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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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總共7項控罪,分別為:「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五),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即控罪二及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即控罪三及控罪七),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以及「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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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8/2024 [2025] HKDC 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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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總共7項控罪,分別為:「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五),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即控罪二及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即控罪三及控罪七),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以及「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人承認以上全部控罪,並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 3.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4.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現簡述如下。 控罪一至控罪三(「事件一」) 5.上述3項控罪發生在2024年4月17日。 6.鄭安傑先生(PW1)是天水圍天澤商場天澤停車場的保安員。2024年4月17日晚上11時20分, PW1看見被告人駕駛一輛展示車輛的登記號碼為YY1818私家車(下稱「YY1818」)尾隨另一輛正在離開的貨車駛出車閘出口。YY1818於2024年4月15日至17日停泊在貨物起卸區。 控罪四至控罪七(「事件二」) 7.上述4項控罪發生在2024年4月25日。 8.2024年4月25日早上,65歲的彭李達先生(PW2)和其妻子李鳳蘭女士(PW3),與及PW2的朋友莊榮輝先生(PW4),到油麻地加士居道38號土地審裁處大樓出席土地審裁處的聆訊。同日中午12時30分,聆訊結束,PW2至PW4離開土地審裁處大樓。 9.同日12時35分,PW2至PW4在茂林街與志和街交界附近行走,一名戴上鴨舌帽、太陽眼鏡及口罩的男子(下稱「刀手」)突然從後跑向PW2,用一把刀刃大約長20厘米的刀斬向PW2的手、左腋窩及左腿。刀手接著跑到PW2前方,繼續向PW2施襲。PW2後退至志和街,試圖避開襲擊,但最後跌倒在地上。 10.PW2倒地之後,刀手繼續向對方施襲。PW3於是用身體及袋子保護PW2。其後,刀手停止襲擊,沿志和街跑向加士居道,再左轉入北海街。PW2失去知覺大約數分鐘。 11.2024年4月25日下午1時07分,PW2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理。周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實PW2的「右腋、右胸壁及左前臂裂傷」,臨床診斷為「斬傷」。PW2的左臂、右腋窩和右大腿是需要縫針處理。 閉路電視片段 12.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整個襲擊過程,以及案發時YY1818曾經在附近出現,包括案發當日12:35:11時,YY1818駛到北海街近志和街停泊。刀手從該車的左後門下車,手持迷彩背包,隨後跑向志和街,而YY1818則留在原地。同日12:36:47時,刀手的右手藏於迷彩背包內,看似正從迷彩背包拿出刀。行兇之後,同日12:37:00時,YY1818扭右轉向馬路。同日12:37:07時,YY1818的左後門打開。刀手從志和街方向跑向YY1818。接著,刀手登上YY1818然後迅速離開現場。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13.警方透過閉路電視片段追查,識別到被告人分別是在事件一和事件二中駕駛YY1818的司機。 14.2024年5月10日,警員在天水圍天恒站2號月台截停被告人。2024年5月10日下午1時35分,偵緝警員20107(PW5)就事件二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有意圖而傷人」罪。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有份做嘅,我揸車咋,無份斬人㗎」。他聲稱住在天水圍俊宏軒5座某單位。 錄影會面 15.被告人於2024年5月10日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出的事情包括如下:
16.2024年5月11日上午11時12分,鑑於被告人在上述錄影會面中揭露更多罪行,偵緝警員15410(PW8)再次警誡被告人,罪名為「無牌駕駛」、「行車時無第三者保險」及「行使虛假文件」。 17.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係無牌駕駛,我自己套咗個YY1818假車牌落架車度揸去犯案」。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8.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沒有在書面求情陳詞中特別提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資料,只是簡單地向法庭表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正如認證經歷口供詞中所述。 19.被告人現年50歲,教育程度至小六,無業,離婚人士,育有一名女兒。 20.被告人過往有12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7項控罪,其中2項涉及暴力罪行,分別為1995年的「普通襲擊」罪,及2021年的「搶劫」罪,其他大部份刑事紀錄是和毒品及不誠實有關,當中包括有3次「販運危險藥物」,1次「管有危險藥物」,4次「企圖盜竊」及「盜竊」等等罪名。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為2021年12月30日,因干犯「搶劫」罪而被法庭判監4年零4個月。 21.就控罪四的「傷人17」控罪,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2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佑 [2024] HKDC 150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文遨 [2022] HKDC 868,袁大律師請求法庭在判刑時加以考慮。 判刑考慮 22.本案共有7項控罪,首3項控罪涉及事件一,餘下4項則涉及事件二,兩宗事件發生在不同的日子。另外,每宗事件均涉及「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控罪一及五)、「駕駛時無有效的駕駛執照」(控罪二及六)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及七)。被告人另在事件二中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控罪四)。袁大律師指兩宗事件源自同一個事實的背景。 2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為了賺取10,000元的酬勞,在他人的指示之下,使用一部套上假牌的車輛,接載刀手往案發地點襲擊PW2,繼而干犯控罪五至控罪七的罪行,而控罪一至控罪三則是因為要干犯控罪四而作出的相關準備。本席先行處理較為嚴重的控罪四,即「有意圖而傷人」罪。 控罪四「有意圖而傷人」 24.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由於每宗案件的背景、性質、受害人傷勢、犯案原因等等各項因素有機會存有差異,上訴庭並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一案中,上訴庭在第15段提及到這項控罪的刑期一般為3年至12年監禁。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一案的第40段引述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是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上訴庭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例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25.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一案的第13段中亦提到以下的加刑因素:
26.在徐國明一案,上訴庭亦提及到剛才所述的的Hau Ping Chuen案的案情及判刑。Hau Ping Chuen案是出於村民間的利益分配不均。被告人用刀刃長5吋半的刀傷人,其中兩刀刺中對方的腹部及腹股溝,造成兩處5厘米的傷勢,需要留醫3天,沒有永久傷殘。上訴庭把事件形容為嚴重,認為最起碼的量刑起點是5年。 27.如前所述,袁大律師在求情時請求參考2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即陳佑和蔡文遨,在該2宗案件中。法庭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分別為44個月和45個月。然而,本席必須謹記高等法院上訴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因此,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席認為歸根究底,刑罰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28.判刑時,本席已經顧及到袁大律師所指,本案與上述2宗區域法院案之間背景情節的區別,即是說陳佑案總共有7人襲擊事主而本案只有刀手一人。相反,袁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被告人使用不實車牌,而陳佑案則沒有相關指控。此外,本案的被告人有別於陳佑案,他只是負責駕車而沒有參與襲擊。至於蔡文遨案,該案的被告人在法庭內持刀傷人,傷者共有2人,傷勢亦較本案的PW2嚴重。 29.回到本案,整個襲擊的過程大約歷時14秒。本席認為以下因素加強了案件情節的嚴重性:
30.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襲擊案的主腦或領導者,亦非親自下手襲擊PW2,然而以上情況並不能夠減輕或淡化其罪責。不能忽略的是,被告人在本案是收取酬勞行事,受指使之下駕駛一部套上不實車牌的車輛接應刀手。行兇之後,被告人更將涉案車輛銷毀,意圖毀滅證據。警誡下,他承認知道接載的行兇者要到土地審裁處附近襲擊他人。因此,被告人無疑是清楚知悉整個襲擊的行為,但仍然選擇參與其中,更加使用一部套上不實車牌的車輛掩人耳目,增加警方破案的難度。 31.即使代表控方的何大律師確認沒有證據顯示到涉案刀子是由被告人提供給行兇者,本席認為參與本案的襲擊有2人,被告人與行兇者各人參與的角色雖然有所不同,但是他們2人是懷著同一個犯罪目的而行事,屬於一個共同犯罪的團伙。而且,被告人所扮演的接應角色是舉足輕重,令行兇者在施襲之後能夠迅速逃離現場。因此,被告人與行兇者的刑責方面不應該有顯著的分別,或者有大幅度的差別。 32.根據案情,PW2被襲擊之後曾經在現場昏迷數分鐘。在本席提問之下,控方指PW2於2024年4月25日入院接受治理,其後於4月27日出院,總共留院兩天。控方補充說PW2沒有永久傷殘的傷勢。在本席要求之下,控方才呈上PW2的傷勢相片給法庭作進一步參考。相片顯示,PW2的左臂、右腋窩和右大腿接受縫針之後留下的疤痕是清晰可見。雖然PW2所受到的傷勢並非是最嚴重的一種,本席認為只是純屬僥倖,這與被告人或者行兇者是無關的。本案顯然是一宗有目標及有組織和計劃進行的襲擊案。 33.不要忽略的是被告人過往已有兩次與暴力相關的刑事紀錄。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相關案例、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整體情況,包括參與本案的襲擊共有2人,被告人充當接應角色,沒有證據顯示涉及三合會的團伙襲擊,與及PW2傷勢的嚴重程度等,就控罪四,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45個月。 34.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上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21年12月30日,因干犯「搶劫」罪被判監4年零4個月,而本案7項控罪的犯案日期是2024年4月。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搶劫」罪服刑完畢後不久隨即干犯本案的一連串罪行,當中控罪四亦是與暴力有關,而控罪一和控罪五是與不誠實有關。本席認為,這是構成進一步加重刑責的因素。就此,袁大律師認同本席的觀察,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就上次罪行服刑完畢出獄之後大約11個月才干犯本案罪行,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35.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四,本席將45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48個月。 控罪一及控罪五「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 36.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及罰款10,000元。被告人在事件二當中套用YY1818假牌的意圖是明顯不過,其行為妨礙和影響警方對施襲案的調查。 37.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和目的,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同樣地,因為被告人就上一次罪行服刑後不久犯下本案,本席將控罪的各自12個月量刑起點調高1個月至13個月。 控罪二及控罪六「駕駛時無有效的駕駛執照」 38.本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判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充當司機的角色,接載刀手行兇之後迅速逃離現場。事實上,被告人過往沒有通過任何的駕駛測試,其行為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39.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和目的,本席採納本罪行的最高刑罰3個月監禁,即是12個星期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同樣地,因為被告人就上一次罪行服刑後不久犯下本案,本席將控罪的各自12個星期量刑起點調高1星期至13個星期。 控罪三及控罪七「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40.本罪行亦沒有判刑指引,任何人如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判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者是多於3年。 41.本罪行的性質是十分嚴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一案講述到控罪的嚴重性是在於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是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42.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和目的,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同樣地,因為被告人就上一次罪行服刑後不久犯下本案,本席將控罪的各自6個月量刑起點調高2星期至6個月零2星期。 43.就停牌令方面,袁大律師沒有作出陳詞。 44.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就控罪三及控罪七的每一項控罪,本席命令須要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24個月。這一項的命令須在定罪日開始計算,並非今天,因此是由2024年12月23日開始計算。 向控方提供的協助 45.袁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案件未被轉介到區域法院之前,已經親自去信給警方表示願意協助指證涉案刀手。袁大律師指,由於警方必須要被告人在確切承認所有控罪的情況下,方能向他錄取無損害利益供詞,於是被告人在未待法律援助署提供法律意見之前,已經透過律師第一時間在答辯當日(即2024年10月22日)向法庭表示承認所有控罪,目的是希望警方盡快安排時間向他索取無損害利益供詞。事實上,被告人在2024年11月21日已經向警方提供了一份無損害利益供詞,講述他所知道關於該名涉案刀手的一些情況。 46.本席獲控方告知,被告人所指的涉案刀手是一名持行街紙的越南籍男子。他在2024年12月27日向入境處報到之後,下一次報到的日期理應為2025年1月9日。然而,該名男子在那天並沒有出現,至今仍然下落不明。 47.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絕非濫用機制而請求法庭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雖然警方現時未能夠將涉案刀手逮捕,袁大律師仍然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33%至40%的刑期扣減,當中已經包括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袁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有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2018] HKCA 421(見第48至52段)和HKSAR v Dewi Ilmayanti and Another [2019] 4 HKLRD 1。 48.代表控方的何大律師指,控方的立場是如果被告人能夠出庭指證涉案刀手,他向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和協助是具有實質作用的,但大前提是涉案刀手先要被警方拘捕,與及被告人是要出庭指證該名涉案刀手。何大律師確認,本案件在未轉介到區域法院之前,被告人已經明確向警方表示願意提供協助,及願意提供一份無損害利益供詞。何大律師的陳詞指,由於該名涉案刀手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即使涉案刀手最終被警方拘捕,被告人到時會否挺身而出指證該名涉案刀手是一項不明朗因素。因此,控方認為現階段法庭不應該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期扣減。控方援引The Queen v Ng Hon Kit and Ho Chun Keung [1991] 1 HKLR 56一案,法庭曾經是這樣說:
49.就此,袁大律師重申,被告人確實是出於真誠向警員提供相關協助,希望將涉案刀手繩之以法。然而,涉案刀手不知所終一事並非被告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他懇求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33%至40%的刑期扣減,當中包括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折扣。 5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與及雙方所援引的案例。控方所援引的是一宗1991年的案例,而法庭在較為新近的案件,就著被告人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這範疇提供進一步詳細清晰的指引給法庭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Yeung Hoi Ting(楊凱婷)[2019] 3 HKLRD 516一案中就被告人向當局提供資料或協助時應如何考慮判處提供作出了詳細的指引。大致而言,法庭應該要考慮所提供的資料和協助是否有「實際作用」(原文是“of practical use”),而非只局限於資料或協助是否有「實體成果」 (原文是“of a tangible result”),即是成功拘捕或檢控;而「實際作用」是包括對於執法機關有潛在或者實際幫助的協助。 51.終審法院在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一案說明,一名被告人如果曾經向執法機關提供有用的協助,他就本身罪行應接受的刑期可獲得適當的扣減。決定刑期減幅的最重要因素包括協助的性質和程度,及被告人提供的協助所可能帶來的後果。視乎被告人有否出庭作供,如果有的話,他可以獲得40%至最多三分之二刑期的減幅(包括認罪所得的三分之一扣減)。 52.首先,本席完全理解到控方的立場,認為法庭不應該給予任何額外的刑期扣減給被告人。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表示指證涉案刀手的意願在本案未被轉介到區域法院之前已經提出。在他向警方提供了無損害利益供詞之後,涉案刀手突然下落不明。本席認為,涉案刀手突然潛逃不向入境處報到一事確實並非是警方又或是被告人所能夠掌握的事情。本席認為被告人提供的相關協助有潛在的實質作用。如果法庭完全不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期扣減,這似乎對被告人不是太公道。 53.鑑於現時涉案刀手仍然在逃,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就算涉案刀手最終落網,被告人到時會否按承諾出庭作證,仍然是未知之數。因此,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法庭只能夠給予被告人有限度的進一步刑期扣減,適當的減刑幅度為36%,當中包括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54.以下是本席對各項控罪判刑的總結。 55.為了方便計算,本席採用四捨五入的處理方式。
總量刑原則 56.本案涉及事件一和事件二,兩宗事件發生在不同的日子。 然而,袁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到兩宗事件源自同一事實背景,盼法庭將7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57.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受他人指示之下使用一個假牌的車輛,因而干犯控罪四,但是由於兩宗事件畢竟發生在不同日子,分別為2024年4月17日和4月25日,本席認為不能夠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58.考慮了整體的情況,本席認為7項控罪分為兩組,下令將事件一所涉及的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而就事件二,控罪四至控罪七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本席另下令控罪一至控罪三的8個月監禁當中有1個月與控罪四至控罪七的31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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