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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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9/2025 [2026] HKDC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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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
2.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4年11月1日晚上大約11時22分,警員17097(控方第一證人)在漆咸道南巡邏時發現一輛白色私家車(WE7140)在行車線中間緩慢行駛,並於交通燈轉綠後車速不穩。警員覺得可疑,於是將警車駛到該車旁邊,發現由被告人駕駛。兩車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及彌敦道交界的紅燈前停車。警員因為覺得被告人的行為可疑,於是上前要求對方關掉引擎並且下車。 4.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於是對其進行搜身,發現被告人的褲襠位置藏有一個用紙巾包裹的可再封透明的膠袋,該膠袋內有以下的物品:
5.同日晚上11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涉案車輛WE7140的車尾箱內一個黑色盒子中發現一個白色膠袋,當中包括共2.65克及0.64克的依托咪酯液體(兩組管狀容器)(控罪二)。 6.同日晚上11時52分,控方第一證人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所有氯胺酮及「太空油」均為自用。同時,警方亦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三部手機和現金港幣2,310元。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成分,所檢獲的氯胺酮市值大約為港幣10,681元。 8.2024年11月2日晚上10時28分至10時43分,偵緝警員15565(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當中包括:—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43歲,與太太分居,案發之前與舅父及姐姐同住於九龍觀塘翠屏邨,太太與7歲女兒則居住於將軍澳的過渡性房屋。被告人自幼家庭破碎,父母育有四名子女,被告人排行最細。3歲時父母離婚,自此由母親及三名姐姐照顧,但與生父失去聯絡。母親為養家選擇工時長的酒樓收銀員工作,日常的管教則交由外婆來負責。母親後來再婚,被告人則一直與外婆、舅父及姐姐同住。被告人與外婆的一家關係良好。 10.被告人,香港出生,讀至中三後便輟學,曾經任職地盤工人、運輸工人、餐廳水吧及洗車工人等基層職位。 11.由於母親長時間工作,她將教養被告人的責任交予外婆負責。外婆的管教較為寬鬆,加上家庭背景複雜,導致被告人缺乏適當的管教,與壞朋友結交,並且接觸了毒品。 12.被告人過往有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8項控罪,其中有3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13年3月6日,因為搶劫等罪被法庭判監6年。 輕判請求 13.代表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搶劫罪被判6年監禁,在2017年3月出獄。出獄之後,被告人很努力地改過自新,投入洗車工作,逐步融入社會,並在2018年時結識了現任妻子。二人育有一名女兒,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月入大約30,000元。可惜被告人長時間工作,令他與家人疏於相處,夫妻間亦因為育兒或生活瑣事產生磨擦,最終發現妻子有婚外情,二人的關係急劇惡化。持續的爭吵令被告人身心疲累、情緒低落,於是重拾吸食毒品的習慣,導致工作表現和收入大跌,經濟壓力加重,最後因為要賺快錢而犯下本案。 14.朱大律師正確地援引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刑期的定量列出6個步驟。就控罪一,朱大律師指出涉案毒品為22.44克氯胺酮,全部用於非法販運。被告人販毒的目的是賺取快錢,他只是一名毒品速遞員。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與販運活動。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朱大律師認為量刑起點大約為55個月監禁。自2024年11月1日被捕之後至答辯日,被告人已經被羈押大約14個月,辯方盼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5.就控罪二,朱大律師指出涉案毒藥是俗稱「太空油」的依托咪酯,案發時尚未被列為危險藥物。上訴庭沒有對此類毒藥訂下量刑指引。被告人所持有的是內含依托咪酯的四粒煙彈,合共3.29克液體,數量不多。朱大律師盼法庭盡量輕判,並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1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在朱大律師援引的Herry Jane Yusuph一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步驟:
17.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8.本案涉及22.44克的氯胺酮。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的判刑指引,屬於10克至5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4年至6年監禁。本案屬於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涉案毒品在被告人身上取得,分開多個小袋內載有相關毒品。本席接納朱大律師所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的過程中擔演直接販運、管理者或組織者的角色。因此,本席以一名毒品運送者的角色來考慮被告人的罪責。按22.44克的氯胺酮來計算,根據許守城一案,量刑起點應為55.46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四捨五入之後,刑期下調至37個月監禁。 19.本席明白被告人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案,但上訴庭已經多次清楚表明這並非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將刑期下調的空間。 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20.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兩年。本案涉及3.29克液體內含依托咪酯,上述毒藥在2025年2月14日已被納入危險藥物條例,列作毒品嚴格禁制。本案發生在2025年2月14日之前,因此在法律上仍然被視為第1部毒藥。 21.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涉及毒藥的性質和份量,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22.控罪一和控罪二無疑是不同種類的毒品和毒藥,本席認為刑期不應該全數同期執行。顧及到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其中有1個月須與控罪一的37個月分期執行。 23.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8個月的監禁。本席相信這是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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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