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彬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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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被判十五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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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30/2003 HCMA 3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004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6日,2月28日及3月21日 裁判日期:2003年3月2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被判十五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案情顯示,於2002年11月9日,上訴人在東區尤德那打素醫院因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被警方拘捕。上訴人後來交由人民入境事務處繼續調查。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在內地接觸一名蛇頭。該蛇頭聲稱可安排她偷渡在香港產子。上訴人支付了人民幣一萬元作安排之費用。在2002年11月8日,上訴人乘船偷渡來港;及後在香港未得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下逗留香港。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代表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未能得知上訴人是在身心均極艱苦,精神心理都不穩定的情況下犯法,從而未能作出適量的寬減。 4.楊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為未能得知上訴人曾在香港居住了近七年,丈夫亦在港,故她對香港有極大的心理依附。楊大律師指,上訴人干犯本案不是單純的目的來香港產子,所以裁判官未能將本案的情節與先例案陶美華(HCMA 626/2002)的情節作出分辨。 5.關於上訴人身心各方面的問題及她在港曾經居住近七年,上訴人以誓章形式,將這方面的資料告知本席。楊大律師指因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未能得知上訴人剛才所提及的情況,在這情況下,十五個月的監禁相對是明顯過重。 6.另外,在判刑之後,上訴人獲通知,須於2003年2月12日前往家鄉領取來港的證件(俗稱「單程證」)。當時楊大律師懇請本席批准上訴人保釋外出,讓她領取該單程證。 7.在2月6日(即本席首次聆聽本上訴案件時),由於得悉「單程證」這一點,本席將本案押後到2月28日,以便上訴人可以前往領取證件。在2月28日,上訴人再次出庭,亦將「單程證」呈交本席過目。 8.上訴人代表楊大律師強調上訴人背景有特殊情況,是主審裁判官並不知悉的。基本上,上訴人在港居留了近七年時間(由1990年8月28日至1997年7月29日)。她接受了自願遣返,相信會獲得寬大處理及優先批准來港。她指她在內地第一次懷孕,而所有親人均在香港。她心理極不穩定,才受到蛇頭所騙,指首次偷渡只會被遣返,不會被撿控。她指她並不是濫用香港資源。 答辯人回應 9.代表答辯人的何律師同意在1997年上訴人主動聯絡有關部門後,才被控違反逗留條件,而最後被判處緩刑。 裁決 10.本席特別提出,參閱當時裁判官席前的資料及裁判官作出的判刑理由,實質上看不出有任何犯錯或刑期是明顯過重之處。但明顯看出,上訴人現時所提及的家庭背景,當時裁判官是不知情的。雖然當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可能由於語言溝通上有問題(因上訴人操閩南語),當時代表律師並無將這些資料告知主審裁判官。 11.本席認同杜溎峰暫委法官在陶美華案件內所述的情況,偷竊來港產子,不單不是求情的因素,反而是惡化的因素。一般來說,來港產子不單止濫用香港資源,亦影響香港居民應得的醫療服務。若一名非法入境者以非法途徑,為了未出生的嬰孩來港獲得居留權,偷渡來港,此舉影響在國內循合法途徑來港定居人士的輪候時間。若法庭不單不予以適當的判刑,反而減刑,這必會對其他相同情況候產婦人起鼓勵作用,導致她們鋌而走險,偷渡來港產子。 12.本席看來,本案的上訴人的情況確與一般來港產子的非法入境者有所不同。事實顯示她在港逗留近七年時間,她在1997年沒有選擇強留在港,祈求香港政府回心轉意讓她逗留;她自願接受遣返。她結婚後,不論是娘家或夫家,所有親人全部在港,只得她一人在內地。她懷孕期間,有懷孕前的心理問題出現。事實上顯示她不單止申請了單程證,而且在今年2月已經正式成為香港居民,有合法居留權。 13.本席認為在本案可以考慮人道立場。再者,上訴人現時已經是一名香港居民,所以本席亦考慮可否要她「將功贖罪」,以無薪工作形式為社會做事,來補償她對香港的負擔。 14.本席要求社會福利署感化官撰寫一份報告書,考慮上訴人是否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感化官認為上訴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並建議一百二十至一百六十小時。上訴人透過楊大律師表示她非常願意接受該社會服務令。 15.本席考慮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特別背景(即剛才陳述的背景),加上在今年2月,本席給予上訴人擔保外出前,上訴人亦曾坐牢,本席接納感化官建議,准許上訴人履行社會服務令,並定為一百二十小時。 16.本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上訴人需履行一百二十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控方:由律政司何偉健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彭澤棠律師事務所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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