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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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 蘇 惠 德 (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 。其後 ,上訴人放棄針對刑期的上訴,本席祇須處理有關定罪的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9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錢偉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 。其後 ,上訴人放棄針對刑期的上訴,本席祇須處理有關定罪的上訴。

2.答辯人的書面陳詞詳盡交代了控方案情,本席基本沿用於下。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獨資經營一間模特兒公司。2013年7月,控方第一証人X於該公司的網頁登記,申請模特兒工作。X當時是一名中六學生。2014年5月20日,X已經是一名19歲的大學一年級生。上訴人向X稱,因為X申請模特兒工作時所呈交的相片檔案未能開啟,因而約X到該公司拍照。X於翌日應約。

4.拍照當天,該公司的辦公室祇得上訴人和X兩人,期間上訴人不斷要求X轉換造型、更換衣服。雖然X表示某些衣服過份性感,但在上訴人不斷游說下,X穿上多件不同的衣服拍攝,但盡量揀選一些略為保守的。

5.X指出,當日上訴人曾經作出過以下的行為。

6.首先,她應要求下穿上一件粉紅色的睡衣。拍攝時,X起初把全部6粒鈕扣上,但上訴人卻要求解開鈕。雖然X表示異議,但上訴人仍上前伸手把從上而下的兩粒鈕、從下而上的兩粒鈕解開拍攝。當解鈕之時,他的手指觸及X的胸部和大腿內側,手指又有撩動的動作,而解鈕的時間,亦不合理長,每粒從5至10秒不等。

7.其後,X又穿上一件白色低胸衫。拍攝時,被告人欲伸手整理她胸前的衣服,雖然X表示自己可以整理,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伸手整理X胸前的衣服。跟著,被告人把手直接伸進X的兩邊胸圍內,做出一個把乳房托起的動作,期間觸及X一邊的乳頭。當上訴人欲再次伸手向X的胸前的衣服時,她立即退後和以手保護自己,但上訴人仍觸及她的鎖骨位置。

8.當完成拍攝後,X要求上訴人把相片傳送到她的電子郵箱,結果兩人坐在沙發上,於手提電腦上挑選相片。X當時一心想儘快離開,一邊把過份性感的照片刪除。上訴人突然要求為她按摩,雖然她拒絕,但上訴人卻沒有理會。上訴人以右手搭在X的頸和肩膊,左手則從她的膝沿大腿一直摸至陰部,上訴人的整隻手最後壓在她的陰部上,手指有「撚」的動作,她即時以手擋隔,把他推開。之後,上訴人起身並跨在她的大腿上,再用左手「壓」和「撚」她的陰部,此時她一手護胸、一手阻止侵犯,再把他推開,但上訴人又再次跨上和做出相同的侵犯行為。當她再次推開上訴人後,便立即離開。結果相片從沒成功傳送到她的電子郵箱。

9.X強調,她從不同意上訴人的侵犯﹔當時她一心想儘快完成拍攝工作,取回相片便離開。她被侵犯時感到羞恥、不安。

10.X在2014年5月22日報警。2014年5月23日,探員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否認非禮的指控。在2014年5月23日下午4時43分至晚上9時10分錄取的會面紀錄之中,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在事發當日有和X見面和拍照;承認有替X由下而上解開鈕扣(答20) 但否認有觸碰到X的身體 (答22);他否認有觸碰過X的胸部(答25);他承認有替X揼骨(答11)。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傳召辯方証人。根據他的會面紀錄中的解釋和辯方在審訊時的盤問方向,他的立場是他於拍照當天從沒侵犯過X,兩人的身體接觸祇在揀選照片的階段,當他為X按摩的時候。

定罪理由

12.裁判官經過分析控方証供和考慮辯方的陳詞後接納X的証供,並基於X的証供,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13.裁判官也有考慮過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並就警誡供詞內容作出了分析。他的結論是上訴人的辯白部份不是真話,因此裁判官決定不就辯白的部份給予比重。至於上訴人承認曾經建議為X按摩以及要求解開鈕扣的事項,則給予絕對比重。

14.對於辯方陳詞指假如X所說的事情曾經發生,那麼上訴人是都祇不過是因為意外觸碰或者是因為真誠但錯誤地相信X同意而作出有關作為。裁判官拒絕接納有關陳詞,他認為這些說法都不成立。

判刑理由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1至56段詳細道出判刑理由:

量刑

51. 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顯示毫無悔意。審訊過程中,受害人需要出庭作供,憶述被侵犯的情節,再次感受不愉快且難以啟齒的經歷,從受害人作供時曾一度落淚,可見事件對她是何等難堪。

52. 就此控罪而言,上級法院並沒訂下量刑的指引,每宗案件的情節均不盡相同。

53. 法庭所認定的事實,是被告人以為工作申請人拍攝為名,侵犯她,違反受害人對他的信任、誠信,手法卑劣。雖然被告人直接侵犯受害人的胸部只一次,但不可忽略的是他兩次跨上大腿,侵犯私處,情節非常嚴重。此外,他的侵犯手法是窺準受害人作為工作申請人,未敢反抗,侵犯程度屬逐步升級,變本加厲。而侵犯停止是因受害人推開他,然後立即離開,根本談不上是他主動停手。

54. 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嚴峻且具阻嚇性,一則可平伏和安撫受害人的傷痛,二則阻嚇任何人欲以自己地位、身份向工作申請人,藉詞侵犯。

55. 雖然本席席前沒有受害人創傷程度的證供,這只不過是本案不具備加重刑罰的因素,但並非減輕罪責的理據。

56.  本席考慮了輕判請求、本案情節和整體因素等,採納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刑罰扣減的理據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把刑罰下調。因此,被告人被判監6個月。」

不服定罪上訴理由

16.案件曾多次押後。上訴人初時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在本席前,上訴人由蘇俊文大律師代表。他針對定罪上訴提出了三項完備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之裁定是基於控方有誤導性的証物;

(二) 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審訊中沒有作供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不是說真話;及

(三)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足地考慮女子X在庭上作供與她在警誡供詞口供之重大不一致性為本案之疑點。

上訴理由(一)

17.上訴一方陳詞指由於本案為一對一的案情,原審裁判官對女子X的供詞要小心處理 。就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裁定女子X誠實,而其中辯方的爭議是如果女子X被非禮,為何還何以逗留與上訴人交談及揀相 ,而女子X觸釋是她不是揀喜愛的相,而是找出太過性感的相刪除,交談祇是敷衍上訴人。

18.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2段,原審裁判官認為女子X說法與証物P3(警方相簿)上某一些檔案編號不見了,兩者屬一致,所以相信女子X的講法。

19.此外,在控方覆問女子X時,控方更帶出相片7504沒有於相簿出現,是被女子X刪除的。

20.但是,根據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於2016年1月14日存檔的誓章中第4至5段,律師行從警方得到該些電腦檔案及相簿(証物P3),發現有4張相沒有於証物P3內出現,包括:

(i) _MG_7324;

(ii) _MG_7504 (即上述第19段提出相片7504);

(iii) _MG_7529;及

(iv) _MG_7618。

21.然而,在警方提供的1隻上面寫上Photo (EXH) 的光碟內是相簿(証物P3)的相片及上述4張相片,是警方在上訴人電腦內檢取的。

22.上訴方陳詞由於這些証據,本席便須考慮原審法庭當時若有該証據,裁決會否受影響。在本案原審時,上訴人 (辯方)跟控方的爭議就是女子X誣衊上訴人,這跟女子X的誠信有很大的關連,辯方說女子X當時與上訴人揀相及閒談,而控方則說女子X是想刪除太性感的相片,所以談話也祇是敷衍上訴人,而原審裁判官基於有些檔案編號不見了而認為吻合女子X說法,換言之,這些光碟內電腦檔案是會有關鍵的影響而改變原審裁判官的判決。

答辯人的回應

23.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指出本案有充份的証據支持裁判官的觀察,即使不計辯方所引述那4幅照片,仍有大量的相片編號是不見了。

24.在主問時,受害人講述被猥竊侵犯的過程之後,提及到上訴人要求她揀相來傳送給自己作一個紀錄[1],然後發生在梳化上上訴人再次侵犯她的事件。

25.在盤問時,受害人提到她剷除了很多她覺得太暴露的相,超過30幅。受害人揀選了大約150幅相片,部份被她刪除[2]

26.在覆問時,檢控官問到P3第48頁7504的位置有一張相消失了,檢控官問受害人是否記得那張相是什麼,受害人說:「都係係梳化上面影嘅相。」PW1並沒有說是她刪除這幅相。期後她回應是:「其實好多相delete咗,其實好似呢一頁前面露到底褲嘅相,其實我當時係有delete咗,不過佢比我嗰個版本喺係電腦到。」;「佢相機有佢自己一個嘅自己一個sim咭定係唔知乜嘢啦,總之佢比我嘅電腦嗰陣時剷嘅,佢自己有個backup,而我嗰陣揀嘅相,係張所有露到底褲,或者係其他肩膊嘅,我都係有剷除到 [3]。」

27.辯方在盤問PW3証物警員的時候已帶出上訴人SD咭內有數張照片是在証物P3內沒有顯示出來的(由48頁至57頁[4]) 。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亦向該警員指出在P3第50 – 69頁(即同上訴人電腦內檢取的相片中),有約140張相是在上訴人電腦內讀取不到的[5]

28.這一點,辯方重召了拘捕上訴人的警員(PW2),証實在上訴人的電腦內有146個電腦檔案不能開啟[6]。根據上訴人自願呈堂的警誡中供詞內表示替受害人拍攝了約600多張相片[7]

29.控方証物P3的相簿是透過承認事實呈堂的[8]。承認事實第6段指出:「所有照片在警方拍攝和列印的過程中均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証物相冊內的描述是準確的[9]」從有關P3的描述可見,相簿內的相片是包含在上訴人相機的SD咭內提取的照片及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腦內提取的照片[10]

30.SD咭與定罪無關:根據PW1的証供,她祇是刪除了在上訴人電腦內的照片。她沒有刪除SD咭內任何照片。所以在SD咭內有4張照片不能列印出來根本與定罪是無關宗旨。

31.無論如何,雖然本案沒有電腦專家意見,但祇須翻閱P3相片冊便可見上訴人在SD咭內的相片並沒有出現在上訴人的電腦內(即使把但未能讀取的146個檔案一拼考慮,在上訴人手提電腦內所能找到的照片仍是少於SD咭內的)。

32.故此,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認為証物P3所顯示的情況與受害人的說法是一致的裁斷是正確的。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在SD咭內不能顯示的4個檔案對定罪的穩妥性完全沒有任何影響。

討論

3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4.裁判官接納X的証供是基於他在庭上觀察此位証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較之於本席他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提出上訴人在庭上解釋她在拍照後與上訴人坐在沙發上揀相目的並非為留念或看看相片拍得美不美,而是要把太暴露的相片刪除。他又提出她的說法與P3相簿上某一些檔案不見了實屬一致。但有關刪除相片這方面的証供也祇不過是裁判官裁定接納X証供的其中一項原因,亦絕非是唯一的原因。因此即使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中力陳有証據顯示P3內有些相片雖然沒有出現,但仍然在警方所檢取上訴人的電腦檔案中能找到,顯示沒有被刪除也好,本席並不認為單憑此便會影響裁判官接納X這位証人的可信性。

35.上訴人指他們後來從警方得到一張電腦光碟,內有電腦檔案及相簿P3,但當中4張相片沒有出現於証物P3內,因此相信那4張相片並非已被刪除。但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在覆問時,X也沒有說那4張照片(例如7504那一張相)就是她在過程中刪除的那張相。X的証供正如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向她提出:

「問:記得或者唔記得你鏟除咗幾多張相?

答:超過30。

問:其實我向你指出,你係喺你拍攝咗嘅相片裡面,差唔多揀選咗150張相嘅,同唔同意呢個講法?

答:我揀選?

問:係。

答:大約。

問:係嘞。

答:大約係--但係中途delete咗好多。

問:唔。喺--即係根據你嘅講法,喺150張左右嘅相,部份畀你delete咗,係咪呀?

答:係。」

36.在其餘的盤問中,本席留意到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向X提出她從來沒有刪除過照片。辯方大律師在原審的結案陳詞作了非常詳盡的口頭結案陳詞。在接近1小時的陳詞中,辯方從來沒有質疑過X証供中提出她曾刪除部份相片的証供。

37.相反,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案發時共替X拍攝了600多張相片。現時單單在P3中從SD咭中檢取的相片已有566張但從電腦檢取相片卻祇得61張。根據X的証供,她並不是說她刪除過SD咭上的相片,她祇是說她曾刪除過電腦上的相片。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即使SD咭內有4張照片在P3相片冊不能列印出來也並不代表X沒有刪除過照片。就算能刪除電腦上的相片也不代表SD咭內的相片也同時被刪除。

38.本席亦完全同意祇須翻查P3相片冊也可見上訴人CD內有大量照片根本未有出現在上訴人的電腦內。

39.故此,從這一個角度考慮,裁判官認為P3所顯示的情況與受害人的說法是一致本身並無不妥。即使裁判官所指P3某些檔案編號不見了可能並不能代表檔案實際是被永久地刪除,但從整體証供而在重審的角度考慮下,本席認為X所說她在過程中刪除過相片的說法依然有效。此項上訴理由亦不應也不會影響裁判官對X整體証供可信性的評估。

40.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41.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中陳詞指: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當然他因此而失去一個削弱控方證據的機會,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證物P2)乃屬混合式陳述,法庭可以在招認部份賦予較大比重,在開脫部份賦予較小或甚至不賦予任何比重,但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至41段(上訴宗卷第20頁) 說他不相信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辯白,雖原審裁判官在第41段說出不賦予開脫部份任何比重,但上訴人沒有作供,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沒有被主問或盤問下已肯定他的警誡供詞不是說真話,令客觀的第三者擔憂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開始時已對上訴人有偏見,或因而相對對女子X有偏頗。

42.答辯人在回應時提出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的方法祇是引用刑事法中極為基本的法律原則。他亦引用了HKSAR v Chand Gill (未經彙報) CACC 219/2014 (2016年1月11日) 的判詞:

“8. Since the applicant did not in this case testify, the judge was obliged to give two particular directions, which specifically related to the out‑of‑court statements given by a defendant who did not give evidence: both are standard specimen direc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Hong Kong Judicial Institute. First, in the context of an applicant who has no previous convictions (as in this case), 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judge to tell the jury that his good character supported the credibility of what he had told the police in his record of interview. Secondly, it was incumbent on the judge to explain, in the context of a ‘mixed statement’, that the jury must consider the whole of the statement in deciding where the truth lay; that they may feel the incriminating parts of the statement were likely to be true, for why else would he have made them; but that they may feel that less weight was to be attached to his explanation, since it had not been made on oath, it had not been repeated on oath, and had not been tested in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gave both directions: first, as to credibility; secondly, as to the jury’s approach to a ‘mixed statement’.

9. The second standard direction above is derived from R v Duncan (1981) 73 Cr App R 359, at 365, as approv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R v Sharp [1988] 1 WLR 7, at 15D–F. Later in his judgment in Duncan, Lord Lane LCJ emphasised, at 365:

‘All the components of the mixed statement were evidence of the facts stated, although their weight as evidence might differ widely.’

This particular statement was described as ‘important’ by Lord Steyn,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House of Lords in R v Aziz [1996] 1 AC 41, at 49.”

43.在處理這份混合式供詞,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絶對有權拒絶接納警誡供詞內開脫的部份而給予招認的部份絶對的比重。

討論

44.本席完全不明白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

45.在《高等法院手冊》對陪審團指引中有關被告混雜的陳述是這樣的:

「被告向警方所作的陳述,包含了顯示被告有罪的部分[辯解的部分][解釋的部分]在內。你們必須考慮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你們或會覺得,顯示被告有罪的部份屬真實的機會較大―否則 ,他又怎麼會這樣說呢?也許你們會認為,那些辯解解釋的部分,可以不必過份重視,因為那些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証。」

46.由此可見,在上訴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根據案例和以上的指引,裁判官絕對是可以因為他不作供而不對他的開脫解釋不作任何比重,這是上訴人選釋的後果。另一方面裁判官亦十分公平在他作分析前亦已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考慮。

指引

19. 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則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証責任。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絕對的權利,不會對此決定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本席謹記控方的指控是完全依賴X的証言,在沒有其他佐証下,法庭必須謹慎處理她的証供,而須謹記X的指控,往往是容易作出,但難以被駁斥。

20.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犯案偏向性偏低;他於警誡下的辯白,一般是較為可信,法庭亦須考慮適當的比重;他被拘捕後的回應,顯示他的反應和清白的聲稱是一致的。」

47.因此,上訴方沒有理由投訴裁判官在「上訴人沒有被主問或盤問下已肯定他的警誡供詞不是說真話」。事實上,有關陳詞是極之荒謬。根據大律師的邏輯,既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試問裁判官又如何能經過主問或盤問才可肯定他是否在警誡供詞中說真話?如果大律師的說法成立,祇要一名被告不作供,法庭便不能肯定他在之前的警誡供詞不是說真話。

48.上訴理由二根本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49.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時針對此項上訴理由祇提出以下兩點:

(一) 女子X在庭上中被盤問為何她遇到上訴人的猥褻行為沒有推開上訴人,她形容自己少與異性相處,不知所措,而被上訴人解裇衫鈕時她的拒絕祇是說她覺得沒有這個必要,但這說法正與她的警署口供相反(參閱謄本第59頁第F行至第63頁第P行)。

(二) 女子X在庭上作供說她被上訴人第二次猥褻侵犯時她後退,但她在警署口供卻說她推開上訴人(參閱謄本第59頁第F行至第63頁第P行)。

50.上訴人另外曾在2015年11月24日根據審訊謄本分析了X的証供並根據謄本的內容指出女子X的証供曾出現多次反覆,前後矛盾、遺漏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女子X經不起辯方大律師的盤問。裁判官未有處理這些疑點反而接納她的証供。

51.本席並不打算逐點分析上訴人自行撰寫對X証供的批評。本席指出,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超過一小時的結案陳詞中其實已涵蓋了上訴人和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的論點。

52.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着裁判官拒納其証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53.本席細閱了裁判官如何回應辯方對X証供的批評,裁斷陳述書的內容顯示了裁判官已作了小心的考慮和詳盡的回應:

「 22. 辯方指,X的證言有兩大缺陷﹕其一,X不斷因應盤問而改變證供;其二,她的證供有潛在的不可能性,令人難以置信。

23. 就改變證供的陳詞,辯方主要針對X穿着粉紅色睡衣拍攝時的情節。辯方指,她主問指被告人一手拿著相機,一手解開衫鈕,但當盤問下向她展示證物D2的相片時[11],當中可見有相片顯示,當第一粒鈕解開後,被告人拍攝繼續,故解開4粒鈕的動作並非『一次過』,而X於盤問下才加上被告人行開再影相的情節。辯方亦指其書面的證人供詞,她稱被解開鈕後有向被告表示不好,跟著起身扣好鈕。故此,辯方指她的證言反覆。

24. 事實上,X主問的證供是﹕被告人先要求解開衫鈕,X拒絕,當被告人拍了一至兩張照片後,再表示造型不合適,主動為X解鈕,但由於X不願意,過程並不順暢。解鈕完畢後,被告人便要求X躺在沙發上拍攝。法庭認為,X的證供一致地指出被告人為她解鈕,至於解鈕過程中有否拍照,這是無關宏旨,亦是不具關鍵性的分歧。我們必須明白到X和被告人之間當時有關一連串的動作,如要求X像攝錄機般準確,這是不切實際的。

25. 此外,辯方所指,如被告人真的單手解鈕,那是不容易的。本席認為,容易與否是取決於兩人當時的位置和角度等因素,並無潛在的不可能性。

26. 辯方又指,從證物P3(45)至(48)可見,相片顯示拍攝到X的內褲,她亦面露笑容,令人生疑。首先,X已在庭上解釋,當拍攝之時,被告人主動抓開睡衣,但被她立即遮蔽,而被告人一直表示不會拍攝全身照,故X拍攝時根本不會知道內褲被攝入鏡頭,她的解釋並非不合理。再者,不可忽略的是X聲稱事件的次序。X供稱,拍攝的次序,正如證物P3上所示,故當她身穿粉紅色睡衣時,尚未發生被告人伸手入胸圍內一事,既然如此,她當時仍然心想完成工作,這便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況且,如她一心想做好工作,相片的表情總不會是愁眉苦臉吧。

27. 辯方指出,X一方面聲稱被侵犯,另一方面卻沒有直接作出投訴,例如說『不要碰我』等說話。辯方的立場是,X是有投訴的,但為何不採取較強硬的手法呢?事實上,根據X的證言,她一直有表示某些造型太暴露,亦有以手保護自己。當然,我們於事後可以在一個較冷靜的環境下,想出各種理所當然的反應和處理手法,但我們必須以X聲稱的背景和聲稱的情況去考慮。X從沒有與異性有身體接觸,更遑論有任何親密的行為,當她面對被告人的舉動時,她聲稱腦內一片空白、不知所措、十分混亂,且感到羞恥、不安和反感。那感受是合乎情理,亦解釋了她為何沒有作出更直接的反應。如我們認為她當時聲稱的反應應是更加明確的話,本席認為這實在是太吹毛求疵了。

28. 辯方力陳,既然X對被告人反感,為何容許被告人為她於更衣時整理胸圍帶。X的證供是這樣的﹕當她在白色布幕更衣時,已發現有一個好像鏡頭的閉路電視,故她已背向鏡頭,盡量把衣服遮蔽身體,但被告人突然進來,又不肯離開。那時她背向被告人,而自己又未能弄好帶子,當被告人主動要求幫忙時,雖然X推卻,但被告人又不理會,幫她整理。以當時的情況而言,X理應想儘快把衣服穿上,否則便處於更尷尬的狀況,當時的情況實在是別無選擇。她的證言沒有不合理之處。

29. 至於當被告人整理X白色低胸上衣時,不論是X庭上所稱,以手放在胸前作保護,或是其證人書面供詞說﹕『推開』被告人,那是一致顯示她是行動去阻止被告人,那並不是重要的分歧。

30. 辯方又質疑,如果X經歷了被侵犯事件後,為何仍然花上25分鐘與被告人坐在沙發上揀選相片呢﹖期間兩人又談及X的背景,包括當時就讀學校名稱,如證物D1上所示,但X卻在庭上否認曾說出學校名字。故此,辯方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31. 本席認為,X既然同意大家有交談,亦有披露學校所屬的地區,她沒有需要隱瞞披露校名這一事,故此有否談及校名,這並不重要。況且被告人亦有多方面的途徑可以知道X所屬的學校名稱,原因是該校和一般傳統中學稍有不同。

32. 根據X的證供,她並非一心揀相留為紀念或是看看相片拍得美不美,反而是要把太暴露的相片刪除,這和證物P3上某一些檔案編號不見了,實屬一致。再者,X供稱當時只是集中揀相,交談只是在敷衍被告人,故有交談一事並不對她的證供產生任何疑點。

33. 至於以手提電話傳送X自己的作品給被告人一事,X說被告人要求她把自己繪畫的作品傳送給他,而被告人一手把其手提電話拿掉,自己操作,這並不如辯方所指,X自願把載有大量個人資料的手提電話給被告人,那根本是在X不同意下進行的。

34. 當被告人為她按摩之時,X雖表示不同意,但盤問下卻同意曾說﹕『好痕』,她解釋此舉亦屬敷衍被告人,好讓自己儘快完成揀相。本席認為,如果X要誣告被告人的話,她大可否認此事,但她沒有,反而直認不諱,這顯然她作供時的態度屬實話實說。

35. 辯方一直指X捏造侵犯事件,誣告被告人。本席認為,從宏觀的角度來看,X當時一心到該公司拍照,目的是希望獲得模特兒的工作,她豈有無故誣告初相識的被告人之理呢?如拍攝當天相安無事,相片是否應已傳送到了X自己的電子郵箱呢?辯方盤問時曾指X揀相期間接獲母親的來電,但她沒有披露到該公司找尋模特兒工作,故為了隱瞞母親而誣告被告人。本席認為,如X一心隱瞞母親的話,她不透露便可,甚至日後推掉模特兒工作,其母親便不會知道,她何須捏造事件而報警求助呢?根據她所言,母親到今天還不知道此事。

36. 本席仔細小心考慮了X的證供和所有情況後,認為她的證供合情合理、絕無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

......」

54.裁判官共用了14段的段落對辯方就X的証供作了分析和回應。上訴一方特別是上訴人自己也鉅細無遺地向本席指出根據謄本X証供的不是之處。

5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維泰(未經彙報 HCMA 263/2015 ,2011年4月13日)一案,張慧玲法官引述法官(當時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12]的判詞。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証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証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証人亦會有証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証人的証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非官方翻譯)

56.上訴人在其2015年11月24日自行撰寫的上訴理據中多處根據謄本批評X的証供。例如上訴人指X小姐既擔心自身安全受威脅但她仍然選擇坐在離門口逃生位置較遠位置並不合理。又例如上訴人指X小姐就上訴人左右手伸入她的左右胸圍內的次數出現4次、2次及3次的(不同)說法。

57.但正如法官所言「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

58.本席有閱讀過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但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他的論點顯示X的証供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或遺漏或不合理之處致可以質疑裁判官對X這位証人可信性的評估。

59.裁判官接納及依賴X這名証人的証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席無理據干預。

結論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蘇俊文大律師代表



[1] 謄本第12頁B–G及14頁L–V

[2] 謄本第49頁G–V

[3] 謄文第64頁S – 65頁B

[4] 謄文第70頁P – 71頁P

[5] 謄文第71頁T - 72頁F

[6] 謄文第72頁U - 73頁G

[7] 請見上訴宗卷(AB)第33頁問答10

[8] 承認事實請見AB第9頁

[9] AB第9頁第6段

[10] 描述請見AB第47-48頁

[11] 証物D2是中証物P3中摘取的相片,但放大了影像

[12]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