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鏡光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7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22.

1. D1—D4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71/2021[2022] HKDC 5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1/2021

[2022] HKDC 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鏡光(第一被告人)  
  云強(第二被告人)  
  趙子策(第三被告人)  
  朱海波(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黃志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國銓大律師,由談美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黎灝洋大律師,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何偉健大律師,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1—D4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罪行詳情指他們四人於2020年9月11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菩提街4號地下外,搶劫受害人,一名外賣速遞員(PW1),刧去一個斜孭袋、一支搓手液、現金港幣約1,020元、一個充電器、一條數據電線、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些個人物品、一包香煙及一個散子包。

3.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3「搶刧」罪罪名成立。其餘D1、D2及D3則罪名不成立。唯本席基於呈堂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51(2)  條,裁定該三名被告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9條。

案情撮要

4.案中的受害人PW1案發時是一名負責派送外賣食物的人員。2020年9月11日晚上10時左右,PW1騎著一輛單車在九龍大角咀菩提街4號地下「英記油渣麵」 對開的位置經過一輛停泊於路旁之的士時,的士上一名乘客突然打開左後邊的車門,將他及其單車撞倒。的士上四名男子(D1—D4)相繼下車,PW1隨即要求他們作出道歉,雙方於是發生口角並用粗言穢語互相指罵。四名乘客當中的其中一名男子明顯因不滿PW1的態度而動怒並訴諸武力,首先揮拳打向PW1的臉部。其餘的三名男子隨後亦出手相助,加入圍毆PW1,向他拳打腳踢,令PW1的眼鏡也飛脫,其中有人更一度隨手拾起地上的長梯及/或木板向PW1的身體及背部施襲,最後他們把手無寸鐵的PW1打倒,整個人側卧在地上,遍體鱗傷。現場附近有不少途人圍觀但無人施加援手,後來圍觀者中有人大叫已報警,四名被告人才停手並向洋松街方向離開。接報的警員到場後向PW1了解事件,PW1報稱感到頭暈不適,最後被警方安排登上救護車送院治理。

5.事後,PW1發現他身上的一個「斜孭袋」(證物P4)不見了。原來「打斜」地掛在他左邊膊頭的肩帶在混亂中已經被人扯斷了而P4連同他放在袋內的私人財物(包括銀包)亦已不翼而飛。

6.一名圍觀的市民PW5當晚正在案發地點等候購買了的外賣食物,他目睹整個案發的經過。PW5見到PW1在馬路旁與幾名男子爭執然後被他們眾人圍毆至倒臥在地上,直至後來有途人大叫報警,那些施襲的男子才肯收手離去。其後當PW5離開現場,乘著電單車經過洋松街時他又再次見到那些男子的蹤影,於是他便折返現場向警員報告並騎住電單車引領一班警員乘坐一輛警車去尋找那些施襲者。最後PW5在洋松街89-91號建聯大廈外發現他們便即時停車向警員指向他們的方向。警員見狀隨即下車截停那一班男子 (包括D1—D4及另一名男子)  並在初步查問後將他們一干人等拘捕並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警方其後在截停被告人附近的街上發現了P4並起回其他一些屬於PW1的證物但卻找不到PW1的斜孭袋內的部份個人物品。

四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犯罪紀錄

D1

7.D1現年41歲,在內地出生。他於2008年由海南來港定居。2011年和太太結婚,二人育有一名11歲的兒子,是一名小學四年級的學生。

8.D1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過往曾從事冷氣安裝,也有在餐廳的廚房工作,在等候審訊期間月入約1萬多元,但今年大部分時間受疫情所影響,收入減少。D1一家三口居住劏房,租金約7千元。

9.D1沒有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2

10.現年43歲,已婚。他有一名14歲的女兒。D2 學歷只有中三程度。他過去只有一項「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的定罪紀錄,2013年被法庭罰款500元。

11.D2任職珠寶公司營業經理。他的僱主DW1陳秀雲女士亦有出庭為他的品格作證。

D3

12.D3現年42歲,已婚,他與妻子育有一名兒子,年僅11歲。D3在內地只有初中學歷,2009 年由海南來港定居。他之前一直於連鎖快餐集團任職廚師,後來轉職裝修工程,月入約為兩萬港元。妻子則為家庭主婦。D3在本案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4

13.D4現年48歲,在海南市出生,他只有小五教育程度,1988年由內地申請來香港定居。他是一名離婚人士,現時要照顧一名現年14歲的兒子,就讀中三。D4並沒有與前妻聯絡,父兼母職,照顧兒子的責任落在他身上,他與兒子及父母同住。D4現時職業為中式酒樓廚房替工,工作地點及時間均不穩定,平均月入約兩萬元正。

14.D4過去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相類似的則分別有三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相同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分別被判罰款、緩刑及即時監禁9個月不等。最後一次紀錄是因為「普通襲擊」罪於2013年l月29日被定罪。

減刑陳述

D1

15.代表D1的大律師指出從各人(太太、舅父、表哥和前僱主)替D1撰寫的求情信可見,D1在眾人眼中是個善良的好人,勤奮工作,對身邊的人亦很照顧。眾人在信中均指出D1對自己受酒精影響了判斷,深感懊悔。大律師認為本案中D1開門時與PW1發生的碰撞,誰是誰非,無法考究。但無論如何,從PW1的證供可知,PW1也承認自己要求D1道歉的時候曾以粗言穢語指罵D1,而D1在此情況下本來也只是和PW1對罵。PW1的證供清楚指出,第一個開始動手襲擊他的人並非D1,而兩名市民證人都未能清楚指出D1的實際參與程度。

16.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中D1並非無故挑起事端者而後來演變成暴力的事件亦非由D1引發。雖然案件是在馬路上發生,亦涉及兩個道路使用者,但事件的演變並非D1以「路霸」的姿態主導。再者,他認為並不是「路霸」的案件便不能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輕判D1。

D2

17.大律師指D2一直有穩定工作,任職珠寶公司營業經理,工作表現良好。他的僱主願意出庭為他的品格作證,足證明顯示他是次干犯的罪行與他日常的良好品格不符,極有可能是因為朋友的緣故,一時衝動犯事 。他雖然有一項「非法賭博」的定罪紀錄,但性質輕微,而且已經過時失效。

18.大律師強調PW1所受的傷勢並不嚴重。被送到醫院時,已停止流鼻血,只有觸痛及擦傷。雖然PW1亦有輕微地失去意識,亦只屬短暫的情況,並不構成任何永久的傷害。相反,D2在事件中受到較嚴重的傷勢包括鼻骨和兩條肋骨骨折,鼻子有觸痛和一度裂傷,至今仍需要覆診。此外D2亦有其他的身體疾病包括慢性腸胃炎、肝炎、脊椎關節的關節病變及眼疾。

19.大律師強調本案並非有預謀的報復,並且受害人PW1亦有作出挑釁或不禮貌的行為。他同意「路霸」此等行為實不為社會所容,干犯這類控罪的人一般不能預期會被法庭輕判,但法庭在考慮適當判刑時,並不局限於監禁刑罰。就本案而言,D2雖然有參與襲擊,但他本身亦受到嚴重的傷害。D2當時明顯是受到酒精影響犯事,存在特殊的因素,因此希望法庭考慮他已更新及有關D2的定罪紀錄已事隔多年,考慮非監禁式刑罰包括緩刑。

D3

20.代表D3的大律師則強調D3在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由此可見D3一直以來均是正當人家,敬業樂業,又是家庭經濟支柱。雖然案件涉及四名被告人,但其他被告人非以劫犯身份出現,與一般劫案各名被告人以搶劫為目的不同。雖然案件涉及暴力,可是與一般使用暴力之劫案不同,整體而言四人使用暴力並非為令PW1就範交出財物,D3只是一時財迷心竅乘亂搶劫,因此希望法庭量刑之時考慮此等較為特殊之情況。

21.大律師指出法庭亦已於《裁決理由書》第105至106段指出D3並非預謀犯案,只是一時「頓生貪念」,與區志恆案當中第三項控罪(見判詞第12段)各名被告食髓知味,數小時內不停犯案不同。同時案發雖於晚上,卻非於夜闌人靜、凌晨時份發生。

22.大律師指出事件沒有對PW1造成永久創傷。即使他為外賣員,本案不屬被告人以某些職業為目標下手之案件。

23.最後,雖然PW1有部份財物無法尋回或是已經損毁,但D3仍然願意作出賠償。

D4

24.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接納D4當天晚上是受到酒精的影響,並不是有預謀去傷人。本案並沒有涉及黑社會或報復的情況,案件起因只是出於的士乘客與PW1因為交通問題而產生衝突。大律師強調D4雖然進行抗辯,但採取務實的辯護手法,同意了大部份案情,在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也沒有爭議其身份,節省了法庭審訊時間。

25.大律師續指在本案中,兩名證人都不能把D4認出,沒有證據證明D4的參與性程度很高或者是主動襲擊的人仕。雖然D4有同類型的紀錄,但最近的一次定罪 (2013年「普通襲擊」罪),已經差不多在9年前。至於他在2003年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雖然與本案相同,但已經在19年前發生,而第一次干犯「普通襲擊」罪更是早在1994年,即27年前發生。總括來說,大律師指自2013年後,D4都能奉公守法,一直養家照顧兒子。今次法庭判刑唯一的選擇可能是即時監禁。D4當天只是一心去參加一個飯局,沒預料到有今天的後果,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量刑的考慮

26.本席在量刑前經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各名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四名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減刑陳述以及控辯雙方呈交的案例。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7.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開宗明義已經指出,本案是一宗源於「路霸」(“Road Rage”)的案件。D1從的士下車時打開後座左邊車門將騎著單車的PW1撞低。PW1要求道歉不果,雙方展開對罵,並使用粗言穢語。其餘三名被告人的其中一人便按捺不住脾氣,走上前並揮拳襲擊PW1的臉部,然後其餘的被告人亦相繼加入戰團,對PW1進行圍毆,並有人曾經拾起地上的木板及/或木梯擊向PW1的背部。PW1寡不敵眾,最後被毆打至倒臥在地上而受傷。

28.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呈上了一宗有關「路霸」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傑  HCMA 1169/2002。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當時官階)  指出「路霸強暴」襲擊案件尚未有判刑指引,但為社會不容,不能輕判。「路霸」案件中,判處即時監禁也是正確的。

29.雖然PW1在盤問下承認自己因一時氣憤在與對方理論期間曾以粗言穢語指罵D1及其餘的被告人,但即使如此,亦不屬極度及嚴重的挑釁。四名被告人對PW1施以的暴力更屬聯手襲擊,並在過程中有使用過木板及/或木梯等硬物施襲,實遠超他們被挑釁的程度,不屬於可接受的合理反應。正如在另一宗控方提交的裁判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林HCMA 674/2006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亦曾經指出:—

「12. 一般而言,法庭並不容許任何人隨意訴諸武力解決問題,即使對方是始作俑者,甚至口出狂言挑撥惹怒一名被告人,亦不能減輕該被告人先發制人作為的受責性⋯。」

30.法官在同一案例亦援引上訴庭R v Kwok Chi Ming CACC 202/1985案,指出除非受害人的作為構成「極度挑釁」 “extreme provocation”,否則不構成特殊的求情因素。

31.雖然本案最後只有D1、D2及D4三名被告人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但實際參與共同襲擊PW1的還有D3一共四名人士。案發時他們一伙人在街上,在眾目睽睽之下,目無法紀,公然集體圍毆PW1並在毆打過程中更使用硬物襲擊赤手空拳的PW1,最後令PW1不支倒地,甚至一度短暫失去知覺。

32.多名辯方大律師雖然強調案中沒有證據能確切指出每一位被告人在罪行中的角色但根據本席的裁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案發時已經存在一個一致或共同的行為,而它的目的就是要襲擊PW1,而四名被告人亳無疑問在當時依據共同協議 (“joint enterprise”)  採取聯合行動,共同參與此行為,各人亦成為其中的一份子,因此要負上共同的刑責。這裏所謂的協議並不是要事先湊合所有共犯商討協議的細則;這裏指的協議是可以在一伙人在街上行逛時即興共同參與襲擊而產生的。

33.R v. Grundy and Others [1989] Cr App R 333 第337頁,英國上訴庭亦表達了類似的意見並詳細引述了原審法官在「共同犯罪」這原則下是如何引導陪審團:—

“ …But of course we are dealing here with real life, in a sense, and incident alleged to have occurred of a matter of moments, people who get into fights do not say, ‘I agree that we are going to have a fight with such and such a person, and if you hit him I’ll hold him.’People do not spell out agreements of that nature in real life, do they, members of the jury? If two allies, friends, comrades, are walking down the street and one of them gets into an argument with a third person and starts to hit that person as his friend grabs the victim round the body, why even though the man who grabs round the body may never have struck a single blow, they are both equally guilty of an assault, and attack.” (節錄原文)

34.因此,雖然辯方大律師們在陳詞時不斷強調沒有證據證明各人在控罪中所扮演的角色或者是誰人使用硬物襲擊PW1,但在量刑時並不重要,根據PW1的證言,他被人用硬物從背後襲擊倒地後仍然有遭人拳打腳踢。即使個別被告人在襲擊前可能不知會有被告人會使用木板等硬物,但當看到有人使用硬物行兇後,襲擊並沒有停止而仍然繼續的話,就足以構成了共同犯罪。

35.本案涉及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要證明此控罪,控方只需證明普通襲擊所需要的思想元素(mens rea), 並不需要證明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是被預見或被意圖的危險 (見DPP v Parmenter [1991] 4 All ER 698, HL)  。

36.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上訴庭對此罪行並無訂下量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法庭在判刑時需根據案件的背景、受害人的傷勢及被告人的情況作出合適的考量。多名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均有引述一些輕判的案例包括判處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不等,但不同案件的嚴重性需根據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特別在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審訊,每項控罪最高的刑罰也只是監禁2年,因此這些案例的嚴重性和本案的嚴重性自然也不能相提並論。

37.本席認為,由於案件是一宗「路霸強暴」性質的案件,當中涉及四名被告人在公眾地方聚眾並用硬物襲一名手無寸鐵的受害人,他們的行為目無法紀,令人髮指。法庭絕不能容忍這些暴行,為了要遏止這些罪行,法庭有必要處以有阻嚇性的刑罰,因此監禁是唯一的選擇,問題只是刑期的長短,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適合。

38.本席認為控方呈交的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Mohammad Israr CACC 456/2002比較具參考價值。該案亦是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例,涉及糾眾尋仇去襲擊受害人。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的意見,認為事件中最嚴重的因素為糾眾襲擊,除了涉案兇徒容易行為過火,造成的嚴重傷害之外,此類公眾地方的暴力事件必然會引起途人恐慌,必須阻止。上訴庭雖然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納的15個月量刑基準對於該案中只有21歲,而且初犯的被告人可能偏重,但不屬嚴重過重,故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維持原判。

39.本案中的被告人均是遠超21歲,屬40多歲的成年人。雖然案件不是尋仇,但仍然屬糾眾襲擊,而涉及「路霸強暴」的案件本質亦具一定的報復成份。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道路使用者因在馬路上一些事故或衝突而動輒訴諸武力解決爭議。Mohammad Israr案中的被告人與其餘數名青年人對受害人主要也是拳打腳踢,但被告人曾經使用皮帶去攻擊受害人,致使他的嘴唇、臉部、手臂及腳部受傷。

40.若論嚴重程度,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糾眾行兇期間更一度使用木板或木梯等硬物進行襲擊,幸好最後並沒有傷及PW1的頭部,否則隨時會對他造成身體嚴重受傷甚至致命。雖然法庭接受有關的「武器」可能只是被告人一時衝動下隨地拾起而使用,並非有備而來,但亦不能忽視他們這些魯莽行為所引致的潛在風險。比較下來,在此消彼長的考慮之下,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亦應該至少同為15個月的即時監禁。若不是PW1的傷勢並不算十分嚴重,有關的量刑基準更加會提升。

41.至於有辯方大律師提出被告人當晚都是受酒精影響而犯案亦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法庭絕不容許被告人於犯案前自願飲酒而犯案後又以受到酒精影響之下作案作為減刑理由。至於個別被告人在事件中亦有受傷亦實屬咎由自取,而且有關個別被告人的受傷程度亦不嚴重至能夠構成為特別的減刑因素。

42.所有被告人在審訊中均否認曾襲擊PW1。他們經審訊後才被定罪,毫無悔意,並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判刑折扣。

43.第一被告人今次屬初犯。第二被告人雖然於9年前有一項「非法賭博」的定罪 紀錄,但性質輕微,而且已經過時失效。根據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的精神,本席決定接納二人過往均是品格良好的市民,今次只因一時衝動及同儕的不良影響而犯案,鑄成大錯。因此本席最後酌情扣減每人2個月的刑期,D1及D2最後的刑期在扣減後為13個月的即時監禁。

44.相反,至於D4,他過去已經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相類似的則分別有三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相同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D4無疑是一名積犯而他亦有明顯的暴力傾向。為了遏止D4干犯同類的罪行,本席認為有需要因為D4的「案底」而考慮加刑。不過,考慮到他最後一次因「普通襲擊」罪被法庭判刑已經是2013年。九年以來,D4仍算能奉公守法。因此最後,本席決定只會將他的刑期輕微上調1個月至16個月的即時監禁。

「搶刧」罪

45.D3是案中唯一被裁定「搶刧」罪罪名成立的被告人。根據此項判決,本案雖然涉及糾眾襲擊但其餘三名被告人均沒有與D3協議搶刧PW1。因此本案的「搶刧」控罪的性質只屬於D3單獨行事。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106段指出:—

「106. …本案的證據已經清楚顯示事件是源於一宗「路霸」的衝是突然而非一宗處心積慮和有預謀的案件,四名被告人也不是一心為了搶劫PW1的財物而襲擊他。正如本席較早前表示,D3只是在使用武力期間,見獵心喜,財迷心竅,才一時起了貪念要順勢乘混亂中搶走PW1身上的財物而在PW1反抗時仍不斷襲擊PW1,最後成功扯斷肩帶將P4從PW1的身上成功搶走。」

46.雖然D3在審訊時已經表明承認「盜竊」罪,但不獲控方接納有關的答辯。D3在審訊時曾作供解釋自己沒有參與襲擊PW1,他只是在離開現場時見P4遺下在地上,他以為是屬於其他被告人才拾起並取走P4。根據本席在案中後來的裁決,D3顯然是在初時與其餘三名被告人一同聯手襲擊PW1,只是後來在過程中才因貪心而下手把P4的肩帶用力扯斷搶去PW1的「斜孭袋」 (P4)。換言之,D3也是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PW1使用武力從而干犯了「搶劫」罪。

47.茆廣生 訴 女皇[1981] HKLR 610一案為持械搶劫罪訂立了量刑指引。上訴庭在該案表明普通的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手持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量刑基準應為監禁5年;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將判刑提高至7年。另一方面,上訴庭在女皇 訴 丘國東(譯音)Cr App 17/1987一案則裁定非持械搶刧案的最高判刑為監禁4年。

48.代表D3的大律師在其陳詞中則援引了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一案 (CAAR 2/2005, 日期 2006年了3月1日)。上訴庭曾經指出 : -

「27. 有導致人身體受傷風險的物品並非都是“武器”更遑論是“危險武器”。…從茆廣生指引之原意而論,武器也有“危險”與“非危險”的區別,茆廣生所指的“危險武器”必定是指與刀有相若威力的物件。…」

49.大律師指出在本案,呈堂木板雖為硬物,但殺傷力比刀為輕,同時亦非為了「帶來恐慌令人就範」。此外,雖然PW5作供時也提及被告人有使用木梯,但木梯並沒有檢取呈堂,單憑呈堂照片未能清楚判斷木梯的硬度、尺寸、重量等資料。因此辯方懇請法庭不應視木板或木梯為危險武器,並視本案為非持械行劫案處理。無論如何,無論PW1或PW5在作供時均沒有提及D3曾手持木板或木梯對PW1進行襲擊。

50.最後,大律師強調案件雖然涉及四名被告人,但其他三名被告人並非以刧犯身份出現,與一般劫案被告人以搶劫為目的不同。雖然案件涉及暴力,可是與一般使用暴力之刧案不同,整體而言被告人使用暴力也並非為令PW1就範交出財物。

51.本席同意雖然有證據顯示PW1在遇襲時曾有被告人使用木板及/或木梯向他攻擊,但有關的硬物並非是由被告人攜帶到現場並向PW1展示令他因驚恐就範而交出他的個人財物。如前所述,本案的源起是「路霸強暴」的暴力襲擊案而並不是處心積慮的搶刧案,更遑論是持械行劫案。有關的木板或木梯只是有個別被告人在施襲期間,情緒失控,一時衝動下從現場地上隨手拾起的一些硬物向PW1的背部攻擊。因此,本席在量刑時會視本案為非持械行刧案處理。

52.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雖然PW1在搶刧前曾遭受四名被告人施以暴力襲擊,但根據本席的裁決,至少有三名被告人並非是為了偷竊而向PW1使用武力。至於D3,本席亦已裁定他也是與其他三名被告人是一伙共同因為「路霸」的情況而向PW1行使暴力而教訓PW1以發洩對他的囂張態度的不滿。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可指出D3便是扯斷P4肩帶的人,但從事後在洋松街D3一直拿住P4在手上並主動把P4內的東西拿出來檢視甚至棄掉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合理的推斷便是D3是在施襲期間因為留意到PW1孭在身上的一個「斜孭袋」,頓生貪念便下手把P4的肩帶扯斷並把P4搶走,其後更在檢視P4及PW1銀包內的物品才將一些財物據為己有並將其餘個人物品例如證件等隨地丟棄。

53.當然,控方若有進一步及確切的證據可以指出D3是為了從PW1身上搶走P4而曾向PW1拳打腳踢或施加更嚴重的襲擊當然會大大增加了此項「搶刧」罪的嚴重程度。但PW1作供時並未能具體交代上述的情況。PW1只提到當他感到有人從後想搶走他的「斜孭袋」時,他便大力捉住那條肩帶,後來當他被人打到倒臥在地下失去意識數秒恢復知覺時便發現肩帶已被人成功扯斷而斜孭袋也被人拿走了。

54.正如上訴庭在區志恆案曾經指出:—

「34. 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可以導致更重刑罰的案情:見R v Langridge (1996)  87 A Crim R 1, p 21。相反,法庭可依賴有利於被告而又在合理可能性範圍內之案情作為量刑基礎:見女皇 訴 鄭靜江[1] (譯音)案。」

55.既然本席已裁定案中各名被告人對PW1的施襲是源於D1下車時把PW1連人帶單車撞低一事所起的爭執,除非控方有清晰的證據可以讓法庭確定當中有部份對PW1的襲擊只是與搶刧的罪行及與D3個人有關,否則,本席認為不能只是因為PW1在被偷去P4前曾遭人襲擊或以硬物襲擊便將有關的「搶刧」罪籠統地定性為D3在過程中有持械行劫威脅PW1甚至是D3在搶刧期間施以實際的暴力襲擊PW1令他屈服交出財物。本案在缺乏具體的證據有關D3在偷竊P4之前或之時對PW1所行使的武力情況及程度下,本席認為對D3最有利及合理可能的考慮和推論,便是D3曾在PW1盡力阻止P4被他從身上搶走的期間曾經與從後與PW1二人大力拉扯掙扎,甚至發生過一些推撞,最後才成功把P4的背肩帶扯斷而把P4搶走。在此,本席必須澄清在《裁決理由書》第106段所指的:-

「D3…在PW1反抗時仍不斷襲擊PW1,最後成功將扯斷肩帶將P4從PW1身上成功搶走。」(後加強調)

56.上文所指「襲擊」一詞亦必須根據以上的推論作理解而並非指實際的身體襲擊 (“physical assault”)。

57.在這樣的一個事實基礎下,本席認為以D3來說,他所犯的「搶刧」罪並非屬糾黨行刧,亦非處心積慮。只是出於個人一時貪念,以為可以順手牽羊,從中取利。PW1縱使在事件中有受襲,卻主要是因為他較早前與四名被告人在馬路上的爭執所引致,有關有被告人曾使用木板或木梯施襲,控方亦未能證明是D3所為,更未能證明是為偷竊而使用這些硬物或向PW1展示威嚇他交出財物。至於D3曾為了偷竊的目的而向PW1使用武力,控方能證明或供法庭推斷的事實不多,法庭亦已經表明所能推斷D3為了偷竊P4向PW1所作的武力程度亦屬拉扯及推撞,程度不是十分嚴重。加上PW1在事件中有部份物品已經尋回,雖然亦有部份財物被D3盜去或棄掉,損失金額不高而控方在判刑前亦確認D3已經對PW1的金錢損失作出了全數賠償。

58.HKSAR v Ku Kwok Wai and another [2012] 4 HKLRD 563, 兩名分別為21歲及22歲的被告人在清晨時份在北角英皇道尾隨一名17歲的女學生(受害人)。當受害人手持一部 i-Phone進入一幢大廈的電梯大堂等候電梯之際,其中一名被告人站在大廈門外把風而另一名被告人則進入電梯大堂從後大力推受害人的背部然後從她手中搶去手提電話之後逃去。兩名被告人認罪,案件在區域法院審理。主審法官考慮到案發時只有一名刧匪接觸受害人,沒有使用武器,案件在公眾地方發生而且有關的暴力只涉及從後的猛力推撞亦沒有使受害人受傷。最後主審法官採用3年3個月作量刑起點,在扣除三份之一刑期後,判處每名被告人2年2個月的刑期。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有關的搶刧情節相對輕微,只是「比盜竊或者扒竊高一級」 (“one step up from a theft or snatching”)  ,但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指案情只屬於「技術上的搶刧 」(“technical robbery”), 維持原判。

59.在本案,D3對 PW1使用的武力應該不只推撞了一下但基於以上分析,控方的證人也未能具體指出D3為了搶走P4是如何襲擊PW1。雖然如此,但D3是在聯同其他三名被告人毆打PW1期間乘混亂而下手搶刧,雖然使用的武力並非為了偷竊,但在此情況下,情節也相對比Ku Kwok Wai案更嚴重。本席認為即使在對D3作最有利的考慮下,量刑基準也不可少於3年6個月。本席再因為他過去並無犯罪紀錄而將整體的量刑減2個月及因為他已經對PW1作全數賠償而再減一個月。除此之外,D3的家庭狀況及案發時受酒精影響均不是減刑理由。最後D3的刑期為3年3個月。

60.雖然本席因為本案特殊的案情況而沒有對D3處以一般4年的判刑但D3因為一念之差已經要接受與同案被告人相比高出約兩倍的刑期。對D3來說他可能仍然覺得嚴苛但本席並不認為過重。本席不能忽視「搶刧」罪的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而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亦可達7年監禁,而且D3亦是有份參與和其餘三名被告人因「路霸強暴」而襲擊PW1並是趁PW1受傷而下手搶刧,行為可恥。法庭對D3這種漠視法紀的行為必須予以嚴懲以收阻嚇的作用。

總刑期

6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對D1—D4作出以下的判刑總結如下:

D1 — 13個月

D2 — 13個月

D3 — 3年3個月

D4 — 16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Cheng Ching Kwong Cr App 335/1985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7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