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善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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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七項控罪,審訊前被告人表示會就控罪二至控罪五認罪。原本審訊是處理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七。可惜,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表示要解僱胡大律師,本席押後案件以便被告人把他的指控筆錄,再交由被告的事務律師,並給予法律援助署時間尋找替代大律師。本席就審訊發出進一步的指示,最後控方及警方公道地和合理地把控罪一由販運危險藥物改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最後也同意承認修訂後的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七。最後,被告人也撤回解僱胡大律師。亦因此,不同控罪有可能有不同時段認罪的扣減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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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020 [2020] HKDC 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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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面對共七項控罪,審訊前被告人表示會就控罪二至控罪五認罪。原本審訊是處理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七。可惜,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表示要解僱胡大律師,本席押後案件以便被告人把他的指控筆錄,再交由被告的事務律師,並給予法律援助署時間尋找替代大律師。本席就審訊發出進一步的指示,最後控方及警方公道地和合理地把控罪一由販運危險藥物改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最後也同意承認修訂後的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七。最後,被告人也撤回解僱胡大律師。亦因此,不同控罪有可能有不同時段認罪的扣減幅度。 2.本席就不同被告人在審訊時才表示解僱大律師的情況表示關注,亦是短短兩星期內重複出現這種情況,造成每位被告都可在審訊時最少解僱大律師一次的現象,無需即時向法庭交代詳情,本席呼籲業界,只要及早準備,聚焦議題,既要公平,亦要效率,便能避免浪費審期,尤其是在疫情下,審期變得珍貴,情況繼續惡化只會影響其他被告享有早日審訊的權利。本席亦藉此作出倡議,這種遲來的解僱不應享有更換大律師的特權,否則造成濫用情況,惡性循環,不利於整體公義的操作。 同意案情撮要 控罪一至五 3.2019年12月9日約2231時,元朗朗天路有一隊交通警員正在當值,並對當地一帶可疑車輛進行流動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行動。期間,警員注意到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號碼WK605,該車行證已過期3天。 4.於是,警車AM8101便亮紅藍燈警示,發出響號,並追截WK605,但WK605沒有停下。追截期間,WK605的駕駛者(即被告)作岀以下行為:在時速限制為70公里處以約時速100公里行駛; 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處以約時速100公里行駛;衝紅燈及衝紅燈後突然轉線。上述被告的駕駛行為共維持約4分鐘。 5.約2235時,WK605在宏樂街和福喜街交界失控撞到石壆及政府欄杆,WK605終於停下,被告從WK605跑出車外,當時車上並沒有其他人士。警員15403追了被吿人一會後便截停被告人,被吿人說:「阿Sir,我無牌,我唔走我唔走。」警員15403向被吿人解釋截停被告人的原因,被告人回應:「我無車牌、無帶身分證。」 6.2237時,警員15403向被告人搜身,搜岀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裏面有10個透明袋,其中8個載有思疑可卡因(“El”),2個載有思疑冰毒(“E2” 及 “E3”)。 7.約2238時,警員15403以「危險駕駛」、「無牌駕駛」、「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駕駛未獲發牌照車輛」等罪名拘捕被告人。 8.被補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6,160,面值分佈如下: 2張1,000港元鈔票;8張500港元鈔票;2張50港元鈔票;2張20港元鈔票及2張10港元鈔票。 9.2250時,警員15403向WK605作出搜查,並找岀一個黑色手袋,袋內物品包括以下各項:3個手提電話;3張1,000港元鈔票;1張摺起的紙,內有思疑氯胺酮(“E4”);1張摺起的20港元鈔票,內有思疑大麻(“E5”)及2個透明可再封袋,內有思疑氯胺酮(“E6”及“E7”)。2254時,警員15403再以「藏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控罪六 10.2305時,警員15403在WK605前乘客座位地氈上找到一個黑色 “Adidas” 背包,裏面的東西包括了一張持有者名為陳燕玲(“陳”)的身分證(“E8”)。 11.2306時,警員15403以「藏有他人身分證」罪名拘捕被告人,囗頭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喺尖沙咀山林道執嘅,我無嘢講。」 12.調查下,警員15403發現被告人曾持有一個學習駕駛執照,但該執照已於2013年10月31日到期。 控罪七 13.同日約0232時,警員8163發現在被告人處檢取的一個黑色手袋內有3張面值1,000港元的鈔票(“E9”)都同時有編號DU580682,3張鈔票均沒有防偽特徵,於是警員15403便以「藏有假鈔幣」罪名拘捕被告。 14.WK605的車主是葉嘉祺(“葉”),他確認從2019年12月6日起,把該車借給被告人,以找尋車位,並確認在把車子交給被告人前,已從車上移走了自己的私人物品。 15.WK605有保險,有效期至2020年8月,保單不保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人士。 16.陳確認了E8是她於2019年11月15日約2300時,在尖沙咀諾士佛臺從的士下車時遺留在的士上的。 17.香港警察商業罪案調查科對E9進行了檢查,證實是偽製紙幣。 18.政府化驗師王永昌化驗了E1至E7,發覺這些證物內分別含有以下物品:El:1.44克固體,內含0.53克可卡因;E2:0.74克晶狀固體,內含0.73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E3:0.39克晶狀固體,內含0.39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E4:0.14克粉末,內含0.12克氟代氯胺酮;E5:0.3克草本大麻;E6:0.47晶狀固體,內含0.46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及E7:沒有受管制物品。 19.相關時段,被告人共管有:1.44克固體內含0.53克可卡因、1.6克晶狀固體內含1.58克冰毒、0.14克粉末內含0.12克氟代氯胺酮及0.3克草本大麻。 20.2019年12月10日1746至1814時,偵緝警員16083和偵緝警員15917與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他的供述包括以下各項:他向朋友,即葉,借了WK605作遊車河之用,約2200時,被告人獨自駕駛WK605至元朗,車上沒有乘客;被告人帶了一個背包(確認是被檢取的黑色 “Adidas” 袋)和一個手袋(確認為被檢取的手袋),在相關時段和他一起在WK605車上。 21.在所有相關時段:—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2.被告人現年30歲,己婚,有一位16個月大兒子,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人報稱是地盤工人。 23.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他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3月有18次定罪紀錄,6次和毒品有關(其中兩次是販運毒品),除了本案控罪七,全部均有前科,對上一次定罪日期是2018年3月,因販運毒品被判入戒毒所。主控官指被告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減刑陳詞 24.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就控罪一,辯方早在6月3日,即審訊前兩個多月表示會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當時得不到控方的接納。就控罪六及控罪七,雖然是在審訊時被告人才表示認罪,亦希望法庭行使酌情盡量寬減,胡大律師也表示涉及控罪七的偽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使用,最後胡大律師呈上求情信及被告人太太和兒子的生活照。 量刑 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 25.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及HKSAR v Chan Yat SingCACC 777/1997的案件,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 26.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上訴庭考慮了該案的上訴人管有海洛英毒品,而且他是有藏毒前科,上訴庭認為16個月量刑起點是合適,再基於潛在風險因素把判刑調高額外6個月。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洛雯 CACC 20/2014,上訴庭重申,份量高至最終由區域或高等法院判刑的「管有」案件,若然必須判囚,刑期一般應以12至18 個月為起點,在裁判法院則可因應情況適量減輕。上訴庭也指出,潛在風險可令判刑上調,而衡量潛在風險,難以以數學計算,它取決於多重因素,例如被告的就業情況、他是否有「販運」前科、毒品容易落入別人手中與否、以及毒品數量這個最理所當然的指標。 28.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考慮了以下兩項因素:首先,被告人管有4種不同危險藥物,有可卡因,有冰毒,有新興危險藥物氟代氯胺酮,還有大麻,這種雜錦毒品。當時被告是在公眾地方及駕駛途中,加上被告是吸毒者及有販毒前科,這些毒品有潛在風險落入其他吸毒者手中,本席先把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潛在風險加刑3個月,慣犯因素加刑3個月,控罪一的刑期應為18個月,扣減及早表示承認「管有」的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 控罪二-危險駕駛 29.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30.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最近上訴庭有更詳細和清晰的論述,在律政司訴朱詠妍 CAAR 5/2018一案,該案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上訴庭主張考慮兩項重要因素評估。第一項因素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被告人所涉及危險駕駛的行為其行為的客觀危險性,例如衝紅燈、超速、或超越雙白線等。第二個層面是被告人就其危險駕駛的行為的道德上罪責,例如,他為何衝紅燈,是因為不熟悉該區道路、嚴重不專注、看手機、逃避警方追捕等。第二項重要的因素評估是,該危險駕駛的行為導致受害者所受的傷害和影響。案中列出有一系列可構成加刑因素的12項例子,當中包括對受害者造成的創傷、受害者的數目、超速程度、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涉及狂野駕駛、是否正參與賽車或囂張地展示駕駛技術、涉及危險駕駛的時間路程、是否涉及罔顧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的追捕、沒有駕駛前作息的程度、是否涉及事故後沒有停車、地點是否涉及行人過路處、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31.本案被告人在時速限制為70公里處以約時速100公里行駛、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處以約時速100公里行駛、衝紅燈及衝紅燈後突然轉線,為時約4分鐘,目的是逃避警方的追捕,最後撞到石壆及政府欄杆才停下,情節嚴重,沒有禍及他人只是僥倖罷了。就控罪二而言,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9個月監禁,因為上述嚴重的情節上調至12個月,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8個月監禁及停牌1年。 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32.任何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33.就控罪三而言,是次定罪是被告人的第二次同類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入獄6個月,一般刑期是罰款或短期監禁。本席把刑期定在21日,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14日監禁。 控罪四-駕駛未領牌車輛 34.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未領牌車輛。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35.就控罪四而言,一般刑期是罰款或短期監禁。本席把刑期定在15天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10天監禁。 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6.如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7.無有效牌照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控罪,而後者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 129A/2016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38.就控罪五而言 ,被告有前科,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4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18個月。 控罪六-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39.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證,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100,000元)及監禁10年。 40.在HKSAR v Li Chang Li HCMA 935/2004,有關管有偽造身分證或屬於他人的身分證的控罪,上訴時法庭認為認罪下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監禁,不論犯案者是否可合法地能在香港逗留。而當犯案者實際出示或使用身分證來隱瞞其身分,上訴時法庭認為認罪下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的監禁。不過在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上訴庭指出,若犯案者是香港永久居民,就沒有特定的罰則。 41.就控罪六而言,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10個月,因被告有前科而上調至12個月,扣減遲來認罪的五分一,刑期應為9.6個月監禁。 控罪七-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42.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物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43.在李浩然案CACC 128/2013,上訴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管有和使用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 44.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上訴法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45.李浩然案均涉違反100(1)條的管有罪,其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而本案的管有罪是較輕的100(2)條。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管有的偽鈔是有流入市面的潛在風險。 46.就控罪七而言,本席親自檢視3張1,000元的偽鈔,正如同意案情所指,沒有防偽特徵,即反光的水印,但仿真度對一般市民來說是較高,但若然商舖有紫外光的儀器,也容易察覺是偽鈔。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5個月監禁,扣減遲來的認罪的五分一,刑期應為4個月監禁。 47.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七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二至控罪五同期執行(包括停牌令),其他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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