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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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庭認為,廖法官就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決中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廖法官的理由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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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14/2025 [2025] HKCFI 6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25年第101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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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1.引言 1.1原告人 (“P”) 分別於2025年5月26日及7月18日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被告人 (“D”) 作出港幣350,000元 賠償,並支付利息及訟費。 1.2於2025年8月15日,D存檔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2.相關背景 2.1P於2000 年因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 條自建築物掉下的物體 (“控罪一”) 及因違反《入境條例》第17I(1) 條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罪三”),在2000 年6 月2 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定罪 (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 年第3286 號),分別判處罰款港幣1,000 元及判監12 個月。 2.2P其後就控罪三的刑期提出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 年第699 號案件),其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原審暫委裁判官應判上訴人緩刑。其二,若即時監禁乃合適的判刑,監禁12 個月乃超乎適度。 2.3P於2000 年9 月1 日上訴得直,改判監9 個月。 2.4P其後向香港終審法院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遭拒 (案件編號: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01 年第29 號)。 3.HCA 1633/2019 及相關上訴程序 3.1於2019年9月3日,P開展 HCA 1633/2019 (“HCA 1633”),並於2020年7月7日存檔申索陳述書向D申索港幣350,000元及利息,訴因看似因控罪三被判監後,蒙受失去自由、失業等損失而索償。 3.2D透過存檔的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於 2020 年 12 月17 日,聆案官許家灝命令剔除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命令P須支付D的訟費 (“17/12/20 判決”)。 3.3就17/12/20判決提出上訴的限期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屆滿。P 透過 2021 年 2 月 5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2021 年 3 月 15 日,暫委法官廖文健頒下判決,拒絕給予P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其上訴 (“15/3/21 判決”)。 3.4廖法官作出以下觀察:
3.52021 年 3 月 22 日,P存檔上訴通知書,就15/3/21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21 年 5 月 10 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作出以下的命令:除非P在 2021 年 5 月 31 日或之前,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給予上訴許可,P於2021年3 月 22 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即被自動剔除,上訴法庭毋需另作命令。在P未獲上訴許可之前,CACV 115/2021 的所有程序,暫時擱置。 3.62021 年 6 月 11 日,廖法官因P針對15/3/21判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拒絕給予P逾期上訴許可。P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亦於 2022 年 3 月 25 日被上訴法庭撤銷 (案件編號:CAMP 227/2021) 。 3.7上訴庭作出以下觀察:
3.8由於P未能取得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遂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作出命令,剔除P於 2021 年 3 月 22 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31/3/22命令”)。 3.9P在 2022 年 5 月 19 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針對31/3/22命令申請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2022 年 8 月 5 日,上訴法庭拒絕延展申請期限及給予上訴許可,並撒銷P在 2022 年 5 月 19 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4.本案的申索 4.1本席同意D的立場,即P在本案的申索及理據與HCA 1633的申索大致相同,亦同樣因冤案向D申索港幣350,000元及利息。申索金額涵蓋律師費、失去自由、不能打工、冤獄、身體創傷、及精神損失。 4.2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明顯挑戰定罪是否正確,例如:
5.本案的剔除及撤銷申請 5.1就P嘗試在本案繼續挑戰其定罪是否正確,本席採納上文第3.4 及 3.7 段已闡述廖法官和上訴庭在 HCA 1633 作出的觀察,即此舉屬濫用法律程序,且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5.2再者,P在本案的論點早已被法庭於HCA 1633案中拒絕。P嘗試在本申請重新爭拗該些論點明顯是舊事重提,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是濫用法律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Note 18/19/10 。 6.“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的申請 6.1有關限制令適用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終審法院已於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8 HKCFAR 1 案件中,作出了詳盡的指引。撮要而言,法庭只應在下述情況下,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令: 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定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參考《實務指示11.3》第8段。 6.2從以上討論可見,P已在HCA 1633 和本案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挑戰其定罪的正確性。本質認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P再次就著該其定罪開展新的訴訟,是相稱的對應手段。 7.結論 7.1本席批准D提出的申請。 7.2本席頒令剔除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撤銷本案。 7.3本席亦頒下限制法律程序令,該命令條款如下:
7.4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D須向P支付本案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7.5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D已提供其訟費陳述書。P須於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反對理由 (不超過兩頁) 。其後,本席將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王家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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