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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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 (分別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同一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一)罪成。兩人均獲判刑監禁三星期, 緩刑12個月。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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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5/2018 [2020] HKCFI 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4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8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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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 (分別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同一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一)罪成。兩人均獲判刑監禁三星期, 緩刑12個月。 2.兩名上訴人皆不服定罪及判刑, 提出上訴。 3.原審時, 兩名上訴人均由同一名當值律師代表。現今上訴時, 第一上訴人由法援署署長延聘的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則親自行事。 第一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4.上訴理據一: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 在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上, 錯誤地應用共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於本案的案情。在考慮該法則是否應用於本案時,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肯定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之間存在「犯罪」協議。 5.上訴理據二: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第一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行為時, 不合理地及過份地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忽略及/或沒有充分考慮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整個事發過程, 因而對第一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錯誤的分析和達致錯誤的事實裁定。交替而言, 最低限度, 第一上訴人有否干犯「普通襲擊」罪存在潛藏的疑點。 6.上訴理據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應用「敵對意圖」的概念, 這是一個法律上的錯誤。原審裁判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章 HCMA 741/2014, 指「敵對意圖」(hostile intent)一詞, 從來都是用作形容“襲擊”罪的意圖。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該案上訴一方的陳詞當成法庭的裁決, 錯誤理解相關的法律原則。 7.上訴理據四: 原審裁判官就第一上訴人的犯罪意圖的判決前後矛盾。一方面既裁定第一上訴人如果有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鼻尖的話, 那可能是意外, 又同時裁定第一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敵對意圖及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受即時的非法武力對待。邏輯上, 如果第一上訴人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有如此憂慮而又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鼻尖的話, 那何來是意外? 相反, 如果觸碰只是意外的話, 第一上訴人必然是沒有犯罪意圖的。 8.上訴理據五: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和在缺乏任何或任何足夠的基礎下裁定第一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官列舉的三個原因(見「裁斷陳述書」第10頁A行至U行[亦即是該文件的第29段]; 在此不贅 ), 均不成立, 理由包括但不局限於:
9.上訴理據六: 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 原審裁判官的定罪並不安全穩妥或令人滿意。 第一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據 10.上訴理據一: 原審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罰與控罪及事件的嚴重性完全不合比例。原審裁判官理應把性質相近的判例視為參考, 但卻錯誤地把案情和性質風馬牛不相及的案件列作判刑的考慮。 11.上訴理據二: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第二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12.在其表格101上, 第二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據。 第二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據 13.在其表格102上, 第二上訴人採納表格上列印的概括理由亦即是判處過重。 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14.就事實的裁斷,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8段有以下的交代:
裁判官不信納第一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15.裁判官將他不信納第一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列舉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9段, 現抄錄如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列舉在裁斷陳述書的49至57 段。現抄錄如下:
第一上訴人及答辯人就定罪上訴的陳詞撮要 17.針對上訴理據一: 第一上訴人陳詞稱,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2016) 19 HKCFAR 640 (FACC 5/2016)一案中的第33段指出, 共同犯罪計劃法則的法律責任是獨立地依據每名被告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 且懷著所需的心態, 從而構成與涉案被告人相關的罪行。終審法院在第 35段引用澳洲的案例McAuliffe v The Queen (1995) 183 CLR 108 第114頁, 指出當某人與另一人或其他人達成夥同犯罪的共識或安排, 而該共識或安排足以構成犯罪協議時, 他們之間便出現一個共同目的。該共識或安排毋須明示, 而可從所有情況之中推斷得出。假若達致該共識或安排的任何一方或各方互相之間按照該持續的共識或安排, 進行構成有關罪行所必需的一切事情, 則無論他們各自在干犯有關罪行中擔當何等角色, 他們都一樣要為該罪行負上同等刑責。 18.第一上訴人的投訴是, 正因為共同犯罪原則要求被告人之間存在一個犯罪協議, 而被告人各自參與其中, 但是在本案中, 這個重要而必須的元素完全不存在。 19.答辯人則陳詞稱, 在突發事件中, 突擊者不可能預先與其他襲擊者達成協議去襲擊, 但即興地與他人共同參與襲擊已構成共同行事: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家傑 HCMA 1169/2002, 第40段。第二上訴人見第一上訴人正在責罵控方第一證人, 便上前協助。兩人一起指罵控方第一證人, “湧”向他的方向, 向他揮動和伸展手臂, 令他懼怕而後退。另外, 答辯人邀請本席親自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從而對事件得出一個整體印象。答辯人特別邀請本席關注證物P2的21:22:54片段: 顯示第一上訴人第三次用左手指向控方第一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退後閃避; 及21:23:09-10片段: 顯示第一上訴人從第二上訴人和方矜莊之間伸出手臂, 向站在兩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介入的白衣男(控方第三證人)指罵。 20.答辯人繼續陳詞稱, 無論如何, 一項針對多名被告人的控罪是共同及個別的(joint and several)。因此, 假設證據上不足以支持兩人有共同犯罪的協議, 只要證據足以證明他們就「普通襲擊」罪有罪, 即使他們是各自行事, 也可就控罪一被定罪: 見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8第1-159段。Lord Diplock 在英國上議院案例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Merriman [1973] AC 584, 第607頁E-G指出, 針對眾被告人的共同控罪(joint charge)必然亦是針對他們各自的控罪(several charge); 若眾被告人面對同一項控罪, 以下任何一個情況皆足以支持某一名被告人的定罪: 證明被告人作出控罪元素的行為及有所需的犯罪意圖, 或證明該被告人協助其他被告人作出控罪元素的行為, 而該被告人有所需的犯罪意圖。答辯人續稱, 法庭在裁判法院上訴中, 以重審方式, 根據裁判官認定的基本事實及案中的客觀證據(即閉路電視片段), 考慮第一上訴人本身是否干犯普通襲擊, 對第一上訴人並不會造成任何不公。就著這個議題, 答辯人指出, 即使將時間局限於21:22:46至21:23:00之間, 第一上訴人多次向控方第一證人伸出左手前臂和上臂, 用手指指向他, 對他作出指罵。特別是在21:22:54,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明顯看到控方第一證人退後閃避。第一上訴人這一連串的行為, 並非純粹的“手指指”和 “罵交”, 而是明顯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有即時受不合法武力對待, 第一上訴人亦必然是蓄意或罔顧後果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會即時受非法武力對待, 因此已干犯襲擊罪。答辯人因此作出結論, 基於上述理由, 即使不依靠共同犯罪的基礎, 第一上訴人亦可就控罪一被定罪。 21.針對上訴理據二: 第一上訴人陳詞稱, 根據錄影片段, 第一上訴人從沒有好像裁判官所說衝或湧向控方第一證人; 裁判官只是把第二上訴人及/或方矜莊的行為和第一上訴人混為一談。, 而沒有作出任何獨立考慮。 22.答辯人卻陳詞稱, 若將第一上訴人於21:22:47及21:22:54時的行為形容為“衝”, 並無不妥; 另外, 更重要的是, 在21:22:54時, 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因為第一上訴人揮動左臂而退後閃避, 絕非如第一上訴人所指“沒有後退過半步”。 23.針對上訴理據三: 第一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章, HCMA 741/2014, 因而錯誤指出「敵對意圖」一詞是用作形容襲擊罪的意圖。第一上訴人引述案例HKSAR v Shek Kwok Ngai, HCMA 261/2016, [2017] 2 HKLRD 629的第 56, 60及61段:
24.第一上訴人依賴以上案例的選段作出陳詞指, 裁判官錯誤地以敵對意圖為基礎去分析襲擊罪, 亦明顯誤解敵對意圖的概念。 25.另外, 第一上訴人亦指出, 本案的案情發生於業主立案法團舉行會議的期間。在此背景下, 第一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第一上訴人指罵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在情, 在理, 在法律上均不應構成襲擊罪。 26.答辯人回應稱, 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有關襲擊的意圖; 他在裁斷陳述書第43段已清楚指出“控方需證明: (1) 被告人蓄意令控方證人1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或(2) 被告人罔顧 (即魯莽地)控方證人1是否會如此憂慮。”答辯人指出, 裁判官只是接著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章HCMA 741/2014指出 “敵對意圖”是用作形容襲擊罪的意圖, 他並非說“敵對意圖”就是等同襲擊罪的意圖。 27.答辯人繼續陳詞稱, HKSAR v Shek Kwok Ngai [2017] 2 HKLRD 629的裁決要點是, 控方在「普通襲擊」罪中, 無需額外證明被告人對受襲者有“敵對意圖” (第56段); 但在考慮有關行為是否構成襲擊時, “敵對意圖”是相關的考慮因素(第63段), 例如是考慮有關行為是否符合一般可接受的行為標準(第65段), 或遭受暴力對待的人是否同意或隱含地同意(第66段)。答辯人指出, Shek Kwok Ngai案沒有指裁判官在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蓄意或罔顧後果令他人感到會即時受非法武力對待時, 不可以顧及被告人對該人是否有敵對意圖。 28.答辯人更加認為, 無論裁判官是否顧及第一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有敵對意圖, 均毫無難度達至同一結論, 亦即是第一上訴人是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 29.答辯人重申, 第一上訴人的行為不只是一般的指罵; 他指罵時在近距離向控方第一證人揮動手臂的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在21:22:54時退後閃避, 這已超出一般可接受的行為標準。 30.針對上訴理據四: 第一上訴人陳詞稱, 裁判官一方面既裁定第一上訴人如果有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鼻尖的話, 那可能是意外, 又同時裁定第一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敵對意圖及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遭受即時的非法武力對待, 這是邏輯上的矛盾。 31.答辯人陳詞稱, 裁判官的意思只是不能排除第一上訴人是否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鼻尖; 因此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就第一上訴人的犯罪意圖判斷前後矛盾。 32.針對上訴理據五: 第一上訴人陳詞稱, 就理據的第(1)部分而言, 由於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記錄任何聲音, 因此閉路電視片段並不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21:22:46和21:22:47以粗口回應第一上訴人; 就理據的第(2)部分而言, 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的批評實屬吹毛求疵, 亦是相對於控方第一證人, 只是單方面針對第一上訴人; 就理據的第(3)部分, 第一上訴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成浩及另一人, HCMA 289/2013 [2014] 2 HKLRD 389的第53段內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香耀枝及另一人, HCMA 514/2012, 的第16段及第19段各一部分, 用以支持上訴人的講法即是由於控方大律師從未向第一上訴人指出他聲稱指罵控方第一證人的次數與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不符, 亦沒有質疑第一上訴人有否刻意減低他指罵控方第一證人的程度, 這樣令到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作出的有關推斷變成不公; 就理據的第(4)及(5)部分, 第一上訴人陳詞稱, 他沒有衝向控方第一證人, 而只在後方隔岸觀火; 在本案的背景下, 他指罵控方第一證人也是可以理解的, 他的行為與一名路過不平的人的反應沒有任何區別。 33.答辯人陳詞稱, 就上訴理據的第(1)部分而言, 答辯人重申, 裁判官指第一上訴人在21:22:46坐著責罵控方第一證人, 21:22:47立即站起來指罵控方第一證人其動作是緊隨的。 34.就上訴理據的第(2)部分而言, 答辯人同意就第一上訴人的指罵次數上的分歧並非是一個關鍵; 但是裁判官是根據裁斷陳述書第29段的整體理由(包括閉路電視片段的客觀證據)致令他不信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答辯人亦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的隱瞞或迴避, 而裁判官亦沒有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態度迴避。 35.就上訴理據的第(3)部分而言, 答辯人引述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Z, FAMC 68/2011第四段就Browne v Dunn規則的觀察:
36.答辯人依賴上述的選段陳詞稱, 即使證人的證供在盤問時沒有遭到質疑, 法庭亦不一定要接納該證供; 法庭可根據案中整體證據作出裁斷, 決定接納或拒納某證人的證供; 答辯人亦概括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成浩及另一人[2014] 2 HKLRD 389的第28及30段, 尤其是30段指出:
37.答辯人繼續陳詞稱, 在本案, 閉路電視片段是客觀證據, 在庭上亦已多次播放; 裁判官自然可以自行將片段顯示的客觀情況與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互相比較, 並基於片段與證供不吻合的部分而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這樣做並無任何不公之處。 38.就上訴理據的第(4)及(5)部分而言, 答辯人指出, 若將第一上訴人於21:22:47及21:22:54時的行為形容為 “衝”, 並無不妥; 另外21:23:09-10片段亦顯示第一上訴人從第二上訴人和方矜莊之間伸出手臂, 向站在兩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介入的白衣男(控方第三證人)指罵。答辯人總結稱, 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明顯超出了一般的口角, 亦不是所謂的“隔岸觀火”。 39.針對上訴理據六: 第一上訴人陳詞稱, 基於以上論點, 裁判官的定罪並不安全穩妥或令人滿意。 40.答辯人則回應稱, 基於答辯人的各點回應, 定罪沒有不安全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第二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陳詞撮要 41.第二上訴人陳詞稱, 事件只是業主立案法團的突發事件; 事件發生經過不超過一分鐘; 他冇意圖打人亦冇打過人; 這類型的手指指事件在街市及街頭時有發生。 答辯人回應第二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陳詞撮要 42.答辯人陳詞稱, 第二上訴人在事件中走得更前, 揮動手臂次數更多, 參與程度更高; 縱使不是夥同犯罪, 第二上訴人也獨立地干犯了「普通襲擊」罪。 第一上訴人就判刑上訴的陳詞撮要 43.第一上訴人陳詞稱, 裁判官參考的兩宗案例, 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章, HCMA 741/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肇忠, HCMA 626/2016, 均牽涉襲擊公職人員; 在該兩案, 法庭以監禁式的刑罰為起點是因為法庭需要保護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 以確保他們受到應有的尊重及法律保護。另外, 第一上訴人指出本案的案情極之輕微, 定罪基礎只是指罵的行為。第一上訴人總結稱, 考慮到第一上訴人判刑前已被還押十四天, 判刑屬於明顯過重。第一上訴人敦請法庭改判低額罰款或有條件釋放。 第二上訴人就判刑上訴的陳詞撮要 44.第二上訴人陳詞稱, 他在判刑前已被還押十四天, 所以覺得判刑過重; 另外, 正因為緩刑期將過, 他認為如改判罰款, 這等同額外懲罰。 答辯人就判刑上訴的概括陳詞撮要 45.答辯人陳詞指出, 在陳德章案的裁判官並不是以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作為判刑基礎, 而是以被告人以暴力方式表達意見, 事先帶備雞蛋預謀犯案, 及堅持自己沒有犯錯, 毫無悔意作為判刑基礎。 46.答辯人繼續陳詞稱, 裁判官在本案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案情, 而並不是盲目跟隨他引述的兩宗案例便作出判刑。 47.答辯人強調, 案發時現場正召開業主立案法團大會, 人數多得令包括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等都未能入內; 在此情況下, 若有暴力行為發生, 不難預期情況可能會失控導致社會安寧受嚴重破壞; 事實上,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事件最後導致有幾個人在推撞間跌在地上。 48.答辯人邀請本席注意, 本案涉及在公眾活動過程中使用武力, 較一般起初口角, 繼而動武的案件嚴重; 若法庭不對這種行為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有可能令其他業主將來因懼怕立案法團大會再有暴力事件發生而不出席將來的會議表達意見。 49.答辯人總結稱, 基於所列的理由, 判刑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就第二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50.第二上訴人沒有列出定罪上訴理由, 而他的相關陳詞顯示他沒有明白「普通襲擊」罪的罪行元素。就定罪上訴而言, 第二上訴人沒有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51.在第二上訴人在陳詞中, 沒有提出可支持判刑過重的理據。 就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一 52.本席已經不止一次觀看有關的錄影片段。以針對第一上訴人的客觀證據而言, 本席對第一上訴人參與夥同犯罪的確懷有疑惑。原因是第一上訴人最初行動的時候, 第二上訴人在他的後方。那時, 第一上訴人很可能看不見第二上訴人。但是, 第二上訴人明顯可看到第一上訴人。當第二上訴人從後方越過第一上訴人走向前加入指罵控方第一證人, 第一上訴人的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自身肢體行為已經結束。而第一上訴人的位置亦距離控方第一證人較遠。鑑於錄影片段沒有錄音, 沒有明顯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當時說了甚麼話。所以, 縱使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加入了第一上訴人開始的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 沒有無疑點的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參與了夥同犯罪。 53.不過,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 一項針對多名被告人的控罪是共同及個別的(joint and several)。所以, 只要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獨自作出普通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 控罪還是會成立的。 54.所以, 上訴理據一部分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55.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 第一上訴人於21:22:47及21:22:54時的行為可以形容為“衝”; 另外, 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指, 在21:22:54時, 控方第一證人因為第一上訴人揮動左臂而退後閃避。 56.所以, 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57.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 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 43段清楚列出「普通襲擊」罪的犯罪思維元素(mens rea), 亦即是被告人令控方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或被告人罔顧(即魯莽地)控方證人是否如此憂慮。 58.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 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有關襲擊的意圖; 他只是援引陳德章案指出 “敵對意圖”是用作形容襲擊罪的意圖, 他並非說敵對意圖就是等同襲擊罪的意圖。 59.在HKSAR v Shek Kwok Ngai一案中, 彭中屏暫委法官清楚指出, 敵意並非是襲擊 (assault)或毆打 (battery)罪行的必要成分(見案例的第62段); 但是, 在考慮某行為是否構成襲擊, 敵意的存在與否可以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見案例的第 63段)。 60.敵意的用途只在於協助事實的裁決者以裁定有關行為是否構成襲擊。無論如何, 裁判官有權考慮敵意/敵對意圖的存在與否以決定有關行為是否構成襲擊。這正是本案的裁判官所作的事: 他的其中一個裁斷便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行動針對控方第一證人, 對他有敵對的意圖(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在親自看過有關的錄影片段後, 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去質疑裁判官的這個裁斷。 61.所以, 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62.無論第一上訴人有否敵對意圖, 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重點在令受者憂慮。而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鼻尖, 縱使是意外造成的, 重點在觸碰。兩者沒有矛盾衝突, 亦可以共存。 63.因此, 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64.就理據的第(1)部分,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 第一上訴人的動作是連接及緊隨的。另外, 本席留意到第一上訴人在原審時的大律師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後者在有關時段以粗口回應第一上訴人。就理據的第(2)部分,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另外, 本席補充一句, 謄本上的記錄只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不熟悉一般法庭程序的證人。就理據的第(3)部分,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補充一句, 第一上訴人所引述的香耀枝案的選段, 較適用於並非被告人的辯方證人及該案的特殊案情。就理據的第(4)及(5)部分,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 65.因此, 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上訴理據六 66.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 定罪沒有不安全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本席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定罪的整體考慮 67.本席認為, 針對第二上訴人而言, 有足夠證據支持他與第一上訴人夥同犯罪參與普通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假使本席在夥同犯罪的看法有錯, 毫無疑問, 根據錄影片段的客觀證據, 第二上訴人也獨立干犯了普通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罪行。 68.針對第一上訴人而言, 本席確認有足夠證據支持他獨立干犯普通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罪行。 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69.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本案涉及在公眾活動過程中使用武力, 較一般初而口角, 繼而動武的案件嚴重。法庭需以具阻嚇性的刑罰打消任何同路人干犯同類罪行的念頭。判處短期監禁沒有錯; 而裁判官將監禁刑罰緩期執行已經是對兩位上訴人格外仁慈。 70.就第一上訴人而言, 鑑於本席改為裁定他是獨立干犯有關罪行, 本席現酌量將有關監禁期減為17 天; 本席不打算干預緩刑令。 結論 7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7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第二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駁回; 本席確認有關的判刑。 7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 原本判刑擱置, 改判為監禁17天, 緩刑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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