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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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庭認為,廖法官就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決中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廖法官的理由和判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1014/2025[2025] HKCFI 62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014/2025

[2025] HKCFI 6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25年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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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志文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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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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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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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1.1原告人 (“P”) 分別於2025年5月26日及7月18日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被告人 (“D”) 作出港幣350,000元 賠償,並支付利息及訟費。

1.2於2025年8月15日,D存檔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1) 剔除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P的申索;

(2) 向P發出《實務指示》 11.3 中所指的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相關背景

2.1P於2000 年因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 條自建築物掉下的物體 (“控罪一”) 及因違反《入境條例》第17I(1) 條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罪三”),在2000 年6 月2 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定罪 (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 年第3286 號),分別判處罰款港幣1,000 元及判監12 個月。

2.2P其後就控罪三的刑期提出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 年第699 號案件),其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原審暫委裁判官應判上訴人緩刑。其二,若即時監禁乃合適的判刑,監禁12 個月乃超乎適度。

2.3P於2000 年9 月1 日上訴得直,改判監9 個月。

2.4P其後向香港終審法院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遭拒 (案件編號: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01 年第29 號)。

3.HCA 1633/2019 及相關上訴程序

3.1於2019年9月3日,P開展 HCA 1633/2019 (“HCA 1633”),並於2020年7月7日存檔申索陳述書向D申索港幣350,000元及利息,訴因看似因控罪三被判監後,蒙受失去自由、失業等損失而索償。

3.2D透過存檔的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於 2020 年 12 月17 日,聆案官許家灝命令剔除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命令P須支付D的訟費 (“17/12/20 判決”)。

3.3就17/12/20判決提出上訴的限期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屆滿。P 透過 2021 年 2 月 5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2021 年 3 月 15 日,暫委法官廖文健頒下判決,拒絕給予P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其上訴 (“15/3/21 判決”)。

3.4廖法官作出以下觀察:

“[12] 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三,原告人在刑事法庭被定罪,該等定罪從來沒有被推翻,原告人不可能以“惡意檢控”作為訴因,向被告人索償。參見 Chin Kam Chiu v FTI Consulting Inc and Others [2020] HKLRD 878, [27]。

[13] 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合理訴因,可以支持他在本案針對被告人的申索。

[14]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基礎,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任何勝訴機會的,是一項瑣屑無聊的訴訟。

[15] 原告人嘗試在本案重新爭拗該等定罪是否正確,是嘗試在民事法庭挑戰刑事法庭的決定,這是濫用法律程序。該等定罪在刑事訴訟系統中已有定論,原告人不能開展一宗民事案件,挑戰該等定罪。”

3.52021 年 3 月 22 日,P存檔上訴通知書,就15/3/21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21 年 5 月 10 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作出以下的命令:除非P在 2021 年 5 月 31 日或之前,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給予上訴許可,P於2021年3 月 22 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即被自動剔除,上訴法庭毋需另作命令。在P未獲上訴許可之前,CACV 115/2021 的所有程序,暫時擱置。

3.62021 年 6 月 11 日,廖法官因P針對15/3/21判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拒絕給予P逾期上訴許可。P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亦於 2022 年 3 月 25 日被上訴法庭撤銷 (案件編號:CAMP 227/2021) 。

3.7上訴庭作出以下觀察:

“[24] 更重要的是,正如廖法官所指,根據恆久定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在刑事法庭被定罪,該等定罪從來沒有被推翻,原告人不可能以「惡意檢控」作為訴因,向被告人索償。本庭亦同意,原告人實質上是嘗試在民事法庭挑戰刑事法庭的決定,並於本案重新爭拗該等定罪是否正確,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25. 本庭認為,廖法官就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決中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廖法官的理由和判決。”

3.8由於P未能取得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遂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作出命令,剔除P於 2021 年 3 月 22 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31/3/22命令”)。

3.9P在 2022 年 5 月 19 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針對31/3/22命令申請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2022 年 8 月 5 日,上訴法庭拒絕延展申請期限及給予上訴許可,並撒銷P在 2022 年 5 月 19 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4.本案的申索

4.1本席同意D的立場,即P在本案的申索及理據與HCA 1633的申索大致相同,亦同樣因冤案向D申索港幣350,000元及利息。申索金額涵蓋律師費、失去自由、不能打工、冤獄、身體創傷、及精神損失。

4.2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明顯挑戰定罪是否正確,例如:

(1) 申索陳述書第8段:“為了解決被告人對原告人控罪一高空墜物的爭拗,原告人多次叫被告人找公證行到現場做個測試,以支持被告人對原告人控罪一高空墜物的指控,可惜被告人永遠不會找公證行做這個測試”;

(2) 申索陳述書第9段:“為了解決被告人對原告人控罪三僱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爭拗,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提供原告人僱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的事實和證據,以支持被告人對原告人控罪三的指控,可惜被告人永遠不能提供原告人僱用黑工的事實和證據”。

5.本案的剔除及撤銷申請

5.1就P嘗試在本案繼續挑戰其定罪是否正確,本席採納上文第3.4 及 3.7 段已闡述廖法官和上訴庭在 HCA 1633 作出的觀察,即此舉屬濫用法律程序,且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5.2再者,P在本案的論點早已被法庭於HCA 1633案中拒絕。P嘗試在本申請重新爭拗該些論點明顯是舊事重提,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是濫用法律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Note 18/19/10 。

6.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的申請

6.1有關限制令適用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終審法院已於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8 HKCFAR 1 案件中,作出了詳盡的指引。撮要而言,法庭只應在下述情況下,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令: 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定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參考《實務指示11.3》第8段。

6.2從以上討論可見,P已在HCA 1633 和本案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挑戰其定罪的正確性。本質認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P再次就著該其定罪開展新的訴訟,是相稱的對應手段。

7.結論

7.1本席批准D提出的申請。

7.2本席頒令剔除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撤銷本案。

7.3本席亦頒下限制法律程序令,該命令條款如下:

(1) 未經法庭許可, P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 (“新法律程序”) 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本訴訟及/或HCA 1633的事宜;

(2) P如提出批予許可的申請,藉以展開任何受制於或可能受制於本命令的新法律程序 (“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 (即暫委法官黃若鋒或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原訟法庭法官) 提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

(3) P必須在呈交 “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前7天或之前把提出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如收到任何回覆P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一併存檔;

(4) 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P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 (但並非必須) 向法庭遞交任何的陳述書;

(5) 如 “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未能由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區域法院首席法官(視乎情況而定)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6) 所有 “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 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已審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7) 如果P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8)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P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及

(9)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 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7.4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D須向P支付本案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7.5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D已提供其訟費陳述書。P須於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反對理由 (不超過兩頁) 。其後,本席將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王家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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