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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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633/2019[2024] HKCFI 3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33/2019

[2024] HKCFI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志文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2月2日

判 決 書

1.引言

1.1於2023年12月19日,本席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於2023年11月3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該上訴”)。

1.2正如該判決書第1.9 段指出,該上訴是針對2023年8月3日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明書。

1.3於 2023年12月29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 (“傳票”),內容為「堅決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2023年12月19日判決書」 (“本申請”)。

1.4由於傳票內容並不清晰,在聆訊中本席向原告人解釋本席不能推翻該判決書。原告人確認他要求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

2.分析

2.1本席駁回該上訴的理由已在該判決書述明。簡單而言,本席認為:

(1)  該上訴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作出。由於訟費評定程序是由一位訟費評定官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並不適用 (該判決書第2.1 及 3.3 段);

(2)  即使本席將該上訴作為訟費覆核處理,本席亦應跟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 至35條規則。由於何展鵬聆案官並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4條規則作出覆核,因此,該上訴同樣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1)條規則的規定,即任何在法官席前提出的覆核申請,只可在訟費評定官席前的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已按照第34(4) 條規則請求該名人員述明他在覆核時就該項目或該部分所作決定的理由之後才提出。

2.2由於原告人確認他要求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本席須先處理原告人是否需要獲得上訴許可。若果原告人不需獲得上訴許可,在本席前的申請應被撤銷。

2.3Lam Ar Fu Peter v Building Authority [2023] HKCFI 1933 一 案中,陳嘉信法官認為由於駁回覆核訟費評定是就訟費覆核的最終判決,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1)條,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乃屬當然權利:Lam Ar Fu Peter 第2段[1]

2.4本席同意陳法官的見解。因此本申請,作為一項上訴許可申請,應被撤銷。

2.5即使原告人需要獲得上訴許可,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其上訴應進行聆訊[2]

2.6如上文所述,本席駁回該上訴主要是基於兩項理由(上文第2.1(1)及(2)段)。在本申請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實質理據質疑以上兩項理由,只是重複其個人見解和申訴因其法律知識有限所以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本申請。本席已經聽取訟費上的陳詞。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9,000。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觀點,被告人準備的文件有一定程度和不必要的重複,而且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法律蒐集方面並不全面。

  (黃若鋒)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



[1]  參閱 Lam Ar Fu Peter v Building Authority [2023] HKCA 1315 第10段。

[2]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