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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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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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2/2025 [2026] HKDC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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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3)條。 案情 2.2025年1月27日約0105時,便衣警員與其他軍裝隊員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一輛銀色的私家車(下稱「車輛」)違例停泊在荃灣象山邨路。被告在車輛的司機位上按手機,被要求下車接受搜查。 3.經搜查,警員從被告所穿外套的口袋搜出以下物品:-
4.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可再封膠袋和紙幣内的是氯胺酮和「可樂」,並且是作販賣用途。 5.警員從被告的右前褲袋檢獲了一疊現金,總數為港幣14,801.50元,另在一個黑色錢包内找到港幣6,090元現金。 6.警員再搜查車輛,在前乘客位的雜物箱發現以下物品:
7.另外,車輛司機位右邊的儲物格有港幣410元現金。 8.被告承認車上搜出的氯胺酮和「可樂」也是作販賣用途。 9.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作出以下陳述:
10.案中被搜獲共為17.58克可卡因的20.38克固體及內含 19.56克氯胺酮的25.55克固體。涉案可卡因和氯胺酮的市價分別為港幣14,978.16元和港幣9,662.64元。 11.車輛的車主確認案發時把車輛借給被告,但他並不知道對方以車輛進行販毒活動。 被告背景及求情 12.被告現年40歲,有8項共1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7次與危險藥物有關。他在2002年就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戒毒所令。 13.代表被告的侯大律師指被告已婚並有一名6歲的女兒。被捕前他是一名散工,每月收入約港幣12,000元。 14.量刑方面,侯大律師根據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3) [2025] 2 HKLRD 437案與 Secretary for Justice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分別就可卡因及氯胺酮所定下的量刑指引,指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是5年至8年監禁及販運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則為4年至6年監禁。他並根據以上指引計算出販運17.58克的可卡因及19.56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侯大律師再以 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8/2013案中所提出的三種測試,即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來衡量刑期。他的結論是法庭可參考以比例測試的結果作本案的量刑起點,再採納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LRD 290 案中的6個步驟作適當的調整。 15.侯大律師又指被告扮演帶貨作售賣的角色, 又指被告販運兩種不同的毒品,可構成本案的加刑原因,並提出以加刑3個月反映被告的罪責。他又呈遞了由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以表達被告對犯案的悔意。 判刑考慮 16.按照上訴法庭在Huang Ruifang(No.3)案頒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年至8年監禁。販運17.58克可卡因,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5年6.8個月(66.8個月)監禁。 17.上訴法庭在 Hii Siew Cheng案指出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年至6年監禁。販運19.56克的氯胺酮,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基準是4年5.7個月(53.7個月)監禁。 18.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和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CAAC355/2008案所提出的計算方法及原則。 19.根據這些案例,可以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揀選毒性最強或份量明顯為多的毒品,按它的分量及其適用的判刑指引先定下刑期,再就其餘涉案毒品之份量作調整。 20.在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即把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刑期將會過長,因此本席認為「個別方式」並不適合。 21.在此情況下,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期。本案涉及的兩種毒品的重量相若,但可卡因是更嚴重的毒品,因此本席就可卡因先訂下量刑起點,再因應被告販運的氯胺酮的份量調整刑期。 22.如前所述,單販運17.58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是66.8個月監禁。就調整被告販運餘下19.56克的氯胺酮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 Chan Yuk Leong案所定的3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刑期:即(i)謬誤檢測、(ii)換算檢測及(iii)比例檢測。不過在較新近頒下的 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啟峰) CACC 208/2024案中,上訴法庭指鑒於 Herry Jane Yusuph 案已確立了有條理的判刑步驟,加上Huang Ruifang(No.3)案修訂了相關毒品的量型指引,因此荒謬測試及轉換測試作為交叉驗證的手段,已不再具有任何實際或原則性的意義。同時上訴法庭指出比例檢測需有不足之處,但仍是較恰當的驗證方法。 23.儘管如此,本席仍就三項檢測就刑期作出計算作比較之用。 謬誤檢測 24.本案涉及17.58克可卡因及19.56克氯胺酮,若涉案毒品全是可卡因(即37.14克),法庭可判7年0.4個月(84.4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25.以氯胺酮換算為可卡因:被告販運的19.56克氯胺酮與販運8.26克可卡因均可判予53.7個月監禁。若把毒品重量全部換以可卡因計算,即販運共25.84克可卡因,按 Huang Ruifang (No.3)案的量刑指引計算可判予與6年2.3個月(74.3個月)監禁。 比例檢測 26.在本案,毒品的總重量是37.14克,其中可卡因佔毒品總重量的47.33%; 氯胺酮則佔為52.67%。販運37.1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7年0.4個月(84.4個月)。按比例計算,47.33%的刑期應是39.95個月監禁。另外,37.1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5年4.3個月(64.3個月)監禁,因此52.67%的刑期應是33.87個月監禁。如果以比例檢測法計算,被告的總量刑起點應是73.82個月(39.95+33.87=73.82)監禁。 量刑 27.正如前述,本席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亦考慮了被告在案中扮演運送毒品作售賣的角色,本席先採納66個月監禁作為販運17.5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因應被告另外販運19.56克氯胺酮,再調高量刑起點8個月至74個月。 28.接着本席需考慮本案的加刑因素。被告販運兩種毒品構成加刑因素,正如上訴法庭在 Chan Yuk Leong案的裁決書第24段所述 “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 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上調3個月至77個月。 29.此外,被告在2002年因干犯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由於案件距今已超過20年,本席不會視此為另一項加刑因素。 30.被告適時認罪,應得到三份一的認罪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31.77個月監禁扣減三份一刑期並經整合後是51個月監禁。 32.被告就控罪被判監5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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