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兆鋒(又名沈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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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10項控罪:控罪1)普通襲擊;控罪2)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3)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5)盜竊;控罪6)處理贓物;控罪7)管有他人身份證;控罪8)管有危險藥物;控罪9)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控罪10)襲擊執行職責的輔警。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12/2025[2026] HKDC 7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2/2025

[2026] HKDC 7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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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兆鋒
  (又名沈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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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曾智宜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盜竊罪(Theft)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7]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8]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9]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10] 襲擊執行職責的香港輔助警察隊的隊員(Assaulting a member of the Hong Kong Auxiliary Police Force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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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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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10項控罪:控罪1)普通襲擊;控罪2)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3)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5)盜竊;控罪6)處理贓物;控罪7)管有他人身份證;控罪8)管有危險藥物;控罪9)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控罪10)襲擊執行職責的輔警。

案情

2.2024年10月14日,駕駛的士YA5764的司機黃鉅中按來自的士應用程式的召喚,於當日0246時在彌敦酒店接載了被告人,開車不久,被告人聲稱有事,付款後下車。其後,按被告人來電要求,司機於0401時再次從彌敦酒店接載被告人,目的地是粉嶺祥華邨。

3.0433時左右,當該的士駛至吐露港公路燈柱GE1160附近時,被告人與司機因車資發生爭執。坐在後座的被告人以左手掌摑了司機咀巴一下,又以電子煙煙霧吹向司機。司機於是把的士停在路肩,然後下車。被告人亦下車,並以右腳踢了司機大腿數下。被告人的襲擊導致司機面部及左脚大腿觸痛。司機致電報警期間,被告人登上該的士,在未獲司機同意或授權下將的士駛走,約7分鐘後將的士停在粉嶺火車站路。

4.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已被取消駕駛資格,他駕駛該的士時沒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5.警方於0518時在粉嶺祥華邨祥華商場內的一間7-11便利店截獲被告人,並在搜查被告人時,在他的褲袋內發現以下物品:1)屬於司機的一條連寫有YA5764的標牌的黑色車匙及一張成人八達通卡;2)屬於許榮達的一個黑色銀包,內有3張信用卡,2張銀行櫃員機卡,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香港駕駛執照及一張回鄉證(統稱“失物");3)一個載有其後證實為1.27克草本大麻的膠袋。同日1520時在上水警署搜身時,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支電子煙,內有後經證實為內含依托咪酯的0.84克液體。

6.失物物主許榮達於2024年9月28日晚上在旺角一間酒吧飲酒時,該些失物仍然在他身上。他於翌日0200時左右離開酒吧,乘的士返回堅尼地城住所,到步後準備下車時,發現失物不見了。雖然尋遍酒吧和的士,但仍然找不到失物。

7.2024年10月16日輔警警員8970及隊員押解被告人到大埔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人在醫院期間變得激動,要離開醫院和抽煙,繼而抓起附近的一瓶消毒液用力擲向10米外的輔警8970,擊中對方右頸部,導致他的頸部觸痛。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40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報稱無業,之前曾從事五金回收及垃圾車司機。他未婚,父母親分別是70歲和60歲。

9.他有3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3項偷竊,2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運輸工具,3項涉及使用暴力的罪行,5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第1部毒藥。

求情

10.辯方大律師傅昶生指出,被告人在排期審訊前已通知法庭認罪的意向,表示他有悔意,應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他的父親身體欠佳,需要他照顧,希望法庭給他重新做人的機會。

11.量刑方面,傅大律師就大部份控罪的量刑援引案例供法庭參考,並指出所有罪行都在同一日發生,法庭可考慮將部份罪行之刑罰同期執行。

12.就控罪1而言,由於被告人感覺咪錶跳得太快,懷疑其操作曾經被非法改動過而與司機發生爭執。幸而最終司機的傷勢僅屬輕微。

13.控罪2、3及4均源於被告人擅自駕走該部的士。辯方大律師認為Wu Yat Cheung v R CACC 1107/1975案能提供有價值的參考,因該案與本案情節十分相似。該案的兩名被告人搶劫一部的士司機金錢,然後D1駕駛了該部的士逃走。D1並沒有資格駕駛,因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其駕駛方式亦屬危險。沒有類同前科的D1的判刑上訴部份得值,危險駕駛由原本的6個月監禁改為3個月,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由原本的6個月改為3個月,與危險駕駛之刑期分期執行。沒有資格駕駛的1個月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3個月維持原判,但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亦與危險駕駛及未獲授權取用車輛罪之刑罰同期執行。

14.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案涉及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危險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及搶劫。上訴法庭指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沒有量刑標準,罪行之嚴重性可以由輕微的如取走車輛用以"遊車河"到嚴重的如取走車輛用以干犯嚴重罪行。由於上訴人沒有同類前科,取走車輛不涉後者用途,上庭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這項罪行的量刑起點,認罪後變成6個月監禁;至於沒有第三者保險,上訴法庭亦將原判的9個月量刑起點下調至6個月,認罪後變成4個月監禁。

15.控罪5涉及被告人偷走屬於的士司機的的士車匙及一張八達通卡。

16.控罪6及7均涉及許榮達之失物。辯方聲稱被告人是於案發當日在該的士內取得許榮達之失物,因此他實際是在同一日干犯這三項控罪。辯方進一步指出,被告人於本案發生前兩天,即是2024年10月12日,才就另一案件的判刑服刑完畢。在許榮達發現銀包不見時,被告人仍在獄中服刑。

17.就控罪6而言,HKSAR v Raman Kumar CACC 324/2017案涉及處理一部價值5,300元的手機。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所採用的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及經認罪扣減後的8個月監禁。

18.就控罪7而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HCMA 935/2004案,楊振權法官指出,一般而言,這罪行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假若犯案者出示涉罪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工作或延期居留,其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但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法官需根據個别情況判處適當刑期。傅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以該身份證作任何用途,亦沒有使用事主的其他卡或證件。希望法庭考慮將控罪6及7的刑期同期執行。

19.控罪8及9分別涉及管有少量的依托咪酯和草本大麻,傅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Chau Ming Fai Cary HCMA 479/1998案及HKSAR v John Ho-yin DCCC 139/2024案供法庭參考,希望法庭判以較短的刑期,兩罪刑罰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1

20.被告人對的士司機的襲擊,雖然沒有導致後者受到嚴重損傷,但被告人在的士行車期間從後掌摑司機,並以電子煙煙霧噴向受害人,這些甚具侮辱性的行為,不但令對方感到不適,亦干擾了司機的駕駛及專注,對司機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甚至被告人)構成潛在危險。幸而司機明智地將的士在路肩停下來。兩人下車後,被告人意猶未盡,再踢了司機數下,然後將的士駕走。

21.被告人是一名有暴力罪行前科之人[1],這次判刑應具阻嚇性。本席以1.5 個月監禁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這個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將刑期減至1個月監禁。

控罪2、3、4

22.這3項控罪均源自被告人駕駛該部的士。

23.控罪2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沒有判刑指引,罪行嚴重性由較輕的擅取車輛用以“遊車河"至較重的擅取車輛用以干犯嚴重罪行不等。這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

24.被告人在的士司機於路肩致電報警時,未獲授權而將該部的士駛走。他並非是利用的士干犯嚴重罪行,他這樣做似乎是要逃離是非之地,避開勢必會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該的士其後在粉嶺火車站路被尋回。被告人之前曾兩度干犯這罪行,基於Andrianiaina案的討論及判決,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9個月。

25.干犯控罪3的於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可被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以及初犯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4個月。本席會稍後一併處理相關的停牌命令。

26.干犯控罪4的沒有第三者保險罪行可被處以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除非有特別理由,干犯者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由定罪日起計停牌期不得小於12個月或多於3年。由於被告人今次是第二度干犯這罪行,以及這罪行可引致意外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這個嚴重後果,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6個月。本席亦會稍後一併處理相關的停牌命令。

控罪5

27.被告人從該部的士內偷取了該車車匙及一張八達通卡。雖然被盗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但車匙可讓被告人繼續使用、控制或管有該部的士。被告人有3項偷竊罪的前科,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4個月。

控罪6、7

28.這兩項控罪涉及同一物主的失物。

29.控罪6是處理贓物罪。被告人藉代表大律師聲稱該些從他身上搜出的失物只是在案發當日他在涉案的士內盗取的。辯方沒有詳細交待被告人在哪個時刻、在的士哪個位置、以甚麼手法盗取該些物件。在缺乏這些細節下,本席難以接受被告人這個在涉案的士內盗取該些失物的空洞宣稱。

30.這控罪所涉物品包括3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一張回鄉證和一張駕駛執照。這些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但當中的信用卡可輕易地被非法使用,而令卡主或發卡公司遭受到高至信用額度的損失。

31.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 2 HKLRD 12案之被告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2),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3)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4)。被告人在干犯入屋犯法罪時當場被發現,在逃走時丟下一個載有7張已被報失的信用卡的銀包。控罪4涉及被告人處理這7張信用卡。關於這項控罪,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在判案書第28段說:“The applicant’s handling of no fewer than seven stolen/lost credit cards was seriously culpable misconduct. The potential for loss on the one hand and on the other hand gain as a result of the unauthorised use of those credit cards was significant. We are satisfied that 3 years’ imprisonment wa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to take for sentence for the offence of handling stolen goods."

32.這項控罪除涉及3張信用卡外,還有其他可用以證明身份的文件如駕駛執照及回鄉證,這些證件都可以便利信用卡的非法使用。本席認為事態嚴重,以24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16個月。

33.控罪7涉及管有該物主的身份證。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或出示該身份證以掩飾其真正身份。根據李長利案,一般而言,認罪後的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罪行嚴重性和發揮阻嚇作用。就算被告人在案發時最多只是管有該身份證兩天,本席不認為這個管有時間足以構成特殊的減刑因素,本席會以12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認罪後的刑期,換句話說,量刑起點應是18個月。

控罪8

34.這項控罪涉及管有1.27克的草本大麻。由於控罪6和控罪7的判刑,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的54A (1A)(a) 條,判刑前須索取戒毒所報告的要求不適用。被告人有5次同類前科,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1個月。

控罪9

35.這項控罪涉及管有內含依托咪酯的0.84克液體。干犯這項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1個月。

控罪10

36.這項控罪涉及襲擊一名執行職務的輔警。干犯者可處以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被告人因一己情緒問題,在沒有受挑釁下,以一瓶消毒液擲向3米外的一名輔警,擊中對方頸部。

37.從被告人的暴力罪行前科以及他在被押解往醫院前2天對的士司機施襲的行為可見,被告人對使用暴力欠缺節制和保留。這個襲擊執行職務的輔警的行為應予以譴責及阻嚇。本席同樣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1個月。

38.各項控罪認罪後的監禁判刑如下:- 控罪1)1個月;控罪2)9個月;控罪3)4個月;控罪4)6個月;控罪5)4個月;控罪6)16個月;控罪7)12個月;控罪8)1個月;控罪9)1個月;控罪10)1個月。

總刑期

39.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2、3、4和5的刑期同期執行,令這4項控罪的合併刑期變成9個月;控罪6和7的刑期同期執行,令這兩項控罪的合併刑期變成16個月;控罪8和9的刑期同期執行,令這兩項控罪的合併刑期變成1個月。這9個月、16個月和1個月的3個合併刑期,相互及與控罪1和控罪10的刑期,分期執行,所有控罪的總刑期是28個月監禁。

停牌令

4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2)(a) 條,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控罪3停牌12個月。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b) 條,本席下令有同類前科的被告人就控罪4停牌18個月。兩項停牌令分期執行,被告人須停牌一共3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