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進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1/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anuary 2026.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詳情指他於2024年4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大埔大窩西支路南華莆63D號屋),在該處偷竊3個金像(「被盜財物」)。
Cites 3 cases
|
DCCC 141/2025 [2026] HKDC 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詳情指他於2024年4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大埔大窩西支路南華莆63D號屋),在該處偷竊3個金像(「被盜財物」)。 2.案情指自2012年,陳友雄 (證人1) 與妻子居於控罪地點。控罪日子約1800時,證人1確認控罪地點的財物完好,然後鎖門離開。約1930時,證人1返回控罪地點,發現鐵閘被撬開(維修費為港幣[1]3,000元),及屋內價值460,000元的被盜財物不見了。 3.翌日約1428時,被告在寶鄉坊9號恆灃珠寶金行 (「恆灃」)出售被盜財物。約1430時,被告離開並登上登記號碼為WM7489的私家車(「該私家車」)。其後被告駕駛的該私家車被警方截停。 4.警方在被告的右前褲袋內發現現金81,000元。警方亦在該私家車發現一對黑色手套、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個白色膠袋 (載有一件藍色polo恤及一條牛仔褲)、一個灰色背囊(載有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支行山杖)和一對深色鞋。 5.恆灃東主李煌安及職員葉燕琼表示他們以81,000元向被告購買被盜財物,並把等額現金交給後者。 6.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指約5年前他以約30,000至40,000元購買該私家車。 7.警方在被告住所發現該私家車的登記文件、一對黑色鞋、一件雜色外套及一個黑色背囊,背囊載有兩支長度超過30厘米的螺絲批、一把扳手、一把剪鉗、一把鋸和一條尼龍繩連一個鉤。 8.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案發時他身在香港。 9.案發期間,被告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控罪地點) 後,在該處偷竊被盜財物。 刑事紀錄 10.被告曾干犯9宗案件,其中6宗與本案類同,最後一次在2010年就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8個月。 輕判請求 11.被告現年63歲,於2022年失業。 12.他與前妻有兩名成年子女,及與現任妻子有一名成年女兒。2024年底,被告的現任妻子中風,並出現認知障礙症徵狀,他們的女兒因而中斷學業,全職照顧病母,致家庭頓失經濟支柱,生活陷入困境。 13.被告被還押後亦曾中風,現需每天服藥和定期到醫院覆診。 14.辯方援引以下案例。在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 220,英國上訴法庭指:[2]
15.根據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名成年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上訴法庭指戶主未能認出申請人,所以若申請人沒有作出招認,控方不能將他繩之於法。因此申請人在證據不足下認罪,法庭應從38個月的總刑期扣減4個月。[3]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樑 [2024] HKDC 149:
18.在本案,辯方指:
19.辯方接受被盜財物價值高及被告是慣犯均為加刑因素,但由於前者已被起回,所以希望法庭只就後者加刑。本席不同意,因為Brewster指以高價物品為目標也是加刑因素,亦沒有區分贓物是否已被起回。 20.辯方亦指由於被告的紀錄不如黃偉樑般嚴重,而且他最後一次被定罪已是15年前,所以希望法庭就慣犯一點加刑不多於6個月。 21.辯方也希望法庭就被告在控方舉證有困難的情況下認罪而扣減4個月刑期,因為:
控方不反對。 22.本席同意基於此理由減刑,並認為合適幅度是曾繼安採納的,即扣減前的刑期的約10%[6]。 判刑 23.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的判刑如下:
24.因此,被告被判監25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