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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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及二);以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 (1) (b) 條(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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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2023 [2025] HKDC 20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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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及二);以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 (1) (b) 條(控罪三)。 2.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述案情,不在此詳細敘述。 4.簡而言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希望就他們的郵輪生意作融資,被告聲稱他擁有財力及關係可以安排投資款項。被告於2018年3月至9月期間向控方證人展示一張虛假的資金證明書,該資金證明陳述被告在滙豐銀行的賬戶有美金一百億元,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透過一間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美金一百萬元(控罪一)。其後,被告於2018年3月至11月期間,向控方證人虛假地表示,他會繼續為控方證人的郵輪公司爭取一筆美金二億五千萬元的貸款,而期間被告向他們展示一張虛假的資金證明書,該資金證明書陳述被告在所控制的星御有限公司戶口存有八億八千萬美金,而誘使控方證人轉讓郵輪公司的股份給被告的公司(控罪二)。之後,被告於2018年12月13日向控方證人展示第三張虛假的資金證明書,該資金證明書陳述有二億六千萬美元已存入控方證人的郵輪公司戶口,不誠實地誘使控方證人等候融資的款項(控罪三)。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年63歲,已婚,有一名兒子在日本工作。被告擁有碩士工商管理專業學位。被告於2021年9月被頒令破產,家庭日常生活開支由被告的太太支付,被告沒有能力進一步賠償。 6.辯方指出,在相關的民事索償案件中,被告戶口的約一百三十九萬港元已被凍結,用作補償給控方證人。至於控罪二涉及的45%郵輪公司股份,案件發生時該公司擁有的僅是發展郵輪業務的機會,控方沒有就該股份的價值作出評估。無論如何,該45%的股份已歸還給控方證人,控方證人在這方面沒有任何實質損失。控罪三沒有引致控方證人額外的損失,只拖延了事件,該控罪所涉及的金額是另外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 7.辯方指出,基於整體量刑原則及三項控罪均源於同一事件,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可部分同期執行。 8.辯方援引了以下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Ho Ka Keung (何家強) [2009] 1 HKC 88、HKSAR v Yu Lai Lai Agnes(CACC 242/2013)、HKSAR v Ng Tik Ki Chaneki(CACC 68/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辯方亦呈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案理由書。 9.辯方指出就違反誠信的詐騙案,若案件涉及的金額為300萬元至1,500萬元,基準為5至10年。本案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為100萬美元,即約780萬港元,若案件涉及違反誠信,量刑基準應約為監禁7年。但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量刑該較輕。 判刑 10.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求情陳詞、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 11.控罪一及二是欺詐罪。欺詐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可處14年監禁。 1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定下就違反誠信案的判刑指引:涉及款項300萬至1,500萬,判刑的起點應為5年至10年監禁;換言之,正如辯方所指,假如是違反誠信的情況,牽涉款項為美金100萬元(即港幣約780萬元),量刑起點應為約7年監禁。 13.本案不牽涉違反誠信的情況,所以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較上述提及的為低。 14.在HKSAR v Ho Ka Keung (何家強) [2009] 1 HKC 88,上訴庭列出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上訴庭指出:
15.本案涉及一個有詳細的計劃、長達九個月的騙局,被告利用他人提供的、他明知是虛假的資金證明文件,騙取了一百萬美元以及公司股份。被告擔當主腦及前線的角色,他的得益可觀(證據顯示,他向提供虛假文件的黃先生發放了約二百萬港元,其餘騙取的款項留給自己)。被告的罪責顯然是嚴重的。剛才已提及,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的成份。本席亦同意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牽涉控罪二的股份價值確實是多少(股份亦在民事訴訟後歸還受害人),亦接納控罪三並沒有牽涉額外的金錢損失。 16.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用三年半為量刑起點。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並不能得到認罪的扣減。本席考慮到:(一)被告初犯;(二)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三)雖然本席審視了控方提供的時間表後,認為本案沒有「檢控延誤」的情況(辯方亦沒有這樣的指控),然而被告於2019年被捕,案件於2025年才完結 — 考慮到上述三點,本席行使酌情權將每項控罪減刑6個月,每項控罪的刑期為三年監禁。 17.考慮到三項控罪其實為一件事件,以及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8.被告被判三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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