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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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4項控罪:「刑事恐嚇」罪(控罪 1)、「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 3)及「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 4)。控罪 4是控罪 2的交替控罪。申請人承認控罪 1及控罪 3並同意案情,原審法官(鍾偉強法官)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否認控罪 2及其交替的控罪 4,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控罪 2罪名不成立,但交替的控罪 4則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46/2024[2025] HKCA 102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46/2024, [2025] HKCA 1022

原案件:[2024] HKDC 1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4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65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志順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 9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1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4項控罪:「刑事恐嚇」罪(控罪 1)、「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 3)及「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 4)。控罪 4是控罪 2的交替控罪。申請人承認控罪 1及控罪 3並同意案情,原審法官(鍾偉強法官)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否認控罪 2及其交替的控罪 4,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控罪 2罪名不成立,但交替的控罪 4則罪名成立。

2.就該3項控罪,申請人分別被判監16 個月、6 個月和3 年半刑期,原審法官下令控罪 1的6 個月和控罪 2的3 個月刑期與控罪 4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監禁4 年3 個月。

3.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4.案情如下:[1]

「4. 根據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承認的案情撮要及就第四項控罪本席的事實裁決,於本案相關時段,朱達威先生(“朱先生”)為位於炮台山電氣道137 號“巨龍冰室”(“該冰室”)的東主,而葉家樂先生(葉先生)於該冰室任職廚師;被告人曾於2021 年9 月至10 月期間在該冰室當過幾天兼職廚師,負責水吧工作。

5. 於2023年3月3日,被告人到訪該冰室,與朱先生閑談,之後離開。於同日下午約3 時52 分,被告人以流動電話向朱先生發送1個WhatsApp訊息,內容是“大老闆211”。朱先生沒有理會。

6. 於3月4日凌晨約3時09分,被告人再向朱先生發訊息,叫朱先生記得每日看新聞,又說朱先生的女兒長得像他。朱先生擔心被告人會對他的家人不利,問被告人想要什麼,但被告人沒有回應。

7. 於3月7日約下午6時,葉先生如常下班,沿電氣道步行前往天后港鐵站。當他到達清風街附近時,被告人戴著口罩、漁夫帽及白色手套跟隨,並從後向葉先生穿着的風褸潑上易燃液體,然後點火,導致葉先生的風褸由腰部至頸部着火。葉先生立刻除下風褸,撲熄火頭,並沒有受傷。被告人跑進後巷,並乘坐交通工具以迂迴方式逃離現場。

8. 於3月8日下午約6時54分,被告人致電朱先生,要求朱先生向他賠償6 萬元。朱先生問為何要賠償給被告人,被告人回應包括:“俾唔俾呀隨便你,我琴晚就已證明咗俾你睇㗎啦,我真係會做嘢㗎我同你講,呢啲錢係我應得嘅,你唔賠都得,你咪留返啲錢住院囉 ”。

9. 電話通話結束後,朱先生向被告人發訊息,問被告人是否找錯人,並表示沒有傷害過被告人。被告人回應包括:“現在遊戲規則我定,你哋在明,我在暗,我喜歡點玩就點玩 ”及“你放心,大把人培你住院 ”。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10. 於2023年3月9日下午約3時10 分,便衣警員於觀塘安泰邨居泰樓外截停被告人,展示委任證及表露身份。被告人情緒激動,從其後褲袋取出1 把剪刀,並揮動剪刀大叫“做咩事,你哋係咩人”。警員再次表露身份,被告人放下剪刀。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向朱先生發訊息及致電是“玩玩吓 ”及“只係開吓玩笑玩大咗 ”。他因為擔心被身份不詳的人襲擊才取出剪刀。他否認向葉先生縱火。」

上訴理由

5.申請人不服刑期的判決,現針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除了在《表格 XI》 表示「刑期太重求減刑」,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細心考慮案情及辯方求情,和有關的量刑原則。就本案的案情而言,無論個別控罪的刑期和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也無原則上的錯誤。

討論

7.本案的案情,宏觀而言,申請人對朱先生的刑事恐嚇言論,就是要向他勒索和敲詐6 萬元,並以行動向朱先生的員工縱火,以向朱先生表達他的恐嚇並非空言,以其達致他的目的。故控罪 4與其他控罪實有着不可分割的關連,亦因此而令整體案情,尤為嚴重。

8.本案中最嚴重的控罪 4,涉及易燃液體,雖然原審法官認為牽涉份量不多,但無疑仍可以對葉先生的生命構成風險。申請人以縱火作為達致其勒索敲詐目的的手段。從案情可見,申請人的縱火行為是經過周詳策劃行事而非一時衝動,所以雖不涉及一般於稠密的住宅大廈內縱火而引致的潛在風險,縱火的時間和地點仍有可能危害他人包括其他途人,原審法官正確指出這些事項均可被視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2] 控罪 4的3 年6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亦沒有投訴的餘地。[3]

9.控罪 1,申請人對朱先生的恐嚇覆蓋5 天時間,手法是令他擔心個人和家人的安危而感到恐懼,目的是要敲詐6 萬元。24 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予以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判刑16 個月,實在沒有可垢病之處。[4] 至於控罪 3,最高刑期為3 年監禁,原審法官以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予以扣減三分之一,判處申請人入獄6 個月亦並非明顯過重。[5]

10.這3項控罪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發生,每項控罪均涉及不同刑責,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原審法官已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判處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既無原則性犯錯,個別或整體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1.本席不認為申請方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爭拗之處。故此拒絕其申請及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判刑理由書,第4-10段,上訴卷宗第38-39頁;案情撮要 (控罪1及3),上訴卷宗第7-10 頁

[2]  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Salinda, CACC 46/2016,第17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 第16段

[3]  判刑理由書,第19段,上訴卷宗第42頁

[4]  判刑理由書,第15段,上訴卷宗第41頁

[5]  判刑理由書,第20段,上訴卷宗第4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