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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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6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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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69/2002 HCMA 116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6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23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6日及3月28日 裁判日期:2003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6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在2002年6月2日凌晨約2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載了他女朋友的私家車在九龍城往旺角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另一輛私家車。兩車在太子道西曾互相切入對方行車線。最後在亞皆老街與通菜街交界,上訴人將車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左邊車前打斜切入停下,阻礙當時交通,引致其後車輛司機響號。上訴人下車吩咐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以粗言穢語謾罵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與上訴人理論。不足三十秒,控方第一證人便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他左後腦4至5下。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用左手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用右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頭部4-5下。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被另一名在他後面的襲擊者捉着,令他動彈不得。襲擊完畢後,上訴人返回他的私家車,另兩名襲擊者返回上訴人後面另一輛私家車分頭離開。 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其他兩人是共同行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謝大律師所持的上訴理由如下:
判刑上訴理由 5.裁判官所採納的6個月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6.謝大律師引述他的書面陳詞指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引致他人受傷罪名成立。事源較早時雙方就車輛駕駛問題起了爭執,而事後傷者(第一證人)受到多過一人毆打而受到傷害。上訴人當時的答辯理由是雖然他與傷者有爭論及身在現場,他否認有參與襲擊傷者,而傷者頭部的傷口更是由其他人用武器所造成的,與他無關。 7.裁審法官不接受上訴人的答辯而作出了以下的裁決:
8.這幾項的事實裁定亦成為定罪的基礎。 9.就以上 (a) 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依賴第二個上訴理由如下:
10.關於以上 (b) 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唯一的投訴就是以上裁判法官實際曾經將部份的舉證責任錯誤地於在上訴人身上。 11.以上(c) 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在第一個上訴理由中投訴裁判法官是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如下:
12.上訴人同意當時是存在一個共同的行動去襲擊傷者。這事實是不可能有異議的,就連上訴人作供時他也不否認傷者是曾有被多過一人襲擊。 13.但是當我們考慮 (b) 至 (d) 點時我們一定要謹記傷者在審訊中的證供。雖然他形容了他怎樣的被人用硬物從後扑了好多次,繼而形容了上訴人怎樣在他前面捉住他的手然後用右拳打他的頭部四捶,但最關鍵的是被問及時他並不能夠說出前面與後面的襲擊是否在同時間發生,抑或是在不同時間發生。這個問題最終都得不到檢控官、辯方律師或主審法官向傷者再作進一步的澄清。 14.換言之,就傷者的證供而言,根本極可能是上訴人先用拳頭襲擊傷者,然後其他行兇者才出現使用武器。所以當裁判法官作出裁定“當第一證人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頭部,被告人是站在第一證人前面,左手捉著第一證人的左手,右拳襲擊第一證人的頭部;另外的一名襲擊者則捉著第一證人的右手,令第一證人動彈不得。所有襲擊者包括被告人在內的行為是一致的...”他是錯誤的。在他於法庭即場的判詞裏他更描述傷者的證供如下:
這樣的說法並不是傷者的版本。 15.再者,假若上訴人是有份參于一個共同的襲擊行動,極有可能他開始襲擊時亦只用拳頭,並無武器。上訴人滿以為共同襲擊行動只屬於拳打腳踢,而後期武器的使用是超越了共同的行動的範圍。根據英國上訴庭在Uddin [1999] QB 431 的判例,在群體的普通襲擊中當若有人突然拿出大家都意想不到的致命武器,例如利刀,而導至受襲者死亡,那麼其他人不但不須 對謀殺控罪付責,就連誤殺控罪也不能入罪,原因是那個用利刀的行為已超越了大家有共鳴的共用行動,即只用拳腳去毆打。這個英國上訴庭的案條亦已經被香港的法庭多次接納成為香港的法律一部份:HKSAR v. Mok Tsan-ping CACC 424 of 1999;HKSAR v. Sham Ying-kit CACC 565 of 1999。 16.當然,若果上訴人對突然出現的武器決定置之不理,而選擇參加以後的毆打,他便成為了這個共同行動的一份子,需要對用武器造成的後果付上法律上的責任。但是傷者的證供從來沒有這樣的說過上訴人在武器出現後依然繼續他的攻擊。 17.基於以上的理由,盡管裁判法官裁定傷者是“誠 實可靠的證人”又接納他的證供,他是不能夠依賴那些證供去支持他的裁決上訴人是參加了一項涉及武器的共同行動。 18.另一方面,傷者的女朋友(控方第二證人)的確 在她證供中是有說過上訴人在傷者頭部已經穿了流血後仍然有參于毆打,但是裁判法官卻未有對她的可信性作出過任何的評估或裁定。他始終從來沒有依靠過她的證供去決定上訴人有否參于該個的共同行動。反之他形容她“在案發現場時是很慌亂的”,或是“很混亂的”。 19.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與及他即場判詞當中的理據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是不能夠引用但書去加以補救的因為但書在裁判法官的上訴中並不存在。 20.若然上訴人兩個的上訴理由都被法庭接受,他的定罪及刑罰都理應被撤銷。但是如果只有他的第一個上訴理由被法庭接納,上訴人的定罪就應該改成普通毆打罪,而他需從新接受判刑。 答辯人回應 21.答辯人代表陳律師採納她同事陳詩韻律師較早前撰寫的書面陳詞,陳律師亦採納她本人的書面附加陳詞。陳詩韻律師的書面陳詞指構成共同行動的要素,是要一伙人依據共同協議採取聯合行動,例如見R v. Grundy and Others (1989) Cr App R 333第337頁第8-9行:acting [...] in concert, that is pursuant to a joint enterprise". 22.這裏所謂的協議並不是要事先湊合所有共犯商討協議的細則;這裏指的協議是可以在一伙人在街上行逛時即興共同參與襲擊而產生的。這見於Grundy第337頁第21-26行:
23.共同行動更可如Grundy的案情般在另一夥人已發生打鬥後,加入這夥人的一刻產生。這可見於Grundy第339頁第3段第4-8行:
24.雖然在不同的案例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在Regina v. Uddin [1999] QB 431的第439頁第2段,"first, did he take part in the attack? Second, did he share a common intention with the other attackers..."),但最終依據的原則,就是在綜觀案件的背景後問以下2個問題:(見Grundy 第338頁第1-2行):
25.根據本案事實的裁定,裁判官所作的推論並沒有不妥,亦沒有可以受到質疑的地方。 26.上訴人在受害人被其他人用硬物襲擊頭部後仍然捉著受害人的左手,這充份說明一個事實:上訴人意圖及實際致使受害人在不能反抗下繼續受他人用硬物襲擊,這充份證明共同行動;這亦直接否定了上訴人聲稱事先不知有武器的辯解。 27.用另一個說法,假使上訴人真的如他所說在襲擊前不知有武器,但當看到有人用武器後仍然用手捉著受害人,這就足以構成共同行動。 28.裁判官信納受害人的口供而作出上述的事實裁定,不存在上訴人所說有給予證據不恰當的份量,亦沒有犯任何錯誤足以上訴庭干預,而以此作出的結論亦沒有任何不穩當的地方。基於上述的原因,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與其他2人熟悉。 29.正如Grundy所說,這類案情並沒有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見判詞第339頁第2至3段)。事實上,如Grundy一樣,綜觀多人同時襲擊受害人的情況,是可以充份相信他們是有聯合行動去達致共同目的,亦即構成共同行動。 30.Uddin 以及上訴人援引的其他案例均不適用於本案,皆因該等案例均是涉及謀殺控罪。這些案例所說明的,只不過是參與圍毆的共犯在不知其中一人會攜帶及突然使用致命利器的情況下,不會因該人攜帶及使用致命利器刺死受害人而共同負上謀殺罪。這是純粹因為攜帶及使用致命利器顯示該人有別於其他共犯有進一步意圖去殺害或去造成嚴重身體創傷 (intention to kill or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其他共犯在不知該人攜帶及使用致命利器的情況下,控方不能證明該等共犯有謀殺所需的意圖。 31.反之,本案涉及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要證明該等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普通襲擊所需的思想元素 (mens rea),並不需要證明身體傷害 (actual bodily harm) 是被預見或被意圖的危險(見DPP v. Parmenter [1991] 4 All ER 698, HL),因此Uddin及其他所援引案例皆不適用於本案。 32.陳律師本人的書面附加陳詞,就有關案情方面,她指在主問階段控方第一證人說,當他的頭從後被襲擊時,上訴人在他的前面,用其左手捉住控方第一證人之左手,跟著用其右手拳頭打控方第一證人之頭四至五下。而在襲擊期間,另外一名男子就捉住他的右手以致他動彈不得。 33.雖然在主問中,當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當上訴人拳打他四、五下時,他是否在同時間遭身後的人襲擊,他說他忘記了。但在辯方盤問他時,他清楚地指出當時是三人一齊襲擊他的。而當被身後的人襲擊時,他的雙手的確是被人(即上訴人及另一人)捉住的,而上訴人亦拳打他。 34.所以原審裁判官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 35.在案例R v. Anderson and Morris [1966] 2 QB 110中,英國的上訴法庭說:
36.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和另外兩名在場人士共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他就控方證據所作出的唯一的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該推論是有充足的基礎支持的原審裁判官並沒有把舉證之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當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供後,他是因為控方能履行舉證責任才作出定罪之裁決的。 裁斷理由書 37.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的撰寫的裁決及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6頁):
裁定 就定罪方面 38.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和參閱了裁判官非常仔細及詳盡的裁斷陳述書及案件謄本後,完全同意答辯人兩位代表律師的陳詞。謝大律師非常強調證供並不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同時間」被上訴人及他背後的兩人襲擊。謝大律師同意根據案情祇有「一次襲擊」。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確表示他不記得是否同一時間被「前」及「後」的人毆打,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一直都是上訴人在他前面捉着他的左手,另外後面其中一人捉着他的右手;上訴人在他面前用拳打他頭部,他後面兩人則用電筒及軚鎖打他頭部。祇要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身後兩人同在該襲擊行動中毆打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究竟誰人先打根本不重要。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明確指出他是被三人一齊襲擊的。 39.雖然無直接證供指上訴人與另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兩名男子是相識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上述裁斷陳述書內第23段所作的推論是正確的。根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被襲的情況,加上上訴人在有人大叫離開才跳上車和其他襲擊者同一時間離去,本席實看不出除了上訴人與其他襲擊者是「一伙兒」的、是共同行動之外,有任何其他合理的推論。本席順此一提,謝大律師依賴上訴人的車與其他襲擊者的車朝相反方向離去此論點,本席認為此點對裁判官的裁斷毫無關係。上訴人的車打斜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阻塞交通,而其他襲擊者的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面,故此該車後退離開也不為奇。再者,即使該車未受阻礙,不可說他們的車向不同方向走便不曾一伙兒共同行事的。 40.事實看來,本案切線事件是突發性的。上訴人不可能「預先」與其他襲擊者達成協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正如R v. Grundy案中所言,「即興」地與他人共同參與襲擊已構成共同行事。 41.上訴人本身確祇以拳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謝大律師盡力向本席陳詞,指上訴人的「共同行事」,並不涉及使用武器硬物,上訴人應被判普通毆打罪罪成。 42.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當控方第一證人被人用硬物從後襲擊頭部時,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捉着他左手... 所有襲擊行動是一致的。即使上訴人最初是不知其他襲擊者會使用武器或硬物,但證供顯示上訴人在其他襲擊者使用武器後並無以行動退出該共同行事,反之,他繼續與其他人一起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就共同行事此裁決有任何不妥。 43.本席已提及本案是突發性的事件。案情清楚顯示其他人與上訴人是一伙兒共同行事的。雖然裁判官在判刑時曾用「聯羣結黨」來形容該襲擊,這並非指有「預先協議」的成分。本席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支持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將部份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此論點。 44.基於上述理由,並無任何理據指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方面 45.就刑期方面,本案涉及「路霸強暴」,雖然裁判官在判刑時用了「聯羣結黨」,但明顯地裁判官不是指上訴人與其他襲擊者有「預謀」。綜觀案發情況,在有此「突發」切線事件後,上訴人確與他人「一伙兒」共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雖然他本人並無使用武器,他確與他人一伙兒用武器或硬物襲擊赤手空拳的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有良好背境,一個有阻嚇性的監禁刑期仍是合適的。他將判刑起點定在六個月。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六個月監禁。 46.因「路霸強暴」而引致的襲擊罪行,現時並無判刑指引。裁判官須因應有關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在HKSAR v. So Ming, (HCMA 264/1998) 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他與另外三名男子下車時,向一名曾輕踢他們坐的車,以示不滿被切線的電單車駕駛者拳打腳踢,令該傷者受到很多表面傷痕。裁判官判處他兩個月監禁。當時的馬永新暫委法官將上訴駁回,他在判辭第3頁說:
47.在HKSAR v. Law Hon Hing, (HCMA 341/2000) 一案中,高嘉樂法官認為So Ming一案並無頒下判刑指引,並不是 "tariff case",本席同意他的觀點。「路霸強暴」此等行為實不為社會所容。干犯這類控罪的人一般不能預期會被法庭輕判,但當然裁判官在考慮適當判罰時,並不局限於監禁刑罰。 48.在本案,基於上訴人與他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受了頗嚴重的傷。上訴人亦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 49.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判上訴人六個月監禁有犯上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刑期亦不是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彭溫蔡律師行轉聘謝約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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