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李亦豪

Case No.FACV 4/2024[2024] HKCFA 30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6 Nov 2024
Judge張舉能,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司徒敬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4/2024

[2024] HKCFA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4年第4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20年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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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吳翰林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原訴訟)  

  申請人 李亦豪  
 (答辯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上訴人)    

(按日期為2021年4月8日的命令以
李亦豪替代已歿的吳翰林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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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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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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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共同頒布的判案書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對此表示贊同而頒布的判案書。

2.R (Elan-Can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1] 一案,英國最高法院依循斯特拉斯堡法理學 [2] 的原則,接納在裁定某項被質疑的措施是否足以反映該國未有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訂對私生活尊重的規定履行其積極責任保障申訴人的權利時,維護「國內體制下行政和法律實踐的連貫性」可以是合法甚至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3]這接納可否延伸至其他涉及不同基本權利(尤其是平等權)的處境,則屬題外話,並非本上訴須作最終裁定的爭論點,但即使可以如此延伸,也必須首先成功確立聲稱連貫性的存在。其次,雖然對該等連貫性作出的考量比重必然取決於所涉權利的性質,以及其他相關考慮因素和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但差別對待的理據在這類提出歧視質疑的案件中本身已為人詬病,更何況單憑「連貫性」是否足以自圓其說,實在令人非常懷疑。在本案中,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在共同判案書中充分解釋,律政司司長堅稱的連貫性並不存在,「婚姻」在法例上的定義因條例而異,全視乎所須達至的具體立法目的。再者,即使對「異性婚姻」的要求,本地法律原本應有的統一性也有例外情況,這與Elan-Cane案的情況有天淵之別,該案中不論在立法或行政體制上都一直持續採用基於二元模式的統一性別方針。因此,律政司司長提出的連貫性立論從一開始便已無法成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引言

3.本上訴涉及兩項條例,分別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當中提出的爭論點是,將同性婚姻配偶從(本判案書B部所指的)該等條例的某些條文中排除在外是否構成非法歧視。下級法院裁定這是非法歧視,[4]律政司司長(「司長」)在上訴法院批予許可下 [5]就該等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4.答辯人是已歿的吳翰林先生。吳先生出生於香港,是香港永久居民。他是同性戀者,於2012年認識另一名香港永久居民李亦豪先生,後來他們進入伴侶關係,並在2016年選擇於2017年1月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締結同性婚姻,正式確立這段關係。他們二人希望以家庭形式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關係裏及其中一方死後共享彼此的財產和資產。

5.2018年4月,吳先生購入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轄下居者有其屋計劃(「居屋」)的單位作為與伴侶同住的婚姻居所。根據房委會的居屋政策(該政策在相關訴訟中另受質疑),李先生不能成為該單位的認可佔用人或共同擁有人,因為他不被承認為吳先生的配偶。吳先生擔心若然自己在未有立遺囑下去世,其財產和資產,包括該個居屋單位,將不會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轉歸李先生。

6.2019年6月,吳先生致函司長,即本上訴的上訴人,要求對方釐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否接受:就遺囑認證、繼承及無遺囑下去世的目的而言,按照外地司法管轄區法律締結的同性婚姻會獲承認為婚姻。吳先生一方辯稱,李先生應被視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其他包括《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法規所述吳先生的配偶。司長在2019年8月回覆拒絕提供釐清,以致吳先生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引致本上訴。

7.司法覆核初審判決後,吳先生在未立遺囑的情況下於2020年12月7日在香港去世。經雙方同意,法院於2021年4月頒令將李先生加入成為法律程序的一方,替代吳先生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B.  受質疑的條文

8.受質疑的條文是關於該等用作識別《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已婚人士的條文。

9.《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於1971年制定,旨在修訂有關無遺囑者遺產分配事宜的法律。該條例第4條制定法定信託機制,受益人均被推定為無遺囑者希望在其死後能分享其遺產的不同人士。第7條也訂明,無遺囑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有權取得該無遺囑者去世時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居住的處所。然而,《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條界定「丈夫」和「妻子」為就一個人而言,「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而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條,「有效婚姻」指: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10.《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旨在賦予法院權力,使法院有權命令撥出死者遺產以供養死者的某些遺屬及死者的受養人。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1) 條,凡任何人去世時的居籍是香港,或在緊接他去世前的3年內,他曾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是通常居於香港,並遺下名單內任何指明人士,則該尚存的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該指明人士的名單包括死者的「妻子」或「丈夫」。然而,正如《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條將「丈夫」及「妻子」界定為就一個人而言,指「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而「有效婚姻」是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條所列的同樣四個類別(見上文)。

11.在該等法律程序的整個過程中,與訟雙方一直同意,在法律詮釋的層面上,《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條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條內的「有效婚姻」指異性婚姻,即異性伴侶締結的婚姻,且不包括同性伴侶締結的同性婚姻。與訟雙方亦一直同意,就該兩項條例下的權利而言,同性婚姻的尚存配偶不合資格成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條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條分別所指的「丈夫」或「妻子」。[6] 由此可見,在同性婚姻有效的司法管轄區締結婚姻的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受到差別對待。

12.雖然同性婚姻的尚存配偶不合資格成為《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指的「丈夫」或「妻子」,他/她可依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1)(ix) 條所述人士的身分,即「任何……在緊接死者去世前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人士」,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但從下文將清晰可見,該等人士與尚存配偶不同,他/她必須證明死者生前曾提供贍養。此外,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丈夫或妻子有權獲得就「其整體情況而言他/她應合理地獲取的經濟給養,而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他/她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參照《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2)(a) 條)。因此,依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1)(ix) 條所述靠死者贍養人士的身分提出申請的同性婚姻的尚存配偶,只有權獲得「就其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經濟給養」(參照《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2)(b) 條)。這進一步構成異性婚姻伴侶與同性婚姻伴侶之間的差別對待。

C.  就該等條文提出的憲法質疑

13.基於上文B部識別《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內有關條文就已婚的同性伴侶與已婚的異性伴侶受到差別對待,吳先生針對律政司司長提出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尋求宣布性質及其他濟助。吳先生辯稱,該等受質疑的條文基於多項理由均屬非法及違憲。與本上訴相關的質疑理由是:吳先生認為該等條文基於性傾向這受禁理由作出無理可據的差別對待,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一(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因此屬於非法及違憲。 [7]

14.在原審階段,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裁定吳先生勝訴,並宣告《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條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1) 條所述的「有效婚姻」應透過補救方式詮釋為: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包括相同性別的人士所締結的任何婚姻,而若非他們是相同性別的人士,其婚姻本屬本條例承認的有效婚姻」。

15.周家明法官也頒令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目的而言,當中提述的「丈夫及妻子」應詮釋為「一名已婚人士及他/她的配偶」;「丈夫或妻子」應詮釋為「一名已婚人士或他/她的配偶」;及「丈夫」和「妻子」就一個人而言,應詮釋為「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配偶」。

16.司長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反對周家明法官的結論:(1) 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目的而言,吳先生及李先生作為在承認同性婚姻的司法管轄區締結婚姻的同性伴侶,其情況與已婚異性伴侶可予比較,並根據該等條例的婚姻條文受到差別對待;(2) 即使將司長所指受質疑條文的目的視為合法,該等目的與差別對待沒有合理關聯;及(3) 無論如何,差別對待無法通過相稱性驗證標準。上訴法庭維持周家明法官的判決,駁回司長的上訴。

17.上訴法庭就三項法律問題給予司長向本院提出上訴許可,該等問題將於本判案書下文逐一探討。[8]

D.  本判案書結構

18.本上訴與其他緊接本上訴前已審理有關房委會政策的相關上訴涉及的爭論點有部分重疊[9],故本判案書應與本院就該等其他上訴頒布的判案書一併解讀。[10]

19.正如該判案書提及,當有人對一項受質疑措施(不論是法例條文、某些行政或管理政策或作為或決定)提出憲法質疑時,本院將採取HKSAR v Ng Ngoi Yee Margaret案 [11]所述分為五個階段的處理方法式。

20.該分為五個階段的處理方式的第一階段涉及辨識申訴人依據的有關憲法權利受質疑的措施。在本案中,所依據的憲法權利是《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平等權利,而受質疑的措施是上文B部所列《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婚姻條文。

21.第二階段涉及提出該等受質疑措施是否正如所據說的侵犯以致觸及該等權利,以及該說法有何根據等問題。在類似本案的案件中,這涉及採用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QT”)[12]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Leung”)[13]案所述「進行比較」的方式,以斷定是否有基於受禁理由令投訴人受到相關差別對待。

22.如有相關差別對待,審查即進入第三階段,運用合憲審查下的四步驟相稱性驗證標準(也即所謂據稱非法歧視案件中的有理可據驗證標準) [14],以斷定差別對待是否有理可據,就是Hysan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v Town Planning Board (“Hysan”) [15] 所列的。

23.如果差別對待無理可據,即進入第四及第五階段,由法院決定將如何處理該等受質疑措施。

24.獲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問題涉及本院採取五個階段的處理方式中第二及第三階段出現的爭論點。問題1涉及第二階段查訊一部分中可予比較的爭論點。問題2及3涉及第三階段產生,關於有關受質疑措施「有理可據」的爭論點,其後在第四階段再出現另一爭論點。

第一部.  問題1

25.問題1涉及可予比較的爭論點,提出的問題是:

「鑑於財產繼承法及婚姻法的相互關係,而其中施加的期望和法律責任,即終生婚姻贍養責任又只適用於已婚人士,則就該等婚姻條文而言,婚姻狀況是否一種區分特徵,以致同性已婚伴侶與異性已婚伴侶相關地並不可予比較?」

26.正如本院在Leung一案指出,某種對待是否有相關差別以致須有理據支持,總要根據須取決於具體情況。 [16]

27.本案涉及無遺囑繼承及財產繼承,以及尤其涉及無遺囑者遺產分配機制及頒令從死者遺產提供合理經濟給養的條文。正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其《遺囑、未留遺囑情況下的繼承以及死者家屬和受供養人士的供養問題研究報告書》中解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機制是根據「假設立遺囑者」具有的推定意圖及「假設一個未立有遺囑的人,如果要立遺囑,會希望留下遺產給某些類別的近親,而且會先給某些親屬,其後才給與他人」[17]。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機制下,無立遺囑者的尚存配偶作為其最親近的親屬是被假設為首要受益人。因此,尚存配偶在死者剩餘遺產的分配(第4條)和婚姻居所的取得(第7條)方面,相對於死者的其他親屬而言獲予優先權。

28.《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條同樣優先考慮尚存配偶,准許尚存配偶不論在死者去世時他/她是否由死者贍養,都可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第3(1)(i) 條,比照第3(1)(ix) 條),並且不論該給養是否他/她所需以維持生活,他/她都可尋求合理經濟給養(第3(2) 條)。

29.就上述兩項條例而言,對死者的尚存配偶給予優先權並不足為奇。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下,該等優先權來自死者的配偶是被假定為死者主要打算在他死後獲供養的人,這假定源於婚姻構成的密切人際關係。同樣,在《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死者的配偶在合理經濟給養方面,不論該筆給養是否其所需以維持生活,也可獲優先對待。就該等目的而言,正如Leung案,沒有任何明顯理由認為,獲締結婚姻當地承認有效的同性婚姻伴侶之間的親人際關係,不比已婚異性伴侶之間的相關。

30.以吳先生和李先生的情況而言,他們的同性婚姻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有效締結,有吳先生提供作為證物的結婚證書為證,該婚姻同樣具備異性婚姻的公開性和排他性特徵,[18]公開性特徵來自在結婚證書上根據《1949年婚姻法令》載有多項與其締結婚姻有關各項細節的正式和公開紀錄。排他性特徵來自他們婚姻根據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律的法律後果。[19]

31.有效的外地同性婚姻超越純同居關係,即使該同居關係已獲廣泛承認及維持甚久。正如法院於Leung案指出,本案結婚證書確立的關鍵事實是,吳先生和李先生乃根據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律公開而排他性地締結有效的同性婚姻,而該等婚姻得法律承認,又具備法規施加於該等關係所須,「帶有一眾合約性質的權利和責任的公開承諾」[20]。這超越純同居關係,亦解釋了同居關係不會像已婚同性伴侶所具備易於識別的公開性和排他性特徵,以致與已婚異性伴侶可予比較。[21]

32.儘管如此,司長仍請求本院就問題1回答為「是」,司長亦質疑下級法院裁定「吳先生和李先生為已婚同性伴侶,其狀況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而言是與已婚異性伴侶相關地可予比擬」的結論。就這方面,司長的案情實質基於三項主要論點:[22]

(1)  第一、司長辯稱同性婚姻有別於香港憲法保護的婚姻,狀況特殊,無法相提並論,故《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賦予的權利不可同等地賦予同性伴侶。這可稱為「婚姻地位」論點。

(2)  第二、司長辯稱財產繼承法與婚姻法息息相關,而《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是採用《婚姻條例》[23]及《婚姻制度改革條例》[24] 對有效婚姻的定義,故該等條例應以連貫整體的方式處理和理解。這可稱為「連貫性」論點。

(3)  第三、香港婚姻法例中就為配偶提供「合理贍養」的事宜,有若干期望和法律責任是只適用於已婚人士而並非他人,這於司長的案情述要中被界定為「婚姻贍養責任」,並據此辯稱同性伴侶不能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的已婚人士比擬。這可稱為「婚姻贍養責任」論點。

33.基於下述理由,本庭拒絕接納司長就解釋「已婚同性伴侶的狀況不能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已婚異性伴侶狀況比擬的原因」而提出的所有論點。

E.1  婚姻地位的論點

34.司長的婚姻地位論點將同性婚姻定性為始終有別於婚姻。司長指出,根據香港法律,《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述的婚姻憲法權利只限於異性婚姻,而任何聲稱《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可作為維護同性婚姻權利的依據,或不給予外地同性婚姻法律承認屬歧視的論點,均不成立:參照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1) (“Sham”)。[25]司長辯稱,《基本法》第三十七條是婚姻權利方面的特別法 (lex specialis),所賦予的特殊狀況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賦予同性伴侶的同等權利並不相容。

35.這論點的基本謬誤在於以婚姻地位作為差別對待的理據,而所依據的正是差別對待的理由,屬不可接受的循環論證:參照QT[26]Leung[27]。何熙怡女男爵在Rodriguez v Minister of Housing of Gibraltar案頒布的判案書中指出,該等循環論證的弊端 [28],就是將差別對待的理由與聲稱某個被差別對待的人並非身處可比擬情況的原因混為一談。

36.法院於Leung案中承認,在視乎個別情況下,婚姻地位本身有可能可作區分特徵,但在裁定差別對待是否有理可據時,必須考慮該婚姻地位的相關性及比重。[29]然而,在QTLeung兩案中,有關背景並沒有使婚姻地位變得相關。QT案的背景是關於出入境管制及向來自海外而又屬於獲准在香港生活和工作人士的受養人發出受養人簽證的問題;而Leung案則涉及基於婚姻而賦予在僱傭和稅務方面的配偶經濟福利。在該兩宗案件中,法院均裁定同性伴侶屬可與已婚異性伴侶比擬的情況。

37.同樣,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目的而言,本案中也沒任何理由將婚姻地位視為決定性因素。由於該兩項條例的目的是釐定死者剩餘遺產分配給其親屬的機制,按邏輯在已婚同性伴侶的關係中尚存同性伴侶屬親密的人際關係,理應被納入為其中的受益人。無論如何,《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推定死者希望其親屬受益的意願,以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糾正未能向家庭成員和受養人提供合理給養而賦予的權力,延伸至死者的尚存配偶以外的親屬 [30],故兩者都並不取決於婚姻關係或婚姻地位。

38.司長堅稱,「即使同性婚姻在香港法律下並非有效婚姻,但給予已婚同性伴侶與已婚異性伴侶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同等權利,將削弱婚姻地位」,這說法同樣無法成立。鑑於上述《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背景,就其目的而言,將同性婚姻中的同性伴侶視為可與已婚異性伴侶比擬,並不會引致同性伴侶獲承認為具有與根據香港法律締結婚姻的伴侶相同的地位。

39.基於同樣理由,Sham案 [31]亦無助於司長所提出的可比性爭論點。Sham案涉及以《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平等權,或以香港法律如不承認外地同性婚姻則構成違反平等權為由,就同性婚姻憲法權利提出申索。[32]Sham案中關乎締結婚姻憲法權利的申索而言,《基本法》第三十七條將該等權利僅限於異性伴侶,是《基本法》中的特別法 (lex specialis),而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方依據《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較廣泛的平等權提出有關同性婚姻憲法權利的申索,或對法院在締結婚姻行為能力方面應用「法律衝突規則」提出質疑,將有違上述特定條文的規定。[33]Sham案申索相反,本案訴訟方尋求的並非要取得同性伴侶的婚姻地位。

E.2  連貫性論點

40.司長的連貫性論點來自其提出香港財產繼承法例由一系列彼此相互關聯條例組成的主張。《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均採用《婚姻條例》及《婚姻制度改革條例》中對有效婚姻的定義。該等條例將香港的有效婚姻限於有正式舉行婚禮的一夫一妻制異性婚姻的結合,因此,理所當然地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的配偶和婚姻規限於只包括異性配偶和異性婚姻,才符合上述機制,也是保持財產繼承法及婚姻法連貫的必要做法。

41.在指稱非法歧視一類的案件中,為顯示是否存在因受禁理由造成的差別對待,而探討申訴人情況是否與另一人情況相類的「可比性」問題時,往往需要考慮就該等指稱的差別對待所提出的理由是否有理可據,這是由於需要了解「為何」申訴人受到的對待比另一人差。[34]正如本院先前指出,[35]法庭在極少數情況下可無需借助有理可據的論點而能回答是否存在非法歧視的問題。

42.本案中,司長提出在四個步驟相稱性驗證標準下,同性婚姻的尚存配偶所受的差別對待是有理可據,是以連貫性論點作為主要的支持論據。關於有理可據的論點,本院在回答本上訴問題2時再作討論(參照本判案書下列第二部)。

43.基於該處更充分闡述的理由,連貫性論點存在本質上的謬誤,因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有效婚姻的定義,有別於《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36]的定義,故所謂的連貫性根本並不存在。因此,連貫性論點無法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已婚同性伴侶的尚存配偶與異性婚姻的尚存配偶可予比較的質疑,提供有力的論據。

E.3  婚姻贍養責任論點

44.婚姻贍養責任論點提出的是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而言,已婚同性伴侶與已婚異性伴侶沒有可予比較性,因為香港法例下特定的期望和法律責任均只適用於已婚者而非其他人士。司長提述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37]第8條及《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38]第3條及第5條,將為配偶提供合理贍養的責任施加於已婚人士身上,就是司長所界定的「婚姻贍養責任」。[39]

45.上訴法庭拒絕接納上述用作支持「已婚同性伴侶與已婚異性伴侶之間存在實質差別」主張的論點。正如上訴法庭指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d) 條界定的「有效婚姻」包括外地婚姻,但除規定該婚姻須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之外,並沒施加任何其他要求,也沒規定必須證明有關外地法律對死者施加任何終生贍養其婚姻伴侶的法律責任。[40]上訴法庭亦依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受益人包括死者無法律責任贍養的人士(例如:父母及兄弟姊妹)的這項事實,顯明該等條例與司長依據的《婚姻贍養責任》並不一致。[41]

46.再者,《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的受益人不只是死者有法律責任贍養的人士。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而言,受益人包括父母、兄弟姊妹、姪兒、姪女、甥兒、甥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42]《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亦將「任何(並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但在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人士」,包括在可能合資格申請經濟給養的人士之內。[43]死者對贍養較為遠親的任何責任都只是道德上而並非法律上的責任。

47.此外,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條,尚存配偶不論實際上在死者生前是否靠死者贍養,均有權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條申請經濟給養命令,而尚存配偶的情況相對於在死者去世前靠死者贍養的尚存前妻或前夫的情況,可以截然不同(《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1)(ii) 條)。

48.因此,本庭謹此同意上訴法庭的裁斷,即在並無提及是否須確立贍養及受養人(即死者生前無法律責任贍養的人士)的法律責任下,將外地婚姻納入《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適用範圍之內,已從根本上削弱司長就這方面依據《婚姻贍養責任》的說服力。

49.然而,司長陳詞指上訴法庭錯誤拒絕接納其提出的主張,就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無遺囑繼承機制乃「植根於《婚姻贍養責任》」,也即被形容為該等條例機制運作的主要區別基礎。因此,司長辯稱,因立法政策已清晰表明在香港繼承權是與異性婚姻的繼承權密不可分,所以同性已婚伴侶在此背景下不可作相關比較。[44]

50.歸根結底,司長的婚姻贍養責任論點是將配偶從法例所述死者的所有其他親人分隔開來,並識別出該等配偶的特定屬性,作為在這背景下可予比較性的決定因素。

51.然而,這處理方式與司長提出婚姻地位論點出現同樣的循環論證謬誤。同性伴侶不具可予比較性是因為他們並非根據香港法律結婚,而這理由正是以其提出但備受質疑的差別對待為理據。

52.更根本的是,婚姻贍養責任論點錯誤地定性了《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法定目的,這兩項條例均並不關乎在死者生前向配偶提供贍養。相反,《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分別涉及無遺囑者死後的財產分配,以及不論根據死者遺囑或按照無遺囑相關的法律都未能獲得合理經濟給養而與死者有關聯的各類人士。限制兩者配偶之間的可予比較性而無視這等更廣泛的法定目的,顯然並不恰當。

53.Re P[45]Volks v Robinson[46](“Volks”) 兩案對本案並無助益。司長援引上述兩案內多段文字以支持其論點,即婚姻賦予伴侶雙方的是未婚伴侶所不具備的法律權利和責任,尤其是婚後伴侶須相互贍養的責任。[47]即使接納這主張,這亦不能影響《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法定目的,且該等法定目的需要透過審視法例本身來確定,而已婚同性伴侶與異性已婚伴侶是否可予比擬的問題,亦必須於該等法定目的的前提下決定。

54.無論如何,兩宗案例均是可區別的。Re P涉及就《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目的而言未婚是否構成一種地位,以及北愛爾蘭當時生效的法例下對申請人作為未婚伴侶領養子女的權利而施加的限制是否合法的問題。有關法例關注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該案涉及審視這項立法決定,即由已婚父母撫養子女比未婚父母較為可取。

55.Volks涉及對南非法例的詮釋問題,該條賦予尚存配偶從去世配偶的遺產中申索贍養費的權利,該申索由未婚異性伴侶的尚存一方提出,引申的是最後有否出現非法歧視的問題。南非憲法法院推翻高等法院的決定,該決定認為將終生伴侶關係的尚存一方排除在外屬違憲。主要的大多數判決中 [48]的各種附帶意見指出,配偶在生時提供贍養的責任與從死者死後遺產中獲提供贍養彼此相關,因此只有曾從前者受益的配偶才可有權獲得後者。

56.然而,Volks處理的只是特定的南非法例,並非訂定任何普遍適用的法規,涉及的也只是選擇不結婚的異性未婚伴侶,而不是在外地結婚但因香港法律而被取消婚姻法律資格的同性伴侶。因此,兩者顯然有區別。無論如何,Volks案的正確性在南非憲法法院其後的判決中曾備受質疑。[49]

E.4  關於可予比較性方面的酌情空間

57.司長於本案質疑可予比較性問題時,提出政府和立法機關應在可予比較性問題方面應獲予較廣泛酌情判斷空間的論點。

58.本庭認為,在評估可予比較性方面,不宜運用酌情判斷空間。這主張並沒有典據支持,亦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這是前所未有的論點。[50]無論如何,如何就可予比較性問題上運用酌情判斷空間仍不得而知,因這是由法庭考慮的法律問題,而不是立法或政策選擇的事宜,法庭也不應就這事宜對任何其他機關表示聽從。

59.司長引述兩項據稱支持在可予比較性方面確認酌情判斷空間的法庭判決,然而,經分析後,兩項判決均非如此。

60.Burden v United Kingdom案 [51]涉及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作出未婚同居的兄弟姊妹與已婚伴侶或同性民事伴侶比擬的判決,該判決拒絕接納的可予比較性,實質上是關乎案中姊妹的血親關係 [52],而並非酌情判斷空間的運用。

61.Gillian Bingham v Dean Alexander Guidera案 [53]涉及無遺囑者的同居伴侶提出的申索。法院裁定,由於同居伴侶與配偶的關係有別,差別對待是有理可據的。[54]該判案書確認「國家在決定如何最好地處理同居伴侶在相對於配偶的繼承權時所享有的酌情判斷空間,必須獲得完全尊重」[55]的說法,並非特別針對可予比較性問題,而是與在考慮就措施干擾權利的相稱性時將此因素考慮在內的處理方式完全一致。

62.正如本庭於上文指出,可予比較性確實與有理可據問題息息相關,並且在某種侵犯權利的相稱性問題上,可能需要斟酌是否須將酌情判斷空間亦考慮在內。運用酌情判斷空間的恰當階段,就是當法院對合理性範圍作出嚴格審視,從而「在改良被質疑侵犯受保障權利的措施」和「合理替代方案可接受範圍」方面給予決策者寬容度的時候。[56]

E.5  關於可予比較性的結論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的結論是: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目的而言,於同性婚姻有效的司法管轄區締結婚姻的同性伴侶,與已婚異性伴侶相關地可予比較。

64.本庭得出以上結論,並沒有參考本院於Sham案作出判決後要求政府確立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的替代架構而頒布的命令,但本庭注意到司長的案情述要記錄了繼本院頒布Sham案的判決後,「政府正在積極推展相關工作,以在香港確立替代架構或令同性伴侶獲法律認可」。[57]

65.既已確立可予比較性,李先生作為吳先生的尚存者而因其性傾向這受禁理由受到差別對待,必須嚴以審視,從而決定當中是否有理可據,這是本上訴問題2的主旨,以下開始深入探討。

第二部.  問題2

66.問題2內容如下:

「考慮到政府和立法機關就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確立替代架構方面享有審視香港的社會、政策及立法背景的特權(而現在更因終審法院於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3] HKCFA 28案所頒布的判案書而成為責任),被指的合法目的——即在觸及婚姻主題的各項立法機制中對「有效婚姻」給予一致和連貫的定義——與同性已婚伴侶和異性已婚伴侶之間受到的差別對待是否有合理關聯。」

67.以上問題源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受質疑的條文表面上導致同性婚姻尚存者因其性傾向而遭受歧視對待,並探討該等對待的可能理據,從而辨識該等差別對待與合法目的的合理關聯。

68.當中應注意:

(a)  問題2首先假設「在觸及婚姻主題的各項立法機制中對『有效婚姻』給予一致和連貫的定義」是合法目的,本庭將稱之為據稱的「連貫性目的」。

(b)  第二、作出以上假設後,其焦點在於該連貫性目的與「同性已婚伴侶和異性已婚伴侶之間受到差別對待」是否有合理關聯。

(c)  第三、上述問題意味著「政府和立法機關在就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確立替代架構方面享有審視香港的社會、政策及立法背景的特權[現是責任]」在某程度上應予以考慮。

F.  須假設合法目的嗎?

69.連貫性目的獲接納為合法目的的假設缺乏充分理據,看來這是基於對上訴法庭判決的錯誤解讀。[58]

70.上訴法庭事實上裁定,該據稱的合法目的未能成立,且受質疑的差別對待與該目的的合理關聯亦未得確立。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指出:

「『連貫性目的』論辯的核心基礎主要在於顯明《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對婚姻採用的定義與香港婚姻法律承認的婚姻定義相同一致,其意藉此達至行政效率,因各政府部門或機制再無需就不同處境決定哪種婚姻須被承認為有效,然而,正因上述理由,這項論辯未能成立。因此,《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唯獨將同性已婚配偶排除於該等條例所述受益者之外)的差別對待與連貫性目的的合理關聯也無法成立。」 [59]

71.如以上引文所示,上訴法庭提倡的連貫性目的旨在確保行政效率,但如下文所述,在本上訴中該目的被重塑成是為了維持多項不同法定條文在概念和法律上的連貫性。答辯人由始至終對這種以存在於相關法例之間的「連貫整體」,[60]以及「婚姻贍養責任」為前提的據稱合法目的,一直予以否認,認為它從未獲得確立,更遑論已被接納。[61]

72.因此,以連貫性目的獲接納為受質疑差別對待的合法目的為前提是錯誤的。所以,分析的第一步須涉及審視據稱的連貫性及其合法性的性質和元素,然後才考慮該目的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受質疑差別對待是否有合理關聯。

G.  司長提出的連貫性目的

73.正如上文所示,問題2將合法目的辨識為「在觸及婚姻主題的各項立法機制中對『有效婚姻』給予一致和連貫的定義」。司長陳詞指:「婚姻法與繼承法彼此相連,密不可分」[62]。他辯稱,倘若對《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採用補救性詮釋,讓同性婚姻的尚存一方享有與異性婚姻的尚存者同樣的對待,將削弱據稱原本存在於觸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一般法例之間的連貫性,這令人擔憂:

「[司長辯稱]不論採取任何觀點,提議就某處境(本案所指的是無遺囑情況)對『婚姻』的意義和範圍及其相關詞彙大幅重新定義或重構,但同時在其他立法處境(尤其涉及香港婚姻及家庭生活的),該等詞彙確立已久的意義維持不變時,將會引發嚴重的施政及法律政策問題。」[63]

74.司長在陳詞中進一步闡釋:

「……香港有關婚姻和繼承的法律框架包含一系列彼此相關的條例,全都採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中對『有效婚姻』、『丈夫』及『妻子』的定義。該等條例的例子包括《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及《婚姻條例》(第181章),而相關條文已於《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6段提述。[64]另可參照《上訴人的案情述要》的《附件》,[65]其中列舉多項不同法例條文,均將異性婚姻應用於『有效婚姻』或有關詞彙的定義中。」[66]

75.於本案判書的《附錄》,本院列舉了觸及婚姻及家庭生活的相關法定條文,包括上文剛引述的條文。

76.歸根結底,司長論辯的核心在於:一般法例所指的婚姻雙方只限於《婚姻條例》第40條界定有正式舉行婚禮的「傳統」一夫一妻制異性婚姻,[67]因此,司長陳詞指,承認尚存的同性配偶可享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權利,將會削弱前述「傳統」婚姻的核心精神,違反法定體系在法律和概念上的連貫性: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婚姻條例》、《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對『婚姻』的定義一脈相承,均指異性婚姻。就施政而言,維持這核心組織概念既合法且合理。由法庭『因時制宜』地作出干預,而非經『周詳審核』便修改某些條文,可能導致『法律缺乏連貫性的狀況』……」[68]

77.因此,連貫性目的包括:(i) 以「香港觸及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例乃『連貫整體』,並且當中『有效婚姻』一直都被界定為正式的一夫一妻制異性婚姻」為前提;[69]及 (ii) 建基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受質疑的條文以補救性詮釋,將同性婚姻尚存者包括在條例範圍之內,將會削弱上述連貫性」的主張。

H.   「連貫整體」的前提是否成立?

78.司長《案情述要》描述的連貫性目的十分概括,涵蓋「觸及婚姻主題的各項立法機制」、「觸及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例」及有關「婚姻和繼承事宜」的「一系列彼此相關的條例」,[70]但詳細論證時的範圍卻大為縮窄,只集中討論五項條例,主要論辯是《婚姻條例》、《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被稱為該等法例的「示例」)「全都採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對『有效婚姻』、『丈夫』及『妻子』的定義」。

H.1  眾多婚姻條例的各項定義

79.話雖如此,令人費解的是相關法定條文顛倒。更準確的說法是,《婚姻條例》及另外兩項婚姻條例採用的「婚姻」定義,也成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採納為「有效婚姻」定義的一部分。

(a)  因此,《婚姻條例》第40條:界定「婚姻」為「基督敎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即「意指婚禮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換言之,這是有正式舉行婚禮的一夫一妻制異性婚姻的結合。該條及《婚姻條例》的整體目的不言而喻,就是界定構成有效婚姻的元素,以及說明有關雙方在香港法律下如何取得夫妻的地位。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附屬於《婚姻條例》,其主要目的[71]是設定1971年10月7日為分水嶺,凡這日期後在香港所有婚姻均只可根據《婚姻條例》締結,以取代原有涉及舊式婚姻及夫妾關係的制度。《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應用了該法例對「有效婚姻」的定義,故其意旨也是要釐定香港法律下有效婚姻及新式婚姻的構成元素。

(c)  顧名思義,《婚姻訴訟條例》是為已婚伴侶之間可能出現的婚姻訴訟,不論是透過宣布婚姻無效、離婚、分居或其他法律訴訟尋求解除婚姻及相關濟助等事宜而訂立。其賦予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72]只限於《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所述的舊式婚姻及「一夫一妻制」婚姻,後者被界定為是根據《婚姻條例》在香港舉行婚禮的婚姻,以及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獲認可及登記的新式婚姻,而「一夫一妻制婚姻」一詞又進一步被界定為包括根據相關外地法律締結的有效外地婚姻,但前提是該婚姻須是「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73]這與《婚姻條例》第40條所述婚姻必須是一夫一妻異性結合的規定彼此呼應。

80.由此產生的問題是:上述各婚姻條例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在定義上是否一致和連貫,倘若後者的條文以補救性詮釋,將同性已婚伴侶的尚存者納入其中,會否削弱任何該等現存的連貫性?

H.2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對「有效婚姻」的界定

81.《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將「有效婚姻」界定為按照《婚姻條例》條文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74],但重要的是,該條所述的「有效婚姻」不只是基於《婚姻條例》界定的婚姻,其意亦包含: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75]

82.「丈夫」和「妻子」的定義就是上述界定「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76]

83.《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中「有效婚姻」的定義與此相同,包括根據外地法律在外地舉行婚禮的婚姻,[77]而「丈夫」和「妻子」亦被界定為「有效婚姻中」具有該等地位的人士。另外,《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界定「丈夫」或「妻子」比《婚姻條例》第40條的定義再進深,包括:

「……本於真誠與死者締結無效婚姻的人,除非 (i) 死者與該人的婚姻關係在死者生前已經解除或廢止,而該項婚姻解除或廢止是獲得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或 (ii) 該人在死者生前已再與他人結婚」。 [78]

H.3  兩組定義之間並沒有「連貫性」

84.因此,《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定義有別於《婚姻條例》、《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採用的定義,前者將原本根據香港法律不屬「有效婚姻」的外地婚姻包含在條例以內。《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也將根據《婚姻條例》顯然屬無效的「本於真誠而締結的無效婚姻」也包括在內。

85.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婚姻訴訟條例》將法院就外地婚姻的婚姻訴訟批予濟助的司法管轄權限於只涉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79],但該等限制並未被引進《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定義內。顯然,即使就香港法律而言,在香港以外地方締結並根據適用的外地法律屬有效的一夫多妻的多配偶制婚姻並非有效,但於該等婚姻中已與無遺囑者或死者締結婚姻的妻子,[80]仍會符合《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資格尋求濟助。

86.正如上文提及,下級法院(正確地)指出與訟雙方的共同基礎 [81]:就法例解釋(即並非經合憲審查後採用的補救性詮釋)而言,條例提述的有效外地婚姻並不涵蓋同性婚姻,因當中提及「丈夫」和「妻子」,故異性婚姻的規定維持不變。

87.就本案目的而言,即使將審視的條例限定在僅包含本案選取的五項條例,該等條例在定義上的差別顯示,「連貫性目的」所建基於的據稱「連貫性」並不存在。

H.4  不同的法定目的

88.出現以上差別實不為奇,因該兩組條例各自追求實踐的法定目的大不相同。正如上文指出,《婚姻條例》的目的旨在釐定有效婚姻的規定,根據香港法律賦予婚姻雙方夫妻法律地位,而《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的施行也是異曲同工。

89.但《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目的顯然截然不同。《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關乎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分配死者的遺產、辨識合資格受益人的方法及其相關權利的規管。[82]該等符合資格人士包括尚存丈夫或妻子(如上界定)及該伴侶的後嗣,及該無遺囑者的父母,以及全血親及半血親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83]

90.《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目的是賦權法庭,以申請人提出「依照死者遺囑及/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為由,下令撥出死者遺產作為給予申請人的合理經濟給養。[84]符合資格的申請人包括死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如上界定)及死者的受養人,包括與死者無關的受養人。[85]

91.因此,立法機關的政策是:符合資格以配偶身分獲得《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述遺產分配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合理給養的人士,不應只限於按照《婚姻條例》結婚的人士,該等限制並沒有充分的政策理由支持。如某對伴侶在允許多配偶制婚姻的外地法律制度下締結有效婚姻,然後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以香港為家,則斷不可僅僅因為他們多年前在外地締結多配偶性質的婚姻,便褫奪尚存配偶在無遺囑繼承中的權利。同樣道理亦適用於《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本於真誠而締結無效婚姻的人士。為此等人士提供給養的法定目標,解釋了定義上的差異。「連貫性目的」所建基於的「連貫性」並不存在,其據稱的保障在前述處境下毫無需要。基於這理由,聲稱「『連貫性』構成本案差別對待的合法目的」的陳詞難以成立。

H.5  「迥然不同的法定目的」對「連貫性目的」

92.若按照司長建議審視一般觸及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例,只會發現「連貫性目的」論點更乏說服力。顯然,迥然不同的法定目的,需要就「婚姻」、「丈夫」、「妻子」及同源術語採用不同的定義,以符合特定的立法目的。採用符合法定目的定義的需要,遠比任何追求該等法例及上述婚姻條文中的定義之間保持連貫性的渴望更為重要。

93.該等其他法例的例子可分為幾個類別,而一些條例既納入《婚姻條例》第40條的定義,亦擴濶其範圍(一如《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做法),以便有關條例也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94.這可見於就以下事項訂立的條例,例如關於:在法律上持有及處理財產等能力的已婚女性;[86]因其父母嗣後結婚而獲確立婚生地位的非婚生人士;[87]在鄉郊選舉中如何決定一名原居民配偶是否合資格成為選民;[88]令曾遭受婚姻另一方刑事或其他形式虐待的一方可向法院尋求適當的分居令等。[89]在以上所有情況下,婚姻均是相關法定條文的元素,而立法政策並不排除外地婚姻。

95.上述將外地婚姻納入為婚姻定義的條例中的差異,見諸其各自附加的制約條件,例如:准許配偶之間進行人體器官移植的條例所指的配偶,包括在外地有效締結婚姻的人士,但該婚姻須已持續不少於三年。[90]另一例子是《稅務條例》,該條例涵蓋外地婚姻人士之餘,也承認包括多配偶制婚姻而因此在婚姻定義上附加以下條件:「如該婚姻有潛在可能並且實際上是多配偶制婚姻,則婚姻一詞不包括一名男子與其正妻以外的其他妻子之間的婚姻」。[91]

96.第二類條例涉及有關向尚存配偶提供退休金。就該等情況,立法政策不但包括外地婚姻並明確涵蓋多配偶制婚姻,並且還向該等在死者生前以其配偶身分與之同居的人士提供退休金利益。例如:《退休金利益條例》[92]向《婚姻條例》所界定已故人員的妻子提供退休金利益,但「凡並無[該等]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續」,則「妻子」將被界定為指「對該人員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而「遺孀一詞也須據此解釋」。[93]該條例更將同居者納入範圍之內,界定「配偶」為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94]

97.從上述情況清晰可見,立法目的是將多配偶制婚姻中的正妻及與人員同住的人士視為配得退休金利益的配偶,故此不應引用《婚姻條例》第40條對婚姻的狹義定義而將該等人士排除在外。同樣處理方式亦適用於《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95]、《孤寡撫恤金條例》[96]及《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97],但在後兩者法規中,同居者也必須是在經濟上依靠死者的人士。

98.第三類條例也採取類似的擴展和兼容方式,不但向致命意外喪生者的配偶,也向在其生前以配偶身分與之同居的人士提供補償。因此,《僱員補償條例》[98]將被界定為「在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的「同居者」包括在有權獲得補償的「家庭成員」內。同樣,根據《致命意外條例》[99],任何在死者死亡日期的最少前2年一直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如同夫妻般」生活的人士,有權向犯過失者索取損害賠償訴訟利益。該條例亦將「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合法正妻」列為「妻子」。[100]《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101]也制定相類條文,令該等在訟因由產生日期前最少2年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如同夫妻般生活的人士(如受傷害者並無配偶),有權就其因失去受傷害者的情誼而蒙受的損害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99.最令人觸目的是另有一類條例,基於其法定目的而明確地將同性同居者包括在其適用範圍內。《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102]旨在保護人免受家庭及同居關係中的暴力侵害,並將該等保護延伸至同居關係中的人士,而同居關係的定義是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103]使該等關係的其中一方可提出反騷擾強制令申請[104],及列出法庭須考慮的事宜以裁定雙方是否處於同居關係,包括:

「(a)  雙方是否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b)  雙方有否分擔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務及責任;

(c)  該段關係是否具穩定性和永久性;

(d)  雙方之間在開支分擔或經濟資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財政方面依靠對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e)  雙方之間是否有性關係;

(f)  雙方有否分擔對某指明未成年人的照顧和供養;

(g)  雙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諾共度人生的程度;

(h)  雙方在與親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時的行為,是否恰如處於同居關係中的兩方,及雙方的親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雙方。」[105]

100.上述條例限制法院批予該等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權力,規定法院「除非在考慮該段同居關係的永久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或附上該逮捕授權書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恰當,」否則不得如此頒令。

101.《公司條例》[106]的法定目的,即為確保董事及其他人士「公平處事」的目的,雖與上述的截然不同,但也承認「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107]的同居關係,藉此規管和限制董事與其他被界定為屬「有關連實體」的人士,包括配偶及同居關係中人士的各類實體的某些交易。[108]

102.最後,於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李先生向司長及衛生署署長另行展開的司法覆核訴訟 [109]。答辯人提出歧視申訴,指他作為配偶不被准許在公眾殮房認領吳先生的遺體。該等法律程序最終達至和解,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將司長及署長宣認的立場記錄如下:

「(1)  警方在安排公眾殮房認領遺體約見時,並無區別異性和同性伴侶的政策,所考慮的是按每宗個案情況偵查,以決定誰是符合最佳利益的認領遺體人士。

(2)  法醫服務並沒制定任何政策,以認領遺體的人士屬死者同性伴侶為由而拒絕該人士充當認領死者遺體者,或拒絕給予該人士任何相關服務或權利。

(3)  《死因裁判官條例》附表2(1) 所述『配偶』一詞,對同性與異性配偶並無區別。

(4)  死因裁判法庭沒有任何政策是拒絕給予死者同性配偶任何權利或向其作出差別對待。

(5)  食物環境衛生署就墳場及火葬場相關服務(包括有關撒死者骨灰服務)的政策,並無排除死者同性伴侶處理該等安排的權利。

(6)  食物環境衛生署沒有任何政策或內部指引,以任何形式禁止或限制該署向死者同性配偶提供各種死後安排的服務,尤其沒有規限該等申請的死者配偶必須是異性。

(7)  最後,入境事務處沒有任何政策,拒絕任何以死者同性配偶身分為由而提出的死亡冊記項核證副本(死亡證明書)申請。」

H.6  整體立法機制中並無連貫性

103.從以上概覽清晰可見,立法政策因應每項法例各自特定的目的而規定何等人士應納入為婚姻或認可同居關係的一方。若關注的只是香港法律下構成的「婚姻」,則採用的是狹義的定義,將「婚姻」限於只包括一夫一妻制的異性結合;在其他處境下,法定政策則旨在將利益延伸至香港法律不會承認但在舉行婚姻的外地司法管轄區卻承認為有效婚姻的尚存配偶,即使該等婚姻是多配偶制或可能是多配偶制。在許多情況下,立法政策超越正式婚姻,承認類似夫妻關係的事實關係 (de facto relationships),例如:雙方真誠地締結無效婚姻,或以夫妻身分同居。事實上,這類情況在某些處境下已實際上獲接納,為求達至有關法定目的,同性關係應獲承認為與異性婚姻無異。這種定義上的差異不會造成概念上、法律上或實際上的困難。一如既往,在解讀法例時,必然是因應上下文和目的來解釋,而不是假設存在某種指令,要求必須採用既定劃一的概念。

104.因此,聲稱整體法例間存在據稱定義上和概念上的連貫性而以此提出保障該連貫性為合法目的之論點,無法成立。

H.7  行政上的「連貫性」

105.行政上的連貫性也是司長提出的其中一項合法目的,但Carss-Frisk御用大律師並未代表司長堅持這項論點。恕本院直言,她不堅持是正確的。

106.從以上概覽可明顯看出,許多條例賦權予關係雖未獲登記或核證但可能可令有關當局(例如公務員事務局局長[110])信納因其曾與另一人同居而具有該人配偶身分的人士。某些法例,例如:《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111],列明在決定該等同居關係是否獲確立時須考慮的事宜。該等核實做法屬常規行政工作,不會對有關政府機關造成過重負擔。

107.在本案中,英國提供可證明同性婚姻的正式結婚證書令核實程序得以簡化。有時所需文件是指明的,例如《人體器官移植規例》第2A條[112]規定批准器官移植所需證明配偶關係的文件。該條規定:

「2A.  證實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

為施行本條例第5A條,凡任何醫生 ——

(a)  要從一名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官,而切除的用意在於將該器官移植於在移植時是該人的配偶的人體內,有關婚姻且已持續不少於3年;或

(b)  要將 (a) 段所提述的器官移植於該段婚姻的該名配偶體內,

該項關係須藉以下文件證明屬實 ——

(i)  (A)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或《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發出的證明該兩人是以下婚姻的雙方的文件 ——

(I)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條文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II)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所認可的新式婚姻;或

(III)  獲《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B)  任何相當於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或《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發出的,證明該兩人是一項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的雙方的文件;及

(ii)  由該兩人的其中一人作出的表示該段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的法定聲明。」

H.8  R (Elan-Can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113]

108.司長極為倚重英國最高法院於上述Elan-Cane案的裁決,以支持其提出「連貫性是構成足以證明本案差別對待乃有理可據的合法目的」的主張。正如上文解釋,本院無法接納上述主張,也無法接納以Elan-Cane案作為接納該主張的根據。

109.Elan-Cane案與本上訴兩者情況相差甚遠,大可予以區別。該案上訴人出生時為女性,她對自己的女性身體感到厭惡,被診斷患有「性別不安」,並接受雙側乳房切除術和子宮切除術,後來她以「無性別」界定自己的身分,但無法成功申請獲發以 “X” 為性別標記的護照。她提出司法覆核法律程序,質疑英國護照辦事處將性別標記規限於「男」(“M”) 和「女」(“F”) 的政策。

110.英國最高法院院長韋彥德勳爵指出判案書第36段提出的爭論點的有限度性質:

「上訴人希望在法律上獲承認為『無性別人士』,……是可理解的,但正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強調,這並非本法律程序的爭論點。不論本法律程序的訴訟結果如何,上訴人就法律而言仍將被視為女性。本法律程序只涉及英國護照辦事處現行的護照簽發政策,因此,就上訴人而言,本法律程序的關鍵利益是上訴人獲得註有 ‘X’ 標記護照方面的權益。」

111.其後在判案書的第37至42段,韋彥德勳爵討論上訴人提出的申訴,及其護照上沒有 ‘X’ 標記的實際含義,重申所涉的只是有限度的爭論點。韋彥德勳爵在判案書第41段指出:

「……上訴人可自由選用任何名字,事實上,她使用的名字男女皆可用。上訴人並未就規管出生證明書的法律提出申訴。有關身分證明,先前已解釋這類證據並非經常需要,而上訴人也沒責任為上述目的使用護照。或許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的外貌與其護照內 ‘F’ 標記並沒有出現像B v France ((1993) 16 EHRR 1) 案中申請人的女性外貌與其顯示男性性別的身分證明文件那種明顯差異。」

112.討論至此,人們可能認為當中不存在任何「連貫性」問題。由於英國最高法院已明確指出,上訴人就性別標記提出的質疑並不影響就法律目的而言其女性的身分,因此,其質疑產生的只屬個別及有限度的爭論點。不論法院是否裁定上訴人應有權在其護照上獲加 “X” 標記,就所有其他法律目的而言,她仍將繼續被視為女性。

113.這亦是本院於Q and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Q and Tse”)[114](該案涉及變性人士香港身分證的性別標記)採取的處理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性別標記並不表示對持有人的性別予以法律上的承認。它僅充當身分證明文件的一個元素。」[115]

「本案並非一宗涉及法律目的的個人性別狀態的案件。對該政策的挑戰僅涉及更正身分證明文件上的性別標記,並不影響法律地位。本上訴中的問題並不需要考慮不同司法管轄區之間的相關共識。它們也不會引起不同情境下相互關聯立法的關係的複雜問題;但如果上訴涉及的是一般性別承認的問題,情況則可能是這樣。性別承認跨部門工作小組的諮詢文件中已討論了這個問題。」[116]

114.然而,英國最高法院院長韋彥德勳爵雖然承認有關 ‘X’ 標記的爭論點只屬有限度性質,但卻根據下列理由將行政和法律上的連貫性引進為一項合法目的:

「英國內政事務大臣提出的第三點,也是下級法院最為倚重的論點,就是返回討論當地體制下行政及法律措施的連貫性問題,其中辯稱的是,就英國法律及行政措施而言,護照上給予個別人士『無性別』類別乃異常之舉,法律體制及措施的連貫性會因此被削弱。關於這觀點,應開宗明義地說明:雖然上訴人質疑的只是關於護照上缺少 ‘X’ 標記的問題,這並不等於英國內政事務大臣必須因此撇除英國法律及行政體制的其餘部份,而視之為獨立事件予以個別考慮。」[117]

115.恕本院直言,既然法院的結論是「[不論]該等法律程序的訴訟結果如何,上訴人就法律而言仍將被視為女性」,並且「[該等]法律程序只涉及英國護照辦事處現行的護照簽發政策」,[118]何解英國內政事務大臣不應視之為獨立事件處理?這實在令人費解。

116.然而,Elan-Cane案中法院顯然擔心所謂的「整體不良連鎖效應」,即是倘若接納在護照加入「無性別」標記可能導致整體立法上的不連貫性:

「……英國沒有任何法例承認『無性別人士』類別,相反,法典中不同法例均假設所有人只能被歸類於兩種生理性別 (sexes) 或社會性別 (genders) 其中之一(兩詞現已互換使用)。有些權利因該人是男或女而有別,例如世襲業權的繼承權;有些刑事罪行只能對某特定性別造成侵害(例如:女性生殖器切割);也有大量法例假設只有女人才能生育或作為孩童的母親,包括與孕婦權利及權益、保健提供及生育輔助治療及國籍相關的法例);規管出生登記的法例規定紀錄上必須載有子女的性別;有關婚姻及民事伴侶的法例(包括准許同性婚姻的法例)假設所有人不是男性便是女性。《2004年性別承認法令》乃依據歐洲法院於Goodwin v United Kingdom案的判決制定,同樣假設即使所屬性別無需一定與出生紀錄的性別相同,但所有人均只屬兩種性別其中之一。平等權法例也對因其男性或女性身分而受歧視的人士提供保障。」[119]

「二元性別觀也成為提供廣泛公共服務的基礎。例如:監獄區有分為男子監獄和女子監獄;醫院病房也只可按病人性別區分;當地政府可能會資助強暴危機事故中心或家庭暴力庇護所,而有關服務對象僅限於女性;許多學校只錄取某特定性別的學生。以上大部分都有法例依據或允許。」[120]

「在上述背景下,應否承認男性和女性以外的其他性別,包括無性別類別,以及若然承認則應以什麼理據給予承認,顯然產生牽連甚廣的複雜議題。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辯稱,下級法院錯誤地以所有與上訴人處境相同的人士須獲一致對待作為重大考慮因素,相反,法庭提出的結論才是正確的,就是『性別承認方面,在法律及行政上有連貫性的體制,才是重要的因素。』」[121]

117.Elan-Cane案提出一個嶄新的爭論點,即在護照性別標記方面應否承認非二元類別。然而,本庭認為基於特定的政策考慮,即使就嶄新爭論點所作的判決可能在法例上產生其他法例情境下沒有遇到的例外情況,並不涉及「不一致」的問題,亦不會造成概念上或法理上的混亂。英國最高法院裁定就護照承認非二元類別問題提出的反對論點有力而駁回Elan-Cane上訴的原因(例如上述判案書第41段所示),不難理解,令人較為費解的是,既然上訴人已獲判勝訴,何解其上訴又會引致影響世襲業權繼承權、女性生殖器切割、孕婦權利及權益、保健提供及生育輔助治療等一類牽連甚廣的複雜議題?正如韋彥德勳爵於判案書第36段明確指出,不論該等法律程序的結果如何,上訴人就所有上述目的而言仍將被視為女性。

118.英國最高法院無疑有其理由於Elan-Cane案對「連貫性」問題表示關注,但就本上訴而言,本院不同意司長以該判決作為其在本案提出連貫性目標的論據。基於本判案書上文已闡釋的理由,本院認為有關以概念和行政上連貫性為合法目的之論點未能成立。

H.9  「連貫性」從一開始便是合法目的嗎?

119.在憲法學上,本院已確認某些特定憲法條文須予詮釋,以便與本港憲法文書連貫一體。例如:本院已裁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122]第11條所載有關出入境的保留條文具憲法效力,因此須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機制內詮釋,以達致連貫一體的效果。[123]當然,該等處理方式與司長倡導的「連貫性目的」截然不同,司長的前提假設是法例之間在定義上已現存一致性及連貫性,因此辯稱有需要保障該等據稱的連貫性作為合法目的。本院考慮到迥然不同的法例出於不同的立法目的,採取了不同的定義,故拒絕接納上述連貫性存在的論點。當某憲法條文的解釋是根據整體連貫的憲法框架,其連貫一體性並不會涉及迥然不同的目的,而只會反映整個統一的憲法機制。

120.在法例層面上,可能出現兩項法例就相同議題相互矛盾甚至相悖的情況。在該等情況下,法庭固然極力希望避免該等衝突相當可能產生的不確定性或不可行性,法庭會透過法例詮釋來解決,倘若衝突無法透過以文意及目的為本的文本詮釋解決,法庭將援用法例詮釋的原則,決定哪項法例優先適用,這可能涉及例如應用特別法原則 (lex specialis),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124]或法庭可援用「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lex posterior derogat priori),即是後來出現衝突的法律規則就該衝突部分將優於先前的規則。[125]同樣,這類解決法例之間矛盾或不一致的情況,與司長於本上訴提出的連貫性目的截然不同。

121.解決法例衝突後,優先的法規可能受到憲法上的質疑,包括在歧視及違反平等權方面的質疑,而該等質疑將按一般方式處理,該法規將被視為受質疑的措施,但該等憲法質疑並不會因曾否出現法例矛盾須予解決的情況而有所改變。

122.雖說「永不說不」是至理名言,但對於司長提出的連貫性目的是否真的相當可能構成足以在表面上證明歧視式差別對待屬有理可據的合法目的,本院深表懷疑。

I.  合理關聯及問題2的答案

123.既然「觸及婚姻議題的各項立法機制中對『有效婚姻』給予一致和連貫的定義」這據稱立法目的已被裁定未能成立,則本案所申訴的差別對待與任何已確立的合法目的再無合理關聯,故政府亦未能證明該歧視有理可據。

124.問題2的其餘部分涉及有待政府審視就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確立的替代框架,這對上述結果並無影響。

125.據此,本院就問題2的回答為「否。據稱的合法目的未能成立」。

第三部.  問題3及處置

126.問題3指:

「若問題2的答案為『是』,考慮到由於同性已婚伴侶可透過《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的無遺囑繼承機制以外的替代方式行使權利,以致權利受干預的程度相對有限,則在所有情況下不將同性已婚伴侶納入婚姻條文範圍之內的做法是否 (a) 相稱;及 (b)在社會利益與個人權利之間達致合理平衡。」

127.問題3旨在提出相稱性的爭論點,但該等問題只有當證明受質疑措施(此處所指的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給予的差別對待)與合法目的之間有合理關聯的情況下才須探討。正如問題3正確指出,只有當問題2的答案為「是」時才會產生問題3。由於本院已裁定合法目的未能成立,以及就問題2已給予「否」的答案,問題3並不出現。

128.因此,政府未能證明該差別對待有理可據,事實上,甚至未能稱得上是相稱性的問題,故受質疑的條文帶歧視性且違憲。本院據此進展至HKSAR v Ng Ngoi Yee Margaret案 [126]所提程序的第四階段,考慮「應否頒布任何糾正令(例如作出分割內容、插入字句、按狹義解釋或剔除的命令),以全面或部分保存受質疑措施的有效性」。[127]

129.周家明法官處理該事宜時裁定:「本案應批予的恰當補救是,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述的『有效婚姻』、『丈夫』及『妻子』詞彙,作出宣告及予以補救性詮釋」。[128]經聽取雙方進一步陳詞後,周家明法官作出以下命令:

「1. 現宣告:在與《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一及二十二條相符的前提下:

a.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條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1) 條下現行的 (d) 項須解讀為: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包括性別相同人士之間的任何婚禮或婚姻,而該等婚禮或婚姻若非只因其雙方性別相同則本應屬本條例所述的有效婚姻』;及

b. 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目的而言,凡提述:

i. 『丈夫與妻子』,須解讀為『已婚人士與其配偶』;

ii. 『丈夫或妻子』,須解讀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及

iii. 『丈夫』及『妻子』,就一個人而言,須解讀為『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配偶』。」[129]

130.因此,周家明法官已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條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1) 條予以補救性詮釋,將「有效婚姻」界定為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故此,該補救性詮釋只限於在香港以外地方依據按照適用的外地法律締結的婚姻,並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目的而言,將該等條文視為包括有效的外地同性婚姻,該等婚姻不會因此構成香港法律所述的有效婚姻,該等同性婚姻中的雙方也不獲賦予婚姻地位。上訴法庭贊同周家明法官上述的命令,駁回司長的上訴。

131.本院對下級兩所法庭的意見深表同意,同樣贊同周家明法官的補救性詮釋。本上訴應予駁回。本院作出暫准命令,司長應承擔本上訴及其引致的訟費,並批准訴訟雙方如有需要可於本判案書頒下日期起計14天內,就訟費提交書面陳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132.本席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共同頒布的判案書及其駁回律政司司長(「司長」)上訴的理由,深表贊同。以下是本席就法律連貫性提出的補充見解。

133.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5(2) 條,如尚存配偶提出申請,法院則須顧及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申請人可合理地期望獲得的供養,這有時被稱為用作確定死者配偶合理給養的離婚標準。[130]本席曾一度關注這對司長所提出的連貫性論點可能有一定的影響。

134.最後,本席深感兩位同僚的共同判案書有理有據,極具說服力,司長提出的連貫性論點確是理據薄弱。本席亦認為,即使有離婚標準,《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及其他婚姻法例採用不同的「婚姻」定義也不會造成法律上的不連貫。

135.正如共同判案書強調,《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中「有效婚姻」的定義有別於其他婚姻法例,即《婚姻條例》(第181章)中「婚姻」的定義及《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中「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定義。雖然《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並未對「婚姻」或「有效婚姻」作出任何界定,但法院只可在有權受理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訴訟時,才享有批予附屬濟助的權力[131]。因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只限於舊式婚姻[132]及一夫一妻制婚姻 [133]。相反,按舉行婚禮的當地法律被視為有效的外地多配偶制婚姻,則屬《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1) 條「有效婚姻」定義中的 (d) 項。

136.另一方面,《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中「有效婚姻」的定義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的定義相同。這絕不希奇,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兩項條例在無遺囑繼承事宜上共同施行,以達致恰當分配死者遺產的目的。當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規則所作的分配未能為死者的親屬或受養人提供合理給養時,《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可予以糾正。這兩項條例須互相連貫,順理成章。

137.即使《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有提及其他條例所述的離婚、婚姻無效及裁判分居(及該等法律程序中可能批予的附屬濟助)[134]事宜,但並無任何內在理由需要在婚姻與繼承兩個範疇中採用相同的「婚姻」或「有效婚姻」定義。關於普通法中婚姻的定義,Hyde v Hyde[135]常被引述為確立婚姻必須為異性及一夫一妻制 [136]的權威案例,該案是有關婚姻濟助的裁決。Penzance勳爵強調,在處理繼承問題時適用的考慮因素可能有所不同:

「本院並非宣稱可就多配偶制婚姻國家可能視為恰當的繼承權或婚生地位問題作出判決,也無意就這類婚姻中結合的雙方為自己帶來第三方同住而產生的權利和責任進行裁斷。本案旨在裁定的只是:雙方之間均無權根據英格蘭婚姻法取得補救、判決或濟助。」[137]

138.英格蘭法院從不迴避在不同處境下就「婚姻」一詞採用較廣泛的定義,參照:Baindail (otherwise Lawson) v Baindail[138]Imam Din v National Assistance Board[139]In re Sehota, Deceased[140]Official Solicitor v Yemoh[141]。這眾多案例中均沒有出現因採用偏離婚姻處境所用的定義而造成法律上不連貫的情況。在Yemoh案中,法官提出以下觀點:

「然而,鑑於本席先前引述案例時討論的理由,以公共政策反對承認依住所地法律有效的多配偶制婚姻,而該等婚姻卻一直被應用於本地法庭的婚姻濟助事宜,在本席看來,這種反對理由與根據1925年《遺產管理法》處理的繼承問題,沒有任何有意義的關連。」[142]

139.本席也不認為《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5(2) 條所載的離婚標準會產生任何困難。該款列出法庭在裁定申請人是否已獲合理供養時須考慮的事項,而倘若裁定未有合理的供養,則應如何行使第4條賦予的權力。衡量離婚標準則的比重是因應第5(1) 條所列的其他事項及所涉案情而有所不同。

140.第5(2) 條所訂的離婚標準僅要求法庭採取名義上的行動,而不是在婚姻處境下實際批予附屬濟助。法庭沒有任何司法管轄權就外地同性婚姻批予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判令。《婚姻訴訟條例》第61(1) 條禁止對任何香港法律所不承認為婚姻的外地離婚予以承認 [143],但這些限制對為確定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則申請人是否可合理地期望獲得供養而採取上述名義上的行動,並不會造成任何問題。

141.司長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困難在於已婚同性伴侶無法在香港離婚。答案很簡單,他們可在外地司法管轄區申請離婚判令。雖然該判令無法構成在香港尋求《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所述附屬濟助的理據,但就《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目的而言,按照周家明法官批予的宣告中列明「婚姻」和「配偶」的引伸意義,雙方將不再是「已婚」,也不會是彼此的「配偶」。即使在某些情況下雙方沒有在海外申請離婚,但由於《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5(1)及(2) 條條文所訂的離婚標準具有充分彈性,足以容許法庭在行使權力時可考慮與訟雙方的長期分居和配偶關係的結束。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142.正如本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本席也贊同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共同頒布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43.因此,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並作出上文第133段所述的命令。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Monica Carss-Frisk御用大律師、陳樂信資深大律師及蘇穎詩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上訴人)

Timothy Otty御用大律師、鮑進龍資深大律師及馬亞山大律師(由帝理律師行延聘,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代表申請人(答辯人)

附錄

條例名稱按其英文字母順序排列

Companies Ordinance《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部,第484、486、666及667條

484.  釋義

(1)  在本分部中 ——

同居關係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

486.  有關連實體

(1)  在本部中,提述與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有關連的實體,即提述 ——

(a)  該董事或前董事的家庭成員;

(b)  與該董事或前董事處於同居關係的人;……

666.  釋義

在本部中 ——

同居關係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

667.  有聯繫者

(1)  在本部中,提述要約人或成員的有聯繫者 ——

(a)  在該要約人或成員是自然人的情況下,即提述 ——

(i)  該要約人或成員的配偶;

(ii)  與該要約人或成員處於同居關係的人;……

Coroners Ordinance《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附表2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

1.  死者的父母、配偶、兄弟姊妹或子女。

9.  死因裁判官認為基於死者死亡的情況所涉的某一利害問題,而應視為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

Domestic and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s Violence Ordinance《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第2、3B及6條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同居關係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

(a)  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及

(b)  包括已終結的該等關係;

同居關係一方 (party to a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不包括該段關係的另一方的配偶或前配偶;

3B.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

(1)  區域法院如應同居關係一方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段同居關係的另一方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

(2)  為裁定兩名人士(雙方)是否處於同居關係,法院須顧及該段關係的所有情況,包括而不限於攸關該個案的任何以下元素 ——

(a)  雙方是否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b)  雙方有否分擔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務及責任;

(c)  該段關係是否具穩定性和永久性;

(d)  雙方之間在開支分擔或經濟資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財政方面依靠對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e)  雙方之間是否有性關係;

(f)  雙方有否分擔對某指明未成年人的照顧和供養;

(g)  雙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諾共度人生的程度;

(h)  雙方在與親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時的行為,是否恰如處於同居關係中的兩方,及雙方的親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雙方。

6.     對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限制

(3)  本條例並不授權法院應同居關係一方提出的申請而 ——

(a)  發出……強制令

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法院在考慮該段同居關係的永久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恰當。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

3.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同居者 (cohabitee) 就僱員而言,指在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家庭成員 (member of the family) 就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有以下關係的人,不論上述關係是基於血緣或第 (2) 款所指明的領養 ——

(a)  配偶或同居者;……

Fatal Accidents Ordinance《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2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養人 (dependant) 就死者而言,指 ——

(a)  死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

……

(c)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之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
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妻、妻子 (wife) 指 ——

(a)  在基督教婚姻或與其相等的世俗婚姻中的合法妻子;及

(b)  在其他合法婚姻中 ——

(i)  該宗婚姻的合法妻子;或

(ii)  (如有超過一個合法妻子),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合法正妻,或(如並無合法正妻)該等法律所承認的各合法妻子。

Human Organ Transplant Ordinanc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65章),第5及5A條

5.     關於在生人士之間的器官移植的罪行

(1)  除符合第5A(1)、5B(1) 或5C(1) 條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進行受規限器官切除或受規限器官移植。

5A.   配偶或有血親關係人士之間的器官移植

(1)  註冊醫生在信納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進行受規限器官切除或受規限器官移植,亦可兼進行兩者 ——

(a)  有關器官的受贈人 ——

(i)  是與其捐贈人有血親關係的;或

(ii)  在該項移植時,是其捐贈人的配偶,而兩人的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

Human Organ Transplant Regulation《人體器官移植規例》(第465A),第2A條規則

2A.   證實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

為施行本條例第5A條,凡任何醫生 ——

(a)  要從一名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官,而切除的用意在於將該器官移植於在移植時是該人的配偶的人體內,有關婚姻且已持續不少於3年;或

(b)  要將 (a) 段所提述的器官移植於該段婚姻的該名配偶體內,

該項關係須藉以下文件證明屬實 ——

(i)    (A)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或《婚姻 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發出的證明該兩人是以下婚姻的雙方的文件 ——

(I)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條文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任何相當於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或《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發出的,證明該兩人是一項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的雙方的文件;及

(ii)  由該兩人的其中一人作出的表示該段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的法定聲明。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2、3、4及7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丈夫 (husband)及妻子 (wife) 就一個人而言,指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3.     有效婚姻

就本條例而言,有效婚姻 (valid marriage) 指 ——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4.     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1)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

(a)  後嗣;及

(b)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

(3)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

(4)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

7.     尚存配偶要求取得居所的權利

附表2須具有效力,使任何無遺囑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能夠取得該無遺囑者去世時該尚存丈夫或妻子正在居住的處所。

Inheritance (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 Ordinance《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2及3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丈夫 (husband)或妻子 (wife),就死者而言,指 ——

(a)  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及

(b)  本於真誠與死者締結無效婚姻的人,除非 ——

(i)  死者與該人的婚姻關係在死者生前已經解除或廢止,而該項婚姻解除或廢止是獲得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或

(ii)  該人在死者生前已再與他人結婚;

有效婚姻 (valid marriage)指 ——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規定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3.     申請從死者遺產中提供經濟給養

(1)  凡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後去世,而 ——

……並遺下下列任何人 ——

(i)  死者的妻子或丈夫;……

則該尚存的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

(2)  在本條例中 ——

(a)  如申請是 ——

(i)  憑藉第 (1)(i) 款由死者的丈夫或妻子提出……

合理經濟給養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經濟給養,而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

(b)  如屬憑藉第 (1) 款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請,合理經濟給養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經濟給養。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税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婚姻 (marriage) 指 ——

(a)  香港法律承認的任何婚姻;或

(b)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人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婚姻,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

但如該婚姻有潛在可能並且實際上是多配偶制婚姻,則婚姻一詞不包括一名男子與其正妻以外的其他妻子之間的婚姻;而結婚 (married)一詞須據此解釋;

配偶 (spouse) 指丈夫或妻子;

Law Amendment and Reform (Consolidation) Ordinance《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C條

20C. 失去情誼或服務的訴訟

(1)  凡任何錯誤作為、疏忽或失責行為導致任何人受到傷害而令該人有權進行訴訟以追討損害賠償,並使 (a)、(b)、(c)、(d)、(e)、(f) 及 (g) 段所提述的人被剝奪了受傷害者的情誼,則對此訴訟須負法律責任的人,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亦須對在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後30日之時仍然在生的下述各人負上賠償責任,以賠償他們因失去受傷害者的情誼而蒙受的損害 ——

(a)  受傷害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分開生活;或

(b)  如並無配偶有權根據 (a) 段追討損害賠償,則受傷害者的子女;或

(c)  如並無能夠根據 (a) 或 (b) 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受傷害者於1971年10月7日前所納娶的妾侍;或

(d)  如並無能夠根據 (a)、(b) 或 (c) 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5)  在本條中 ——

受養人 (dependant),就受傷害者而言,指 ——

(a)  受傷害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與受傷害者所締結的婚姻已經作廢或遭宣布無效的人;

(c)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受傷害者受傷害的日期之前,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2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受傷害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妻子 (wife) 的涵義與《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Legitimacy Ordinance《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第2條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婚姻、結婚 (marriage) 指 ——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Marriage Ordinance《婚姻條例》(第181章),第40條

40.    根據本條例舉行的婚禮屬於或等於基督敎婚禮

(1)  凡根據本條例舉行的婚禮,均屬基督敎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

(2)  基督敎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 (Christian marriage or the civil equivalent of a Christian marriage) 一詞,意指婚禮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Marriage Reform Ordinance《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4條

4.     於指定日期及該日以後締結的婚姻屬一夫一妻制

凡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須意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只可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而締結。

Married Persons Status Ordinance《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2條

2.     適用範圍

(1)  除另有表明外,本條例適用於婚姻雙方,不論他們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結婚。

(2)  在第 (1) 款中,婚姻 (marriage) 指 ——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有效的舊式婚姻;或

(d)  在香港以外,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及9條

2.     釋義

一夫一妻制婚姻 (monogamous marriage)指下列婚姻 ——

(a)  如屬在香港締結的婚姻,指 ——

(i)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規定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8條獲得認可並根據該條例第IV部登記的新式婚姻;或

(b)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締結的婚姻,則指按照舉行婚禮的地方當時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且該婚姻獲該法律承認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

9.     批予濟助的權力只限於某些婚姻

除非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7條舉行婚禮並按照該條例第IV部登記的舊式婚姻,或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否則本條例並不授權法院就任何婚姻宣判離婚、婚姻無效、裁判分居或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8及29AB條

8.     婚姻一方忽略供養另一方或家庭子女

(1)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基於婚姻另一方(在本條中稱為答辯人)未有作出以下事情而向法庭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

(a)  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

(b)  為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就合理的贍養費作出恰當的分擔。

29AB. 在香港以外獲准離婚等之後申請經濟濟助

(1)  如 ——

(a)  一段婚姻是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廢止,或婚姻雙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及

(b)  該項離婚、廢止或合法分居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

婚姻的其中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向法庭申請經濟濟助命令。

Pension Benefits Ordinance《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及19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配偶 (spouse) 指由於婚姻的締結形式而與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妻子 (wife),就某人員而言 ——

(a)  指該人員的合法妻子,而後者是藉基督敎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而與該人員結婚的;或

(b)  凡並無合法妻子而該人員又是華人,則指其髮妻或填房;或

(c)  凡並無 (a) 或 (b) 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續,則指對該人員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遺孀 (widow) 一詞須據此解釋。

19.    受養人退休金

(1)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 間 ——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行政長官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

(7)  為施行本條 ——

(aa)  配偶 (spouse)(在不損害 (a) 段和第2條中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一詞,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

Pension Benefits (Judicial Officers) Ordinance《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2及20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配偶 (spouse) 指由於婚姻的締結形式而與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妻子 (wife),就某人員而言 ——

(a)  指該人員的合法妻子,而後者是藉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而與該人員結婚的;

(b)  凡並無合法妻子而該人員又是華人,則指其髮妻或填房;或

(c)  凡並無 (a) 或 (b) 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續,則指對該人員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遺孀 (widow) 一詞須據此解釋。

20.    受養人退休金

(1)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 間  ——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c)  在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行政長官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

Rural Representative Election Ordinance《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尚存配偶 (surviving spouse) 就某原居民而言,指在該原居民去世時作為其配偶而仍然在世,並且在該原居民去世後從未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a)  與另一人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而舉行婚禮或締結婚姻;或

(b)  與另一人在香港以外按照當時施行的當地法律而舉行婚禮或締結婚姻;

Separation and Maintenance Orders Ordinance《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2、3及5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妻子 (wife)及已婚女子 (married woman) 指藉以下情況而成為一名男子的妻子或配偶者 ——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條文而舉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 或

(f)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3.     可賴以提出申請第5條所指的命令的理由

(1)  凡任何已婚人士 ——

(a)  因襲擊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決的裁判官認為該案性質嚴重;

(b)  因襲擊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被定罪,並被判處罰款$500以上或監禁超過2個月;

(c)  遺棄婚姻的另一方;

(d)  經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該另一方的子女;

(e)  未有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贍養,或未有對該另一方的子女(該子女為該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責任贍養者)提供合理贍養及敎育;

(f)  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間堅持與婚姻的另一方性交;

(g)  強迫婚姻的另一方賣淫;

(h)  是一名慣性酗酒者,或有毒癮,

則該另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該法院根據本條例發出命令。

5.     區域法院的權力

(1)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第3條提出的申請,發出一項載明以下全部或任何條文的命令 ——

(a)  申請人不再有義務與婚姻的另一方同居(此項條文在有效時具有憑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的效力);……

Surviving Spouses’ and Children’s Pensions Ordinance《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第2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供款人 (contributor) 指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員;

配偶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除第 (7) 款另有規定外,指由於該人所締結的婚姻的形式而與該人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並且 ——

(a)  如屬華人,則包括其髮妻或填房;

(b)  如屬合法的多配偶制婚姻,則包括對丈夫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

(7)  委員會可應書面申請,按其絕對酌情權而決定某個符合下列情況的人 ——

(a)  以配偶身分與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經濟上依靠該供款人或前供款人,

就本條例而言,是該供款人或前供款人的配偶,而凡委員會如此決定,則本條例中對配偶 (spouse) 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該人的提述。

Widows and Orphans Pension Ordinance《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第2及7A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妻子 (wife) 指任何人員在基督敎婚姻或與其相等的世俗婚姻中的合法妻子;該人員如屬華人,則指其結髮妻或填房;該人員如屬任何其他亞洲國家的人,則指其正妻;而遺孀 (widow) 一詞須據此解釋。

7A.   委員可決定某些人是妻子

委員可應任何書面申請而行使其絕對的酌情決定權,決定任何符合以下情況的人 ——

(a)  以妻子身分而與前供款人或本條例所指的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經濟上依靠該供款人,

即為就本條例而言該供款人的妻子,而凡委員如此決定,本條例中提述「妻子」之處,即須解釋為包括對該人的提述。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1]  [2023] AC 559。

[2]  第33至34段,引述Hämäläinen v Finland (2014) 37 BHRC 55,第65至67段及其他歐洲案例。

[3]  第51至54段。

[4]  [2020] 4 HKLRD 908(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日期為2020年9月18日的判案書(《原訟法庭判案書》);[2023] 5 HKLRD 608(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日期為2023年10月24日的判案書《上訴法庭判案書》)。

[5]  [2024] HKCA 18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日期為2024年2月26日的判決書。

[6]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24段;《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3至34段。

[7]  吳先生原先就違憲提出的其他理由是該等條文對吳先生及李先生依據下述條例享有的權利作出無理可據的限制,分別是:(a)《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與《香港人權法案》第一(一)條一併解讀下,他們享有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得尊重的權利,無分其性傾向為何,及(b)《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與《基本法》第二十五條一併解讀下,對他們財產權給予的尊重和保障。以上兩點並未在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及上訴法庭的判案書中處理,也不構成向本院提出上訴論據內容的任何部分。

[8]  [2024] HKCA 184(2024年2月26日)。

[9]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v Infinger, Nick [2024 HKCFA 29 及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v Ng Hon Lam, Edgar and Li Yik Ho [2024] HKCFA 29

[10]  [2024] HKCFA 29

[11]  [2024] HKCFA 24(2024年8月12日)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第14至19段所言。

[12]  (2018) 21 HKCFAR 324。

[13]  (2019) 22 HKCFAR 127。

[14]  同上,第21至22段。

[15]  (2016) 19 HKCFAR 372。

[16]  (2019) 22 HKCFAR 127,第38段。

[17]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遺囑、未留遺囑情況下的繼承以及死者家屬和受供養人士的供養問題研究報告書》(1990年)第7.2、7.3及7.6段。

[18]  Leung案,第41至44段。

[19]  包括《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7條及《2013年婚姻(同性伴侶)法令》第11條。

[20]  Burden v United Kingdom (2008) 47 EHRR 38,第65段,是一宗關於《2004年民事伴侶法》下民事伴侶法律效力的案件。

[21]  同上,第45段。

[22]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13段。

[23]  (第181章)。

[24]  (第178章)。

[25]  (2023) 26 HKCFAR 385。

[26]  (2018) 21 HKCFAR 324,第42至43段。

[27]  (2019) 22 HKCFAR 127,第71段。

[28]  [2009] UKPC 52,第17段,於QT 第43段被引述。

[29]  Leung案,第37段。

[30]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2)-(8)條;《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1)(ii)-(ix) 條。

[31]  (2023) 26 HKCFAR 385。

[32]  同上,第84段。

[33]  同上,第96、107、112及120至123段。

[34]  QT 案,第38及44段。

[35]  Fok Chun Wa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2) 15 HKCFAR 409,第58(3) 段;QT 案,第83段。

[36]  (第179章)。

[37]  (第192章)。

[38]  (第16章)。

[39]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13(4) 段。

[4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6至68段。

[41]  同上,第69至71段。

[42]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8) 條。

[43]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1)(ix) 條。

[44]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9及23段。

[45]  [2009] 1 AC 173。

[46]  [2005] ZACC 2。

[47]  [2009] 1 AC 173,第108段;Volks,第57及60段。

[48]  於《司長的案情述要》第14(2) 段獲引述。

[49]  Laubscher NO v Duplan [2016] ZACC 44(第84段)Froneman法官的少數判決在判案結果上贊同大多數判決但判案理由有別;Bwanya v Master of the High Court, Cape Town [2021] ZACC 51,第40至47段。

[50]  《答辯人的案情述要》第55段。

[51]  (2008) 47 EHRR 38。

[52]  同上,第62段。

[53]  [2001] NI 71。

[54]  同上,81g。

[55]  同上,81d。

[56]  Hysan,第120至121段及第138段。

[57]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30(3) 段。

[58]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26段提述《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4及107段。

[5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8段(原文斜體)。

[60]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13(3) 段。

[61]  《答辯人的案情述要》第C.2部。

[62]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31(4) 段。

[63]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8段。

[6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6段提述《婚姻條例》第40(1) 條、《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4及8條;及《婚姻訴訟條例》第2條,另也提述《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a) 至 (d) 條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1)(a) 至 (c) 條及第3(1)(ix) 條;這全都附載於本判案書的《附件》。

[65]  該《附件》列舉了《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及3條;《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條;《婚姻訴訟條例》第2及20條;《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4及8條;《婚姻條例》第21及40條,這也全都附載於本判案書的《附件》。

[66]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28段。

[67]  《婚姻條例》第40條:(1) 凡根據本條例舉行的婚禮,均屬基督敎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2) 基督敎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一詞,意指婚禮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68]  《司長的補充案情述要》第21段(證據引述部分略去)。

[69]  《司長的案情述要》第13(3)段;《司長的補充案情述要》第11段。

[70]  問題2,《司長的案情述要》第8及28段。

[71]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2、4及5條。

[72]  《婚姻訴訟條例》第9條。

[73]  《婚姻訴訟條例》第2條。

[74]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a) 條。當中第3(b) 及 (c) 條也提及《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認可的婚姻,但本案無需因此受到妨礙。

[75]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d) 條。

[76]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條。

[77]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條。

[78]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2條。

[79]  《婚姻訴訟條例》第2條。

[80]  此處討論的只限於一夫多妻的多配偶制婚姻,至於獲考慮的法規中是否有任何涵蓋一妻多夫制婚姻之處,則留待日後探討。

[81]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24段;《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3段。

[82]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1)條。

[83]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2)至(8)條。

[84]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及4條。

[85]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1)(i) 至 (ix) 條。

[86]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2(2)(d) 條。

[87]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第2條。

[88]  《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條。

[89]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2、3及5條。

[90]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65章),第5及5A條;《人體器官移植規例》(第465A章),第2A條規則。

[91]  《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正如Leung案第75段所指出。

[92]  (第99章)。

[93]  第2條。

[94]   第19(7)(aa) 條。

[95]  (第401章)第20(7)(a) 至 (aa) 條。

[96]  (第94章)第2及7A條。

[97]  (第79章)第2條。

[98]  (第282章)第3及6條。

[99]  (第22章)第2(1)(c)及3條。

[100]  第2(1) 條。

[101]  (第23章)第20C條。

[102]  (第189章)第3B及6條。

[103]  第2(1) 條。

[104]  第3B(1) 條。

[105]  第3B(2) 條。

[106]  (第622章)。

[107]  第484(1)條。

[108]  第11部。該部同樣將同性同居關係中人士納入為符合相關董事及其他人士的「有關聯者」類別之內:第666及667條。

[109]  HCAL 295/2021(2021年10月7日)。

[110]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19(7) 條。

[111]  (第189章)。

[112]  第465A章,第2A條。

[113]  [2023] AC 559。

[114]  (2023) 26 HKCFAR 25。

[115]  Q and Tse,第3段。

[116]  同上,第61段。

[117]  Elan-Cane,第51段(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118]  同上,第36段。

[119]  同上,第52段。

[120]  同上,第53段。

[121]  同上,第54段。

[122]  (第383章)。

[123]  Comilang Milagros Tecso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9) 22 HKCFAR 59,第30至35段;Kwok Cheuk Kin v Director of Lands (No 2) (2021) 24 HKCFAR 349,第44段;Sham,第9、91、96、98、107及110段。

[124]  Kwok Cheuk Kin v Director of Lands (No 2) (2021) 24 HKCFAR 349,第44段;Sham,第9段及第97至107段。

[125]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 Hang Building v Sam Woo Marine Works Ltd (2017) 20 HKCFAR 240,第21至22段。

[126]  [2024] HKCFA 24

[127]  同上,第17(e)、18及47段。

[128]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3段。

[129]  於《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3段列明。

[130]  參照:《香港法例註釋本》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5.05段及當中引述的案例。

[131]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8條,法院也有權在婚姻一方忽略供養時批予濟助,但同樣該等權力只限於法院具有受理裁判分居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時才可行使,參照第8(2) 條。

[132]  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所界定,其中並不包括外地婚姻。

[133]  《婚姻訴訟條例》第9條。

[134]  以及第5(2) 條,另參照:《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V部。

[135]  (1866) LR 1 P&D 130。

[136]  參照:Suen Toi Lee v Yau Yee Ping (2001) 4 HKCFAR 474,第6段;W v Registrar of Marriages (2013) 16 HKCFAR 112,第29及85段;及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1) (2023) 26 HKCFAR 385,第93段註腳68。

[137]  (1866) LR 1 P&D 130,第138頁。

[138]  [1946] P 122。

[139]  [1967] 2 QB 213。

[140]  [1978] 1 WLR 1506。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涉及婚姻的法律經《1972年婚姻法律程序(多配偶制婚姻)法令》改變。

[141]  [2011] 1 WLR 1450。

[142]  同上,第18段。

[143]  因此,同性配偶無法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取得附屬濟助,因其不符合該條例第29AB(1)(b) 條所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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