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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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4項控罪:「刑事恐嚇」罪(控罪 1)、「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 3)及「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 4)。控罪 4是控罪 2的交替控罪。申請人承認控罪 1及控罪 3並同意案情,原審法官(鍾偉強法官)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否認控罪 2及其交替的控罪 4,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控罪 2罪名不成立,但交替的控罪 4則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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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6/2024, [2025] HKCA 1022 原案件:[2024] HKDC 1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4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65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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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4項控罪:「刑事恐嚇」罪(控罪 1)、「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 3)及「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 4)。控罪 4是控罪 2的交替控罪。申請人承認控罪 1及控罪 3並同意案情,原審法官(鍾偉強法官)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否認控罪 2及其交替的控罪 4,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控罪 2罪名不成立,但交替的控罪 4則罪名成立。 2.就該3項控罪,申請人分別被判監16 個月、6 個月和3 年半刑期,原審法官下令控罪 1的6 個月和控罪 2的3 個月刑期與控罪 4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監禁4 年3 個月。 3.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上訴理由 5.申請人不服刑期的判決,現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除了在《表格 XI》 表示「刑期太重求減刑」,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細心考慮案情及辯方求情,和有關的量刑原則。就本案的案情而言,無論個別控罪的刑期和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也無原則上的錯誤。 討論 7.本案的案情,宏觀而言,申請人對朱先生的刑事恐嚇言論,就是要向他勒索和敲詐6 萬元,並以行動向朱先生的員工縱火,以向朱先生表達他的恐嚇並非空言,以其達致他的目的。故控罪 4與其他控罪實有着不可分割的關連,亦因此而令整體案情,尤為嚴重。 8.本案中最嚴重的控罪 4,涉及易燃液體,雖然原審法官認為牽涉份量不多,但無疑仍可以對葉先生的生命構成風險。申請人以縱火作為達致其勒索敲詐目的的手段。從案情可見,申請人的縱火行為是經過周詳策劃行事而非一時衝動,所以雖不涉及一般於稠密的住宅大廈內縱火而引致的潛在風險,縱火的時間和地點仍有可能危害他人包括其他途人,原審法官正確指出這些事項均可被視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2] 控罪 4的3 年6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亦沒有投訴的餘地。[3] 9.控罪 1,申請人對朱先生的恐嚇覆蓋5 天時間,手法是令他擔心個人和家人的安危而感到恐懼,目的是要敲詐6 萬元。24 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予以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判刑16 個月,實在沒有可垢病之處。[4] 至於控罪 3,最高刑期為3 年監禁,原審法官以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予以扣減三分之一,判處申請人入獄6 個月亦並非明顯過重。[5] 10.這3項控罪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發生,每項控罪均涉及不同刑責,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原審法官已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判處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既無原則性犯錯,個別或整體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1.本席不認為申請方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爭拗之處。故此拒絕其申請及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