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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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及二),以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8B(1)(b)條(控罪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0/2023[2025] HKDC 16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2023

[2025] HKDC 1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朗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大律師
控罪:   [1]及[2] 欺詐罪(Fraud)
  [3]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及二),以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8B(1)(b)條(控罪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3月某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楊勇(“控方第一證人”)及/或高曉榮(“控方第二證人”)虛假地表示:

(1)  一份看來是由匯豐銀行於2018年4月9日發出及陳述被告在號碼為“168-276445-888”的帳戶有美金100億元的資金證明(“資金證明”)(P9)是真的;及

(2)  該資金證明內的資料真確無訛,且有2018年5月8日在民政事務總署面前作出的聲明支持;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代表中國郵輪股份有限公司(“CCLL”/“中國郵輪”)行事的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的東亞銀行帳戶(號碼015-256-88-13671-3)(“被告銀行戶口”)支付美金100萬元,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或CCLL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3月某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一證人及/或控方第二證人虛假地表示,被告會繼續為中國國際郵輪股份有限公司(“CICDL”/“國際郵輪”)爭取一筆美金250,000,000元的貸款)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轉讓45%的CICDL股份給星御有限公司,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12月13日在香港,意圖不向CICDL履行被告須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CICDL的帳戶作出美金250,000,000元的付款,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份看來是由滙豐銀行於2018年12月12日發出的資金證明(P17)是真的,該資金證明陳述CICDL的銀行帳戶(號碼404-021834-838)有結餘美金260,000,000元,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帳戶唯一簽署人,從而不誠實地誘使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等候付款。

控方案情

5.辯方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

(兩間受害公司(中國郵輪(CCLL)及國際郵輪(CICDL))的背景)

6.控辯雙方同意P1及P2是中國郵輪CCLL的公司註冊處紀錄;P3及P4是中國國際郵輪CICDL的公司註冊處紀錄;P5是中國國際郵輪CICDL的周年申報表(2018年10月25日)。

7.控辯雙方同意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持有在香港冊的中國郵輪CCLL 50%的股權。另一位股東姓名為樊炎冰。

8.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共同持有在香港註冊的國際郵輪CICDL的股份,開立時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已持有該公司的股權。

9.控辯雙方同意中國郵輪CCLL及國際郵輪CICDL兩所公司的主要業務,均為投資及經營郵輪,作旅遊生意。

(控方第一證人實質管有及操控CCLL及CICDL)

10.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是英屬維爾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註冊的福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Fordd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福達”)的股東及董事。控方第一證人透過福達間接持有中國郵輪CCLL及國際郵輪CICDL兩間公司的股份。

11.控辯雙方同意福達自2017年1月26日起持有中國郵輪CCLL股份。控方第一證人亦於2017年10月25日註冊成立國際郵輪CICDL,並在2018年11月22日透過福達持有國際郵輪CICDL股份,福達也持有首耀投資發展(香港)有限公司(First Choice Investment (HK) Limited)(“首耀”)的股份。因此自2018年11月22日起,控方第一證人透過福達及首耀兩間公司,實際持有國際郵輪CICDL的股權[1]

(案件背景)

12.控辯雙方同意大約在2018年初,控方第一證人打算向皇家加勒比海遊輪有限公司(Royal Caribbean Cruise Ltd)(“Royal Caribbean”)購買兩艘郵輪發展業務,不過由於資金不足,因此希望尋找商業夥伴合作融資。

13.控辯雙方同意大約於2018年3月,控方第一證人透過一些人的介紹,認識被告,在3月中左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公司員工一同去到九龍尖沙嘴廣東道33號中港城二座15樓1501-1504室(“尖沙嘴地址”)會見被告。被告介紹自己是一間星御有限公司(Star Yield Corporation Limited)(“星御”)的董事,表示對合作融資非常有興趣。P6及P7是星御的公司註冊文件;P8是周年申報表。

14.控辯雙方同意在2018年3月尾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公司員工再次到尖沙嘴地址會見被告。

15.控方的案情是,會面期間被告向控方證人提出,他們可以向星御存入100萬美金作為手續費,其後星御會融資約2億美金,作為控方證人購買郵輪及經營生意之用;被告把款項存入控方證人公司的戶口後,國際郵輪CICDL的45%股權會轉至被告名下。根據控方的案情,被告在商討融資過程中曾經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聲稱他是印尼華僑富商林紹良家族的基金經理,該家族已經把100億美金存入被告的個人戶口作投資用途;被告表示自己實力雄厚,而控方證人亦相信了他。

(第一份資金證明書(P9))

16.控辯雙方同意在2018年4月份,被告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出示一份報稱由香港匯豐銀行發出,日期為2018年4月9日的資金證明書(Proof of Funds),聲稱在被告名下一個號碼為168-276445-588的《離岸及機密美金戶口》(Overseas and Confidential US dollar account)內有存款100億美金,連同附帶的一個名稱為《綜合會計資料摘要》(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顯示上述會計帳目結存為100億美金(“第一份資金證明書”)(P9)。在2018年4月17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尖沙嘴地址與被告會面,並且簽署一份諒解備忘(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P10);控方第一證人代表中國郵輪CCLL簽署諒解備忘。

17.控方的案情是,P9並不是由香港匯豐銀行發出的,是虛假的,當中提及的戶口根本不存在,沒有相關的存款。

18.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向他出示第一份資金證明書之後,要求被告提供由第三方發出的公證文件,被告在2018年5月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張聲稱由香港民政事務處發出的法定聲明(P11),確認第一張資金證明書是真確的。

19.控辯雙方同意在2018年9月19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尖沙嘴地址再次會見被告,並且簽署一份合作協議(Joint Venture Agreement)(P12/P12A)[2];控方第一證人代表中國郵輪CCLL,被告代表星御簽署合作協議。

20.控辯雙方同意在簽署合作協議同日,即2018年9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按照合作協議,安排中國郵輪CCLL把一筆100萬元美金存入被告在東亞銀行,號碼為015-25688-13671-3的個人戶口(即被告銀行戶口);P14/P14A是有關該戶口的銀行家誓章。P13是控方第一證人大新銀行戶口的相關匯款通知書付款。

21.控方的說法是,由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信納被告出示的資金證明書(P9),相信被告有資金的實力,相信被告所稱控方證人可放心被告有足夠資金作融資,因此控方證人才同意代表中國郵輪CCLL和被告/被告公司(星御)合作,並且簽署了諒解備忘,以及在簽署的同一日,支付100萬元美金進入被告的銀行戶口。

(第二份資金證明書(P15) / 股份轉讓)

22.控辯雙方同意[3]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2018年11月22日,在被告在九龍觀塘鴻圖道22號俊匯中心2708室的新辦公室(“觀塘地址”)會見被告。

23.控方的說法是,由於在指定日期內,被告並沒有按照承諾,把貸款款項存入控方證人的公司,因此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該日會見被告,追究為何尚未作出貸款安排。

24.控辯雙方同意期間被告向他們出示另一份資金證明書,聲稱由香港匯豐銀行發出,日期為2018年10月5日,報稱在星御名下,一個號碼為076-568053-838的離岸及機密美金戶口,內有8億8千萬美金的結餘,而被告是這個帳戶的獲授權簽名者,連同附帶的一份商貿理財帳戶資料摘要(Business Vantage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顯示上述帳戶有8億8千萬美金的結存(“第二份資金證明書”)(P15)。

25.控方的案情是,當時被告遭到控方證人的質詢,被告作出不同的藉口,並且向他們出示P15,而P15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重大影響,因為他們認為P15顯示被告已將在自己的個人戶口的100億(P9)當中的8億8千萬美金轉入星御(即與CCLL/CICDL合作融資的公司),控方證人相信被告所聲稱,很快可以完成融資及辦妥手續,控方證人才應被告要求,將CICDL的45%股份轉給星御;控方證人亦希望這樣做會促進被告快些完成融資,履行合約。根據控方的案情,P15不是由香港匯豐銀行發出的,是虛假的,當中提及的戶口根本不存在,沒有相關的存款。

26.控辯雙方同意在同一目,控方第一證人將國際郵輪CICDL的45%股權轉給星御[4];P16是相關的轉讓文件。

27.控辯雙方同意在2018年11月尾的一天,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再去到被告觀塘的辦公室,會見被告。同日,控方第一證人把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交給被告,作為開設銀行戶口之用。

28.控方的案情是,在會面時,控方第一證人追討答應安排但未到帳的貸款,被告告訴他,被告將會在匯豐銀行替他開設一個戶口,目的是之後把答應了的貸款存入該戶口;由於被告這樣說,控方第一證人所以相信,並且把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交給被告,作為開設銀行戶口之用,控方第一證人亦應被告要求簽署了開戶文件。

(第三份資金證明書(P17))

29.控辯雙方同意在2018年12月13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再次去到被告在觀塘的辦公室,被告向控方證人出示一份聲稱由香港匯豐銀行發出,日期為2018年12月12日的資金證明書,內容陳述一個國際郵輪持有,號碼為404-021834-838的銀行帳戶,內有2億6千萬美金的結餘,而控方第一證人是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名者,連同附帶的一份結存證明書(Certificate of Balance),顯示結存有美金2億6千萬(“第三份資金證明書”)(P17)。

30.控方的說法是,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追討仍未收到被告承諾的貸款,被告出示P17並且聲稱2億6千萬美金已作轉賬,但銀行在辦理當中,需要一些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的說法,信納過幾天款項便會過到自己的戶口,因此不再催促/「追」被告,並且等待款項;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多次嘗試找被告拿取P17的正本到銀行確認,以及商討融資事宜,但一直不能找到被告;而最終他們並沒有收到任何被告承諾的貸款。根據控方案情,P17並不是由香港匯豐銀行發出的,是虛假的,當中提及的戶口早已被關閉,在相關時段根本不存在,沒有P17顯示的存款。

(揭發騙局 / 警方調查結果)

31.控辯雙方同意2019年2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警方人員在2019年5月30日到觀塘地址進行調查。警員拘捕被告,罪名為欺詐罪,警誡下被告沒有回應。

32.控辯雙方同意警員在該處進行搜查及檢取懷疑涉案物品,包括一份印有發出日期為2018年12月12日匯豐銀行的資金證明書(P18)、被告的名片(P20)、一份臨時租約(P21)和一份東亞銀行信件(戶口號碼:015-256-68-01488-9)(P22)。警方鑑證科警員於2019年5月30日到達九龍觀塘鴻圖道22號俊匯中心2708室,拍攝照片44張(P19)。

33.控辯雙方同意警方調查發現被告銀行戶口,當中包括有美金港元存款及支票戶口,均是在2018年7月26日開設。戶口過往有收支記錄顯示,在2018年8月6日開戶口的結餘為零,而在2018年8月6日至9月5日期間,總共只有1萬港元儲存入存款戶口。

34.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關於案發經過;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匯豐職員,他的證供圍繞着相關銀行戶口在案發時是否存在,三張資金證明書(P9、P15及P17)的真偽。

中段裁決

35.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36.簡述而言,被告供稱三張資金證明書(P9、P15及P17)是一名黃先生提供給他的,黃先生是印尼富商家族基金的管理人,該家族基金擁有龐大資金可以作融資。案發時,被告介紹黃先生給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認識,幫助協商用黃先生能動用的家族基金款項作相關融資,黃先生才是資金來源的負責人,被告只是一名顧問/中間人。黃先生提供了P9及P15證明書給被告,讓被告出示給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作「參考」,令他們知道黃先生有龐大實力,可以作融資。P17亦是黃先生提供的,顯示當時相關資金已轉入了CICDL的戶口。被告於2018年9月19日收取了控方證人的100萬美元後,於2018年9月及10月將其中的200多萬港元給了黃先生(見證物D6),作為融資的費用。被告一直相信黃先生,一直相信三份資金證明書是真的,當中顯示的內容是真確的。

37.辯方在結案時確認他們爭議的事項如下:(I)控方未能證明案中的三份資金證明書(P9、P15、P17)是虛假的[5];(II)就算控方能證明資金證明書是虛假的,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知道它們是虛假的;(III)控方未能證明第二項控罪「誘使」(inducement)的元素。

38.就(I),辯方的陳詞是:

(1)  控方第三證人是倚賴滙豐銀行的紀錄,得出P25-27記載的內容。(P25-27是控方第三證人應搜查令查核銀行記錄後,發給警方的信件;P27及P25分別顯示P9及P15中的銀行戶口 “is not a valid account number according to our Bank’s records”,而P26顯示P17中 的銀行戶口 “was closed on 04 Apr 2005”。)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紀錄是如何或在什麼情況下編制而成的,因此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該等記錄準確,以及控方第三證人從記錄中得出的內容是準確的。

(2)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紀錄是「沿用一個制度 … 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制而成的紀錄,因此控方不能倚賴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7A條證明P25及P27內所記載的內容是準確的。

(3)  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紀錄是符合《證據條例》第20(1)(a)條及第20(3)條所規定的條件,控方因此未能證明P25-27中所記載的內容是準確的。

(4)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三個銀行戶口在相關時間是虛假及不存在的。

39.就(II),辯方的陳詞是被告以下的行為顯示他真的有可能不知道相關的資金證明書是虛假的:(1)被告就P9到民政處作宣誓(見P11),假如他知道P9是虛假的,並不會冒着「發假誓」(干犯刑事罪行)的危險這樣做;(2)假如被告知道P15是虛假的,並不會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將P15發給Royal Caribbean;(3)假如被告知道資金證明書是虛假的,知道整個協議是騙局以及CICDL並不會有資金發展郵輪業務,被告便不會租用觀塘的辦公室或作其他安排去協助CICDL發展該業務;(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黃先生的確是被告方的團隊成員,以及就融資是被告及黃先生負責的;(5)被告一直保存着黃先生提供的文件(包括黃先生發給他的郵件,當中附著各資金證明書不同日子的版本),假如他知道文件是虛假的,他理應會毁滅文件,不會保留。

40.就(III),辯方的陳詞是針對控罪二,45%股份的轉讓。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關的民事訴訟文件提及,轉讓股份的原因是希望令Royal Caribbean接受P15以及CICDL有足夠資金購買郵輪,並不是(像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因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做。而被告的證供是他沒有要求過控方第一證人在資金未到的情況下轉讓股份。因此,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二「誘使」的元素。

證據分析及裁決

(一般法律指引)

4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42.由於本案涉三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的證據作出獨立考慮。

43.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44.本席謹記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45.被告選擇作供。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被告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可令他脫罪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無罪。

46.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他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47.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而且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

48.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欺詐罪(控罪一及二)的法律原則)

49.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的條文如下: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為施行本條 ——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50.終審法院的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2022)  25 HKCFAR 48 案指「不誠實」並不是欺詐罪的控罪元素(§§133-150)。[6]終審法院指出:

“147. The suggestion that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is, with respect, untenable. ‘Deceit’ and ‘dishonesty’ are entirely different and independent concepts. Thus, the classic definition of ‘deceit’ is provided by Buckley J in In 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 ([1903] 1 Ch 728,732) stating:

‘To deceive is, I apprehend,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7]

51.控方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須證明以下的罪行元素[8]:—

(1)  蓄意或罔顧地作出欺詐的作為(包括言語和行為);

(2)  意圖詐騙;

(3)  作為誘使了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4)  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相當可能會蒙受不利。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控罪三)的法律原則)

52.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B(1)(b)條「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的條文如下: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

(a)…

(b)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否永久地不履行),或意圖讓另一人如此辦,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或任何代表債權人申索款項的人等候付款(不論付款日期是否獲得延期)或放棄要求付款;或

(c)…

則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就本條而言,法律責任(liability)指可依法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而第(1)款不適用於未獲接受或未被確立的為某項錯誤作為或不作為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3)就第(1)(b)款而言,任何人被誘使接受支票或其他付款保證作為付款,作為有條件地抵銷已有的法律責任,須視為並非獲得付款,而是被誘使等候付款。

(5)就本條而言,欺騙手段(deception)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53.就控罪三,控方須證明被告:

(1)  意圖不向CICDL履行被告須作出付款的法律責任(即不向CICDL的帳戶作出美金250,000,000元的付款);

(2)  以欺騙手段虛假地表示P17(一份看來是由匯豐銀行於2018年12月12日發出的資金證明,陳述CICDL的銀行帳戶有結餘美金260,000,000元,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帳戶唯一簽署人)是真的;

(3)  不誠實地;

(4)  誘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等候付款。

54.關於「不誠實」的控罪元素,R v Ghosh 75 Cr App R 154當中的兩個階段的測試是適用的:控方須證明(1)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的行爲是屬於不誠實的;以及(2)被告必定知悉,按照這些標準來説,他的行爲會被視為是不誠實的。

(證供的分析)

55.辯方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包括大部份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是就各會面中雙方討論的細節上有不同意的地方。

56.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沒有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作出任何批評,沒有作出該兩名證人不可信或證供不可靠的陳詞。無論如何,本席已觀察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時的神情和舉止,亦考慮了他們的證供內容。兩名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的證供就關鍵的事項一致,沒有不符的地方。雖然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認為他在證人口供紙/關連的民事訴訟文件的講法,就細節上和本案的證供有一些不同的地方,但控方第一證人就這些所謂分歧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釋[9],本席亦接受他的解釋。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57.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滙豐銀行職員),他的證供十分簡短,他供稱根據滙豐銀行的紀錄,P9及P15資金證明書所述的兩個銀行戶口(即分別看來是被告名下及星御名下的戶口)根本不存在,從來沒有存在過;而P17資金證明書所述的那一個銀行戶口(即看來是CICDL名下的戶口)在2005年已關了,在P17上的日期(2018年12月12日)亦不存在。因此,匯豐銀行是不會發出P9、P15及P17證明書的。他不同意辯方在盤問時的講法,不同意:即使法庭發出搜查令,要求匯豐提供資料,他都不能查閱「特別戶口」的資料;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他能查閱的匯豐銀行紀錄只有「零售戶口」的紀錄;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他能查閱所有滙豐銀行戶口的紀錄。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

58.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根據被告的證供,案發前,黃先生只是一名被告間中有接觸、生意上認識的人士,他們從來沒有合作過,被告甚至乎連黃先生的公司名稱是什麼都講不出。黃先生亦明顯對被告沒有深入了解。被告供稱黃先生聽見有本案的融資機會,便主動將100億美元轉入被告的戶口,並要求匯豐銀行發出P9作為「參考」,讓被告能將資金證明書出示給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看,證明黃先生有能力動用龐大資金。被告供稱相信黃先生的確有將100億美元轉入相關戶口,P9是真確的文件,P9所顯示這筆資金在被告名下,被告可隨時動用(“… [D] has full custody over the said funds on deposit in his account, and these cash funds shall remain under his instructions(s).”)。

(2)  本席認為上述講法完全不合情理。黃先生和被告並沒有交情,本身並不是朋友,亦從來沒有在生意上合作過。被告聲稱他相信P9是真確的文件,黃先生真的將100億美金存入被告的戶口,根本不可能是事實。被告擁有工商管理碩士學歷[10],他聲稱多年從事顧問工作,主要是協助客戶作融資安排,他必然不會相信為一名管理龐大資金/家族基金的商人,會將100億美元存放在一個自己不熟悉的人士的戶口內(被告同意P9顯示他隨時可將這筆巨大的款額轉走或動用)。被告供稱他一直認為P9是真實的文件,內容真確(直至審訊作供時亦仍然有這個信念),明顯是一個大話。

(3)  被告供稱他相信P9及P15提及的銀行戶口(分別是被告名下以及被告控制的星御公司名下的戶口)是真實及存在的戶口 — 這一方面的證供亦明顯是謊言。被告供稱該兩個戶口是黃先生幫忙開設的戶口,開戶手續並不牽涉被告的參與,被告沒有親身去過匯豐銀行確認任何簽名或辦理任何關於戶口的手續,他只是提供了文件以及簽署了開戶申請書,黃先生便能一手包辦去開設戶口 — 這個講法明顯是一派胡言。作為一名長期在香港從商的人士,被告必定知道這是沒有可能的事情:香港的銀行根本沒有可能讓其他人士「代辦」開戶手續,不要求被告親自出席,留低簽名樣本等等。而且,根據被告的講法,這些戶口是「特別」戶口(和普通零售戶口不同),能存入龐大的資金;而被告相信該些戶口其後被存入了分別100億以及8.8億美元的巨額。顯然,假如匯豐銀行這麼容易讓客戶開設這些「特別」戶口(不用親身到銀行處理亦可以開設),各方都會承受很大的風險,包括有人能輕易使用戶口干犯「洗黑錢」罪行的風險,被告必定知道匯豐銀行不會容許這事情發生。

(4)  另外,假如像被告供稱,黃先生將龐大款項存入被告名下的戶口,目的只是為了能向控方證人展示P9資金證明書,給控方證人作「參考」,令他們知道黃先生背後有足夠資金作融資,黃先生根本沒有需要將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根據被告的證供,黃先生基本上就每個和控方證人的會議都會出席及帶領討論(反而被告只是扮演中間人的角色)— 在這個情況下,假如黃先生只是希望控方證人知道他有財力,他只需要要求銀行發出關於他自己名下戶口的資金證明(去顯示黃先生自己名下有這筆資金),便能達到該目的。黃先生根本沒有需要將龐大資金轉來轉去,將100億美元轉到(他不熟悉的)被告名下,並且承受被告私自動用/轉走款項的風險。被告的講法完全不合情理。被告沒有可能相信黃先生真的將100億美元轉到被告的名下,沒有可能相信P9內容是真確的。

(5)  被告供稱他只是中間人,黃先生以及他背後的家族基金才是真正的投資者,融資的源頭。然而,協議從來沒有提及過黃先生或該家族基金的參與 — 控方證人的公司需要支付的100萬元美金以及轉讓的45%股份,全部都是給被告或被告控制的星御。換言之,根據被告的講法,黃先生以及他背後的家族基金承諾提供2億多元作融資,但合約上完全沒有回報或保障。這亦完全不合邏輯。

(6)  根據被告的講法,每一次他和兩名控方證人見面商討融資計劃(除了2018年3月第一次見面外),黃先生都在場,並且參與了相關討論。然而,被告說,在所有這些會面,黃先生並沒有親自把P9、P15及P17的副本交給兩名控方證人或出示給他們看;反而,每次的安排是這樣的:和控方證人會見之前幾天,黃先生會事先約被告見面,將相關的文件交給被告,並且要求被告在之後的會面將這些文件交給控方證人。明顯地,這個安排不合邏輯 — 假如P9、P15及P17沒有問題,黃先生又是主導融資事宜的一方(被告只是中間人),黃先生理應在會面時親自提供相關文件給控方證人(不需事先交給被告,亦不需在所有人出席的會面期間通過被告將文件交給兩名證人)。

(7)  雖然被告提供了文件顯示:(a)黃先生在不同日子曾經將不同日期的資金證明書(當中牽涉P9及P15的資金)用電郵發給被告,以及(b)被告曾經將200多萬港元的款項轉給黃先生 — 這些只能顯示黃先生是這些資金證明書的來源以及被告和黃先生(就本案從受害人收取的款項)有金錢交易。本席不同意這些文件/事項支持被告就關鍵事項[11]的證供是真實或可能是真實的。本案重要及關鍵的事項是被告是否知道P9、P15以及P17是虛假的文件,被告是否有相關意圖欺詐控方證人,並且利用該些他明知是虛假的文件干犯案中控罪。而被告是否親自製造虛假文件(還是使用他人製造/提供的虛假文件)並不是重點。

(8)  被告一方面供稱他直到審訊這一刻仍然相信黃先生(雖然被告已聯絡不上他),亦都仍然相信P9、P15以及P17是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內容真確,包括:(a)像P9顯示,在被告名下的匯豐銀行戶口有100億美元;(b)像P17顯示,在被告的星御公司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有8.8億美元(被告亦相信該兩筆款項仍然存在,他仍然能動用(只是因為他知道這些款項不屬於自己的,所以沒有動用過),但他亦沒有方法去確認戶口的存款及其他情況);另一方面又供稱雖然黃先生提供了負責該些戶口的滙豐銀行職員的名片[12],他仍然從來沒有想過或嘗試過去接觸該名匯豐銀行職員,詢問該兩筆(不屬於自己的)龐大資金的情況以及應怎樣處理。被告的說法匪夷所思。

59.以上只是一些被告的證供不合理的明顯例子,他的證供佈滿不合邏輯的地方。考慮了被告的證供以及他呈遞的文件/證物後,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有違常理及邏輯,被告開脫/脫罪式的講法根本沒有可能是事實。就被告的證供,本席只接受(1)三份資金證明書是黃先生提供給被告的;(2)被告和黃先生並不是朋友,過往沒有生意來往,今次第一次「合作」;(3)被告只經營小生意,並不是一名擁有龐大資金的富商;(4)被告將控方證人轉給他的款項(100萬美元)當中200多萬港元給了黃先生。至於被告和兩名控方證人見面及對話過程、案發經過,就被告證供和控方證人證供不符/存在分歧的地方,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

(就辯方陳詞的分析)

60.上述已提及,辯方爭議的事項如下:(I)控方未能證明案中的三份資金證明書(P9、P15、P17)是虛假的;(II)即使控方能證明三份證明書是虛假的,控方亦未能證明被告知道是這個情況;(III)控方未能證明第二項控罪「誘使」的元素。

61.就(I),辯方質疑控方第三證人查核的銀行紀錄是否完整及準確。

62.首先,正如控方指出[13],辯方在審訊時向法庭表示,就P9、P15及P17三份資金證明書,辯方的立場是:(1)被告一直相信相關證明書屬真實文件;(2)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足夠權限查閱該些資金證明的戶口紀錄(因這些是「特別戶口」,而不是「零售戶口」)。在結案陳詞階段之前,辯方從來沒有提出相關銀行紀錄是傳聞證供或對其呈堂性(admissibility)有任何爭議,亦沒有提出質疑銀行記錄本身的真確性、資料來源有問題或電腦可能出現運作不正常的這些聲稱(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沒提及過,辯方亦沒有就這些議題(或任何議題)去作出中段陳述詞)。

63.法庭必須強調的是,就資金證明書提及的銀行戶口的狀況,控方並不只是倚賴P25-27的內容,控方亦倚賴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P25-27並不是在沒有口頭證供的情況下控方呈遞的證物,控方第三證人是有出庭作供的,他的證供清晰顯示,根據匯豐銀行的紀錄,在三張資金證明書所述的日子(P9日期為2018年4月9日、P15日期為2018年10月5日、P17日期為2018年12月12日),P9、P15及P17分別提及的銀行戶口並不存在/已關閉。[14]

64.就P9、P15所述的銀行戶口並不存在這一點,本席認為《證據條例》第17A條適用。第17A(1)條指:「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屬某類別的某事件的發生是與該刑事法律程序有關聯的,並經證明已沿用一個制度,而藉著沿用該制度,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紀錄,則證明並無該事件發生的紀錄的證據,須接納為證明該事件沒有發生的表面證據。」第17A(4)條指:「在本條中,凡對根據職責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對在所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職業期間行事的人或對為所擔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職位而行事的人的提述。」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查核的紀錄是匯豐銀行有關所有該銀行的戶口的紀錄,顯然匯豐相關的職員(即「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必定在當中記錄了所有存在的滙豐戶口號碼以及相關資料,而這是一個「沿用一個制度…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的紀錄。第三證人的證供是,他查核了這個紀錄,P9、P15所述的分別兩個戶口並不存在。根據條例,法庭須接納這為證明該些銀行戶口並不存在的表面證據。案中亦沒有證據推翻這個說法。

65.至於P17所述的銀行戶口在2005年已關了(在P17上的日期(2018年12月12日)亦不存在/無效)這一點,本席認為《證據條例》第20條適用。第20(1)、(3)及(4)條指: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銀行紀錄內的記項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的事宜、交易及帳目的表面證據 ——

(a)  經證明 ——

(i)  該記項或事宜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或記錄的

(ii)  該紀錄是由有關銀行保管或控制的;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已由曾對照該記項正本以審核該副本的人證明該副本經對照該記項正本予以審核並屬正確,但藉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本則除外。

(3)  如任何銀行紀錄是藉電腦備存的,則在根據本條將該電腦所製作的文件作為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事宜的副本提出作為證據時…,經證明以下各項,即無需就該文件證明第(1)(b)款所提述的事宜 ——

(a)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方法有實際認識及經驗的人的指示由該電腦製作的;

(b)  在該電腦用於備存上述紀錄期間,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及

(c)  在該期間以及在該電腦製作該文件的時間,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容的準確性,

就本款而言,電腦 (computer)  的涵義與第22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第(1)(a)及(b)款及第(3)(a)、(b)及(c)款就某銀行紀錄所提述的事宜,可由該銀行的高級人員以口頭方式或藉誓章證明,而任何上述誓章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上述誓章可包括一項對提出作為證據的銀行紀錄內記項或所記錄事項的副本的內容說明,或一項對在該副本中出現而可能與該法律程序有關聯的縮寫、符號或其他標記的說明,並可包括一項對該銀行紀錄、其性質及使用、以及備存該紀錄所採用的程序的描述;就本款而言,如第(1)(a)(i)或(3)(c)款所提述的事宜由作出誓章的人盡其所知所信在誓章上予以述明,即屬足夠。」(本席強調)

66.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查核了相關銀行紀錄,當中記錄了P17所述的銀行戶口於2005年已關了,而控方第三證人在P26記載了這個記項/事宜;該記項/事宜顯然是在銀行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或記錄的、由有關銀行保管或控制的;控方第三證人是親自從銀行電腦記錄得知該事宜並且將相關資料記載在P26,從他的證供可見,他必定已確定/審核該資料(即戶口於2005年已關了)和記錄吻合(即資料正確),才將該資料記載在P26的。上述已滿足了第20(1)條的規定。(第20(4)條指明第(1)(a)及(b)條就某銀行紀錄所提述的事宜可由銀行人員以口頭方式證明;而在這個情況,第20(3)條不適用,因第(1)(b)條已經由控方第三證人的口頭證供得以證明。)因此,案中已有表面證供證明P17所述的戶口於2005年已關了。案中亦沒有證據推翻這個說法。

67.值得一提的是,案例指出,控方第三證人就「記錄不存在」 (銀行戶口不存在)的證供並不是傳聞證據 — 見Phipson on Evidence 20th Ed [28-49]及[28-50]。而且,就電腦是否運作正常這一點,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sse acta 的原則適用 — 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Div II, [404]-[452]。

68.而且最關鍵的是,控方須證明的是P9、P15及P17資金證明書是虛假的,並不是要證明相關的銀行戶口無效/不存在/已關閉。明顯地,即使相關的三個銀行戶口在關鍵時段存在,亦不等於三張資金證明書是真的。而就P9、P15及P17是虛假的說法,就算沒有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和相關證物(P25-27),本席認為案中仍然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這一點:

(1)  被告只經營一間細的顧問公司,根據他的背景,明顯本身並不會有100億美元的資產;黃先生亦沒有可能將100億美元存入屬於被告的戶口,本席上述已作出分析。P9顯示於2018年4月9日,被告名下的匯豐戶口有100億美金,根本不可能是事實;因此匯豐銀行不會發出該資金證明書(資金根本並不存在 / 被告名下根本沒有可能有該款項)。本席肯定P9是虛假的。

(2)  P15顯示被告控制的星御公司戶口存有8.8億美金。同一道理,根據被告的背景以及公司業務/營業額,該公司以及被告並沒有可能有這麼龐大的資金。P15顯示於2018年10月5日,星御名下的匯豐戶口存有8.8億美金,根本不可能是事實;因此匯豐銀行不會發出該資金證明書(資金根本並不存在 / 星御名下根本沒有可能有該款項)。本席肯定P15是虛假的。

(3)  P17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控制的CICDL公司戶口存有2.6億美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他本身並沒有這筆資金,亦從來沒有親身到滙豐開過這個戶口。顯然,滙豐銀行並不會在控方第一證人不出席的情況下辦理開戶手續。根據P17,控方第一證人 “has full custody over the said funds on deposit in their account, and these cash funds shall be remained under his instruction(s)”,這不可能是事實,控方第一證人亦就此作出確認。P17顯示於2018年12月12日,CICDL名下的匯豐戶口有2.6億美金, 明顯並不是事實;因此匯豐銀行不會發出該資金證明書(資金根本並不存在 / CICDL名下根本沒有可能有該款項)。本席肯定P17是虛假的。

69.換言之,就算控方不能倚賴P25-27以及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去證明本案的三個匯豐戶口在相關時間並不存在/已關閉(而本席並不認為是這個情況),這亦不影響本席上述的分析以及法庭就P9、P15及P17是虛假的裁定。

70.就(II),本席亦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1)  辯方認為,被告就P9到民政處作宣誓(P11)以及被告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將P15提供給Royal Caribbean,這些能支持被告相信P9/P15是真的。本席不認同這個說法。本席認為被告這些行為只是為了推進欺詐計劃,繼續推行騙局。剛才已提及,P9/P15顯示有龐大的款項在被告/被告公司的名下。根據被告的背景以及他和黃先生的交情,被告根本沒有可能認為P9/P15的內容是真實的(相關的原因/基礎已在分析被告證供的部份交代了)。被告在向兩名控方證人展示P9的階段,已經明知P9是虛假的;被告擁有工商管理的碩士資格,有相當的學歷,亦有商業/營運生意的經驗,他必定已經知道上述行為已是犯法,他仍然選擇這樣做。其後,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要求,被告才去到民政事務處作虛假宣誓,以及提供虛假的文件給Royal Caribbean — 明顯地,這些只是促進整個騙局/令受害人繼續相信他的一些手段,是整個騙局的一部份(part and parcel of the whole fraudulent scheme)。本席看不到這些行為怎樣能支持「被告有可能認為P9/P15是真實的」的說法。

(2)  辯方亦提出,假如被告知道資金證明書是虛假的,知道整個協議是一個騙局以及CICDL並不會有資金發展郵輪業務,被告便不會租用觀塘的辦公室或作其他安排去協助CICDL發展該業務。本席不接受被告相關的證供,不接受他租用觀塘辦公室是為了發展郵輪業務,或他真心地為該業務做了任何工作。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協議內容根本沒有包括被告協助發展業務,控方證人只是希望透過被告作出融資,而這亦是雙方協議的安排。而且,就算被告真的有向控方證人表示他願意作出業務上的協助,或和任何郵輪公司聯絡,這些都明顯只是為了推進整個詐騙計劃,令控方證人相信他是正當商人。

(3)  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黃先生的確是被告方的團隊成員,以及就融資方面是被告及黃先生負責的。正如上述已提及,控方證人同意黃先生的存在,但黃先生並不是主導融資協議的商討,只是輔助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找不到被告才會嘗試透過黃先生去找他。簡述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才是帶領所有協商,向控方證人展示及提供三張虛假證明書去行騙的人士。

(4)  辯方指被告一直保存着黃先生提供的文件(包括黃先生發給他的郵件,當中附著各資金證明書不同日子的版本),假如他知道文件是虛假的,他理應會毁滅文件,不會保留。然而,被告在犯案時已將三份虛假的證明書交給了控方證人,他毁滅了自己擁有的版本對被告根本並沒有幫助。他沒有刪除相關的電郵/文件並不顯示什麼。

71.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辯方陳詞,本席不認同及不接受辯方的說法。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被告知道P9、P15以及P17是虛假的。本席在上述段落(包括第58、68段)已作出分析。案中有足夠證據令法庭可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被告在各控罪發生時,必定知知道相關文件不是真的。

72.就(III),辯方的陳詞是針對控罪二,45%股份的轉讓。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關的民事訴訟文件提及,轉讓股份的原因是希望令Royal Caribbean接受P15以及CICDL有足夠資金買郵輪,並不是(像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作供時稱)因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做。而被告的證供是他沒有要求過控方第一證人在資金未到的情況下轉讓股份。因此,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二「誘使」的元素。

73.本席已裁定了被告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解釋了為什麼本席不接納他相關的證供;本席亦裁定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將股份轉給被告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當時被告要求他們這樣做,而控方證人相信P15,相信被告會履行協議(雖然已過了合約原本存入資金的限期), 相信被告會繼續為CICDL爭取貸款,並且希望轉讓股份會令被告加快步伐進行融資。

74.而其實,控方根本不須證明被告在股份轉讓那天開口作出轉讓的要求,才能證明控罪二「誘使」的元素。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間藉作欺騙(即向控方證人虛假地表示,被告會繼續為CICDL爭取貸款)並意圖詐騙而誘獲他們轉讓45%的CICDL股份給星御有限公司,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控方倚賴的是被告在2018年3月至11月22日作出了一連串行為(包括出示虛假的P15),藉這些行為欺騙控方證人,令他們相信被告會繼續履行融資協議,而誘使他們轉讓45%股份。顯然,控方已證明了這一點。

(裁決)

75.本席接納本案的證據支持上述第6至33段控方的案情。

76.案中的證據顯示被告透過一個騙局去欺詐兩名受害人,被告利用他明知是虛假的P9、P15及P17去進行這個詐騙計劃,最終他從這個計劃騙取了受害人的金錢,被告控制的公司亦取得受害人公司的股份。

77.本席裁定,被告在相關時間,知道P9是虛假的,而利用該虛假的證明書令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相信他有龐大的資金及實力,誘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同意簽署融資協議及支付100萬美元給被告。過了協議定下的日子,融資款項仍然未支付給控方證人的公司,被告便利用包括他明知是虛假的P15,令兩名控方證人認為資金已經到了被告公司(星御)名下的戶口、被告會繼續履行協議,因而誘使他們轉讓有實質價值的45% CICDL股份給被告控制的星御公司。其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催促被告履行協議,被告便利用他明知是虛假的P17去說服控方證人再給他時間作融資安排,控方證人信納P17是真的,便暫緩催促/「追」被告。

78.就控罪一,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被告蓄意作出欺詐的作為,意圖詐騙(包括向兩名控方證人展示他明知是虛假的P9,並且虛假地表示P9是真的;以及用P11去令兩名控方證人更加相信P9是真的;去令兩名控方證人以為他有龐大及足夠的資金作融資),作為誘使代表CCLL的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支付美金100萬元;以及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CCLL蒙受不利。

79.就控罪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被告蓄意作出欺詐的作為,意圖詐騙(包括向兩名控方證人展示他明知是虛假的P15,並且虛假地表示P15是真的;去令兩名控方證人以為融資的資金已到達星御(協議方)的戶口;虛假地表示他會繼續為CICDL爭取美金2.5億元的融資款項),作為誘使兩位控方證人轉讓45%的CICDL股份給星御;以及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蒙受不利。

80.就控罪三,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被告意圖不向CICDL履行他須作出付款的法律責任(即不向CICDL的帳戶作出美金2.5億元的付款),以欺騙手虛假地表示(他明知是虛假的)P17是真的(令兩名控方證人以為融資的資金已到達CICDL的戶口),不誠實地[15]誘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等候付款。

8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一至三。本席裁定被告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鍾明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辯方亦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透過福達及首耀兩間公司,實際擁有國際郵輪CICDL的控制權。

[2]  當中條款與之前的諒解備忘類似。合作協議中與之前諒解備忘主要不同的地方是:被告之前本來是在收取控方證人的100萬美金之後的45天之內,安排一筆美金140,000,000的貸款,支付到中國郵輪CCLL的戶口;不過在合作協議內,改寫為在收到美金100萬之後的55日內,會安排一筆美金250,000,00的貸款到國際郵輪CICDL的戶口,並且列明此協議版本屬於最終協議。

[3]  辯方亦同意被告並沒有按照承諾/協議於2018年11月中向控方證人的公司作出融資。

[4]  控方的案情是國際郵輪CICDL擁有資產(包括在大新銀行的一個銀行帳戶內的結存),亦擁有品牌及轉售郵輪前期所做的設計等的資產,而且CCLL母公司亦將會在融資後將一艘郵輪及航線(價值數千萬港元)轉給CICDL,融資後CICDL亦會有2億多的資金,因此這45%的股權是有實質價值的。

[5]  辯方最初表示作出口頭結案陳詞便足夠(不需要作出書面陳詞),但由於本席表示希望辯方就(I)能更加清晰表達辯方的立場,辯方最終只是就這一點呈遞了日期為2025年8月7日的「被告人補充結案陳詞」以及日期為2025年8月28日的「被告人對控方陳詞的回應」。

[6]  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健儀 [2022] HKCFI 1719 §18:「... 終審法院於 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案釐清了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並裁定『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罪行元素,而強調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有詐騙的意圖。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並指出:『不誠實』和『欺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不應該視『欺騙』包含了『不誠實』這元素。『不誠實』針對的是一個人的心思意念,而『欺騙』則重因果關係。」

[7]  陳鑑清案判案書第147段的中譯本:「『欺騙包含不誠實的元素』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欺騙』和『不誠實』是完全不同且獨立的概念。因此,法官Buckley在 In 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1903] 1 Ch 728 第732頁) 一案中提供了『欺騙』的經典定義,他指出:

『本席認為,欺騙是指誘使一個人相信某件事是真實的,而實際上卻是虛假的,而且作出欺騙的人知道或相信這是虛假的。』

...」

[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  [2019] HKCA 616 §28。

[9]  舉例說,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確認/澄清,他在未有收到融資款項前將45%股份轉給星御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要求他這樣做(而他相信P15內容),他亦希望這樣做能促進被告快些履行合約的條款;但除了這些原因外,一個較次要的原因(就如民事訴訟的文件顯示)是控方第一證人希望藉此以及P15協助他得到Royal Caribbean公司的認可,令Royal Caribbean批准他早些能參觀/購買郵輪。

[10]  見辯方證物D5。

[11]  即P9、P15及P17是真的,或被告認為它們是真的。

[12]  辯方證物D11(30)。

[13]  見日期為2025年8月14日的「控方補充陳詞」第1及2段。值得一提的是,控方在2025年9月17 日的聆訊時確認:(1)控方不會作出該陳詞第5段等所提及的「重開控方案情」的申請,(2)控方會倚賴《證據條例》中適用的條例。

[14]   P9及P15資金證明書所述的兩個銀行戶口(即分別看來是被告名下及星御名下的戶口)根本不存在,從來沒有存在過;而P17資金證明書所述的那一個銀行戶口(即看來是CICDL名下的戶口)在2005年已關了,在P17上的日期(2018年12月12日)亦不存在/沒有效。

[15]  控方已證明(1)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的行爲是屬於不誠實的;以及(2)被告必定知悉,按照這些標準來説,他的行爲會被視為是不誠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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