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7/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November 2019.
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三)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
Cites 11 cases
|
DCCC 547/2019 [2019] HKDC 1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47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三)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 案情 控罪一 入屋犯法罪 2.2019年4月21日約1230時,控方證人一(82歲男子/卓友成)獨自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寶琳道2號寶達邨康達樓3810室住所內(“處所一”)。處所一的鐵閘關閉但無上鎖,木門打開。 3.被告人打開鐵閘入內,控方證人一問被告人做甚麼,被告人無回答。被告人拿走客廳桌上控方證人一銀包內的港幣100元,又從控方證人一的衣櫃抽屜拿走幾張紙(不值錢),然後逃去。 4.控方證人一由於行動不便,無法追截被告人。其後,向警方報案。 控罪二 入屋犯法罪 5.同日約1315時,控方證人二(84歲男子/江忠發)獨自在上述達康樓的403室住所內(“處所二”)。 6.控方證人二手持拐杖,打開鐵閘,準備行出單位坐上停放在門外的輪椅。此時,被告人經開啟的鐵閘進入處所二,在內搜掠約十分鐘。 7.控方證人二問被告人做甚麼,被告人回答說:「我要錢啫」。及後,被告人無理會控方證人二,繼續搜掠單位,最終空手離開。控方證人二向警方報案。 控罪三 入屋犯法罪 8.2019年4月23日約0810時,控方證人三(62歲男子/潘先生)在上述寶達邨達祥樓419室住所內(“處所三”)的洗手間內。另外,其妻子控方證人四(63歲女子/潘会英)及其父親(87歲男子/潘用源)也在處所三內。控方證人四打開鐵閘及木門,準備行出單位到外面散步,被告人突然經開啟的鐵閘進入處所三,在內搜掠。 9.被告人搜掠單位內的櫃後,拿走客廳電視機下方控方證人三銀包內的港幣700元,然後逃去。控方證人四目擊事件,但過於驚慌而無截停被告人。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控罪四 抗拒警務人員 10.同日約1000時,控方證人五(警員17004)在九龍秀茂坪秀明道101號秀茂坪邨秀程樓地下電梯大堂截停被告人,並就控罪一至三的“爆竊罪”宣布拘捕被告人。 11.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財政困難而干犯控罪一至三的罪行:
12.同日約1025時,被告人突然雙手推開控方證人五及另一名警員控方證人六(警員12429),企圖向秀慧樓方向逃走。控方證人五警告被告人,表示若被告人繼續掙扎,便會以“拒捕罪”將他拘捕。然而,被告人繼續大力推開控方證人五及六,意圖逃走。在其他警務人員協助下,被告人最終被制服,給戴上手扣。 13.被告人被拘捕,在現場經警誡後承認因財政困難而干犯控罪一至三的罪行,而就控罪四則保持緘默。 14.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就先前所承認的事項提供更多詳情:
案中撿獲的證物、閉路電視片段及列隊認人手續 15.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警方在其住所撿獲的衣服是他干犯上述罪行時所穿的衣物。 16.達康樓及達祥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分別於2019年4月21日及2019年4月23日干犯控罪一至三前後進出該兩幢大廈。被告人從上述閉路電視截圖認出自己。 17.警方進行列隊認人手續,控方證人四認出被告人。 18.在控罪一至三每一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地點,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相關處所,並在相關處所偷竊。 19.被告人於2019年4月23日約1025時,抗拒一名案發當時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控方證人五(控罪四)。 定罪紀錄 20.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間,被告人曾四度被法庭判罰,涉及合共六項控罪及違反感化令,而其中一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法庭曾以感化令、延長感化令及教導所令的方式懲罰他。 求情 21.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出生於香港,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與母親及兄姐妹同住。 22.自2015年起他從事廚房工作,日薪港幣700元。儘管他的收入不多,仍每月給母親港幣3,000元作家庭開支。2018年12月,他從事散工的工作。 23.他最近的紀錄是6年前。而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則是9年前,他當時約13、14歲。上述紀錄反映,他曾改過自新,只是因賭博累事,以致他愚昧地再鋌而走險犯案。 24.背景資料顯示,他曾有三合會背景。但辯方指出,這與6年前的刑事損壞案有關,被告人現已無再與三合會有聯繫。 25.辯方呈上被告人、其家人及他所居住的秀茂坪居民聯會撰寫的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及一系列的案例[1]給法庭考慮。 26.被告人在信中表達其悔意,已汲取教訓會重新做人;母親因照顧他們四人而患了很多病痛;他希望可盡快出獄,照顧母親。 27.母親除了出席法庭支持被告人外,亦在她的求情信中提及,被告人自幼失去父親;她本人為工作養活四名子女,而對被告人管教不力,亦因操勞過度而患上多種病痛及病情不穩;被告很關心她,是個孝順的人;被告人擔心漫長的刑期會失去照顧她及來不及見她的機會。被告人的兄妹也在他們的信內表示,被告人的本質不壞,支持他改過及重投社會。 28.該聯會的信主要顯示,被告人愛護母親,是一名孝順的年青人,鄰居也對他稱讚有加,聯會相信他誠心悔改。 判刑 2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張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亦小心檢視過控方的相片證物。 30.根據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CAAR 1/1993及HKSAR v LAU PANG CACC 252/2004,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就算被控人士是年滿的初犯者,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的監禁。在HKSAR vCHENG WAI KAI 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以致上述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31.被告人是有紀錄人士,但無類同紀錄。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32.本席留意到,資料顯示,被告於2018年2月15日刑滿離開歌連臣角懲教所。換言之,被告人被釋放後不久便干犯本案。不過,本席從辯方得知,他在教導所服刑完畢(即2014年12月2日)後之3年監管期內(即2017年期間)無按照懲教署指示尋找工作,以致2017年9月14日被重召,再服刑至2018年2月15日,與犯案行為無關。辯方亦解釋,被告人是出於擔心母親的抑鬱病之病情反覆,而無在該段時間找工作。雖然本席不認為他的解釋是合理理由而不遵照懲教署的指示,但考慮到他被重召純粹與他以不當方式處理個人家庭問題有關,故此本席不會加重他的刑罰。 33.控方指出,2019年4月8日,警方以一項在公眾地方擾亂秩序控罪罪名拘捕被告後,給予他擔保。該項控罪的案發日期是2019年4月7日,但警方索取法律意見後,並無對被告人提出起訴。換言之,被告人是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34.控辯雙方同意,被告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控罪可構成加刑因素。但辯方提出,被告人的立場是,該控罪發生時,他並不在現場;警方聯絡、尋找被告人是基於他與該案其他人士認識。本席認為,就算以辯方提出的說法來考慮,被告人並無干犯該控罪,但他仍在警方擔保期間,明知會被檢控的風險下干犯本案,明顯是不尊重、漠視法律,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不過,考慮到他尚算年輕及認罪,而警方最終無就該控罪起訴他,本席寬大處理不因他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而加重他的刑罰。 35.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年長者,而控罪三更涉及控方證人四受驚,被告人亦在2天內干犯三項控罪,加重案情嚴重性。控罪二雖不涉及任何損失,畢竟被告人是在干犯控罪一後約45分鐘內再度犯案,故此此控罪的案情與控罪一及三的刑責並無分別。控罪一及三涉及的金錢損失在同類型案件相對是低,但對於住在公共屋邨的長者來說並非小數目。不過,本席接受,三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尚算簡單,犯案維時算短,也不涉及破門而入和使用工具。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的整體案情來看,3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36.按照法例,控罪四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6個月。案情顯示,被告人突然雙手推開控方證人五,企圖逃走,明顯是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但他被控方證人五警告後,仍作出掙扎,更再大力推開控方證人五及六,意圖逃走,更須其他警員協助下才能被制服。這些反映他掙扎反抗的力度絕對不輕。本席認為,案情嚴重。不過,幸好控方證人五並無受傷。以此控罪的整體案情來看,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個星期的監禁。 37.給予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後,判處他控罪一至三每一項控罪24個月的監禁;控罪四4個星期的監禁。 38.若被控者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及不同日子、處所及受害人,有關判刑應是分期執行。此外,控罪四的性質與犯罪行為也與另外三項控罪不同,故此刑期理應是分期執行。 39.不過,有如辯方指出,就控罪一及二,無被告人的招認,控方便無足夠證據指證被告人。以此層面來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招認也一定程度反映他真誠的悔意及更生的意志。 40.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及被告人的更生,本席酌情命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刑期中的5個月及控罪四刑期中的2星期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則同期執行,即合共29個月及2星期的監禁。本席也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此判罰被告人29個月及2星期的監禁。
[1] 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The Attorney General v Lo Ching Fai [1996] 1 HKC 747 Brewster v R [1998] 1 Cr App Rep (S) 181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 [2015] 1 HKC 290 R v Arthur Smith (1981) 3 Cr App R (S)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2013] 1 HKLRD 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2011] 2 HKLRD 336 HKSAR v Yu Wai-hung DCCC 1262/2009 HKSAR v Tse Man Cheung DCCC 192/2013 HKSAR v Yau Tik-man DCCC 738/2015 HKSAR v Ku Yuen Chi DCCC 597/2016 HKSAR v Chen Jiahao DCCC 87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小敏 DCCC 388/201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