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錦萍 對 唐安麒美顏創造中心 (國際) 有限公司

Case No.DCPI 426/2020[2026] HKDC 18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426/2020

[2026] HKDC 1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426號

-----------------------------------

原告人 KWAN KAM PING (關錦萍)  
及
被告人 ANGEL FACE BEAUTY CREATIONS (INTERNATIONAL) LIMITED
(唐安麒美顏創造中心 (國際) 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書面形式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6月12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6月26日
原告人回應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7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0月5日

-----------------------

判決書

----------------------


1.本宗案件於2025年5月27至30日及7月22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本席於2026年1月22日頒布本宗案件的判案書(「判案書」)。本席會採納判案書內所引用的縮寫在本判決書內。

2.原告人於2026年2月5日發出傳票(「該申請上訴許可傳票」),就判案書內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在判案書內,本席裁定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並詳細解釋原告人申索敗訴的原因。在此,本席不再贅述。簡單而言:

(a) 本席於判案書第21至28段節錄原告人及被告人就責任問題的案情、第29段闡明本案爭拗的議題、第30至36段闡釋相關的法律原則及第37至43段就責任問題作出證供的分析(包括第37段簡略原告人的證供、第38至39段簡略蔡女士及譚女士的證供、第40段解釋本席接納蔡女士及譚女士證供及不接納原告人證供的原因)。

(b)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1]

(c) 本席亦不接納譚女士曾經保證原告人「傷害她的美容師不會再為她做療程,以後也不會有美容師再傷害她」。[2]

(d) 本席判定原告人不成功證明第一次事故及第二次事故是按照申索陳述書所描述的方式或原告人證供所述的情況下發生[3]及判定原告人敗訴[4]。正因如此,第一次事故及/或第二次事故沒有造成原告人現稱的損傷或專家指稱的損傷。

3.本席在判案書內作出臨時訟費令:指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案抗辯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訟辯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14天後,該臨時訟費令已成為絕對命令。(「該訟費令」)

4.原告人於2026年2月5日存檔其支持誓詞,申述5項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支持誓詞(1)」)。

5.原告人亦於2026年2月5日發出另一張傳票(「該暫緩訟費令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判案書所頒佈的訟費令,及存檔另一份她的支持誓詞(「支持誓詞(2)」)。

6.於2026年2月20日,本席指令將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上訴許可傳票及該暫緩訟費令傳票,並指示雙方須存檔/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的文件(「該20/2/2026指令」)。於2026年4月10日,本席亦因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而作出更進指令(「該10/4/2026指令」)。

7.根據該20/2/2026指令,

(a) 被告人於2026年3月19日存檔鄧穎雯的非宗教式誓詞,主要提出事實理由反對該暫緩訟費令傳票。至於反對該申請上訴許可傳票的理由則交由被告人的大律師詳細闡述;

(b) 原告人於2026年3月31日存檔其回覆誓詞,內夾附3份文件証物。

8.根據該10/4/2026指令,

(a) 原告人於2026年6月12日存檔支持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訟費令的書面陳詞(「原告人的陳詞」);

(b) 被告人於2026年6月26日存檔被告人的反對論點綱要(「被告人的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覽表(包括所述案例副本);及

(c) 原告人於2026年7月3日存檔其回應陳詞,內夾附5份附件(「原告人的回應陳詞」)。

法律原則

申請上訴許可

9.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相當可能」(probable)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1.案例清楚指出,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法庭於劉仲基 與 劉妙婷 [2022] HKCA 199第31至34段的判辭適用於原告人是次申請。本席將該判辭節錄如下:

“31. 本庭須指出,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32. 上訴法庭對原審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 [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Anderson v City of Bessemer (1985) 470 US 564, 574-575)

33. 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浸淫在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 [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Housen v Nikolaisen [2002] 2 SCR 235, §14)

34. 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強調後加)

12.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5]

13.再者,上訴法庭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表明: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強調後加)

14.僅僅斷言法官的事實裁決與證據的份量不符,或法官應該因為一些已經在結案陳詞表達的觀點作出一個不同的結論,並不構成明顯錯誤。[6]

15.雖然原審法官須要考慮所有重要證據,但毋須在判案書中討論所有重要證據。因此,即使原審法官未有在判案書中特別提及某項證據,這並不代表原審法官忽略了該些證據;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相反理由,上訴庭必須假設原審法官以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很大程度上,給予每項證據的比重是原審法官處理的問題。重要的是,要在脈絡中理解法官的理由和判決,而不是去逐字分析判決或對其進行狹隘的文字分析。[7]

暫緩執行訟費令

16.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具有擱置執行下級法庭判決的作用。[8]

17.有關適用於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申請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馬道立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a) 討論這議題的起始點,是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命令發出後會蒙受甚麼不利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

(b) 雖然法庭在進行暫緩執行申請聆訊時,不適合太深入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勝算,但亦須就此作初步評估;

(c)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理由;

(d) 不過,如果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而不是強而有力的機會,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原因,闡明為何法院應暫緩執行判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及

(e) 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命令一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即是說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法庭才會考慮同意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情況有多特別,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9]

本席的分析

申請上訴許可

18.支持誓詞 (1) 申述5項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是,原告人的陳詞都沒有就該5項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作進一步的深入分析及闡譯本席如何明顯犯錯。反之,原告人的陳詞是一份以散彈槍方式作出投訴的文件。無論如何,本席會就各點仔細考慮及盡量回應。

擬上訴理由一:忽略及錯誤處理支持原告人傷勢及因果關係的醫療證據

19.擬上訴理由一批評本席沒有妥善及公平地處理原告人的所有真實證據,並以「因果關係不成立」為由排除於外,屬於對證據重量的錯誤評估。原告人所述的真實證據是一些醫療證據。

20.首先,本席不可能在判案書中討論所有的證據,這樣做只會令判案書極其冗長及缺乏簡潔的邏輯思維,令讀者難以明白本席判案的理由,這並不是司法的目的。再者,本席亦在法律責任的問題上考慮了全盤的證據,包括所有的醫療證據,而得出本席在判案書的結論。在法律原則的層面上,本席更不需要在判案書上記錄本席給予每一項證據的比重。正如上文所述,即使原審法官未有在判案書中特別提及某項證據,這並不代表原審法官忽略了該些證據,更遑論這是原審法官明顯錯誤的原因。

21.擬上訴理由一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二:程序不公及對自辯人士不公允的管庭方式

22.原告人一方面投訴本席剝奪其自由盤問的權利,而另一方面亦投訴本席在協助自辯原告人方面不足,導致在關鍵盤問位置上,實際剝奪了原告人自行盤問的權利,構成程序不公,影響最終本席對事實及可信性的評估。

23.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不懂得如何盤問辯方證人是本席在審訊時要面對的事實。在審訊時,本席需要有效地運用審訊的時間、管理審訊的進度及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本席不能容讓原告人作出漫無目的及不相關的盤問。在盤問辯方證人時,本席協助原告人作出有限度的幫助是必須的。原告人不能以本席在盤問辯方證人時給予她有限度的協作作為剝奪了她自行盤問的權利,導致程序不公。更何況原告人在此項投訴並沒有交代任何細節。

24.原告人更投訴本席明顯保護及偏重辯方証人及其版本,卻沒有同等重視及分析一些醫療證據,更歪曲事實,錯誤判斷原告人是不誠實的證人,令原告人在證據攻防上處於明顯不公的位置。此投訴是一項沒有事實基礎及毫無根據的投訴,及重複擬上訴理由一的錯誤思維。

25.擬上訴理由二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三:剝奪質疑聯合專家醫療報告的實際機會

26.原告人投訴本席剝奪其質疑該聯合報告的機會,並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於2025年3月26日審前覆核的命令[10](「該26/3/2025命令」)是審前程序及文件安排的命令,不應被理解為在審訊時禁止原告人質疑或申請傳召專家熊醫生及/或傅醫生作供。原告人稱本席以該26/3/2025命令為理由拒絕她挑戰該聯合報告,並否定她的所有證據。

27.首先。本席沒有剝奪原告人質疑該聯合報告的機會,見被接納為本案證供的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11]。本席不允許的是原告人在審訊首天向法庭申請剔除該聯合報告。本席有充分理由不批准原告人在審訊首天才提出該申請。雖然該聯合報告的內容是關乎原告人的傷患及補償數額的問題,但是原告人指控熊醫生及傅醫生在該聯合報告內作出虛假陳述,指控極其嚴重。本席不得不在責任的問題上,當考慮證人的可信性時,理應同時考慮上述原告人的指控。

28.當本席考慮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已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來得出判案書第40(i)段的意見,如下:

“(i) 原告人指稱多份文件是偽造的。最明顯不過的文件就是該聯合報告[12]。在庭上,每當原告人面對與她證供不一致或對其案情不利的文件時,她總是說該些文件是偽造或有虛假陳述的成分,包括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20日的顧客諮詢表[13]、關於她對18/6/2017療程表示滿意的紀錄[14]及記載她獲聘為兼職侍應的醫療紀錄[15]。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只是憑空指控多份文件是偽造的,卻未提出任何具說服力及客觀的證據。”

29.簡而言之,本席經細心考慮所有證供後不接受原告人就該聯合報告的指控,判定不接納原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30.擬上訴理由三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四:對本人(原告人)可信性及事實時序的認定屬不合理及失實

31.擬上訴理由四投訴本席 (a) 在判案書第40至43段對其作出「極為負面的整體可信性結論」,繼而否定原告人對事故經過及傷勢的全部證供;(b) 以其為家庭主婦為由,錯判她不應得到該項的賠償,即傷殘及喪失謀生能力的賠償;及 (c) 判案書誤述原告人「在正審當日才首次對聯合專家報告提出質疑」。

32.上文投訴 (a) 沒有說明本席如何犯下明顯錯誤,並不是合理及可維持的上訴理由。

33.就上文投訴 (b),本席已判定原告人敗訴,因此不須要處理賠償數額的問題。但是,本席亦就賠償數額簡述本席的觀察。[16] 根據本席的觀察,若然原告人是勝訴,本席不會拒絕原告人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項目,只是拒絕原告人就「傷殘及喪失謀生能力」的賠償,因為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就此項賠償的申索基礎 — 基於意外導致原告人未能成為保安員及以15年保安員的薪金作為計算基礎。在此情況下,本席須考慮原告人擬從事保安員工作的計劃是否真誠及是否有實際的機會(real chance),故原告人一直是家庭主婦36年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

34.本席已在本判決書第26至29段處理了上文投訴 (c),不必重複。

35.擬上訴理由四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擬上訴理由五:責任與因果關係裁決與證據及醫療意見不相稱

36.簡單來說,擬上訴理由五是投訴本席在處理法律責任及賠償數額2個問題時存在矛盾,目的是偏頗保護被告人。本席根本不須要處理賠償數額的問題;本席只是在假設原告人法律責任問題勝訴的前提下,簡略討論賠償數額的問題,因此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37.擬上訴理由五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原告人的陳詞

38.本席已審慎考慮原告人的陳詞及回應陳詞(下統稱為「原告人的陳詞」)。原告人的陳詞,一方面是重複一些她在支持誓詞 (1) 提及的擬上訴理由,另一方面更肆無忌憚地攻擊該聯合報告,批評專家熊醫生及傅醫生憑空捏做醫學檢查結果及完全喪失獨立性。在批評兩位專家期間,原告人更加插新證供,即原告人從未接受過任何所謂Waddell測試[17]及Waddell測試的適用範疇[18]。

39.原告人的陳詞更批評本席未有充分處理療程性質、儀器機理及傷勢形成之關係,偏頗被告人及選擇性地忽略原告人大量的公立醫院客觀醫療證據。

40.原告人的陳詞更重新計算她稱應得的賠償數額,加插她從未索償過的項目:港幣1,188,000元的已支出之過去家務及照顧者能力損失[19]。

41.原告人的回應陳詞亦通過附件二、三、四及五,引入新文件證據來支持她的申請。[20]

42.判案書的主要脈絡是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亦已詳盡解釋箇中原因。原告人對該聯合報告的攻擊、對兩位專家及本席的批評及重新計算她應得的賠償數額明顯是文不對題,更遑論證明本席明顯犯錯。

43.原告人沒有就加入的新證供及文件證據解釋其如何合理可爭拗地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所論述的三項條件,因此本席就加入的新證供及文件證據,不予以接納及考慮。

4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機會,或現時有任何秉行公正的原因須要向她批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該申請上訴許可傳票。

暫緩執行訟費令

45.原告人在支持誓詞 (2) 稱,被告人執行該訟費令將導致「其面臨極大經濟困難,可能無力進行上訴」。然而,她並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明其無力支付被告人任何部分的訟費。

46.無論如何,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命令一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即是說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法庭才會考慮同意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情況有多特別,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47.基於本席已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機會,因此,本席亦撤銷該暫緩訟費令傳票。

總結

48.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該訟費令的申請。

49.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該申請上訴許可傳票及該暫緩訟費令傳票產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如訟辯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爲絕對命令。

50.最後,本席感激劉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劉柏希大律師代表



[1]   見判案書第41段。

[2]   見判案書第42段。

[3]   見判案書第43段。

[4]   見判案書第52段。

[5]   見 Chan Sau Cheung (陳壽祥 ) v Chi Wo Contractors Limited & Anor [2026] HKCA 971,第15段。

[6]   見 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CACV 11/2015 (Unreported), 2015年11月27日,第16段。

[7]   見郭 (前稱郭) v 孫 (又名孫) 及其他 [2023] HKCA 946,第24段。

[8]   見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

[9]   見劉華 v 香港醫務委員會 [2024] HKCA 157,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於第7段亦倚仗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作為適用於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申請的法律原則。

[10]   命令該聯合報告被接納為專家證據,毋須傳召該聯合報告撰寫者出庭作證。

[11]   日期為2022年11月15日,見審訊文件冊(1):第168-182頁。

[12]   見審訊文件冊(2):第242至260頁;及見判案書第4段。

[13]   見審訊文件冊(2):第264至269頁。

[14]   見審訊文件冊(2):第369至370頁。

[15]   見審訊文件冊(2):第379(3)頁;審訊文件冊(2):第388(1)頁。

[16]   見判案書第44段。

[17]   見原告人的陳詞第3(4)段。

[18]   見原告人的回應陳詞第5段。

[19]   見原告人的陳詞第7段;及原告人的回應陳詞第10段。

[20]   該些文件並不是與訟各方在審訊時引用的文件。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DCPI 2504/2019 · District Court
11 Mar 2025
7 shared citations

Chung Yan Wing 對 Ko Hoi Si

DCCJ 2922/2020 · District Court
24 Feb 2023
6 shared citations

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CAMP 120/2024 · Court of Appeal
12 Nov 2024
7 shared citations

Wong Kot Ki v. Fantastic State Ltd

CAMP 237/2025 · Court of Appeal
28 Oct 2026
6 shared citations
Full analys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