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對 人事登記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8/2022 on BabelCite. This FACV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February 2023 before 張舉能 (Chief Justice), 李義 (Permanent Judge), 霍兆剛 (Permanent Judge), 林文瀚 (Permanent Judge), 岑耀信勳爵 (Non-Permanent Judge).

Constitutional law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icle 14 – right to privacy – gender identity – bodily integrity – transgender persons – female-to-male – gender dysphoria –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 gender marker – change of gender marker – requirement of complete sex reassignment surgery – Registrar of Registration – Immigration Department Guidelines of 5 April 2012 – judicial review – standard of review – 'manifestly without reasonable foundation' versus 'no more than reasonably required' – core values involving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 proportionality – four-step test – legitimate aim – rational connection – reasonable required – reasonable balance – whether Article 14 engaged – yes – the policy interferes with privacy by forcing unamended gender marker to be shown in daily life, exposing transgender status and causing humiliation, distress and loss of dignity, and by demanding medically unnecessary invasive surgery as the only means of rectification – whether policy is no more than reasonably required – no – Registrar's three grounds rejected – first, complete sex reassignment surgery is not the only feasible, objective or verifiable standard; many jurisdictions use less invasive criteria without administrative difficulty, and the Guidelines themselves contain medical-exception provisions – second, the so-called practical administrative problems (emergency response, single-sex schools, public toilets, public hospital wards, sports, prison searches) are either hypothetical or overstated, and changing the gender marker to match appearance would in fact reduce inconsistency-related difficulties – third, the risk of reversal of treatment leading to pregnancy is extremely remote given the irreversibility of hormonal therapy and bilateral mastectomy, and the McConnell-type scenario is exceptional – whether reasonable balance struck – no – the policy imposes an unacceptable burden by forcing appellants to choose between repeated privacy violations and invasive unnecessary surgery – Strasbourg and ECHR jurisprudence on gender identity as part of private life considered (YY v Turkey; AP, Garçon and Nicot v France) – Fok Chun Fai v Hospital Authority and Hysan methodology applied – appeal allowed – declaration of unconstitutionality – Registrar to reconsider –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in favour of appellants with liberty to apply on costs within 14 days.

Legal issues: Whether Article 14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is engaged by the policy · Standard of review for proportionality · Whether the policy is no more than reasonably required · Whether a reasonable balance is struck

Outcome: Appeal allowed for both appellants; the Registrar's decisions refusing to change the gender markers on the appellants' Hong Kong identity cards were quashed; a declaration was granted that the Registrar's policy requiring complete sex reassignment surgery for female-to-male transgender persons as a condition for changing the gender marker on a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is unconstitutional and infringes Article 14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4 cases

Case No.FACV 8/2022[2023] HKCFA 4
Court
FACV
Date06 Feb 2023
Judge張舉能 (Chief Justice), 李義 (Permanent Judge), 霍兆剛 (Permanent Judge), 林文瀚 (Permanent Judge), 岑耀信勳爵 (Non-Permanen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8 及 9/2022

[2023] HKCFA 4

FACV 8/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2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19年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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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上訴人)
Q
答辯人 人事登記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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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V 9/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2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19年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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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上訴人)
Tse Henry Edward
答辯人 人事登記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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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4日
判決日期︰  202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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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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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和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共同作出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

A.   序言

2.每位年滿11歲的居民都必須登記香港身分證(「身分證」)[1]。當警務人員或入境事務隊成員要求出示香港身分證時,未能出示即屬犯罪[2]。出示和檢查身分證是十分普遍,這不僅是與政府官員接觸時,而在日常各種事情中也常常被用作核實個人身分的途徑。因此,人們進入建築物、申請工作、使用銀行服務、登記手機計劃或預約醫療服務時均可能被要求出示身分證。

3.表面上,身分證上包含持有人的照片,並註明持有人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它還顯示持有人的性別(「性別標記」),旨在作為「標識符」,以助核實持有人的身分。需要注意的是,性別標記並不表示對持有人的性別予以法律上的承認[3]。它僅充當身分證明文件的一個元素。

4.兩名上訴人是女變男的跨性別人士,被診斷患有性別焦慮症。這是一種醫學狀態,其痛苦和不適源於他們在出生時被指定的(女性)性別與他們內在認同的(男性)性別之間出現矛盾。每名上訴人都接受了旨在確認其男性性别身分的漫長醫療和手術治療,令身體產生符合要求的變化。經醫學證明,他們的性別焦慮症已得到充分緩解,無須再進行手術治療,即可融入社會並獲得心理上的滿足感。就醫學目的而言,他們可被視為從被指定的女性性別轉變為後天獲得的男性性別。在本判決中,對上訴人的稱呼使用了男性代名詞,討論的重點是女變男的案例,暫不討論男變女的案例。

5.上訴人向人事登記處處長(「處長」)申請更改其香港身分證上的性別標記以反映後天獲得的性別。他們的證據是,因為在出示香港身分證時,不得不向第三方透露他們的跨性別狀態,因此未修改的性別標記使他們遭受歧視、羞辱、失去尊嚴和侵犯私生活的困擾。

6.處長拒絕了他們更改身分證上的性別標記的申請,理由是根據已發佈的指引[4],兩名上訴人未進行某些指引要求的外科手術程序。因此,這導致上訴人隨後提出司法覆核程序,反對該決定,主張處長的拒絕侵犯了他們在《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下受憲法保護的私生活權利[5]

7.他們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6] 和上訴法庭[7] 的申請均被駁回。上訴法庭准許他們向本院提出上訴。[8]

B.   性別焦慮症的診斷和治療

8.醫學證據[9] 顯示:雖然性別焦慮症的確切成因目前尚未明確,但普遍認為此是屬於生理狀態,而非生活模式的取態。Winter 博士解釋:「根據ICD-10、ICD-11和DSM-5的所有診斷標準,診斷的核心特徵是體驗性別和指定的性別之間並非一致」[10]。性別焦慮症乃由於這種性別不一致造成了不適或困擾。

9.這種痛苦和不適的程度各不相同,可能是由於個人的性別認同與他人在社會互動中所認可的性別(即亦出生時指定的性別)不一致(「社交不安」),和/或個人的性別認同與身體性別特徵不匹配(「生理不安」)造成的。

10.社交不安涉及到跨性別人士因被社會污名而產生的困擾和不適感,通常導致在許多日常生活的領域中遭受騷擾、虐待和歧視。在這種情況下,身分證明文件上的性別標記就是一項重要的因素。

11.生理不安涉及到跨性別人士對自己的身體感到困擾,並希望帶來身體構造的改變。在嚴重的情況下,如果不進行治療,則可能引致相關的自殘和自殺行為。

12.性別焦慮症患者的臨床狀況各不相同,需要個別針對性的治療。大約自1980年以來,醫院管理局一直在香港為具有性別認同問題的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11] 與其他地方的做法一致,這些個案是以跨學科的方式進行處理。正如何醫生所解釋[12],由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學家、外科醫生、婦產科醫生、內科醫生、內分泌學家、職業治療師和醫療社工組成的團隊進行協作工作,制定出能夠滿足個別患者需求的治療方案。

13.通常採用的「治療路徑」包括由精神科醫生和臨床心理學家進行初步評估,在確診為性別焦慮症後,進行為期12個月的「真實生活體驗」,即以體驗性別的身分生活,並接受心理健康專家的支援和指導。如果真實生活體驗被認為是成功的,而且患者被評估為心理上已預備接受荷爾蒙治療,患者則會被轉介給內分泌學家開始治療。

14.在女變男的情況下,處方睪丸素的治療預計會引起明顯的身體變化,包括發展男性特徵。正如吳醫生所解釋,在最初的三個月通常會出現:「……月經停止,性慾增加,臉部和身體毛髮增多,皮脂分泌增加,肌肉增加和脂肪分布改變。」一年後,「預計會出現聲音變低沉和陰蒂肥大(陰蒂增大)等變化,有些人可能會出現男性型脫髮。」[13]

15.如果患者被評估為已連續且自律地使用荷爾蒙治療達12個月,且患者希望進行手術治療,精神科醫生可能會轉介患者給手術團隊進行評估。

16.一系列的手術程序可被考慮。正如Safer醫生所解釋,治療涉及到「改變外表以符合跨性別人士所需的性別認同」,目標是「確保他們成功轉變外貌以與其認同性別保持一致。」[14]

17.Monstrey 教授指出:「女變男的第一個(也可以說是最重要的)手術是通過皮下乳房切除(切除乳房組織)來創建男性胸部,這使患者能夠在其屬意的男性性別下(即在日常社交場合中的身體外形)更輕鬆地生活……。」[15] 證據表明,「許多跨性別人士發現荷爾蒙和/或乳房手術足以有效地改變他們的身體,從而緩解他們對身體的不適感或痛苦(他們的生理不安)。」[16] Winter 博士觀察到:「只有當身體的不安導致的痛苦無法通過較不侵入性的方法解決時,臨床醫生才會評估並建議更具侵入性的手術選項,因為它們是醫療所需。」[17]

18.作為最終的外科手術,這些選項可能包括完整性別重置手術,即針對跨性別男性的生殖器手術,包括子宮切除術(切除子宮)、卵巢切除術(切除卵巢)、陰道切除術(切除陰道)和陰莖重建。陰莖重建可以通過陰莖成形術或陰核釋出術進行。陰莖成形術是一系列特別複雜的手術,旨在創造逼真的陰莖,最好的結果不僅可以站著小便,還可以享受性刺激和勃起功能(通過植入假體)。陰核釋出術是一種相對簡單的手術,涉及解開覆蓋陰蒂的包皮,而陰蒂則通過睪丸素療法增大。這兩種手術可能還涉及構建包含睪丸假體的陰囊[18]。這是一項重大手術,完整性別重置手術通常分為幾個階段進行,並帶有一定的術後風險和可能的泌尿系統併發症[19]

19.上述的醫學證據為討論上訴案件中出現的問題提供了不可或缺的背景。然而必須記住,法庭目前關注的是對處長拒絕在身分證明文件上更改性別標記的決定的司法覆核質疑,而不是以法律確定每位上訴人的性別(根據其治療和醫學認證的轉變)。

20.雙方的醫學證人對性別焦慮症的診斷和治療提供了有價值的解釋,但取向各有不同。因此,趙醫生顯然認為,成功的治療可以通過完成「性別轉變」來衡量。他說:「從患者自身的渴望和福祉角度來看,當患者自身的不安減輕到足以使他們融入社會和心理感到幸福時,性別轉變可以視為已經完成……」[20] 同樣地,Winter 博士表示:「……現代跨性別醫療服務提供者達成了共識,就是當跨性別人士的性別焦慮症減輕到足以使他們能夠以其體驗性別的一員來生活,並得到社會接受時,跨性別人士的性別轉變已經完成。」[21]

21.在考慮一項可行的性別認同程序,或以其他方式確定跨性別人士是否有資格為其他法律目的而成為其屬意性別的一員時,討論該應用哪些標準來確定個人是否應在法律上被視為已改變性別,可能具有重要意義。但本上訴並不涉及此類問題。

22.處長的政策堅持跨性別人士的身分證性別標記獲准修改前必須完成性別重置手術(「該政策」),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上述的醫學證據在討論該政策的合憲性時非常重要。它提供了對該政策的性質和臨床影響的重要理解,並將完整性別重置手術定位在性別焦慮症治療方法中的最具侵入性的一端。

C.   Q與Tse(「T」)的情況

C.1  Q

23.上訴人Q於1992年在香港出生。Q出生時的性別在出生證明上被登記為「女性」,11歲時獲發一張身分證,上面標明持有人的性別為「女性」。Q從小就有成為男性的渴望,16歲時開始對性別焦慮症有所了解,19歲時確認自己是跨性別人士。他自2011年由最初在英國留學,及後在加拿大留學以來,都是以男性身分生活。

24.在2012年8月,Q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了麥棨諾醫生的性別焦慮症評估,並獲處方了每日使用的睪丸素藥丸。2013年回到英國後,他繼續接受 Richard James Curtis 醫生的精神科治療,並以男性身分生活。他繼續注射睪丸素。在2014年3月,Curtis 醫生向英國護照署證實,Q正接受他的治療,治療內容為從原本法律認定性別女性轉變為男性的變性治療,並且這種變化很可能是永久的。Q在2014年獲發新護照,性別標示為男性。

25.在2010年,他以出生時的中英文姓名(帶有女性英文名字)獲得了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在2013年,他通過改名契更改了姓名,採用了男性名字。Q向處長申請更改其香港身分證上的登記資料後,於 2013年7月獲發新的香港身分證,其中他的照片亦已更新,而其英文名字亦已根據改名契更改為男性名字。

26.在2014年8月,Q 再次諮詢麥醫生。麥醫生證實Q具有男性的特徵,社交和心理上都順利地適應男性角色,並且從精神病學的角度上適合進行從女性變男性的性別重置手術的手術評估。

27.除了持續接受睪丸素治療外,他在醫學上變得不孕且不會有月經,Q還於2015年8月進行了無法逆轉的乳房切除手術,切除了所有的乳房組織。然而,基於涉及的健康風險、可能的疼痛和併發症,他在知情的情況下決定不再進行進一步的性別重置手術,包括切除子宮的子宮切除術和切除卵巢的卵巢切除術。他的證據證實,在乳房切除手術完成後,他對自己的身體感到舒適,並且不覺得有任何心理需要進行醫學結紮或重建器官手術,以便對自己的男性身分感到滿意。

28.Q與接受他作為男性的朋友建立了新的關係。除了他的家人,Q所有的朋友和相識的人都只知道他是男性。

C.2  T

29.上訴人T於1991年在香港出生。與Q一樣,T在出生時的性別被登記為「女性」,11歲時獲發了香港身分證,上面標明持有人的性別為「女性」。T於2008年在一所香港知名的女子學校完成了香港中學會考 (HKCEE)  和綜合中等教育證書 (GCSE)  ,然後在英國的一所男女校完成了中學學業,並於2011年進入華威大學 (University of Warwick),2015年畢業。

30.T從小就有性別焦慮症,並自認為男性,儘管其家人試圖強迫他表現和打扮得像女孩。在移居英國留學後,T由普通科醫生轉介至倫敦的一家性別認同診所看心理學家和精神科醫生。在2012年4月,T接受了顧問心理學家 Penny Lenihan 博士的評估,結果顯示他有性別焦慮症的病史,表現可能與變性慾一致。在2012年9月,精神科顧問Stuart Lorimer 博士確認這一評估。T被轉介給一名內分泌學家,後者進一步轉介T給一名全科醫生,以讓其接受男性荷爾蒙治療,該治療從2012年到2014年持續了兩年。這使他的身體發生了變化,包括長出喉結及面部毛髮和肌肉變得發達。

31.T於2012年8月在英國通過改名契將自己的名字更改為現在的男性名字。英國護照署接受了他的新護照申請,並以新名字和男性性別標記向他發放護照。在2013年夏季,T通過改名契在香港更改了他的名字。

32.T於2009年以出生時的中英文名字(其英文名字為女性)獲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在2013年7月,T向處長申請修改其香港身分證上的登記資料,並補發了一張身分證,上面有最新的照片和中英文名字(根據改名契將英文名字更改為 Henry Edward Tse)。

33.返回英國後,由於發育的乳房對他造成了不適和尷尬,因此T接受了雙側乳房切除手術,以切除乳房。他中斷了男性荷爾蒙治療,以便集他的卵子,供未來的女性配偶使用,此後他恢復了荷爾蒙治療,並打算無限期地持續下去。

34.在2016年7月,即是以男性生活了四年後,T在英國獲發作為男性的性別承認證書。根據2016年11月16日的一封信件,T的主治醫生 Malik Saoudi 醫生確認了他的觀點,即沒有必要進行進一步的醫療手術以治療他的性別焦慮症。

D.   上訴人修改香港身分證之申請

35.根據《人事登記規例》(「《規例》」)第18條第1款第(a)段,身分證持有人有責任在身分證資料已變得不正確時向登記主任報告詳情。如無合理理由又不報告即屬犯罪[22]

36.鑒於上訴人接受的醫療治療,他們向處長申請修改其各自身分證上的性別標記。他們的申請是根據《規例》第14條提出的,該條賦予登記主任權力,在「只在下述情況……按他所規定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證據已獲出示;及已完成他認為必需的調查」後發出補領身分證。然而,這兩份申請都被拒絕。

37.顯然,規例第18條旨在加強香港身分證作為核實持有人身分的功能。如果文件上的資料變得不正確,該功能顯然會被削弱,因此應該修正。修訂過程不是機械式的,而是要求登記主任評估支持提擬修改的證據,並進行任何進一步調查。這與下文討論處長的指引以及「清晰界線」之標準有關。

E.   處長的指引

38.在拒絕上訴人的申請時,處長應用了2012年4月5日發布的指引(「《指引》」)中所包含的政策,其中相關內容如下:

「一般而言,曾接受精神專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所提供一系列治療(包括心理治療、荷爾蒙治療及以所選擇的性別角色進行一段時間的實際生活體驗等)的人士,或會獲推薦進行性別重置手術。

已接受以上療程及性別重置手術的人士,應依照以下程序並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以於身分證上反映其性別的更改:

(a)  提交醫學證明,證明已完成性別重置手術。有關醫學證明應包括以下事項:

(i)  由女性重置為男性

•  切除子宮及卵巢;及

•  建造陰莖或某種形式的陰莖;

(ii)  由男性重置為女性

•  切除陰莖及睪丸;及

•  建造陰道;

(b)  一般而言,所提交的醫學證明應由進行性別重置手術的醫生所簽發,並訂明有關手術已包括以上條件;

(c)  如性別重置手術於香港以外進行,則醫學證明需包括醫生的資歷,取得資歷的地點及其聯絡方法;

(d)  如於香港以外進行性別重置手術,而又在取得相關醫學證明方面有任何困難,可選擇尋求香港註冊醫生為已進行的性別重置手術作出評估;……

(f)  收到有關文件後,會按個案的個別情況予以考慮是否批准有關更改申請。」

39.根據《指引》,要求女變男跨性別申請人修改身分證性別標記的條件必須是「完成性別重置手術」,也就是說,他必須進行移除子宮和卵巢以及構造「陰莖或某種形式的陰莖」的手術。換句話說,他必須進行子宮切除手術和外生殖器重建手術,才能符合改變性別標記的條件。正如本院所見,這樣的外科手術是性別焦慮症治療領域中最具侵入性的手段,根據醫學證據顯示,許多跨性別人士(包括上訴人)在醫學上並不需要完整的性別重置手術,因為他們的性別焦慮症已得到有效治療,並且成功地以其後天性別生活。

F.   司法覆核挑戰與《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

40.在指控侵犯憲法權利或自由的憲法挑戰案件中,首先需要確定的是案中是否涉及憲法權利。接下來的問題是,被質疑的規定或行為是否構成對該權利的侵犯,即干涉或限制該權利。如果是,除非憲法權利是絕對的,否則必須進行相稱性評估,以確定對該權利的干涉是否合理[23]

41.上訴人申請司法覆核,就該政策在修改性別標記方面設下上述條件提出挑戰,理據是該政策非法干涉他們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所享有的憲法權利。該條款規定:

「(1)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2)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42.《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的內容相同。根據《基本法》第39條的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並納入《香港人權法案》的權利和自由受到保護並具有憲法效力[24]。《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的權利並非絕對,而是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加以限制。

43.在本案中,各方對《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所保護的權利包括性別認同權和身體完整權的看法均無爭議。這一點被上訴法庭所接受[25],並正確地指出,性別認同是一個人最重要的身分之一,因為關係到他們是誰以及他們認為自己屬什麼樣的人,指導著他們的個人發展和行為,支配著他們與他人的關係和互動,並支撐著他們的大部分社會安排 [26]

44.在這一觀點上,上訴法庭詮釋《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下私生活的概念時,正確地採用實質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27] 中對私生活尊重的概念保持一致的解釋。在此背景下,歐洲人權法院已經裁定:「『私生活』是一個廣泛的術語,無法給出詳盡的定義。它不單只包括一個人的身體和心理完整性……有時更包括個人的身體和社交身分的各個方面……性別認同、姓名、性取向、性生活等要素都屬於受《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護的個人領域……它亦保護個人發展的權利及建立和發展關係的權利。據此,歐洲人權法院裁定:

「……公約的核心是尊重人的尊嚴和人的自由,因此跨性別人士的個人發展和身心安全的權利應得到保障。」[28]

45.AP, Garçon and Nicot v France[29] 中,歐洲人權法院重申上述觀點並得出以下結論: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作為個人身分組成的一部分,私人生活受尊重的權利完全適用於性別認同。這一點對所有人都適用。」[30]

46.目前的案件明顯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隱私權是與個人的尊嚴有密切聯繫的概念。該政策涉及上訴人是否符合資格修改身分證上的性別標記,以反映他們後天取得的性別,使他們能夠按照他們體驗性別處理自己的生活和事務。根據證據顯示,拒絕修改性別標記意味著,他們被檢查香港身分證時會遭受羞辱、困擾和失去尊嚴。此外,該政策要求他們進行完整的性別重置手術,要求他們在使用未修改的身分證時承受對他們《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下的私生活權利的頻繁侵犯及接受一項侵入性且在醫學上屬不必要的手術之間作出選擇。

47.《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規定了憲法權利,而該政策又構成對這些權利的侵犯,那麼便需要確定該政策是否能夠滿足相稱性的評估,而處長有責任提供依據[31]

48.在香港,既定的相稱性評估涉及四個有條理步驟的查究:(1)  該侵害是否體現合法目的;(2)  該侵害與實現合法目的是否有合理連繫;(3)  該侵害是否實現該目的的相稱手段;以及 (4)  該受質疑之措施的社會利益與個人受憲法保護的權利或自由之間是否取得合理平衡[32]

G.   合法目的與合理連繫

49.根據處長所擬定,該政策目的是「建立公平、清晰、一致、明確和客觀的行政指引,以決定何時承認身分證上性別的變更」。法官接納此目的為合法[33],上訴法庭也認可而上訴人對此亦無爭議[34]。上訴人也承認,制定該政策的指引與這合法目的具有合理連繫[35]

50.一般而言,制定清晰的指引以指示政策執行者並告知受政策影響人士,當然是可取且合理的。而且(撇開「公平」一詞不談,並取決於本院對該政策的豁免情況的意見),對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的證明書的要求也足夠清晰,足以證明合理連繫存在。

51.然而,僅僅考慮該政策要求是否清晰從而有助於行政的確定性並不足以解決本案。下級法院把焦點正確地放在該政策內容上—— 即完整性別重置手術作為更改性別標記的條件—— 以及該政策對憲法規定的隱私權之侵犯是否相稱。

H.   酌情決定權的範圍

52.在相稱性分析中,決策者可行使的酌情權有時會引起爭論。當需要授予廣闊的酌情權時,「顯然缺乏合理基礎」的門檻可能適用。在酌情權權力範圍狹窄的情況下,正確的驗證標準可能是「合理所需」[36]。但正如先前所述,這兩個驗證標準並非完全獨立的概念,反而是連續的「合理性」範圍中的指向,讓法庭據此來決定司法審查的力度[37]

53.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駁回了處長陳詞中,應按「顯然缺乏合理基礎」的標準審視該政策的相稱性之主張。他認為,即使有關問題涉及公眾和社會利益,但由於性別認同和身體完整之權利是重要的基本人權和核心價值,法院應授予處長狹窄的酌情決定權,並根據「不超越為達致合法目的而合理所需」的審查標準來處理相稱性問題[38]

54.上訴法庭同意,並駁回處長的答辯人通知。該通知辯稱區法官犯了錯誤,並主張應採用「顯然缺乏合理基礎」的標準。上訴法庭認為該政策涉及「與性別認同和身體完整性方面的個人與人類特徵有關的核心價值觀」,因此必須受到法庭按照更嚴格的標準進行嚴密審查[39]

55.在這種情況下,區法官和上訴法庭都採用了本院在霍春華訴醫院管理局[40] 一案中確立的方法。該案涉及在公立醫院提供受資助產科服務的情況下如何分配公共資金和有限財政資源。在該案中,法院區分了與「個人或人類特徵相關的核心價值觀(如種族、膚色、性別、性取向、宗教、政治或社會出身)」和普通、社會或經濟政策問題。前者「涉及社會給予人類的尊重和尊嚴」,屬於「基本的社會價值觀」,適用更加嚴格的標準;後者則允許更大的回旋餘地 [41]。本案中,下級法院承認該政策涉及此類核心價值,因此要求按照「不超過合理所需」的基礎進行相稱性評估[42]

56.在法庭上,處長再次提出,適當的審查標準不應是更嚴格的標準,並邀請法院明確澄清標準應定在光譜哪個位置的正確方法以作未來的參考。

57.該政策涉及性別認同問題,因此明確涉及與個人或人類特徵相關的問題,或者所謂的「核心價值觀」。然而,處長代表大律師Carss-Frisk KC [43] 則認為,只要涉及此類價值觀或特徵便採用嚴格的標準是錯誤的,因為這是機械式和不靈活的方法[44]。相反,她主張應該採取一種更靈活的方法。由於隱私權並非絕對的,當與公共生活接觸或與其他受保護利益發生衝突[45] 時,對個人隱私的尊重應該讓位,就像在本案中的情況一樣。對於尚未完成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人,在香港身分證上更改性別標記對公眾的影響是涉及社會決策的重要事宜,在道德和倫理上均屬敏感,因此處長應該獲賦予較大的酌情權。

58.本院不接受這一主張,並認為下級法院採用「不超過合理所需」的審查標準是正確的。

59.正如法庭在希慎案中所裁定的,在選擇評估受質疑條文的依據時,相關的因素包括有關權利的重要性及干預程度[46]、決策者的身分以及與酌情權幅度[47] 相關的措施內容及特徵。正如前面所述,該政策涉及在香港身分證上表明個人性別認同,以及作為更改性別標記的條件而要求進行大面積外科手術。這些明顯都是需要採用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的核心價值。

60.處長主張,由於不同司法管轄區之間缺乏共識,以及涉及敏感的道德和倫理問題,因此應給予更寬泛的酌情權[48]。然而,重要的是要認可處長為其論點所依據的權威案例中的顯著特點。

61.本案並非一宗涉及法律目的的個人性別狀態的案件。對該政策的挑戰僅涉及更正身分證明文件上的性別標記,並不影響法律地位。本上訴中的問題並不需要考慮不同司法管轄區之間的相關共識。它們也不會引起不同情境下相互關聯立法的關係的複雜問題;但如果上訴涉及的是一般性別承認的問題,情況則可能是這樣[49]。性別承認問題跨部門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的諮詢文件中已討論了這個問題 [50]

62.因此,根據「不超過合理所需」的審查標準來進行相稱性分析的第三步是合適的。

I.   該政策是否不超過合理所需?

I.1   處長的三個理由

63.正如上訴法庭所指出的[51],處長提出了三個主要理由以證明該政策以完整的性別重置手術為界是合理的原因。首先,他認為「完整的性別重置手術是唯一可行的、客觀的和可核實的標準,使登記主任能確定申請」[52]。其次,他認為如果劃定其他界線,因為持有人的外貌與性別標記不一致,會引發實際的行政問題[53]。第三,他認為「在完全性別重置手術之前進行的荷爾蒙和精神治療不是絕對不可逆轉」,這就可能導致「術前未進行女變男手術的跨性別人士,在身分證上將性別標記更改為男性後,停止荷爾蒙治療,恢復生育能力,懷孕並生育」[54]

I.2   選擇侵入性手術干預作為標準

64.在分析這些理由之前,本院注意到該政策的一個顯著特點。如上所述,香港身分證上的性別標記的功能和目的是幫助驗證持有人的身分,而不表示法律上承認持有人的性別。因此,如果由於身分證持有人的外貌與身分證內容不一致而使身分證的識別功能削弱,尤其在跨性別人士的情況下很有可能出現這種情況,那麼通過一項接受對該標記的修改的政策是合理的。事實上,《人事登記條例》18(1)(a)條規定凡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早前提供的香港身分證詳情「已變成不正確」,便應進行修改。《人事登記條例》第14條授權登記主任在審查證據和進行必要的調查後決定是否應該進行更改。

65.然而,處長採取了完全不同的方法。該政策將完成切除子宮和卵巢的手術以及「陰莖或某種形式的陰莖」作為改變性別標記的標準。如前所述,這使得修改條件取決於在性別焦慮症治療中最具侵入性的手術干預;但在醫學上,這些手術對許多跨性別人士(包括上訴人)來說可能是不必要的。在辯論為所有法律目的承認一個人改變性別的適當依據時,可能會合理地提出這樣一個標準(儘管越來越常被許多司法管轄區所拒絕[55])。但在本案中,這並不是問題所在。證據顯示,一些跨性別人士僅為了避免經常遭受歧視、羞辱、失去尊嚴和私生活受侵犯而替換身分證從而被迫進行這種手術。

66.如此對跨性別人士施壓,原則上不能接受。正如史特拉斯堡法院在 AP, Garçon and Nicot v France 一案中指出:「……醫學治療定必要在合乎個人最佳利益下施行,亦必須因應個別人士的自身需要和情況予以調整」[56]。不應純粹為了行政方便或清晰度而指明。法院補充說:「當不接受治療就會剝奪當事人充分行使其性別認同和個人發展的權利,那麼醫學治療就不能被視為獲真正同意的對象,如前所述,這是尊重私人生活權利的一個基本方面……」[57]

67.因此,本院認為在評估該政策的相稱性時採用這樣一個標準,對該政策非常不利。

I.3   完整性別重置手術是唯一可行、客觀和可驗證的標準嗎?

68.處長詳細說明了他的主張指「完整性別重置手術是唯一可行、客觀和可驗證的標準」[58],並提出兩點,即:

(a)  「任何低於這一標準,都可能構成不能被接受的自我聲明」;以及

(b)  否則,決定將「留給參與不同申請的個別醫生判斷,以證明是否已完成性別變更」,這將導致「……基於不同標準的證明,[產生]武斷的結果,不一致的治療和不公平的待遇」[59]

69.就第一點而言,恕本席直言,認為只有要求完整性別重置手術才是唯一可行的界線,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而唯一的替代方案將涉及自我聲明。

70.《指引》的運作方式是確立必須獲得醫學認證的內容。目前,《指引》要求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認證。然而,正如處長本人的證據所承認並且如上訴法庭所留意到[60],這存在一個例外情況,允許基於不同的醫學原因出具證明,並且登記主任根據情況進行考慮。因此,在《指引》推出之後,於2012年4月3日的分科指示[61] 指出:

「對於有合理醫學原因而無法完成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個案,入境事務主任 (IO)  可以要求申請人根據具體情況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批准這些申請的權限歸屬於高級入境事務主任,而拒絕批准的申請則應交由總入境事務主任做出決定。」

71.此外,保安局助理秘書長徐逸[62] 追溯了《指引》的起源,指出來源可以追溯到2011年2月25日的一次午餐會議 [63]。該次會議的「摘要」紀錄了大家同意接納「在香港身分證上變更性別」的「新準則」,該準則反映在後來的《指引》中。然而,雖然女變男個案通常需要證明子宮切除和「某種形式的男性生殖器重建」,但與會者同意第二項要求可酌情豁免:

「如果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例如健康理由)切除了所有原本的性器官,但未進行異性器官重建,案件將被視為例外情況,需要從有關權威中獲取專業意見。」

72.這些例外情況表明,規定接受完整的性別重置手術並非用以決定應否修改性別標記的唯一可用標準。除要求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外,其他標準亦顯然可行。正如例外情況所表明(也正如《人事登記條例》第14條所承認的),此類決定不需要機械式地應用一刀切的標準,而是可以個別處理。因為有證據表明,跨性別人士的申請數目相對較少,因此行政負擔並不巨大[64]

73.有證據支持上述結論。這些證據顯示,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在決定是否應修改身分證明文件上的性別標記時,經常被採用的標準並非完整性別重置手術,而這種標準被採用作決定跨性別人士是否已為所有法律目的而改變了性別,影響深遠。根據工作小組諮詢文件,上訴人的陳詞中列舉了其他司法管轄區(截至2017年6月)沒有要求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不同政策,例子如下:[65]

「(1)  澳洲、加拿大、比利時、玻利維亞、克羅地亞、厄瓜多爾、愛沙尼亞、法國、冰島、意大利、荷蘭、挪威、德國、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烏克蘭、英國、美國大約一半的州份、烏拉圭和越南要求申請人向法院或相關政府部門或行政機構提交一份聲明和醫療證明,而無需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

(2)  芬蘭和波蘭要求申請人提交聲明以及通過荷爾蒙治療來絕育的醫療證明,但不要求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

(3)  奧地利、哥倫比亞、希臘、匈牙利、盧森堡、羅馬尼亞、南韓、瑞士和臺灣的法院裁定,可以向法院或相關行政機構申請修改身分證明文件,而無需提供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證明。」

74.英國的《2004年性別承認法令》(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  是不要求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認證計劃的一例。該法案規定,由法律和醫學成員組成的性別認可小組將審查特定的醫學證明,並在確信以下事情後發出性別承認證書:申請人年滿18歲且(a)患有或曾患有性別焦慮症,(b)  在提交申請之前的兩年內一直以後天取得的性別生活,(c)  打算在其餘生中繼續以後天取得的性別生活,且 (d)  符合法案所規定的證明要求。

75.根據工作小組的諮詢文件[66] 記載,自2006/2007年以來,英國性別承認證書的申請人數一直保持穩定,每年約有300個案例。正如上訴人所指出,沒有證據表明這種模式在上述司法管轄區造成行政困難,更不用說這種困難的程度足以導致任何這些國家修改其立法或政策以要求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67]

76.值得順應一提的是,上訴人明確表示他們並不建議用自我認證計劃去取代該政策。這樣的可能性並不是本院考慮的問題。兩位上訴人都提交了來自香港和英國的專科醫生的證明,詳細描述了他們在心理、實際生活經歷、荷爾蒙和非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手術療法的情況。他們經醫學證實已經有效地過渡到後天獲得的性別的生活,無需接受進一步的手術。他們並不提倡自我認證。

77.處長的第二點是試圖為完整性別重置手術辯護,理由是劃定不同的界線可能會涉及到必須處理基於不同和不一致標準的醫療證明。本院認為這一點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78.無論該政策要求什麼需要進行醫療證明,都有可能出現證明有問題的情況。本判決書第E部分所列的《指引》在證明完成完整性別重置手術時就已考慮這一點。對於其他可能需要的證明,顯然也可以作出類似的規定。因此,目前的《指引》指出,醫療證明通常應由負責進行性別重置手術的醫生提供,如果手術在香港以外進行,證明「應附有醫生的醫療資格、獲取醫療資格的地點以及醫生的其他聯繫訊息」。《指引》還指出,如果難以從在香港以外進行性別重置手術的醫生處獲得證明,「申請人可以要求一名香港註冊醫生對已進行的性別重置手術作出評估」[68]。顯然,如果要劃定不同的界線,處長可以規定何謂可接受的證明,並且在有疑問的情況下,例如要求政府醫生在親自檢查申請人後作出認可。

I.4   以實際行政問題作為制定該政策的理由

79.處長為該政策辯護的第二個主要理由是,如果劃定一條不完全符合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界線,就可能會引起行政問題。上訴法庭總結該論點如下:

「在日常生活許多方面,執法機構、各種組織和服務提供者(包括政府部門)的操作人員及前線工作人員都使用身分證上的性別條目作為證件持有人的性別標記。這些方面包括執法、緊急應對措施、公共資助的社會和住屋服務、社會衞生服務、醫院的住院服務、使用特定性別劃分的公共廁所、體育活動以及單性別學校的入學。為避免因持有人的外貌與性別不符而造成的實際困難,要求持有人進行全面的性別重置手術是必要的。」[69](省略腳註)

政府律師黃謙儒引述各個政府部門的觀點,提供了進一步解釋[70]

80.基於以下原因,本院認為該論點過於誇張,而且作為堅持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理由也欠缺說服力。

I.4a 不真實的例子

81.首先,本院不得不說,處長所依賴的幾個所謂的實際問題事例都是高度虛構的,與目前問題無實際關係。

82.因此,在「緊急應對措施」的部份,宣誓人[71] 假設發生了「化學、生物、放射性和核襲擊」,並設想了官員協助相同性別的受害者,使用去污灑水設施,要求受害者在性別隔離地點脫掉衣服。該建議認為,混淆受害者的性別可能會「令受害者本人、官員和其他病人/受害者尷尬,甚至有人會對相關人士提出性失德的投訴」。在如此危急的情況下,性方面的禮節仍會對急需的緊急應對措施有任何影響實在是匪夷所思。無論如何,很難想像受害者會先被要求出示身分證,然後才獲得緊急援助。即使在不牽強的情況下,例如救護人員在應對一宗嚴重事故時,這個說法也無法令人信服。沒有人會期望男性的救護人員拒絕對嚴重受傷的女受害者提供緊急援助,然後等待女性職員到來協助。在這種緊急情況下,受害者的外表性別與身分證性別標記之間的任何不一致都變得微不足道。

83.處長所依賴的另一個例子涉及單性別學校。宣誓人匯報稱,「將學生分配到小一和中一的系統是按性別劃分的」,並強調:

「……如果有關人士在香港身分證上的性別與外在生理特徵不一致,便會對編配制度造成混淆,因而令教師及年幼並對性別差異,特別是生理特徵特別敏感的學生感到尷尬。」[72]

84.這主張與當前的問題脫節。獲派小一及中一學位的兒童,年齡分別約為6歲及12歲。11歲以下的兒童可豁免登記香港身分證。此外,正如何醫生所說,未滿18歲的人並不會進行性別重置手術,而「……[跨性別病人]能在21歲前完成性別重置手術所有階段的評估是非常罕見的」 [73]。因此,無論小一和中一學位的申請人可能會遇到其他問題,這些問題都不包括跨性別人士的外表與性別標記不一致而產生的問題,也不包括該政策要求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而產生的問題。

85.另一個值得商榷的例子涉及紀律部隊的招募。宣誓人指「雖然申請人的性別不是文職招聘的相關考慮因素,但某些紀律部隊職系對男女應徵者的體格要求存在不同」。「如果申請人的[性別標記]與生理特徵不一致」,「包括體能招募考試的公平性」在內的實際困難可能會出現[74]。這個邏輯不容易理解。毫無疑問,應徵者的身分證會被檢查(如下文所述,可能會出現生理特徵不一致的問題),但在作出招聘決定之前,任何特殊體格或體能要求肯定都要經過體能測試,而不是僅依靠性別標記。這些都很難證明該政策的合理性。

I.4b 外觀不一致

86.處長為該政策提出的「實際問題」理由的另一個不令人滿意之處是,他對「不一致」的處理方法未能對症下藥。他聲稱,為避免被指因跨性別人士的外表與他們的香港身分證上的性別標記不一致而可能產生的實際問題,所以應遵守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要求。然而,這種說法並沒有區分所謂的「外觀不一致」和因女變男而保留女性生殖器官和沒有進行男性生殖器官重建手術而產生的任何不一致。

87.在出示身分證的時候,經常令跨性別人士面臨尊嚴受損和隱私權遭受侵犯的不一致,本院稱之為「外觀不一致」,涉及他們的外表(而非他們的外陰部位的外貌)與未經修改的性別標記之間的不一致。接受過荷爾蒙治療並以男性身分生活的女變男人士通常會以男性面貌示人,並被他人視為男性。他可能有面部毛髮、喉結、低沉的聲音和男性的體格,肌肉增加及脂肪重新分配,還有男性的髮型、服裝和舉止,由於性別標記沒有改變,因此可能會導致外觀不一致。如果已經修改了性別標記,使其外貌與性別標記一致,那麼這種不一致和任何相關問題出現的機會也非常小,甚至不會出現。因此,堅持完整性別重置手術政策並據此拒絕修改性別標記,用以避免涉及外觀不一致的「實際問題」,這種說法是錯誤的。

88.正如 Pannick KC 勳爵所指出,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需要暴露一個人的生殖部位。實際上,正如上訴人在他們的證詞中指出的那樣,他們竭盡所能避免在日常經歷中被置於那種情況。

89.在可能涉及外觀不一致的大多數情況下,保留不修改性別標記反而會造成更大困惑或尷尬。例如,如果一個未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男性跨性別人士,其外表為男性而進入女性公廁,使用該設施的女性幾乎肯定會感到驚愕。如果告訴她們他進入女廁是因為他的性別標記顯示為女性,及他使用女廁(他認為)是為了避免被起訴的話,對女士們來說,這幾乎是沒有關聯性[75]。然而,處長的證據表明,要合法使用公共衞生設施便應與性別標記相符:

「根據食物及衞生局的說法,如果情況需要,廁所清潔工人可以向警方報案以獲得協助並檢查該人的香港身份證。如果香港身分證的性別標記無法可靠地用於確定該人的實際生理性別,當香港身分證上標明的性別與該人的外在生理特徵存在不一致時,執法將面臨實際困難,同時可能對使用該設施的其他人產生嚴重的尷尬,甚至可能出現涉及性失德的投訴。」[76]

90.性別標記在法律上確定持有人的「實際性別」的主張是站不住腳的。管理公共衞生設施行為的相關規定的構建和應用不是當前上訴的議題。然而,在實際層面上,從上述例子可以清楚看出,如果跨性別人士從外表上看是一名男子,走進男廁而不是進入女廁,沒有人會感到驚訝。在經過以他獲得的性別生活一段長時間後,可以相信他會以明智和謹慎的方式處理自己的跨性別需求,例如使用隔間以保障私隱。

91.在與處長提到的各種專為男女各自性別設定的不同住宿或住所安排的情況下,也出現類似的考慮。例如,如果一名外貌為男性的跨性別人士因其性別標記顯示「女性」,而被安排進入女性病房,那麼外觀不一致引起關注的可能性,要比他被安排住進男性病房大得多。當然,他可能會在男病房接受醫療檢查,檢查結果會顯示他仍然保留女性生殖器官,並且沒有任何經過手術重建的男性器官。然而實際上,這種檢查不太可能影響病房裡其他男士,因為人們預期他的主診醫生和護士能夠理解並照顧到他的變性身分,檢查可能在屏風後隱密地進行。可以說,在同意接受此類醫療護理時,隱私權很可能一定程度上已被放棄。這也適用於處長提到的「實際問題」的例子,即跨性別人士到提供性病治療的社會衞生科診所求診的情況。

92.最後再舉一個例子,說明未修改的性別標記會加劇外觀不一致可能造成的問題。如果一個外表是男性的跨性別人士出示了一張寫著他是女性的身分證,這可能會使警員提出許多問題,或許會懷疑他是否是該證件的合法持有者,從而導致本上訴所控訴的尷尬、羞辱、失去尊嚴和隱私受到侵犯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未經修改的性別標記作為身分識別標誌的功能就會出現缺陷。在進行攔截和搜查行動時,警員可能會關注是否有任何針對持證人而尚未執行的的逮捕令,或他是否是非法移民等等,但該警員不應對持有人的跨性別歷史進行探究,這並不是其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如果將性別標記修改為與持證人的外貌一致的性別,就不會出現外貌不一致的問題,也不會影響警員履行其合法職責的能力。

I.4c  沒有性別標記帶來的問題

93.上述討論無意否認,社會許多界別都存在著有關如何恰當地對待跨性別人士的真正難題。然而,修改香港身分證的性別標記及要求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為修改條件之一的該政策與解決此等困難無關。相反,這些問題需要作出適當的社會安排和制定措施,以同時滿足跨性別人士的合法需要和其他公眾的需要。因此,指出存在這些問題並不能成為該政策干預所涉及的憲法權利的理由。

94.舉例來說,被判處監禁的跨性別人士應被關押在男監獄還是女監獄,不可否認這會產生一些棘手的問題。既然很可能需要進行侵入性的私密身體搜查,那麼這種搜查應該由男性還是女性獄警進行?考慮到需要保護跨性別囚犯或其他囚犯免受可能的性虐待,男性監獄還是女性監獄更合適?這些都是實際存在的問題,但它們的存在並不影響該政策的合理性。

95.Navarro Luigi Recasa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77] 一案中的事實說明了這一點,該案涉及一名男變女跨性別人士,她接受了荷爾蒙治療和隆胸手術,獲得了女性的外貌和女性的體格,但其男性生殖器仍然完好無損。她被判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判處20個月監禁。她被關押在一所男性監獄,但由於她的女性外貌和性騷擾風險,她被安置在監獄的弱勢囚犯監區。法庭維持這一決定,因為這是實用的保護措施。然而,她對男性獄警進行脫衣搜身或肛腔檢查的做法提出申訴,法官認為這涉及監獄當局的酌情決定,駁回她的申訴。很明顯,無論她的身分證上的性別標記是男是女,對這些問題都沒有什麼影響,也必須面對因其跨性別身分和監禁判決而產生的同樣棘手的問題。

96.類似的考慮也適用於處長提到的體育運動中的公平問題。毫無疑問,在對參加體育比賽的跨性別運動員進行公平分類方面存在爭議。不同國際體育組織都在處理這些問題,但這些問題的解決與當事人身分證上的性別標記關係不大。

I.5   可逆轉性

97.處長為該政策提出的第三個主要理據是,跨性別人士接受的治療「並非絕對不可逆轉」,因此,「女變男術前跨性別人士(其身分證上的性別一欄已改為男性)停止荷爾蒙治療、恢復生育能力、懷孕和生育」的風險是存在的 [78]。因此,該論點主張,該政策要求不可逆轉地切除女性生殖器官,以排除變性後懷孕的可能性,是有道理的。

98.Safer 醫生承認,不能排除處長所表達的擔憂,但他指出「這種情況確實非常罕見」,並補充「……在我多年的執業生涯中,我本人從未遇過在合資格的內分泌專家的適當護理和指導下,認真用藥,並在接受相當水平的睪丸素治療的過程中受孕的病人」[79]

99.這種懷孕的特殊罕見性不足為奇。因為絕大多數情況下,女變男跨性別人士即使沒有進行完整的性別重置手術,其永久變為男性的決心也是顯而易見的。漫長的治療過程已經在上文描述過。正如 Safer 醫生所指出的,女變男的荷爾蒙治療的一些元素,包括面部毛髮生長、聲調降低、喉部和中線結構改變等,都是不可逆轉的。雙側乳房切除術顯然也是不可逆轉的。因此,正如 W 訴婚姻登記處處長[80]一案中指出的那樣,接受過這種治療的跨性別人士已表明他們「願意忍受如此漫長和痛苦的折磨,以獲得一個盡可能符合其自我認知的身體,並努力爭取社會的承認」。這些人極不可能決定恢復其被指定的性別,更不可能是為了懷孕而這樣做。

100.R (McConnell)  v Registrar General for England and Wales (AIRE Centre intervening)[81]是一個極不尋常的案件,它說明了這種特殊程序可能涉及的問題。申請人McConnell 先生出生時登記為女性,22歲時轉變為男性,接受了荷爾蒙治療和雙乳切除術,但沒有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他獲得了性別承認證書確認自己為男性,並聲明「打算繼續以獲得的性別生活,直至死亡」。然而,他隨後暫停了睪丸素治療,並開始了生育治療,打算在子宮內使卵子受精。隨後,他接受了宮腔內人工受精,將捐獻的精子放入他的子宮內。這個過程很成功,他懷孕了,懷到足月並生下一個兒子。他提起法律訴訟,對登記官將他登記為孩子「母親」的決定提出質疑,認為他有權被登記為孩子的「父親」,或者至少也有權被登記為孩子的「父母」。 他的申請最終失敗,原因無需在此討論。

101.McConnell案說明的是,女變男跨性別人士要想懷孕,必須採取極其複雜的醫療輔助措施。事實上,McConnell先生在要求登記為孩子的「父親」時,似乎希望兩全其美:一方面確認自己已轉變為男性,從而被稱為「父親」,另一方面讓自己的卵子受精並生下一個孩子。這種情況顯然極為罕見。沒有證據表明香港有這樣的案例。

102.本院認為,視因女變男過程逆轉而導致懷孕的罕見和例外風險為支持該政策的理據,並從而要求所有女變男跨性別人士接受完整性別重置手術,作為獲得更改香港身分證性別標記的必要條件,乃完全不相稱。

I.6   合理所需的結論

103.基於上述理由,本院無法接受處長為該政策提出的任何一個理據。本院不同意該政策是改變性別標記的唯一可行、客觀和可核實的標準。本院也不同意該政策的完整性別重置手術標準是為了避免上文討論的所謂實際問題。而且,正如本院剛才所指出的,變性後可逆轉性導致懷孕的風險極小,這不能成為堅持該政策的理由。此外,正如上文第 I.2 節所指出的,以接受可能沒有醫學必要的高度侵入性外科手術作為修改性別標記的標準,原則上是具爭議的。

104.處長未能證明用作拒絕上訴人修改性別標記申請所依據的該政策,並無超越處理其正當的關切及支持干預上訴人《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權利的合理所需。因此,本院尊重但不認同下級法院的觀點,本院認為該政策既未能通過合理必要性的檢驗,而且也是不相稱的。

J.   第四步:取得合理平衡

105.由於該政策和處長的決定未能通過「相稱性」驗證標準,因此嚴格來說,毋須進而考慮「相稱性」分析的第四步。然而,正如在希慎[82] 案中所指出的,這四項要求不可避免地會重疊,因為同樣的事實可能與其中一項以上的要求有關。

106.如果有必要進入第四步,並詢問「是否在侵犯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取得了合理的平衡,特別是詢問追求社會利益是否會對個人造成不可接受的沉重負擔」[83],本院會對該問題的第一部分回答「否」,對第二部分回答「是」。

107.上述分析得出的結論是,該政策的社會效益在很多方面皆不實際,充其量也只能說效益相對微薄。該政策的後果是使像上訴人這樣的人陷入兩難,他們不得不選擇是忍受私生活權利頻繁地遭受侵犯,還是接受具高入侵性和醫療上不必要的大型手術,侵犯他們的身體完整權。顯然,這未能達致合理的平衡。該政策對有關人士施加了無法接受的沉重負擔。

K.   結論和裁決

108.基於上述原因,本院將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處長拒准上訴人更改其香港身分證上性別標記的決定。

109.本院還將發出一項聲明,宣告上述決定和基於《指引》所制定要求女變男跨性別人士必須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作為修改香港身分證上性別標記必要條件的政策,侵犯上訴人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下的權利並且違憲。

110.正如 Pannick KC 勳爵所承認的,法院無權重新制定處長的政策。如上所述,有多種模式和方法可以考慮,以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所保障的權利的方式重新制定該政策。

111.本院還作出一項暫准命令,由答辯人向上訴人支付本上訴和下級訴訟的訟費,並允許各方如有需要在本判決書日期後14天內就訟費問題提交書面陳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11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和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共同作出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

11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和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共同作出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14.法庭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處長拒准上訴人更改其香港身分證上性別標記的決定。

115.本院發出一項聲明,宣告上述決定和基於《指引》所制定要求女變男跨性別人士必須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作為修改香港身分證上性別標記必要條件的該政策,侵犯了上訴人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的權利並且違憲。

116.本院作出一項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給上訴人本上訴訟費及下級程序的訟費,並允許雙方如有需要,在本判決書日期後14天內提交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

(張舉能) (李義) (霍兆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岑耀信勳爵)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Pannick勳爵、資深大律師潘熙先生和大律師鄧鈞堤先生(由何敦律師行律師行延聘,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代表上訴人

御用大律師Monica Carss-Frisk女士、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先生和大律師鄭欣琪女士(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人事登記條例》(177章)第3條;《人事登記規例》(177A章)第25(g)條。

[2]   《人事登記規例》第11條。

[3]   人事登記條例第9條及第7(2)(j)條;《人事登記規例》第11A條;徐逸(保安局 )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之誓詞第5段:「(性別標記)並不意味著對該人的性別或性取向的一般、正式或法律的承認。香港身分證的基本作用,是識別持有人的個人身份,當中載有某些細節或資料,例如姓名、出生日期和性別,作為識別個人身份的特徵。」

[4]   見本判案書第E部分。

[5]   最初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和第22條(歧視)以及《性別歧視條例》(第 480 章)提出的申訴不再追究。

[6]   區慶詳法官 [2019] 1 HKLRD 1244; [2019] HKCFI 295

[7]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關淑馨副庭長及鮑晏明上訴法官 [2022] 1 HKLRD 803;[2022] HKCA 172

[8]   [2022] HKCA 675

[9]   何培達醫生(精神科醫生,「何醫生」)2016年7月25日的誓詞;吳韻詩醫生(內分泌科醫生,「吳醫生」)2016年7月26日的誓詞;趙多和醫生(整形外科醫生,「趙醫生」)2016年7月26日及2017年9月14日的誓詞,為處長提供證據 。Stephen John Winter博士(心理學家,「Winter博士」)2016年12月21日的誓章; Joshua David Safer醫生(內分泌學家,「Safer醫生」)2016年12月22日的誓詞;Stanislas Jozef Maria Monstrey教授(整形外科醫生,「 Monstrey教授」)2016年12月31日的誓詞,為上訴人提供證據。雖然存在某些意見分歧,但這些分歧對目前目的而言基本上無關重要。

[10]   Winter博士在第43段中表示類似的觀點,何醫生在第7條也有類似的觀點。「ICD-10,ICD-11」指的是世界衞生組織發布的《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0版和第11版,而「DSM-5」指的是美國精神病學協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第5版。所引用的版本是在提交證據時的最新版本。

[11]   W 訴婚姻登記官(2013)  16 HKCFAR 112 第15段。

[12]   何醫生,第15段。

[13]   吳醫生,第7段。

[14]   Safer 醫生,第19段和第21段。

[15]   Monstrey 教授,第35段。

[16]   Winter 博士,第56段。

[17]   同上第57段。

[18]   同上第69段。

[19]   Monstrey 教授,第69及73段。

[20]   趙醫生2016年7月26日的誓詞,第30段。

[21]   Winter 博士,第60段。

[22]   《人事登記規例》第19(1)(a)  條。

[23]   天主教香港教區訴律政司司長(2011)  14 HKCFAR 754,第65段。

[24]   Comilang Milagros Tecson訴入境事務處處長(2019)  22 HKCFAR 59,第24-25段。

[25]   上訴法庭,第30段。

[26]   同上第31段,引述歐洲人權法院在YY v Turkey,申請編號14793/08,2015年3月10日之判詞。

[27]   在這方面,見 ZN 訴律政司司長[2019] HKCFA 53; (2020)  23 HKCFAR 15,第60段。

[28]   YY v Turkey,申請編號14793/08,2015年3月10日的判詞,第56-60段。

[29]   申請編號79885/12, 52471/13 及52596/13,2017年4月6日的判詞。

[30]   同上第95段。

[31]   律政司司長訴丘旭龍(2007)  10 HKCFAR 335,第21段;霍春華訴醫院管理局(2012)  15 HKCFAR 409 ,第56段及60段。

[32]   希慎興業有限公司訴城市規劃委員會(2016)  19 HKCFAR 372,第134-135段。

[33]   區慶祥法官,第17及28段。

[34]   上訴法庭,第6(1)及46段。

[35]   上訴人陳詞,第53段。

[36]   希慎興業有限公司訴城市規劃委員會(2016)19 HKCFAR 372,第106段。

[37]   同上,第119-122段。

[38]   區慶祥法官,第46-47段。

[39]   上訴法庭,第49-50段。

[40]   (2012)  15 HKCFAR 409。

[41]   同上,第77-78段。

[42]   答辯人陳詞,第8-9段。

[43]   與黃繼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欣琪大律師一同列席。

[44]   郭卓堅訴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 (2017)  20 HKCFAR 353,第37段;R(SC)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 [2022] AC 223,第195段。

[45]   民主黨訴律政司司長 [2007] 2 HKLRD 804,第59,64-65段。

[46]   (2016)  19 HKCFAR 372第105-107,108-113段。

[47]   同上,第114-118段。

[48]   Hamalainen v Finland (2014)  37 BHRC 55, 申請編號37359/09, 2014年7月16日判詞,第67段;R (McConnell)  v Registrar General for England and Wales (AIRE Centre intervening)  [2021] Fam 77,第81-82段;R (Elan-Can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22] 2 WLR 133,第62段。

[49]   比照 R (McConnell)  v Registrar General for England and Wales (AIRE Centre intervening) [2021] Fam 77,第62及82段。

[50]   日期為2017年6月。

[51]   上訴法庭,第51段。

[52]   同上,第52段。

[53]   同上,第53段。

[54]   同上,第54段。

[55]   工作小組諮詢文件所載(2017年6月),第6.55-6.57段。

[56]   申請號碼79885/12,52471/13及52596/13,2017年4月6日第73段引述歐洲委員會人權委員會專員。

[57]   同上,第130段。

[58]   上訴法庭,第52段,見徐逸(保安局)誓詞,2016年7月26日,第28段。

[59]   同上

[60]   上訴法庭,第1段。

[61]   節錄自人事登記分科指示編號1/2012,第5段。

[62]   2016年7月26日之誓詞。

[63]   由三名醫生與四名公務員出席。

[64]   根據何醫生的誓詞(第15段),在2013-2014年有121人在精神科專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其中12人接受了完整性別重置手術;吳醫生(在誓詞第1段)表示,她在2016年首7個月照顧了約60名患者;趙醫生(在2016年誓詞中第1段)表示自2014年以來已經治療了20名患者。工作小組引用了2015年12月9日的一份政府新聞稿,報告如下內容:「醫院管理局估計,每年將會有大約30個新的性別認同障礙或性別焦慮症病例需要進行精神評估,其中大約十分之一的病例需要進行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評估。根據醫院管理局的資料,從2010/11年至 2014/15 年的五年期間,接受部分或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性別認同障礙/性別焦慮症患者數量分別為4、2、6、12和16個。」

[65]   第77段。

[66]   第3.86段。

[67]   上訴人陳詞,第77段。

[68]   《指引》,第(b)-(d)段。

[69]   上訴法庭,第53段。

[70]   2016年7月26日誓詞,第5-22段。

[71]   同上,第7段。

[72]   同上,第22段。

[73]   何醫生,第4(c)(ii)段。

[74]   黃謙儒誓詞,第21段。

[75]   《公廁(行為及舉止)規例》(香港法例第132BL章)第7條規定在公廁內任何男性或女性不得進入撥作相反性別使用的部分。

[76]   黃謙儒2016年7月26日誓詞,第19段。

[77]   [2018] 4 HKLRD 38(區慶祥法官)。該案的審理依據並非《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 ,因此在此不涉及其法律內容,本院也不對法官裁決的正確與否發表任何意見 。

[78]   上訴法庭,第54段。

[79]   Safer醫生誓詞,第36段及39段,他也對吳醫生提到的一篇關於跨性別男子懷孕調查的文章表示懷疑,認為該文章存在「固有的弱點」,並指出(第38段):「這是一項簡單的調查,沒有使用客觀的荷爾蒙基線水平篩檢,來確認調查參與者在接受睪丸素治療期間能夠排卵和受孕」。

[80]   (2013)  16 HKCFAR 112,第102段。

[81]   [2021] Fam 77。

[82]   希慎興業有限公司訴城市規劃委員會(2016) 19 HKCFAR 372,第62段引述岑耀信勳爵於Bank Mellat v Her Majesty’s Treasury (No 2) [2014] AC 700 ,第20段。

[83]   同上,第13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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