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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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月20日,馬桂珍女士(“馬女士”)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和2002年10月10日兩天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並要求本庭批准她逾期發出傳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190/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19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90號

(原本案件編號:HCA 101/2001、HCA 4756/2001、

HCA 4903/2001及HCA 507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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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1/2001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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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A 4756/2001 
     
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被告人 馬桂珍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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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A 4903/2001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蔡振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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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A 5074/2001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唐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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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2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4年1月20日,馬桂珍女士(“馬女士”)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和2002年10月10日兩天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並要求本庭批准她逾期發出傳票。

2.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及2002年10月10日所頒發的兩個判案書,均源於馬女士在有關上述各案所提出的上訴,詳情可參閱本庭2002年8月5日的判案書。本庭以該判案書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她要支付各上訴答辯人就上訴招致的訟費。2002年10月1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馬女士須支付該答辯人等該申請的訟費。

3.現馬女士以該傳票向本庭作出逾期申請,要求更改上述兩項暫准訟費命令。

本庭意見

4.該兩項暫准訟費令,是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的。該規則訂明,“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的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但是,馬女士並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對該兩項暫准訟費命令的任何申請。她的首次申請是在2004年1月20日才提出,遠遠超逾法定期限。

5.根據該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須於命令宣告後的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便成為絶對命令。上述本庭該兩項訟費命令已因馬女士並無在法定時限內作出任何申請而成為絶對命令,而且該等命令在馬女士作出逾期申請前已經登錄及蓋章。本庭對該等命令的處理權力已用磬,因此再無權力更改該等命令:參閲Re V G M Holdings, Ltd [1941] 3 All ER 417。

6.再者,即使本庭有更改該兩項命令的權力,但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不會運用這權力。首先,馬女士在該兩項命令宣告後超過一年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該兩項命令,實在延誤太久。而且,在她的有關誓章及陳詞中,她也沒有具陳她這樣長久延遲的原因,因此本庭不能批准她作出這長久逾期的申請。

7.根據歷久沿用的慣例,敗訴方要支付勝訴方的訟費,而該兩項訟費令是依照這慣例作出。馬女士的誓章及陳詞並未能指出任何理據,促使本庭覺得應該不依慣例行事或更改該兩項訟費令。

結論

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絶許可馬女士逾期作出申請,及拒絕她要求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馬女士要支付各有關本申請的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自辯。

前香港金城銀行及蔡振志:  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唐怡清:無律師代表,自辯。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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