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Mui Yi 對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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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關一宗發生在2014年11月14日的意外(「 該意外 」)。原告人聲稱該意外是由於第二被告人疏忽及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 該條例 」)所造成,導致她的身體受到傷害,因而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第二被告人就其法律責任(如有)和須向原告人賠償的金額均提出爭議。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PI 2401/2017[2023] HKDC 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401/2017

[2023]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7年第2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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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UNG MUI YI  
   
第一被告人
(已中止)
AGAPE SOCIETY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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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6日至7月27日及8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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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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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言

1.本案有關一宗發生在2014年11月14日的意外(「該意外」)。原告人聲稱該意外是由於第二被告人疏忽及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該條例」)所造成,導致她的身體受到傷害,因而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第二被告人就其法律責任(如有)和須向原告人賠償的金額均提出爭議。

2.證人方面,除了原告人本人外,原告人並沒有傳召其他事實證人;至於曾傳檔證人陳述書的第二被告人的事實證人孔繁榮先生則沒有出庭作供。專家證據方面,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骨科專家分別為張民冠醫生(「張醫生」)和何正倫醫生(「何醫生」),他們在 2019 年1月 9日為原告人進行了聯合檢驗,並於 2019年3月25日撰寫了一份聯合骨科專家報告(「聯合報告」)。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在 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命令,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將會援引聯合報告作為證據,而負責撰寫的張醫生和何醫生則無須出席聆訊。

3.除了聯合報告外,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就其他範疇或項目提出其他專家意見或報告。原告人曾向法庭申請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的意見,但在2021年1月8日被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撤銷。

4.在聽取原告人於聆訊時所作的供詞、檢視聯合報告和所有存檔的文件(包括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同意下在聆訊時提交的新文件)及考慮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主張和書面、口頭陳詞及援引的判例後,本庭作出裁決如下。

II.  雙方同意的事實背景

5.首先,以下所述為本案不存在爭議的事實。

6.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時56歲。

7.原告人受聘於第一被告人,即友愛之家協會有限公司,任職留宿家母,負責照顧精神及/或智力殘障人士的日常起居飲食。第一被告人安排原告人到位於沙田銀城街46號威爾斯親王醫院職員宿舍E座2樓B室(「該宿舍」)工作。第二被告人向香港政府租下該宿舍,為精神及/或智力殘障的人士提供康復服務。原告人在該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11,273.75。

8.2014年11月14日,該宿舍浴室的鹹水管突然爆裂,導致該意外發生。翌日,原告人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後無需留院。原告人合共獲發1,583日的病假,由2014年11月15至16日及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

9.原告人因該意外已在僱員補償案DCEC 2236/2016(「該僱員補償案」)收取合共港幣$667,151的補償 。

III.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在聆訊時陳述案情如下。

11.2014年11月14日,原告人留在該宿舍當夜班。當晚約9時,當原告人在該宿舍的浴室洗澡時,牆上接駁浴室的鹹水管突然爆裂。按原告人描述,大量鹹水頓時如「槍」般高速噴出,直接衝擊她的身體,導致她失去平衡,整個人往後仰後撞上牆角,並短暫失去意識。原告人用熒光筆在該意外發生的浴室的相片上標示出鹹水管爆裂的實際位置供本庭參考。

12.原告人聲稱醒來後感到全身極疼痛,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原告人用數字量化她當時的痛楚,以10分為上限:

(1)  右手(肩)- 10分

(2)  左手(肩)- 7分

(3)  頭 - 7至8分

(4)  左耳 - 10分

(5)  頸部 - 10分

(6)  右臀 - 7至8分

13.原告人提到她在穿上衣服後曾致電譚主任求助,惟電話未能接通,故她只好先強忍著身體的痛楚,前往管理處並通知職員關上鹹水管的閥門。當晚11時左右,原告人待水流停止後返回該宿舍的浴室,用手撐著馬桶收拾。之後,原告人便服用止痛藥就寢,但整夜卻因身體疼痛而無法入眠。

14.2014年11月15日早上(即該意外發生後翌日),原告人在下班後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時,她告知醫生全身所感到的痛楚。原告人聲稱她原以為身體在接受治療後會慢慢康復,豈料她的痛楚在往後的日子加劇,引用原告人的說法,她的身體「越耐越痛,越耐越多痛」,狀況未見改善反而每況愈下,並且有更多與該意外有關的傷患逐漸浮現或轉差,包括她雙肩、左耳、臀部、腰背、頸、頭及神經的痛楚及精神損傷。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一直就不同的傷患和問題求醫,可惜直至聆訊時仍未間斷,身上的痛楚依舊困擾著她,從未痊癒,晚上還需依賴強力的止痛藥方可入眠。

15.原告人在該意外後獲發兩天病假,之後,她便回到該宿舍工作直至2015年1月中。及後,原告人停止所有工作直至2016年當第一被告人不再跟她續約為止。原告人因該意外合共獲發1,583日的病假。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到曾在荃灣的一所小學工作,負責打掃。

16.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須為該意外所導致她的傷勢負上普通法及/或該條例下的責任。其中,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作為該宿舍的佔有人並沒有適當檢查該宿舍的水管,以確保它們處於適當維修保養的狀態,以致鹹水管破裂及原告人在該意外中受傷。

17.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索償的金額為港幣$3,129,388,明細如下:

項目       金額(港幣)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PSLA) $860,606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616,379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1,246,050[1]
工作能力損失 $138,450
專項損害賠償 $267,903
  總額:       $3,129,388

18.就上述索償項目,原告人主張如下:

(1)  原告人在PSLA方面的索償金額為港幣$860,606 - 原告人聲稱在該意外發生前,她的左右肩、腰椎、背部、左耳、頭部和頸部等一直健康,沒有受傷紀錄,但該意外發生後,即使她接受過很多治療,但仍受下列傷患和問題所影響:

(i)  經常頭痛

(ii)  頸部轉動時會疼痛

(iii)  腰背疼痛和僵硬

(iv)  因腰痛而無法長期坐、走動和站立,特別在天氣轉變時情況更為嚴重,需用拐杖輔助行路,上落樓梯時亦要用扶手支撐身體

(v)  左、右邊膊頭疼痛,活動範圍有限制

(vi)  左耳疼痛、發炎,失去聽力,要配戴助聽器[2]

(vii)  經常失眠,導致精神不振

(viii)  該意外後心情十分低落,經常和家人爭執,影響和家人的關係,亦有自殺念頭[3]

(2)  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方面的索償金額為港幣$616,379 - 原告人採用港幣$12,870作為該意外前的收入:

(i)  原告人依賴聯合報告,其中,張醫生認為她的病假是合理而且妥當的。

(ii)  原告人聲稱她一直就該意外所導致的傷勢而請病假。

(iii)  原告人依賴勞工處的僱主補償評估證明書和覆檢評估證明書中指她「多處受傷引致右肩膀疼痛和精神障礙」所請的病假,分別是由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21日,以及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26日。

(iv)  原告人依賴瑪嘉烈醫院的職業復康評估並聲稱起碼直至2016年6月22日,她仍然就左右手和左耳等傷勢接受復原治療。根據原告人,該報告顯示她仍未能回到原本的工作,需要繼續請病假。

(v)  原告人依賴多份由仁濟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書並聲稱她起碼直至2016年5月仍然為右手傷勢請病假,之後直至2019年5月15日為止她仍為左手和背痛而請病假。

(vi)  原告人聲稱德建醫務中心的甄志雄醫生(「甄醫生」) 在2017年8月到11月為她因該意外所導致的腰背和頸部傷勢發出病假紙。

(vii)  原告人聲稱直至2019年5月15日,她仍然有就頭部、頸部、腰背部和左耳等求醫和請病假。

(viii)  綜合上述,原告人納入索償計算的日數為1,272日。

(3)  原告人在審訊後的收入損失方面的索償金額為港幣$1,246,330.80 - 原告人在發生意外時的年齡是56歲,她認為原本可以繼續工作直至65歲,但該意外發生導致她喪失了工作能力:

(i)  原告人依賴瑪嘉烈醫院的多份職業復康評估並聲稱她的職業健康服務助理的身體需求程度為中等,但由於她仍然受到雙手肩膀、頸和背痛的困擾,所以客觀條件限制她不能重返原本的工作。

(ii)  原告人依賴勞工處覆檢評估證明書並聲稱她有1.5%傷殘;原告人亦依賴聯合報告並聲稱張醫生表示她的右手傷勢已導致她有4%的工作能力損失。

(iii)  原告人依賴仁濟醫院一份由骨科醫生在2019年9月30日發出的回覆信並聲稱她雙手及肩曾進行旋轉袖斷裂手術而因此永久傷殘及不適合工作。

(iv)  原告人依賴勞工處在2019年4月1 日發出的「證明僱員永久不適合擔任某類工作的證明書」並聲稱她因雙手及肩膀、頸和腰背部的傷勢而永久不適合擔任健康服務工作者。

(v)  原告人認為自己沒法再做體力勞動的工作,而由該意外起至她達65歲約有7.5年的時間。

(4)  原告人在工作能力損失方面的索償金額為港幣$138,450 - 原告人聲稱該意外發生後,她的工作能力和效率大受影響,即使重投工作亦會因身體殘障而面臨困難,故索償10個月的月薪的數額。

(5)  原告人在專項損害賠償索償的金額為港幣$267,903 - 原告人聲稱自該意外起,她曾求診不同醫院和診所和接受手術。此外,原告人為調理身體亦有服用保健品和使用輔助醫療器具如助聽器:

(i)  醫療開支(醫藥費、手術費、住院費等) - 港幣$241,346;

(ii)  交通開支 - 港幣$4,000;及

(iii)  補健品和醫療器材 - 港幣$3,691。

19.在考慮區域法院是否具有聆訊和裁定本案的司法管轄權時,正如第二被告人所指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條的規定,原告人擬索償的金額港幣$3,129,388應先扣減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中已收取的港幣$667,151的補償 :

在合約、準合約及侵權行為訴訟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

(1) 凡在任何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訴訟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不超逾$3,0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 在本條及第34條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指在顧及以下事項後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額

(a)…

(b)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支付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補償 (即該條例第3條界定的補償);及

(c)…

(3)…(粗體底線後加)”

20.有關《區域法院條例》第32(2)條下,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是指在顧及包括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支付給原告人及其在申索陳述書中承認的任何補償部份,DHCJ ST Jat SC在Wong Chi Ho Jacky v Poon Yuk Shan, HCPI 910/2003(日期2004年5月7日) 一案中有以下觀察:

“16. In Lai Ki, Seagroatt J considered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question in issue was section 32 of the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17. Seagroatt J then observed, at 195J-196B, as follows:

‘The operative sections for consideration have two specific potential results. The first, employees’ compensation which has been paid, is quite clear. It means that in evaluating the plaintiff’s claim for the purpose of deciding in which forum to commence proceedings, the amount of that compensation actually paid must be deducted. That is obviously good sense quite apart from the legislative provision. Since credit has to be given for such compensation received in claims for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ies (or fatal accident claims), it is proper to look at the amount of damages recoverable, net of such compensation already received, for the purpose of commencing proceedings in the appropriate forum. (emphasis added)’

18. And later on, at 196E-H:

‘[Section 32] is not straightforwardly drafted however. The expression ‘that the plaintiff admits in his statement of claim’ governs all three matte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However, in relation to (b),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payment, what really operates is that the compensation has been paid, not whether the plaintiff admits the payment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My construction of this provision is that account must be taken of the fact of payment of this compensation. It would be wholly artificial and destructive of the true intent of the section if the plaintiff were to [be] able to argue that although he had received the sum, he had not admitted it in his statement of claim and therefore it should not be taken into account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amount of the claim and therefore the appropriate forum.’(粗體底線後加)”

IV.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1.第二被告人並不爭議該意外曾在2014 年 11 月 14日發生,但否認是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造成。第二被告人確認,如本庭最終裁定第二被告人須對原告人因該意外的發生負上法律責任,第二被告人將不再堅持原告人有共分疏忽的責任(contributory negligence)。

22.第二被告人爭議的是原告人因該意外受傷的程度,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在該意外中只有右肩和右臀受傷,而原告人的左肩、左臀、左耳、頸、腰背、頭和神經的傷勢以及精神問題(如有)則並非由該意外所造成。

23.第二被告人又指原告人的右臀傷勢輕微,並在短時間內痊癒或不再對原告人構成影響,及無論如何原告人最遲在2015年10月已康復,可以重返該意外前的工作,沒有工作能力上的損失。

24.因此,即使第二被告人須為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在扣取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中獲得的補償,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仍毋須向原告人賠償任何金額,本庭應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

本案的爭議點

25.下述為本案的爭議點:

(1)  就法律責任而言:

(i)  該意外是如何發生?

(ii)  第二被告人是否須向原告人負上普通法及/或該條例下的責任?

(iii)  原告人的右肩、左肩、左臀、右臀、左耳、頸、腰背、頭和神經的傷勢以及精神問題(如有)是否因該意外造成?

(2)  如本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就賠償金額而言:

(i)  原告人缺勤的時間是否合理?

(ii)  該意外有否導致原告人的工作能力的損失?

(iii)  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的金額是多少?

VI.  舉證責任及證據評估的適用法律原則

26.原告人同意她在本案中承擔舉證責任,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她所提出的主張及/或事實。

27.法庭應以客觀證據如醫療紀錄及專家報告等去評估原告人針對自己傷勢的主觀投訴。Master Leong於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thers, HCPI 1102/2015 (日期2017年10月13日) 一案中指出:

“30. An expert on quantum conducting an examination would obtain two types of evidence: the ‘subjective’ evidence which are the presenting [sic] complaints and medical history the plaintiff informed the expert, and the ‘objective’ evidence obtained by physical examination and investigations like x-rays and MRI scans. (Some aspects of certain physical examinations may be considered ‘subjective’, e.g. findings of tenderness on palpation, finding of pain at range of movement examinations, or, to some extent, muscle weakness because it would be up to the patient to complain when certain areas were palpated or manipulated, and, in the latter example, up to the patient to exert voluntary effort when asked by the doctor. However, for some physical examinations, there may be ways for the examiners to detect whether the ‘subjective’ complaints or voluntary efforts were genuine or not. The experts would be expected to discuss these in their report if such occasions arose.)

31. The ‘subjective’ evidence may be treated by the court, under proper circumstances as no more than hearsay evidence the patient has told the experts. Thus such evidence is open to the court to find otherwise at the trial as matter of fact finding. The ‘objective’ evidence, however, is something that the court must rely on the experts as only they would have the expertise to perform the examinations or interpret the investigation results.

32. An expert is expected to discuss both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evidence on an even-handed and fair manner whether such evidence supports the case of those instructing him or not…before coming to any conclusion. In particular, the expert should address whether ‘the objective’ evidence supports the ‘subjective’ complaints. The court may also accept that there are limitations to various investigations so that a normal finding may not pre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genuine symptoms or ‘subjective’ complaints, so the experts should also discuss this and perhaps give an opinion as to the extent and likelihood of this possibility (of on-going symptoms despite normal ‘objective’ evidence), and produce any supportive medical research literature if applicable.

33. If such discussions are presented, it would be entirely proper for an expert to base his opinion solely on the ‘subjective’ complaint of the plaintiff without supportive ‘objective’ evidence, but he has to qualify his opinion by stating so. The expert should be aware that it is not their role to determine the facts.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the case would turn depending largely on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laintiff in establishing that their ‘subjective’ complaints were truthful. It would be a finding of facts by the court so the role of the expert evidence in such a case would be somewhat limited.

34. What an expert must not do is to ‘play advocate’ by ‘cherry-picking’ evidence which support one side’s case and base his opinion entirely on those without any qualifications. If he does so, he is clearly only acting for the interest of that party and has failed to discharge his duty which should be to the court. (粗體底線後加)”

28.法庭在評估原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所適用的法律原則於Goldbay Fortis Ltd v Asia Allied Infrastructure Holdings Ltd , HCA 371/2014 & HCA 2449/2013 (日期2021年6月16日) [2021] HKCFI 1684一案中被K Yeung J引述:

“73. The approach for assessing credibility is not in dispute. I have been cited a number of authorities, which include Hui Cheung Fai v Anothe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 Others, unrep., HCA 1734/2009, 8 April 2014,§§77-79 per DHCJ Eugene Fung SC and Hua Tyan Development Ltd v Zurich Insurance Co Ltd [2012] 4 HKLRD 827§27 per Andrew Chung J, 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td and Other v The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unrep., HCA 16459/1998, 4 October 2010,§47 per To J. I remind myself when considering a witness’ credibility the importance of considering the inherent likelihood or unlikelihood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the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with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with contemporaneous conduct and documents, and the internal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I need to consider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I warn myself against attaching undue weigh on demeanour, though demeanour is obviously relevant when considering credibility. I also bear in mind Re H (Minors) [1996] AC 563, which Mr Li has reminded me of, that 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sought to be proved is, the more cogent the evidence relied upon to support it must be.(粗體底線後加)”

VII.  相關觀察的概括

29.在進一步探討及分析原告人的案情、供詞和各項議題前,本庭在應用了上述的法律原則後有相關觀察概括如下。

30.首先,除由骨科專家準備的聯合報告外,原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就其他她聲稱受傷的部位,如左耳、頭和神經及精神問題提出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原告人確認這屬事實,但推諉是她代表律師拒絕替她向法庭申請提交專家報告或證據的許可的過失。但是,客觀證據就此卻顯示,原告人早在2020年1月15日已經親自行事並向聆案官鄭金蓮作出陳述。聆案官命令,如原告人未能在2020年3月11日或之前,以傳票形式及支持誓章申請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意見,並將傳票及支持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原告人將被視為不援引精神科醫生專家證據。

31.2020年3月6日,原告人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的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意見。經審閱雙方的誓詞﹑考慮及聆聽第二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其代表律師的陳述及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後,聆案官陳露怡命令撤銷原告人要求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意見的申請。

32.無論如何,正如第二被告人陳詞時所指出,原告人在缺乏專家證據下的案情大部分時候只是她自己對事件一廂情願的理解,並以此為基礎再作臆測或推斷繼而支持她向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33.第二,雖然原告人曾多次解釋,她在求診時確實有告知醫生她自己的傷勢,只是醫生沒有將她的看法列入報告內,但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事實上,縱觀本案的所有相關證據,沒有任何一份醫療報告或文件能夠足以顯示除了原告人的右肩和右臀,她的其他傷勢(如有)與該意外有關。

34.第三,原告人在盤問中多次強調她的記憶力差,並承認對不少該意外後求診的經過和診斷結果沒有印象,對發生多年的事情亦記憶模糊,這無疑影響她對有關該意外的印象和描述的可靠性。

35.其中,原告人證人口供第9段提到該意外發生時,牆上接駁該宿舍浴室的鹹水管突然爆裂,之後大量鹹水湧出並直接衝擊她的身體,加上當時地下濕滑,結果令她失去平衡及整個人跌倒在地上,失去知覺。當原告人清醒過來時,發現自己坐在地上,全身不停抖震,頭暈眼花,以及頸部﹑兩邊膊頭和腰背感到十分痛楚,甚至不能動彈。原告人在該段證人口供亦提到,她的兩邊耳朵都入了很多鹹水,由於鹹水含有很多細菌和病毒,故她擔心兩邊耳朵會因此受到感染。原告人聲稱曾嘗試把頭傾向一邊將耳朵裡面的鹹水傾出,可惜並不成功。

36.相反,根據接近該意外發生的客觀證據如《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原告人並沒有提到頸部﹑兩邊膊頭、腰背和耳朵的問題。原告人確認當時該意外發生經過/詳情僅僅為「…後面的咸水喉突然爆了,咸水灑到員工右膝位,令員工失去平衡跌倒,起身後,右手及臀部感覺痛,右手舉不起」而已。

37.原告人並於《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上簽署,聲明確認所填報的資料詳盡確實,並明瞭僱主可能披露她所提供的工傷意外報告資料和內容予勞工處及負責她工傷個案的保險公司。原告人亦理解《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具備法律效力。

38.仁濟醫院急症室的報告是另一接近該意外發生時間的重要客觀證據。仁濟醫院急症室的報告和《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的內容脗合, 兩者均沒有提到原告人的頸部﹑兩邊膊頭(只提及右肩)﹑腰背和耳朵。雖然原告人聲稱在該意外翌日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時曾向醫生提及自己全身痛等,但急症室的報告卻只顯示曾為她的右肩及右臀作X-光檢查,而且結果是沒有發現骨折或移位。

39.第四,不難發現的是原告人在聆訊時所作的供詞每每誇大失實,甚至不諱言向本庭指出曾有人提醒她「以後睇親醫生都要話你工傷」,雖然她再三強調自己對傷勢的描述以及心態並無受此影響,但這無疑令人質疑她的相關證供是否有偏頗,降低她整體的可信性。

40.其中明顯的例子包括,當原告人在盤問中被問及為何《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和她證人口供第9段的內容有所不同時,她解釋那是因為她當時並沒有想起會出現工傷的問題。本庭不能理解或接受原告人的這種說法,原告人在該填報表所提供的內容應詳盡確實,不應受到是否有工傷官司在身所影響,這亦是她在簽署該填報表時作出聲明的目的。原告人絕對明白提供詳盡確實內容的重要性,因為她的僱主可向勞工處及負責工傷個案的保險公司披露相關內容。

41.原告人在描述其身體各處所受到的痛楚和傷勢的嚴重性的同時,亦不得不承認她在該意外後仍能前往管理處通知職員關閉鹹水喉,並且能以手按馬桶支撐其整個身體,以及收拾清理浴室。原告人甚至同意她在該意外遭到猛烈撞擊頭部和失去意識後並沒有即時召喚救護車前往鄰近的威爾斯親王醫院求診;相反,她留待翌日放工回家途中才步行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原告人的解釋指那是由於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急症室比較多人排隊不但不合乎常理,更不能支持她聲稱的傷勢的嚴重性。

42.另一明顯例子莫過於原告人對2018年9月在深圳市人民醫院的經歷的描述。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當時她在深圳市人民醫院覆診,期間在醫療室被打了一針,然後突然昏厥,差點兒死掉在病床上,其後她的隨身袋子亦不見了。原告人形容事件非常「恐怖」,但本庭在翻查原告人提供的醫療紀錄後發現,原告人當時其實是前往深圳市人民醫院接受頸椎微創手術,以治療原發性三叉神經痛。原告人對該事件的描述不但與客觀紀錄完全不符,甚至是脫離現實,流於幻想。

43.最後,正如第二被告人陳詞時強調,即使原告人的左耳和精神健康確實出現有問題,但她卻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那是由該意外所造成。相反,原告人同意她在1999年曾患上慢性中耳炎並於2001年進行耳部手術,直至2004年仍在覆診。

44.此外,原告人在2010年亦被診斷患上混合性焦慮及抑鬱障礙。

45.雖然原告人在盤問下聲稱只會每逢月事才會腰部劇痛,但客觀證據卻顯示她在該意外發生前已經有長期慢性腰痛的問題。

VIII.  該意外是如何發生及第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46.第二被告人並不爭議該意外曾經發生,亦因為沒有證人目睹該意外是如何發生而未有就其經過提出任何案情,或證據去反駁原告人,但原告人仍有責任舉證該意外是如何發生。

47.本庭認為《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就該意外如何發生提供了相對客觀及準確的文字紀錄。本庭不接受原告人試圖解釋該填報表只是由譚主任單方面填寫的說法,原告人在盤問中同意譚主任是在與她會面後才填寫該填報表的。

48.本庭亦認為,原告人聲稱她當時並沒有將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完整地告知譚主任及該填報表的內容與她無關的說法牽強,完全不合邏輯。正如原告人在盤問中承認,她清楚明白該填報表具備法律效力。況且,該填報表是在該意外及原告人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後的短時間內作出,當時原告人對該意外的經過及自己的傷勢記憶猶新。及後,原告人更在該填報表上簽名,確認聲明內容準確屬實。本庭並不接受原告人現在推搪指她當時沒有仔細閱讀內容,這顯然並不反映事實,亦不能為原告人提供否定該填報表的內容的合理法律依據。

49.因此,本庭決定採納該填報表的內容作為該意外是如何發生的事實基礎,即該宿舍的浴室後方的鹹水喉突然爆了,鹹水灑到原告人的右膝,令原告人失平衡跌倒及受傷。

50.當然,原告人仍須舉證該意外的發生是由於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及/或違反該條例所引致。

51.該條例的第3(1)及(2)條規定:

“佔用人的通常責任範圍

(1)  處所佔用人對其所有訪客負有同樣責任,即一般謹慎責任,但如處所佔用人有自由而又確實憑協議或其他方式擴大、限制、修改或豁除其對一位或多於一位訪客的責任,則屬例外,但僅以其有自由而又確實擴大、限制、修改或豁除的範圍為限。

(2)  一般謹慎責任即採取在有關個案中所有情況下屬合理謹慎的措施的責任,以確保訪客為獲佔用人邀請或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目的而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地安全。(粗體底線後加)”

52.第二被告人同意該宿舍的浴室屬於該條例第3條中所指的「處所」,而第二被告人和原告人則分別是該宿舍的「佔用人」和「訪客」。

53.第二被告人亦接受對原告人負有在該條例下第3條和普通法下的一般謹慎責任,以及就本案的案情而言,第二被告人在普通法下的責任相當於該條例下的謹慎責任。

54.第二被告人並不爭議要符合一般謹慎責任的標準,第二被告人須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以確保原告人使用該宿舍的浴室時是合理地安全。Poon J (現官階為CJHC) 在Cham Cheung Sing v Ying Pak Wa [2007] 3 HKLRD 33 一案中提到:

“36. The common duty of care is more than a duty to avoid negligence acts, but extends to negligent omissions as well. Not only must the occupier avoid creating danger himself: he must als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protect his visitors from dangers which he did not himself create: see Clerk & Lindsell, 19th edn, para. 12-25 at pp. 751-752. (粗體底線後加)”

55.在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後,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指第二被告人未有確保該宿舍浴室的鹹水管處於妥善保養的狀態,以保障原告人的工作環境安全,以及未能及時就鹹水管的損傷或老化,禁止原告人使用該宿舍的浴室並進行維修,防止該意外發生,第二被告人因此未有妥善履行對原告人在該條例下第3條和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

IX.  因該意外所造成的損傷

56.原告人聲稱該意外導致她的左右肩旋轉袖﹑左耳﹑腰背部﹑頸和頭部,以及精神上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須要負上全部責任。

57.本庭在此要處理的關鍵問題是原告人所聲稱的傷勢是否由該意外所造成,以致第二被告人須對它們負上責任。

(1)  右肩

58.法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指該意外導致她的右肩旋轉袖斷裂,而非僅僅是軟組織受傷。

59.雖然當原告人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時,醫生只診斷她的右肩活動範圍受限,X光亦顯示沒有骨折或移位的情況,並在檢查及治療後出院,但當原告人在2014年12月4日再次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時,初步診斷的結果是她的右肩旋轉袖有斷裂的情況,並將她轉介骨科作進一步診斷。

60.2015年1月19日,原告人被安排做磁力共振,結果顯示她的右肩旋轉肌斷裂。

61.2015年1月29日,原告人進行了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修復 (arthroscopic right rotator cuff repair)、關節鏡下肩峰成形術(arthroscopic acromioplasty)和肌腱固定術(tenodesis)。2015年1月30日,仁濟醫院骨科為原告人裝上右臂支架,並轉介她做物理治療。

62.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的右肩旋轉袖有斷裂是因為她在該意外後疏於照料致原有傷勢惡化。第二被告人強調,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間,原告人以為自己的傷勢不久後會痊癒,且非常重視自己的工作,故在該意外後仍然繼續留宿家母的工作,甚至更努力工作以證明自己的能力。本庭在參照聯合報告後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這種說法,明顯地,即使何醫生亦並沒有提出原告人的右肩旋轉袖斷裂是因為疏於照料原有傷勢而造成的。

63.雖然本庭接納原告人的右肩旋轉袖確實因為該意外而斷裂,但卻同意第二被告人基於客觀醫療報告的觀察指原告人的右肩的相關傷勢早已在2015年10月完全康復。

64.其中,本庭留意到當原告人在2014年12月16日在仁濟醫院物理治療部進行檢查時,她的右手屈曲伸展的幅度有30°至40°、右手屈曲和伸展的力度為2+級,而且右手手臂難以伸到背後。

65.手術後,原告人接受右肩職業及物理治療。原告人在2015年3月12日已拆除右肩的支架。

66.及後,當原告人在2015年10月9日在仁濟醫院物理治療部再進行右肩檢查時,她的右手屈曲幅度已經改善至120°、伸展幅度達90°、右手已能夠伸到背後L1水平及右肩屈曲和伸展的力度達4+級。

67.原告人的右肩的狀況在2015年10月初已與2016年3月沒有明顯差別。原告人亦在該次檢查後開始缺席右肩的物理治療。

68.根據仁濟醫院物理治療部在2016年5月26日為原告人右肩的檢查所顯示,原告人的屈曲伸展的幅度約110°、右手握力為15kgf及可以進行基本生活自理和家務,因此判斷原告人不需繼續右肩治療計劃。

69.根據聯合報告,兩位專家亦一致認為原告人的右肩已經完全康復,可以應付日常活動。

70.正如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盤問時其實從沒反對她的右肩活動範圍以及肌肉力量等比2014年12月時有大幅進步。針對原告人對痛楚的主觀投訴,本庭參考了第二被告人援引的莫錦平對葉家啟及另一被告人 HCPI 546/2014 (日期為2016年 10月 5日) 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的以下觀察:

“58. …在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人有連續性的受傷下,當原告人聲稱長期因傷,直至正常復原時期以外,仍感到痛楚,法庭必須格外小心:見Butler v Blaylock [1981] BCJ No 31”

71.此外,當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她的右肩早於2015年10月已康復時,雖然原告人聲稱仍然感覺到痛楚,但她承認痛楚是有所不同的。

72.在此情況下,本庭依據上述所有醫療報告並裁定原告人的右肩在2015年10月已符合醫學上復原的定義,其後仍足夠支撐原告人日常生活上的需要。

(2)  左肩

73.法庭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指客觀證據顯示原告人的左肩傷勢與該意外無關,詳細原因如下。

74.首先,正如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是在2015年7月27日進行左肩磁力共振,檢查出左肩旋轉袖部分斷裂。雖然原告人聲稱在該意外後有告訴醫生她的左肩同樣感到痛楚,但仁濟醫院急症室報告並沒有提及她的左肩受傷。對於原告人是在何時向醫生提出她的左肩傷勢,她確認不能記起時間。原告人強調的是她確曾跟醫生提及跌倒及成身痛。另一方面,原告人又同時提到,雖然當日她周身痛,但她只向醫生說出兩種痛,她解釋如果全部說出來醫生會怕了她。之後,原告人又承認,其實連她自己也不記得究竟跟醫生說了甚麼。

75.第二,根據醫療報告,原告人是其後在2015年10月12日才就左肩問題求診。

76.另外,2016年2月29日仁濟醫院磁力共振中心的資料紀錄顯示,原告人指她的左肩在「近幾個月」越發疼痛。

77.第三,原告人在2016年3月23日的左肩屈曲幅度和伸展度分別為90°和70°,她的手能放背後達L3水平及屈曲力度為3+級,而伸展力度則為3+級。之後,原告人在2016年6月接受手術,仁濟醫院骨科部為原告人進行了左關節鏡下肩峰成形術及左肩滑膜切除術(operation of left arthroscopic acromioplasty and synovectomy of left shoulder)。原告人被診斷出有肩部撞擊綜合症和肩退化性斷裂(shoulder impingement syndrome and degenerative rupture of rotator cuff)。

78.2016年6月24日,原告人基於左肩旋轉袖斷裂獲轉介至仁濟醫院物理治療部和職業治療部。2016年7月,原告人開始接受左肩的物理和職業治療。

79.2017年3月16日,原告人接受檢查,顯示其左肩屈曲和伸展幅度分別約120°和105°,並且可以進行基本生活自理和家務。

80.第四,正如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12日曾多次前往仁濟醫院骨科覆診,但卻沒證據證明她在2015年10月12日前已指出她的左肩出現任何問題。

81.最後,聯合報告的兩位專家亦不認為原告人的左肩在2015年出現的傷患、痛楚為該意外的結果,或兩者有任何直接的關係。

82.上述反映了原告人不但沒有在該意外後即時表達她的左肩有任何問題,亦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她左肩的傷勢與該意外有關而非由自身退化所造成。

83.至於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出她是因為右肩手術後更多使用左手處理生活事宜而導致左肩出現問題的說法,那是新的主張。值得留意的是,原告人一直以來的案情從未包括「該意外導致右肩無法活動,繼而導致左肩旋轉袖因增加活動量而斷裂」。

84.不過,即使原告人在此階段獲准許提出新的主張,她亦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如醫學報告及/或專家意見顯示或證明是她的右肩傷勢導致她的左肩受傷。原告人未能證明是該意外間接導致她需要更頻繁地使用及依賴左手,以致其旋轉袖斷裂。明顯地,即使原告人的左手需要承擔比平常較多的工作,增加了活動量,這亦不代表她的左肩旋轉袖會因而斷裂。

85.正如第二被告人強調,原告人承擔舉證責任,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若非因為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則原告人不會蒙受相關損害,即在建立侵權責任的因果關係中的「若非」標準(“but-for” test)。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3rd Ed) §2-09對該原則的應用有以下觀察(另見§§2-05 & 2-07):

The first step in establishing causation is to eliminate irrelevant causes, and this is the purpose of the ‘but for’ test. The courts are concerned, not to identify all of the possible causes of a particular incident, but with the effective cause of the resulting damage in order to assign responsibility for that damage. The ‘but for’ test asks: would the damage of which the claimant complains have occurred ‘but for’ the negligence (or other wrongdoing) of the defendant? Or to put it more accurately, can the claimant adduce evidence to show that i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more than 50 per cent probable, that ‘but for’ the defendant’s wrongdoing the relevant damag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粗體底線後加)”

86.雖然原告人不需證明第二被告人的的疏忽是唯一導致她受傷的原因,但她必須證明那是必要的原因。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5th Ed) §5-04指出:

“The ‘but for’ rule is generally the starting point in proving a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negligent conduct and the damage suffered. The claimant seeks to show that but for the defendant’s negligence the injury complained of would not have arisen. If he succeeds, there is no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s negligence was the only, or the single, or even chronologically the last cause of injury. This threshold ‘but for’ test is based on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one particular type of causal connection: whether the wrongful conduct was a necessary condition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harm or loss. The test does not distinguish between legally relevant and other causes, yet it is not its function to do this. It identifies whether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was a factual cause. At this stage we do not need to concern ourselves with all the other factors which combined to produce the total environment in which the damage could happen. So it is often — and for most purposes correctly — described as a minimum threshold test of causation. (粗體底線後加)”

87.第二被告人亦援引Tahir v Haringey Health Authority [1998] Lloyd’s Rep Med. 104一案的判決的第108頁,指出單單證明某一種因素能夠導致某一種傷勢或增加那傷勢的可能性並不足夠,原告人必須證明該相關因素的而且確導致了該相關傷勢:

“Here the plaintiff does not seek to prove the loss of a chance; his case is that because of the delay he is worse off, or, had it not been the delay, he would have been better off. It is not sufficient to show that delay materially increase the risk or that delay can cause injury. The plaintiff has to go further and prove that damage was actually caused, that is, that the delay caused injury. In my judgment, it is not sufficient to show a general increment from the delay. He must go further and prove some measurable damage. (粗體底線後加)”

88.原告人要求本庭在沒有充分的證據下推斷該意外導致她的右肩無法活動,繼而導致其左肩旋轉袖因增加活動量而斷裂是完全缺乏事實基礎﹑不合理和不能接受的。

(3)  右臀和左臀

89.根據仁濟醫院急症室的報告,原告人在該意外後翌日求診時向醫生表示右臀受傷,並進行X-光檢查,但結果顯示她的盆骨沒有骨折或移位。自該次求診後,原告人並沒再投訴她的右臀有任何不適或能提出醫療紀錄顯示或證明她有繼續就其求醫。當原告人被問及有沒有跟進右臀的傷勢時,她答道沒有跟進,即使根據原告人本人的說法,她的情況不算太嚴重,已很快康復,痛楚亦有分時候。

90.此外,根據聯合報告,兩位專家證人均同意並指出原告人的右臀早已完全康復。

91.至於原告人的左臀,根據仁濟醫院急症室的報告,原告人是在2015年9月29號因為左臀痛楚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原告人未有提出充分證據顯示她在此之前曾提出其左臀有任何不適或痛楚。當原告人被問及左臀第一次及唯一次求診的時間是2015年9月29日時,她的解釋是「免不了都不會睇醫生」,這顯然並不可信。

92.本庭認為,如上述,所有客觀證據都指向原告人左臀的傷勢是在2015年9月29日前不久出現的。明顯地,該傷勢與該意外發生的時間(2014年11月14日) 相距了一段日子,但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醫學報告及/或專家意見證明她左臀的傷勢是由於該意外所引致。本庭絕不能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任何此方面的猜測或推斷。

(4)  左耳

93.原告人在聆訊時多次強調該意外導致鹹水灌入她的左耳耳道,令到左耳受感染,並在意外發生後一個多月起(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左右)失去左耳的聽力及疼痛。

94.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本庭未能接納原告人的左耳問題與該意外有關。

95.原告人並沒有在她的《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提出相關她左耳灌入鹹水的問題。

96.雖然原告人聲稱曾於該意外發生後告知醫生她的左耳被鹹水打入,開始失去聽力以及持續疼痛,但是仁濟醫院急症室的報告從未提及。當原告人被問及究竟是何時向仁濟醫院醫生提及其左耳的問題時,她回答說不記得。當原告人再被問到有關耳嗚的確實時間,原告人亦說「沒有探究」。原告人甚至確認醫生其實從來沒有診斷她的左耳問題是由於該意外導致。

97.不難發現,原告人相關其左耳問題的供詞往往誇張失實,其中,她提及耳痛時頭上有「冬菇」生出來最為明顯,令人難以置信。原告人在盤問下亦同意她是根據自己對鹹水的認知繼而推斷她的左耳問題是由於該意外導致。原告人在作供時常引述「鹹水樓唔住得」、「鹹水養魚都唔得」等說法來作支持。

98.相反,本庭留意到醫療報告及文件等提及或引述相關事實如下。

99.2015年8月7日,原告人聲稱因左耳耳鳴和輕微的左耳疼痛求診,檢查後耳朵並沒有發現分泌物。

100.2015年9月21日,仁濟醫院耳鼻喉科醫生檢查原告人的左耳後並無發現有明顯問題。

101.2015年10月28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原告人低音聽力與2001年的表現差別不大,高音聽力則遜於2001年。

102.2016年2月23日,原告人聲稱左耳有分泌物和持續耳鳴求診。

103.2016年2月29日,原告人聲稱左側中耳炎而到急症室求診,期間進行磁力共振,治療後無需留院。

104.2016年3月10日,原告人聲稱左耳疼痛和耳鳴求診,及後被轉介至耳鼻喉專科。轉介信中,醫生指原告人耳道及乳突清潔但有輕微紅腫和分泌物。

105.2016年3月31日,原告人聲稱因左耳附近長期腫痛,以及相關腫痛蔓延到頭、頸、喉嚨位置而前往仁濟醫院耳鼻喉科檢查,但檢查結果顯示沒有大礙。

106.上述沒有一項提及、顯示或支持原告人多次聲稱的左耳耳道內的鹹水不能排出,或她聲稱聽見的「咯咯咯」聲響確實存在。

107.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人聲稱因左耳痛和不適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

108.2016年12月30日,原告人聲稱因左耳不適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及後被轉介至耳鼻喉專科。轉介信中,醫生指原告人左耳道沒有分泌物和 X 光顯示左耳乳突硬化。

109.2017年1月9日,原告人聲稱因左耳乳突炎及面部腫痛前往仁濟醫院求診,檢查發現其左耳乳突部分並無壓痛,在原告人要求下處方了過敏藥 。

110.2017年2月8日,即距離該意外發生後兩年多,原告人前往深圳市人民醫院求診並被確診左側中耳乳突炎。

111.2017年2月16日,原告人到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就她聲稱的左耳痛楚求診。

112.2017年2月27日,原告人聲稱因左耳痛和不適求診,但沒有分泌物排出。

113.2017年3月9日,原告人聲稱因左耳痛和耳鳴求診。

114.2018年3月29日,原告人聲稱因左耳疼痛和左邊頭痛(延伸至左右下眼位置)的問題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懷疑她患上三叉自律神經頭痛或陣發性單邊頭痛。原告人提到的2018年3月29日的瑪嘉烈醫院轉介信只敍述她聲稱左耳因鹹水進入的問題而非作出診斷。

115.原告人提到的2018年4月19日的聽力報告只顯示她左耳的聽力下降,但並無作出診斷指那是由該意外所導致。

116.原告人提到的2018年4月3日和6月12日的診療總結中只敍述她聲稱左耳因鹹水進入的問題而非作出判斷指該意外導致了原告人的左耳耳患。

117.綜合上述,原告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一份醫學報告或診療結果顯示她左耳耳患與該意外有關。

118.相反,原告人有左耳中耳炎的病史,她在1999年曾患上慢性中耳炎,且於2001年曾進行過相關手術接受左皮質乳突切除術、鼓膜成形術和聽骨鏈手術(left cortical mastoidectomy, myringoplasty & ossicular chain surgery)。原告人在左耳手術後一直覆診至2004年。

119.基於所有客觀證據,本庭裁定原告人的左耳問題與該意外無關。

(5)  頸和腰背

120.法庭亦未能接納原告人的案情指她的頸和腰背的傷勢由該意外所造成,原因詳述如下。

121.原告人在受傷翌日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時,檢查紀錄亦沒有顯示她聲稱的頸和腰背的傷勢。原告人從沒有在她的《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提到頸和腰背受傷。至於當時原告人為何未有向醫生提及她的頸和腰背受傷,原告人並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理由或解釋。

122.另一方面,本庭留意到客觀證據顯示或敘述相關事實和事件如下。

123.2015年12月7日,即該意外發生後一年多,原告人被診斷出下腰痛並轉介到物理治療部跟進。

124.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3月23日,仁濟醫院物理治療部檢查發現,原告人軀幹屈曲功能是正常的1/2、後仰功能是正常的1/3及兩邊舉腿試驗均為陰性。

125.2016年6月22日,原告人的頸椎和腰椎的磁力共振結果顯示她的 C4/5﹑C5/6及C6/7和L3/4﹑L4/5及L5/S1的椎間盤輕度突出,但沒有脊髓壓迫的問題。

126.2016年10月11日,原告人聲稱因腰背痛前往仁濟醫院求診。

127.2017年2 月19日,原告人聲稱因頸部的傷勢前往港安醫院求診。其後,磁力共振結果顯示原告人的頸椎以及脊椎退化。

128.2017年3月8日,原告人聲稱再因頸部和腰部傷勢前往港安醫院求診,診斷顯示她的頸部C4/5和腰背L5/S1位置神經線受壓。

129.2017年3月16日,原告人聲稱因頸部和腰部的傷勢前往瑪嘉烈急症室求診,並獲轉介至仁濟醫院骨科繼續接受治理。

130.2017年4月9日,原告人聲稱因頸及腰背痛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

131.2017年5月18日,原告人聲稱再因頸部和腰部傷勢前往港安醫院求診甄醫生。

132.2017年5月23日,原告人聲稱因腰椎L4/5的問題前往播道醫院求診,並獲轉介至政府醫院接受治療。

133.2017年8月23日,原告人在港安醫院接受椎板切除手術。

134.原告人援引的2017年10月26日發出的病假紙只是提到或引述她的主張而非診斷她的腰背和頸的傷勢是由該意外導致。

135.2018年5月17日,原告人聲稱因頸和腰背痛前往港安醫院求診甄醫生。原告人在盤問時同意,2018年5月17日的轉介信中曾提到的“Accidental neck/ back injury”是基於她的的主觀描述指她的頸和腰部是因該意外弄傷,而非醫生作出的診斷。

136.本庭在仔細考慮上述各項包括原告人所依賴的醫療報告或文件後,未能接受有任何一份能顯示或提出充分的專家證據以支持她的頸和脊椎退化是由於該意外所導致。

137.當原告人被問及其腰背痛是否獲醫生診斷出與該意外有關時,她亦確認醫生沒有這樣說,只是她自己告知醫生的。換言之,替原告人診斷的醫生皆從原告人的口中得悉該意外的存在,以及原告人在多次求診時也有強調她是因該意外而受傷,但卻沒有一份報告或紀錄確認或評估她聲稱的頸及腰背的傷患是因該意外所造成。原告人所依賴的只是她的主觀感覺或推斷。

138.而且,根據聯合報告,兩位專家均同意並指出原告人的頸和腰背痛楚與該意外無關。

139.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正如第二被告人指出,根據客觀的醫療紀錄,原告人在該意外前一直以來均有頸和腰部的痛症。雖然原告人在聆訊時極力否認,更辯稱只是經痛,或只是醫生沒有詳細列出原因等,但客觀證據反映她的腰痛問題持續多年,與月事無關,而醫生亦應留意到她在該意外前已有腰痛的問題。

140.在此情況下,本庭不能接受原告人的主觀說法指她的頸和腰背傷患是因該意外所造成。

(6)  頭和神經

141.對於原告人一口咬定她的頭部及神經痛楚是因該意外造成,本庭認為那是原告人沒有事實基礎或證據支持的片面之詞,完全不能被接受。

142.仁濟醫院急症室的報告沒有顯示曾為原告人的頭部和神經作出任何診斷或治療。原告人在她的《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亦從來沒有提出與頭部和神經相關的投訴。

143.2018年3月29 日,即該意外發生後三年多,原告人聲稱因頭痛等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其後,檢查報告顯示原告人有腦部空蝶鞍症候群 (lacunar infarct + empty sella syndrome)。另外,原告人提出因三叉神經痛曾在深圳市人民醫院接受頸和頭部手術。

144.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一份客觀的醫療報告或文件以顯示或證明她的頭部和神經的問題確實為何以及該等問題的成因。原告人亦同意沒有一份醫療報告或文件證實她中風,但她卻仍然一口咬定自己有「中風」的跡象。

145.當原告人被問及為何沒有提交專家意見以支持其聲稱的頭部和神經問題時,原告人答到那是因為她認為是由耳痛引起,所以沒有想到有需要找專家證明等。原告人又向本庭描述,她的痛楚是由耳朵「谷」上去的,導致她的手臂「起粒粒」,有「谷毒」的問題等。

146.至於原告人提到的「中風」更是由她憑空想像出來的。原告人在盤問過程中強調「我就話佢(即浴室的牆角)撞到我中風!唔係無啦啦點會中風吖!」,但卻完全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診斷作憑證或支持。

147.事實上,原告人亦毫不諱言她所指的「中風」只是她從藥房拿取空蝶鞍症後群的藥物時聽聞護士談及「呢隻係中風藥」所得出的結論,而非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有相關的症狀等或該等症狀與該意外有關。

(7)  精神問題

148.同樣地,本庭未能接納原告人有精神問題或該意外導致原告人聲稱的精神問題(如有)。

149.首先,根據原告人本人的說法,她所指稱的「精神問題」只包括經常失眠和心情低落。盤問期間,原告人確認她主觀認為難以入眠即等同有「精神問題」。雖然原告人確認是痛症影響了她的睡眠質素及精神,但原告人仍同樣一口咬定那是她的精神出現了問題。

150.另外,原告人強調她沒有就其「精神問題」求診精神科,甚至說出因為不知道可以「Claim」。原告人亦解釋她在2015年8月被轉介到精神科是因為她堅持要求醫生處方安眠藥給她,好讓她能更易入睡。

151.而且,原告人在2019年10月跟進「精神問題」時,雖然醫生指她會間中因案件而感到困擾,但她能夠入睡、情緒穩定、亦沒有傷害自己的傾向。其實,根據醫療報告,自2015年至2019年5月31 日前,原告人都情緒穩定。

152.不過,即使原告人真的有精神問題,她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是由該意外所造成。根據醫療紀錄,原告人早在2010年已患有焦慮和抑鬱,以及原告人已在2011年2月停止跟進這方面的精神問題。

153.此外,原告人提及自己的抑鬱及服用精神科藥物的歷史時,向本庭確認原因是擔心兒子學壞。原告人亦提及在2019年6月7日因服藥過度而被送往仁濟醫院是因為「無啦啦被取消法援」,所以感到無助,而非因為該意外。

X.  賠償金額明細

154.本庭基於以上裁決考慮第二被告人須就該意外賠償原告人的金額如下。

(1)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PSLA”)

155.雙方專家均認為原告人的右肩和右臀康復進度理想,傷勢並沒有影響她的日常活動和個人興趣,以及返回之前的工作崗位,故正如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就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明顯遠低於「嚴重受傷」。

156.本庭參考了第二被告人援引的案例包括如下:

(1)  Yiu Yuen Yee v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 [2019] HKDC 1110:清潔工在清理碎石時導致左肩損傷,雙方專家同意她的左肩旋轉肌腱撕裂是由意外導致,原告人需要接受旋轉肌腱修補,其後原告人左肩間中有輕微痛楚,法庭判原告人得到港幣$150,000 PSLA的賠償。

(2)  Rai Jun Prasad v Pacific Crown Security Services Ltd [2018] HKCFI 1086:原告人跌倒導致右肩、左膝、左臀和腰背的軟組織受傷,留下永久的損傷,並需要針對右肩的損傷進行手術。法庭認為,原告人意外後長時間走路和拿重物的時候右肩、左膝和左臀會疼痛,判原告人得到港幣$150,000 PSLA的賠償。

(3)  Fui Shing Yuk v Po Leung Kuk [2022] HKDC 291:原告人因照顧智障兒童而導致左手臂扭傷和左肩旋轉肌腱撕裂,意外後左肩仍感到間歇性疼痛和無力,不能返回之前的崗位,法庭判原告人得到港幣$200,000 PSLA的賠償。

157.就此項目的賠償,本庭在參考和比較相近的案例中獲發的賠償金額,以及本案的情況後,認為合適的PSLA賠償應為港幣$150,000。

(2)  審訊前收入損失

158.第二被告人爭議原告人病假長度的合理性。

159.在評估病假是否合理時,法庭需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以作出結論。法律上,病假證明書只是其中一項相關證據,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是基於病人向醫生報稱的症狀,對法庭沒有約束力。本庭參考了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一案的判決如下:

“17. …Mr Lam also prayed in aid the fact that the doctors in issuing the certificates are subject to the code of conduct governing the medical profession and it has to be assumed that when issuing the certificates, the treating doctors were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site standard required of them. There are difficulties with the submission. First, it is the patient who makes the request for a certificate from the doctor. Second, a doctor treating his patient may, consistently with the code of practice, issue the certificate without carrying out any detailed examination since such an examination is not always practicable or necessary. What is quite clear in the present case i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been found to have grossly exaggerated his complaints. Although the exaggeration took place during the joint examination, plainly it would be open to the Judge not to disregard the possibility of the plaintiff also having exaggerated his symptoms when he saw the treating doctors responsible for issuing the sick leave certificates.

18. Since the plaintiff’s 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is ascerta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plaintiff was prevented by the injuries sustained from returning to work, what has to be ascertained and identified is the length of that period. In my view, that is an exercise that would not require evidence to suggest or imply that those who had granted sick leave to the plaintiff did so improperly. Logically, if the finding is that the plaintiff could have gone back to work after three months, that is the period tha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and award of 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and no other. Sick leave certificates are no more than a piece of evidence that has to be evaluated in the light of all of the available evidence including medical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As Rogers V-P observed in 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unreported, CACV 172/2004, 15 July 2005 at para. 9, the judge cannot be bound by the mere issue of such leave certificates: the issuance of such certificates would be primarily because of the subjective symptoms reported to the doctors by the plaintiff. (粗體底線後加)”

160.發出病假的目的是給予病人時間康復及確定傷勢的程度。由於並非所有傷勢都可以完全復原,故病人只應該被給予病假康復至一個穩定狀態,以達致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一個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HCPI 1133/2014 (日期2016年8月22日)§§63-64。

161.本庭在考慮原告人的醫療報告和專家意見後,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並裁定原告人的病假不應多於右肩手術後的8.5 個月。

162.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所接受的右肩旋轉肌腱修復、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為合適的治療,而且她的右肩已無需再接受治療。兩位專家也同意原告人的右肩康復進度理想,可以應付日常活動。兩位專家亦均認為原告人可以返回該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只是張醫生認為原告人不能擔任粗重工作。根據相關的醫療報告和聯合報告,原告人的右肩已最遲在2015年10月已經完全康復。

163.兩位專家亦同意原告人的右臀在短時間內已經康復。

164.如前述,原告人的身體其他部位包括左肩、左耳、左臀、頸和腰背、頭和神經等的傷患均不是由該意外所導致,故原告人不應就它們獲取任何病假。

165.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包括每月薪金和強積金應為:

HK$11,273.75 x 8.5 個月 x 1.05% = HK$100,618.22

(3)  審訊後的收入 & 工作能力的損失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166.根據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AC 446,工作能力的損失的此項賠償的基礎為補償原告人因傷勢而導致他在勞工巿場上有弱勢,並因此弱勢而令原告人在將來失去工作時承受經濟損失。

167.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評估有關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申索時,法庭應考慮原告人在他整段餘下的工作壽命期間會否因他的傷患而令他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現有的工作。如有這風險,這方面的評估是須考慮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的因素。原告人須以證據證明上述風險的程度和其傷患如何影響他賺取收入的能力。

168.本案中,原告人不應就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的損失獲得賠償。

169.首先,聯合報告中,雙方專家確認原告人應能恢復該意外前所擔任留宿家母的職位。即使是張醫生,他亦只認為只要原告人不做繁重的體力工作、體力消耗、右肩長時間和極端的活動,原告人應該能夠恢復她作為護理員的職責,雖然她可能需要每 1.5 小時休息 15 分鐘。

170.雙方專家均認為原告人因該意外導致的右肩的傷勢早已康復,不會影響原告人每天的活動。

171.原告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顯示她會因該意外而不能重返留宿家母的崗位。原告人因和諧軒結束而並未獲續約與該意外無關。

172.最後,無論如何,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本來已打算在65歲退休。

(4)  專項損害賠償

173.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右肩傷勢最遲在2015 年 10 月已完全康復。第二被告人願意負責原告人因右肩和右臀受傷的必須和合理的相關治療费用。由於原告人除了自行列出的醫療費和藥費外並沒有提供客觀文件如相關單據支持其聲稱的專項損害賠償,本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可獲由該意外直至 2015 年 10 月 31 日爲止合理的專項賠償,金額總數為港幣 $20,689,包括 :

(1)  根據原告人的列表,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 年 10 月 31 日的醫療檢查和治療費。[4]

(2)  第二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因該意外而出現精神問題,故原告人在2015年9月22日的60元精神科治療費用會予以剔除。[5]

(3)  第二被告人會負責不在原告人列表內的兩張有收據的醫療費。[6]

(4)  第二被告人會負責原告人因該意外而產生合理的補品費,即她在2015年12月15日的補品費(鹿筋、花膠),共港幣$1,370。

(5)  由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關的交通費收據,原告人同意港幣$1,000 的賠償。

174.綜合上述,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應付的賠償總額為:

項目 金額(港幣)
PSLA $15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00,618.22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0
工作能力損失 $0
專項損害賠償 $20,689
賠償總計: $ 271,307.22

XI.  結論

175.由於原告人在本案的賠償金額比DCEC 2236/2016的補償金額港幣$667,151為少,第二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賠償任何金額,本庭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另作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並連同大律師證書,至於原告人於2019年8月2日或之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釐訂。

176.最後,本庭感謝鍾浩齊大律師在原告人親自應訊時向法庭提供的協助和專業表現。

  ( 烏佩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調整索償金額至港幣$1,246,330.80

[2]  原告人提及左耳曾於1999年有慢性中耳炎,但聲稱一早已經康復。

[3]  原告人提及曾於2010年有混合性焦慮和抑鬱障礙,並需服藥,但聲稱於2011年因情況好轉而停止覆診。

[4]  [A/216-220]

[5]  [A/218]

[6]  原告人分別在2014年11月25和29日因右膊扭傷而向麥漢初中醫求診的HK$250和HK$200的收據。[Supp/537, 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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