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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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共19項控罪。他承認其中5項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控罪1、3、5、8及12),1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16),及1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19)。其餘控罪則獲准留置於法庭檔案,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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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8、899/1995及1152/2024 (合併) [2025] HKDC 2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5年第338、899及2024年第1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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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面對共19項控罪。他承認其中5項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控罪1、3、5、8及12),1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16),及1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19)。其餘控罪則獲准留置於法庭檔案,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 案情 控罪1、3、5、8及12 2.第一被告於1994年3月至11月期間,參與了5次三合會社團集會。1994年3月21日,他在一間位於尖沙咀的餐廳內參加了三合會集會,當時約有共40人,其後有人在餐廳外叫第一被告帶人,恐嚇一名欠債不還的人士。1994年7月27日,第一被告參加了在同一餐廳內進行的三合會集會,涉及支援襲擊其他人士。1994年8月12日,第一被告參加了在同一餐廳內進行三合會集會,涉及有人提及其前女朋友被其他人“屈錢”清繳帳目的事情,第一被告需要前往另一地方會面談判。1994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召集及參加了在同一餐廳內進行三合會集會,商討涉及一些金錢糾紛。1994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參加了在同一餐廳內進行三合會集會,討論其他人因收款而引起的糾紛。 控罪16 3.1994年8月13日,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士,商討襲擊一名姓龐(“龐”)及一名姓歐的人。1994年8月14日,因找不到龐的車輛,決定推遲行動。1994年8月18日,他們找到龐的車輛,並先以汽車撞向龐的車輛,當龐下車後,第一被告以電筒襲擊龐,另外亦有一人以電話襲擊龐。 控罪19 4.因為本案,第一被告需於1995年10月31日出席法庭聆訊。但他沒有向警署報到,違反了擔保條件,法庭於1995年5月18日發出逮捕令,而他亦缺席了1995年10月31日的法庭聆訊。2024年3月21日,警方再拘捕他。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5.第一被告於香港出生,現年56歲,自中三便輟學,未婚,但有一位已經認識了大約20年的女朋友,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5歲及10歲。第一被告於1990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不同。 6.第一被告在潛逃期間,從事地盤散工,在被捕前,月入約7,000元,他的女朋友從事美容生意。 7.代表第一被告的連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在潛逃期間一直勤懇工作、盡心照顧家人,在再次被捕之後被還押,期間藉着基督教的熏陶,作出深刻反省,明白自己年輕時犯下大錯,逃避法網更屬不對,現已知道必須判處監禁,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使他可以早日與家人團聚,並呈交了由第一被告自己,他的家人、僱主,以及一位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量刑起點 控罪1、3、5、8及12 8.代表第一被告的連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雖然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但沒有“吹雞”,只是有如“步兵”一般,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其他人[1]一案,認為刑期起點不應高於9個月監禁。 9.本席同意第一被告在控罪1、3、5、及12都不是“吹雞”,但亦不是一般“步兵”,他在其中一次集會,有人叫他負責帶人,恐嚇一名欠債不還的人士。本席決定以10個月監禁為控罪1、3、5、12的刑期起點。 10.第一被告在控罪8負責“吹雞”,本席決定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8的刑期起點。 控罪16 11.連大律師同意,案情顯示了一定的預謀,並且第一被告襲擊時亦涉及另外一人,襲擊歷時約2至3分鐘。 12.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必須要考慮整體案情。本席接納,案情未有顯示龐的傷勢,因此在量刑時,採納對第一被告有利的考慮,即龐的傷勢輕微;但是第一被告肯定早有預謀犯案,案發時首先以車輛撞向龐的車輛,當龐下車更與同另一人襲擊受害人,因此本案是有預謀及夥同犯案的案件。本席以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19 13.連大律師接納,第一被告潛逃的時間接近30年,兼且不是主動投案,但仍然希望本席行駛酌情權,盡量輕判。 14.控罪19沒有量刑指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靳美斯[2] 一案,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15.此項罪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任何款額罰款及監禁12個月。第一被告潛逃的時間接近30年,情況嚴重,更不是自動歸押,但始終不是最嚴重情況,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減刑 16.第一被告現在坦白認罪,這是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 17.至於認罪扣減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善慈[3]案表示:
18.控罪1、3、5及12,都以10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即20%的扣減),控罪8以15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即20%的扣減)。控罪1、3、5、8及12,全部同期執行。 19.本席以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6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即20%的扣減),並與控罪1、3、5、8及12分期。 20.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9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即三份之一扣減)。上訴法庭在HKSAR v Lo Kam Fai[4]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控罪19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全部分期執行。 總結 21.總刑期是22個月(12+4+6)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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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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