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82/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March 2025.

1. 2024年5月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 (「 黃法官 」) 於2024年4月8日的命令 (「 2024/4/8命令 」)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82/2024[2025] HKCA 26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82/2024, [2025] HKCA 269

原案件 [2023] HKCFI 3321[2024] HKCFI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8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1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志文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17日及2024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3月2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4年5月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 (「黃法官」) 於2024年4月8日的命令 (「2024/4/8命令」)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案件背景

3.2000年6月2日,原告人因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 條自建築物掉下物體 (「控罪一」),及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控罪三」),經審訊後被定罪,並分別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及監禁12個月。他其後針對控罪三的刑期提出的上訴得直,改判監9個月。他曾向終審法院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其申請遭駁回。

4.2019年9月3日,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展開訴訟,看似是以因控罪三的定罪被判監導致他蒙受失去自由、失業等損失為理由,向被告人索償港幣350,000元及利息。

5.2020年12月17日,聆案官許家灝 (「許聆案官」) 批准被告人提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案 (包括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 的訟費,如訟費金額無法由雙方議定,則交由法庭評定 (「該訟費命令」)。

6.2022年11月28日,被告人就該訟費命令展開訟費評定程序,並存檔被告人的訟費單。2023年5月15日,與訟雙方於聆案官何展鵬 (「何聆案官」) 席前進行訟費評定聆訊。經聆訊後,何聆案官評定訟費總額為港幣59,369元。

7.2023年5月3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 (「該反對傳票」) ,申請延期提出針對何聆案官作出的訟費評定的反對申請。在針對該反對傳票的聆訊中,原告人交代延期申請的目的是希望法庭可重新評定訟費單。2023年6月9日,何聆案官撤銷該反對傳票。何聆案官認為,該反對傳票並不是訟費覆核申請。無論如何,何聆案官看不到有任何良好的理由應批予原告人可延期重新申請訟費評定或申請訟費覆核,或需重新對訟費單進行訟費評定[1]

8.2023年8月3日,法院就何聆案官的訟費評定發出正式蓋印的訟費評定證明書 (「該證明書」)。

黃法官的判決

9.2023年11月3日,原告人針對該證明書申請延展上訴期限。2023年12月19日,黃法官經聆訊後頒下判決書 ([2023] HKCFI 3321) (「2023/12/19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2023/12/19命令」)。概括而言,黃法官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是錯誤地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作出的,而單憑這一程序上的錯誤已足以駁回原告人針對該證明書提出的上訴 (見2023/12/19判決書第3.3段)。黃法官亦認為,即使視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為訟費覆核申請處理,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循《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至35條規則提出訟費覆核申請,何聆案官亦沒有在處理該反對傳票時對訟費評定作出覆核,在黃法官席前的上訴程序中對該證明書進行覆核的做法將有違《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5(1) 條規則的規定 (見2023/12/19判決書第3.4至3.6段)。由於原告人的上訴應被駁回,黃法官因此拒絕延展原告人的上訴期限 (見2023/12/19判決書第3.8段)。

10.2023年12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反對黃法官2023年12月19日的判決。黃法官視原告人2023年12月29日的傳票為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2月2日,黃法官經聆訊頒下判決書 ([2024] HKCFI 384) (「2024/2/2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2024/2/2命令」)。黃法官認為,由於駁回覆核訟費評定是就訟費覆核的最終判決,原告人理應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非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見2024/2/2判決書第2.3至2.4段) 。無論如何,原告人沒有提出實質理據質疑黃法官在2023/12/19判決書中駁回原告人上訴的理由 (見2024/2/2判決書第2.5至2.6段)。

11.2024年2月1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反對黃法官2023年12月19日及2024年2月2日的判決。2024年4月8日,黃法官撤銷原告人2024年2月16日傳票提出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9,500元。

本申請

12.2024年5月6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就2024/4/8命令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似乎是,由於控罪一及控罪三都是在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事實證據支持下錯誤地裁定成立,許聆案官不應在未經審訊的情況下剔除原告人就這兩項錯誤的定罪裁決而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更不應令被告人獲得訟費,黃法官沒有糾正許聆案官的錯誤,因此黃法官在該命令中的裁決也是錯誤。原告人亦提及數份已在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呈交的文件及案例[2],以證明他提出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定罪不穩妥,令他蒙冤的指稱。原告人依賴香港法例第 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 條,指他有提出上訴的當然權利。原告人亦申請對本案進行重新審訊。

13.2024年7月18日,原告人呈交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當中夾附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述書中基本上只是重申他在2024年5月6日的傳票中提出的説法。

14.2024年7月29日,被告人呈交反對陳述書,指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應予拒絕。

討論

15.就原告人針對2024/4/8命令擬提出的上訴而言,原告人並沒有在法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上訴許可。故此,原告人需要得到法庭延展期限,才可以進行上訴。

16.黃法官在2023/12/19判決書中拒絕原告人針對該證明書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及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在2024/2/2判決書中拒絕批予原告人針對2023/12/19命令的上訴許可。原告人2024年2月16日發出的傳票,反對2023/12/19命令及2024/2/3命令,做法完全錯誤。本庭必須指出,一般而言,當任何法庭就某一申請作出判決後,除了在法例或法庭指定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如欲挑戰法庭作出的判決,必須通過上訴機制進行,而不是要求該法庭重新就相關申請作出裁決。不然的話,在訴訟中失利的一方可以沒完沒了地要求法庭重新就相關的申請作出裁決,而法庭的程序也永遠不會得到終結。就本案而言,原告人針對的是2023/12/19命令及2024/2/3命令。原告人不可以以2024年2月16日發出的傳票,要求黃法官推翻之前所作出的判決。故此,原告人2024年2月16日所發出的傳票,實屬濫用法庭程序。黃法官於2024年4月8日所作出的命令,撤銷原告人2024年2月16日的傳票是正確的決定。

17.無論如何,案例確立,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8.原告人在2024年5月6日的傳票或其書面陳述書中提出的各項指稱,主要是宣泄對被告人及對許聆案官的不滿,或重複曾經提出但已被黃法官否決的論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9.本庭需強調,原告人現提出的上訴關乎的是經何聆案官進行訟費評定後發出的該證明書。但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的是許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申索的決定。原告人針對許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申索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已於2021年3月15日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駁回 ([2021] HKCFI 667),其後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已於2022年3月25日被上訴法庭撤銷 ([2022] HKCA 458)。原告人在針對該證明書的民事上訴程序中重提他的兩項刑事控罪應判無罪的論點,對本申請毫無幫助,更何況原告人針對其定罪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終審法院拒絕,定罪裁決至今仍未被推翻。

20.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不享有成功機會,即使准許逾期提出上訴亦是徒然。

處置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本申請,撤銷原告人2024年5月6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22.至於訟費金額方面,被告人於2024年7月29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中所索的訟費合共港幣11,570.67元。考慮到本申請與於黃法官席前審理的2024年2月16日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議題及文件大致相同,本庭現經過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9,500元。

23.此外,由於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



[1]  2023年6月9日聆訊謄本,第7頁U至第8頁Q。

[2]  這些文件及案例分別是 (i) 一份原告人宣稱是由李家樑先生 (「李先生」) 的訂窗繪圖,原告人宣稱李先生在案發當時是他的僱主,(ii) 一份載有三張照片的文件,當中的照片似乎是由相關警員在針對控罪一及 / 或控罪三進行搜證時拍攝,(iii) 一份日期為2000年1月19日,由小額錢債審裁處針對原告人與李先生之間的一宗案件發出的命令,(iv) 一份題為「擲物案上訴人獲擱置定罪」的新聞剪報,當中報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在HCMA 118/2017一案中的裁決,及 (v) 一份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於2007年9月21日在HCMA 15/2007一案中頒發的判案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