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祖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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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 及第63(1) 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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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4/2017 [2018] HKDC 5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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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 及第63(1) 條。 案情 2.2017年3月19日凌晨約3時30分, 私家車 (車牌號碼JL6666) 的車主陳先生將該車停泊在九龍橫頭磡富強苑富強苑停車場 (「該停車場」) 一樓的租用泊車位內。陳先生鎖好車身門窗, 然後離去。 3.同日上午大約9時正, 另外7輛汽車停泊在該停車場內於私家車JL6666的附近。其中一輛汽車停泊在私家車JL6666的斜對面。這一輛汽車裝有汽車攝錄機。該車主離開時開動著該部汽車攝錄機進行拍攝和錄影 (「該錄影片段」)。 4.同日上午大約9時20分,被告拿著兩個白色長方形罐走到私家車JL6666的前面, 並把罐內的液體倒在私家車JL6666上。大約9時26分, 被告向該輛私家車放火, 然後離開。該錄影片段記錄著被告放火的整個過程。 5.同日上午大約9時30分, 當局接獲一宗在該停車場一樓發生的火警報案。私家車JL6666和在它附近停泊的其他7輛汽車被火損毀。私家車JL6666和另外4輛汽車 (共5輛汽車) 被完全焚毀, 僅餘下車架。另外3輛汽車亦有損壞。這8輛汽車的損失及維修費用總額是大約港幣993,000元。另外該停車場亦受到損壞, 維修工程需要費用大約港幣319,065元。損失總額約是港幣1,312,065元。 6.2017年4月24日, 偵緝警員1659拘捕被告。 7.調查發現, 案發當日上午大約9時, 被告在樂富市集發記五金電器向關先生購買兩罐工業白電油。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下被告購買工業白電油的情況。關先生亦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為向他購買工業白電油的人。 8.該停車場是一個多層停車場, 位於富強苑中央。它的周圍有6幢多層高住宅大廈。該停車場表面看來是三層樓高, 每半層樓有一個停泊汽車的平台, 因此, 整個停車場有7個泊車平台, 每個平台可以停泊大約24輛汽車。該停車場的天台是一個休憩地方, 有讓人安坐的長凳和做運動的設施。 9.在辯方的同意下, 控方呈堂該錄影片段, 及從該錄影片段截取的圖像給本席觀看。錄影片段顯示, 被告在2017年3月19日早上大約7時57分38秒在該停車場一樓出現, 步行經過私家車JL6666, 在大約7時57分47秒離開攝錄鏡頭。在同日早上大約9時20分35秒, 被告再次出現於攝錄鏡頭中。當時他將兩個長方形罐擺放在私家車JL6666左邊車頭(即前座乘客位)旁邊的地上, 然後將其中一個罐內的液體傾倒落私家車JL6666的左前車身, 倒完一罐後繼續將另外一罐的液體倒落私家車JL6666的左前車身上, 在早上大約9時21分00秒傾倒液體完畢後, 被告拿著該兩個罐離開攝錄機的拍攝範圍。 10.根據該錄影片段, 在被告於早上大約9時20分出現之前, 在私家車JL6666右邊的第五個車位停泊了一部私家車。從早上大約9時14分起, 有人在這部私家車的四周抹車。當被告再次出現及傾倒液體時, 這個抹車的人仍然在這部私家車的旁邊。除此之外, 在被告傾倒液體完畢後, 在當天早上大約9時21分22秒, 一輛私家車駛經私家車JL6666, 相信它是在離開停車場。在大約9時22 分21秒, 一輛私家車開始泊進在私家車JL6666右邊的第六個車位。跟著在大約9時22分30秒, 被告走到私家車JL6666的左邊車頭旁邊。被告觸摸私家車JL6666 左邊車頭一下後在大約9時22分35秒再次離開攝錄機的拍攝範圍。當時上述在私家車JL6666右邊第五個車位抹車的人仍然在抹車, 該部打算泊進第六個車位的私家車仍然在泊位中。這部私家車完成泊位後, 有兩名人士落車離開攝錄機的拍攝範圍。 11.該錄影片段繼續顯示, 在當日早上大約9時26分07秒, 被告再次在攝錄機的拍攝範圍出現。當時他走到私家車JL6666的左邊車頭前面, 他再次觸摸私家車JL6666的左邊車頭, 然後退後離開攝錄機的拍攝範圍。在早上大約9時26分19秒, 被告再次出現, 並且在私家車JL6666的左邊車頭前面踎低在地上, 跟著在地上點火, 私家車JL6666左邊車頭的地下、左邊車身和右邊車身隨即出現火光, 私家車JL6666旋即被火勢包圍著。被告在點火後便急速離開。在私家車JL6666著火後, 在五個車位外抹車的人隨即在當天早上大約9時26分25秒離開停車場。 12.私家車JL6666起火後火勢相當猛烈。在當日早上大約9時27分16秒, 一名穿著看來是看更制服的人在攝錄機的鏡頭內出現, 看來他發現私家車JL6666正在焚燒。他跟著離開了鏡頭的拍攝範圍。當時停車場一樓開始積聚濃煙。在大約早上9時27分36秒, 該名看更再次出現在攝錄機的拍攝範圍, 手上拿著滅火筒, 走到私家車JL6666的前面, 嘗試在近距離使用滅火筒救火, 但不成功, 火勢從私家車JL6666蔓延到在它左邊的一輛私家車。兩車不斷被燒, 火勢非常猛烈, 看更試圖使用另外一個滅火筒滅火, 同樣是不成功。看更在大約早上9時30分15秒離開。這兩部汽車的火勢越來越猛烈, 黑色的濃煙亦從天花慢慢向地面下降。在當天早上大約9時32分49秒, 第一名消防員出現在攝錄機的拍攝範圍內。這名消防員嘗試使用滅火筒救火, 但不成功。在當天早上大約9時33分11秒, 另一名消防員出現在攝錄機的拍攝範圍內。這名消防員拖著水喉, 跟著有其他消防員幫助開喉灌救。雖然消防員嘗試滅火, 但是火勢蔓延到私家車JL6666右邊的其他汽車。當時停車場內, 黑色濃煙密佈, 後來整個停車場變為一片漆黑, 導致該汽車攝錄機不能夠拍攝到整個滅火的過程。消防員在當天早上大約10時02至03分將火撲滅。 13.被告承認, 在案發期間, 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即上述的8輛汽車, 意圖損毀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被告亦承認, 當他用火損壞上述的8輛汽車時, 他罔顧了在該停車場出現的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犯罪紀錄 14.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記錄共涉及兩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管有危險藥物, 最後一次判刑的時間是2014年9月16日, 被告被判處監禁6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年27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二, 職業是裝修散工, 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5,000元。當被告兩歲時, 他的父親經已去世, 所以, 被告和他的兄長由母親工作撫養長大, 外婆協助母親照料被告和他的兄長的起居飲食。被告在被扣押前與他的61歲母親和33歲兄長同住。母親是一名文員, 兄長是電視維修員。被告每月支付港幣3,000元給母親作為家用。外婆現在經已90多歲。 減刑陳詞 16.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知道干犯了非常嚴重的罪行, 明白到將會被判處不短的刑期, 但他願意承擔責任及接受合適的判處。大律師強調, 被告經已作出深切反省, 對於自己的行為令到家人傷心感到非常內疚。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由被告撰寫。被告在信中指出, 在還押期間, 母親對他不離不棄, 鼓勵他痛改前非及重新做人。被告又指出, 年老的外婆在最近半年患上認知障礙症。他恐怕沒有機會再見外婆一面, 所以感到後悔莫及。被告希望法庭對他盡量輕判, 讓他可以盡早與親人重聚。第二封由被告的母親撰寫。被告的母親在信中說, 被告小時活潑好動, 但自從被扣押在荔枝角收押所後, 被告變得沉默寡言, 因為被告感到內疚不已。母親又指出, 被告在還押期間, 為了幫補家計, 主動取消「入飯」; 及當被告知道外婆患上認知障礙症後, 他經常關心問候外婆, 及當他知道有可能沒有機會再次與外婆見面後, 他顯得非常傷心。母親要求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 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母親亦承諾會好好管教被告, 讓他重回正途及服務社會。辯方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沒有相同罪行的案底, 事件中沒有人受傷, 被告亦向全部受害人道歉, 並且坦白認罪及節省法庭時間, 故此懇求法庭對被告輕判。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案[1]的判決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刑罰。 判刑理由 17.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 條, 縱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8.在龔伯富案, 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
19.由此可見, 就著縱火罪的判刑, 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 但上訴法庭亦同時間強調, 不同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 故此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 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量刑。 20.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w Chun Man (羅振文)案[2]指出, 法庭在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犯案人的動機, 他是否因為家庭糾紛於情緒不穩下犯案, 或是出於報復及/或為了恐嚇而冷靜地進行有計劃的行動。除此之外, 法庭也需要考慮縱火造成的真正財物損毀及/或真正人命傷亡, 而且, 潛在性的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也要考慮在內, 包括火警對前來救火的人員例如警察和消防員有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危害。法庭也要考慮該縱火行為是單一事件, 或是一連串行動的其中一部分: 見判詞第34至第37段。 21.在本案中, 控方告知本席, 私家車JL6666的車主不認識被告, 辯方沒有異議。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她曾經詢問被告犯案的原因。但是, 被告沒有回答。本席認為, 被告當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是, 由於私家車JL6666的車主根本不認識被告, 他們之間沒有可能有私人恩怨。本席亦不相信, 被告燒錯車, 因為在被告向私家車JL6666傾倒工業白電油之前的大約一個多小時, 被告經已在私家車JL6666旁邊經過, 他絕對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找出他會焚燒的目標。在這種情況及沒有任何相反的證供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替人燒毀私家車JL6666。至於被告是為了報酬或其他目的而這樣做, 本席不用猜測, 也毋須裁斷。 22.再者, 被告造成極為嚴重的財物損失。除了私家車JL6666之外, 另外7輛汽車受到波及, 而且該停車場的一部份亦受到損毀, 總損失金額超過港幣130萬元。除此之外, 假若不是停車場的看更和消防員盡了最大的努力盡快將火撲滅, 被告會造成的財物損毀可以更加龐大。根據控方呈堂的草圖, 當被告縱火時, 單是在該停車場的一樓就停泊了總共21輛汽車 (包括被損毀的8輛)。假若火勢蔓延開去, 所有車輛極有可能會付諸一炬。被告的行為亦有可能對在停車場出現的人造成人身安全危害。雖然在停車場內出入的人必然較在停車場附近各幢大廈居住的人為少, 本席亦相信火警蔓延到在停車場附近的大廈的可能性低, 但是, 毫無疑問, 在當天早上9時許, 必然有人會在該停車場出入或在停車場內處理其他事務。事實上, 從錄影片段可見, 當被告人點火時, 他完全沒有查證當時停車場內是否有其他人; 但當時在他在大約五、六個車位之外有一個人正在抹車, 被告卻完全不知。本席亦從錄影片段見到, 火警發生後, 停車場看更試圖撲滅火警, 就是因為職務和責任心的驅使, 他需要單獨在近距離面對越燒越猛烈的大火。毫無疑問, 他的人身安全面對著潛在性的危害。消防隊其後很快到場。多名消防員花上一段時間才可以把火警撲滅, 期間他們忍受著大火產生的熱力和濃煙對他們帶來的不舒適。從該錄影片段可見, 火警產生的煙霧曾經濃密至整個停車場陷入漆黑一片。 23.在本案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會重覆縱火, 但是, 被告蓄意使用工業白電油作為助燃劑幫助縱火, 燒毀私家車JL6666顯然是他的目的。案例清楚說明, 使用助燃劑是加重處罰因素, 原因是易燃劑助長火勢蔓延的速度, 而時間是滅火的最重要因素: 見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3]。 24.在這些案情事實下, 毫無疑問, 被告干犯的罪行極為嚴重, 判處監禁無可避免。本席現必須釐定恰當的量刑起點。 25.辯方大律師呈上龔伯富案。在該案中, 上訴人和三名兒女住在多層大廈9樓一單位。在案發時, 上訴人受到兩名子女的不敬言行激怒, 加上酒精影響下, 將一支香薰油斟倒在家中的客廳, 然後燃點報紙及將報紙拋在地上, 引起香薰油起火。在事件中上訴人嚴重受傷, 全身百份之三十受到二級程度燒傷, 要留院三個月。幼女全身百份之二十受二級程度燒傷, 主要在右腳腳趾, 但完全康復。上訴法庭認為該案屬家庭紏紛, 與黑社會、恐嚇和報復都沒有關係, 而且上訴人的罪行與他的性格不相符, 在案發當晚的特殊行徑是因為受到酒精影響和子女的不敬言行激怒而引發。在這些情況下, 上訴法庭認為4年量刑基準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26.在The Queen v Chau Yuk Kuen案[4], 上訴人戀上受害人卻遭遺棄。案發時當上訴人到受害人的居所時, 發現受害人和另一名女子一起。在雙方爭吵期間, 上訴人更遭受害人毆打及侮辱。上訴人在盛怒下回家取得一罐火水, 將火水倒在受害人的住宅大門, 然後放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是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犯了縱火罪, 但仍然裁定適當的量刑基準是不少於4至5年。 27.在 HKSAR v Cheung Wing Siu案[5], 上訴人和父親爭拗, 在發洩怒氣時將可燃燒液體斟倒在家中的傢具上及放火。雖然火勢很快受控, 但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會威脅到其父親及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上訴法庭認同原判時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 28.在這些案件中, 犯案人因為一些家庭糾紛或感情問題令到他一時失控而縱火。雖然縱火的地點在人多居住的多層大廈令到案情嚴重, 但是, 犯案人實際上沒有造成很大的真正財物損毀及導致有人死亡或嚴重受傷。即使如此, 從上述案件的判刑可見, 量刑起點仍然是在監禁4年或以上。 29.下列的案例更顯示, 假若犯案人不是一時失控而是為了報復或其他目的而縱火, 量刑起點會是更高。 30.在The Queen v Shum Hon Kai & Another案[6], 上訴人因未能向受害人的親屬追回欠款而遷怒受害人, 並在夜半時分用電油在受害人位於一多層大廈的住所外面縱火, 目的是報復。上訴法庭認為8年量刑基準並非不適當。 31.在Tsoi Tin v The Queen案[7], 上訴人是一工廠工人。他因工餘時躺卧在車牀下而遭看更責罵。上訴人上前襲擊該名看更, 後來更在工廠廠房灑火水及放火。上訴人被判入獄8年。上訴法庭認為8年判刑過重, 考慮到上訴人一事衝動而案發時更受藥物影響, 加上他沒有犯案前科, 上訴法庭最終將8年判刑減至5年。 32.在The Queen v Tsang Chu案[8], 上訴人因求職不遂而在清晨時份聯同一群人先恐嚇看更及將他捆綁後繼而將電油彈投入一片場, 導致約15, 000元的財產破壞損失。上訴法庭認為4年的判刑正確。 33.在The Queen v Li Mun Tong案[9], 上訴人承認一項縱火罪。雖則判詞沒有交代相關的罪行陳述, 但由於判辭中引述的罪行詳情沒有指稱上訴人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因此, 上訴人應當是被控違反了《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條。案情顯示, 受害人是一名女士。她在街市經營肉檔。在縱火事件發生之前, 上訴人和另一人向受害人追討受害人哥哥欠下另一人的債項。受害人表示債項與她無關, 她的哥哥亦在肉檔中沒有任何利益, 故拒絕還款。上訴人和該另一人為了報復, 在凌晨2時使用火水作為燃點劑, 縱火燒毀受害人的肉檔和內裡的財物 (共值港幣4萬元), 幸好消防員及警方及早到場, 防止火勢蔓延, 並且將所有損失減低至港幣8萬元。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及同黨在深夜於人煙稠密的地方為了報復而縱火, 案情嚴重, 故採用監禁6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決。上訴法庭指出, 由於任何火勢均存有不可以控制的固有危險, 因此長久以來, 縱火被視為嚴重罪行, 而且縱火者更是對他人的生命、財產和安全置諸不理, 故此, 監禁6年的量刑起點在該案的情節下是恰當。 34.在本案中, 被告並不是因為任何情緒困擾導致一時失控而縱火。他是冷靜地行事, 並且在縱火之前特意在停車場附近的商舖購買助燃劑, 造成的真正損失超過港幣130萬元, 遠遠超出上述的任何一件案例, 而潛在性的危害不論對其他財產和人身安全方面更是難以估計。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絕對不低於Li Mun Tong案的上訴人。 35.本席裁定, 就著被告干犯的縱火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本席肯定必須對被告判處這項刑期才可以達到懲罰和阻嚇被告再犯的目的, 並且同時間警告其他人不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對任何車輛縱火。 3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被告和他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說被告經已相當後悔, 承諾改過, 並且對於有可能再見不到年老的外祖母而感到非常難過。但是,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後, 這些其他因素不足以讓被告得到進一步的減刑。本席裁定刑期沒有進一步扣減的空間。 3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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