稱是被告人的簽署有異是不足為奇。換句話說,這套文件有其獨立功用,但也有其局限。

8.控方也依賴入境處資料[4],指被告人在涉案戶口開戶日當天,身在香港。

9.整體而言,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 (1)  被告人本人是開立「大登」戶口的「董事、授權簽署人及實益擁有人」;(2)  被告人是唯一實際持有戶口人,所以他本人操作涉案戶口。

10.話雖如此,控方沒有提出證據指銀行職員如何監辨到來開戶(如非不須露面的情況)的人士身份,包括步驟及準則和防偽措施;證物P1之中沒有包含開戶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及例如公司註冊文件以支持開戶人與開戶公司(戶口正式的持有者)的關連。因此,為此戶口進行開戶操作的銀行職員是如何填寫有關開戶文件或表格是不得而知。證物P1相關的內容只有一句,「6. 文件所載資料是由可合理地假定對提供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親身認識的人直接或間接地提供。」這一句不清楚的地方更在于究竟「親身認識的人」是哪位開戶人仕還是接收有關信息的前線銀行職員?但無論如何,所提及「合理假定」的基礎是什麼,始終是沒有證據說明。

11.相反,被告人在控方依賴的錄影會面中(2024年1月17日),指出以下各點:

(1)  他時任護膚品公司的營銷總監,年收入有稅後20多萬元(記項153-166);

(2)  開戶文件上所示,「常铠林」是他的名字,但(戶口)與他毫無關係(記項179-180);

(3)  他對開戶文件上兩處簽名(#18及#21)毫無印象(記項187);

(4)  他不記得這個戶口,所以更「不要說借給別人了」(記項216);

(5)  他同意不曾遺失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記項221-223[5]);

(6)  但他一再強調,他不知道這個戶口(的存在)(記項168-170, 199-204, 212及216-219);

(7)  他亦表示對「大登」完全沒有印象(記項224-229)。

12.由此可見,控方只能依賴內容中,被告人確認 (1)  他的名字,(2)  其內地身份證號碼及 (3)  沒有遺失身份證明文件,來支持推論出當天出現在香港的被告人便是開戶的那個人。依前文後理,被告人沒有承認他是開戶人,也沒有承認他與「大登」有任何關鍵,他亦沒有被問及申請表裡所看到看來是與他有關的地址是否真的與他有關。當警員向他展示銀行收到的其餘「大登」文件,被告人也表現得莫名奇妙(記項262及相關錄像)。

13.基於以上,本案的焦點其實在於被告人是否正如證物P1所顯示在2019年3月5日到涉案銀行開戶的人。「紀錄/文件顯示」亦是控方再三強調及倚賴的客觀事實。若成立,控方的案便可依賴被告人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授權人而要求法庭推論出,被告人本人便是「處理」涉案款項人士。所以整體而言,本案的爭議之處不是一旦被告是戶口實質持有人,他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沒有收入的「大登」怎會合法地收取大額美元,而是控方如何在一早知道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完全與戶口無關的先機下,反證成功以確立被告人的身份和參與開戶。

14.本席判定有表面證供成立前其實辯方有提出「無須答辯」的申請。本席將把有關論點在下文處理。

15.辯方證據方面,本席得知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會考慮此事項對他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的法律優勢。另外,他亦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證據。

一般法律原則

16.控方在本案肩負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相反,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或作證或提供辯方證人。

17.本席緊記刑事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之餘,要是辯方提出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也同樣可以構成疑點。

1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行使其權利而已,本席不會對他的選擇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考慮。

有關「洗黑錢」罪的法律原則

19.控方有效地向法庭提供以下法律原則:

“2.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 處理(dealing)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4. 控方無需證明基礎罪行,亦無需證明相關款項確實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有合理理由相信

20.控方參照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指出了終審庭釐清並重新訂立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判詞第25至28段]”

21.控方續指,“6. 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

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判詞第27、30、41至42、49段]” 及 “7. 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判詞第55、58至59段]”。

22.有關於推論方面,控方指出,“8. 當法庭作出推論時,該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須得至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論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見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 146/2008第18段)”

23.就法律方面,辯方不表異議。但辯方強調,依會面紀錄的整體內容來看,被告人與戶口無關,他對所有運作毫不知情。

證據評估及分析

24.本案證據簡單直接,而控方的立案基礎亦充分展現在其《控方結案陳詞》之中。經小心考慮後,除另有指明或後加強調,本席認為,依本案而言,可將原文複述如下,以免出現任何用字或歸納整理上的偏差而對控方不公:

“14. 銀行戶口紀錄顯示,2019年3月5日,被告以Day Dawn Technology Limited(大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唯一董事及實際持有人名義在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的分行開立一個戶口(號碼為612672831)(下稱「該戶口」)。該戶口由開立直到2021年11月10日被華僑銀行結清時,被告一直為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15. 本案源於一電郵詐騙案。2020年8月,控方第一證人梁玉卿Rita在電郵騙案中被不知明人士誘使將美金162,702元存入該公司名下所持的該戶口。[證物P6] 而(紀錄顯示)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是被告。

16. 本案之主要爭議課題是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由他所持的賬戶被用作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犯罪行為(actus reus)

17. 在警誡下,被告聲稱對該戶口及該公司完全沒有印象,但確認其內地身份證號碼。而該內地身份證號碼亦與被告其他個人資料記載於開戶授權文件中。

18. 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為內地居民)於2019年只曾來港三次,分別於3月5日、3月20日及11月6日,每次逗留不多於24小時。

19. 帳戶開立當日,被告身處香港,並於即日離開。但在警誡下被問及當日身處何方時,被告卻表示完全不記得。此解釋不合理。在缺乏具體反證的情況下,可合理推論該帳戶於相關時間由被告親身來港開立。

20. 根據銀行記錄,被告一直為該帳戶唯一簽署人。銀行月結單亦寄往由被告提供的深圳地址。在缺乏具體反證的情況下,可合理推論該帳戶於相關時間由被告控制。

犯罪意圖(mens rea)

21. 該帳戶為一個綜合帳戶,由港元儲蓄子帳戶及人民幣、美元及歐元等外幣子帳戶組成。資金流動分析顯示,於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間,美元子帳戶共接收存款321,691.04美元;同期提款總額為321,696.74美元。帳戶最活躍期間為2020年8月27日至28日,期間出現鏡像式資金流動模式。

22. 該公司在香港並無繳稅紀錄。美元子帳戶的交易金額極為龐大,與其已知收人來源或財務背景不相符。帳戶所接收的款項在短時間內即被迅速轉移。帳戶內最終僅剩極低餘額。上述特徵顯示,該帳戶實質上是被用作資金存放的工具。

23. 根據銀行記錄,被告一直為該帳戶唯一簽署人。銀行記錄上無任何曾更改公司董事及帳戶簽署人的記錄。被告作為公司唯一董事及帳戶唯一簽署人,在缺乏具體反證的情況下,可合理推論被告知悉帳戶內的交易。任何理性人士在知悉帳戶內的交易後(特別是帳戶最活躍並出現鏡像式資金流動模式的2020年8月27日至28日期間),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美元子帳戶所涉資金部分或全部為不正當得益。

24. 無論如何,被告未有作出任何解釋,足以加強從控方證據所引伸的推論(參見Li Defan & Ano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作為該帳戶的持有人,在沒有任何可接受的反證下,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知悉帳戶內的交易,並曾處理帳戶內的資金(參見HKSAR v Lau Sui Hing & Anor CACC 111/2008)。

25. 綜合整體情況,任何理性人士在審視被告所知的相關事由後,均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內的資金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25.本席先表明接納PW1的證供,亦接納誓章的內容是該銀行代表如實說出。當然,這些也是辯方所接納的。

26.值得再三提出的是,實際上本案的主要爭議點並非以上第16段所指,「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而是戶口是否「由他所持」及他「用作處理」黑錢。依本席之見,有否「合理理由相信」其實是後話。

27.另外,被告透露他的內地身份證號碼與開戶文件上顯示的相同(記項13),但他並沒有同意他有向銀行職員提供有關資料。這意味著,控方認為被告人是開戶的人有其基本原因,但文件顯示名字及證件號碼也並非有決定性的關鍵。時至今日,各式各樣的騙案橫行,有其他人(合法或不合法地)得到某人的個人資料是時有發生,而相反當事人是毫不知情。本席認為要以案論案,不能一概而論。

28.至於控方批評被告人在2024年被會面時不記得發生在2019年「當時[6]在哪裡(而非上文轉述控方指的“當日”)不合理,本席則並不贊同。當然,假若所發問的問題轉換成控方所理解成的“當日”或“到達香港後”去過哪裡,甚至他來港的目的等等,本席或許會同意被告人有可能故意對問題推倘。然而,小心閱讀和聆聽警誡會面便可知道,被告人的回應自然及合乎情理。

29.有關地址方面的課題,本席認為要對準「紀錄顯示」、「根據銀行記錄」這些前設,因為被告人從沒有說過,地址是由他提供。事實上,這些地址是否與被告人有關也不得而知,沒有證據解釋到的。

30.最後,控方主張,事實上沒有改動過公司人事或戶口簽署人。但依本席之見,在沒有公司註冊文件的情況下,本案是沒有證據支持第一點。有關第二點,紀錄顯示戶口簽署人仍然或一直是被告人的意義,則還看本案的真實的爭議點 –– 被告人是否開戶的那個人 –– 的結論為何。由此可見,這方面的討論事實上無關重要。

31.鑑於本席要求控方針對地回應上文有關證物P1的局限及誰人是開戶人仕,更重要的是,除銀行的開戶文件顯示之外,控方如何證實被告人正是開戶的人,控方有以下補充陳辭:

「2. 控方證物P1內顯示的被告英文姓名、電郵、地址等,雖然沒有給被告人一一確認,但控方認為,根據出入境紀錄,無可否認被告人在開戶當天來港,並即日離開。」

32.雖然本席認為控方這番陳詞十分公道,但問題是,這只帶出一個「可以是被告」的可能性,甚至「絕對可以是」的結論。但「他可以是」與「他是」有明顯分別,不得不察。

33.控方進一步指:

「3. 被告人警誡下亦承認沒有遺失身份證明文件,控方陳詞法庭可合理推論被告為親身來港開立戶口的人。控方理解銀行有進行個人資料的認證,但相關程序遺憾地沒有在P1內容反映。」

34.本席明白,控方如何理解是十分清楚,貫徹如一。這亦是本席在開案前審訊中結案階段再三向控方詢問,這個理解或案論或立場是如何得到證實。本席一直相信,這類課題並不是每宗案件都需要處理或出現。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人貫穿整個會面,都強烈顯示他對戶口或「大登」的存在不知情,甚至連「沒有借出戶口」代表「他自行處理戶口」也沒有承認,因為這個邏輯上的關係,是沒有顧及被告人的說話的語境。所以整體而言,本席會形容控方是早著先機,預料到開戶人是誰(不只是文件上顯示是誰個在香港有逗留過的人)才是本案的關鍵特點。在這背景下,證物P1的內容確實是有不少不足但其實可以及早修補之處,本席在下文會進一步加深說明。

35.當然,本席必須鄭重指出,不是任何受調查人仕隨便否認知情便是抗辯的「百合匙」,一切還須以案件證據而論。但既然本案有出現這個「連戶口存在都不知情」的審訊議題(trial issue),本席必須從證據的根本去處理。

36.至於辯方,一方面同意證物P1呈堂,但在「無須答辯」申請時提出其不能呈堂的論據,也補充提出本案證據不足之處。這是本席難以理解之舉,繼而在庭上向各方先詢問及尋求充足的協助才作出決定。

37.話雖如此,本席先希望作出以下觀察。

38.首先,本案的證物P1是份外簡單。作出誓章的張先生並沒有如多年來可見,眾多的銀行授權代表,一般均會說明有關開戶程序及手續般,把開戶人物和文件顯示誰為開戶人物作出連結的敍述及更重要的是,令人滿意該銀行是如何把關,儘量確保開戶文件中的內容是可以依賴。常見這方面的內容以及詳盡的篇幅,卻在證物P1之中只有「合理地假定」作為依歸。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這個「合理假定」的基礎是什麼,是不得而知(見 上文第10段)。

39.證物P1第4段之中所指,夾附的文件為「經翻查所得之全部文件」。當中竟然沒有開戶人仕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或公司註冊文件副本以核實開戶人仕和他/她與希望開設戶口的公司的關係。伸延至申請表上填上的不同地址,包括中國內地地址是否得證實或查證,誓章也沒有交代。這不禁令人擔心,究竟銀行一方實質做了的手續是什麼。

40.本席進一步提問,在開戶申請表上發現的手寫字「verified」的來歷(見#04)及證據價值,控方也沒有辦法進一步回應。引申的問題是,即使有這樣「核對 / 查實 / 確認(verify)」等的手續,其涵蓋的是什麼,以及如何獲妥善執行,也需依靠「合理假定」。本席不斷反覆自問,假若能「合理假定」銀行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差錯,豈非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家誓章的出現都只是象徵式的,而無須理會其內容。

41.從這些可見,即使本席儘力從控方的角度去設想,也只得出申請表上「顯示」戶口與被告人的關連。

42.說到這裡,本席先遂一交代「無須答辯」申請的要點。

43.首先,辯方指,證物P1的誓章是有違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0(3)條的內容:

「20. 銀行紀錄內記項的副本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銀行紀錄內的記項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的事宜、交易及帳目的表面證據 ——

(a)  經證明——

(i)  該記項或事宜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或記錄的;及

(ii)  該紀錄是由有關銀行保管或控制的;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已由曾對照該記項正本以審核該副本的人證明該副本經對照該記項正本予以審核並屬正確,但藉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本則除外。

……

(3)  如任何銀行紀錄是藉電腦備存的,則在根據本條將該電腦所製作的文件作為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事宜的副本提出作為證據時…,經證明以下各項,即無需就該文件證明第(1)(b)款所提述的事宜—

(a)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方法有實際認識及經驗的人的指示由該電腦製作的;

(b)  在該電腦用於備存上述紀錄期間,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電腦的行為;及

(c)  在該期間以及在該電腦製作該文件的時間,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容的準確性」

44.為方便讀者進行比較,有關誓章相關內容的原文為:

「5. 夾附此誓詞的文件為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間所保管或屬於本行的文件之真確副本,為記錄的一部分,並載有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間所作出或記錄的資料。

6. 文件所載資料是由可合理地假定對提供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親身認識的人直接或間接地提供。

7. 相關戶口結單及交易憑單之附件為經本行電腦製作的電腦印本,而該電腦經常用以建立、儲存或製作本行記錄,而若使用得宜,通常可製作出準確及可靠的記錄。

8. 該電腦在製作相關附件的記錄時,獲正常使用並製作出準確及可靠的記錄。

本人謹以至誠確認,此誓詞內容一概是真。」

45.辯方亦整理了證物P1,對比出他們認為與條文用字上的差異,從而帶出批評其內容不符合第20(3)條規定的地方(詳見本判詞的附件一)。客觀來說,任憑把證物P1的內容伸延,字面上實在是有不少與條文所用上的字眼不相符之處。

46.明顯地,本席必須同意,誓章內容沒有嚴格跟從法例要求。就此,控方的立場不同;他們仍然認為條文是得以滿足。他們認為文件中的上文下理將可支持他們的解讀。對此,本席其實有所保留。另一方面,就辯方提出的差異,本席也不完全同意。本席只同意,證物P1沒有表示審核過正副本,跟第20(b)有明顯及具意義的偏差。但本席認為,這也不代表單憑此點可削弱證物P1的整體意義。相反,就條文中針對電腦製作及儲存等要求,證物P1上卻用上「若使用得宜」,「通常可制作出」及「獲正常使用」等偏離焦點,而且流於一般化的表述。綜合而言,這課題全然在於以「寬」還是「緊」的尺度把第20條的規定解讀。故此,本席一再詢問,嚴格跟從是否準確的尺度,而知悉控辯雙方的立場之外,本席未有得到有法理依據的解答。

47.直至聽到辯方提出HKSAR v Goh Swee Yan Angelina [2000] 3 HKLRD 324案,當中有以下解釋:

“Exhibit 1-04 was not admissible for the following reasons:

(a)  A customer’s bank statement is a bank record kept by means of a computer.

(b)  Being a copy, exhibit 1-04 could only be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a deposit into the account if it complied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20(3)  of the Evidence Ordinance.

(c)  That required the party seeking to rely on the copy to prove various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use of a computer to produce the record.

(d)  There was no direct evidence of, nor any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from which the court could infer, the matters which section 20(3)  of the Evidence Ordinance required to be proved.”

4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方才滿意控方可把證物P1,由一直不受辯方反對呈堂,至中段時提出它不合規格,到法庭提出一系列問題,才得這句判詞認同,根據第20條把證物P1呈堂作為表面證供(prima facie evidence)的恰當進路是可以依賴「任何環境證據(any circumstantial evidence)」。是故本席不認同辯方指,控方毫無證據去支持第20條得以滿足的基調。當然,本席必須立刻提出,當刻要決定的是呈堂性的課題,以及通過第20條把證物引入作為表面證據的課題。這些與現在要定案的考慮是不盡相同,大家要小心注意。

49.至於辯方另外提出華僑銀行的名稱是否有轉變,因而提出涉案戶口是否同屬控罪所針對的同一個,本席已在庭上表示不會同意。相反,這技術性上的差異,本席肯定可依靠司法認知來涵蓋。

50.辯方續批評,稅務文件只有2019/2020年度也是無關宏旨。就算控方不提出這方面的資料作為證據,也不會有重大影響,這方面的證據只是常見,但不是每每舉足輕重。

51.再說PW1的供詞包含傳聞證供。基於以上分析,受害人是誰,為甚麼受騙,誰人知到事發經過,也通通與能否定罪無直接關係,更不影響本案的審訊課題。

52.說到底,本案的關鍵仍然是控方是否能證實,被告人便是開戶人仕。本席曾經考慮過,涉案戶口有港幣及人民幣的操作,但又沒有被視為犯案操作的一部份。常理指出,公司戶口又可能由開戶人仕其他人所操作,所以未必每次都是與開戶人仕有關。但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這些考慮,無論對那一方有利或不利,都難以在缺乏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去支持其思考的發展。正如開初提出,黑錢「未入到可疑戶口」是否打擊了「處理」控罪元素,本案其實是企圖罪行多於實質罪行的疑問,其實也不太重要。

53.有關辯方主張,戶口內的活動也不似其他「洗黑錢」案件般明顯或活躍,本席則毫無保留的拒絕。要不,當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他罪行元素時,只要是一次性的處理便等於是合法。這是難以令人接受的分析。

54.相反,根據案例,本席必先就事實上作出裁定。就控方認為可支持定罪的認知可列出如下:

「4. 控方陳詞,在控罪期間,綜合整體情況,任何理性人士在審視被告所知的下列相關事由後,必然會相信該戶口內的資金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a)  被告乃一名內地居民,與香港沒有任何聯繫。

(b)  他於2019年3月5日來港開立一個綜合帳戶,(包括港元儲蓄子帳戶及人民幣、美元及歐元等外幣子帳戶),並於即日離港。

(c)  銀行月結單寄往由被告在開戶文件提供的深圳地址。

(d)  該公司在香港沒有繳稅紀錄,美元子帳戶的交易金額卻極為龐大。

(e)  被告一直都是該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他乃唯一能行使該戶口的控制權及擁有權的人士,包括2020年8月27日至28日,即該戶口最活躍並出現鏡像式資金流動模式期間。」(後加強調

55.本席亦知道,控方一再強調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的後果。本席甚至認為,旁觀者對被告人原本選擇作供及預告有2-3位辯方證人而最後全無辯方證據的決定會感到驚訝。但法律上,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得亦不會因此猜測或在任何階段作出對辯方有不利的考慮或推論。但無容置疑,控方是有權在沒有批評被告人的決定的同時,極力主張運用法律容許的處理手法去審視沒有辯方作供的情況下的整體證據。

56.至於會面紀錄,是一混合性供詞,本席會以既定的法律原則來審視[7]

5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被人利用作開設本案戶口。換句話說,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會面中的回應可能是真,他對戶口的存在及操作/運作有可能不知情。

58.本席有機會再三觀看涉案的錄像,無可否認,被告人表現直率,沒有修飾說話的痕跡。他的解答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之處。縱然本席一再強調,隨便否認知情是不會為本席接受,而且更有被濫用的重大危險。但細心聆聽及觀看會面時被告人的談吐及反應,實在有驚訝、不解、不知就裡的情況[8]。說到底,本席不能安心地否定他的否認。

59.單憑這一點,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本席必須判他罪名不成立。

60.進一步而言,證物P1有整體缺憾,本席亦未能滿意其內容及整體環境證據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是開戶之人。這引申至誰人操作該戶口的證據基礎,推論的依歸也尚未得到滿意的解答。

61.正如控方大方承認,「遺憾地」證物P1內容沒有反映銀行有進行個人資料的認證。本席相信並非提出檢控的控方或警隊的問題,而是他們努力過後,從銀行方面所得的最終回覆的結果(及限制)。當然本席認為問題不是銀行有沒有認證身份的手續。本席傾向認為是有,但那些是甚麼及質素如何還得要用證據去提出。

62.綜合而言,單單有銀行文件顯示被告人是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控制人是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是開戶口的人。本席認為銀行誓章最起碼要有基本說明。再加上,本席已表明接納被告人可能是真的對此戶口沒有認知。

63.基於疑點利益的原則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因此判被告人無罪。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證據條例原文 張奕麟的誓章  
20(a)(i) 「該記項或事宜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作出或記錄的」 「夾附此誓詞的文件為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間所保管或屬於本行的文件之真確副本,為記錄的一部分,並載有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間所作出或記錄的資料」
20(a)(ii) 「該紀錄是由有關銀行保管控制的」 「5. 夾附此誓詞的文件為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間所保管或屬於本行的文件之真確副本,為記錄的一部分,並載有本行於業務運作期間或達致業務目的期間所作出或記錄的資料」
20(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已由曾對照該記項正本以審核該副本的人證明該副本經對照該記項正本予以審核並屬正確,但藉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本則除外」 (粗體及體後加作強調) 「3. 本人獲授權查閱所有本行的簿冊及記錄,並獲本行正式授權作出此誓詞。」
20(3)(a)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方法有實際認識及經驗的人的指示由該電腦製作的」 「6. 文件所載資料是由可合理地假定對提供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親身認識的人直接或間接地提供。」 (斜體後加作強調)
20(3)(b) 「在該電腦用於備存上述紀錄期間,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 誓章完全没有提及
20(3)(c) 「在該期間以及在該電腦製作該文件的時間,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容的準確性 「7. 相關戶口結單及交易憑單之附件為經本行電腦製作的電腦印本,而該電腦經常用以建立、儲存或製作本行記錄,而若使用得宜,通常可製作準確及可靠的記錄」 (斜體後加作強調)
「8. 該電腦在製作相關附件的記錄時,獲正常使用並製作出準確及可靠的記錄。」 (斜體後加作強調)


[1]  詳情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物P6(PW1的證人供詞) [2]  證物P1 #04 [3]  證物P7 [4]  證物P3A及P3B [5]  請聆聽19:51:53:說出這回答時,被告人的反應是非常直率,毫無試圖掩飾的痕跡。這種回應和嘗試找藉口回應指控並不相符。 [6]  見會面時的問題193A及194B(普通話) [7]  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 [2001] 1 HKC 363 [8]  特別是上文第11(5)段引述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