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映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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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先有三名被告人,涉及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313/2023[2025] HKDC 18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13/2023

[2025] HKDC 1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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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映風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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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10月27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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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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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先有三名被告人,涉及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三名被告人在較早前選擇不認罪,法庭將案件排期至2025年10月13日進行審訊。其後,第一被告人在2025年9月30日向法庭表示將承認她面對的控罪一,且向法庭確認不需要法律代表,自行處理求情。

3.本席在審訊第一天正式聽取第一被告人的答辯。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兩名被告人維持不認罪,案件開審。

4.本席現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

5.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7月27日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開立綜合銀行戶口(下稱「戶口 1」),內有一個港幣及外幣儲蓄戶口,並自稱無業,開戶目的為收取薪金、儲蓄及定存,且為戶口唯一簽署人及權益擁有人。

6.男子A於2021年6月24日在WeLab Bank開立港幣戶口(下稱「戶口 2」),申報開戶目的是儲蓄及家庭開支,同樣為唯一簽署人及權益擁有人。

7.男子B於2021年4月23日在WeLab Bank開立港幣戶口(下稱「戶口 3」),申報開戶目的是儲蓄,也是唯一簽署人及權益擁有人。

8.三個銀行戶口的資金活動均呈現鏡像模式,即大量資金在短時間內存入,隨即被迅速分批轉帳提取。

9.戶口1於2021年7月27日開立。2021年8月5日至8月16日期間有三筆大額外幣存款,合共249,185美元,折合大約港幣為1,932,377.18元,並在兌換成港幣後分六次轉帳提取,其中三次合共港幣106萬轉至男子A的戶口2。三次合共港幣872,000轉至男子B的戶口3,所有存入款項均被提取。

10.戶口2於2021年6月24日開立。2021年7月9日至8月17日期間有65筆存款,總數達港幣6,927,021.89元。分147次經銀行轉帳全部提取。提取款項轉至男子A及男子B名下的其他銀行戶口,包括戶口3及其他銀行戶口。所有存入款項均被提取。

11.戶口3於2021年4月23日開立。2021年7月14日至8月18日期間有44筆存款,總數港幣5,362,686.07元,分125次經銀行轉帳全部提取。提款轉至男子B及男子A名下的其他銀行戶口,包括戶口2及其他銀行戶口。所有存入款項均被提取。

12.三個戶口的交易特徵均為大量資金短暫存放後迅速轉帳,資金流向彼此及多個相關人士的銀行戶口。

13.2021年12月6日下午6時,偵緝警員24941以涉嫌洗黑錢的罪行拘捕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

14.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所有關鍵的時間均於香港境內。

15.根據稅務局文件,第一被告人曾於富浩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判頭,任職期間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於2019至2020及2020至2021課稅年度分別獲得收入港幣79,800元及19,300元。

16.此外,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在Realty Sky Limited有限公司任職洗房,期間收入為港幣25,530元。

加刑申請

17.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9月22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8.本席向沒有律師代表的第一被告人解釋控方加刑申請的目的,第一被告人確認收到李總督察的口供詞,表示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就加刑幅度方面,第一被告人沒有補充。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9.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為她索取一份背景報告,以了解其家庭背景。第一被告人今早確認及同意相關報告的內容。

20.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今年51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家中有一名哥哥和三個姐姐。被告人過去有兩段婚姻,現時有一名26歲的大女兒史碧琪。第一被告人曾於2021年12月做過洗碗員,每月收入大約15,000元,在2024年辭職,之後一直失業至今。她過去有一年多的時間定期探望80歲的母親。第一被告人表示現任的丈夫陳先生每月給她2,000元作為家用。

21.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八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十項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於2021年4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2.第一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表示她透過朋友認識一名叫肥偉的男子。她受不住金錢的誘惑,最後在滙豐開立戶口1,並將戶口1賣給肥偉,以賺取3,000元酬勞。她知道肥偉利用戶口1進行非法用途,但低估洗黑錢的嚴重性,現在感到非常後悔,願意承擔法律後果。她盼法庭能夠對她予以輕判。

23.第一被告人呈上其女兒史小姐的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簡而言之,史小姐就在信中表示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心地善良的人。在她成長的期間,家中的經濟狀況不如理想,但第一被告人仍然盡心盡力將她養大,撫養成人。史小姐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她相信今次因為第一被告人誤信損友才干犯本案罪行。史小姐希望第一被告人能夠儘快回家,好等一家人團聚,包括第一被告人的母親。

判刑考慮

24.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上訴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1及22段重申洗黑錢的嚴重性,並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引述各項判刑的考慮因素。潘法官亦指出上訴庭曾經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26.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7.就量刑方面,上訴庭在非常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第48段提及到,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彭法官進一步在判詞第53段指出,為洗黑錢罪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因此,彭法官重申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8.回到本案,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7月27日開立戶口1之後,迅速將其戶口給予他人用來收取非法得益,於8月5日至到8月16日期間,有三筆大額的外幣存入戶口1,總共249,185美元。由於本案涉及海外匯款,這是加重案件情節嚴重的地方。

29.雖然洗黑錢的時段不算太長,大約十天左右,但是卻在這段短暫的時間內清洗大約相等於一百九十多萬元港幣的黑錢,這一點是不容忽視的。

30.本席接納此案件沒有證供顯示到洗黑錢究竟源自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知道或參與例如網上或電話騙案等的前置罪行。然而,這只能夠代表本案件不具備加重刑責的因素,不構成減輕第一被告人罪責的理由。

31.第一被告人愚蠢地為了金錢利益把銀行戶口賣予他人。正如本席剛才所述,上訴庭亦指出過,此類行為不但成功協助不法分子清洗黑錢,也會間接助長非法活動的持續。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角色十分重要,如果沒有她將自己的戶口售予他人,不法分子亦不會這般輕易地把非法得益存入戶口1,隨後順利地取回相關款項。第一被告人是整個洗黑錢活動中擔演一個重要的角色。

32.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人的求情說話、個人背景、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不是在第一時間選擇認罪,因此不能夠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她在開審之前通知本席選擇認罪,本席給予她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2個月下調8個月至24個月。這是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

33.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口供詞,特別是在第17段提到非法分子往往透過社交平台或大街道上招徠,藉此提供金錢報酬或利益招募傀儡,以使用他們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不論是開立或出售,以供洗黑錢之用。此等情況正正是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所做的事,將戶口1交予別人收取非法利益。

34.李總督察在第18段亦提到利用傀儡戶口的嚴重性,包括增加妨礙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又或會築起多層防護罩,掩飾或掩護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幕後罪犯主腦的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

35.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提供的罪案數字和資料分析,與及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6.下一步要考慮加刑的幅度。從李總督察的數據顯示,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在2024年全年計大約有3,675宗,而涉及傀儡戶口案件的金額達到44.66億,高峰時是在2022年,涉及傀儡戶口全年總金額為363.2億,涉及案件宗數有2,886宗。本席參考過2025年1月至8月的暫時數據,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暫時首八個月錄得總金額為7.23億,涉及案件宗數有671宗。

37.法庭過往一般採納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就本案而言,以2025年首八個月的數據來考慮,數字上似乎有下降的趨勢。本席認為,這是警方投放大量資源以防範相關的罪行,且法庭同時在判刑上嚴厲把關。由於這是暫時性的數據,相關的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顯著下降的趨勢,本席認為言之尚早,難下定論。

38.考慮到今年首八個月的數據之後,本席認為可以採納一個較為輕的加刑幅度。本席謹記不會對這一類控罪掉以輕心,法庭是有責任向外間發出清楚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必然會重判。

39.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將加刑幅度定為四分之一,即25%,將24個月加刑6個月至30個月。因此,第一被告人被判監30個月,即兩年零6個月。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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