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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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6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16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69/2002

HCMA 116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6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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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林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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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6日及3月28日

裁判日期:20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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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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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6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在2002年6月2日凌晨約2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載了他女朋友的私家車在九龍城往旺角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另一輛私家車。兩車在太子道西曾互相切入對方行車線。最後在亞皆老街與通菜街交界,上訴人將車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左邊車前打斜切入停下,阻礙當時交通,引致其後車輛司機響號。上訴人下車吩咐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以粗言穢語謾罵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與上訴人理論。不足三十秒,控方第一證人便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他左後腦4至5下。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用左手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用右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頭部4-5下。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被另一名在他後面的襲擊者捉着,令他動彈不得。襲擊完畢後,上訴人返回他的私家車,另兩名襲擊者返回上訴人後面另一輛私家車分頭離開。

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其他兩人是共同行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謝大律師所持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司在將上訴人定罪時犯上了兩個嚴重的法律錯誤:

(a) 他裁定上訴人在襲擊傷者(控方第一證人)時他“和其他襲擊者是一伙兒的,他們的行為是一致的,這是一項共同之行動,即 'joint enterprise'”

(b) 他將部份的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當他裁定“被告人聯群結黨地使用武器襲擊...第一證人...”

(2) 基於以上理由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

判刑上訴理由

5.裁判官所採納的6個月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a) 他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這事件上是聯群結黨去襲擊傷者;及

(b) 他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與其他襲擊者的行為是一致的;

(c) 他不應該在評定上訴人的判刑時裁定上訴人是因為其他襲擊者採用武器而需要付上較他自己用拳頭更為嚴重旳責任;

(d) 他應該採用普通襲擊作為衡量判刑的基礎。

6.謝大律師引述他的書面陳詞指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引致他人受傷罪名成立。事源較早時雙方就車輛駕駛問題起了爭執,而事後傷者(第一證人)受到多過一人毆打而受到傷害。上訴人當時的答辯理由是雖然他與傷者有爭論及身在現場,他否認有參與襲擊傷者,而傷者頭部的傷口更是由其他人用武器所造成的,與他無關。

7.裁審法官不接受上訴人的答辯而作出了以下的裁決:

(a) 上訴人與其他的襲擊者不是毫無關係,“被告人聯群結黨地使用武器襲擊...第一證人...”

(b) 上訴人有用左手捉著傷者的左手,又用拳頭襲擊傷者的頭部。

(c) 上訴人是參加了其他襲擊者一伙兒的共同襲擊行動,即 "joint enterprise",因為他們的行為是一致的,在傷者被硬物襲擊後上訴人仍然是捉著傷者。

8.這幾項的事實裁定亦成為定罪的基礎。

9.就以上 (a) 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依賴第二個上訴理由如下:

(a) 控方證據根本不能夠證明上訴人與其他襲擊者有任何關係。控方證人並不知道他們的關係,警方也不知道,其他襲擊者的身份保持不詳,他們亦沒有被拘捕或被檢控。

(b) 甚至當上訴人作供時被盤問,檢控官從來都沒有向上訴人指出或建議他們是認識的,更沒有嘗試從上訴人口中吐出他們在逃人仕的名字或身份。控方案情根本就不是上訴人是認識其他的襲擊者。

(c) 在整件案件審訊中並沒有任何證供上訴人曾有向其他人發出指示,大家亦沒有互相叫喚名稱或花名。加上襲擊完畢後上訴人的車輛與另一部車輛更是向不同的方向離開現場。

(d) 證供整體而言,亦不足夠容許裁判法官作出一個唯一合理而是無可反駁的推論上訴人是認識其他的人。另一個存在的合理推論是有其他道路使用者都對傷者的駕駛方式感到不滿而向他進行毆打。控方並沒有嘗試或成功地排除這個的可能性。

(e) 雖然裁判官有數次提到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但好明顯他實際是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因為他明確裁定不相信上訴人這一點後,在沒有任何的證據下他便裁定上訴人是“聯群結黨”地去襲擊傷者。由始至終他在即場的判詞或後期的裁斷陳述書內都沒有解釋他怎樣達到這個的結論,到現時我們還不知道他的理據。

10.關於以上 (b) 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唯一的投訴就是以上裁判法官實際曾經將部份的舉證責任錯誤地於在上訴人身上。

11.以上(c) 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在第一個上訴理由中投訴裁判法官是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如下:

(a) 首先控方是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當時是存在一個一致或共同的行為,而它的目的是襲擊傷者。在這點上訴人同意控方已舉證成功。

(b) 接著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曾參于該共同的行為,或者他是其中的一份子。在這點上訴人不同意控方已舉證成功。

(c) 跟著控方又需要繼續證明使用武器去襲擊傷者是屬於該共同行為的一部份。另一說法就是要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是確實有預料到其他人可能會使用武器去參于該個共同的行為,而武器的突然出現並不是超越共同行動的目的。上訴人亦不同意控方在這點上已舉證成功。

(d) 假若控方能夠成功證明以上 (a) 至 (b) 點,但不能夠證明 (c) 點,控方便需要舉證上訴人當他知悉有武器的使用後他有持續他的參予而沒有退出該共同的行動。就這點上訴人亦不同意控方已舉證成功。

12.上訴人同意當時是存在一個共同的行動去襲擊傷者。這事實是不可能有異議的,就連上訴人作供時他也不否認傷者是曾有被多過一人襲擊。

13.但是當我們考慮 (b) 至 (d) 點時我們一定要謹記傷者在審訊中的證供。雖然他形容了他怎樣的被人用硬物從後扑了好多次,繼而形容了上訴人怎樣在他前面捉住他的手然後用右拳打他的頭部四捶,但最關鍵的是被問及時他並不能夠說出前面與後面的襲擊是否在同時間發生,抑或是在不同時間發生。這個問題最終都得不到檢控官、辯方律師或主審法官向傷者再作進一步的澄清。

14.換言之,就傷者的證供而言,根本極可能是上訴人先用拳頭襲擊傷者,然後其他行兇者才出現使用武器。所以當裁判法官作出裁定“當第一證人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頭部,被告人是站在第一證人前面,左手捉著第一證人的左手,右拳襲擊第一證人的頭部;另外的一名襲擊者則捉著第一證人的右手,令第一證人動彈不得。所有襲擊者包括被告人在內的行為是一致的...”他是錯誤的。在他於法庭即場的判詞裏他更描述傷者的證供如下:

“他看見被告人左手捉著他的左手,右手用拳頭襲擊他的頭部,而當時還有另外兩名襲擊者,正在向第一證人襲擊,而其中一名襲擊者更用電筒向其頭部襲擊...”

這樣的說法並不是傷者的版本。

15.再者,假若上訴人是有份參于一個共同的襲擊行動,極有可能他開始襲擊時亦只用拳頭,並無武器。上訴人滿以為共同襲擊行動只屬於拳打腳踢,而後期武器的使用是超越了共同的行動的範圍。根據英國上訴庭在Uddin [1999] QB 431 的判例,在群體的普通襲擊中當若有人突然拿出大家都意想不到的致命武器,例如利刀,而導至受襲者死亡,那麼其他人不但不須 對謀殺控罪付責,就連誤殺控罪也不能入罪,原因是那個用利刀的行為已超越了大家有共鳴的共用行動,即只用拳腳去毆打。這個英國上訴庭的案條亦已經被香港的法庭多次接納成為香港的法律一部份:HKSAR v. Mok Tsan-ping CACC 424 of 1999;HKSAR v. Sham Ying-kit CACC 565 of 1999。

16.當然,若果上訴人對突然出現的武器決定置之不理,而選擇參加以後的毆打,他便成為了這個共同行動的一份子,需要對用武器造成的後果付上法律上的責任。但是傷者的證供從來沒有這樣的說過上訴人在武器出現後依然繼續他的攻擊。

17.基於以上的理由,盡管裁判法官裁定傷者是“誠 實可靠的證人”又接納他的證供,他是不能夠依賴那些證供去支持他的裁決上訴人是參加了一項涉及武器的共同行動。

18.另一方面,傷者的女朋友(控方第二證人)的確 在她證供中是有說過上訴人在傷者頭部已經穿了流血後仍然有參于毆打,但是裁判法官卻未有對她的可信性作出過任何的評估或裁定。他始終從來沒有依靠過她的證供去決定上訴人有否參于該個的共同行動。反之他形容她“在案發現場時是很慌亂的”,或是“很混亂的”。

19.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與及他即場判詞當中的理據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是不能夠引用但書去加以補救的因為但書在裁判法官的上訴中並不存在。

20.若然上訴人兩個的上訴理由都被法庭接受,他的定罪及刑罰都理應被撤銷。但是如果只有他的第一個上訴理由被法庭接納,上訴人的定罪就應該改成普通毆打罪,而他需從新接受判刑。

答辯人回應

21.答辯人代表陳律師採納她同事陳詩韻律師較早前撰寫的書面陳詞,陳律師亦採納她本人的書面附加陳詞。陳詩韻律師的書面陳詞指構成共同行動的要素,是要一伙人依據共同協議採取聯合行動,例如見R v. Grundy and Others (1989) Cr App R 333第337頁第8-9行:acting [...] in concert, that is pursuant to a joint enterprise".

22.這裏所謂的協議並不是要事先湊合所有共犯商討協議的細則;這裏指的協議是可以在一伙人在街上行逛時即興共同參與襲擊而產生的。這見於Grundy第337頁第21-26行:

"People do not spell out agreements of that nature in real life, do they, members of the jury? If two allies, friends, comrades, are walking down the street and one of them gets into an argument with a third person and starts to hit that person as his friend grabs the victim round the body, why even though the man who grabs round the body may never have struck a single blow, they are both equally guilty of an assault, an attack."(節錄原文)

23.共同行動更可如Grundy的案情般在另一夥人已發生打鬥後,加入這夥人的一刻產生。這可見於Grundy第339頁第3段第4-8行:

"We do not think it matters that the attack on P C Oates by Patterson and Gerrard began a few seconds before Grundy joined in. He was aiding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nd participating in it as soon as he joined in and there was ample evidence that the victim sustained grievous bodily harm in the attack in which all three appellants participated."(節錄原文)

24.雖然在不同的案例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在Regina v. Uddin [1999] QB 431的第439頁第2段,"first, did he take part in the attack? Second, did he share a common intention with the other attackers..."),但最終依據的原則,就是在綜觀案件的背景後問以下2個問題:(見Grundy 第338頁第1-2行):

(i) 上訴人有沒有參與共同行動?

("Did he take part in the joint enterprise?")

(ii) 上訴人有沒有所需的意圖?

("And did he have the necessary intent?")

25.根據本案事實的裁定,裁判官所作的推論並沒有不妥,亦沒有可以受到質疑的地方。

26.上訴人在受害人被其他人用硬物襲擊頭部後仍然捉著受害人的左手,這充份說明一個事實:上訴人意圖及實際致使受害人在不能反抗下繼續受他人用硬物襲擊,這充份證明共同行動;這亦直接否定了上訴人聲稱事先不知有武器的辯解。

27.用另一個說法,假使上訴人真的如他所說在襲擊前不知有武器,但當看到有人用武器後仍然用手捉著受害人,這就足以構成共同行動。

28.裁判官信納受害人的口供而作出上述的事實裁定,不存在上訴人所說有給予證據不恰當的份量,亦沒有犯任何錯誤足以上訴庭干預,而以此作出的結論亦沒有任何不穩當的地方。基於上述的原因,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與其他2人熟悉。

29.正如Grundy所說,這類案情並沒有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見判詞第339頁第2至3段)。事實上,如Grundy一樣,綜觀多人同時襲擊受害人的情況,是可以充份相信他們是有聯合行動去達致共同目的,亦即構成共同行動。

30.Uddin 以及上訴人援引的其他案例均不適用於本案,皆因該等案例均是涉及謀殺控罪。這些案例所說明的,只不過是參與圍毆的共犯在不知其中一人會攜帶及突然使用致命利器的情況下,不會因該人攜帶及使用致命利器刺死受害人而共同負上謀殺罪。這是純粹因為攜帶及使用致命利器顯示該人有別於其他共犯有進一步意圖去殺害或去造成嚴重身體創傷 (intention to kill or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其他共犯在不知該人攜帶及使用致命利器的情況下,控方不能證明該等共犯有謀殺所需的意圖。

31.反之,本案涉及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要證明該等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普通襲擊所需的思想元素 (mens rea),並不需要證明身體傷害 (actual bodily harm) 是被預見或被意圖的危險(見DPP v. Parmenter [1991] 4 All ER 698, HL),因此Uddin及其他所援引案例皆不適用於本案。

32.陳律師本人的書面附加陳詞,就有關案情方面,她指在主問階段控方第一證人說,當他的頭從後被襲擊時,上訴人在他的前面,用其左手捉住控方第一證人之左手,跟著用其右手拳頭打控方第一證人之頭四至五下。而在襲擊期間,另外一名男子就捉住他的右手以致他動彈不得。

33.雖然在主問中,當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當上訴人拳打他四、五下時,他是否在同時間遭身後的人襲擊,他說他忘記了。但在辯方盤問他時,他清楚地指出當時是三人一齊襲擊他的。而當被身後的人襲擊時,他的雙手的確是被人(即上訴人及另一人)捉住的,而上訴人亦拳打他。

34.所以原審裁判官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

35.在案例R v. Anderson and Morris [1966] 2 QB 110中,英國的上訴法庭說:

"where two persons embarked on a joint enterprise, each was liable for the acts done in pursuance of that joint enterprise including liability for unusual consequences if they arose from the agreed joint enterprise, but that, if one of the adventurers went beyond what had been tacitly agreed as part of the common enterprise, his co-adventurer was not liable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unauthorised act, and it was for the jury in every case to decide whether what was done was part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or went beyond it and was an act unauthorised by that joint enterprise."(節錄原文)

36.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和另外兩名在場人士共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他就控方證據所作出的唯一的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該推論是有充足的基礎支持的原審裁判官並沒有把舉證之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當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供後,他是因為控方能履行舉證責任才作出定罪之裁決的。

裁斷理由書

37.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的撰寫的裁決及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6頁):

裁決理由

本席在裁決時謹記,舉證之責任在於控方,且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知悉被告人是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所以要給予自己一個Berrada 及 Vye有關被告人的犯罪傾向及可信性的指引。

被告人在證人台所作的證供,與他在會面紀錄內(即控方證物P2),日期2002年6月20日所錄取的會面紀錄大致相同。被告人聲稱在他的車輛被敲打之後,他意圖截停第一證人的車,準備責罵第一證人,這就是他的唯一意圖,但當不足二十秒後,第一證人便受到襲擊,被告人當時很驚慌,恐防襲擊者會一併對他襲擊,所以他便立即退後及轉身上車離開。

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辯方律師的陳詞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綜觀被告人當時在駕駛其車輛來截停第一證人的態度,以一傾斜角的角度來切入及截停第一證人的車輛,而引致當時交通擠塞,及引致其身後的車輛響號,如果襲擊者是因為這個理由而襲擊當時阻礙交通的人受襲擊者應該是被告人而非第一證人因為當時阻塞交通的因由明顯地就是被告人的車輛

但是案情顯示,受襲擊者只有第一證人,而被告人是沒有受到任何襲擊的;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被告人是與當時另外兩名襲擊者毫無關係。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他聲稱截停第一證人的目的,只是想責罵他;因從他截停第一證人的態度,即以斜角切入第一證人車前停低,他當時嬲怒和魯莽,本席不相信他目的就只是責罵第一證人而已。被告人聲稱因驚恐被襲,所以迅速逃離現場,但他沒有回家或報警,反而獨自一人駕車到了碼頭吸煙,而他亦承認碼頭是非常寂靜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既然害怕被襲而駕車離開現場,又害怕被襲擊者追截而驚慌至只顧前望;被告人竟然會選擇獨自駕車到了那寂靜的碼頭吸煙,而又不怕被襲擊者追至向他襲擊。

雖則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仍需負起舉證之全責。在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雖則他在提及另外兩名襲擊者時,沒有提及其中一名襲擊者是手持一把軚鎖,他的解釋是他因忘記了和緊張關係,而且他又因為對這名襲擊者之角色沒有多加留意,所以在作供時忘記了提及他是持有軚鎖這一點,本席接納他的解釋,認為他忘記了此點證供,不會影響他的誠信,認為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

...

當第一證人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頭部被告人是站在第一證人前面左手捉著第一證人的左手右拳襲擊第一證人的頭部另外的一名襲擊者則捉著第一證人的右手令第一證人動彈不得所有襲擊者包括被告人在內的行為是一致的被告人當時在襲擊完畢之後仍然捉著第一證人直至有人大叫離開被告人才跳上他的車輛和其他襲擊者一起在同一時間離開一項無可抗拒而又合理的唯一推論就是被告人和其他襲擊者是一伙兒的他們的行為是一致的這是一項共同行動之行為,即 "joint enterprise"。

醫生報告顯示第一證人的頭部有一處5至6厘米的破損。如Archbold 第19-207段所述,在 "joint enterprise"的情況下,如多人襲擊第一證人而受傷,那麼要考慮的傷勢,便是整體的傷勢。雖則被告人只是出拳襲擊第一證人的頭部,沒可能引至如上述醫生報告內所述之傷勢,但當第一證人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頭部時,被告人和另外一名襲擊者捉着第一證人,而這後來的傷勢亦是可預見的,所以被告人需就第一證人最後所承受的整體傷勢負責。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所被控所干犯之控罪,所以裁定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在量刑前,本席先提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本席知悉被告人之前沒有犯罪紀錄和有一個良好的家庭背景,但認為此案是一宗 "Road rage" 的 "路霸強暴" 的案件,被告人因不滿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而毆打第一證人引致頭破血流,雖則不是被告人親手用硬物擊破第一證人的頭顱,但他亦對第一證人的頭部拳拳出擊,毫不留手。被告人的背景報告顯示他仍然毫無悔意,本席認為他不適合被判處社會服務令。

被告人聯羣結黨地使用武器襲擊當時只是赤手空拳的第一證人,起因只是不滿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雖然被告人有良好的背景,本席認為所考慮的刑罰,應可對他及其他人都起到一個阻嚇性的作用。在考慮過所有求情理由之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適合的,而量刑起點應定為六個月的監禁,由於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可將量刑扣減的理據,緩刑又起不到任何阻嚇作用,所以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六個月。」(粗綫加以強調)

裁定

就定罪方面

38.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和參閱了裁判官非常仔細及詳盡的裁斷陳述書及案件謄本後,完全同意答辯人兩位代表律師的陳詞。謝大律師非常強調證供並不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同時間」被上訴人及他背後的兩人襲擊。謝大律師同意根據案情祇有「一次襲擊」。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確表示他不記得是否同一時間被「前」及「後」的人毆打,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一直都是上訴人在他前面捉着他的左手,另外後面其中一人捉着他的右手;上訴人在他面前用拳打他頭部,他後面兩人則用電筒及軚鎖打他頭部。祇要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身後兩人同在該襲擊行動中毆打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究竟誰人先打根本不重要。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明確指出他是被三人一齊襲擊的。

39.雖然無直接證供指上訴人與另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兩名男子是相識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上述裁斷陳述書內第23段所作的推論是正確的。根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被襲的情況,加上上訴人在有人大叫離開才跳上車和其他襲擊者同一時間離去,本席實看不出除了上訴人與其他襲擊者是「一伙兒」的、是共同行動之外,有任何其他合理的推論。本席順此一提,謝大律師依賴上訴人的車與其他襲擊者的車朝相反方向離去此論點,本席認為此點對裁判官的裁斷毫無關係。上訴人的車打斜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阻塞交通,而其他襲擊者的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面,故此該車後退離開也不為奇。再者,即使該車未受阻礙,不可說他們的車向不同方向走便不曾一伙兒共同行事的。

40.事實看來,本案切線事件是突發性的。上訴人不可能「預先」與其他襲擊者達成協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正如R v. Grundy案中所言,「即興」地與他人共同參與襲擊已構成共同行事。

41.上訴人本身確祇以拳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謝大律師盡力向本席陳詞,指上訴人的「共同行事」,並不涉及使用武器硬物,上訴人應被判普通毆打罪罪成。

42.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當控方第一證人被人用硬物從後襲擊頭部時,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捉着他左手... 所有襲擊行動是一致的。即使上訴人最初是不知其他襲擊者會使用武器或硬物,但證供顯示上訴人在其他襲擊者使用武器後並無以行動退出該共同行事,反之,他繼續與其他人一起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就共同行事此裁決有任何不妥。

43.本席已提及本案是突發性的事件。案情清楚顯示其他人與上訴人是一伙兒共同行事的。雖然裁判官在判刑時曾用「聯羣結黨」來形容該襲擊,這並非指有「預先協議」的成分。本席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支持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將部份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此論點。

44.基於上述理由,並無任何理據指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方面

45.就刑期方面,本案涉及「路霸強暴」,雖然裁判官在判刑時用了「聯羣結黨」,但明顯地裁判官不是指上訴人與其他襲擊者有「預謀」。綜觀案發情況,在有此「突發」切線事件後,上訴人確與他人「一伙兒」共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雖然他本人並無使用武器,他確與他人一伙兒用武器或硬物襲擊赤手空拳的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有良好背境,一個有阻嚇性的監禁刑期仍是合適的。他將判刑起點定在六個月。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六個月監禁。

46.因「路霸強暴」而引致的襲擊罪行,現時並無判刑指引。裁判官須因應有關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在HKSAR v. So Ming, (HCMA 264/1998) 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他與另外三名男子下車時,向一名曾輕踢他們坐的車,以示不滿被切線的電單車駕駛者拳打腳踢,令該傷者受到很多表面傷痕。裁判官判處他兩個月監禁。當時的馬永新暫委法官將上訴駁回,他在判辭第3頁說:

"... attacks by road users on other road users are not to be tolerated. Those who think that they can vent their anger at having their driving habits criticised by other road users by assaulting them, can only expect to be dealt with very severely by magistrates. The short, sharp shock of a short prison sentence is the best way of treating these offenders. It is possibly the best way of nipping this anti-social behaviour in the bud before it takes hold in Hong Kong."(節錄原文)

47.HKSAR v. Law Hon Hing, (HCMA 341/2000) 一案中,高嘉樂法官認為So Ming一案並無頒下判刑指引,並不是 "tariff case",本席同意他的觀點。「路霸強暴」此等行為實不為社會所容。干犯這類控罪的人一般不能預期會被法庭輕判,但當然裁判官在考慮適當判罰時,並不局限於監禁刑罰。

48.在本案,基於上訴人與他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受了頗嚴重的傷。上訴人亦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

49.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判上訴人六個月監禁有犯上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刑期亦不是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彭溫蔡律師行轉聘謝約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