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穎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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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2025 [2026] HKDC 8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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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面對2項控罪,分別為:
2.被告承認控罪二及被定罪,因應控方申請,本席命令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有法庭命令,否則不能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3.2024年9月17日下午6時48分左右,被告在深水埗元州街攔截梁文發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之的士(“的士”)。被告坐在左邊乘客位,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先駛往深水埗鴨寮街。 4.涉案的士到達鴨寮街後,被告指示控方第一證人等候,沒有下車。大約兩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透過倒後鏡觀察到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走向的士左邊乘客門。被告打開的士左邊乘客門但沒有下車。被告與該女子在5秒內交換物品但沒有對話。被告之後立刻把門關上。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在交換什麼,被告回答說朋友給他錢。被告之後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駛往沙田顯徑邨。 5.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涉案的士到顯徑邨游泳池附近某處。等候大約兩分鐘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走向的士左邊乘客門。被告打開的士左邊乘客門但沒有下車。被告把左手伸出的士並把一包白色物品交給該男子。被告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駛往將軍澳香港九龍東皇冠假日酒店。 6.前往香港九龍東皇冠假日酒店途中,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警員18949(“控方第二證人”)正在港鐵將軍澳站A1出口附近避車處處理交通意外。晚上8時07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把涉案的士停在避車處,從的士下車並向控方第二證人報案。 7.晚上8時09分,控方第二證人叫被告從涉案的士下車,並向被告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8.晚上8時10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晚上8時12分,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進一步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其後調查 10.2024年9月18日,偵緝警員21519(“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1.涉案的士之行車記錄儀拍攝到該的士於2024年9月17日由深水埗元州街駛往鴨寮街、顯徑及將軍澳。 12.政府化驗師唐嘉聰(“控方第五證人”)其後證實案中檢獲危險藥物的毒品成分。被告被拘捕時,案中檢獲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價值分別為港幣約4,479元及港幣約2,577元。案中檢獲危險藥物的總零售價值為港幣7,056元。 罪行 13.案發時,被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41克氯胺酮的11.26克固體及內含3.12克可卡因的4.05克固體(控罪2)。 個人背景 14.被告在深圳出生,現年31歲,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天水圍一公屋單位。被告有中六學歷,案發時任職乒乓球教練。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唯一定罪紀錄涉及1項盜竊罪,於2023年3月20日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輕判陳詞 16.辯方求情指,被告對於干犯本案深感懊悔,並撰寫求情信表達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求情信 17.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因好奇及受到朋友的驅使下接觸毒品,干犯本案,現在已知自己做錯,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考量 控罪二 18.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原則及步驟。 19.本案控罪涉及2種毒品,分別為9.41克氯胺酮和3.12克可卡因。 20.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2至4年監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而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 量刑的方式/數學運算 (以下計算結果由辯方提供,控方亦表示同意) 21.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即是將兩種不同的毒品的判刑加起來:即約46個月(9.41克氯胺酮)+ 35個月(3.12克可卡因)= 約81個月監禁。 22.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中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來計算,即假設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即總重量為12.53克),得出的量刑基準約為62.28個月的監禁。 23.以「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計算,將案中的氯胺酮換算成可卡因來計算,得出的量刑基準約為57.23個月的監禁,但如果將可卡因換算成氯胺酮來計算,得出的量刑基準約為50.72個月的監禁。另外,如果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計算,得出的量刑基準約為52.71個月的監禁。 24.由上述計算可見,以「個別方式」得出來的81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本席會採納「綜合方式」來處理量刑。 25.又基於上述的不同測試結果,辯方建議法庭採納當中最低的50個月監禁為整體初步量刑基準。 被告的角色/罪責 26.辯方指,被告的角色屬於送遞員,希望法庭以被告屬於最低層次的一級來量刑。 27.上訴法庭在 Yusuph案指出,若然從被告的招認、或存在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向他人販賣毒品(dealing in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或稱為“實際(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該些毒品,他的角色及罪責比一名毒品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為之嚴重。 28.本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乘坐的士去到不同地點送遞毒品,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被告與當中的一名女子在交換物品,在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下,被告說是朋友給他錢。由此可見,被告的犯案行為,除了替人送遞毒品,還涉及向對方收取金錢,其行為本質上與上訴法庭所說的“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of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on the street”無異。 29.因此,被告的罪責比一名送遞員為高,本席會以54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30.本席以毒性(potency)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將販運3.12克可卡因的約為35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54個月的監禁,以反映案中較大份量的氯胺酮。 加刑因素 31.被告販運2種危險藥物,本身已是加刑因素,因為這樣接觸到的市場,會較販運單一毒品的為大,同時對使用者亦可造成更大的禍害(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57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32.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3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判刑 33.被告就控罪二被判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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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