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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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控罪一);使用他人的身分證(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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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8/2019 [2019] HKDC 1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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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控罪一);使用他人的身分證(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 案情 2.吳熙先生是私家車RX6605的登記車主(“RX6605”)。他把RX6605借給表妹徐潔心Summer(“徐小姐”)使用。RX6605是一輛黑色平治汽車。 3.自2018年3月起,吳先生以月租形式把RX6605停泊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與聯運街交界的金偉停車場。2018年11月30日1500時,吳先生把RX6605停泊在上述金偉停車場,之後按停車場要求把車匙交給停車場保安員。 4.2018年12月3日0550時左右,被告人走近上述金偉停車場的當值保安員杜景洪先生,自稱是吳先生的朋友,要求駛走RX6605。被告人向杜先生展示屬於蔡家俊先生的香港身分證,杜先生按公司政策規定記下身分證的姓名及號碼,接著把RX6605的車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駛走RX6605。 5.2018年12月4日1530時左右,吳先生返回上述金偉停車場,發現RX6605不見了。他無授權任何人駛走RX6605,亦不認識被告人或蔡先生。除了吳先生外,徐小姐亦無授權其他人駕駛RX6605。 6.蔡先生不認識被告人,也無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人。 7.案發時,被告人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由於被告人駕駛RX6605時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因此並無就被告人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8.2018年12月8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9.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10.2018年12月10日,警方在深水埗的停車場尋回RX6605。 11.案發期間,被告人:-
刑事紀錄 12.199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有11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22項控罪,當中有10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 求情 13.被告人現年39歲,是離婚人士,與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在一公屋單位。母親與弟妹各人均有正當職業。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前,他任職倉務員,月入約港幣8,000元,並每月支付港幣2,000至5,000元給母親作為家用。 14.辯方指出,他無與本案控罪類同的定罪紀錄,但他是在最近一宗被判刑的裁判署案件獲得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15.被告人出於一時貪婪及愚蠢而干犯本案。正如他在警誡下的說法顯示,他的朋友阿良叫他偷竊RX6605,然後給他港幣5,000元的報酬,但他至今從未收到任何報酬。 16.辯方亦呈遞了一系列的案例[1]給法庭參考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信內提及案發前,他的弟弟欠下財務公司的債務,被告人不想家人受到財務公司的滋擾,及弟弟在銀行的工作、前途被影響而鋌而走險犯案,賺取快錢,協助弟弟償還債務。被告人在本案扣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決定出獄後重新做人。 判刑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吳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18.盜竊罪是嚴重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及HKSAR v Yu Chi Chiu CACC 198/2015指出,涉及盜竊車輛的案件均為嚴重案件,車輛的價值不菲,也載有不同的個人財物,對受害者產生不便,應判處即時監禁式的刑罰,3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不過,控方同意此非量刑指引。 1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辯方提出的三個案例,包括案例中的案例有別。以控方與辯方同意案發時RX6605約值港幣80,000元,此價值不算是很高,但也不少。RX6605被尋回,除了被輕微刮花外,可說是無損毀,實屬僥倖。但車主仍因有關盜竊行為被剝奪了使用該車輛的權利,而蒙受損失及不便。就算被告人不是策劃者,他使用阿良提供的身分證去取車及在取得車後便交車輛給阿良處理,犯案時間是短,但他畢竟是為了阿良答應的報酬而偷竊RX6605,是有計劃地犯案。無他的參與協助,本案未必成事。 20.經考慮後,本席認為2½ 年的監禁為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點。 21.在HKSAR v Li Chang Li HCMA 935/2004,有關管有偽造身分證或屬於他人的身分證的控罪,上訴時,法庭認為,認罪下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監禁,不論犯案者是否可合法地能在香港逗留。而當犯案者實際出示或使用身分證來隱瞞其身分,上訴時,法庭認為,認罪下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的監禁。不過在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上訴庭指出,若犯案者是香港永久居民,就沒有特定的罰則。 22.辯方的案例HKSAR v Wong Ngai Pan [2015] HKEC 2754,案情顯示,被告人使用他人的身分證領取補發信用卡。法庭認為,被告人打算使用補發的信用卡干犯進一步控罪,9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23.就本案而言,正如辯方指出,被告人使用他人身分證是為了在偷竊汽車時隱瞞身分,本席認為9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 24.無有效牌照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控罪,而後者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 129A/2016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25.RX6605被盜至尋回期間相隔約七天,並非短時間,發生意外的機會明顯不少。考慮過辯方的相關案例及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星期監禁(控罪三)及3個月的監禁(控罪四)。 26.雖然被告人有多個定罪紀錄,但考慮到他無同類型控罪的紀錄,亦在本案與警方合作,本席即管寬大處理,不會是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27.不過他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因此本席把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如下:-
28.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及/或額外扣減因素,故此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控罪一);8個月(控罪二);5個星期的監禁(控罪三);2個月2星期的監禁(控罪四)。 29.就控罪四,辯方並無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要求法庭不作出停牌令。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而不應作出該命令。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12個月,被告人在停牌令期間不可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在停牌令期間駕駛車輛是嚴重控罪,可招致即時監禁式的刑罰。 30.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四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因此批准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判處被告人監禁的總刑期為22個月。
[1]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黃致榮 [2015] 3 HKLRD 376; HKSAR v Chan Tai Ming and Another [2011] HKEC 2816; HKSAR v Wong Ngai Pan [2015] HKEC 2754; HKSAR v Jabroat Anosh [2014] HKEC 2034; HKSAR v Wong Kam Ho [2018] HKDC 1412;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HKSAR v Kan Tak Man [2016] HKEC 954; HKSAR v Kan Tak Man [2016] HKEC 2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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