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恆

Case No.DCCC 877/2025[2026] HKDC 7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77/2025

[2026] HKDC 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俊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6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於2025年1月9日晚上,警方於荃灣龍德街附近設立路障,並於晚上9時17分截停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VS1512),期間見被告人顯得緊張,故對車輛作出搜查。

3.經搜查後,在司機位車門控制板下面發現3個透明袋,分別載有 (i)  69個膠袋,載有內含16.6克可卡因的共20.9克固體;(ii)  17個膠袋,載有內含12.6克氯胺酮的共15.3克固體及 (iii)  3個膠袋,載有內含1.96克氯胺酮的共2.36克固體。

4.此外,在司機位車門儲物格內發現一部藍色電話、兩疊港幣共3,960元銀行紙幣及人民幣100元。

5.經進一步搜查,在前座乘客位車門控制板下面發現一個透明袋,內有19粒煙彈(每粒均用膠袋載着),載有內含依托咪酯(第1部毒藥)的共21.4克液體,又發現一枝用錫紙包裹的橙色電子煙槍。

6.其後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第一部毒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些氯胺酮、可卡因、“太空油”及電子煙槍是賣給別人的,被告人每日賺取港幣4,000元。被告人最近失業,須幫補家計。

7.截至2025年1月,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估計巿值港幣24,996.40元(以每克港幣1,196元計算),氯胺酮估計巿值港幣8,388.50元(以每克港幣475元計算),依托咪酯估計巿值港幣7,600元(以每粒煙彈港幣400元計算)。

8.其後證實VS1512由租車公司Siderblue Limited擁有,於2024年12月23日租予被告人,為期一個月。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太太是家庭主婦。2人育有兩名10歲及6歲的兒子。不幸的是兩名兒子均有智力問題,而細兒子更患有過度活躍症,兩名兒子均須入讀特殊學校,故太太亦須照顧家庭,未能外出打工,而被告人則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

10.被告人任職地盤工人,但於2024年上半年當機場三跑工程完成後,被告人便找不到長工,只從事散工,亦因此而入不敷支,其後更靠貸款維持家計。

11.這亦是本案犯案原因,案發時被告人正值失業,又剛獲配政府單位需進行裝修,於經濟壓力下才鋌而走險,以販毒幫補家計,現已感十分後悔。

12.於案發時,被告人有兩項定罪紀錄,但和本控罪不同。然而,被告人在干犯本控罪時正在另一販運毒品案得的保釋期間中,而亦因該販運案而現在正在服刑當中。

量刑考慮

控罪1

13.本案涉及16.6克可卡因及14.56克氯胺酮。量刑指引為10至50克可卡因,5至8年監禁,見黃瑞芳[1],而10至50克氯胺酮,4至6年監禁,見許守城[2]

14.根據上述指引16.6克可卡因,約為65.94個月監禁,而14.56克氯胺酮則約為50.7個月監禁。

15.考慮到若全數也是可卡因,即31.16克,則約為79.04個月,若全數也是氯胺酮的話,則為60.69個月。要是如此,即最壞的量刑計算也是79.04個月,而兩種毒品相加的刑期高達116個月有多。換言之,個別方法並不可取,最終判刑時亦應以合併方法考慮。

16.控辯雙方亦進一步交代了以換算及比例測試得出之計算,雖雙方有所差異,但相差十分輕微。

17.若以換算測試,以可卡因為主體,約72個月監禁,而以比例測試,則約為70個月。

18.在考慮量刑點時,因可卡因的分量及量刑也較高,本席認為以此為基準,即66個月,然後再把刑期上調6個月以反映氯胺酮的存在,即共72個月。

19.另外,辯方亦沒逃避本案確有刑期上調的考慮,如涉及多於一種毒品,被告人的角色亦非最底層,如純跑腿或倉庫看守者(辯方同意,根據被告人的招認,被告人便是販毒的人)。

20.更甚的是,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正正在另一宗販毒案件的擔保期間干犯。

21.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個人背景,特別是干犯本案時沒同類紀錄與及上述加刑考慮,本席認為再把刑期上調3個月亦已足夠,即75個月為起點,扣減3分1,判處50個月監禁。

22.另外,就控罪2而言,雖則涉及的是第1部毒藥,但是涉及依托咪酯(即現行法例下已被界定為危險藥物),這亦可反映這類當時是第1部毒藥的嚴重性。無論是毒藥也好,毒品也好,亦沒減低它對社會的禍害及對人身之傷害。

23.無論如何,本案亦須以第1部毒藥作判刑考慮,考慮到其重量及巿場價值,特別是其種類,監禁是恰當的,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扣減3分1,判處2個月監禁。

量刑總體性考慮

24.本案除控罪1及2之考慮外,辯方亦提及被告人現正服刑中的區域法院案件,他被判處共22個月監禁。

25.本席留意到該案於2025年2月在區域法院排期,其後安排至2025年4月作答辯之用。而本案則於2025年9月在區域法院排期,其後安排至2026年3月作答辯之用。

26.觀乎兩案首度到區域法院應訊的日子相距不遠,而答辯日子亦然,若然兩案可一併處理,亦應考慮量刑總體性,要是如此,本席認為今天判刑亦可把該案刑期考慮在內,如一併處理般考慮量刑總體性。

27.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將於本年約5月獲釋,故部分刑期分期之做法意議不大。故從本案直接扣減較為恰當,考慮到兩案之刑期長短,就控罪1,本案就其中7個月減去,以反映量刑總體性,即43個月監禁,而控罪2其中1個月和控罪1分期,即共44個月監禁,而本案刑期和現有服刑中刑期分期執行。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5] HKCA 234

[2]  [2009] 1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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