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Hui May Kiu 對 Ching Wing Fat及另一人

Case No.HCPI 1394/2016[2025] HKCFI 64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 1394/2016及
HCPI 1396/2016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6428

HCPI 13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6年第1394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HUI MAY KIU  

第一被告人 CHING WING FAT  
第二被告人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___________________

HCPI 13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6年第1396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HEI MAN  

第一被告人 CHING WING FAT  
第二被告人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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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0至14日、4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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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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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宗訴訟源於一宗發生在2015年的襲擊事件。1394/2016案的原告人(「陳太」)和1396/2016案的原告人(「陳女士」)是兩母女,她們以事件受害人身份分別入稟法院,向身為施襲者的第一被告人(「程先生」)追討人身損害賠償。第二被告人(「東華」)是當時負責事發地點墟市營運和管理的機構。由於訴訟圍繞同一事件,兩宗訴訟一併審理。除非另外說明,兩宗訴訟以下分別簡稱為1394案和1396案。

A. 背景

2.事發地點位於新界天水圍天秀路天秀墟(「該墟」)。該墟自2013年成立,以提供廉租攤檔予元朗區居民和非牟利機構,售賣日常生活用品。該墟免費對外開放,任何人士包括附近居民,即使不是光顧攤檔,也可以進出該墟以取道來往天逸邨的。

3.東華是本港慈善和社會福利服務機構,在相關時段負責該墟營運、發展、和日常管理,包括與攤檔租用人士簽訂借用合約。東華會定期安排不同團體和單位,在該墟舉辦社區或節日活動。

4.該墟在相關時段設有約170個攤檔,售賣不同貨品或提供不同服務。攤檔是根據其不同指定用途,分配在該墟內劃分的區域。證據中的該墟平面圖,顯示了事發當時該墟的範圍、設施、和攤檔的座落地點。

5.東華在該墟設有管理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該委員會其中一個目的,是作為檔戶和政府代表交換意見的平台。另外,該墟設有辦事處(「該辦事處」)會舉行雙月大會,檔戶可以參予大會討論該墟的管理、設施、活動、和發展。

6.該辦事處和保安員更亭則設在該墟入口範圍。保安員每天每隔兩小時會到攤檔簽到;該辦事處職員也會不定時到墟內與檔戶聯絡。

7.2015年3月3日和5月2日,東華先後與陳曉嵐(又名陳嘉敏;現名陳楓華)和陳女士分別簽訂借用合約;兩人是親姊妹。陳曉嵐(「陳姊」)成為502號檔的合約借用人;陳女士成為605號檔的合約借用人。合約規定兩個攤檔的指定用途只限售賣水果。

8.在相關時刻,程先生是1203號檔的檔主。另外,1101號檔的合約借用人是天逸居民協會,而該會的負責人是程先生的妻子黎寶華(「程太」)。

9.在陳姊作為檔主的502號檔對面的是陳女士的605號檔,兩檔之間由行人通道分隔。上述程先生和程太分別主理的1203和1101號檔和陳氏姊妹該兩個攤檔並不鄰近,不過程先生和程太以及義工,日常也會到501號檔協助該檔戶的。501號檔毗鄰陳姊的502號檔,即同樣面對著陳女士的605號檔。

10.2015年8月21日,陳太與正在幫忙501號檔的程太發生爭執,更報警處理。

11.翌日,即2015年8月22日,正在502號檔的陳太,與程先生因501號檔貨物擺放問題發生口角,期間程先生曾拿出刀並用刀背襲擊陳太。事發時陳女士也在場。

12.因為上述襲擊事件,程先生其後被控「普通襲擊」及「刑事恐嚇」兩項控罪。程先生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被定罪和判處社會服務令。

13.2015年7月,東華通知陳姊因違反借用合約指定用途,陳姊於2015年11月以沒有時間管理為由,申請終止502號檔的借用合約,並於12月生效。

14.2016年1月,東華通知程先生因上述襲擊事件違反借用合約條款,終止1203號檔的借用合約,並於2016年2月生效。

15.2016年4月,陳女士作為合約借用人的605號檔的合約期滿,東華因為陳女士持續違反借用合約,決定並不予續約。

16.2016年12月,陳太和陳女士於同日,透過同一法律援助委派律師,分別入稟法院展開這兩宗訴訟。

17.程先生是親自行事的。

18.程先生和東華分別都否認法律責任並提出抗辯。2017年12月,東華向程先生送達通知,提出若法庭裁定東華須為兩宗訴訟中任何申索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的話,則會就有關責任要求作為真正侵權者的程先生向東華負上共分或彌償(contribution/indemnity)的責任。

19.陳女士的法援於2017年9月被撤回;陳太的法援也於2018年1月被解除。其後兩人一度由私人聘請律師代表,最終於2019年改為親自行事。

20.根據各方狀書和證據,本席認為上述背景不容爭議。

B. 申索因由

21.在1394案,陳太的申索是基於程先生襲擊造成她身體和精神受損。

22.在1396案,陳女士的申索是基於指稱上前制止程先生襲擊陳太,過程中遭程先生持刀擊中兩下,造成她精神受損。

23.陳太和陳女士分別在兩案針對東華的申索,是基於指稱東華在管理該墟時對她們負上借用合約下的責任,和根據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其作為該墟佔用人對她們作為訪客的一般謹慎責任,以及根據普通法不應疏忽的謹慎責任。

24.陳太和陳女士指稱東華違反上述責任的詳情如下:

(1) 沒有採取適當措施,執行借用合約的條款,容許程先生擺設貨物對502號檔造成滋擾,以及阻塞通道。

(2) 沒有就陳太以及502號檔及605號檔的借用人,曾經就有關501號檔貨物擺設對502檔造成滋擾和阻塞通道的投訴,作出適當的回應和處理。

(3) 沒有留意501號檔 和502號檔的借用人之間,就有關貨物擺放對502號檔造成滋擾及阻塞通道,導致雙方長期爭執。

(4) 沒有作出安排,包括但不限於安排搬遷501號檔及/或502號檔,以避免借用人之間的爭議不斷升級,以有效地管理該墟。

(5) 東華錯誤地或不正當地,允許或鼓勵借用人(包括程先生、501號檔的借用人及員工),違反借用合約的條款,讓貨物阻礙通道及滋擾其他攤檔借用人。

(6) 沒有留意程先生管有危險武器,即襲擊事件中該把刀。

(7) 在2015年8月21日陳太和程太的爭執發生後,沒有作出適當處理,包括但不限於作出查詢或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501號檔和502號檔的借用人之間的緊張關係不會再升溫。

(8) 在2015年8月22日襲擊事件發生後,東華沒有適當地回應,和確保有足夠工作人員巡查。

25.陳太和陳女士指,程先生和東華因襲擊事件引致她們分別的損失須負擔的法律責任,性質屬於既共同且個別的(joint and several)。

C. 程先生的抗辯

26.就陳太和陳女士聲稱,襲擊事件因501號檔擺放貨品問題引起,程先生指自己只是義務協助501號檔的檔主,本身沒有責任處理該檔的租用和管理事宜。

27.另外,程先生質疑陳太和陳女士本身並非502號檔的合約借用人,以及其處理該檔事宜的角色。

28.程先生指襲擊事件前一天,即2015年8月21日發生陳太和程太的爭執,是陳太刻意向正在501號檔幫忙的程太挑釁而起。

29.程先生指2015年8月22日的襲擊事件,警方控告他的「普通襲擊」罪,指他以刀背數次碰到陳太的左臂,可是案情和陳太身體傷害都是輕微。陳太現在卻誇大傷勢追討不合理賠償。

30.至於陳女士,程先生指她是襲擊事件的目擊者,並非受害人,而警方針對他的控罪案情和當時的控方證人,完全沒有本指稱當時他也曾襲擊陳女士。因此,陳女士的申索沒有事實理據。程先生也質疑陳女士指稱的傷勢,以及她追討人身損害賠償的因果、基礎、和依據。

D. 東華的抗辯

31.有關針對東華管理該墟的指稱,東華強調在相關時刻在該墟有合理的管理系統,其中包括下述安排:

(1) 該墟每天最少有一名行政人員、一名社工和一名物業管理人員、兩名清潔工和一名保安員駐守。

(2) 每天物業管理人員、社工、保安員、清潔工人會在該墟內巡視;保安員每天巡邏8至10次。物業管理人員和社工會在該墟巡視和協助檔主,處理包括維修場地設備、了解經營情況,以及為檔主提供支援。

(3) 每兩個月東華的工作人員會舉行一次會議,所有檔戶均可參加,以討論與該墟營運有關的問題,和檔戶溝通和查詢等。

(4) 該委員會負責監督該墟的管理,每年召開3次會議,就營運的問題提供建議。

32.東華否認在發生襲擊事件之前,漠視陳太或陳女士就501號檔擺放貨品造成滋擾的投訴。東華指在相關時刻,該墟所有攤檔都是實行「朝桁晚拆」的經營模式,攤檔沒有既定展示貨品範圍的邊界,只要在各方遵守借用合約和該墟規則,以及行人通道不至受阻,例如令輪椅或消防難以通過的前提下,是鼓勵攤檔之間溝通共融的。

33.相反地,東華提出了當時502號和605號檔本身的經營和違反借用合約條款的問題,包括違反合約指定用途,以及經常性違反指定開檔日數和時數最低要求。

34.在1394案,東華否認須就陳太指稱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並指襲擊事件導致她的損失,完全是程先生的侵權行為所致,與東華無關。無論如何,陳太索償的金額都欠缺理據和證據支持。

35.在1396案,東華的抗辯大致與上述其在1394案中提出的相同, 並質疑陳女士指稱,襲擊事件中自己曾上前阻止或拯救陳太過程中,同樣受到程先生襲擊這個環節事實上是否發生。

36.就兩宗訴訟,東華都提出了即使假設須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陳太和陳女士也須為導致事件和人身傷害,負上共分疏忽責任(contributory negligence)。

E. 主要爭議

37.兩宗訴訟的主要爭議可以歸納為下述議題:

(1) 襲擊事件發生的經過,包括當時程先生是否也有襲擊陳女士(議題一);

(2) 程先生和東華分別對陳太及/或陳女士,是否須負上所指謹慎責任;若是的話,責任為何(議題二);

(3) 襲擊事件是否程先生及/或東華違反上述任何謹慎責任所導致,因而須負上賠償陳太及/或陳女士的法律責任(議題三);

(4) 陳太和陳女士是否分別須為襲擊事件和其導致的人身損害,負上共分疏忽責任(議題四);

(5) 賠償金額(議題五);

(6) 東華與程先生的法律責任分擔/彌償議題(議題六)。

F. 證人

38.陳太和陳女士同時就兩人的訴訟各自和互相作供,並傳召了下述證人:

(1) 李秀儀﹔該墟610號檔的檔戶,不過這名證人在庭上宣誓後,根本未能確認其為兩宗訴訟所作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因此她的證人身分不被本庭接納,其證人陳述書也予以剔除。

(2) 李秀容(「李女士」),上述李秀儀的妹妹。

39.陳太為1394案另外傳召了盧震雨(「盧先生」)為證人。盧先生於相關時刻是鴨脷洲業主聯會主席。陳太於2012年搬到天水圍之前,是在鴨脷洲利東邨居住的。

40.陳女士為1396案另外傳召了陳姊為證人。如上所述,陳姊才是502檔的合約借用人。

41.程先生就兩宗訴訟作供,並傳召了程太作為證人。程先生就1396案還傳召了下述證人:

(1) 楊燦志 (「楊先生」);楊先生於相關時刻是該墟606號檔的檔戶。

(2) 李健成 (「李先生」);李先生於相關時刻是該墟的保安員;審訊時已離開該墟工作。

42.東華為兩宗訴訟傳召了下述證人:

(1) 周子健(「周先生」)﹔社工,於相關時段是該墟的計畫主任;

(2) 張焯琳(「張女士」)﹔相關時段是該墟的主任,是周先生的上司;張女士已於2023年轉投保良局工作。

43.至於其他曾提交證人陳述書的證人,但是沒有出庭作供的,該等證人陳述書皆不納入為證據考慮。

44.法庭在裁斷證人證供是否可信或可靠,原則上是會考慮相關證詞的固有可能和內在一致性,也會對比其他證人的證供,以及將之對比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證據,至於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法庭仍會謹慎地評量的:見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 Ors HCA3523/2002 (2005年8月13日)第12段;Hui Cheung Fai &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 Ors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第75至82段為例。

G. 該襲擊事件(議題一)

G.1. 1394案

45.《證據條例》第62條規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被定罪人士須視作已犯該罪行。有關定罪的文件,也可接納為證明構成該定罪案情事實的證據。

46.聆案官曾根據1394案訴訟方的同意傳票申請,命令有關刑事調查和檢控程先生相關的文件,包括書面證供、事發現場的圖片、以及相關的照片,將接納為證據,撰寫人無需出庭作證。

47.上述證據顯示,在襲擊事件之前,程先生與陳太曾因攤檔貨物擺放阻礙問題起爭執。2015年8月22日,約下午2時5分,程先生與陳太及陳女士因同類問題再起爭執。在爭執激烈之際,程先生威脅要「斬死」陳太,及後更從501號檔取出一把刀,並除去刀套再用刀背數次拍打陳太的左臂。

48.如上所述,程先生承認控罪和同意上述控方案情,因而定罪。在兩宗訴訟中,這些都是不容爭議的事實;事實上程先生也一貫維持立場,從沒否認。

G.2. 1396案

49.陳女士在其狀書指,她曾上前阻止程先生襲擊陳太,過程中程先生用刀襲擊她兩次然後逃去。

50.如上所述,因為襲擊事件警方起訴程先生的控罪和控罪的詳情,以至在裁判法院聆訊時提交的案情摘要,沒有指稱陳女士是襲擊事件受害人之一,或在事件過程中有上前阻止,或因為程先生或其他原因導致身體受傷。

51.陳太於襲擊事件同日下午,在警方向她錄取口供時,也完全沒有提及陳女士所指。在庭上,陳太解釋這是因為當時不知道陳女士有受傷。可是,這仍然解釋不了,陳太向警方敘述襲擊事件過程時,沒有提及陳女士曾上前試圖阻止或所指稱拯救的環節。

52.事實上,陳女士在襲擊事件當天也沒有因為所指受傷,向醫生求診或向警方舉報,對此陳女士在審訊時是承認的。不過,陳女士解釋,是因為當時害怕程先生會對她的寵物狗不利,所以沒有陪同母親到醫院,也沒去跟進自己傷勢,而是把寵物狗帶回家安頓。代表東華的大律師指,鑑於陳女士指稱事件的性質和受傷,陳女士的說法客觀上有違常人的一般反應。本席認為此說不無道理。

53.在發生襲擊事件兩天後,陳女士接受警方會面錄取的口供,記錄了陳女士拒絕驗傷,表示不會向程先生追究。就此,陳女士在庭上解釋,她本來希望透過警方向程先生作出追究,但警員以她沒有即時驗傷而會令追究困難。陳女士「唔想搞大件事」,所以同意不會追究。

54.陳女士又解釋,當時有上述想法,只因自己年少不懂事而已。可是,在衡量這解釋時,不容忽視陳女士當時其實已經22歲,並聲稱已經創業自營店面和網上零售。證據也顯示襲擊事件翌年她接受求婚;並於2018年結婚。

55.代表東華的大律師指,即使假設陳女士在襲擊事件過程中曾上前企圖介入,客觀的證據並不支持所指涉及導致她任何身體損傷的實況,這也解釋了她當時決定無需求醫和追究。

56.有關陳女士的醫療記錄,同樣客觀地完全與她所聲稱受傷不吻合。陳女士曾於事件兩天後到天水圍一間診所求醫。根據有關記錄,陳女士當日求醫根本沒有提及手部受傷,醫生也只是記錄她報稱失眠而給予她一天病假。陳女士下一次求醫已經是9月1日,即襲擊事件10天後。雖然當時她有向醫生提及被人用生果刀襲擊手腕,但醫生記錄她並無任何重大身體傷害。

57.身為襲擊事件的目擊證人而有出庭作證的,除了事件三位當事人之外,就只有楊先生。楊先生的606號檔面對605號檔和502號檔,之間只是行人通道之隔。楊先生在庭上指當時自己身處其攤檔,距離事發位置大約是法庭證人台和大律師桌之間的距離,本席觀察應該只是約兩米。因此,從環境上看,楊先生是可以清楚目擊和聽聞事件的過程的。

58.根據楊先生,陳女士當時沒有走到程先生和陳太的位置,也沒有與程先生有身體接觸。過程中,楊先生見陳女士手持手提電話以及報警。楊先生被問到警方調查事件時曾錄取他的書面口供,其內容和庭上證供疑有不符之處。楊先生確認在警察引導下簽署了該口供。不過,若說該口供內容與上述楊先生庭上作供不符,倒應該說該警察錄取的口供,就連辨別和配對人物身份都錯漏叢生,反而並不可靠。唯一明顯的,是楊先生確認目睹程先生襲擊的只有陳太。

59.大律師指在上述情況下,證人的獨立性尤其重要。陳太和陳女士作為提出指稱的一方,證供同出一轍不足為奇。楊先生是一位獨立證人,在陳太和陳女士本身可信和可靠性存疑,也無事實基礎去質疑楊先生會持有偏幫訴訟某一方的動機的情況下,楊先生的證供應該予以相當比重。

60.陳太和陳女士曾質疑程先生各證人的陳述書有很多相同之處。程太解釋證人陳述書是由社工根據證人陳述製作的,他們分別確認才簽署。楊先生也解釋是其女兒向他解釋陳述書內容。這準備證人陳述書的過程,其實和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出現的安排相若,不足令人懷疑其可靠性。

61.大律師續指,程先生這方面的案情,具備上述獨立第三者目擊證人的佐證。在同時考慮其他客觀證據後,法庭應該接納事件發生過程,事實上沒有陳太和陳女士所指,陳女士上前阻止或拯救因而身受程先生襲擊的環節。

62.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

63.本席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施襲者作出事實上令受害人感到身受危險的行為,而肢體未必直接接觸,在法律上也許可能構成「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的罪名。另外,純粹只是因為目擊事件而導致精神受創的人,也可能具備間接受害者(secondary victim)的身份可以向施襲者提出申索。可是,這些都不是陳女士在狀書的指稱。其狀書是由當時代表她的大律師草擬,並由她簽署確認,當中沒有上述該等交替申索因由。

64.陳女士須舉證其狀書所指稱,在程先生襲擊陳太事件過程中有她上前阻止或拯救而受襲的環節。就此本席接納在相關時刻的文件證據,以及證人包括程先生和楊先生的證供,裁定陳小姐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成功舉證,證明所指環節發生;即使假設有此環節,也沒有所指程先生對其身體施襲的事實。

65.以下本席將以陳太事實上被程先生襲擊,以及假設陳女士指稱在過程中同樣受襲為基礎,去考慮法律責任方面的其他議題。

H. 法律責任(議題二)

H.1. 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

66.《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把原來相關普通法下佔用人的法律責任明文化。若因處所狀況產生的危險,或在處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事產生的危險,導致合法訪客受傷,處所佔用人便須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不過,所指的是有關處所狀況或狀態方面的危險。

67.兩宗訴訟中指稱導致人身傷害的,是程先生的襲擊行為。襲擊事件的背景也許和該處擺放貨品引起爭執有關,但所指稱的人身傷害並非因該等擺放物品在地造成有關地點危險狀況所引致的。換言之,所指稱的是人為活動引致的侵權行為(activity tort),並非佔用性質的侵權行為(occupancy tort)。

68.法庭已經多次解釋相關原則:見Waan Chuen Ming v Lo Kin Nam t/a Kar Kin Engineering & Supplier Co. & Anor [2009] 4 HKC 349第24-27段。普通法並無法則,佔用人一般地要為其處所的訪客的刑事行為負上法律責任的:見Li Hoi Shuen v Man Ming Engineering Trading Co Ltd [2006] 1 HKLRD 846第64段為例。

69.明顯地上述條例並不適用於這兩宗訴訟的處境,根本上沒有基礎在狀書中提出。

H.2. 針對程先生方面

70.有別於一般因未有履行合理的謹慎責任所以構成疏忽引致人身傷害,襲擊其實屬於蓄意侵權行為(intentional tort),襲擊受害人根據此因由可以向施襲者展開訴訟追討賠償。程先生須就襲擊陳太向她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這是不容爭議的。如上所述,假設陳女士在事件過程中曾被程先生襲擊的話,則程先生同樣須向陳女士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

H.3. 針對東華方面

71.陳太和陳女士分別在其訟案中,指東華須為程先生襲擊她們的行為,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

72.她們援引與東華和檔戶簽訂的借用合約條款,並指東華沒有履行該些條款。若所指是502號檔,該檔的合約借用人是陳姊。陳太和陳女士本身不是合約方,不能指稱作為合約方的東華,要對她們任何一位負上履行合約條款,以及指稱違反合約條款的法律責任。這是所謂的「合約相對性原則」(privity of contract)。

73.無論如何,在導致指稱人身傷害的是程先生的襲擊行為的前提下,陳太和陳女士必須表明和解釋,程先生的襲擊行為本身如何構成與東華借用合約條款(明文或隱含)責任的一部份。狀書並無此等交待。

74.因此,陳太和陳女士只有循普通法下的侵權法,去提出她們訴訟因由。她們就東華違反502號檔借用合約的指稱,只可能是她們針對東華的訴因的背景,本身並不構成可依賴的訴訟因由。

H.3.1 疏忽的訴因

75.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作為原告人的一方必須證明疏忽訴因的要素,包括:

(1)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

(2) 被告人違反了謹慎責任;

(3) 原告人遭受損害,而該等損害與被告人違反責任有實際因果關係;

(4) 原告人遭受的損害須是在法律上可合理預見及法律認許的。

Hon Kwan v Zara Asia Limited [2021] HKCFI 2556.

H.3.2. 東華對陳太和陳女士的謹慎責任

76.大律師指東華作為管理該墟的機構,並不會因此對陳太和陳女士負上謹慎責任。本席則認為在兩案的案情中,東華對她們的謹慎責任並非不存在,真正的議題是該等責任的範圍和程度。

77.如上所述,該墟對外開放,出現於該墟範圍內的人士,包括檔戶、檔戶找來協助經營或照顧攤檔的人士、在場和攤檔相關的運輸人士、光顧攤檔的人士、以至只是取道攤檔行人通道的途人,基本上都是該墟的訪客。本席認為,這些訪客與東華都存在足夠的接近關係(proximity),構成東華對他們身處它負責管理中的該墟時,需要負上一定的謹慎責任。無論她們是否合約借用人,陳太和陳女士身處該墟時,情況也不應例外。

78.由於指導致陳太和陳女士所指人身損害的,是身處該墟人士程先生作出襲擊的蓄意侵權行為,首要的問題是東華在相關時刻的謹慎責任,是否包括確保在該墟人士不會受其他在該墟人士蓄意襲擊。

79.上述謹慎責任是否理應涵蓋所指層面,與東華知悉或理應預期,以及合理地可控制或避免在該墟發生的情況掛鈎。這是須根據案情去客觀地釐定的。法庭在上述Hon Kwan 案中重申既定法律原則,這不是取決於被告人一方是否精確地預見遭受損害的確切方式或損害的程度。

80.根據張女士的證供,在襲擊事件發生前,該墟從來沒有檔戶之間因貨物擺放問題而發生肢體碰撞或襲擊事件。在盤問張女士時,陳太展示指稱是2014年6月21日的報章報導,有關某元朗區議員與該墟一個檔主,疑因攤檔擺貨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推撞跌傷一事。先不論該則報導內容只是傳聞證據,張女士其實充份解釋了,報導提及的是當天發生於檔戶和訪客之間的爭執,與這兩宗訴訟涉及檔戶之間就貨物擺放方面爭執以至襲擊事件,性質不能相提並論。

81.根據程太,在2015年8月21日陳太和她發生爭執事件之前,曾有來自502號和605號檔的人士,向501號檔的人士投訴有關攤檔貨物擺放的問題,也曾有義工向程太反映因此曾被陳太責罵。程太與義工當時也是即時處理罷了。程太不知悉陳太或陳女士是否曾就501號檔擺放貨物問題,向該辦事處職員或東華作出投訴。

82.根據程先生,在襲擊事件之前,502號和605號檔人士沒有就501號檔貨物擺放的問題,向他本人作出投訴,但他同意該辦事處職員曾經向501號檔戶提示,貨物不可以阻礙行人通道。至於當時作出提示是基於502號或605號檔曾作出投訴,還是職員自行觀察所得而引發的,程先生就不知悉。

83.至於上述襲擊事件前一天陳太和程太之間的爭執,兩人各有說法。陳太形容是當時行人通道狹窄產生的誤會;程太則感到是刻意挑釁。東華的證人確認,該墟在相關時刻處理攤檔之間貨物擺放,如上所述奉行檔戶協調共融。楊先生確認如此理解,並指未曾在襲擊事件之前,聽聞檔戶因貨物擺放問題發生過肢體衝突。

84.大律師指,東華作為管理該墟的機構,在相關時刻可以合理地預期攤檔擺放貨物導致人身損害的情況,可能包括阻礙行人通道導致訪客跌倒、貨物跌下對訪客構成危險、阻礙火警中逃生和救援等。若指東華應該合理地預見,貨品擺放問題會導致檔戶或訪客進行蓄意人身襲擊,因而須負上的謹慎責任應包括採取措施去避免該等襲擊事件發生,大律師指是過於牽強和不公:見上述Li Hoi Shuen案第111G至117B段為例(在該案有關佔用者對訪客的謹慎責任而言)。

85.本席同意上述大律師的陳詞。

86.陳女士在狀書形容襲擊事件中自己的行為是拯救(rescue)。她透過陳詞和援引的案例,邊指自已在襲擊事件中的身份是陳太的拯救者(rescuer)。因此東華須另外負上對她作為拯救者的謹慎責任。

87.正如大律師指出,即使陳女士援引的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1st ed) 第8-31段所述的拯救者,一般是指警察、消防員、救護員等,在事故發生時一般合理地預期會出現和介入以履行其拯救責任的第三者救援人士。本席並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非專業救援人士甚至市民,也可能介入成為義務救援的第三者。任何救援的第三者是否可以因為在提供救援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向需要對事故發生負責的單位或人士追討賠償,必須視乎該位人士當時會介入成為救援者而身處危險,是否可以合理預期的: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 (24th ed) 第7-35段。

88.事發時陳女士和陳太同是502號檔當事人,陳女士見母親被襲時若有所聲稱的上前干預並同樣受襲的話,客觀上她只是事件中另一名牽連受害人。把襲擊事件中陳女士的身份界定為出於救援目的或義務的第三者,是不切實際的論點。

I. 襲擊事件是否東華違反了其謹慎責任所致(議題三)

89.陳太指稱襲擊事件發生前,曾就501號檔擺放貨物阻礙502號檔營業的問題,多次口頭向周先生和張女士反映或投訴。但除了她、陳女士和陳姊的證供外,沒有其他證人證明此事。如上所述,經常會到501號檔義務幫忙的程先生和程太,也稱不知悉502號或605號檔戶是否曾經向該墟辦事處就貨物擺放作出針對501號檔的投訴。根據東華於2015年10月9日(即襲擊事件之後)致陳太的信,提及該墟職員曾於2015年8月中向501號檔戶提出要求改善貨物擺放的問題,但這並不證明當時原因是較早前來自她們的投訴。

90.事實上陳太和陳女士也確認,沒有透過出席該墟雙月會,就501號檔擺放貨物問題向該墟職員投訴。根據會議紀錄,陳女士及陳姊於2015年曾幾次出席雙月會。在庭上,陳太確認她也會陪同女兒出席該等會議。不過,她們指檔戶在雙月會上不會有機會發言,即使舉手也不被理會。

91.這些雙月會的會議記錄顯示,會議分別有「匯報事項」和「討論事項」,檔戶的確能就該墟和檔戶事宜表達意見甚至表決,這包括襲擊事件前的雙月會。不過,陳太又辯稱東華和該墟辦事處職員對檔戶是「親疏有別」的。

92.東華或該辦事處職員如何對檔戶進行親疏之分,又何以會針對502號和605號檔的檔戶,以至漠視該兩檔戶出席雙月會或在會上發言,這在欠缺事實基礎的證據的情況下,實在難以合理地理解。大律師指單是觀察陳太在庭上表現不遜於滔滔不絕和堅持到底,很難令人相信她會敢於出席雙月會,卻就範於所指「親疏」之別而放棄投訴。

93.陳女士指稱她們不會在會議後或以外接觸該辦事處職員,否則會視為是「厚面皮」。她們也從沒有透過書面形式作出投訴,理由是「太formal」、不欲「搞大件事」。同樣地這些客觀上都難以合理地理解。本席認為,證據包括東華證人的證供都不予人印象:他們機構和該辦事處職員是一般性或針對性地距人千里的。

94.相反地,證據顯示該辦事處於襲擊事件個多月前,發現502號和605號檔違反借用合約指定限賣水果用途,改為售賣服裝,並在檔前放置摺檯放上一盤水果販賣。當時周先生拍攝了該情況,再與陳太會面和勸諭改善,卻遭她出言不遜和堅持不會改變。周先生在證供中確認其2015年7月3日的「檔戶會面記錄」內有關該片段的描述。

95.陳太指該辦事處職員沒有留意或理會,甚至容許501號及502號檔之間因貨物擺放問題長期爭執,又沒有為501號或502號檔的借用人,安排搬遷到該墟其他位置,以避免他們之間的爭執升溫。

96.如上所述,程太每次接到有關501號檔擺放貨物的投訴,她或義工都會立刻處理,未有需要該辦事處干預。證據也不支持所聲稱502號或605號檔戶於2015年8月中之前,有就501號檔貨物擺放問題作出所聲稱的多次投訴。因此,指稱該辦事處職員在知情的情況下,不予理會並任由問題發酵,這並無事實基礎,遑論情況嚴重至須考慮搬遷有關檔戶。

97.證據顯示該辦事處職員曾經要求501號檔跟進貨物擺放事宜,所關注的是避免阻礙行人通道,並非因為關注對502號檔造成所指滋擾。上述2015年6月30日的雙月會記錄也顯示,該辦事處職員曾就租約續約條件向檔戶作出匯報,當中也包括不得擅自擺放雜物於公共地方的條件。

98.陳太和陳女士指該辦事處職員疏忽,未有留意程先生管有危險武器,所指的危險武器是涉案的生果刀。首先,如上所述當時該生果刀是從501號檔取出,而程先生、程太、和義工都會有機會到該檔提供協助,在這情況下該生果刀是否程先生所管有,本身具有爭議性。

99.也許更相關的,是根據借用合約,該墟包括501號、502號、605號檔的指定用途都是售賣水果。預期該些攤檔內儲備生果刀,本身不可能是不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潛在危險並非出於該生果刀的存在,而是選擇將之作為武器用途的人。

100.沒有指稱和證據顯示,程先生因為其背景或任何前科應該被視為具有該等潛在危險的檔戶。更重要的是沒有證據支持,東華已知或應合理地預期程先生屬於具該等潛在傷人危險的檔戶。

101.陳太指在襲擊事件前一天,她和程太的爭執事件理應引發關注。有關事件的過程,陳太曾指稱該辦事處職員在爭執事件後,拒絕警方要求提交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未有在爭執事件後處理或跟進事件。但從陳太自己披露警方於2017年11月21日回覆當時代表她的律師的信函可見,警方已經清楚指出在爭執事件後曾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但該片段並沒有拍攝到有關地點。陳太在如此知情的情況下,在其後證人陳述書中仍然指稱東華沒有應警方要求提交閉路電視片段,實屬不合理。

102.無論如何,文件顯示而東華的證人也確認,該辦事處職員在陳太和程太爭執事件發生後,事實上分別向兩位當事人跟進和查詢。程太在庭上講述當天該辦事處派到場的職員把陳太及程太分開,把程太帶到辦事處門口,把陳太帶到605號檔。其中周先生要求程太整理501號檔前貨物,程太也即時處理。周先生於同日作出的「檔戶會面記錄」,內容和程太所言吻合。

103.在庭上被問及此,陳太一方面指上述會面記錄沒有她的簽名,記錄是虛構的,另一方面又指當天曾有該辦事處職員到來,但她沒有與周先生或任何職員對話。在周先生作供確認該文件的情況下,陳太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

104.無論如何,襲擊事件其實在陳太和程太爭執翌日已經發生,若指東華於兩件事件期間,不但合理地預期可能會發展成人身襲擊,還可以採取較勸喻更具體和實際可行的措施,以避免此等發展,本席認為在當時經營和管理該墟的環境下,這是超越了客觀合理標準。

105.陳太和陳女士批評該墟在襲擊事件前後的保安不妥。證據顯示在該襲擊事件前後所有關鍵時刻,該墟的保安員會每隔一個小時到墟內多個裝置地點「打鐘」,再每隔一個小時到每個攤檔「簽到」。即使根據陳女士在庭上所指,上述保安巡邏「打鐘」裝置遍佈該墟範圍。當時李先生是該墟保安,並確認根據該等安排行事。李先生受僱於東華保安承辦商,在審訊之前已經離開了該墟的崗位。李先生是獨立的證人,他作供直接可信。鑑於上述相關時刻東華既知或可合理預期的治安風險,本席認為客觀上該等安排並非不合理。

106.最後,陳太和陳女士指在襲擊事件後,東華沒有作出適當回應。本席認為,東華在襲擊事件後的作為或不作為,本身並非證明或反映它在事件前是否疏忽的證據。

107.法庭在上述Hon Kwan一案中有下述解釋:

(1) 當有涉及新介入行為, 法庭考慮此等行為會否切斷指稱疏忽及指稱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時,便需要評估此等行為是否合理,因為不合理行為可能構成切斷因果關係的新的干預行為。

(2) 新的干預行為可能是原告人、被告人或第三者的行為,而此等行為亦可能是侵權或非侵權行為,法庭需公平考慮此等行為會否切斷因果關係,因為不論被告人如何違反其謹慎責任,他也不應該要為獨立的成因或與指稱疏忽無關的事宜負上責任。

(3) 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以民事訴訟的相對可能性衡量準則,建立該疏忽訴因和遭受指稱損害的真正及有效因果關係。如果證據顯示是原告人本人的行為、被告人的其他行為及/或其他非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人遭受指稱的精神傷害,原告人便不能夠證明其指稱損害 / 損失是因被告人上述唯一的該疏忽訴因所致。

(4) 換言之, 因果關係 (causation) 及損害是否過於久遠 (remoteness of damage) 兩項元素的區別並不總是嚴格遵守,例如當發生新的干預行為時,一方面可以說是被告人當初違反謹慎責任的疏忽侵權行為造成的指稱損害太過久遠 (too remote),另一說法是被告人當初違反謹慎責任的疏忽侵權行為並非造成指稱損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 (not the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108.法庭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是根據案情和運用常理的: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 (24th ed) 第2-02段。

109.因此,即使假設東華違反了其作為該墟管理營運機構的謹慎責任,但常理上此等過錯可能導致身處該墟檔戶營運上出現問題。若考慮這可能導致的人身損害風險,如上所述這在常理上可能包括身處該墟人士出入阻塞、跌碰、或阻礙意外救援等。

110.本訴訟中導致陳太或陳女士聲稱的人身損害是程先生襲擊,這屬於第三者的蓄意侵權行為。若指稱東華違反了其作為該墟管理營運單位的謹慎責任,就會導致或合理地預期導致程先生決定進行他的蓄意侵權行為,這是不合常理的。

111.因此,陳太和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其聲稱人身傷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是東華違反了其對檔戶和在墟人士的謹慎責任。換言之,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112.最後,陳太和陳女士指程先生和東華不但須作出賠償,而且這是共同個別的法律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這方面的指稱是錯誤的。陳太和陳女士針對程先生和東華的訴訟因,根本上從來都非單一共同的: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4th ed) 第4-02至4-05段。

J. 共分疏忽(議題四)

113.假設東華須就陳太或陳女士的人身損害負上賠償的責任,東華指她們沒有爲其自身安全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因而促成其傷害。

114.東華主要根據程先生所指,在襲擊事件發生前陳太向他作出挑釁行為,包括向他粗言穢語,以及在程先生聲稱要「斬死」陳太時,陳太回應「你要斬咪斬囉」。陳太否認所指,但綜觀所有證據,包括陳太證供,以及她於庭上作供表現,她在事發當時有如程先生所指般激動和表現也不足為奇。

115.不過即使如此,本席也不同意東華這方面的論點。既有普通法原則一般不承認,共分疏忽可構成襲擊毆打等蓄意侵權行為的抗辯:見Co-operative Group (CWS) Ltd v Pritchard [2011] EWCA Civ 329第61至63段為例。本席相信在文明法治社會中,有必要堅持這法律原則。

116.無論如何,在1394案情中,程先生在面對上述陳太的挑釁言行,也不能在某程度上令他報以蓄意襲擊作為回應變得合理,或將之界定為迫不得已。程先生不應失控和還以暴力。

K. 賠償金額(議題五)

117.本席現在繼續分別就兩宗訴訟,討論賠償金額的議題。

K.1. 1394案

118.根據陳太於2018年9月透過當時律師存檔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太索償接近港幣1,863,000元。不過,陳太在開案陳詞則把金額增加50%至約港幣2,730,000元。正如本席在庭上解釋,這隨意修改不合法院規則,更會對被告人一方不公平。

K.1.1. 傷勢和治療

119.襲擊事件發生時,陳太52歲。

120.醫院方面的記錄和報告顯示,陳太送到急症室後,醫生根據她聲稱受傷進行檢查,發現她左邊頭皮、左臂、左尾指呈現紅印和觸痛,但X光顯示並無骨傷,她接受治療後即日便可出院。

121.陳太再於2015年10月到醫院急症室投訴類似症狀,但腦掃描結果正常。不過在此之前,即襲擊事件5天後,陳太也曾自行到診所求診,檢查發現她上肢並無瘀痕、傷口、紅斑。陳太表現肩膀肌肉觸痛,肩膀各方向主動活動度下降,但她手部活動正常,也無血管問題。醫生只是給予陳女士一般診治。

122.其後陳太以相同投訴症狀到骨科門診求診,最後一次是2017年5月終,當時她報稱再無左肩痛,並可以妥當應付日常生活需要,另外並無其他肌肉或筋腱損傷的癥狀。陳女士無需進一步覆診。

123.有關物理治療方面,醫院報告於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14個月期間安排的治療,當中陳太出席了12次,缺席了21次;2017年4月至6月的治療,陳太則完全缺席。因此,醫院也結束了陳太的物理治療個案。

124.陳太在庭上解釋缺席覆診和治療,原因其一是記憶力差所以忘記出席,其二是往往遲到超過30分鐘治療師便會當她缺席處理,但之後會補回治療的。不過,即使陳太在第一次物理治療的轉介中表現完全不積極,卻會於2016年11月要求再次轉介物理治療,但到了應她再次要求而安排於2017年4月至6月期間的物理治療,陳太卻沒有出席。在庭上陳太就此並未能提供令人信納的進一步解釋。

125.有關職業治療方面,陳太出席了2015年10月和2016年4月兩次治療。

126.大律師質疑陳太要求醫生轉介治療,並非真誠因為治療傷勢所需。無論如何,上述證據客觀地顯示陳太骨科方面的損傷情況並不嚴重,難以因此影響她的活動能力和生活。

127.有關精神科治療方面,陳太是於2016年1月開始到青山醫院求診,最後一次是2017年5月。醫生診斷她患上中度抑鬱,容易因外界刺激引起情緒波動和焦慮。當中根據2016年終的醫生證明書,陳太的住屋問題也對她的精神狀況造成負面影響。醫生認為她需要進一步治療,至於預後則需視乎她是否遵循治療,以及面對外界刺激的情況。不過記錄顯示,陳太缺席了2017年4月至5月期間3次為她安排的放鬆訓練小組。到了2017年7月,陳太又因抑鬱需要在青山醫院留醫。

K.1.2. 現在投訴的症狀

128.在下述2018年3月15日的骨科專家聯合檢查時,陳太指稱當時的殘餘症狀包括:左邊肩膀情況尚可,但間中會有疼痛感;左手(不包括左邊肩膀)無力及疼痛;記憶力衰退,偶爾頭暈頭痛;小便失禁;害怕遭人襲擊;失眠;日常生活沒有重大問題;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沒有重大問題。在審訊時,陳太指襲擊事件導致她現在殘餘症狀包括:左手無力,但不是完全抬不高;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記憶力衰退。

K.1.3. 骨科專家意見

129.上述聯合骨科專家檢查,是當時仍代表陳太的律師指示的高拔萃醫生(「高醫生」),以及代表東華的律師指示的葉國興醫生(「葉醫生」)進行的。其後兩位專家提交了2018年5月14日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根據法庭早前的命令,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該聯合專家報告將納為證據,專家無須出席審訊。

130.專家除了聽取陳太的投訴,也考慮了上述醫院記錄和報告,以及進行了臨床檢查。專家同意襲擊事件輕微傷及陳太頭部、左肩、左臂及左尾指。葉醫生強調,襲擊事件導致陳太接觸到的能量,很可能很少甚至微不足道。無論如何,客觀醫療紀錄顯示,由於襲擊事件而導致陳太骨科方面的傷勢明顯地十分輕微。

131.大律師提出,而本席也留意到,陳太在審訊期間拿取物件,例如手袋和文件冊時使用左手,表現與她聲稱左手無力不符。代表東華的律師曾指示調查公司對陳太進行日常生活監視。調查公司提交的監視錄像顯示,陳太不時慣用左手拿取東西。葉醫生留意陳太偏重左手的情況,這與陳太向專家作出的主觀投訴程度不符。

132.高醫生認為陳太因治療骨科方面的問題,合理的病假為期至2016年1月。根據葉醫生的意見,陳太骨科方面問題,無論如何也應該在事件後2至4個星期完全康復。無論如何,醫療報告和專家意見,以及其他客觀證據予人的印象,是襲擊事件導致陳太的骨科傷勢,沒有對她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帶來永久性殘餘的實質影響。

K.1.4. 精神科專家意見

133.當時代表陳太的律師和代表東華的律師,分別指示了精神科黃以謙醫生(「黃醫生」)和余偉德醫生(「余醫生」),於2018年5月檢查陳太後,提交了2018年8月8日的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兩位專家再於2023年8月28日提交了補充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

134.相對於骨科方面,兩位精神科專家的意見分歧較為明顯。黃醫生表示襲擊事件導致陳太患上中度和單發型的嚴重抑鬱障礙(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MDD」), moderate, single episode)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余醫生則認為陳太患有的是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AD」)和混合焦慮抑鬱(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135.法庭曾經透過案例和在聆訊中強調,醫學專家必須進行病人主觀投訴和客觀醫療證據之間的對比,以及掃描檢查發現和臨床檢查發現的對比,再提出其專家意見:見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rs HCPI 1102/2015(2017年10月13日) 為例。單憑主診醫生提供的治療和處方藥物與某症狀吻合,並不一定證明病人主觀投訴該等症狀可信,也未必能否定誇大症狀的成份。

136.相比其他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很大程度基於病人投訴和行為表現觀察,因此法庭強調專家就這方面提供分析和客觀判斷尤為重要。不過大律師就援引了,法庭曾認為黃醫生就這方面不足之處的一些案例:見Zhang Quanzhen v Hutchison Hotel Hong Kong Ltd [2020] HKCFI 2721Lai Sin Yan Elsie v Tata Communications (Hong Kong) Ltd [2019] HKCFI 2815Lai Lin Chi v AS Watson Group (HK) Ltd HCPI 860/2013(2017年9月22日)。

137.本席不會因為上述案例採取先入為主的角度去考慮同一專家在本訴訟提供的意見的。況且,兩位精神料專家基本上同意,精神症狀免不了是根據病人的主觀投訴,較難獨立求證,但仍會就該等投訴是否可信提出意見的。

138.黃醫生首先假設陳太的投訴和行為表現是可靠並不存在誇大成分,再基於這些投訴和行為表現去界定上述他判斷的精神問題。黃醫生繼而考慮陳太的個案是否存在誇大甚至作弊的可能。黃醫生認為陳太在聯合專家檢查時作出的敘述沒有自相矛盾,測試中沒有刻意突顯她的症狀。他又認為診斷醫生在擁有較多機會觀察的情況下,沒有在報告中提及這方面的負評。當其投訴與醫療證據不符的地方,黃醫生傾向以同理心去諒解並排除陳太主觀投訴不可靠的可能性。

139.余醫生首先考慮陳太投訴症狀的可靠性,這包括陳太在聯合檢查時敘事的態度和表現,以及襲擊事件後她如何應付可能面對程先生和重返該墟,對比醫療記錄、臨床檢查、上述骨科專家報告,以及上述日常生活監視錄像等所得客觀狀況,再評估實際上是否符合相關精神科症狀類別的條件。經此分析,余醫生發現陳太誇大了自己的精神症狀。

140.兩位專家先後在兩份報告中表明和解釋不同意對方意見的原因,但訴訟原告人可信性始終是法庭裁斷的範疇,而有關裁斷同時會對測試專家評估的穩妥程度起著重要作用。本席須考慮和分析的,包括專家沒有機會觀察審訊可能揭示陳太在審訊前和當中的真實表現和狀態。

141.陳太在庭上重申,困擾她的精神科問題主要是記憶力衰退。余醫生從醫療記錄、臨床測試、監視錄像所得的印象,也見這方面誇大的成份。在庭上,陳太應對盤問時表現的記憶力則顯得是選擇性的,就此大律師也在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包括陳太解釋多年前為何到精神科覆診卻沒有取藥便離開,又如何能夠在數個月後的覆診前,應付藥物存量不足的情況,以及為何缺席職業治療等事宜。

142.相反,對於客觀上預期會記憶深刻或表面上對她不利的證據時,陳太往往推說忘記了。大律師指出的例子包括陳太對於2017年6月終在接獲法律援助處有關不利她的援助的通知後,情緒激動並主動呈報企圖自殺的詳情,以及她是否因欠「高利貸」而受困擾等。

143.不過,本席認為更相關的,是陳太對治療採取的態度所反映的事實。

144.陳太往往以記憶力衰退作為上述缺席療程安排和沒有取藥的辯解,的確難以令人信服。如上所述醫生安排她接受職業治療,記錄顯示陳太於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間5度缺席治療。由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22日的職業治療,當時陳太只是接受了評估,還沒有開始任何治療。直到2019年5月15日,職業治療師建議陳太參加工作提升中心的電腦輔助認知訓練,但陳太表示因處理訴訟為理由推卻。直到2019年8月30日陳太的治療被終止,她也沒有再出席過任何職業治療安排。2019年8月終職業治療師再聯絡陳太,陳太則以不在香港為理由推卻了職業治療安排;其後職業治療也終止。在庭上,陳女士仍然指不斷缺席治療,不是因為忘記了,就是因為忙於處理訴訟,還認為治療對她根本幫助不大。如上所述,陳太除了進行了職業治療評估,實際上是不斷推卻了治療安排,根本未真正展開該等治療,難明何來客觀基礎認為治療會無幫助。

145.陳太對醫生處方藥物治療也不見得負責和積極。記錄顯示陳太會沒有領取藥物便離開醫院。除了解釋是忘記之外,還指醫生通常會處方多餘藥物份量可作後備。可是,這說法假設了醫生在覆診時將不會考慮是否有需要更改藥方或劑量。無論如何,診症記錄顯示醫生處方藥物的份量是直到下次覆診日期,因此若定時服藥的話,覆診時理應藥盡。曾發生在覆診時陳太沒有領取藥物後,沒有記錄顯示其後有安排補回,或把下次覆診推前。大律師指這些情況令人質疑,一是陳太實際上無需相關藥物治療,一是她對藥物治療抱著不負責任的態度。

146.根據記錄,陳太也多次推卻社區精神科護士與她會面,理由是太忙無暇進行。在庭上被問及此,陳太否認並反指是精神科護士無暇與她會面。陳太的辯解與社區精神科護士於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多日的記錄矛盾,但陳太卻指該等記錄不正確。

147.事實上,陳太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她在襲擊事件後往返內地頻密,她也承認是為了探望母親和參加旅行團。先不論她聲稱這是她就醫生鼓勵她參加社交活動的演繹,這些事實上反映了陳太具備足夠身體和精神狀況,有能耐安排和應付該等生活和活動,這某程度也與上述監視錄像所顯示她的狀況相符。

148.當然,期間陳太的情緒曾經出現狀況,不過必須客觀地了解該片段。引發上述陳太於2017年7月5日到精神醫院留醫的,是她不滿收到法律援助處2017年6月終的不利通知,激使她情緒失控並預告自殺傾向。對於該片段,余醫生在上述專家報告提出了一個解讀的角度,就是有別於襲擊事件印象纏繞引發的情緒狀況,該片段較似陳太為訴訟爭取法援不果,因而提出自殘威脅。記錄顯示,陳太入院後情況穩定,醫院觀察其無需藥物協助也睡眠良好,也降低其他精神科藥物劑量,翌日她本人也要求出院。陳太則解釋這全靠住院期間跟護士談天的效果。

149.余醫生在專家報告中提到,差劣的遵循療程紀錄,往往和誇大症狀的傾向有關。他不同意黃醫生指精神科診治醫生是觀察病人是否有誇大症狀傾向的最佳人選。原因是診治過程中醫生首要以病人投訴為對症治療的根據。本席接納余醫生這意見。

150.不過無論陳太投訴在襲擊事件後的精神狀況是否一度較余醫生認為是AD的嚴重,甚至如黃醫生認為達到MDD的程度,上述種種有關陳太對待治療的態度,都客觀地反映事實上她及後至今的狀況。這些都構成整體考慮陳太狀況和下述索償項目的事實基礎。簡而言之,本席對陳太投訴的狀況極有保留;明顯地她不能盡信。

K.1.5.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151.陳太就聲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追討港幣250,000元。

152.陳太援引包括Lau Tsz Ha v Chui Sang Choy & Anor HCPI 489/2006(2010年3月9日)和 Agacer James C v Arnold Arthur John HCPI 518/2012(2016年4月13日)等案為例。正如大律師指出,鑑於上述分析和裁斷,該等案例涉及的骨科或精神科方面的人身損害程度,都遠比陳太的情況嚴重,因此不能相提並論。

153.大律師則援引下述案例作為比較:

Cheung Yen Elim v Lee Yan Lam [2023] HKDC 641

Chang Lok Kuan Rocky v German Pool Kitchen Equipment Limited [2018] HKDC 615

Chong Pui Kin v Leung Ka Fai Tony HCPI 991/2005(2007年6月5日)

154.根據上述分析陳太的人身損害的真實程度,以及其對她日常生活的真實影響,本席裁斷就她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合理賠償是港幣50,000元。

K.1.6. 審訊前收入損失

155.陳太曾任職醫院和立法會工人,但因工受傷而獲發病假和僱員補償。2012年9月開始,陳太全職照顧當時患病的丈夫。自2015年起,陳太開始到該墟幫忙打理女兒的攤檔。在襲擊事件時陳太患有糖尿病,需要注射胰島素。

156.陳太在襲擊事件前的24個月內,其實沒有從事任何獲酬的工作。雖然如此,陳太在襲擊事件後治療期間,仍要求醫生簽發病假證明書。陳太解釋要求病假是因為需要呈交病假證明書予東華,以申請「暴力傷亡基金」。陳太所指的應該是「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但相關文件其實是由政府醫院醫生填寫醫療評估後,直接呈交社會福利署有關的部門處理,而該等經濟援助根本與東華沒有關係。先不論陳太編造如此解釋,但陳太懷有針對東華的索償的心態則十分明顯。

157.陳太聲稱其實計劃在2015年中重返獲酬工作,可是這方面欠缺具體詳情和客觀證據支持,也與醫護人員曾記錄她提及退休的打算有所出入。事實上,上述根據陳太她於2012年離職以照顧患病的丈夫,醫療文件則反映不了她的丈夫的健康狀況其後改善。2017年中陳太拒絕入住精神病院,提出的理由仍是丈夫身體欠佳。2022年3月,陳太的丈夫因病去世。因此,證據客觀地所顯示的,都令人質疑陳太聲稱2015年中原應重返獲酬工作的真實可能性。

158.不過大律師指陳太倒是理應有能力重返襲擊事件前的工作,這裡所指的是該等工作類型,而非獨指在該墟打理攤檔。如上所述,上述雙方骨科專家和余醫生皆認為,陳太在合理病假後可以重返工作,只有黃醫生的意見是,陳太重返任何類型工作的前景,因為其精神狀況都會是不切實際的。事實上,陳太聲稱於2018年10月曾嘗試到酒店從事洗碗工作,其後於12月辭職的原因是氣力不繼和記憶衰退。不過她在庭上同意,可以勝任處理旅行團電話查詢的工作。盧先生在證供中確認陳太曾在襲擊事件後協助他執行該等工作。

159.因此,本席裁定陳太未能成功舉證,所聲稱的病假需要和收入損失的索償。

K.1.7. 未來收入損失

160.如上所述,陳太未能成功舉證,所聲稱的未來收入損失的索償。

K.1.8.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

161.陳太就此項索償超過港幣30,465元。

162.有關這項賠償的法律原則,是意外導致原告人人身損害以至永久或後遺殘障,令他冒上失業或未能確保就業的風險,形成他處於勞工市場中不利之處:見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第 141頁;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6第183頁。

163.鑑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陳太不符合有關原則所述情況;若某程度情況存在的話,也不是襲擊事件所致的。

K.1.9. 未來的醫療費

164.陳太就這項目追討港幣195,000元。

165.綜觀所有證據,包括合理需要和陳太對先後精神治療採取的態度,出於陳太情緒仍有機會波動而需要醫療協助的單一考慮,本席決定判給一筆過港幣5,000元的該等未來醫療費用。

K.1.10. 專項損害賠償

166.東華同意此項索償港幣1,380元﹔本席接納。

K.1.11. 利息

167.上述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金額附帶利息,由訴訟展開當日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專項損害賠償金額附帶利息,由襲擊事件當日直至今天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賠償金直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K.1.12. 總結

168.陳太可得的賠償金額為港幣(50,000 + 5,000 + 1,380)=56,380元連同上述利息。

K.2. 1396案

169.陳女士於2016年12月透過當時代表律師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要求賠償金額約港幣9,953,000元。根據其本人於2020年1月存檔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索償金額上調至港幣10,795,123元。不過,一如陳太的舉動,陳女士在開案陳詞把索償金額再上調至港幣13,290,523元。

K.2.1. 傷勢和治療

170.相關醫療報告提供了下述資料。

171.陳女士於2015年9月1日到社區健康中心求診。當時醫生發現她身體並無傷勢,但她投訴襲擊事件後出現緊張和失眠。醫生以適應障礙症狀,處方了抗抑鬱和安眠藥。

172.2016年1月,陳女士開始到青山醫院求診。因應她投訴失眠、惡夢、恐懼、情緒低落、暴躁、自覺無望、自殺念頭等,醫生診斷為PTSD和嚴重抑鬱。經過定期覆診,陳小姐的睡眠和脾氣有所改善,不過襲擊事件印象和相關惡夢依舊纏繞,因此她仍會避去或避談該墟。當時她沒有自殘念頭。醫方處方藥物治療。

173.2016年4至6月期間,陳女士根據醫院轉介到臨床心理學家接受的心理治療。治療雖然成功減輕PTSD的症狀,但陳女士仍然因為包括訴訟和欠缺資金開展新生意等事宜投訴嚴重抑鬱,雖然她表示需要時才安排心理治療,但其後並無跟進。

174.2016年終,醫院醫生再次轉介陳女士到上述臨床心理學家。2017年4月會面時,陳女士聲稱的抑鬱症狀被介定為中度嚴重,但焦慮程度被介定為嚴重。雖然如此,陳女士缺席了2017年5月的治療安排。直至2018年中,醫院醫生又一次轉介陳女士到上述臨床心理學家。2019年1月會面時,陳女士的狀況相比上述2017年4月時為佳,但她指仍然抗拒單獨外出。但在研究療程時,陳女士則表示無意針對抗拒單獨外出的問題,而要求針對為她改善睡眠和瘦身。

175.2017年中,醫院另一位醫生發現陳女士的情緒症狀改善有限,尤其當她知道程先生並未因為襲擊事件判處監禁後情緒變差。襲擊事件印象和惡夢依然纏繞;她也曾出現自殺念頭。隨後幾年主要因為訴訟令陳女士的情緒反覆。雖然如此,她遵循服藥方面變得不規則,甚至囤積處方藥物。直至2019年8月的記錄顯示過去4年間,上述陳女士的狀態曾在不同時段因為不同因素出現起伏,當中陳女士曾於2017年8月和2019年8月進入青山醫院留醫,主要都是因為處理有關訴訟事宜激發情緒不穩。

176.2018年後期,陳女士接受了職業治療,當時陳小姐並無計劃或準傋恢復工作。她聲稱記憶力衰退,但又連續忘記了其後兩次原定測試記憶力的覆診。在2018年12月的覆診,她主觀認為記憶力變差,令測試顯示情況嚴重。治療師於是建議她到工作提升中心進行電腦認知訓練,但遭她拒絕,原因是出入的士費用負擔,其後改為網上訓練。

177.另外,自2015年8月開始,陳小姐都是社區精神科護士家訪個案。不過2018年的回顧報告顯示,陳女士較為被動並經常抗拒家訪。

K.2.2. 現在的投訴

178.在2019年8月接受下述黃醫生和余醫生聯合檢查時,陳女士描述了自己的狀況,包括:失眠、自殺念頭、情緒低落、胃口差、肥胖、記憶和專注力差、惡夢和入侵性回想、逃避別人、脾氣暴躁、過份警惕和容易感覺驚嚇、不正常和負面信念。

179.陳女士指由於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她沒有能力應付任何工作,包括像襲擊事件前的攤檔、網上銷售、售貨員、或接待員工作等。她停止了運動,並表示對活動提不起興趣,只是留在家中。她與丈夫停止了性生活,她的情緒影響了兩人關係,並因恐怕精神科藥物影響而放棄生育。

K.2.3. 精神科醫學專家意見

180.陳女士和東華分別依賴黃醫生和余醫生為1396案提交的下述報告為專家意見證據:

(1) 日期2019年11月25日的《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

(2) 日期2021年10月8日的《補充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

(3) 日期2023年9月5日的《第二份補充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

181.同樣地根據法庭早前命令,1396案的訴訟各方同意援引上述專家報告作為證據,而撰寫報告的專家無須出席審訊。

182.兩位專家在報告中表明,在製作上述報告時沒有利用從聯合檢查陳太所得資料或數據。黃醫生認為陳女士的個案屬於PTSD伴隨MDD,而MDD是單發型嚴重和附帶精神特徵(single episode, severe with psychotic features)。余醫生則認為陳女士患有AD。事實上,兩位專家就陳女士作出診斷,跟他們就陳太所作出的頗為相似。同樣地,兩位專家在上述報告就陳女士的情況,也進行了類似上述就陳太的情況的辯論。

183.本席認為上述為考慮陳太情況時法庭的關注、分析方法、和相關考慮因素,原則上同樣適用於考慮陳女士的情況。因此,本庭須考慮專家沒有機會得知,陳女士在審訊中的表現,以及當中反映她的狀況。

184.在審訊前和進行期間,陳女士及陳太曾向法庭表達,陳女士因精神問題不能有效地處理法庭程序,一度要求由家人代為發言或協助。陳女士在審訊作供時,也有如此表現。不過,大律師形容她盤問程先生時,與初登證人台時表現判若兩人,既可以直視程先生,且用肯定的語氣和聲線向程先生發問。

185.當然法庭並非以自己取代專家進行評估,但如上所述必須考慮證人可信性。陳女士發言和盤問證人的確呈現可察覺的改變,當中本席必須指出,在東華確認完成傳召證人作供時,陳女士主動向本席提出,陳太曾在盤問東華證人時作出的部份指稱,並不代表陳女士本人的立場。令本席感到意外的,不單是這有別於原來陳女士希望由家人協助甚至發言,而這更似是陳女士與陳太立場劃清界線之舉,反映陳女士事實上有關注和思考自己的訴訟策略。

186.陳女士指在襲擊事件後,自己精神極度困擾導致不能重返任何類型工作。大律師則指客觀事實並非完全如她向醫生和專家所聲稱。

187.在庭上,陳女士承認自己在襲擊事件前已在經營的Instagram網店和Facebook網店帳戶,在襲擊事件後仍然運作。她於2015年9月8日貼文指「門市有少少問題暫時休息 但ig, Facebook繼續營業喔!」。陳女士也承認直至2015年終,繼續有透過這些網上平台「散貨」,以及安排寄運貨品。

188.陳女士也承認透過她的另一個Facebook帳戶,替另一店舖「鴻昌泰」招聘,貼文中的聯絡人正是她本人。根據她解釋,「鴻昌泰」是她家翁的店舖,當時她協助該店篩選合適的應徵人工,是完全在家透過電話進行的工作。正如她承認當時是有能力應付得到的。

189.陳女士堅持自己完全不能夠工作,是因為每次外出都必須有人陪伴。不過,這說法事實上不完全正確。東華提供了曾於2019年3月跟蹤陳女士的日常生活監視錄像。從該兩段錄像片段可見,陳女士在沒有任何人陪伴下在公眾地方出現。當中陳女士與陳太及陳姊乘搭巴士,下車後獨自經過途人眾多的行人隧道,再到商場購物,返家途中遇到行人士迎面而來也不顯得表現異常。另一天也見陳女士獨自乘搭的士。在庭上被問及此,陳女士的解釋基本上是指,上述被錄得獨自於公眾地方步行和到商場購物,是她向陳太提議讓她嘗試獨自出入的當天,言下之意這是巧合。她又解釋的士就停在家的樓下,雖然如此,她應該仍需在下車後獨自在公眾地方和人士之間行走。從錄像觀察到的,證明陳女士是有能力應付的。

190.陳女士和陳太一樣,曾因不滿法援激發情緒不穩而入院。不過,醫生記錄她在留醫期間情緒穩定,睡眠正常,沒有自殺傾向。另一次陳女士入院是家人發現陳女士囤積了大量精神科藥物,擔心她會有一併服用的念頭。雖然陳女士在庭上否認是因為沒有遵循醫生處方用藥,才導致囤積藥物在家,但如上所述醫療報告中的確曾有此記錄。醫院記錄陳女士曾於出院時沒有取藥,在庭上她給予上述陳太就類似問題的解釋,就是指趕時間而之後補領。

191.根據青山醫院精神科醫療記錄,於2018年8月終的會面時,陳女士曾嘗試阻止陳太要求轉介她到職業治療。至於醫生安排社區精神科護士跟進陳女士的個案方面,文件顯示陳女士類似陳太的做法,曾多次拒絕護士家訪。

192.綜觀所有證據,客觀上陳女士表現的精神狀也許曾經較陳太嚴重,但即使假設她的狀況一度可能較余醫生指的AD為嚴重,但若指實際的狀況如黃醫生認為MDD般持續嚴重的話,本席並非沒有保留。余醫生認為陳女士後續的精神症狀,例如她的挫折感存在誇大成份。

K.2.4.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193.陳女士就此項申索港幣500,000元。她援引下述案例:

Irving Matthew William & Anor v Man Chun Yeung & Anor DCPI 2242/2013 (2016年3月23日)

Ng Kuk Chai v Becking Investment Limited DCPI 2655/2008 (2009年10月29日)

194.基於上述裁斷,陳女士援引的上述案例涉及的傷患都較她的實質傷勢嚴重。

195.大律師援引下述案例作比較:

Siu Tin Yan v CS Ixpress.com Limited trading as Golden Delivery Co [2018] HKCFI 1950

Chu Kwong Fu & Anor v Wonder Gold Investment Limited HCPI 295/2014(2015年5月21日)

196.本席認為此項合理的賠償為港幣80,000元。

K.2.5. 審訊前收入損失

197.陳女士就收入損失的索償,乃基於她聲稱在襲擊事件前502號及605號檔的盈利。502號檔的合約借用人是陳姊,嚴格來說所指該檔盈利損失的受害人應該是陳姊。證據也不顯示東華知悉或理應知悉,該檔實質生意擁有人不是陳姊,而是605號檔合約借用人陳女士。

198.不過,即使假設不去執著上述情況,關鍵始終是陳女士有責任披露可信證據以說服法庭(i)所指盈利損失,(ii)該等損失在襲擊事件時,是程先生和東華合理地預期的;換言之並非過於遙遠(remote)。

199.雖然如上所述,根據借用合約502號和605號檔都是只限售賣水果的,但是陳女士指稱的盈利損失,主要是來自售賣衣服、海味,以及上述所指透過網上平台售賣該等貨品。

200.不過,陳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其實沒有提及兩個攤檔有售賣海味,以及提供相關生意詳情。陳太傳召的證人盧先生有在其證人陳述書,講述有關605號檔售賣貨品的種類,但他在庭上確認資料來源是陳太。雖然他曾於襲擊事件3個月前到過605號檔,惟當天該檔沒有營業,所以有別於他在陳述書所指,他事實上從未目睹該檔售賣貨品種類或其市況。其他獨立的證人,都指只是目睹過502號和605號檔售賣一些衣服和少量水果。

201.該墟辦事處曾在襲擊事件前,即2015年7月,的確向陳姊發出違反檔位用途通知書,通知她違反了有關502號檔借用合約上列明只限售賣水果的條款,而有售賣服裝。該信完全沒有提及502號檔違反合約事項,包括售賣海味。這反映該辦事處並不知悉該檔有售賣海味。

202.除此之外,根本沒有客觀證據,證明程先生或東華在襲擊事件時知悉或合理地預期,502號或605號檔有售賣該檔可以售賣指定貨品以外的海味。此外,所有證人包括周先生和張女士,都指不知道陳女士經營網店。大律師指在借用合約明文規定所限售賣貨品種類的情況下,陳女士追討聲稱盈利損失包括違規售賣海味和自行經營網店,是過於遙遠。本席認為大律師就陳女士聲稱售賣海味和網店生意的陳詞有理。

203.無論如何,陳女士稱她指502號及605號檔每月盈利合共港幣31,000元,並以此聲稱盈利作為計算她在襲擊事件前後收入損失的計算基礎。她必須舉證以證明這聲稱。

204.證人包括楊先生和李先生作供指,該墟在其實一般人流不多,生意額不高。楊先生形容說他僅是「搵餐晏仔」;李先生在執行保安工作並透過日常15分鐘點算人流,得知該墟最繁忙的時段大概會有40個人進入該墟範圍,當然並不代表一定會光顧攤檔。這都難以支持陳女士指稱自己的攤檔銷售盈利。

205.如上所述,東華披露的文件顯示,502號檔在襲擊事件前經常開檔不足。有別於借用合約規定攤檔開檔率不應少於每月20天;每天8小時,該檔於2015年4月至8月期間,開檔日數介乎7至18日不等。

206.另外,陳女士提供的相關文件證據既非能自圓其說,且不能理想地顯示兩檔生意和盈利明細。在庭上陳太甚至聲稱,她每當出售貨品時會「求其攞張紙」作記錄,然後再告知陳女士。陳太指陳女士另外有數簿記錄交易的。所指數簿最終呈堂為證物。如上所述,該文件仍並非能自圓其說,未見說明售賣什麼貨品,以及貨品售價。

207.陳女士曾透過誓章披露其他營業記錄文件,在庭上她確認該這些文件準確,這包括發生襲擊事件前的銀行記錄和收益表。不過,在盤問下她其實不能妥善聯繫和對比誓章、收益表、和數簿內資料,卻承認遺漏但又指有遺漏不代表不正確。 另外,陳女士披露了一些單據,並同樣呈堂為證物。單據包括由上述「鴻昌泰」發出的,但表面上有不少改動痕跡。大律師質疑陳女士就這些改動的解釋。先不論大律師指這些文件上的字跡相似程度令人合理地懷疑均是出陳女士手筆,但一些發票日期甚至早於502號或605號檔開業的日期,一些發票則顯示在陳女士開檔記錄和證供都確認是沒有開檔的月份,卻有多次從「鴻昌泰」添入種類相同的貨品。這些合理疑問未能從例如陳女士家翁該店方面提供的資料進行對比。如上所述,陳姊確認雖然她是502號檔的合約借用人,但她有自己工作,並不會經常到該墟,也不會處理502號或605號檔的營業。因此,她未能就上述議題作供解釋。

208.陳女士稱她於2012至2014年間在時裝店做售貨員,當時月薪港幣12,000元。於2014年她在迪士尼擔任兼職服務員,時薪港幣60元。其後便開始在該墟開設攤檔,至襲擊事件不足半年,而開檔率尤如以上所述不足。在這背景下提出若非襲擊事件,她理應可以繼續該兩個攤檔以賺取每月合共盈利港幣31,000元,或預期從其他可能的就業或商業機會賺取相若的收入或盈利,基礎根本是薄弱,難以令人信服。

209.如上所述,本席裁定陳女士的傷勢並不導致她聲稱完全沒有能力重返任何工作,包括透過網上平台銷售。無論如何,就她聲稱和追討的巨額經濟損失,陳女士未能提供令人信納和可靠的證據,法庭根本無從合理和穩妥地進行評估和計算。因此,她同樣就此未能成功舉證。

K.2.6. 未來收入損失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10.本席重複在1394案就法律原則的解釋。鑑於上述事實裁斷,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所聲稱這些方面的損失。

K.2.7. 未來的醫療費

211.假設陳女士仍需治療,本席接納余醫生的建議,她應接受心理治療(psychotherapy)。本着上述有關陳太未來或需該等治療的同樣考慮,本席會以一筆港幣10,000元作為此項賠償。

K.2.8. 專項損害賠償

212.此項申索包括交通費、醫療費、補品費用,都欠缺文件證據支持。東華認為賠償不應多於港幣5,000元。本席同意。

K.2.9. 利息

213.上述賠償金額附帶利息計算方法,跟上述1394案的一樣。

L. 程先生和東華的法律責任分擔或彌償(議題5)

214.《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規定:

“(1)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損害負法律責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不論是與其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追討分擔。

(4)如任何人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作為就任何損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的真誠和解或妥協(包括繳存於法院並已獲接納的款項),而若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據的事實能確立他即會負法律責任,則不論他本人是否或曾否須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他均有權按照本條而追討分擔。”

215.程先生作為1203號檔借用人,與東華作為批准人,存在合約關係。根據相關借用合約,因借用人的行為、失責、疏忽而引致針對批准人的任何損失、損毀或損傷和法律程序,借用人須補償批准人所蒙受的一切損失(第4.22段)。另外,批准人不會就任何人士受傷或死亡或任何人士,公司或機構的財物損壞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無論損失、索償、要求、訴訟、法律程序、訟費、支出或任何其他法律責任是否由借用人、其僱員、獲邀人士、客人、受僱人或代理人所招致或容受(第7.2段)。

216.程先生作為攤檔借用人或該墟訪客,有責任不會作出不合法侵權行為傷及其他該墟訪客,以及因此招致東華任何賠償的法律責任。這是即使沒有合約關係的情況下,東華根據普通法下的侵權法的謹慎責任對程先生的合理預期。

217.因此,假設東華須就陳太或陳女士的人身損害負上賠償的責任,東華有權把該責任完全轉嫁到身為施襲者的程先生身上。在本訴訟的情況下,這是毫無疑問的。

218.不過鑑於上述裁斷,就這項法律責任分擔/彌償的議題,本席毋須作出命令。

M. 命令

M.1. 1394案

219.1394案中陳太針對程先生的申索獲判勝訴;針對東華的申索予以撤銷。

220.程先生須支付陳太上述裁定1394案的損害賠償金額,連同上述利息。

221.暫時訟費命令:

(1) 程先生須支付陳太因1394案中針對他的申索引致的訟費(包括有關該部份申索而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金額,否則訟費金額按照區域法院標準評定;

(2) 陳太須支付東華因1394案中針對東華的申索引致的訟費 (包括有關該些部份申索而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 ;除非雙方協議金額,否則訟費金額按照高等法院標準評定。

(3) 1394案中陳太在法律援助期間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M.2. 1396案

222.1396案中陳女士針對程先生和東華的申索皆予以撤銷。

223.暫時訟費命令:

(1) 陳小姐須支付程先生和東華因1396案中分別針對他們的申索引致的訟費 (包括有關該些部份申索而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東華的大律師費用) ;除非雙方協議金額,否則訟費金額按照高等法院標準去評定。

(2) 1396案中陳女士在法律援助期間自身的訟費(由於法援被撤回,所以是如有的話),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M.3. 1394案及1396案

224.就兩案中東華針對程先生的分擔/彌償方面毋須作出命令。

225.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要求更改,否則上述暫時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無需另作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PI 1394/2016及HCPI 1394/2016: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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