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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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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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9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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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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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7月9日下午3時正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 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ON Jee Quan Fred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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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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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被告人原先不認罪,但在控方傳召了兩名主要證人,包括涉案單位的事主(PW1)和協助制服被告的一名休班警署警長(PW2)作供後,他透過其代表溫大律師要求將案件押後至聆訊的第二天(即今天)。今天他改為認罪,並同意控方經修改的案情撮要。

案情

3.本案的案情簡單,案發於今年3月2日下午3時50分左右,當時涉案單位的鐵閘上了鎖,大門也已關上,PW1正在睡房內休息和用手機上網,忽然他聽到單位鐵閘被開啟的聲音,便到門口查看,見木門打開了,但因為防盜鏈仍然繫著,所以沒有被完全打開。被告看見PW1後,隨即轉身逃走,PW1緊隨其後,並在梯間與被告糾纏,期間被告掉下了兩個袋子,其中一個袋子藏有一把螺絲批,另一個袋子後來發現藏有一對手套及一支長42厘米的撬杆。警方到場後,PW1返回住處,看見他的木門有被撬過的痕跡。

被告的背景

4.被告現年38歲,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個5歲的兒子。被告的女友患有精神病,需要定期覆診。被告自己也患有腸抽筋症,需要定期看醫生。被告的母親現年50歲,與被告同住,需要被告的照顧。被告自1998年始至2012年3月止共有十九次犯罪紀錄,其中有三次與本案的性質相同,即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日期分別為2000年、2004年及2009年。他的其他案底包括盜竊、藏有虛假文書、管有毒品、無牌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等等。被告過往雖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案底,但溫大律師指,被告自2012年底出獄後已戒除了毒癮。

求情理由

5.溫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一)被告的家庭背景和健康問題;

(二)被告是因為家庭經濟出現困難而犯罪;

(三)被告親筆書寫一封求情信表達悔意;

(四)被告並非專業爆竊匪;

(五)事主PW1沒有財物的損失。

量刑原則

6.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物業,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若涉及商用物業,則為兩年半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和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以上的量刑基準適用於初次犯罪者,若是慣匪或專業犯罪者,刑期會提升〔見HKSAR v Lau Pang([2004] 3 HKLRD 563)、HKSAR v Chan Kwong Chun(CACC 299/2008)和HKSAR v Fan Kit Hung(范傑雄)([2009] 6 HKC 314)〕,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

企圖入屋犯法罪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是相約的,尤其是事主被賊人驚動的情況下〔見HKSAR v Po Yan Chuen([2002] 2 HKC 172)、HKSAR v Ngai Yiu Choi(魏耀財)(CACC 370/2010)和HKSAR v Lee Mo Kang(李武更)(CACC 465/2002)〕。

本案的量刑

7.本案的單位位於一幢唐樓的2樓,事主PW1從事水電工程,他將該單位用作商住兩用,一方面作為他的居所,一方面用作儲存工具和物料之用,也有在家工作。根據控方提供的現場照片,該單位門外近鐵閘處掛有一個招牌,寫著「瑞明(譯音)水電工程」,因此,本席認為,以本案的特殊情形,涉案單位不是純粹的住宅或商業物業,不應作硬性的分類。

8.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Wai Hing([2002] 2 HKLRD 338)的案例,是關於酒店房間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涉及住宅的時候,因為事主可能與匪徒相遇,因私隱受到陌生者的侵犯而感到極度恐慌,罪行的重點在於事主因其居處被賊人的入侵所蒙受的驚嚇。基於這個原因,爆竊預期是被使用著的物業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上訴法庭認為,就量刑的考慮,酒店房間不應被強分為住宅或非住宅,而是應考慮到住客遭爆竊時所蒙受的創傷,也要考慮到香港的國際形象。上訴法庭認為,涉及酒店房間的入屋犯法罪,在刑期方面起碼與住宅相同。

9.回到本案,本席認為量刑時應考慮以下的因素:

(一)涉案單位是PW1起居生活和工作的地方,因此他預期他的私隱權受到相當的保護;

(二)被告作案時驚動了PW1;

(三)被告是帶備了撬筆、螺絲批和手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曾繼安(CACC 79/20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朱俊文(CACC 415/2009)〕;

(四)案情顯示被告曾用工具撬開涉案單位的木門。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此外,基於被告的同類型案底及其他眾多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本席認為有需要將刑期上調,以收阻嚇之用。本席認為,適當的調整是3個月,因此合共為三年三個月。

11.至於求情方面,本席考慮了溫大律師提出的各項陳詞和被告人的求情信,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原因、求情理由是他認罪。但是被告人是在控方已經傳召了主要證人作供後才認罪的,因此,他不應獲得一般完整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見HKSAR v Chu Shi Keung([2001] 1 HKC 576)〕。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認罪扣減約為四分之一,即10個月。因此,本席判處被告29個月的即時監禁。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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