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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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4/2025 [2026] HKDC 1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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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5年1月9日下午約3時30分,警方在深水埗進行反毒品行動。行動期間,警員60210(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被告人登上登記號碼“XZ 9**3”輕型貨車(“ⅩZ 9**3”)。當時XZ 9**3停泊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怡閣苑怡泰閣外面。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行近他。被告人試圖逃跑,但隨即被制服。 3.女警員35182(控方第二證人)搜查XZ 9**3,在司機位車門內側手把附近的儲物格內發現以下物品: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1個膠袋,載有內含8.23克氯胺酮的共9.91克固體(“證物1”);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4個膠袋,載有內含16.7克氯胺酮的共29.7克固體(“證物2”);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0個用釘書釘釘著的膠袋,載有內含9.46克可卡因的共10.6克固體(“證物3”);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1個用釘書釘釘著的膠袋,載有內含2.13克可卡因的共2.38克固體(“證物4”)。 4.同日下午約4時05分,控方第一證人警誡和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些毒品供自用,請求給予機會。被告人在警察記事冊上簽署,確認他的補錄警誡陳述。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搜身,發現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6,139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5.2025年1月9日晚上9時26分至晚上9時57分,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當中包括以下各項:證物1及2含有氯胺酮,而證物3及4則含有可卡因;證物1至4供自用,當中的份量可供他吸食約一個月;他任職送貨司機,月入港幣約30,000元至40,000元;他向一個名為“阿其”的朋友購買證物1至4。他與“阿其”於2024年10月在貨櫃碼頭工作時相識。他沒有“阿其”的聯絡方法;2025年1月9日早上約7時15分他在三號貨櫃碼頭近迴旋處位置以港幣約14,000元向“阿其”購買證物1至4;他有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習慣,每天會吸食兩至三包毒品,花費港幣約1,000元;他以每月港幣6,400元向朋友租用ⅩZ 9**3;及他購買證物1至4後,放在XZ 9**3司機位車門內側手把附近的儲物格。 6.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成分。2025年1月,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35,221元。 7.案發時,被告人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怡閣苑怡泰閣外面的XZ 9**3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4.93克氯胺酮的39.61克固體及內含11.59克可卡因的12.98克固體。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8.被告人現年45歲,犯案時44歲,分居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人自1995年至2020年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000年有一項紀錄和毒品相關。 9.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當中引述案例和論述充足。他的陳詞重點包括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角色為運送毒品。 量刑 10.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本案控罪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24.93克氯胺酮及11.59克可卡因。 11.根據許守城一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24.9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57個月監禁。另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芳[2025] HKCA 234,販運11.5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61個月監禁。 12.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1]。由於本案可卡因份量較少,本席把本案的可卡因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份量(11.59克可卡因的約61個月監禁相等於30克氯胺酮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24.93克氯胺酮計算在內(30 + 24.93 = 54.93),量刑基準約72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獲扣減1/3,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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